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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蕭奇松 被 告 林星維 邱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5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星維、邱翊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333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1,000元為被告林星維、邱翊峰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 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黃衍 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莊家朋為被告,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000 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與黃衍惟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並於113年12月18日撤回 對被告鄭丞祐、莊家朋之起訴(本院卷第169頁),爰變更聲 明第1項為:「被告林星維、邱翊峰應連帶給付原告1,020,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0頁)。經核原告就前揭 訴之撤回、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 ,其訴之撤回亦符合上開規定,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星維、邱翊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衍惟(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另行製作和解筆錄 )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梅西」、「鼎天」等成年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 定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為確實取得該組織 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可迅速層轉前揭不法所得金流 以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遂推由黃衍惟指揮嗣後加入 之該組織其他成員在各該據點,看管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 上應徵或以話術引誘而有意交付金融帳戶予其等使用之人, 及依指示偕同該提供金融帳戶者至銀行完成該金融帳戶之相 關設定或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嗣邱翊峰、林星維等 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介紹或經黃衍惟之邀請,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3月中旬、112年3 月底某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衍惟、邱翊峰、林 星維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江汶諺之友人即綽號「達胖」,許 以一定代價,於112年3月29日向江汶諺徵求其金融帳戶,黃 衍惟則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駕車至指定地點前往搭載江汶 諺至黃衍惟等人斯時所在之據點,即於112年4月12日至同年 4月22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下稱竹北據點),於112 年4月12日以前及於112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1日遭查獲為止 均在新竹縣橫山鄉大山背產業道路鐵皮屋(南昌高幹84E136 1GA98電線桿對面平房,下稱橫山據點)接受看管,黃衍惟 並向江汶諺收受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 金融物件,黃衍惟亦依指示偕同江汶諺至該銀行辦理金融帳 戶約定轉帳之設定,並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物件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分別 於112年4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偉明」等名 義,以下載特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對原告施行詐騙, 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12時2分許匯款 1,520,000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 。又原告已與黃衍惟以50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此金額應自 1,520,000元中扣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02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林星維、邱翊峰應連帶給付原告1,02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星維、邱翊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 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 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80頁)。又被告林 星維、邱翊峰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 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據點內之工作調度 及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已如前述,是關於上開原告因受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520,00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之過程 中,被告就其參與、分工(即負責管理據點內事務)之部分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生 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 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 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之1,5 20,000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其等雖因負 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卷內尚無 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何人係於詐欺集團中居於擘劃、主導犯罪 之地位,堪認其等在系爭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 應係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此 外,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是依前開 說明,應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 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黃衍惟與被告林星維、邱 翊峰之內部分擔額各為506,667元(計算式:1,520,000元÷3 =50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而黃衍惟於本院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以500,00 0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筆錄載明「原告對被告黃衍惟之 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又該 調解金額低於黃衍惟之應分擔額(即506,667元),且依上 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原告對於黃衍惟之其餘請求亦已拋棄, 可認原告就黃衍惟應負擔之部分免除6,667元之差額(計算 式:506,667元-500,000元=6,667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亦生免除之絕對效力。是原告同意黃衍惟 賠償之金額低於內部應分擔部分,就其餘被告應分擔之部分 ,應扣除免除黃衍惟債務部分6,66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林星維、邱翊峰連帶給付1,013,333元(計算式:1,020,0 00元-6,777元=1,013,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見附民卷 第29、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星維、 邱翊峰連帶給付1,013,333元,及被告林星維、邱翊峰自112 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 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5

