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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禮瑋 選任辯護人 孫慧芳律師 被 告 廖永盛 選任辯護人 潘佳苡律師 被 告 王凱麟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周家葵 選任辯護人 劉威德律師 被 告 葉俞佑 選任辯護人 余振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82 、3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三十二及四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三十一及五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四十及五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零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八及五十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無罪。   事 實 一、緣大牛科技有限公司(案發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5樓,下稱大牛公司)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Vic」 、「Lucky」及「Justin」之人(下分別稱「Vic」、「Luck y」及「Justin」)出資籌設後,於民國108年6月間開始營 運,並於108年7月22日設立登記,由TEO KANG YEOW CLIFF (中文名:張剛耀,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882、3655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以下逕稱其中文名)擔任登記負責人,該公 司內部並劃分為企劃部、設計部、研發部、技術支援部、運 維部及管理部。 二、詎丙○○、丁○○、乙○○及戊○○均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 博網站營運為業,竟仍與「Vic」、「Lucky」、「Justin」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uke」之人(下稱「Luke」) 及實際經營境外賭博網站之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 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 場所之犯意聯絡,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始任職於大牛 公司,由丙○○、丁○○、乙○○及戊○○分別擔任企劃部、研發部 、運維部及管理部之主管,丙○○兼任設計部之主管,「Luke 」則擔任技術支援部之主管。而大牛公司主要業務為協助境 外賭博網站開發以射擊魚隻為外觀、實際上係以機率決定財 物輸贏之捕魚遊戲,並於遊戲廠商將捕魚遊戲放置於賭博網 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後,協助維護捕魚遊戲及分析捕 魚遊戲之數據,同時負責協助維護及測試預計放置多種賭博 遊戲之BBO必博娛樂城網站(下稱BBO網站)。又大牛公司內 部之具體分工為,企劃部負責設計賭博遊戲、控管賭博遊戲 之開發進度及進行數據分析,設計部負責繪製賭博遊戲及賭 博網站之圖片及動畫,研發部負責賭博遊戲之程式開發,技 術支援部負責賭博遊戲及賭博網站之測試,運維部負責將開 發完成之賭博遊戲上傳至雲端伺服器運行及維護大牛公司硬 體設備之運作,管理部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及行政庶務,而丙 ○○、丁○○、乙○○及戊○○於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即負責統籌其等 擔任主管部門之業務,以此方式協助境外賭博公司以賭博網 站為賭博場所,並邀集不特定多數人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 該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BB O網站之測試頁面,並確認BBO網站之測試頁面係架設於大牛 公司所申設之「114.32.27.252」IP位址(下稱本案IP位址 )後,於110年8月10日10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大 牛公司當時之登記設立地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我國法院對於本案具有刑事審判權 ㈠、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犯罪之行為或 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刑法第3條前段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刑法係以第 3條至第8條之刑法適用法,以決定刑罰權之適用範圍,並作 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之準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質以我國法院對於本案不具刑事審判權 等語(本院卷三第331、451之2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 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然依據本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被告丙○○、丁 ○○、乙○○及戊○○則係透過於大牛公司任職之方式,參與境外 賭博網站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分工(詳 後述),再參以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係於大牛公司當時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5樓之登記設立地址查獲被告丙 ○○、丁○○、乙○○、戊○○及相關電子設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偵23882號卷二第3 77頁),則堪認被告丙○○、丁○○、乙○○及戊○○於任職大牛公 司期間,其等參與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 地點,皆係位於大牛公司當時之登記設立地址,而屬我國境 內。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丁○○、乙○○及戊○○本 案所為自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我國法院對於本案亦因此具有 刑事審判權。 ㈢、至警方前往大牛公司執行搜索時,雖發現大牛公司內部文件 載有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係封鎖臺灣地區IP位址之資訊, 此有前揭文件在卷可佐(偵23882號卷三第70頁),然此情 至多僅能推認大牛公司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時,該等境外 賭博網站係招攬臺灣地區以外之賭客參與賭博,仍無法推翻 被告丙○○、丁○○、乙○○及戊○○係於我國境內協助境外賭博網 站遂行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其等實行本 案犯行之犯罪地點係位於我國境內之認定,自不能執上情推 認我國法院對於本案不具刑事審判權。 ㈣、又檢察官雖未指明大牛公司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時,其所 招攬之賭客係位於何國家、該國家之法令對於圖利聚眾賭博 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是否加以處罰,然被告丙○○、丁 ○○、乙○○及戊○○既係於我國境內遂行本案圖利聚眾賭博及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則其等行為是否有我國刑法之適用, 自應以刑法第3條規定為斷,此與刑法第7條係以我國人民於 我國境外犯罪作為適用前提之情形大相逕庭,自無從援引類 似刑法第7條但書規定:「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 此限」之規範旨趣,主張被告丙○○、丁○○、乙○○及戊○○本案 所為無我國刑法之適用。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而檢 察官、被告丙○○、乙○○、戊○○及其等辯護人雖均未明示同意 ,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28 2至295、322至3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1、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查報告內所附BBO網站頁面 擷取圖片、本案IP位址查詢結果及申設資料,均具有證據能 力 ⑴、按文書證據,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 料者,固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然如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 者,則與一般「物證」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推論 待證事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丙○○、丁○○、乙○○及戊○○之辯護人雖均爭執卷附內政部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查報告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102、141至143、168至169頁、本院卷二第180頁)。然關於 上揭偵查報告內所附BBO網站頁面擷取圖片,係警方利用電 腦設備之擷取功能將該等頁面儲存後列印而出,而前開偵查 報告內所附本案IP位址查詢結果及申設資料,亦係警方透過 相關查詢機制查得該等資訊後,將查詢結果附於該份偵查報 告內,該等證據均未含有人之陳述之性質,故揆諸前揭說明 ,該等證據性質上應屬物證,無須依照傳聞法則審究此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準此,卷內既無證據顯示上開資料係遭偽造 、變造或竄改而成,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證據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查報告內所附BBO網站頁 面擷取圖片、本案IP位址查詢結果及申設資料,均具有證據 能力。 