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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98號 原 告 何慶恩 被 告 劉汶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經營中古機車買賣,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向 伊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簽署重機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原告已於113年1月29日交付系爭車輛與被告,約定 現況交車,不負保固與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卻因嗣後不滿系 爭機車車況,縱然原告已另贈與三個月保固服務,仍在逾三 個月保固期後,在原告所經營車行Google搜尋店家評論處發 表:「在這邊買騎了半年栽3700左右,剛要保養就被車行說 縮缸,請車行處理只給了三個月保固,過了保固維修費就要 自己出,而且都不處理」等語,經協商後,兩造於113年8月 13日簽署重機買賣糾紛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原 告自113年8月13日起再提供被告期間6個月之維修保固服務 ,並約定兩造自簽署系爭和解書後,被告應自113年8月13日 起刪除被告先前所發布與原告相關之言論,並應對系爭機車 所涉爭議以及系爭和解書內容負保密義務,不得再以任何方 式故意於網路或公眾場合揭露前揭內容,否則被告應賠償原 告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然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後,被告又 陸續在社交軟體Threads(下稱Threads)上以帳號「jast_0 301」、名稱「劉汶哲」公開發表與兩造間系爭機車爭議相 關且與事實不符之言語,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等語,爰依 系爭和解書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重機買賣糾紛和解書、重機買 賣合約書、客戶交車確認單、Google評論網頁擷取圖片、手 機擷取圖片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至16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 使用Threads於網路上公開散布其因購買系爭機車所原告所 生糾紛,為不特定人所觀覽、討論,有手機畫面擷取圖片在 卷可稽,被告業已違反兩造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6萬元,非無理由。 三、至被告雖辯稱是因系爭機車嗣後又壞掉云云,然查被告既已 同意不對外陳述其與原告間關於系爭機車買賣所生爭議,並 由原告續為被告提供期間6個月保固服務,即應遵守兩造間 約定,被告嗣後又於網路上對不特定之人公開陳述系爭機車 爭議,業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況被告前揭抗辯亦與 被告是否有違背系爭和解書約定金無涉,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1

TYEV-113-桃小-2298-202503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7號 原 告 李玉華 被 告 何元成 何雅庭 訴訟代理人 何慶恩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35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元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元成如以新臺幣55 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玉華 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何元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何雅婷將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借予被告何元成後 肇事為由,具狀追加何雅庭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何元成、被告何雅庭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 頁)。經核原告上開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與上 開規定無違,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元成於112年3月3日9時39分許,駕駛被告 何雅庭所有之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途經延平路與元化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穿越之 行人先行穿越,即貿然在前揭路口右轉彎,適有行人原告從 元化路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通過該路口,遭 被告何元成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下稱本件事故),原告 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 、頭皮血腫併撕裂傷、右肘挫傷併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 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對於藥物嚴 重過敏,頭皮撕裂傷係在未施打麻醉之狀態下接受縫合治療 ,且骨折傷勢無法開刀,致患部骨頭永久移位,餘生行走時 都將承受痛苦,因此受有1,0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失;又 被告何雅庭應將所有肇事車輛借予不會發生交通事故之人, 其未盡注意義務,應與被告何元成負連帶賠償責任。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何元成確實駕駛被告何雅庭所有之肇事車輛 撞到原告,但保險公司要看到單據才會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  ⒈被告何元成因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 失傷害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3597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 第635號判決處被告何元成有期徒刑3月又20日,後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 事電子卷宗、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何元成 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何元成駕駛肇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穿越之原告先行穿越,即貿然於路口繼 續行駛為右轉彎,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元成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何元成係駕駛被告何雅庭所有肇事車輛發 生事故,故被告何雅庭應與被告何元成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然按汽車所有人允許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至第5款所列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 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 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固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現場查驗 被告何元成係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酒精濃度測定值 為0.00mg/l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54頁反面),尚難認被告何雅庭 將肇事車輛出借被告何元成使用,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規定之情。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何雅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何雅 庭將其所有之肇事車輛借予被告何元成而發生本件事故,應 與被告何元成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何元成以前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又因藥物過敏之體質 ,無法使用麻醉、藥物接受適當治療,致往後都將承受患處 骨頭移位之痛苦,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身體及精 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何元成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何元成上開之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 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包 含原告將來因系爭傷勢所增加之生活上困擾,見本院卷第60 頁反面),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 告何元成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5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何元成之損害賠 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何元成之翌日即 113年1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何元成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然因原告追加被告何雅婷為 賠償義務人,此部分並非上開免徵裁判費之範圍,而原告該 部分請求全部敗訴,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此部分 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04

CLEV-113-壢簡-2057-2025030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定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8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定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古重車」 更正為「中古重機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定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何慶恩委託代 銷中古重機車,竟為清償自身債務,擅自將收取之車款予以 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 意願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47萬7,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83號   被   告 莊定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定弘為爵士重機車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負責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與騄翼企業社即何慶 恩(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合作中古重車銷售業務 ,由莊定弘負責代為銷售中古重車、收取價金等,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莊定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間,代為出售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並將該車輛出售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47萬7,200元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何慶恩。 二、案經何慶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定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 (1)其與騄翼企業社即何慶恩合作銷售中古重車,並由其負責代為銷售中古重車、收取價金等事實。 (2)其於112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間,代為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取得該車輛車款47萬7,200元後,未交給告訴人何慶恩等事實。 (3)無法提供其取得款項47萬7,200元為其與告訴人間借貸關係等證物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該筆款項是我跟告訴人間借貸等語。 ㈡ 告訴人何慶恩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1、被告與騄翼企業社合作中古重車銷售業務,由被告負責代為銷售中古重車、收取價金等事實。 2、被告於112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間,代為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取得該車輛車款47萬7,200元後,未將該款項交給其等事實。 ㈢ 告訴人何慶恩所提供之爵士重機車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 1、被告為爵士重機車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事實。 2、被告於112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間,代為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並取得該車輛車款47萬7,200元等事實。 3、告訴人向被告催討該車輛車款,然被告仍未歸還給告訴人等事實。 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於112年2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收受包含該車輛車款47萬7,200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莊定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如未返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5-02-13

PCDM-113-審易-4061-20250213-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79號 原 告 何慶恩 被 告 莊定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6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3-審附民-3279-202502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22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何慶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2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28,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0

SLDV-113-司票-2522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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