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蕭奇松
被 告 林星維
邱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5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星維、邱翊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333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1,000元為被告林星維、邱翊峰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
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黃衍
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莊家朋為被告,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000
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與黃衍惟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並於113年12月18日撤回
對被告鄭丞祐、莊家朋之起訴(本院卷第169頁),爰變更聲
明第1項為:「被告林星維、邱翊峰應連帶給付原告1,020,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0頁)。經核原告就前揭
訴之撤回、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
,其訴之撤回亦符合上開規定,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星維、邱翊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衍惟(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另行製作和解筆錄
)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梅西」、「鼎天」等成年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
定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為確實取得該組織
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可迅速層轉前揭不法所得金流
以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遂推由黃衍惟指揮嗣後加入
之該組織其他成員在各該據點,看管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
上應徵或以話術引誘而有意交付金融帳戶予其等使用之人,
及依指示偕同該提供金融帳戶者至銀行完成該金融帳戶之相
關設定或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嗣邱翊峰、林星維等
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介紹或經黃衍惟之邀請,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3月中旬、112年3
月底某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衍惟、邱翊峰、林
星維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江汶諺之友人即綽號「達胖」,許
以一定代價,於112年3月29日向江汶諺徵求其金融帳戶,黃
衍惟則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駕車至指定地點前往搭載江汶
諺至黃衍惟等人斯時所在之據點,即於112年4月12日至同年
4月22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下稱竹北據點),於112
年4月12日以前及於112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1日遭查獲為止
均在新竹縣橫山鄉大山背產業道路鐵皮屋(南昌高幹84E136
1GA98電線桿對面平房,下稱橫山據點)接受看管,黃衍惟
並向江汶諺收受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
金融物件,黃衍惟亦依指示偕同江汶諺至該銀行辦理金融帳
戶約定轉帳之設定,並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物件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分別
於112年4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偉明」等名
義,以下載特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對原告施行詐騙,
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12時2分許匯款
1,520,000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
。又原告已與黃衍惟以50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此金額應自
1,520,000元中扣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02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林星維、邱翊峰應連帶給付原告1,02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星維、邱翊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
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
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80頁)。又被告林
星維、邱翊峰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
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據點內之工作調度
及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已如前述,是關於上開原告因受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520,00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之過程
中,被告就其參與、分工(即負責管理據點內事務)之部分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生
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
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
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之1,5
20,000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其等雖因負
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卷內尚無
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何人係於詐欺集團中居於擘劃、主導犯罪
之地位,堪認其等在系爭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
應係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此
外,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是依前開
說明,應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
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黃衍惟與被告林星維、邱
翊峰之內部分擔額各為506,667元(計算式:1,520,000元÷3
=50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而黃衍惟於本院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以500,00
0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筆錄載明「原告對被告黃衍惟之
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又該
調解金額低於黃衍惟之應分擔額(即506,667元),且依上
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原告對於黃衍惟之其餘請求亦已拋棄,
可認原告就黃衍惟應負擔之部分免除6,667元之差額(計算
式:506,667元-500,000元=6,667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亦生免除之絕對效力。是原告同意黃衍惟
賠償之金額低於內部應分擔部分,就其餘被告應分擔之部分
,應扣除免除黃衍惟債務部分6,66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林星維、邱翊峰連帶給付1,013,333元(計算式:1,020,0
00元-6,777元=1,013,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見附民卷
第29、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星維、
邱翊峰連帶給付1,013,333元,及被告林星維、邱翊峰自112
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
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SCDV-113-訴-450-20250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