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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三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三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三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 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 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 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 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 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 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參)。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 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至112年11月23日」、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補充「113年度偵字第2158號」、最後 事實審案號補充「113年度易字第344號」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書附表記載),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按。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但受刑人已 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有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 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 人原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依法亦不得易科罰 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於114年2月2 4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而受刑人函 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余三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3

TYDM-114-聲-448-202503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三兆 指定辯護人 王嘉睿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07、888、1870、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余三兆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余三兆與張思綺素有感情糾紛,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號旁空地,手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朝張思綺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後,旋即離開現場, 以此方式表示欲加害張思綺之生命、身體安全,使張思綺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張思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余三兆毀上 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後車窗玻璃部分,業經張思綺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余三兆於112年10月25日14時53分許,駕駛由謝明坤向和雲 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與黃嘉興所駕駛、同向行 駛於信二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 紛,詎余三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趁黃嘉興 停等紅燈之際,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對黃嘉興駕駛之上 開小貨車副駕駛座車窗射擊,以此方式表示欲加害黃嘉興之 生命、身體安全,除造成該車右側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外, 並致黃嘉興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黃嘉興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 三、余三兆於112年11月11日6時許,借用友人謝明坤向「匯豐協 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匯豐租賃公司)租 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汽車)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汽 車據為己有,經匯豐租賃公司員工李旭昇請謝明坤催促返還 ,仍拒不返還。嗣李旭昇報警後,循線查扣本案汽車(已由 李旭昇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四、余三兆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力之各式爆裂物,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破壞性爆裂物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3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 印有TNT字樣之爆裂物5顆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23日11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爆裂物5 顆、手槍1支、彈匣1個、鋼珠彈1瓶、氣瓶2瓶(起訴書漏載 此,應予補充)。 五、案經張思綺、黃嘉興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余三兆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2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三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思綺、黃嘉興及被害人李旭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113年度偵字第507號卷【下稱507號偵卷】第33-40頁;113 年度偵字第888號卷【下稱888號偵卷】第37-40頁;113年度 偵字第2167號卷【下稱2167號偵卷】第11-13頁),並有告 訴人張思綺所有之BKP-1283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射擊後之現 場照片、案發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2月21日出具之刑理字第1126060738號鑑定書、 證人謝明坤所提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警員扣本案汽車之現場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偵五字第1 126067896號鑑驗通知書、告訴人黃嘉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貨車遭被告射擊後之現場照片、和雲行動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基隆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60 號搜索票、基隆市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上開507號偵卷第15-19頁、第43-45頁 、第67-79頁、第147-152頁;888號偵卷第55-63頁、第75-8 1頁、113年度偵字第1870號卷【下稱1870號偵卷】第9-27頁 、第41-51頁;2167號偵卷第21-26頁、第31頁、第97-10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爆裂物其 實與市售煙火相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 裂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惟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 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 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 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 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且須具有爆發性、瞬間 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當。