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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庭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福庭與張程佑(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張程佑所稱之「業 務」)發起(檢察官稱「發起」為誤載,應為「被告與張程 佑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之犯罪組織」,詳本院 卷第45頁)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 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程佑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 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對價,向劉子豪(劉子豪交付帳戶涉嫌幫助 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金簡上字22號判決確定)收購 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復於同年月某日某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上之麥當勞,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 予被告所指派之「業務」。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後,被告於一週後交付現金3萬元予張程佑,張程佑 復於屏東縣萬丹鄉某加油站前交付現金1萬元予劉子豪。詐 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 、證人張程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劉子豪、證人即告 訴人何金蓮、曾光輝、潘俐岑(下稱告訴人3人)分別於警 詢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特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介紹張程佑 給「業務」,也沒有交付現金3萬元給張程佑等語(本院卷 第46頁)。經查:  ㈠被告曾與張程佑見面1、2次,且本案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而不知去向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分 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至25、27至29、31至32頁) ,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57至68頁)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65至27 7頁)、附表「相關書證」欄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雖堪認定,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派「業務」向張程佑收取本案帳戶資料 ,並交付現金3萬元予張程佑:   1.張程佑有向劉子豪收取本案帳戶資料:    觀諸證人張程佑歷次證述,證人張程佑均一致證稱有向劉 子豪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104頁 ;本院卷第65、127頁),核與證人劉子豪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4至5頁),是張程佑有向劉子豪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堪以認定。而證人劉子豪、證人即告訴人3人之 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亦僅涉及劉子 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張程佑後,告訴人何金蓮、曾光輝 、被害人潘克安遭本案行騙者施以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之客觀行為,並未涉及被告是否具備前述犯罪之構成要 件。   2.證人張程佑就有轉交本案帳戶資料等節雖證述一致,然就 轉交予何人、交付地點、有無取得報酬、自何人取得報酬 等節不一致,有明顯矛盾之瑕疵:    ⑴就張程佑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是否有轉交他人、轉交 予何人、有無取得報酬、自何人取得報酬等節,證人張 程佑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12月初在屏東市民生路上 的麥當勞將劉子豪的合作金庫帳戶及我的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印章等物交給「張福亭」。「張福亭」 因此給我3萬元等語(警卷第14頁),於偵查證稱:「 張福亭」跟我說他有認識收簿子的「業務」,「業務」 叫我去綁定約定轉帳帳號,我跟劉子豪分別去綁定約定 帳號後,當天劉子豪將帳戶資料給我,由我在高雄市鳳 山區某處一起交給「業務」。