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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20號 原 告 何永聰 被 告 李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E室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 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E室)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00元,並 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800元。嗣 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當庭就賠償金起算日變更自113年8 月10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E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2年,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每月租 金6,8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 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已達2月以上未繳納 ,經原告前後以113年7月6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65 3號存證信函、113年8月22日板橋埔墘郵局存證號碼00023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立即繳納積欠租金,被告仍拒 不清償;故以上開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終止系 爭租約,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45 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且被告遲付 租金迄今已達4期,即27,200元,自應負清償責任,且被告 未依約給付租金,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7,200元,並自民國113年8月10日 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8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正本 、113年7月6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653號存證信函 、113年8月22日板橋埔墘郵局存證號碼000233號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通知被告而終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4 月租金2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而依前開說 明,被告則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為6,800元,故被告可能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以上開金額6,8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0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6,8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簡-3020-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9號 原 告 許亭玉 被 告 何永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 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 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 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 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38地號土地如附圖紅線所示 面積105平方公尺(計算式:5*21=105)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原告所有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需役地之面積為961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8元,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 5,890元(計算式:961*728*4%*7=195,890,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 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12

SCDV-114-補-17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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