2、其餘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 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乙○○及戊○○固均坦承大牛公司經「Vi c」、「Lucky」及「Justin」出資籌設後,於108年6月間開 始營運,並於108年7月22日設立登記,由張剛耀擔任登記負 責人,且大牛公司內部並劃分為企劃部、設計部、研發部、 技術支援部、運維部及管理部,企劃部負責設計遊戲、控管 遊戲之開發進度及進行數據分析,設計部負責繪製遊戲之圖 片及動畫,研發部負責遊戲之程式開發,技術支援部負責遊 戲測試,運維部負責將開發完成之遊戲上傳至雲端伺服器運 行及維護大牛公司設備運作,管理部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及行 政庶務,而其等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始任職於大牛公 司,分別擔任企劃部、研發部、運維部及管理部之主管,被 告丙○○兼任設計部之主管,「Luke」擔任技術支援部之主管 ,負責統籌各該部門之業務等節,亦均坦認大牛公司曾受客 戶委託研發透過機率決定勝負之捕魚遊戲,且警方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所發現之BBO網站係架設於大牛公司申設之本案IP 位址等事實,惟皆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等犯行,茲就其等辯詞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分敘如下: ㈠、被告丙○○辯稱:我在大牛公司任職期間僅從事遊戲研發,而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畫面中,均無出入金按鍵之設計,由此可見玩家參與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時,完全無法賭博財物,至於遊戲商向大牛公司購買遊戲後係如何運作,我並不清楚;警方至大牛公司搜索時雖有於在場人員之電腦內發現網頁開發之頁面,但網頁開發之業務係由另名主管負責,與我無關;我先前曾在設立星城Online網站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任職,大牛公司所從事之營業項目與網銀公司相同,我不知道為何我之前在網銀公司服務時並無違法問題,我於大牛公司工作就會被認為觸犯刑事法律;倘若大牛公司確實係以協助他人從事賭博犯罪為業,則衡情大牛公司員工於任職期間應將領取相當可觀之薪資,然依照警方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帳冊資料可知,任職於大牛公司之員工均係領取固定薪資,並無獲取高額獎金或分紅,於此情形下,大家根本無須鋌而走險選擇於大牛公司任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大牛公司係受歐洲遊戲發行公司Pragmatic Play(下稱PP公司)之委託而從事捕魚遊戲之開發,大牛公司所從事之遊戲開發不包含遊戲之儲值功能,大牛公司亦未參與任何現實金錢之得喪交易,且大牛公司並無從得知PP公司取得大牛公司協助研發之遊戲後究竟係如何運用該遊戲,亦無從得知遊戲商之金流運作,是大牛公司僅係單純從事遊戲開發,被告丙○○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不得以賭博罪責相繩;大牛公司將研發完成之遊戲提供予PP公司後,僅會為維護遊戲之平衡性及正常運作等目的而協助PP公司處理遊戲失靈之情形,或是為研發新遊戲而分析PP公司所提供之玩家數據,然大牛公司所負責之業務並不包含遊戲或玩家之後臺管理,故被告丙○○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警方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後,雖曾於在場人員之電腦內發現相關遊戲畫面有標註各國貨幣幣別之代號,或是出現「我的錢包」、「轉帳報表」等畫面,部分大牛公司員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曾出現「輸錢」或「贏錢」等詞語,然PP公司有可能係以各地玩家熟悉之貨幣作為遊戲幣代號,而「轉帳」可能係指不同遊戲商間之遊戲幣轉帳功能,所謂「輸錢」或「贏錢」則係遊戲產業內對於玩家輸贏遊戲幣之代稱,自無從以上揭證據認定大牛公司所設計之遊戲具有出入金功能,況捕魚遊戲內有關各國貨幣幣別之代號非大牛公司所設定,被告丙○○並不知悉該等代號之實際意義,尚難認被告丙○○曾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遂行;我國知名之娛樂遊戲場所湯姆熊育樂世界、上櫃電子遊戲公司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及星城Online網站所放置或開發之產品中,部分遊戲均類似於大牛公司所設計之捕魚遊戲,足見大牛公司之業務均與賭博犯罪無涉;本案檢警機關並未扣押相關銀行帳戶,足證大牛公司僅從事捕魚遊戲之設計,並未處理與遊戲有關之金流;BBO網站僅係供大牛公司內部進行測試使用,完全未對外營運,自無可能於該網站上放置賭博遊戲供賭客遊玩,公訴意旨認BBO網站係實際可供他人參與賭博之網站,顯有誤會,況大牛公司有關BBO網站之測試業務亦與被告丙○○無關等語。 ㈡、被告丁○○辯稱:大牛公司僅係單純從事遊戲軟體之開發,至於大牛公司將遊戲提供予客戶後,客戶是否會讓玩家透過遊戲從事賭博,我並不清楚;大牛公司內關於BBO網站之業務不是由我負責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大牛公司僅係單純受PP公司委託而開發捕魚遊戲及從事後續之軟體維護作業,PP公司將大牛公司所開發之捕魚遊戲提供予遊戲營運商後,遊戲營運商如何經營或如何透過捕魚遊戲獲利,被告丁○○均無從知悉,更未有參與,且一般娛樂遊戲與賭博遊戲之關鍵差異在於是否有以遊戲決定財物之得喪輸贏,然卷內均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具有可入出金之畫面,或是可於遊戲後出金之具體事證,故被告丁○○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警方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後,雖曾於在場人員之電腦內發現「轉帳報表」或「錢包」等畫面,然此僅為PP公司要求大牛公司必須於捕魚遊戲內設置該等欄位,至於PP公司後續將串接何等應用程式,均非被告丁○○所得知悉及控制之範圍,而自大牛公司職員之電腦內所擷取之統計報表,雖亦有名稱為「currency」之欄位,然大牛公司僅係應PP公司之要求而設計該欄位,至於該欄位內所記載之「CNY」等文字則係PP公司自行回傳,況上揭「轉帳報表」、「錢包」等畫面僅係呈現遊戲內之遊戲幣數據,卷內亦無任何例如帳冊或轉帳證明等證據可證明前開畫面或上揭名稱為「currency」之欄位係代表現實之金錢流向,而被告丁○○及其他被告所參與之通訊軟體對話群組內,部分群組成員雖有提及「萬」、「輸錢」、「贏錢」及「人民幣」等詞語,但此等詞語僅係代表遊戲幣之輸贏,並非代表真實世界之金錢,故被告丁○○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無從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相繩;大牛公司僅係受客戶委託而協助修復BBO網站,BBO網站並非實際可遊玩遊戲、甚至出入金之網站,故公訴意旨認BBO網站係由大牛公司實際營運之賭博網站,顯非事實,況大牛公司有關BBO網站之維修業務亦與被告丁○○無關;縱使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係可供他人賭博之遊戲,然被告丁○○僅係自大牛公司領取固定薪資,而依照目前實務見解,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營利意圖,必須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故被告丁○○任職於大牛公司之行為顯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未合等語。 ㈢、被告乙○○辯稱:大牛公司僅係從事遊戲開發,並沒有經營賭博網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大牛公司係受PP公司委託代工製作及維護捕魚遊戲,此均屬未涉及任何不法之中性行為,至於大牛公司將捕魚遊戲提供予PP公司、PP公司再將捕魚遊戲交予遊戲營運商後,遊戲營運商欲將該遊戲軟體進行合法或非法之使用,被告乙○○並不知悉,亦無從置喙,由此可知被告乙○○客觀上並無任何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主觀上亦無遂行賭博犯罪之犯意,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大牛公司研發之捕魚遊戲實際運作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其中載有「VDN」及「VDN2」等文字,由此即可明瞭該等數據資料所記載之內容並非代表現實世界之金錢流向,否則上開數據資料內當無可能存有「VDN2」等文字;被告乙○○任職於大牛公司期間僅係領取固定薪資,此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稱之營利意圖,須自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而來相去甚遠,顯見被告乙○○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無從構成前開各罪;大牛公司僅係受客戶委託而協助維修並測試BBO網站,BBO網站實際上並未對外營運,更遑論有實際入出金之功能,故公訴意旨認BBO網站係大牛公司所經營之賭博網站,顯有誤會,況被告乙○○任職於大牛公司期間並無經手維修BBO網站之業務等語。 ㈣、被告戊○○辯稱:我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係負責人力資源,至 於營運項目非我所負責,我並不清楚大牛公司所開發之捕魚 遊戲是否為賭博遊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稱:被 告戊○○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僅係協助大牛公司建立完整之人力 資源管理系統,其工作內容與大牛公司之業務運作毫無關聯 ,此觀其餘主管階級之被告均有參與名稱為「專案管理群」 之通訊軟體群組(下稱「專案管理群」群組),唯獨被告戊 ○○未參與其中,即可明瞭被告戊○○並未直接接觸大牛公司之 遊戲軟體開發業務;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係擔任大牛公司 之現場負責人,被告戊○○並指派不知情之案外人即大牛公司 管理部職員辛○○、賴子涵處理公司營運事務,然卷內僅有同 案被告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己○○(被訴涉犯圖利聚眾賭博 等罪嫌無罪,詳後述)、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區志豪 、證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林妍妍(上揭2人涉犯圖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3882、36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中稱呼 被告戊○○為定義不明之現場負責人,公訴意旨卻忽略絕大多 數大牛公司職員均供稱其等不知何人為現場負責人,另外案 外人辛○○、賴子涵至大牛公司就職之時間點較被告戊○○為早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指派不知情之案外人辛○○、賴子 涵處理公司營運事務,更係與常理未符;縱認本案其他被告 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然依據相 關證人之證述可知,大牛公司內關於招募員工及處理財務之 具體執行事項,均係由案外人辛○○、賴子涵執行,自難僅以 被告戊○○具有主管之職務頭銜,遽認被告戊○○與其他被告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之電腦內 存有VPN(Virtual Private Network,即虛擬私人網路)安 裝程式,推認被告戊○○有指導大牛公司職員安裝VPN跳板程 式以躲避警方查緝,然VPN程式於日常生活中之功能甚多, 根本無法在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驟然認定大牛公 司安裝VPN程式係為躲避警方查緝等語。 二、經查: ㈠、大牛公司經「Vic」、「Lucky」及「Justin」出資籌設後, 於108年6月間開始營運,並於108年7月22日設立登記,由張 剛耀擔任登記負責人,而大牛公司內部並劃分為企劃部、設 計部、研發部、技術支援部、運維部及管理部,企劃部負責 設計遊戲、控管遊戲之開發進度及進行數據分析,設計部負 責繪製遊戲之圖片及動畫,研發部負責遊戲之程式開發,技 術支援部負責遊戲測試,運維部負責將開發完成之遊戲上傳 至雲端伺服器運行及維護大牛公司硬體設備之運作,管理部 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及行政庶務,而被告丙○○、丁○○、乙○○及 戊○○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始任職於大牛公司,分別擔 任企劃部、研發部、運維部及管理部之主管,被告丙○○兼任 設計部之主管,「Luke」擔任技術支援部之主管,負責統籌 各該部門之業務,另大牛公司曾受客戶委託研發透過機率決 定勝負之捕魚遊戲,且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之BBO網 站係架設於大牛公司所申設之本案IP位址等事實,業據被告 丙○○、丁○○、乙○○及戊○○坦認在卷(偵36557號卷二第7、9 至14、30至33、67至71、75至76、94至95、107至113、133 至135、181至182、185至186頁、偵36557號卷十一第114、1 22至123頁、偵23882號卷九第75至78、107至115、137至139 、161至166頁、本院卷二第41至42、55至57、62至63、73至 75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偵36557號卷二第215至216、218至219頁、偵23382號卷九第 27至29頁、本院卷二第80頁)、證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 郭語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6至8頁、 偵36557號卷十一第88至89頁)、證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 員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33至36頁、 偵36557號卷十一第58至60頁)、證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 員洪庭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四第4至6頁 、偵36557號卷十一第79至81頁)、證人區志豪於警詢中之 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2至25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 部職員林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82 至85頁、偵36557號卷十一第68至69頁)、證人即大牛公司 研發部職員劉建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106至 108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蔡維哲於警詢中之證 述(偵36557號卷五第126至128頁)、證人林妍妍於警詢中 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40至242頁)、證人即大牛公司 研發部職員簡仲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 第94至97頁、偵36557號卷十一第72至73頁)、證人即大牛 公司設計部職員蘇昱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 卷二第247至250頁、偵23882號卷九第51至55頁)、證人即 大牛公司技術支援部職員趙彥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 36557號卷三第11、17至19、38至42頁、偵23882號卷九第11 至14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林聖傑於警詢中之證 述(偵36557號卷五第14至16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 職員孫義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72至74頁) 、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李宇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 557號卷五第116至118頁)、證人即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徐 應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138至140頁)、證 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曹雨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 號卷五第148至150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羅婉庭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160至161頁)、證人即 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謝怡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 五第170至171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劉玫均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180至183頁)、證人即大牛 公司研發部職員陳浩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1 88至190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柳力民於警詢中 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198至201頁)、證人即大牛公司 運維部職員蔡秉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06至 209頁)、證人即大牛公司運維部職員林瀚品於警詢中之證 述(偵36557號卷五第218至221頁)、證人即大牛公司企劃 部職員蕭宇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30至232 頁)、證人即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劉詠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36557號卷五第250至252頁)、證人即大牛公司設計部職 員賴虹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60至262頁) 、證人即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徐任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 557號卷五第270至272頁)、證人即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鍾 雲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78至280頁)、證 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王亞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 號卷五第288至290頁)、證人即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高博璿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96至298頁)、證人即 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廖家頫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 五第304至306頁)、證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林亞璇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314至319頁)、證人即大牛 公司管理部職員張瀞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3 26至328頁)、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 