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09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仁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
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20分許前某日」補充為「於民國11
3年3月7日至同年月12日16時20分許間之某日」、倒數第5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倒數第2行「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補充「,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仁福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
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變
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封鎖作用,應認本案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另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被害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
,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犯
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
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現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所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被告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沒收規
定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游彣頡 113年3月12日16時20分許 5萬元 余仁福所有新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LINE、Telegram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游彣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24至32頁) ⑵新港鄉農會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儲字第1140005825號函暨基本資料、變更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嘉義縣○○鄉○○000○0○0○○○○○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儲字第1140005825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8至21頁;偵卷第37至47頁) 113年3月12日16時21分許 4萬4,000元 113年3月12日16時26分許 1萬1,000元 2 蔡子彤 113年3月13日0時2分許 2萬5000元 余仁福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LINE、Telegram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蔡子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警卷第35至42頁) ⑵新港鄉農會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儲字第1140005825號函暨基本資料、變更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嘉義縣○○鄉○○000○0○0○○○○○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儲字第1140005825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8至21頁;偵卷第37至47頁)
附件:
犯罪事實
一、余仁福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6
時20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嘉義縣○○鄉○○○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農會、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游彣頡、蔡子彤,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
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游彣頡、
蔡子彤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仁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余仁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的農會、郵局帳戶提款卡不見了,伊把密碼用一張紙寫起來,跟提款卡一起放在錢包內,伊有去掛失云云。 2 告訴人游彣頡、蔡子彤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游彣頡、蔡子彤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農會、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游彣頡、蔡子彤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農會、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農會、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農會、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游彣頡、蔡子彤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農會、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
CYDM-114-金簡-83-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