又爆裂物之殺傷力 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 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 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 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 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 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爆裂物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一、外觀檢視結果: 送驗證物外觀皆為圓柱體,外部以紅白色膠帶纏繞包覆,膠 帶上印有「TNT」字樣(照片1),外露綠色爆引(芯)1條 ;經量測證物長約4.8至5.0公分、直徑約2.2公分,外露爆 引(芯)長約1.6至2.4公分、重约19.3至20.4公克(照片 3 至22)。二、X光透視結果:使用X光透視其内部結構,發現 證物外露之爆引(芯)均深入圓柱體内與疑似火藥粉末接觸 (照片2)。三、拆解結果:將編號1證物綠色爆引(芯)外 部之包裝紙拆開,發現爆引(芯)一端接觸圓柱體點火頭, 底部為白色土質物封口;將外部紅白色膠帶撕開,發現圓柱 體為棕色紙管(照片23至25)。四、試爆結果:為測試其是 否具殺傷力、破壞性,將編號2至5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 政紙箱(尺寸:29×21×32公分,厚度0.8公分)內,經點燃 外露之爆引(芯),均能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測試 用紙箱破裂(照片26至33)。五、綜合研判:送驗證物研判 可能均係自升空類煙火拆解取出之效果彈,於點火頭處加裝 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至於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爆裂物,或屬煙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請依 證物之使用方式(目的)逕行認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偵五字第1126067896鑑驗通知書暨 所附本案鑑驗照片共33張在卷可考(見1870號偵卷第9-27頁 ),觀諸本案爆裂物經試爆法鑑驗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 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裂,具有殺傷力、破壞性、得於瞬 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加以,被告係將該爆裂物與手槍、彈 匣、鋼珠彈等一併放置於住家套房內藏放,顯非單純做為爆 竹煙火使用,是該等爆裂物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爆裂物無疑,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 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 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 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 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則本案被告以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手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朝他人車輛射擊等舉止之方 式,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舉止之 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 意為上開行為,且足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怖。是核被告就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 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   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⒊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⒈及⒉ 案件、⒊至⒌案件,嗣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1號、108 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 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⒍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1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再因⒎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5頁) 。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有 別,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有無被害人等情亦有所不同 ,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多為無法有效控 管情緒,一時衝動所致,其所持有之爆裂物係於無公開於外 之時即遭查獲,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全程度較低,實屬法重情 輕而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非法持有爆 裂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有 期徒刑部分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有期徒刑部分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足以 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本案爆裂物,固 應予以非難,惟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均坦承本案犯行,且所購 入之爆裂物,僅係以市售爆竹為基礎進行簡易之改造,並未 填入增傷物(即金屬釘、鐵片、金屬圓珠等),亦未曾實際 點燃爆炸或用於其他犯罪,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較小, 以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 年,仍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持有大量爆裂物, 及長期持有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 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所涉事實欄一至三之 罪則無情輕法重之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附此 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以 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張思綺、黃嘉興之糾紛,竟率爾 以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毀損告訴人2人所有車輛之車窗,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觀念,且空氣槍具有槍枝外觀,雖射擊車輛 並未直接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惟仍造成告訴人恐懼不 安之感受;又因其個人與謝明坤之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途 徑處理,以拒不返還本案汽車、恣意侵占他人財物之方式作 為談判籌碼,侵害無辜第三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嗣後復因一時興起,漠視法律禁令,持有前開具殺傷 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上開所為 均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其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 張思綺達成和解,張思綺同意不追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見 本院卷第173頁和解契約),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無子 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審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犯罪動機、手段 及態樣部分雷同,2次犯行之行為時點相近,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如單純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綜合上 開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爆裂物(印有TNT字樣)1顆具有 殺傷力、破壞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通知 書1份附卷可稽(見1870號偵卷第9-27頁),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爆裂物,屬違禁物,亦 為被告本案所非法持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 經鑑驗取用之前揭爆裂物4顆,既已用罄,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毀,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含彈匣1個】1 支、護木(氣瓶)2瓶、鋼珠彈1瓶,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之。