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晉芛
何鴻源
柯泓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吳明峯
林紹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項及第五項關於「處有期徒刑
陸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
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判決,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準用之。
二、經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項及第
五項關於「處有期徒刑陸月」之記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
然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前開規定
及解釋要旨,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TPDM-112-易-203-202503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