SCDV-113-訴-450-20250115-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1號 原 告 杜玉貞 被 告 嚴家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偉明」及何偉明助理「Elina艾琳」以下載特定App「永誠金投」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透過App於112年4月14日通知股票中籤1張奇鋐,要認繳儲值10萬元,透過客服Line暱稱「大戶投--小陳(客服)」告知要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戶名蔡權宇,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京城銀行朴子分行),原告即於112年4月14日上午8時54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出,於112月4月17日參加投資第五期(回本盈利教學)實操,4月投信主力佈局【1519華城】要買2張份額,需要再匯款儲值10萬元,於是原告又再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5分許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匯出10萬元至如上指定帳戶內。被告慫恿蔡權宇出租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並配合留宿在該集團提供之住處內及接受提供之食宿後,便於112年4月9日中午12時28分駕車自高鐵嘉義站搭載蔡權宇出發至高鐵新竹站,蔡權宇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載蔡權宇去高鐵站,並沒收取任何報酬, 20萬元不是匯到我帳戶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暱稱「何偉明」及何偉明助理「Elina艾琳」詐欺之情事,然未見其提出對話紀錄以證其實。再者,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既係遭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以自身之證券戶購買股票或將投資款項轉匯至投資公司之帳戶內較為合理,而原告亦自承已有10多年前已有投資股票經驗且有個人證券戶,何以原告卻在未實際獲利情形下,竟願意依指示在112年3月6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之密接期間內,使用其名下3個不同金機構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陸續將5萬、10萬及100萬元不等之10筆款項轉匯至數個個人帳戶?況以其職業為會計人員兼股票投資者,理應知悉記載匯款用途之目的係為查核資金來源及作為日後主張法律關係之用,其於網路轉帳時不僅均未記載匯款用途,尚表示「對方說不能註記,以便查帳,我並沒有問清楚,我就沒有註記」、「可能是要查是我匯的」等語(嘉簡卷第36頁),前後語意矛盾,且事後依對方指示將原先下載App刪除之舉,亦有違常情,甫以近年擔任轉帳車手幫助洗錢之犯行猖獗,其亦未能提出匯款資金合法來源之證明,其所述遭詐騙情節及資金來源皆有可疑,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等情尚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是以,原告既未受有損害,縱被告有幫助蔡權宇將系爭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15

CYEV-113-嘉簡-661-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0號、第7101號 、第7140號、第7977號;移送併辦案號: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9653號、第10189號、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43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③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秋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秋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開 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擔任藏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藏峰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12年4月13日至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樹林分行將藏峰公司申設 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變 更負責人之印鑑章,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印章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偉」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 不法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實施詐術之時間,向許志勤、鍾慧琦、張清華、劉惠 珠、林明國、王清嘉、郭月秀、陳玉娟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 帳)時間,匯(轉)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 出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許志勤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秋江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5950卷第147頁、原審卷第58、70頁、本院 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情 節相符(見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⒈所示卷頁),並 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詳附表 「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⒉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是被 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犯行,已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 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 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藏峰公司之 負責人,並至合作金庫銀行變更本案帳戶之負責人印鑑章, 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 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 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洗錢事實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情形,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53號、第101 89號(附表編號5、6)、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43號(附表編號7)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2號(附表編號8)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有想 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因與上開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及於原審移送併辦審理,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 犯行間(即附表編號1至7)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 此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再洗錢防制法原審於113年1月 19日為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審未及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亦非允當。檢察官以原審未就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酌而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藏峰公司之負責人,而變 更本案帳戶之負責人印鑑章,使本案帳戶得以供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先後匯款、轉帳至本案帳 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而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8人,且金額非少,惟此非被告意志 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多寡而認 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且被告並無取得犯罪所 得,復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被害人均未達成 和解,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復衡酌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工廠當鐵工學徒,其後多為臨 時工,離婚,有母親、已成年之兒子、女兒,目前與母親、 哥哥、兒子同住,無負債等經濟及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12 6頁),與告訴人、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 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 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匯款)金額 證據卷頁 備註 1 許志勤 於112年3月7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永誠Elina」、「何偉明」、「永誠配合幣商-蕭友綸」、「永誠大戶投-客服」、LINE群組「聚散成莊聯合佈局13」佯稱:操作投資網站永成大戶投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志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4日11時3分許(入帳資料為13分) 367,604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950卷第28至30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950卷第35至38、44頁) ⒊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5950卷第48、49頁) ⒋許志勤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950卷第52至56頁反面) ⒌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6月2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675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藏峰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5950卷第12至27頁) 起訴書 112年4月24日12時25分許 40萬元 2 鍾慧琦 於112年2月7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邱沁宜」、「林若萱」及邀請加入「台股資訊同學會」群組,佯稱:操作投資軟體「富達」APP,申購股票中籤,須補足申購股票金額云云,致鍾慧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5日9時41分許 