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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9號 原 告 許亭玉 被 告 何永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38地號土地如附圖紅線所示面積105平方公尺(計算式:5*21=105)部分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需役地之面積為96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8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5,890元(計算式:961*728*4%*7=195,89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