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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5號 原 告 林淑媛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3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曾元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4,000元,及被告吳宏章自民國1 12年12月7日、洪楷楙自112年12月7日、林哲鋐自112年12月 7日、邱彥傑自112年12月7日、黃智群自112年12月7日、曾 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504,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 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 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與另案被告李偉昶已經和解並 有收到部分和解金額,將請求金額減縮為5,044,000元。其 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宏章自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 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復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名 稱「乾爹(最強組合)」,其餘成員TELEGRAM暱稱「林姓老 總」、「董姓老總」、「財姓老總」、「陳姓老總」、「王 姓老總」、「范姓老總」、「周姓老總」、「任姓老總」等 人,下稱老總詐欺集團)合作,提供人頭銀行帳戶將老總詐 欺集團詐欺贓款層層移轉後轉為虛擬貨幣,再轉回老總詐欺 集團及詐欺機房,而以此方式供老總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 。被告黃智群、洪楷楙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邱彥 傑則於112年1月至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 章水商集團,林哲鋐則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2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吳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 黃智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協助吳宏章以TELEGR 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老爺」與老總詐欺集 團聯繫而指揮吳宏章水商集團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被告 黃智群另使被告邱彥傑承接部分虛設公司負責人並取得金融 帳戶,被告黃智群亦提供部分虛設公司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 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  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508萬元,旋遭被告黃 智群層轉及提款所詐得款項,並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以前開 方式匯回老總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44, 000元等語。  四、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曾元、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吳家佑、鄭品辰、杜順興、吳碩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六、被告黃智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只是經營 虛擬貨幣,不清楚詐騙情形等語。   七、被告張達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所匯款項,並未匯入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 事判決認定與被告張達緯有關之帳戶,亦非自與被告張達緯 有關之分行提領之。況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張達緯遲 至112年4月6日始與被告吳宏章等人會面,可見原告受詐欺 所匯款並遭提領之款項,與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被認定有 關之事實或行為,皆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張達緯於112年4月6日與被告吳宏章等人眾餐,惟遭被告 吳宏章等人欺騙,誤認渠等為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實 不知被告吳宏章等人涉及詐欺或其他犯罪,是以被告張達緯 並無詐欺與其他被告,一同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 意或過失。又解除聯邦帳戶控管並非被告張達緯指示,係因 為客戶有提相關憑證或單據,而由被告張達緯與刑事證人薛 宇承討論後,由薛宇承依其銀行職權認定可否放行,而非被 告張達緯配合被告吳宏章人之詐欺集團而指示之,是被告張 達緯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㈢依原告匯款時點及刑事判決書之認定,應認本件原告匯款與 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遭認定有罪之部分並無任何關連,且 被告張達緯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告 吳宏章等人之開戶、提領、風險控管等,被告張達緯亦有要 求行員詢問總行、檢視交易憑證後為之,而無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是無從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等語。 八、被告滕俊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縱認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引用刑事程序中的起訴書,惟本 案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均未記載被告滕俊諺有何參 與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依刑事判決所載,乃認定被告滕 俊諺為聯邦商業銀行從業人員,在ll2年4月7日後,通知洗 錢集團人員應到聯邦商業銀行何家分行取款、或陪同取款等 行為,然本件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款項遭提領之金錢損失過 程均發生在1l2年4月6日前,且原告匯出款項後經層層轉匯 所涉及之最末層銀行帳戶(第三層或第四層)並非聯邦商業 鋹行帳戶,可知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被告滕俊諺並無關聯, 自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依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 記載被告滕俊諺所為犯罪事實,與原告本件受詐騙所受損害 無涉,是被告滕俊諺就原告受金錢損失之過程均未參與,自 非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滕俊諺毋庸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九、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 、曾元賠償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吳宏章水商集團與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曾元詐欺行為,詐騙其5,044, 000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 決判處:⑴被告吳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2年4月;⑵洪楷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2月;⑶林哲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3月;⑷邱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2月;⑸黃智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⑹曾元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 可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 、黃智群、曾元前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請求其賠償5,044,000元,自屬於法有據。   ⒊被告黃智群雖於本院辯稱:其只是經營虛擬貨幣,不清楚 詐騙情形云云。然查,被告黃智群於刑事案件中供述買虛 擬貨幣是其自行決定,賣出沒有特定對象,匯入公司帳戶 之款項都是網路上找到的客戶匯到這個帳戶,再把現金轉 成虛擬貨幣匯給他們等詞,可知被告黃智群是否與特定賣 家交易之決定權,係取決於被告個人,在其「自行選擇交 易對象,且未告知匯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情形」下,均 能完整回流至同一詐欺集團之掌控下。若非被告黃智群確 實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成員,該集團並能明確指示被告黃 智群收受、轉匯至特定帳戶或提領,實難想像吳宏章水商 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數十 萬、甚至百萬元之鉅額金錢,反覆匯入被告黃智群所掌控 之公司銀行帳戶,任被告黃智群自由發揮、隨意向他人購 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仍能確保提領款項均會回流至吳宏 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欺集團之理。足證被告黃 智群實係在受吳宏章水商集團指示之情況下轉匯、提款及 購買虛擬貨幣層轉回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 欺集團,並因此知悉此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轉匯、提款及 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共同完成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 作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此節業經刑 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黃智群有罪確定,今被告再辯 稱其本人只是買賣虛擬貨幣,對原告毋庸負本件侵權責任 云云,實難採認。   ⒋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曾元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⒌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固僅認 定原告受詐欺損害金額為140萬元(如附表編號10)。然 原告主張其係於同一時間段受同一詐欺集團陸續詐騙達50 8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及依職權調取如附表 所示之相關卷宗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本院刑事判決 應係漏載原告受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之全部金額,併此說明 。   ⒍從而,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 、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 碩瑍(下稱被告吳李仁等十二人)賠償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稱被告吳李仁等十二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彼等共 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被告吳李仁等十二人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 吳李仁等十二人於本案刑事判決中,並未因詐騙原告部分 被判處罪刑(渠等所犯罪名係涉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 ),本院審酌本件刑事案卷中之事證,被告吳李仁等十二 人雖就吳宏章水商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在犯罪的不同階段 有不同程度之參與或幫助行為,惟就本件原告遭詐騙508 萬元部分,經刑事偵審調查之結果及附表所示之資料,均 無法認定被告吳李仁等十二人有涉及詐騙原告部分之犯行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李仁等十二人確 有參與到詐騙原告之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吳李仁等 十二人亦應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尚難遽予採認。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44,000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 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44,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宏章自112年12月7日、 洪楷楙自112年12月7日、林哲鋐自112年12月7日、邱彥傑自 112年12月7日、黃智群自112年12月7日、曾元自112年12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曾元給付原告5,044,00 0元,及被告吳宏章自112年12月7日、洪楷楙自112年12月7 日、林哲鋐自112年12月7日、邱彥傑自112年12月7日、黃智 群自112年12月7日、曾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 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原告受詐騙時、地、金額及證據列表) 編號   涉案人 相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其他證據(地檢署及地方法院名稱均簡稱地檢、地院) 原告受騙時間及金額 1 張峻林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136、20291號、21224號不起訴處分書。(提供帳戶不起訴) 112年3月1日匯款15萬元 匯款申請書回條 2 江佳容、洪鳳妹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12、16788、18553、18554、19097、201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53、854、855、856、857、858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3月31日匯款60萬元 3 林駿騰 橋頭地檢112偵18854、19074、19359、20267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4月19日匯款80萬元 4 李偉昶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112年3月1日前交付帳戶) 111年3月3日匯款40萬元 5 游浩嶸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112年3月13日前交付帳戶) 112年3月15日匯款60萬元 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6 謝耀瑩 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111年3月13日起交付帳戶) 112年3月21日匯款10萬元 7 鄭憶芬(宥徵生技有限公司) 士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判決(112年4月13日申辦帳戶並交付予詐欺集團) 112年4月26日匯款50萬元 8 余天佑 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本院卷二第103頁) 112年2月18日匯款8萬元 9 陳鈞傑 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07頁) 112年3月7日匯款45萬元 10 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曾元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112年3月10日匯款20萬元、112年3月27日匯款120萬元 合計:508萬元

2025-03-27

PCDV-113-金-415-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張廷光 被 告 孫常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8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1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首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謝承睿」、「李梓欣」、「嘉惠」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不法 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詐欺贓款等工作。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1年12 月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梓欣」、「嘉惠」等帳 號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APP「昌恆」、「 鋐霖」,依該APP投資平台匯款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5日10時44分許,匯 款19萬元至訴外人余天佑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謝承 睿」之指示,於112年2月15日12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兆豐銀行五褔分行,臨櫃提領包括原告匯款在內 之金額後,轉交付予「謝承睿」,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原告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擔任詐欺集團收款車手,所為致原告受有19萬元之財產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交付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謝承睿」、「李梓欣」、 「嘉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又負責提領該帳戶之贓款, 並將贓款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 作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受害金 額19萬元,核無不合,而得准許。  ㈢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3年6月25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9萬元,及自113年6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27

KSDV-114-訴-10-2025022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4號 原 告 曾沁惠 被 告 余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嗣 改行簡易程序,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77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2-03

KSDM-113-附民-1034-2025020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1號 原 告 李孟娟 被 告 余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嗣 改行簡易程序,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77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2-03

KSDM-113-附民-1121-2025020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72號 原 告 黃麗琳 被 告 余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嗣 改行簡易程序,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77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2-03

KSDM-113-附民-972-20250203-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46號 原 告 郭月秀 被 告 余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嗣 改行簡易程序,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77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2-03

KSDM-113-簡附民-646-20250203-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87號 原 告 張廷光 被 告 余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嗣 改行簡易程序,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77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2-03

KSDM-113-簡附民-487-2025020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31號 原 告 謝宛辰 被 告 余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嗣 改行簡易程序,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77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2-03

