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彥廷

共找到 19 筆結果(第 1-10 筆)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彥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債務人何彥廷於民國107年1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 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 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 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 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 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 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 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 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113年07 月10日起至114年01月15日止。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02,051元(含本金99,934元、利息2,117元)及其中99, 934元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 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 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 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2025-03-03

TPDV-114-司促-2292-20250303-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62號 原 告 曜暘綠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彥廷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 條第1項另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 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三、準此以論,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之後,一般 行政訴訟事件,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或 同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列舉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屬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外,即劃歸高等行政法院即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再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立法理由載謂:「……通常訴訟程序原則上維持由高等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改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並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作為區分標準,以資明 確,如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則應回歸原則,由高 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原告逕向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之訴訟,如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受訴之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即應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屋頂設置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下稱系爭申 請),經被告於113年1月4日以府授經公字第1130002680號 函(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仍 遭駁回,乃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駁回系爭申請,無非以系爭建物 係坐落於農業用地,而有違規使用且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或 補正之情形為由;然系爭建物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建照,系 爭申請之設備並無影響農用之可能,被告不得據此駁回而應 依原告之申請登記等語。經核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乃請求被 告同意系爭申請之設備登記,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請求 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標的殊難衡量 係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故非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示之簡易訴訟事件,亦非同 法第104條之1第1項各款之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之事件,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  ㈡又本件原告登記地點在臺中市,被告機關所在地亦在臺中市 ,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有 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 五、結論: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24

TCTA-113-地訴-62-2025022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彥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116號) (一) 債務人何彥廷 於110年10月19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 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 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何彥廷 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49931元, 但於113年08月02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 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153972元,雖屢經催討,債 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 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

2025-01-06

TPDV-114-司促-116-2025010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8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彥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自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990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69827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強制換頁========== 附件: (一)債務人何彥廷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累計229,896元正未給付, 其中217,817元為消費款;10,822元為循環利息;1,257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2025-01-02

TPDV-113-司促-17892-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3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彥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緣債務人何彥廷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2024-12-17

TPDV-113-司促-17346-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彥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9

TPDV-113-司促-16481-2024112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彥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捌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30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9995元 何彥廷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6309號)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19,08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99,99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8,69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81,300元),應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675元(113.6.17~113.10.16 )、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113.6.17~113.10.16)、分期手續 費未清償餘額13,212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 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2024-11-28

TPDV-113-司促-16309-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彥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零參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6312號) (一)緣債務人何彥廷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 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3年6月4日止共計結帳新 臺幣316,124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 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

2024-11-27

TPDV-113-司促-16312-2024112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陳彧 被 告 何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2573元,及其中新臺幣24萬9962元自 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25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5萬5019元,及其中24萬9962元自民國113 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5萬3273元(含違 約金700元),及其中24萬9962元自113 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捨棄違約金之請 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 依約清償,尚欠25萬2573元,及其中24萬9962元自113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表、債權計算 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13

STEV-113-店簡-1066-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彥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 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2

TPDV-113-司促-15490-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