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富民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富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富民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金冠蘇格欄威士忌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SDEM-113-沙簡-604-2025033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富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富民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SDEM-113-沙簡-59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富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7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富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半角威士忌酒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富民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3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 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第3案)、以109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第4案)、以109年度易字第1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5案);第1 至4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並與第5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7日 於11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 前案竊盜罪之罪質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張清翊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大理石安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三得利半角威士忌酒1瓶,乃其犯罪所得 ,雖已發還該開封之酒瓶,惟該瓶酒已喪失市場上之價值, 而無法再行販售,從而,該瓶三得利半角威士忌酒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28號   被   告 余富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富民前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5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出監前所犯竊盜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確定,經撤銷假釋及 定應執行殘刑5月7日,於111年12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112年5月1日另案拘役、罰金執行完畢出所)。詎仍不知悔改 ,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 6日上午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張清翊所經 營之全家超商「烏日高捷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 竊取店內之三得利半角威士忌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65元,並開瓶飲用數口後(約飲用三分之一瓶,已發還),再 將該瓶擺回貨架上陳列,隨後步出店外躺臥門前人行道上, 經該店員發現調閱監視器,將余富民帶入店內報警到場逮捕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清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富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已經偷整個星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清翊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是累犯,且有多起竊盜、毒品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富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不 法所得265元,若未返還於告訴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簡-116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富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富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富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沙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4,0 00元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 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罰金4,000元及其餘宣告刑罰金20, 000元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罰金24,000元。   ㈡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本 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上限、各罰金刑中之最多 額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 參以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 如何定應執行,為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經本院函知受 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 關,自寄存之日起已逾10日而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迄今仍 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等情狀,經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余富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共2罪)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5日(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4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16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3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16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04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575號。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804號。 ⒉編號2,經本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404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00元。

2024-11-28

TCDM-113-聲-3404-2024112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富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富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前因竊盜、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8月 、3月、4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 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又被告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上開假釋經撤銷 後,所餘殘刑5月7日於111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迭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沙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第1案)、108年度中簡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8年度中簡字第2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 )、109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 )、109年度易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1至4 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與第5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又被告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上開假釋經撤銷後 ,所餘殘刑5月7日於111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 行另案拘役至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 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且衡諸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 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 ,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 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 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為 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行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 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威雀 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魔爪芒果狂歡能量飲1瓶,固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警員查扣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30

FYEM-113-豐簡-587-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