KSDM-113-附民-931-2025020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922、2923、2924、29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5、6、7、8、9、10、11、 12、13、14、15、16、17、18、19、20、21、22、24、25、26、 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100、280、369、551、1169、94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5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余天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天佑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不 法份子作為詐欺犯行收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犯罪工 具,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指示,先於民國112 年2月3日向臺灣銀行申請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 並於同年2月9日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於 112年2月13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5日前某時, 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咖啡酒館,將本案 臺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專員」,容任「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本案臺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臺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內, 其中除附表編號40、47所示羅婉媛、賴碧霞所匯之款項未及 遭轉匯、提領,附表編號8、9所示李佩綸、陳詩璇所匯款項 僅部分遭轉匯、提領外,其餘45人所匯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嗣連均堡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天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 第162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49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 一卷第45至53頁)、被告與「陳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1份(警一卷第55至77頁)、臺灣銀行苓雅分行112年6 月2日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帳號 異動查詢單、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單、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 書暨約定書影印本及登入IP及傳送OTP簡訊與郵件資料單各1 份(偵一卷第31至6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3 年1月18日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入帳號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開戶 綜合申請書各1份(偵二卷第67至8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113年1月22日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使用自動化服 務紀錄相關加密資料1份(偵二卷第91至101頁),及如附表 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 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被告行為時(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新法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及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 刑之要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 是被告僅合於舊法減刑規定,但均不合於中間時法及新法之 減刑要件。   ⑶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 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之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不符 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其處斷刑之框架 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 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被告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臺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交給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或於事後 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  ㈢次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 合後無以識別之特性,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加以劃分 何部分款項可具體對應於何名被害人所有,於此等情形中, 宜依照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先後順序,而以「先匯入 者先經領出」之認定方式來區分各提領車手係提領何被害人 之款項,此亦合於金融機構依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順序 ,將人頭帳戶內餘款依反向時序發還之實務作業方式(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參 照)。是以,本院於判斷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是否遭 提領或轉匯時,應以先進先出之判斷方式具體認定之。而依 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3頁)可見,附表 編號40、47所示羅婉媛、賴碧霞所匯之款項未及遭轉匯、提 領,則告訴人羅婉媛、賴碧霞受騙款項,詐欺集團已著手於 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 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 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 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 要,併此說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 號40、47),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39、41至46、48、49)。被告以 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 示之49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既遂、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遞減之。   ⒊此外,就告訴人羅婉媛、賴碧霞部分之犯行,被告雖已幫助 著手洗錢,然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 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附表編號32所示之告訴人張廷光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 於錯誤,另有於112年2月21日9時18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 臺銀帳戶內之犯罪事實,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3、4、5、6、7、8、9、10、11、12、13、14、15、1 6、17、18、19、20、21、22、24、25、26、27、28、29、3 0、31、32、33、34、35、36、37、38、39、40號、113年度 偵字第44、100、280、369、551、1169、94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附表所示49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其等受騙匯入之款 項,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 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 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另酌以本案 附表所示49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49人達成 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再衡以附表編號40、47洗錢部 分僅達未遂程度;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案記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6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將本案臺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是以,本 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 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 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  ⒉經查,本案附表編號40、47所示之告訴人羅婉媛、賴碧霞遭 詐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李佩 綸於112年2月21日9時36分、同日9時37分許匯入本案臺銀帳 戶之5萬元、2萬5000元,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陳詩璇於112 年2月21日10時20分許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6萬元,均未及領 出或轉匯即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在被告及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 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 餘被害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款項業遭轉匯、提 領一空,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連均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連均堡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連均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連均堡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1至16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一卷第21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27至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鄧景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鄧景耀佯稱:可透過「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鄧景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10時48分許 30萬元 合庫帳戶 ①被害人鄧景耀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27至29頁) ②被害人鄧景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45至51頁) ③匯出匯款憑證1份(警三卷第59頁) ④LINE對話截圖1份(警三卷第61至6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盧正欽(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盧正欽佯稱:可透過「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正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9時35分許 