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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何文富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 時45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騎車抽菸而為警 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5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何文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卷第3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2頁、偵卷 第43至44頁、審交易卷第36、40、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照片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27頁),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0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 定,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9萬元確定,及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13年2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偵卷第47至55頁、第61至68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審交易卷第45至55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前科與 本案罪質相同,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故意犯類型相同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入監執行完畢等情,認縱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3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 他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 環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 前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無業無收入、罹患 癌症末期及左大腿骨折之身體狀況、扶養1名子女(審交易 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CTDM-113-審交易-968-202412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3號 原 告 彭子錡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陳春景 沈思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四編號㈠、㈡之訴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 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 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6年 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末按對於同一被 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 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文。準 此,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數訟,如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即無 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 院合併提起之」規定之適用,故如其中一訴或數訴專屬於他 法院管轄者,須將該專屬管轄之訴訟,依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其餘之數宗訴訟,仍得依訴之合併規定辦理。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繼承之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 示土地,分別遭被繼承人何文富生前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 共同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元、600萬元、700 萬元不等,惟各該抵押權分別於84、90年間設定登記,迄今 均已逾20年,未見被告實行,該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已不 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該等抵押權亦失所附麗。縱 認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等抵押權亦已 消滅,爰請求確認如附表四編號㈠之1、㈡之1、㈢之1所示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塗銷各該抵押權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應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法院管轄;其一併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因與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由不同之 法院管轄。而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分別位於臺北市 士林區及北投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屬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所轄範圍,則附表四編號㈠、㈡之訴,依上說明,應 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至本院雖就 被告沈思剛被訴之附表四編號㈢之訴有管轄權,惟依前揭說 明,因附表四編號㈠、㈡之訴係專屬管轄案件,無民事訴訟法 第248條前段「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 之」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尚不得因本院就附表四編號㈢之訴 有專屬管轄權,而主張本院就附表四編號㈡之訴亦有管轄權 。從而,本院就附表四編號㈠、㈡之訴無管轄權,原告就此部 分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附表四編號㈠、㈡之訴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至附表四編號㈢之訴部分,本院將 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01

TPDV-113-重訴-82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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