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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仁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何仁傑明知大麻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仍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白色,IM EI碼:00000000000000號),作為與買家聯繫販毒事宜之工 具,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持上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In stagram與蕭凱特聯繫後,在其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之滑板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 價出售並當場交付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蕭凱特,蕭 凱特亦當場支付價金1,300元與何仁傑收訖,何仁傑則賺 得大麻毒品差價利潤200元。 (二)於113年3月12日晚間11時2分許,以持上開行動電話透過 通訊軟體Instagram與蕭凱特聯繫後,在其所居住、位於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快樂頌社區」門口,以1,400元 之代價出售並當場交付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交易之蕭凱特,蕭凱特 亦當場支付價金1,400元與何仁傑收訖,何仁傑則賺得大 麻毒品差價利潤270元。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仁傑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毒品買家蕭凱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自蕭凱特處受讓大麻毒品之人莊玄新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與蕭凱特從事大麻交易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住處查獲大麻之現場照片;證人蕭凱特之桃園市○○○○○○鎮○○○○○○○○○○○○○號對照表(編號113F-093號,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13F-094號,應予更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709號);證人莊玄新之桃園市○○○○○○鎮○○○○○○○○○○○○○號對照表(編號113F-09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何仁傑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而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原即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其各次販賣毒品與蕭凱特係加價販售,益徵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意圖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仁傑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何仁傑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事 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 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本案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林庭宇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3年11月1 2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 及一、(二)所示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均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僅為 圖營利,即率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被告2次販賣毒品行為相隔甚久,且販賣對象均為蕭凱特1 人,且被告每次販賣數量僅約1公克、價金僅為1千餘元,且 利潤僅在200餘元之譜,價量均微,衡其惡性程度及對社會 危害程度,尚與大量、長期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 「大盤」或「中盤」之毒梟顯然有異,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情, 認審酌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名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 輕並遞減其刑,其刑度仍重,較之被告行為時之主觀惡性、 客觀情節暨背景各情,認縱科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 度,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遞減其刑,且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何仁傑為圖營利,竟即以販賣第二 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此一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之方式牟利,助長 國內施用毒品歪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以迄本 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且 本案2次販賣毒品時間相隔甚久、對象同一、價量均微之犯 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自 家經營之滑板店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何仁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所為本案 2次販賣毒品犯行,固足非難,惟衡諸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交代犯行諸般細節甚詳,且供出毒品 上游以協助犯罪追查,足見被告何仁傑並無匿飾卸責之意, 而有為己犯行負責之誠,其本次因一時貪念、致蹈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 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 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 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 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有明文規定。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 係被告犯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及其插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於犯本案事實欄 一、(一)及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際,持以 與買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扣案磅秤1台,係供被告 於犯本案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際,持以秤量所販賣之大麻毒品重量所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均核屬供被告犯本案2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即無 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 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刑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新臺幣1,300元 被告何仁傑犯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2 新臺幣1,400元 被告何仁傑犯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名稱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及其插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磅秤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訴-946-20241226-1

原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507號),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仁傑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中午12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尾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沿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往鶯歌方向(起訴 書誤載為「三峽方向」,應予更正)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車輛在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方由告訴人許 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 自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肩挫傷、左側第八、第九及第十一肋骨骨折、頭部 外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所涉肇事逃 逸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交訴字 卷第57至58、65頁),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8

PCDM-113-原交訴-2-20241018-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關於被告被 訴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仁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三鶯 大橋往三峽方向」更正為「三鶯大橋往鶯歌方向」、第10行 所載「頭部外傷等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 為不受理判決)」;證據補充「被告何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不顧告 訴人許湳受傷情形,率爾離去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於不顧,使告訴人傷勢加重之風險升高,危及他人身體安全 及公共交通秩序之保障,並增加告訴人追究責任之困難,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逃逸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 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萬元,並已遵 期履行全部給付(見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原交 訴字卷第57至58、61至63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 院調解成立並已遵期履行全部給付,告訴人亦表示願於收訖 該款項後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 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本件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7號   被   告 何仁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仁傑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尾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新北 市鶯歌區三鶯大橋往三峽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車輛在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方由許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許湳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許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 左側第八、第九及第十一肋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詎何 仁傑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許湳受有傷 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 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許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仁傑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天 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書3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0-18

PCDM-113-原交簡-13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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