12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盧正欽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31至35頁) ②存款憑條1份(警三卷第67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三卷第69至81頁) ④告訴人盧正欽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6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鍾志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8日,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志南佯稱:可透過「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志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鍾志南警詢之指訴(警四卷第16至18頁) ②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警四卷第30頁) ③平台操作介面截圖畫面1份(警四卷第32至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何豐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豐年佯稱:可透過「富銀」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豐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0時54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何豐年警詢之指訴(警五卷第37至42頁) ②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警五卷第60頁) ③LINE對話紀錄1份 (警五卷第64至7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黃麗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麗琳佯稱:可依其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麗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9時5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黃麗琳警詢之指訴(警六卷第19至21頁) ②轉帳交易紀錄1份 (警六卷第22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號併辦 112年2月18日14時5分許 5萬元 7 陳鄭香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鄭香蘭佯稱:可透過「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鄭香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0時31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①被害人陳鄭香蘭警詢之指述(警七卷第3至7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七卷第29頁) ③平台介面操作畫面截圖1份(警七卷第33至43頁) ④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97至119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號併辦 112年2月18日10時34分許 2萬元 8 李佩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佩綸佯稱:可透過「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佩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8時5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李佩綸警詢之指訴(警八卷第5至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八卷第15至16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號併辦 112年2月16日10時許 5萬元 112年2月16日10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3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9時37分許 2萬5000元 9 陳詩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陳詩璇佯稱:可代為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詩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5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詩璇警詢之指訴(警九卷第19至23頁) ②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份(警九卷第43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警九卷第41、83至85頁) ④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 (警九卷第87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5 112年2月13日9時6分許 3萬1950元 112年2月21日10時20分許 6萬元 112年2月15日9時9分許 3萬9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56分許 5萬8000元 10 李孟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李孟娟佯稱:可透過「富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孟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李孟娟警詢之指訴(警十卷第5至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十卷第25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十卷第17、27、79至80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十卷第29至32頁) ⑤LINE對話截圖1份 (警十卷第73至78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7 112年2月18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1 王文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文忠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文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8時59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王文忠警詢之指訴(警十卷第5至9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警十一卷第23至53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十一卷第55至59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至10 112年2月13日9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8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2 葉安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0時17分(第一次匯款)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安然佯稱:可在「閃電開戶」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安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8時51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葉安然警詢之指訴(警十二卷第39至42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 (警十二卷第61至69、78至80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十二卷第72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2 112年2月21日9時22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3 林玩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玩杏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玩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林玩杏警詢之指訴(警十三卷第29至3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十三卷第61至65、9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十三卷第79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14 112年2月18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14 卓秀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卓秀君佯稱:可依其指示在「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卓秀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卓秀君警詢之指訴(警十四卷第43至4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警十四卷第67、69至70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十四卷第76至77頁) ④平台介面操作畫面截圖1份(警十四卷第77至78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至18 112年2月20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0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15 黃月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月貞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月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32分許 4萬元 臺銀帳戶 ①被害人黃月貞警詢之指述(警十五卷第7至9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警十五卷第51頁) ③存款憑條1份(警十五卷第55頁) ④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警十五卷第57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20 112年2月18日9時19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6 林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9時51分前某時許,以網路語音電話向林淑美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51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①被害人林淑美警詢之指訴(警十六卷第56至5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十六卷第25、29、5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十六卷第77至79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至25 112年2月13日9時52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3日9時52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3日10時許 1萬元 112年2月14日9時27分許 20萬元 17 葉燕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9時2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燕卿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葉燕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22分許 