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13時30分許,可預見手 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朝告訴人張思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可能造成車窗玻璃破損,仍基 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朝告訴人張 思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致令該自 用小客車左、前、後車窗玻璃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張思綺。因認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事實欄一關於毀損告訴 人張思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後 車窗玻璃部分,公訴意旨認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 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9頁),依首開說明,此部分被告涉犯毀棄損壞罪 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具有刑法想像競合犯 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沒收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余三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非制式手槍(空氣槍) 【含彈匣壹個】壹支。 ②氣瓶貳瓶。 ③鋼珠彈壹瓶。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余三兆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余三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余三兆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爆裂物(印有TNT字樣)壹顆。

2025-01-17

KLDM-113-訴-139-20250117-2

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宗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3號、第9131號、第1007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8號、第9 89號、第1021號、113年度偵字第1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余三兆曾向甲○○借用車輛使用,因車禍毀損而未賠償修車 費用,甲○○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凌晨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 ESSENGER傳送余三兆女友張思綺之基本資料及FACEBOOK、IG 帳號予余三兆,對余三兆稱:「我知道她在哪上班」、「還 是我叫人去討?」、「七堵阿」、「等你來」、「記得要來 喔,不然真的會笑你」、「快」、「不然明天找你女朋友」 等語(甲○○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行判決),並與余三兆相約 在基隆市○○區○○街00000號對面小公園見面,商談還錢事宜 。余三兆因此而甚為憤怒,即聯絡友人乙○○、林宇軒及余佑 任同赴現場。該日凌晨3時許,甲○○偕同朱皓宇及其他2名友 人至上開公園等候,隨後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余佑任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配偶温珮君( 2人已於113年3月27日離婚)、余三兆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附載林宇軒陸續抵達現場。乙○○、余三兆、林宇軒 、余佑任下車,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傷害之犯 意聯絡,對甲○○叫罵「你再嗆阿」,余三兆持西瓜刀,其他 人持棍棒等物,對甲○○揮砍,朱皓宇見狀護住甲○○,乙○○、 余三兆、林宇軒、余佑任仍未停手,持續只針對甲○○揮砍, 致甲○○因而受有右耳開放性傷口、右上臂開放性傷口、疑右 側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余三兆、林宇軒、余佑任 攻擊數分鐘後方離去(余三兆、林宇軒、余佑任部分另行判 決),朱皓宇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訴緝卷第23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2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他卷第19-24、29-31、30 3-305、359-361頁)、證人朱皓宇(他卷第33-36、365-3 6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余三兆與甲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071卷第45-61頁)、現 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49-59頁)、甲○○ 受傷照片(他卷第61-7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7頁)、車 號000-0000、BKP-5762、BKP-692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79-83頁)、112年3月18日基隆市第三分局七堵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他卷第7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 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 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 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 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 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查本件余三兆憤怒 之下糾集乙○○、林宇軒、余佑任共同赴約,其等到場後即 對甲○○大聲叫罵,並分持刀棍包圍甲○○揮砍之,且案發地 點為公園,屬公共場所,案發時間是凌晨時分,為一般人 在家休息之時點,極易見聞刀棍敲打及言語叫罵之情形與 聲音,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已危及社會 安寧秩序無疑。又余三兆於實施強暴犯行時有持西瓜刀乙 情,此經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他卷第313頁),上開西 瓜刀客觀上顯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雖未持西瓜刀攻擊甲○○,然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 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 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 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 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 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大家都有拿 工具等語(偵緝1021卷第50頁),堪信被告對於現場有利 用兇器之犯行有所認識,是被告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 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 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 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 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余三兆、林宇軒、余佑任就上開2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 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審酌本件係余三兆因與甲○○間之糾紛,邀集被 告、林宇軒與余佑任到場為本案犯行,無視該處為公共場 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而持刀棍等兇器前往, 並持以實施強暴之行為,更造成甲○○受傷,所為對於社會 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已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應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本案所為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 糾紛,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對他人為強暴犯行,且危害 公共秩序及他人安寧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甲○○和解,暨 於審理自述國中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第24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持以攻擊甲○○之棍棒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 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KLDM-113-訴緝-21-20250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三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三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三兆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同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 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人於本院 傳真函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2024-12-25

