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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梁志義 代 理 人 何伯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5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9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註 1 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6-ND-29447-3 1 1,000 2 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ND-33001-9 1 1,000 3 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ND-33002-0 1 1,000 4 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ND-33003-2 1 1,000 5 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ND-33339-5 1 1,000

2025-03-31

SCDV-114-除-96-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伯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3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 示方式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何伯霖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4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向告訴人凱基銀行貸款新臺幣(下 同)329萬元,係用以償還渣打銀行不合理高利債務,本人 並無取得餘裕金錢及貪圖生活享受之用,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實屬過重,且其已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 參、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所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並說明其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之114年2月4日、同年3月10日,各清償10萬元與告訴人,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交易明細足佐(本院卷第第51、 53、57頁),被告有努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其犯罪後態度 之重要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 據此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變造茂訊公司員工薪資條之 薪資金額向告訴人申辦貸款及信用卡,使告訴人誤認其有還 款能力及意願而核發貸款及信用卡,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清償20萬元予告訴人,有積極賠償告 訴人之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分期清償協議,亦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如諭知緩刑, 將分期清償協議列為緩刑之條件等語,有刑事陳報狀足佐( 本院卷第57頁)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詐得之財物價值,及其二、 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目前在餐廳打工、無需扶 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除已清償20萬元予告訴人,有積極賠償告訴 人之意,且於本院時與告訴人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分期清償協 議,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如諭知 緩刑,將分期清償協議列為緩刑之條件等情。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且有積極賠付告訴人,再者,被告既 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 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  ㈡另為兼衡告訴人之利益,促被告以具體表現實質彌補、減輕 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倘被 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緩刑條件)】: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凱基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340萬元,給 付方式如下:  ㈠關於322萬元部分:   1.114年3月10日給付15萬6,700元。  2.114年3月21日至118年8月20日,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5 萬6,700元。  3.118年8月21日至118年9月20日,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萬8,2 00元。  4.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凱基商業銀行代 碼:809,帳號:00000000000000)。   ㈡關於12萬元部分:  1.114年3月20日至118年8月20日,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   200元。  2.118年8月21日至118年9月20日,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200   元。  3.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凱基商業銀行代 碼:809,帳號:000000000000)。  ㈢關於6萬元部分:  1.114年3月20日至118年8月20日,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   1,100元。  2.118年8月21日至118年9月20日,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600   元。  3.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凱基商業銀行代 碼:809,帳號:88806+身分證字號後九碼數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4-上訴-147-20250326-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伯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伯霖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貳仟零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伯霖於民國101年4月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茂 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訊公司),明知其每月薪資僅 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為圖能順利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額度型貸款 及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茂訊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腦修圖軟體變造如附表 所示「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自訂員工薪資條」圖檔(以下 簡稱薪資條圖檔)之「薪資額」、「加項合計」、「實發金 額」欄內之金額(變造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後,於同年6月1 5日、同年月20日,將附表所示之變造薪資條圖檔準私文書 傳送予凱基銀行,用以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額度型貸款及信 用卡而行使之,致凱基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何伯霖月薪確 為14至15萬元而有足夠清償能力,遂核撥信用貸款334萬元 、額度型貸款10萬元至何伯霖指定帳戶;及核發該行魔BUY 悠遊鈦金信用卡1張予何伯霖,足以生損害於茂訊公司及凱 基銀行。嗣因何伯霖自同年11月起即未按期清償借款,凱基 銀行發覺有異,查詢其所得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凱基銀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伯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唐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凱基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暨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 款334萬元部分)、凱基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暨額度型貸款 契約書(額度型貸款10萬元部分)、凱基銀行線上申請信用 卡申請書、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之茂訊公司111年3至5月薪 資條、被告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茂訊 公司113年5月15日茂人字第1130002號函(含被告之勞工保 險退保申報表、111年度薪資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111年3至5月自訂員工薪資條)各1份(見他卷第2頁 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 3頁、第34頁;偵卷第4頁至第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乃二種不同犯罪形 態之犯行。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 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 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 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擅自 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茂訊公司薪資條圖檔上之金額以電腦修 圖軟體加以修改,其所為應屬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公訴檢察 官並以當庭補充更正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行 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1頁 ),且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  ㈡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準私文書後傳送予凱基銀行而行使,其 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詐取凱基銀行財物之單一目的,於111年6月15日、 同年月20日,接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變造茂訊公司員工薪資條之 薪資金額向凱基銀行申辦貸款及信用卡,使凱基銀行誤認其 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而核發貸款及信用卡,因此受有財產上損 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詐 得之財物價值,及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 目前在餐廳打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 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害人已就犯罪損害對被告取 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事 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額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於未能全 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 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 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 ,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就 未實際受償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本案被告詐得之款項共 計344萬元,除已清償部分款項外,目前尚積欠凱基銀行329 萬2,022元(信用貸款部分尚欠319萬2,125元,額度型貸款 部分尚欠9萬9,897元,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支付命令 、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則就被告尚未 賠償凱基銀行之329萬2,022元,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傳送予凱基銀行如附表所示之變造薪資條電磁紀錄,已 非被告所有;另被告變造之薪資條電磁紀錄原始檔案,雖為 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該等電磁紀錄仍然存在,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詐得之魔BUY悠遊鈦金卡1張,固亦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該物未據扣案,如經凱基銀行依契約停用,原卡 片即失去功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變造之準私文書 變造部分 變造前金額 變造後金額 0 111年3月份薪資條圖檔 薪資額 74,400 144,400 加項合計 79,900 149,900 實發金額 77,230 147,230 0 111年4月份薪資條圖檔 薪資額 74,900 144,900 加項合計 82,400 152,400 實發金額 74,727 144,727 0 111年5月份薪資條圖檔 薪資額 74,900 144,900 加項合計 80,400 150,400 實發金額 77,670 147,670

2024-10-25

PCDM-113-審訴-61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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