4萬元 合庫帳戶 ①被害人葉燕卿警詢之指述(警十七卷第63至7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十七卷第91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十七卷第91至107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6 18 曾麒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20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麒翰佯稱:可在「富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麒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1時21分許 30萬元 臺銀帳戶 ①被害人曾麒翰警詢之指述(警十八卷第5至6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 (警十八卷第15至29頁) ③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 (警十八卷第30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7 19 陳淑鳳 李冠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淑鳳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鳳、李冠儀陷於錯誤,合夥出資,由陳淑鳳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34分許 30萬元 合庫帳戶 ①被害人陳淑鳳警詢之指述(警十九卷第5至8頁) ②被害人李冠儀警詢之指述(警十九卷第9至10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十九卷第1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警十九卷第13至15頁) ⑤LINE對話截圖1份 (警十九卷第17至29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8 20 黃賽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賽琳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賽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黃賽琳警詢之指訴(警二十卷第1至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二十卷第29至31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二十卷第37至53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9至31 112年2月16日8時49分許 40萬元 112年2月18日9時27分許 30萬元 21 洪榮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榮廷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榮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27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①被害人洪榮廷警詢之指述(警二十一卷第9至10頁) ②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警二十一卷第33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二十一卷第47至57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2、33 112年2月20日13時15分許 60萬元 22 王劭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劭維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劭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9時54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王劭維警詢之指訴(警二十二卷第7至1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二十二卷第33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二十二卷第21至29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4 23 陳大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大慶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大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9時2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大慶警詢之指訴(警二十三卷第37至4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二十三卷第85至86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二十三卷第93至125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5、36 112年2月21日9時30分許 5萬元 24 江義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義宗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江義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9時13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大慶警詢之指訴(警二十四卷第3至4頁) ②LINE對話截圖、文字紀錄各1份(警二十四卷第5至25、27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二十四卷第69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二十四卷第7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二十四卷第79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7 25 吳建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建榮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建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10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被害人吳建榮警詢之指述(警二十五卷第19至2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二十五卷第29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二十五卷第23至27、33至39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8、39 112年2月13日9時11分許 5萬元 26 郭月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月秀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月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9時59分許 35萬元 合庫帳戶 ①被害人郭月秀警詢之指述(警二十六卷第11至13頁) ②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份(警二十六卷第19頁) ③LINE對話截圖、文字紀錄各1份(警二十六卷第17至18、47至53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0 27 林德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德福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德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9時6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被害人林德福警詢之指述(警二十七卷第5至7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警二十七卷第33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二十七卷第27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42 112年2月21日9時1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28 曾沁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9時1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沁惠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沁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9時12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曾沁惠警詢之指訴(警二十八卷第10至13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二十八卷第34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3 29 林慧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慧珍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慧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11時4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林慧珍警詢之指訴(警二十九卷第3至5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警二十九卷第7至15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二十九卷第23、28至29、34至35、37、3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二十九卷第42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二十九卷第44至47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4 30 林淑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媛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淑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4時24分許 8萬元 臺銀帳戶 ①被害人林淑媛警詢之指述(警三十卷第3至5頁) ②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份(警三十卷第27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三十卷第29至33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5 31 朱梅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梅花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朱梅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①被害人朱梅花警詢之指述(警三十一卷第7至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三十一卷第23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三十一卷第39至42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6 32 