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明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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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49號 原 告 何明賓 被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9,90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89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 數補繳,並於113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答詢表附卷可查,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 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20

KSEV-114-雄簡-149-202501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801號 原 告 何明賓 被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2 年10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4,400元其中之78, 3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1 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按前開裁定於113年11月25日寄存於原告住所之轄區派 出所,自斯時起算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 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 及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4-12-23

KSEV-113-雄簡-2801-2024122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33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何明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22,6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22,6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7

SLDV-113-司票-27337-202412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90號 原 告 何明賓 被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築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9,903元【計算式:請求本金68,526元+民國113年5月20日起 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計算之利息5,376.94元=73,902. 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2

KSEV-113-雄補-2890-2024120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85號 原 告 何明賓 被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110,269元(含本金104,4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5,869.2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18

KSEV-113-雄補-2785-2024111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32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何明賓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陸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捌仟 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1,368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8,526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KSDV-113-司票-14232-2024110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70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何明賓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4,4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8,3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KSDV-113-司票-1367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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