卷六第4至6頁、偵36557號卷十一第97至98頁)、證人賴子 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六第118至120頁)、證人 即大牛公司技術支援部職員高浩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 7號卷六第148至150頁)相符(郭語喬、庚○、徐應萌、蕭宇 晴、洪庭萱、曹雨竹、謝怡萱、林柏宇、劉建志、李宇峻、 蔡維哲、羅婉庭、劉玟均、陳浩宇、柳力民、孫義智、簡仲 儀、林聖傑、蔡秉寰、林瀚品、蘇昱達、趙彥淳涉犯圖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3882、36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大牛公 司工商資料查詢結果及員工投保資料(他12706號卷第23至3 0頁)、大牛公司員工資料表(偵36557號卷二第35至41頁、 偵36557號卷三第227至228頁、偵23882號卷一第43至45頁) 、大牛公司組織圖(偵36557號卷一第22之5頁)、大牛公司 110年7月第1次員工發薪明細表(偵23882號卷十第257至258 頁、偵36557號卷六第9至10頁)、自大牛公司職員電腦內所 擷取之捕魚遊戲頁面(偵36557號卷七第143至165頁)、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查報告內所附BBO網站頁面 擷取圖片(他12706號卷第5至6、36至37、60至61頁)、本 案IP位址查詢結果及申設資料(他12706號卷第7、38、62頁 )、BBO網站頁面擷取圖片(他12706號卷第15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他12706號卷第17頁、偵36557號卷四第533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1、大牛公司是否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負責協助境 外賭博網站開發以射擊魚隻為外觀、實際上係以機率決定財 物輸贏之捕魚遊戲,並於遊戲廠商將捕魚遊戲放置於賭博網 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後,協助維護捕魚遊戲及分析捕 魚遊戲之數據,同時負責協助維護及測試預計放置多種賭博 遊戲之BBO網站? 2、若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丙○○、丁○○、乙○○及戊○○是否 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其等於大牛 公司任職並協助開發及維護捕魚遊戲以供人賭博等行為,是 否構成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共同正犯? ㈢、茲就前揭事項之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1、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負責協助境外賭 博網站開發以射擊魚隻為外觀、實際上係以機率決定財物輸 贏之捕魚遊戲,並於遊戲廠商將捕魚遊戲放置於賭博網站供 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後,協助維護捕魚遊戲及分析捕魚遊 戲之數據,同時負責協助維護及測試預計放置多種賭博遊戲 之BBO網站 ⑴、證人廖家頫於警詢中證稱:我係於大牛公司設計部任職,負 責角色動態製作,我知道大牛公司是在製作電子博弈遊戲, 我也知道我所製作之美術角色動態係與博弈遊戲相關等語( 偵36557號卷五第305至306頁);證人林亞璇於警詢中亦證 稱:我係於大牛公司企劃部任職,負責美術設計、統計公司 營利報表、玩家進場時間及設計遊戲美術原型;我當初係於 104求職網看見大牛公司之徵才資訊後向大牛公司投遞履歷 ,嗣由被告丙○○及證人辛○○對我進行面試,而面試時大牛公 司有跟我說公司是在開發博弈類遊戲產品等語(偵36557號 卷五第315、319頁),足見證人廖家頫及林亞璇均明確證稱 大牛公司係以開發賭博遊戲為業,且證人廖家頫及林亞璇斯 時既皆為大牛公司員工,則其等為上開證述極有可能將使自 身陷於遭追訴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之風險,是果若大牛 公司所開發之產品並非賭博遊戲,其等實無必要虛捏此等證 述,由此可見證人廖家頫及林亞璇上揭所證應具有相當程度 之憑信性。 ⑵、觀諸自大牛公司職員電腦內所擷取之捕魚遊戲頁面,可見該 等頁面係針對大牛公司所研發之王者捕魚、新財神捕魚及深 海捕魚3D等遊戲內容進行介紹,而其中①王者捕魚之遊戲介 紹頁面中載有表格名稱為「投注金額信息」、直欄名稱為「 CNY」、「THB」、「KRW」、「IDR」、「IDR2」、「MYR」 、「VDN」、「VDN2」、「USD」、「JPY」、橫列名稱為「 最低總下注」、「最高每注」、「最高獎勵」之表格,並有 內含「歡樂廳 BET 01.-5」、「富貴廳 BET 1-50」、「神 王廳 BET 10-100」等文字之美術圖片,②新財神捕魚之遊戲 介紹頁面中同樣出現表格名稱為「投注金額信息」、直欄名 稱為「CNY」、「THB」、「KRW」、「IDR」、「IDR2」、「 MYR」、「VDN」、「VDN2」、「USD」、「JPY」、橫列名稱 為「最低總下注」、「最高每注」、「最高獎勵」之表格, 同款遊戲介紹頁面並載有「捕獲鑽頭後,可獲得30倍彩金」 、「捕獲聚寶盆……可額外贏得最高200倍彩金」、「每發子 彈集中魚種時,均有機會觸發『發發發』彩金」、「打擊財神 ……最高可獲得1000倍彩金」等文字,③深海捕魚3D之遊戲介 紹頁面中則載有「海王 總分值(幣別:CNY)」、「尼斯湖 水怪 總分值(幣別:CNY)」、「旋齒鯊 總分值(幣別:C NY)」等文字,名稱為遊戲操作說明欄位之圖片內並含有「 砲臺押注金額越高,捕獲魚類的機會越大!」、「成功捕獲 後,玩家得到的金額等於魚在這個倍場裡的價值」等文字, 且該圖片下方另載有「倍場解說 以尼斯湖水怪【x50倍場】 為例 可獲得最高金額40,000 各國貨幣金額參閱下列表格」 等文字及直欄名稱為「CNY」、「USD」、「JPY」、「KRW」 、「THB」、「VND」及「INR」之表格,此有上揭遊戲介紹 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參(偵36557號卷七第143至165頁)。 ⑶、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在大牛公司當時之登記設立地址扣得洪 庭萱、庚○、郭語喬所使用之電腦後,曾由警務員甲○○針對 該等電腦內所儲存之檔案進行鑑識分析,並製成鑑識審查報 告,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1 4至115、117頁),復有案例編號「0000000000_E6_洪庭萱 」之鑑識審查報告(下稱洪庭萱電腦鑑識審查報告)(鑑識 審查報告卷第77至295頁)、案例編號「0000000000_E2_庚○ 」之鑑識審查報告(下稱庚○電腦鑑識審查報告)(鑑識審 查報告卷第297至321頁)、案例編號「0000000000_E1_郭語 喬」之鑑識審查報告(下稱郭語喬電腦鑑識審查報告)(鑑 識審查報告卷第539至627頁)在卷可佐。觀之洪庭萱電腦鑑 識審查報告,可見洪庭萱使用之電腦內存有名稱為「Report _Round_User_00000000」、「Report_Round_User_00000000 」之檔案,該等檔案均係欄位名稱為「廠商編號」、「Play erID」、「用戶編號」、「GameID」、「幣別」、「登入次 數」、「押注總額」、「贏分總額」、「停留秒數」、「魚 王押注額」、「魚王贏分額」、「魚王服務費」之表格,表 格內記載諸多數據,且該等表格之「幣別」欄位內載有「CN Y」、「THB」、「IDR」、「USD」、「VND」、「KRW」等文 字(鑑識審查報告卷第233至287頁);稽之庚○電腦鑑識審 查報告,則可見庚○使用之電腦內,存有檔案名稱為「總報 表」之檔案,該檔案係欄位名稱為「廠商」、「總登入人數 」、「總注量數(母單)」、「總押注額」、「總贏分」、 「總營收」之表格,表格內記載諸多數據,而庚○所使用之 電腦內另存有名稱為「日報表(2)」之檔案,該檔案乃欄 位名稱為「時間戳」、「廠商」、「廳別」、「總押注額」 、「總贏分」、「盈利」、「總注量數(母單)」之表格, 該表格內同樣記載諸多數據(鑑識審查報告卷第301、311至 314頁);另觀諸郭語喬電腦鑑識審查報告,可見郭語喬所 使用之電腦內,存有名稱為「數據」之檔案,其中該檔案內 載有欄位名稱為「總押注額」、「總贏分」、「盈利」、「 RTP」、「總注量數」之表格,該表格內亦記載諸多數據( 鑑識審查報告卷第548、627頁)。再參以被告丙○○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供稱:大牛公司將研發完成之遊戲交給PP公司後 ,我們有跟PP公司說我們會將遊戲數據拉回來進行數據分析 等語(偵23882號卷二第9頁、本院卷三第190至191頁),足 見前開洪庭萱、庚○及郭語喬電腦內所儲存之檔案,皆係大 牛公司將研發完成之遊戲交予遊戲廠商後,該等遊戲實際運 作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至證人庚○雖於偵查中證稱:針對 我使用之電腦所製成之鑑識審查報告中,有許多檔案原本並 非儲存於我所使用之電腦內,是因為警方執行搜索當日檢視 企劃部職員Amber所使用之電腦後,發現Amber所使用之電腦 無法列印,所以才將部分檔案傳送至我所使用之電腦進行列 印等語(偵36557號卷十一第60頁),證人郭語喬於偵查中 亦證稱:我當時係大牛公司企劃部員工,英文名為Amber, 大牛公司內只有我的英文名為Amber;針對庚○使用之電腦所 製成之鑑識審查報告中,雖有部分檔案確實是在我使用之電 腦內,係警方要求後我才將該等檔案複製至庚○所使用之電 腦內,但這些檔案原先也並非儲存於我使用之電腦中,係警 方執行搜索時要求我從後臺下載該等檔案等語(偵36557號 卷十一第88至89頁),然庚○使用之電腦內所存、由郭語喬 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始依警方指示另行下載之檔案,既仍源 自於大牛公司職員可進入之後臺儲存空間,則堪認該等檔案 仍屬與大牛公司業務相關之資料,應無疑問。 ⑷、據上可知,無論大牛公司研發捕魚遊戲時所製作之遊戲介紹 頁面或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實際運作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 ,其等內容均含有「投注」、「下注」、「BET」(即賭注 之英文)、「押注」及「彩金」等現今社會中經常用以指稱 投入賭資賭博財物或贏得賭金之用語,而上開遊戲介紹頁面 或大牛公司內部業務資料內所記載之「CNY」、「THB」、「 KRW」、「IDR」、「MYR」、「VDN」、「USD」、「JPY」等 文字,更係依序對應至現實世界中人民幣、泰銖、韓元、印 尼盾、馬來西亞令吉、越南盾、美元及日幣等各國貨幣簡稱 ,顯見大牛公司所研發之產品係可供玩家投入現實世界金錢 進行遊玩之遊戲。故稽上各情,堪認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 ,其外觀及參與模式皆與一般供人賭博財物之賭博遊戲相吻 合,而大牛公司職員電腦內所儲存之遊戲數據資料,亦顯露 出大牛公司所從事之業務與賭博遊戲相涉。 ⑸、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自大牛公司職員電腦內所擷取、名稱為 「歷程管理」之頁面(偵23882號卷二第75頁、本院卷三第5 1、55頁),為大牛公司研發遊戲後該等遊戲之後臺管理頁 面,此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偵36557號卷二第112頁), 而庚○所使用之電腦內,存有檔案名稱為「總報表」及「日 報表(2)」之檔案(鑑識審查報告卷第311至314頁),郭 語喬所使用之電腦內,則存有名稱為「數據」之檔案(鑑識 審查報告卷第627頁),亦業如前述,本院並將上開頁面或 檔案內之表格內容節錄如下:   ●「歷程管理」頁面 … 玩家名稱 遊戲名稱 投注 贏分 盈利 幣種 … … jiao519518 pp4fortune 10 12 -2 CNY … … jiao519518 pp4fortune 10 8 2 CNY … … …… …… …… …… …… …… … … zf0000000 pp4fortune 100 0 100 CNY … … …… …… …… …… …… …… …   ●「總報表」檔案 廠商 總登入人數 總注量數(母單) 總押注額 總贏分 總營收 1,443 1,441,080 8,198,052.4 7,849,199.5 348,852.9 …… …… …… …… …… …… …… TW-1924 Yabo 667 880,500 6,158,177.2 5,884,477 273,700.2 …… …… …… …… …… …… …… TW-1738 BBIN 152 159,522 681,360.1 647,812.9 33,547.2 …… …… …… …… …… …… ……   ●「日報表(2)」檔案 時間戳 廠商 廳別 總押注額 總贏分 盈利 總注量數(母單) …… …… …… …… …… …… …… …… TW-1738 王者捕魚-歡樂廳 14,244.4 14,326.7 -82.3 …… …… TW-1738 王者捕魚-富貴廳 10,048 12,948 -2,900 …… …… TW-1738 王者捕魚-神王廳 41,470 35,110 6,360 …… …… …… …… …… …… …… ……   ●「數據」檔案 總押注額 總贏分 盈利 RTP 總注量數 7/1 14.00 6.40 7.60 45.71 …… 7/2 2,889.10 2,038.70 850.40 70.57 …… 7/3 2,809.00 1,934.00 875.00 68.85 …… …… …… …… …… …… ……   依上可知,無論係「歷程管理」頁面或「總報表」、「日報 表(2)」或「數據」等檔案,該等頁面或檔案所載之表格 均含有「押注(投注)」、「贏分」及「盈利(營利)」等 欄位,而酌以該等欄位之名稱,應可推認所謂「押注(投注 )」欄位係記載玩家投入之數額,所謂「贏分」欄位係記載 玩家參與遊戲後所贏得之數額,所謂「盈利」欄位則係遊戲 廠商可獲取之利潤。準此,大牛公司所研發之產品既屬於可 供玩家投入現實世界金錢進行遊玩之遊戲,已如前述,而經 核算後,上揭所有表格內「盈利(營利)」欄位所載之數字 ,又均為「押注(投注)」欄位減去「贏分」欄位之運算結 果,則堪認前開所有表格內「押注(投注)」欄位所載之數 字係指玩家所投入之賭資,「贏分」欄位所載之數字為玩家 參與遊戲後可實際獲取、存在於現實世界中之金錢,而「盈 利(營利)」欄位所載之數字則為遊戲廠商將玩家投入之總 賭資扣除玩家贏得之賭金後可賺取之獲利,如此理解方能合 理解釋前開表格之內容。否則,倘若玩家參與大牛公司所研 發之遊戲後,僅能投入金錢換取點數進行遊玩,最終並無法 依據遊戲之輸贏結果取得金錢,則上揭所有表格所呈現者毋 寧僅係純粹之遊戲點數相減結果,如此將完全無法解釋何以 此等運算結果即等同於遊戲廠商所獲取之盈利,亦無法說明 在「贏分」欄位數字大於「押注(投注)」欄位數字之情形 下,遊戲廠商既未實際付出金錢,則何以上開表格之「盈利 (營利)」欄位將因而出現負值、表彰遊戲廠商已因此產生 虧損。 ⑹、參諸警方執行搜索當日於大牛公司職員電腦內所擷取、載有 「確認玩家錢包類型在(SW)或(BT)轉帳報表貼玩家ID」 、「BT-Log查玩家轉帳紀錄」、「注意事項」及「常見問題 」等文字之文件(偵23882號卷三第61至75頁),核其內容 應屬大牛公司內部供職員參考之工作說明,其中標題為「RT P殺率」之段落,並載有「我們的機率是自然機率,自然機 率會有上下2%的浮動界線,所以目前魚機的rtp是98%,那96 跟100都屬rtp合理波動的區間……截至目前為止,魚2的本月 份總rtp為99%,這顯示這兩日的回吐都屬正常現象,一般來 說當廠商會經歷比較大額度的虧損,其主因為該廠商玩家的 投注額都相當龐大,但相對的後面反彈回收的力度也會同樣 龐大,因為自然機率的法則是無論他如何上下波動,都仍會 收斂至遊戲設置的基準值上」等文字(偵23882號卷三第73 至74頁)。而審諸所謂RTP(Return to Player,即玩家回 報率)係指玩家長時間參與遊戲後,遊戲廠商將投注金額或 點數返還予玩家之比例,例如玩家參與RTP為97%之遊戲,理 論上每投注100元金錢或100點點數,應可獲得97元金錢或97 點點數,且被告丁○○於警詢中亦供稱:前揭文件所載之「RT P殺率」係指或然率,例如RTP為98%時,在大量數據下押100 分之贏分會是98分等語(偵23882號卷六第73頁),此闡述 內容亦與上揭RTP之解釋方式相合,足見上開文件所載之RTP 等字即係玩家回報率之英文縮寫無訛。故基於上述對於RTP 概念之理解,即可明瞭前開文件中所稱「魚2的本月份總rtp 為99%……一般來說當廠商會經歷比較大額度的虧損」等語, 係指該款遊戲於該月份返還予玩家之數額較高,因此遊戲廠 商於此段期間將蒙受較大程度之損失。從而,由前揭文字之 記載,更足以證明大牛公司所研發之產品係可供人投入並贏 取現實世界金錢之遊戲,否則果若玩家參與大牛公司所研發 之遊戲後,僅可贏取遊戲點數、而無法實際獲取現實世界之 金錢,則在RTP數值偏高之情況下,玩家亦僅將獲取較多之 遊戲點數而已,遊戲廠商究竟為何將因此直接承受較大程度 之虧損? ⑺、警方前往大牛公司執行搜索當日,曾於在場人員之行動電話 內發現「專案管理群」群組,而被告丙○○、丁○○及乙○○均為 該群組內之成員,被告丙○○於該群組內之暱稱為「陽光」等 情,業據被告丙○○、乙○○、戊○○供明在卷(偵36557號卷二 第204至205頁、偵36557號卷十一第114、122頁),並有上 開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佐(偵36557號卷七第517 至529頁)。而參諸前揭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 ①、被告丁○○曾於該群組內傳送「客戶那邊多了一隻API……異常單 處理完後,要將refund金額回給客戶……維護時間把玩家餘額 全部轉出」之訊息,嗣被告丙○○亦曾傳送「感覺這個月魚1 很常是輸錢的狀態」之訊息,隨後暱稱為「Ccc Luke」之人 亦傳送「今天魚一只有這個帳號有賺很多錢吧」等文字(偵 36557號卷七第523頁),足見上開群組內之成員已曾明確提 及「金額回給客戶」、「輸錢」及「賺錢」等表示大牛公司 所研發之遊戲係涉及金錢輸贏之文字。 ②、被告丙○○曾於前揭群組內傳送「要追回那1%,我們還要再賺8 00萬」及「rtp才會降到100以內」等訊息,隨後被告丁○○即 傳送「這樣人民幣調94?」、「好像可以多加個判斷人民幣 ?」、「判斷幣別」、「應該就可以針對幣別調整RTP」及 「你們要去追平應該會比較容易?」等文字,嗣被告丙○○則 再發送「我們可能先從幾個贏錢的大戶下手」及「後面在整 體降」等訊息,其後被告丙○○又傳送「老闆說那家韓元廠商 今天rtp降到50」等文字(偵36557號卷七第517、527頁)。 而由上揭被告丙○○及丁○○於對話過程提及欲針對特定現實世 界貨幣調整RTP以平衡遊戲廠商整體損益等語,益徵大牛公 司所研發之遊戲性質上屬於可供玩家投入並贏取金錢之賭博 遊戲。否則,倘若大牛公司所設計之產品僅屬可供玩家使用 遊戲幣或點數遊玩之遊戲,則遊戲廠商調整整體遊戲輸贏時 ,其調整RTP之對象應為全體玩家所使用之遊戲幣或點數, 而非真實世界之貨幣。又果若被告丁○○及丙○○於前開對話過 程中所稱之「人民幣」或「韓元」等文字,均係指大牛公司 所研發之遊戲中特定遊戲幣或點數之代稱,而非指稱現實世 界之貨幣,此即表示大牛公司所設計之遊戲中,同時存在諸 多不同種類之遊戲幣或點數,然循此脈絡,該等遊戲幣或點 數既係不同種類之虛擬點數,則表示該等遊戲幣或點數之單 位根本不同,於統計上自無法將不同單位之數值混為一談, 因此大牛公司在調整RTP時,本即必須針對不同種類之遊戲 幣或點數分別進行調整,此乃事理之當然,惟被告丁○○於前 開對話過程中,卻特別提出欲針對個別幣別調整RTP、以平 衡整體遊戲輸贏之說法,此顯然與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中 若係同時存在多種不同種類之遊戲幣或點數時,本即必須針 對不同種類之遊戲幣或點數調整RTP、根本無須由被告丁○○ 特別提出此想法之情境相互扞格;反觀因現實世界不同種類 之貨幣最終均可透過匯率機制轉換為統一單位計算價值(例 如於現今社會中最常使用之統一計價單位即為美元),故遊 戲廠商於調整遊戲整體之RTP時,自可先將玩家使用不同種 類貨幣參與賭博之金額換算成統一單位,再以該單位所顯示 之數值調整RTP即可,此情形方符合被告丁○○於上揭對話過 程中意指其等原先未區分不同幣別調整RTP、日後可考慮另 行針對特定貨幣更動RTP之對話語境。故依此可見,被告丁○ ○及丙○○於上開群組對話過程中所提及之「人民幣」及「韓 元」,均係指稱現實世界中之貨幣,並非代稱遊戲內之遊戲 幣或點數。 ③、從而,綜參上揭各情,堪認大牛公司所協助開發、於交付產 品後協助維護及分析數據之捕魚遊戲,性質上屬於可供玩家 投入並贏取實際金錢之遊戲無訛。 ⑻、按刑法上所稱之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 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者而言。經查,大牛公司受客戶 委託所研發之捕魚遊戲乃透過機率決定勝負之遊戲,並可供 玩家投入並贏取金錢,均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大牛 公司協助開發、維護及分析數據之捕魚遊戲,自屬刑法上所 稱之賭博遊戲。 ⑼、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供稱:某位大牛公司之投資者曾交辦BBO網站業務,委請大牛公司員工協助修補BBO網站之漏洞等語(偵36557號卷二第72頁、偵23882號卷九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二第42頁),且BBO網站係架設於大牛公司所申設之本案IP位址,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BBO網站所使用之本案IP位址係大牛公司用以放置測試用之網頁等語(偵36557號卷二第183至184頁、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本院卷三第210至211頁),足見BBO網站之維護及測試,均為大牛公司之業務範圍無訛。又參諸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所擷取之BBO網站頁面擷取圖片(他12706號卷第6頁),可知BBO網站頁面載有多種遊戲,遊戲圖片內並含有「……贏得70,000元現金!」、「1.8%高額返水……」等文字,而該網站之「個人中心」頁面,並載有「存款」、「取款」、「轉帳」及「交易紀錄」等圖示,顯見BBO網站之網頁外觀,完全與一般可供玩家下注參與遊戲以贏取賭金之賭博網站相契合。