張廷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廷光佯稱:可在「昌恆」、「鈜霖」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廷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10時52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張廷光警詢之指訴(警三十二卷第9至11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警三十二卷第37至43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三十二卷第45至46頁) ④告訴人張廷光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三十二卷第52至58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7至52 112年2月15日10時44分許 19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2月16日9時49分許 100萬元 112年2月16日11時1分許 200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2月17日8時57分許 24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2月20日8時38分許 120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18分許(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30萬元 臺銀帳戶 33 王文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4時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文偉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文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14時4分許 1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0萬元,應予更正)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張廷光警詢之指訴(警三十三卷第5至6頁) ②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警三十三卷第11、13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 (警三十三卷第15至37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3、54 112年2月20日9時37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34 翁程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翁程疇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翁程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翁程疇警詢之指訴(警三十四卷第5至9頁) ②新臺幣匯款申請單1份(警三十四卷第57、93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 (警三十四卷第59至70、97至106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5 35 黃明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明全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明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1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①被害人黃明全警詢之指述(警三十五卷第5至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三十五卷第11至1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三十五卷第17、2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三十五卷第19頁) ④LINE對話截圖1份 (警三十五卷第31至35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6至59 112年2月1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8時5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2月20日9時2分許 5萬元 36 遲培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遲培彤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遲培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8時50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遲培彤警詢之指訴(警三十六卷第17至1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三十六卷第81頁) ③LINE對話截圖及文字紀錄各1份(警三十六卷第117至123、125至141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0 37 孫建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孫建華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孫建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8時5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①被害人孫建華警詢之指述(警三十七卷第7至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三十七卷第28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三十七卷第31至36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1 38 謝宛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宛辰佯稱:可依其指示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宛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50分許 24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謝宛辰警詢之指訴(警三十八卷第103至110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警三十八卷第121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三十八卷第123頁) ④LINE對話截圖1份(警三十八卷第123至125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2至64 112年2月18日9時28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2月18日9時33分許 5萬元 39 呂麗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麗鳳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麗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11時2分許 32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呂麗鳳警詢之指訴(警三十九卷第33至37頁) ②呂麗鳳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三十九卷第39至44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三十九卷第53至61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5 40 羅婉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婉媛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婉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10時13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羅婉媛警詢之指訴(警四十卷第3至7、9至11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警四十卷第97至153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四十卷第155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6、67 112年2月21日10時14分許 3萬元 41 唐世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唐世龍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唐世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10時5分許 30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唐世龍警詢之指訴(警四十一卷第5至7頁) ②存款憑條1份(警四十一卷第9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8 42 鄭月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月雲佯稱:可依其指示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月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10時39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鄭月雲警詢之指訴(警四十二卷第3至8頁) ②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警四十二卷第11頁) ③存款憑條1份(警四十二卷第11頁) ④LINE對話截圖1份(警四十二卷第35至43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9、70 112年2月18日11時31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43 吳秀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秀英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秀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16分許 3萬1050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吳秀英警詢之指訴(警四十三卷第7至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四十三卷第3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四十三卷第37至39、59、61頁) ④LINE對話截圖1份(警四十三卷第77至94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1、72 112年2月15日9時46分許 2萬3800元 合庫帳戶 44 高逸琦(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4日13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逸琦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逸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39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高逸琦警詢之指訴(警四十四卷第3至5頁) ②LINE對話截圖、平台操作介面截圖各1份(警四十四卷第45至64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四十四卷第46至47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3至75 