3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慧琦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101卷第14至19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101卷第25頁及反面、30、39頁) ⒊鍾慧琦中國信託銀帳戶帳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見偵7101卷第24、43至54頁反面) ⒋鍾慧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7101卷第55至63頁) ⒍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5月15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441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7101卷第9至11頁)   起訴書 3 張清華 於112年4月9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賴憲政」及邀請加入「點金聖手co12」群組,佯稱:操作投資軟體「富達」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且申購到股票須繳納股款云云,致張清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6日11時24分許 48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清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140卷第3至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140卷第11頁及反面、14頁) ⒊張清華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140卷第9至10頁) ⒋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6月29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922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含開戶綜合申請書、存戶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等)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7140卷第15至21頁) 起訴書 4 劉惠珠 於112年1月起,陸續以LINE暱稱「邱沁宜」、「昌恆官方客服」及邀請加入「靜誼 每日精選Vip A 06」群組,佯稱:操作投資軟體「昌恆」APP,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劉惠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5日12時18分許 19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惠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977卷第4頁反面至10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977卷第12頁反面、18頁) ⒊劉惠珠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見偵7977卷第20至21頁反面、24頁反面) ⒋劉惠珠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977卷第26至35頁) ⒌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5月29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597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開戶綜合申請書、藏峰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等)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7977卷第36至56頁反面)  起訴書 5 林明國 於112年2月15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達信投顧李夢夢」,並邀請加入「達信私募實戰社」群組,佯稱:操作投資軟體「投信」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明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12分許 1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中警卷第2至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警卷第4、5、7頁) 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林明國手機網路轉帳擷圖(見中警卷第12、15、16頁) ⒋林明國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投信」APP儲值金額、頁面擷圖  (見中警卷第11、13、17至23頁反面) ⒌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7月10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2008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開戶綜合申請書、藏峰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等)及交易明細資料(見中警卷第25至39頁)  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3號、第101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7日9時13分許 100萬 6 王 清 嘉 ︵ 未 提 告 ︶ 於112年2月14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林雅潔」,佯稱:操作投資軟體「昌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清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5日12時37分許 3,307,574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清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0189卷第4至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189卷第24頁及反面、27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0189卷第32頁) ⒋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6月19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799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開戶綜合申請書、藏峰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等)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0189卷第9至23頁) 同上①移送併辦意旨書 7 郭月秀 ︵ 未 提 告 ︶ 於112年1月15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于美人」、「陳紫涵」,並邀請加入「一路長紅台股交流群」群組,佯稱:操作投資軟體「昌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月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4日12時30分許 337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月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8144卷第17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144卷第105、106、129頁) ⒊郭月秀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昌恆」APP操作頁面照片(見偵8144卷第23、24、53至59頁) 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8144卷第49頁) ⒌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5月15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470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開戶綜合申請書、藏峰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等)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8144卷第61至89頁) ⒍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72154號函附藏峰公司設立登記表、112年3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21834號函附變更登記資料(見偵8144卷第177至181、209至221頁) 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號併辦意旨書 8 陳 玉 娟 於112年4月起,陸續以LINE暱稱「胡睿涵」、「黎敏柔」,並邀請加入「敏柔投資」群組,佯稱:操作投資軟體「鼎盛」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並要以虛幣貨幣儲值云云,致陳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6日12時14分許(入帳時間為30分)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642卷第7至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42卷第37、38頁) ⒊虛擬貨幣買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42卷第50、54至70頁) 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1642卷第40頁)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聯徵中心資料查詢同意書、藏峰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等)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642卷第17至36頁反面) 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度偵字第16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0-01

TPHM-113-上訴-327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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