且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曾自大牛公司職員電腦內擷取名稱為「BBO管理後臺」及「BBO……代理中心」之網頁圖片(偵36557號卷七第201至224頁),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31頁),其中「BBO管理後臺」之網頁圖片,左側包含「投注紀錄」及「存提紀錄」等項目(偵36557號卷七第201頁),而「BBO……代理中心」之網頁圖片,則可開啟「會員明細」之子項目,該子項目項下並載有「總存款金額」、「最後存款時間」、「總提款金額」、「最後提款時間」及「存提手續費」等欄位(偵36557號卷七第207頁),由此可見上開BBO網站頁面已載有「存款」及「提款」等表示玩家可投入金錢參與遊戲並提領所贏款項之欄位設計,且前揭BBO網站頁面所載「存提手續費」等文字,益證建置BBO網站之目的係為使至BBO網站參與遊戲之玩家,最終可將於遊戲內所贏得之數額兌換為現實生活中之金錢提領而出,否則倘若於BBO網站參與遊戲之玩家,其所贏取之數額僅係代表遊戲幣或點數,而所謂提款欄位亦僅代表遊戲幣或點數,則於提取遊戲幣或點數之過程中,何須需要收取一般存匯金錢時始將衍生之交易手續費?故綜參上述各情,堪認大牛公司協助維護及測試之BBO網站,其性質當屬日後可供人賭博財物之賭博網站,殆無疑義。 ⑽、綜上,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負責協助 境外賭博網站開發以射擊魚隻為外觀、實際上係以機率決定 財物輸贏之捕魚遊戲,並於遊戲廠商將捕魚遊戲放置於賭博 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後,協助維護捕魚遊戲及分析 捕魚遊戲之數據,同時負責協助維護及測試預計放置多種賭 博遊戲之BBO網站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⑾、至公訴意旨雖認大牛公司之經營模式,係將通過測試之捕魚 遊戲上傳至BBO網站,賭客並已可實際連接至BBO網站參與捕 魚遊戲以賭博財物。但查: ①、大牛公司所使用之網際網路服務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租用,而經本院就大牛公司申辦之 網際網路方案所能承載之傳輸量等節函詢中華電信公司,中 華電信公司覆以:大牛公司所租用之網際網路方案為固定IP 產品,所謂固定IP產品可用於架設網路伺服器、網路攝影機 或VPN加密傳輸之用,但大牛公司所租用之網路為光世代方 案,配發IP數量較少,且電路封包傳輸優先權較低,較適合 中小企業申辦,若為大型電商網站、銀行或證券業線上交易 網站,則會選擇固接專線或FTTB企業型等高階上網服務,此 等服務除具備固定IP數量更多、電路具最高優先權及7x24維 修服務外,傳輸速度亦較光世代方案更快;若在大牛公司員 工所使用之總下載流量達460MB/s、下載流量滿載之情形下 ,因已達大牛公司所租用之頻寬上限,故欲存取大牛公司電 路內容之行為可能將影響外部使用者體驗,如發生網路遲延 、塞車或等待時間變長之情形等旨,有中華電信公司台北營 運處113年1月23日台北二企字第1130000045號函附卷可佐( 本院卷二第215至216頁)。依此可知,大牛公司所租用之網 際網路方案並非一般業者若欲架設網站供大量訪客時,通常 將選用之網際網路服務。復觀諸郭語喬電腦內所儲存之捕魚 遊戲統計表可知,於某年7月1日至於某年8月9日間,光僅針 對使用印尼盾參與捕魚遊戲之玩家進行統計,每日參與捕魚 遊戲之玩家數量即達1,500名至3,000餘名不等,此有郭語喬 電腦鑑識審查報告存卷可參(鑑識審查報告卷第551頁), 足見大牛公司將研發完成之捕魚遊戲交付遊戲廠商營運後, 參與遊戲之玩家數量相當可觀。又審諸相較於一般僅供訪客 單純瀏覽文字內容之網頁,網路遊戲通常含有豐富、精緻之 動畫及圖片內容,因此提供網路遊戲供他人遊玩之遊戲廠商 ,衡情自必須租用能夠承載較高傳輸流量之網際網路方案, 否則將產生網路頻寬壅塞,導致玩家連線品質不穩定及遊戲 遲延等情形,如此將嚴重影響玩家參與遊戲之意願。據此, 大牛公司所租用之網際網路方案既僅為一般中小企業所租用 之網際網路服務,則大牛公司所租用之網際網路方案除可供 其員工使用網際網路從事遊戲開發等業務外,是否仍能支撐 供不特定多數玩家得以連線遊玩之賭博網站,顯有疑問。 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雖然當時是由警方於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之過程中發現BBO網站,但因為如果警方直接於該 網站投入金錢進行測試,可能將觸犯刑事法律,故警方於蒐 證過程中並未實際於BBO網站入金等語(本院卷三第145至14 6、150頁),由此可見警方於偵查過程中並未針對BBO網站 是否係正式對外營運之賭博網站進行測試,故大牛公司將捕 魚遊戲研發完成後,是否曾將捕魚遊戲放置於BBO網站供不 特定多數玩家進行遊玩,尚有疑義。 ③、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復證稱:關於大牛公司所使用之 網路架構,應係大牛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網際網路服務 ,並將設計完成之賭博網站上傳至本案IP位址進行測試後, 再透過VPN程式作為跳板,將設計完成之賭博網站傳送到AWS 之代管伺服器運行等語(本院卷三第135頁),並提出相關 網路架構圖進行說明(本院卷三第173頁)。然被告丙○○、 乙○○既均堅稱大牛公司僅係依照遊戲廠商要求協助設計遊戲 ,再將設計完成之遊戲交付廠商(偵36557號卷十一第122頁 、偵23882號卷九第77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大 牛公司是會把東西做好後,再上傳至AWS亞馬遜雲端伺服器 等語(偵23882號卷九第96頁),而上揭證人甲○○所稱將設 計完成之產品另行上傳至雲端伺服器之架構,同樣有可能出 現在大牛公司將遊戲或網頁成品設計完成後,透過雲端伺服 器將遊戲或網頁成品交付遊戲廠商,後續再由遊戲廠商自行 於雲端伺服器上運作該等遊戲或網頁之情境,則尚難以大牛 公司曾將檔案上傳至雲端伺服器,即遽認大牛公司曾透過將 賭博網站網頁上傳至雲端伺服器之方式,自行經營賭博網站 。 ④、從而,卷內既查無其他資料足資證明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 遊戲已上傳至BBO網站,並實際供不特定多數賭客連接至該 網站參與賭博,則依據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大牛公 司係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負責研發、維護賭博遊戲 、分析賭博遊戲數據、維護及測試日後將實際營運之賭博網 站,尚難認大牛公司之營運方式係自行架設可實際運作之賭 博網站,並已將捕魚遊戲上傳至該網站供賭客參與賭博。故 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2、被告丙○○、丁○○、乙○○及戊○○均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 賭博網站營運為業,且其等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已構成圖 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⑴、洪庭萱及郭語喬均為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業據證人洪庭萱 於偵查中證述(偵36557號卷十一第80頁)、證人郭語喬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6頁、偵36557號卷十 一第88頁)明確,且洪庭萱所使用之電腦內存有名稱為「Re port_Round_User_00000000」、「Report_Round_User_0000 0000」之檔案,郭語喬所使用之電腦內存有名稱為「數據」 之檔案,亦如前述,復參以證人洪庭萱於偵查中證稱:我的 主管是被告丙○○,而因為被告丙○○會想要看遊戲數據,所以 我會依照被告丙○○之指示進入遊戲後臺整理遊戲數據等語( 偵36557號卷十一第80至81頁),證人郭語喬於偵查中亦證 稱:名稱為「數據」之檔案是儲存於我所使用之電腦內;我 於大牛公司企劃部任職期間會依照被告丙○○之指示進入遊戲 後臺找資料,例如昨日遊戲之遊玩資料、遊玩人數或總報表 等資料,而我下載該等資料後會先將資料整理過,再交給被 告丙○○等語(偵36557號卷十一第89頁),足見依照洪庭萱 、郭語喬之工作流程,前揭儲存於其等電腦內之遊戲數據資 料,應係依照被告丙○○指示下載,其等並曾將該等資料內容 彙整予被告丙○○閱覽。準此,上開儲存於其等電腦內之遊戲 數據資料,既均含有現今社會中經常用以指稱賭博財物之用 語,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丙○○對於大牛公司係以開發賭博 遊戲為業乙事,自難諉為不知。 ⑵、警方前往大牛公司執行搜索當日,曾於在場人員之行動電話 內發現「專案管理群」群組,而被告丙○○、丁○○及乙○○均為 該群組內之成員,且上開群組成員於對話過程中已提及「輸 錢」、「贏錢」、「人民幣」及「韓元」等指涉玩家可透過 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賭博財物及各種真實世界貨幣名稱之 文字,均業如前述,則參與前揭通訊軟體群組之被告丙○○、 丁○○及乙○○,自應已藉由各成員之對話過程,知悉大牛公司 所研發之遊戲乃可供玩家賭博財物。 ⑶、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另曾於被告乙○○之行動電話內擷取被告乙○ ○與暱稱「Jie-Pragmatic PlayTM」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而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乙○○與大牛公司客戶PP公 司職員間之對話內容等節,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偵23 882號卷九第77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 憑(偵36557號卷七第515頁)。而觀之前開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乙○○曾向對方傳送「……目前測試環境stage都會阻 擋臺灣ip,但是對全世界開放是為了臺灣法律的問題,以 及如果有同業被徵查時,會有相當高的機率被扣電腦等資 訊設備……」,由此益徵被告乙○○早已明瞭大牛公司所開發 之遊戲係涉及不法之賭博遊戲,否則倘若大牛公司僅係單 純製作遊戲之合法遊戲開發商,大牛公司焉有必要阻擋臺 灣地區之IP以躲避查緝?