KLDM-113-聲-1271-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三兆 義務辯護人 王嘉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07號、第888號、第1870號、第216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辯論終結後,因辯護人陳報被告就起訴書所載 毀損犯行已與告訴人張思綺達成和解,本院認此部分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1-15

KLDM-113-訴-139-2024111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三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2 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三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三兆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又被告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傷害行為,係在相近之 地點、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持裝有鋼珠之瓦斯槍,在國道 上對告訴人游凱翔所駕駛之車輛射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且所有車輛之車門板金因而凹損,其所為不尊重他人身體、 財產法益,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應予懲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又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25號卷 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CO2瓦斯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 足認現尚存在而未滅失,本院考量前開瓦斯槍,並非違禁物 ,且取得容易,倘予以宣告沒收,對於遏止犯罪之效果亦屬 有限,是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5號   被   告 余三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三兆於民國112年9月12日0時47分許,乘坐在友人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 南向60至70公里處(楊梅區路段),因與後方為游凱翔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藍色福特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並於車輛行進間互相搖下車窗叫囂對罵,竟基於傷害、恐嚇 、毀損之犯意,持裝有鋼珠之CO2瓦斯槍,朝游凱翔之自小 客車右前車門射擊,致該自小客車車門板金凹損,游凱翔並 受有左側上臂瘀傷及右側中指擦傷之傷害,且使游凱翔心生 畏懼。嗣游凱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凱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三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裝有鋼珠之CO2瓦斯槍,射擊告訴人游凱翔所駕駛藍色福特自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凱翔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之人持類似BB彈槍射擊之事實。 3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陳媛媛之弟陳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伊姊姊陳媛媛出借其男友即證人王國翰之事實。 4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實際使用者王國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伊姊陳媛媛出借伊,再由伊轉借給被告之事實。 5 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證人游凱翔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CO2瓦斯槍射擊,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6 行車紀錄影像光碟片1片、影像擷取畫面、CCTV及ETC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自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競逐之事實。 7 刑案現場照片1份 ⑴證明告訴人自小客車遭被告以CO2瓦斯槍射擊,致車門凹損之事實。 ⑵遺留在告訴人自小客車內鋼珠2顆,佐證被告以裝有鋼珠之CO2瓦斯槍射擊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 嚇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持上開CO2瓦斯槍射擊 告訴人自小客車之舉措,涉犯傷害、恐嚇、毀損等行為,均 係於密接之犯罪時間並在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裂 而予獨立非難,應認被告係出於單一傷害、恐嚇及毀損之決 意接續為之,均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被告所犯傷 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1

TYDM-113-審簡-1271-2024110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三兆 余佑任 林宇軒 劉芷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3號、第9131號、第1007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8號、第9 89號、第1021號、113年度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芷辰無罪。 事 實 一、緣余三兆曾向劉芷辰借用車輛使用,因車禍毀損而未賠償修 車費用,劉芷辰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凌晨2時許,使用通訊 軟體MESSENGER傳送余三兆女友張思綺之基本資料及FACEBOO K、IG帳號予余三兆,對余三兆稱:「我知道她在哪上班」 、「還是我叫人去討?」、「七堵阿」、「等你來」、「記 得要來喔,不然真的會笑你」、「快」、「不然明天找你女 朋友」等語(劉芷辰所涉恐嚇罪嫌,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 ),並與余三兆相約在基隆市七堵區崇孝街81-55號對面小 公園見面,商談還錢事宜。余三兆因此而甚為憤怒,即聯絡 其兄余佑任及友人林宇軒、陳永宗(另行審理)同赴現場。 該日凌晨3時許,劉芷辰偕同朱皓宇及其他2名友人至上開公 園等候,隨後余佑任駕駛車號BKP-5762號自小客車附載其配 偶温珮君(2人已於113年3月27日離婚)、余三兆駕駛車號B KP-1283號自小客車附載林宇軒、陳永宗駕駛車號BKP-6921 號自小客車陸續抵達現場。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陳永 宗下車,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 ,對劉芷辰叫罵「你再嗆阿」,余三兆持西瓜刀,其他人持 棍棒等物,對劉芷辰揮砍,朱皓宇見狀護住劉芷辰,余三兆 、余佑任、林宇軒、陳永宗仍未停手,持續只針對劉芷辰揮 砍,致劉芷辰因而受有右耳開放性傷口、右上臂開放性傷口 、疑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 、陳永宗攻擊數分鐘後方離去,朱皓宇即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劉芷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0-374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於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3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芷辰( 他卷第19-24、29-31、303-305、359-361頁)、證人朱皓 宇(他卷第33-36、365-36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余三兆與劉芷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偵3071卷第45-61頁)、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他卷第49-59頁)、劉芷辰受傷照片(他卷第61-73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18日診斷 證明書(他卷第77頁)、車號BKP-1283、BKP-5762、BKP- 692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79-83頁)、112年3月1 8日基隆市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他卷第75 頁)附卷可稽,足認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 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 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 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 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 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 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查本件余三兆憤怒 之下糾集余佑任、林宇軒、陳永宗共同赴約,其等到場後 即對劉芷辰大聲叫罵,並分持刀棍包圍劉芷辰揮砍之,且 案發地點為公園,屬公共場所,案發時間是凌晨時分,為 一般人在家休息之時點,極易見聞刀棍敲打及言語叫罵之 情形與聲音,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已危 及社會安寧秩序無疑。