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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佣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4號 原 告 伍盛毅 被 告 余樹旺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訴外人林青山委託推動中和區中山路131 巷10弄2、4、6、8號老屋危老重建,被告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 歷經多次協商,因被告不接受合建條件,最後改以買賣房屋 之方式進行,並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簽訂買賣協議書,原告 並於日前向林青山確認買賣順利完成,爰依協議書請求被告 給付4%佣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又原告以高於市價(1,100 萬至1,300萬)之價格賣出系爭房屋,請求溢價20%計算之分 紅獎金14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整及利益 分紅14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並無兩造間未成立居間契 約之意旨,僅係被告與某人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並約 定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而原告並為此見證,可知兩造間 並未成立居間契約,本件係因原告向林青山索要報酬不順, 遂轉而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然此為原告與林青山間之酬勞 給付問題,與被告無關。且依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可知,買賣系爭房地時確 無任何仲介服務費之約定,否則該點交書為何會載仲介服務 費為0,而卻無任何人有意見?據上,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 存在,原告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佣金80萬元、分紅獎金14 0萬元,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記載 「中和區中山路二段131巷10弄4號4樓雙方協議買賣金額總 價新台幣貳仟萬元正訂金100萬簽約金100萬完稅款200萬尾 款1600萬買方負擔代書費契稅賣方負擔增值稅」,雖該協議 書有被告之簽名,惟上開協議書並未約定給付原告佣金及分 紅獎金,原告僅於見證人欄位簽名,自難以此逕認兩造間有 原告所指給付佣金及分紅獎金之約定。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 間有約定由被告支付系爭房屋佣金80萬元及利益分紅140萬 元,即難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整及利益分紅14 0萬元整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31

PCDV-113-訴-3124-20250331-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李法瑞 代 理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023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為證另一造相對人伍盛毅 之當庭說謊,乃請求當庭勘驗另一造相對人伍盛毅之行車紀 錄,然法官以該次開庭時間過久為由,請另一造相對人方回 去自行閱覽其行車紀錄,其內是否聽到喇叭聲音,並將結果 以書面告知院方與聲請人方,另一造相對人伍盛毅具狀稱其 完全沒聽到行車紀錄喇叭聲音,說詞模糊,未陳明於系爭交 通事故碰撞前2造行車紀錄之收錄聲音詳情,聲請人乃以民 國114年2月7日之民事陳述意見狀㈣,聲明仍有當庭勘驗另一 造相對人伍盛毅之行車紀錄之必要。法官就上開聲請人之民 事陳述意見狀㈣書狀請求當庭勘驗另一造相對人伍盛毅之行 車紀錄一事,認另一造相對人伍盛毅已於其書狀認行車紀錄 未聽到喇叭聲,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說明應仍為勘驗之待證 事實。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後,法官即以反射性且不 具理由方式,當庭諭知無勘驗另一造相對人伍盛毅之行車紀 錄之必要,法官反射性拒絕僅需約20餘秒之勘驗行車紀錄之 行為,其顯有抹滅該絕對有利於聲請人之一造之鐵證之效果 ,當有利另一造相對人並利於法官之遂行偏頗不公平之裁判 ,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 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27年抗字第3 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 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 第24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上情,係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 及行使闡明權當否之問題,無涉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 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狀況,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 意旨,聲請人不能僅以其主觀臆測不公之詞,率爾認定系爭 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此外,聲請人就系 爭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有其他對於訴訟標的具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得聲請迴避之事由,亦未提 出證據以為釋明,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富美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1

TPEV-114-北簡聲-55-20250311-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李法瑞 代 理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伍盛毅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997號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主 觀臆測,以法官指揮訴訟、行使闡明權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 ,則不得遽謂其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 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 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承審法官對於 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堪形成裁判心證,自得斟酌兩 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 見解適度公開心證,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有助於 解決紛爭暨防止突襲,不得遽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前開迴避原 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 ,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聲請意旨主張承審法官於審理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997號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過程中,⑴以卷內已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影像為由,認為無 播放行車記錄器檔案之必要,且於聲請人爭執事故肇事責任 時要求送鑑定,有意蔑視聲請人聲請調查絕對有利於己之行 車記錄器檔案此一證據,反要求證據力更低且無必要再行之 肇事責任鑑定;⑵相對人請求車輛維修期間7日之營業損失, 就此並未提出證據,承審法官卻當庭告知相對人應提供相應 證據,無異告知相對人只要證明即可獲得有利判決;⑶相對 人請求天價車輛價值折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承審法官提示 相對人應提出車輛價值證明,相對人多次表示不知由何單位 鑑定,承審法官竟要求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建議可為法院接受 之鑑定機構,並稱案件會因二造提不出車價折損鑑定單位而 無法終結等語相脅,承審法官上述行為顯然不利聲請人而行 偏頗不公平之審判,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惟觀聲請意旨 所指內容,無非係承審法官於收案後,基於原告主張之損害 賠償原因事實、卷內事證、法定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比較權 衡證據證明力後,就二造主張、抗辯事實不足之處,基於審 判獨立及法律確信分別向二造行使闡明權,核屬行使法官職 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無涉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之狀況,自不得逕以聲請人主觀臆測不公之詞, 率爾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此外,聲請人迄未釋 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 切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有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自不能 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3-07

TPEV-113-北簡聲-40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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