後來因為我找不到「業務 」拿錢,我找「張福亭」,「張福亭」就拿自己的錢3 萬元給我等語(偵卷第104至105頁),於另案第1次準 備程序證稱:我把我跟劉子豪的帳戶一起交給被告,「 業務」有匯3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65頁),嗣於該 次準備程序改稱:「業務」實際上只給我1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65頁),復於另案第2次準備程序稱:我是分 開交付劉子豪合庫帳戶和我的華南帳戶,都是交給被告 ,我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302頁),於本院審理 具結證稱:劉子豪帳戶是交給「業務」,後來我沒拿到 錢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⑵觀諸證人張程佑歷次證述,就其有轉交本案帳戶資料等 節雖證述一致,然就轉交予何人等節,時而稱轉交予「 張福亭」或被告,時而稱轉交予「業務」,此部分有明 顯矛盾之瑕疵;就交付地點等節,先稱在屏東市民生路 上的麥當勞交付,後改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交付,顯 然不一致;就有無取得報酬、自何人取得報酬等節,原 稱「張福亭」有交付3萬元,復改稱「業務」有匯款3萬 元或交付1萬元,最後竟稱完全沒有取得報酬,亦有明 顯矛盾之瑕疵,尚難採信。況「業務」之人是否存在, 除證人張程佑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否遽認 被告有指派「業務」向張程佑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現金3萬元予張程佑,誠屬有疑。   3.證人張程佑指認其用以聯繫被告之iPhone手機內容亦無法 補強證人張程佑之證述:    證人張程佑雖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其IG或臉書有與被告聯 繫碰面之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39頁),然經本院勘 驗證人張程佑指認其用以聯繫被告之iPhone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指認資料詳本院卷第237至241頁), 該手機內並未安裝社群軟體Instagram,另通訊軟體Messe nger有與暱稱「張福亭」之聊天室,僅有1則訊息「你好 」,此外並無與被告相關之聊天室與對話紀錄。另有與暱 稱「劉子豪」之聊天室,劉子豪傳訊「因為我最近需要用 到一些錢然後我有問過我朋友」,張程佑回覆「你缺錢我 是可以幫你介紹給我朋友幫你想辦法」、「你微信給我我 叫他加你」,劉子豪傳訊「addrress17662」給張程佑, 並未提及被告相關對話訊息。又通訊軟體WeChat無法登入 查看,訊息APP點入後亦無對話紀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證(本院卷第314頁),足見該手機並無張程佑與被 告間談論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話紀錄。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辯稱其臉書帳號為「張福庭」等語(本院卷第46頁), 則暱稱「張福亭」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本人,並無證據證明 ,尚難遽認「張福亭」即為被告,又縱認「張福亭」確為 被告,上開證人張程佑與暱稱「張福亭」之聊天室,亦未 見有雙方有討論交付帳戶資料相關事宜,從而,證人張程 佑指認其用以聯繫被告之iPhone手機內容亦無法補強證人 張程佑之證述。   4.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得證明張程佑有向劉子豪收 取本案帳戶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有指派「業務」向張程佑 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並交付現金3萬元予張程佑之事實, 遑論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楊婉莉、張鈺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書證 1 何金蓮(提告) 本案行騙者於110年9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鼓吹何金蓮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何金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0日11時48分許、 45萬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卷第75頁) ②國泰世華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77至79頁) ③交易明細(警卷第81頁) ④與BCTEX開戶客服張秀敏聊天紀錄截圖(警卷第83至91頁) 2 曾光輝(提告) 本案行騙者於110年12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鼓吹曾光輝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曾光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0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93頁) ②交易明細(警卷第94頁) ③與開戶客服錢小玲聊天紀錄截圖(警卷第131至136頁) 3 潘克安(已歿,由女兒潘俐岑提告) 本案行騙者於110年8月起,透過通訊軟體鼓吹潘克安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潘克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12月11日17時46分許、2萬7000元 ②110年12月12日7時許、3萬元 ①郵局存簿影本(警卷第99至100頁) ②與開戶客服小蕭聊天紀錄截圖(警卷第102至129頁)