112年2月14日9時1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45 蔡省吾(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15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省吾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省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8時58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蔡省吾警詢之指訴(警四十五卷第39至42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警四十五卷第68至72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四十五卷第68至69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6至80 112年2月17日8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7日9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8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2月18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46 林育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育震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育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12時52分許 7000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林育震警詢之指訴(警四十六卷第35至39頁) ②告訴人林育震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十六卷第43至50頁) ③LINE對話文字紀錄1份(警四十六卷第51至71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1、82 112年2月15日8時56分許 4萬2000元 合庫帳戶 47 賴碧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碧霞佯稱:可在「閃電開戶」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碧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10時22分許 30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賴碧霞警詢之指訴(警四十七卷第137至153頁) ②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份(警四十七卷第273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 (警四十七卷第309至313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83 48 謝金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金澤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金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20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謝金澤警詢之指訴(警四十八卷第77至8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四十八卷第110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警四十八卷第111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四十八卷第121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6號併辦 112年2月13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8日10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49 陳建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建良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14時2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3時53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建良警詢之指訴(警四十九卷第9至12頁) ②匯出匯款憑證(警四十九卷第55頁) ③LINE對話截圖、平台操作介面截圖各1份(警四十九卷第59至77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9號併辦 112年2月15日9時44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5日9時50分許 5萬元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1544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4243100號卷 警三卷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白警分偵字第1120101309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598600號卷 警五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19775號卷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111901號卷 警七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0502號卷 警八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07106號卷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708001號卷 警十卷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00089535號卷 警十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4628號卷 警十二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042261號卷 警十三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078132號卷 警十四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25186號號卷 警十五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164231號卷 警十六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036187號卷 警十七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10595號卷 警十八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24702596號卷 警十九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24702640號卷 警二十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288723號卷 警二十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60363號卷 警二十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2742號卷 警二十三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56704號卷 警二十四卷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20306347號卷 警二十五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200106732號卷 警二十六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38293號卷 警二十七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091805號卷 警二十八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十九卷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5840號卷 警三十卷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76830號卷 警三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462102號卷 警三十二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贓字第1123009673號卷 警三十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18685號卷 警三十四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97461號卷 警三十五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04474號卷 警三十六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88442號卷 警三十七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4108號卷 警三十八卷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十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004302號卷 警四十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21989號卷 警四十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5041號卷 警四十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51417號卷 警四十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49466號卷 警四十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58689號卷 警四十五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72861號卷 警四十六卷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白警分偵字第1120102900號卷 警四十七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31104號卷 警四十八卷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白警分偵字第1130101806號卷 警四十九卷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24211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32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22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卷

2025-02-03

KSDM-113-金簡-775-2025020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41號 原 告 鄭月雲 被 告 余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嗣 改行簡易程序,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77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2-03

KSDM-113-附民-94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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