又余三兆於實施強暴犯行時有持西 瓜刀乙情,此經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他卷第313頁), 上開西瓜刀客觀上顯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余佑任、林宇軒雖未持西瓜刀攻 擊劉芷辰,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 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 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 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 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 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況林宇軒於偵 查中供稱:我們這邊有棍子也有刀子等語(偵9131卷第39 4頁),堪信除余三兆以外之其餘在場施強暴行為人均對 於現場有利用兇器之犯行有所認識,是余佑任、林宇軒均 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2、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 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 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 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 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就所犯上開2罪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 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附此敘明。 3、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斷。 4、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審酌本件係余三兆因與劉芷辰間之糾紛,邀集 余佑任、林宇軒、陳永宗到場為本案犯行,無視該處為公 共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而持刀棍等兇器前 往,並持以實施強暴之行為,更造成劉芷辰受傷,所為對 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已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 ,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對余三兆、余佑任 、林宇軒本案所為均加重其刑。  5、余佑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基簡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0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余三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其等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其等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 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對他人 為強暴犯行,且危害公共秩序及他人安寧之犯罪情節、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然均未與劉芷辰和解,暨於審理時余三兆自述高中 肄業、業工;余佑任自述國中肄業,業水電,有2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林宇軒自述大學肄業,業配管,有1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6頁)等一切情形,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余三兆、余佑任、林宇軒持以攻擊劉芷辰之刀棍均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 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 告沒收。另自余三兆處扣案之球棒1支,非屬余三兆所有 ,此經其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70頁),亦不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芷辰於事實欄一傳送予告訴人余三兆 之前開訊息,經余三兆轉告被害人張思綺,余三兆、張思綺 均因之心生怖畏,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劉芷辰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劉芷辰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因為余 三兆欠我錢,我只是想要討回我的錢,余三兆都不還我錢, 我覺得去找張思綺就可以找到余三兆等語。公訴意旨認劉芷 辰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嫌,係以余三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依據。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 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各種法益 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若 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等事為內容,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與恐嚇行 為有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劉芷辰固坦承有傳送前開訊息予余三兆(他卷 第359-361頁,偵3071卷第45-61頁),惟余三兆前向劉芷 辰借用自小客車後發生車禍,由劉芷辰自行處理車輛修繕 ,因而產生車輛修繕費用糾紛,余三兆迄今未償還修車費 用,劉芷辰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張思綺之基本 資料及FACEBOOK、IG帳號、及前開訊息予余三兆等情,此 據余三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明確(偵3071卷第9-10頁, 他卷第312-313頁),核與證人張思綺於警詢時之證述一 致(偵9131卷第89-94頁)。是劉芷辰傳送前開訊息予余 三兆之目的,係希望透過余三兆之女友張思綺以尋得余三 兆,催促余三兆及早還款,或找尋張思綺為余三兆還款, 使其債權能夠早日獲得清償,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恐嚇之犯 意,已有可疑。又觀之前開訊息內容,劉芷辰所為言詞雖 有流於挑釁,令聽者不悅之情,然並未具體言及要如何加 害余三兆和張思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客觀上尚難評價為「惡害通知」之行為,從而,劉芷辰 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其本案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尚屬有間。 (二)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劉芷辰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而有合理懷疑存在,依前開說明,即不得 遽為不利劉芷辰之認定,自應就劉芷辰為無罪之諭知。 (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劉芷辰於審理時未在 監在押,且經本院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339、355-357頁),其於113年9月3日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案既對劉芷辰為無罪之判決,依 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KLDM-113-訴-10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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