2025-02-20

PTDM-113-金訴-217-20250220-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26號 原 告 何金蓮 被 告 張福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福庭應給付原告何金蓮新臺幣45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免供擔保,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起訴書所載犯行,就民事部分被告 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 ,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5-02-20

PTDM-113-附民-526-2025022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何金蓮 相 對 人 吳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玖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金字第15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710元,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6,939元(計算式:7,710×9÷10=6,939),並依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08

PCDV-113-司聲-767-2025020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程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程佑自不詳時間起,與張福庭(另案審理中)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業務」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 某處,以總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向劉子豪(所 犯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判決確 定)收購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起訴 書誤載為「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上之麥當勞」,應予更正) ,將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上開資料,交付張福庭所指派 之「業務」。嗣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於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 ,對何金蓮、潘克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合庫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另張福庭則 於1週後交付現金3萬元予張程佑,張程佑復於屏東縣萬丹鄉 某加油站前交付其中現金1萬元予劉子豪。嗣何金蓮、曾光 輝、潘克安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案經何金蓮、曾光輝、潘克安(已歿)之女潘俐岑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另補充「被告張程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同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罪嫌,惟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僅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276頁), 自應逕依公訴檢察官前揭變更後之法條論罪,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 雖未親自施行詐術詐騙被害人,惟其配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被告主觀上對各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 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對於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本案被告與張福庭、「業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按,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 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 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 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 何金蓮、曾光輝、潘克安3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應各論以一罪,而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賺取利益 而為詐欺集團收取帳戶,使詐欺集團獲得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導致本案3名被害人遭受詐欺,分別受有45萬元 、3萬元、5萬7,000元之財產損害,情節難謂輕微;並考量 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終能坦承,然未曾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角色分工,以及另有諸多犯刑事案件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且其中多次係犯洗錢、詐欺等 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至326頁) ,可見被告素行不佳,並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 而屢犯詐欺、洗錢等罪;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 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㈥沒收:  ⒈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業務說帳戶要先檢驗,一星期後才會把前給我,後 來因為我找不到業務拿錢,我找『張福亭』,『張福亭』就拿自 己的錢3萬元給我,因為業務是『張福亭』找的,3萬元其中2 萬元是我的,1萬元我拿給劉子豪。」(見偵卷第104至105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因本案獲得2萬元報酬乙 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另證人劉子豪亦於警詢時 證稱僅有自被告拿取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核與被告 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因犯本案共獲有2萬元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洗錢標的部分:   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 要。查被告犯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所得, 均全數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取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 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 僅查獲與本案詐欺集團有1次合作關係,且僅出售1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亦未查獲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已 有長期配合情事,或將來有長期合作計畫,實難證明被告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持續為牟利性之詐欺犯罪情形,自 與參與犯罪組織所指之「持續性」構成要件未合,而難認該 當本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何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透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110年12月10日13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8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2 曾光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110年12月10日16時33分 3萬元 3 潘克安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①110年12月11日17時46分 ②110年12月12日7時0分 ①2萬7,000元 ②3萬元

2025-01-23

PTDM-112-金訴-357-2025012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8號 原 告 何金蓮 被 告 張程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1-23

PTDM-113-附民-538-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何金蓮 被 告 陳澤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8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由陳裕炘、洪智 毅、洪智凱(後2人下合稱洪智毅2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非司得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非司得公司)之負責人,並以非司得公司 名義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非 司得公司帳戶),供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嗣本件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 原告,並佯稱:可至「BCTEX」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23日10 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10,000元至訴外人張恆敏所 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恆敏帳 戶),後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29分許,連同 該帳戶內之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9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 再由被告於同日自系爭帳戶轉帳1,475,000元至其他帳戶, 致原告受有71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雖然有當人頭負責人、提供系爭帳戶,但我沒 有參與任何詐騙行為,本身也是被害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425、11426 號案件追加起訴,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我成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案件(下 稱另案),我不服、現在上訴二審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數 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 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 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 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 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 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 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被告不爭執有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見本院卷第34頁、另案偵九卷A第23至24頁、另案本院 卷A第58頁),並經原告援引另案卷內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見另案偵七卷A第89頁)、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 簿封面、內頁(見另案偵七卷A第85、91頁)、原告與本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另案偵七卷A第93至101 頁)、系爭帳戶對帳單(見另案偵七卷A第53至67頁)、張 恆敏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見另案偵七 卷A第69至83頁)為證,此經本院調閱另案卷核閱無訛,原 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應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 擔共同侵權責任等語,固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審酌 :被告於另案坦承以每月30,000元之報酬,接受洪智毅2人 之指示,擔任非司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設非司得公司 帳戶,提供洪智毅2人使用;復依該2人指示,於110年12月2 3日轉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至指定帳戶(見另案偵九卷A第23 至24頁、另案本院卷A第58頁)。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2歲 ,且自陳:最高學歷為二專肄業,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等語 (見另案本院卷A第108頁),顯係智識成熟,受有相當教育 之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一般正常經營 之公司,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對於無實際經營 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邀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對外進行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 使用,進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合法經營之公司商 號或一般人,亦無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 用,或委請他人代為領款之需要,而有此需求之公司商號或 自然人,多係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受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透過車手提領款項,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卻仍為貪 圖每月30,000元之報酬,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以共同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 色,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依指示轉匯之行為,係屬本件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重要環節,經 核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取得詐騙款項等行為,均 為原告受有710,000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 被告親自實施詐騙而有區別,被告自應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被告抗辯稱其僅提供帳戶,並未參與實際詐騙行為而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難採認。是以,被告所為交付系爭帳 戶之行為,與原告受有71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均係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加損害於原告,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本件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710,000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6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7 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0-17

KSDV-113-訴-118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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