大牛公司之同業又何以將因觸犯 法律而導致資訊設備遭到我國司法機關扣押? ⑷、至被告戊○○雖非「專案管理群」群組之成員,此業據被告戊○ ○、丙○○供承無訛(偵36557號卷十一第114、122頁),然: ①、被告戊○○為大牛公司之管理部主管,其英文名為James等情, 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偵36557號卷二第5頁),而參以證 人劉建志於警詢中證稱:我係於110年4月中旬左右開始於大 牛公司任職,當時係James及案外人辛○○聯繫我,後來並由 被告丁○○、James及案外人辛○○對我進行面試等語(偵36557 號卷五第108頁),證人簡仲儀於警詢中證稱:我係於109年 8月3日左右加入大牛公司,當時係由James及被告丁○○進行 面試,並告知我大牛公司係遊戲開發商等語(偵36557號卷 五第98頁),證人林聖傑於警詢中證稱:我係於110年5月下 旬左右開始於大牛公司任職,當時係由案外人辛○○、James 、被告丁○○及另名已離職之職員對我進行面試等語(偵3655 7號卷五第16頁),證人蕭宇晴於警詢中證稱:我係於109年 8月3日開始於大牛公司任職,當時係由案外人辛○○、被告丙 ○○及James對我進行面試等語(偵36557號卷五第232頁), 證人徐任儀於警詢中證稱:我係於109年9月22日開始於大牛 公司任職,當時係由James、被告丙○○及案外人辛○○對我進 行面試等語(偵36557號卷五第272頁),足見被告戊○○於任 職大牛公司期間,不僅身為管理部主管,其亦曾實際對欲加 入大牛公司之求職者進行面試,甚至向應徵者說明大牛公司 之營運內容,故殊難想像依照被告戊○○之管理地位,其對於 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公司營運為業乙節竟毫無所悉, 亦無法想見若其未全盤瞭解大牛公司之營運內容,其代表大 牛公司面試求職者時,又將如何解說大牛公司之業務內容, 並具體回應求職者之疑問。 ②、警方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當日,曾於大牛公司職員電腦內發 現名稱為「大牛科技公司職等與職稱規範」、制定者為Jame s之文件(偵23882號卷一第99至109頁),由上開文件之制 定者名稱以觀,明顯可知前開文件係由被告戊○○所編寫。而 觀諸該份文件,其中「附表四:產品通道職能項目表」等級 1「商業價值/領域知識」之欄位中載有「了解系統基本要素 ,例如:賠率、簡單輸贏計算等」等文字,此有前開文件存 卷可憑(偵23882號卷一第104頁),是由上揭文件內之用詞 ,可知被告戊○○對於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究竟如何運作, 應具有基本瞭解。且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前往大牛公司扣得 被告戊○○所使用之電腦後,曾由警務員甲○○針對該電腦內所 儲存之檔案進行鑑識分析,並製成鑑識審查報告,此業據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13至114頁), 復有案例編號「0000000000_F3_戊○○」之鑑識審查報告附卷 可佐(鑑識審查報告卷第49至76頁)。而參諸上開鑑識審查 報告可知,被告戊○○所使用之電腦內存有名稱為「2021年上 半年考核 00000000 部門主管修正版」、最後作者為被告戊 ○○之檔案(鑑識審查報告卷第63、69頁),其中林柏宇之「 調薪/晉升」欄位載有「娛樂城」等文字,該份檔案下方被 告丁○○之意見欄位亦載有「娛樂城後端……」等語。故綜參上 述各情,被告戊○○所經手之文件內,既已頻繁出現「賠率」 、「輸贏」或是現今社會中常用以指稱賭博網站之「娛樂城 」等字詞,則其自無從諉稱其對於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 博網站營運為業毫不知情。 ⑸、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僅參與事前之 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 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者,倘足以 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 68條之營利賭博罪,係以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營利」,即藉以賺取經濟上非 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①、大牛公司雖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而未實際架設 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然大牛 公司既係協助境外賭博網站開發具有賭博性質之捕魚遊戲、 將捕魚遊戲交付廠商後協助維護捕魚遊戲、分析捕魚遊戲之 數據、協助維護及測試預計可供人賭博財物之BBO網站,則 其所提供之產品或服務,自均屬境外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於網路上參與賭博時,不可或缺之一環;亦即,倘若未 有大牛公司研發具有賭博性質之捕魚遊戲,境外賭博網站即 無從吸引賭客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大牛公司若未協助境 外賭博網站維護捕魚遊戲或分析其數據,境外賭博網站亦無 法修復遊戲內所存在之缺陷或精進捕魚遊戲之可玩程度,進 而引誘更多賭客願意參與其中,而協助維護及測試預計可供 人賭博財物之BBO網站,則可使BBO網站嗣後成為真正可聚集 賭客參與賭博之網頁。又被告丙○○、丁○○、乙○○及戊○○分別 為大牛公司企劃部、設計部、運維部及管理部主管,被告丙 ○○並兼任設計部主管,業如前述,而由大牛公司之員工人數 以觀,可見大牛公司頗具規模,故若非被告丙○○、丁○○、乙 ○○及戊○○統籌各部門業務,並具體指派各部門職員應如何分 工以共同完成大牛公司所營業務,大牛公司自無從順利營運 並持續協助境外賭博網站招攬他人參與賭博,由此可見被告 丙○○、丁○○、乙○○及戊○○任職於大牛公司之行為,對於境外 賭博網站能夠成功遂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犯行,皆屬不可或缺之角色,具有功能性支配地位,故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丙○○、丁○○、乙○○及戊○○均得成立上揭各 罪之共同正犯。 ②、被告丙○○、丁○○、乙○○及戊○○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均領有薪 資等節,分別業據被告丙○○、丁○○、乙○○及戊○○供承不諱( 偵23882號卷九第75、107、137、161頁),足見被告丙○○、 丁○○、乙○○及戊○○透過任職於大牛公司之方式協助境外賭博 網站營運時,已從中獲致經濟上利益,是依上開說明,被告 丙○○、丁○○、乙○○及戊○○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之遂行時,其等皆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⑹、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丙○○、丁○○、乙○○及戊○○均知悉大牛公 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且其等於大牛公司任職 並協助開發及維護捕魚遊戲以供人賭博等行為,亦構成圖利 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丙○○雖辯稱:我在大牛公司任職期間僅從事遊戲研發, 而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畫面中,均無出入金按鍵之設計, 由此可見玩家參與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時,完全無法賭博 財物,至於遊戲商向大牛公司購買遊戲後係如何運作,我並 不清楚等語;被告丁○○辯稱:大牛公司僅係單純從事遊戲軟 體之開發,至於大牛公司將遊戲提供予客戶後,客戶是否會 讓玩家透過遊戲從事賭博,我並不清楚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丙○○辯護稱:大牛公司係受PP公司之委託而從事捕魚遊戲之 開發,大牛公司所從事之遊戲開發不包含遊戲之儲值功能, 大牛公司亦未參與任何現實金錢之得喪交易,且大牛公司並 無從得知PP公司取得大牛公司協助研發之遊戲後究竟係如何 運用該遊戲,亦無從得知遊戲商之金流運作,是大牛公司僅 係單純從事遊戲開發,被告丙○○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不 得以賭博罪責相繩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大牛公 司僅係單純受PP公司委託而開發捕魚遊戲及從事後續之軟體 維護作業,PP公司將大牛公司所開發之捕魚遊戲提供予遊戲 營運商後,遊戲營運商如何經營或如何透過捕魚遊戲獲利, 被告丁○○均無從知悉,更未有參與,且一般娛樂遊戲與賭博 遊戲之關鍵差異在於是否有以遊戲決定財物之得喪輸贏,然 卷內均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具有 可入出金之畫面,或是可於遊戲後出金之具體事證,故被告 丁○○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乙○○辯護 稱:大牛公司係受PP公司委託代工製作及維護捕魚遊戲,此 均屬未涉及任何不法之中性行為,至於大牛公司將捕魚遊戲 提供予PP公司、PP公司再將捕魚遊戲交予遊戲營運商後,遊 戲營運商欲將該遊戲軟體進行合法或非法之使用,被告乙○○ 並不知悉,亦無從置喙,由此可知被告乙○○客觀上並無任何 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主觀上亦無遂行賭博犯罪 之犯意,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 要件未合等語。然本院前已敘明,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 戲介紹頁面載有人民幣、泰銖、韓元、印尼盾、馬來西亞令 吉、越南盾、美元、日幣等各國貨幣名稱及「下注」及「BE T」等常見用以指涉賭博財物行為之詞彙,且佐以大牛公司 交付捕魚遊戲後所產生之遊戲數據、大牛公司內部之工作說 明及「專案管理群」群組之對話內容,益證大牛公司所研發 之捕魚遊戲具有賭博性質,並可執此推認被告丙○○、丁○○及 乙○○均對於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等節有 所知悉。從而,被告丙○○、丁○○前揭所辯與辯護人執上開辯 護意旨為被告丙○○、丁○○及乙○○辯護,均難以採憑。 2、被告丙○○雖復辯稱:警方至大牛公司搜索時雖有於在場人員 之電腦內發現網頁開發之頁面,但網頁開發之業務係由另名 主管負責,與我無關等語;被告丁○○辯稱:大牛公司內關於 BBO網站之業務不是由我負責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丙○○、 丁○○及乙○○辯護稱:大牛公司有關BBO網站之測試業務均與 被告丙○○、丁○○及乙○○無關等語。經查,細繹被告丙○○前開 所辯,其含義應與其辯護人辯護意旨所辯相同,係辯稱大牛 公司維護及測試BBO網站之業務與其無涉。然由被告丙○○曾 接觸捕魚遊戲實際運行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被告丙○○、丁 ○○及乙○○參與「專案管理群」群組後所發表之言論,已可認 定其等對於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具有賭博性質等情有 所認識,是縱使修復及測試BBO網站之業務並非其等所負責 ,其等亦無從執此推稱其等對於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 網站營運為業乙事毫無所悉。故被告丙○○、丁○○上開所辯及 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仍無從解免被告丙○○、丁○○及乙○○本 案所應擔負之罪責。 3、被告丙○○雖又辯稱:我先前曾在設立星城Online網站之網銀 公司任職,大牛公司所從事之營業項目與網銀公司相同,我 不知道為何我之前在網銀公司服務時並無違法問題,我於大 牛公司工作就會被認為觸犯刑事法律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 丙○○辯護稱:湯姆熊育樂世界、鈊象公司及星城Online網站 所放置或開發之產品中,部分遊戲均類似於大牛公司所設計 之捕魚遊戲,足見大牛公司之業務均與賭博犯罪無涉等語。 然查: ⑴、觀諸星城Online網站所刊登之遊戲管理規章可知,星城Onlin e網站已於遊戲管理規章內,將買賣星幣、遊戲點數卡或其 他虛擬物品之行為列為不當遊戲行為進行管制,且其網頁內 亦已明確載明「遊戲點數一經購入兌換遊戲幣後無法以任何 理由退換現金」及「本遊戲情節涉及棋牌益智及娛樂,非現 金交易賭博,使用者請勿進行非法遊戲幣交易」等語,此有 上開網頁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56至457、463頁 )。而經本院就玩家前往湯姆熊育樂世界遊玩後,可否持遊 玩所獲得之獎勵向店家換取現金乙事函詢經營上開遊樂場所 之湯姆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亦覆以:依規定本 公司於全臺門市均嚴格禁止消費者以獲取之獎品向各門市換 取現金等旨,有該公司112年12月15日top00000000-0號函存 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11頁)。 ⑵、依上可知,玩家進入星城Online網站參與遊戲時,雖須以現 金購買遊戲幣方能遊玩,然一旦玩家購入該網站之遊戲幣後 ,該等遊戲幣即無從兌換為現金,該網站亦禁絕玩家使用現 金交易遊戲幣,而玩家至湯姆熊育樂世界遊玩後,所贏得之 獎品亦無從兌換為現金。換言之,無論係星城Online網站或 湯姆熊育樂世界之玩家,其等參與遊戲後所贏得之虛擬點數 或獎品,均無從以「出金」方式兌換為現實世界中所存在之 貨幣。由此可見,星城Online網站及湯姆熊育樂世界所設計 之遊戲架構,皆與玩家參與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時可 投入並贏得真實世界金錢之情形大不相同,並與刑法所稱之 賭博定義有間。 ⑶、至辯護人雖稱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另與鈊象公司所 開發之遊戲類似,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鈊象公司所製作之 遊戲與大牛公司所設計之捕魚遊戲究竟有何相似之處,能夠 比附援引於本案中作為認定大牛公司設計之捕魚遊戲不具有 賭博性質之依據,況鈊象公司所開發之遊戲究竟是否屬於賭 博遊戲,日後若有司法機關欲對此節進行調查,自應由職司 該案偵查或審判之司法機關審認判斷,當無從使用類似主張 「不法平等」之論證方式,欲以市面上存有其他產品類似於 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推認大牛公司所製作之捕魚遊 戲不具有賭博性質。 ⑷、從而,前揭被告丙○○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無足採取。 4、被告丙○○雖再辯稱:倘若大牛公司確實係以協助他人從事賭 博犯罪為業,則衡情大牛公司員工於任職期間應將領取相當 可觀之薪資,然依照警方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帳冊資料可知 ,任職於大牛公司之員工均係領取固定薪資,並無獲取高額 獎金或分紅,於此情形下,大家根本無須鋌而走險選擇於大 牛公司任職等語。惟查,於大牛公司任職之員工究竟僅領取 固定薪資,抑或兼可領取獎金或分紅,此取決於大牛公司之 員工薪酬政策,現實社會中亦無存在所謂以協助賭博網站營 運為業之公司即須向員工發放獎金或分紅之經驗法則,故被 告丙○○此部分所辯,並非必然成立之推論關係。又被告丙○○ 、丁○○、乙○○及戊○○於大牛公司任職之月薪依序為17萬5,00 0元、15萬元、10萬5,000元及12萬9,000元,此分別業據被 告丙○○、丁○○、乙○○及戊○○供陳在卷(偵23882號卷九第75 、107、137、161頁),而依現今社會經濟環境,被告丙○○ 、丁○○、乙○○及戊○○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可獲得之薪資亦屬不 薄,是被告丙○○、丁○○、乙○○及戊○○自有可能為追求上開經 濟上利益,而在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 業之情形下,仍選擇於大牛公司任職,況實務上不乏犯罪行 為人縱已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涉及刑事不法,卻仍抱持可能 不被查獲之僥倖心態遂行犯罪,故亦難以被告丙○○、丁○○、 乙○○及戊○○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所獲取之薪資數額,推認其 等均無遂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誘 因。故被告丙○○上揭所辯,委不足採。 5、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丙○○辯護稱:大牛公司將研發完成之遊戲 提供予PP公司後,大牛公司所負責之業務並不包含遊戲或玩 家之後臺管理,故被告丙○○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與圖利 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本案檢 警機關並未扣押相關銀行帳戶,足證大牛公司僅從事捕魚遊 戲之設計,並未處理與遊戲有關之金流等語。惟查,本院前 已說明被告丙○○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既屬境外賭博網站 遂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中不可或缺 之一環,而具有功能性支配地位,則被告丙○○上揭所為自成 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共同正犯。 辯護人徒以大牛公司所承接之業務範圍不包括遊戲實際運作 後之後臺管理,或是大牛公司未協助遊戲廠商處理金流,逕 認被告丙○○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無從成立上揭各罪之共同 正犯,顯係忽略刑法上共同正犯理論之存在或過於窄化共同 正犯之解釋,難謂有據。 6、辯護人雖又為被告丙○○辯護稱:警方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後 ,雖曾於在場人員之電腦內發現相關遊戲畫面有標註各國貨 幣幣別之代號,或是出現「我的錢包」、「轉帳報表」等畫 面,部分大牛公司員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曾出現「輸錢 」或「贏錢」等詞語,然PP公司有可能係以各地玩家熟悉之 貨幣作為遊戲幣代號,而「轉帳」可能係指不同遊戲商間之 遊戲幣轉帳功能,所謂「輸錢」或「贏錢」則係遊戲產業內 對於玩家輸贏遊戲幣之代稱,自無從以上揭證據認定大牛公 司所設計之遊戲具有出入金功能,況捕魚遊戲內有關各國貨 幣幣別之代號非大牛公司所設定,被告丙○○並不知悉該等代 號之實際意義,尚難認被告丙○○曾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遂行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丁○○辯護稱 :警方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後,雖曾於在場人員之電腦內發 現「轉帳報表」或「錢包」等畫面,然此僅為PP公司要求大 牛公司必須於捕魚遊戲內設置該等欄位,至於PP公司後續將 串接何等應用程式,均非被告丁○○所得知悉及控制之範圍, 而自大牛公司職員之電腦內所擷取之統計報表,雖亦有名稱 為「currency」之欄位,然大牛公司僅係應PP公司之要求而 設計該欄位,至於該欄位內所記載之「CNY」等文字則係PP 公司自行回傳,況上揭「轉帳報表」、「錢包」等畫面僅係 呈現遊戲內之遊戲幣數據,卷內亦無任何例如帳冊或轉帳證 明等證據可證明前開畫面或上揭名稱為「currency」之欄位 係代表現實之金錢流向,而被告丁○○及其他被告所參與之通 訊軟體對話群組內,部分群組成員雖有提及「萬」、「輸錢 」、「贏錢」及「人民幣」等詞語,但此等詞語僅係代表遊 戲幣之輸贏,並非代表真實世界之金錢,故被告丁○○於大牛 公司任職之行為,自無從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相繩等語。然查: ⑴、本院前已說明何以認定被告丙○○、丁○○及乙○○所參與之「專 案管理群」群組中,被告丁○○及丙○○分別提及之「人民幣」 及「韓元」等文字,均係指稱現實世界所存在之貨幣。 ⑵、再者,證人甲○○曾針對郭語喬所使用之電腦製成郭語喬電腦 鑑識審查報告,業如前述,而觀之前開鑑識審查報告可知, 郭語喬使用之電腦內存有針對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11日間 捕魚遊戲獲利數據所製作之表格(鑑識審查報告卷第549頁 ),該表格並含有下列欄位: 幣種匯率 幣種匯率 幣種匯率 幣種匯率 CNY USD IDR USD KRW USD THB USD 74,305.90 11,489.48 24,640,948.30 1,702.72 2,316,317.00 2,007.96 7,946.10 241.08 …… …… …… …… …… …… …… ……   觀諸上開表格之設計樣式、欄位名稱及欄位內所載之各項數 值,明顯可知上開表格臚列前揭數據之目的,係為將各欄位 內所載之人民幣、印尼盾、韓元及泰銖等貨幣數量,換算為 相應數值之美元,且由上開數據之換算結果,核與現實世界 中人民幣幣值較高、印尼盾及韓元幣值較低之情形相符以觀 ,足徵上揭換算結果皆係依照現實世界之貨幣匯率進行計算 。故自前揭表格之記載內容更可印證上開捕魚遊戲實際運作 後所產生之數據,絕非僅止於代指遊戲內之遊戲幣或點數, 而係用以指稱現實世界所存在之各國貨幣。否則,倘若上揭 表格內「CNY」、「IDR」、「KRW」及「THB」等項目下所載 之數字均僅係用以代稱捕魚遊戲之遊戲幣或點數,則捕魚遊 戲實際運作後之遊戲數據究竟有何必要均依照現實世界之匯 率換算為美元進行統計? ⑶、又本院前既已認定被告丙○○及丁○○於「專案管理群」群組內 所提及之「韓元」及「人民幣」等字詞,係代表現實世界之 貨幣,則被告丁○○自無可能未知悉大牛公司將捕魚遊戲交付 遊戲廠商後,該等遊戲實際運行所產生、含有各國貨幣簡稱 之數據資料,係指真實之貨幣名稱。從而,縱使上揭數據資 料係遊戲廠商實際運作捕魚遊戲後自動產生、而非由大牛公 司職員逐一繕打或登載,此亦無礙前開數據資料可作為大牛 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具有賭博性質、而被告丁○○對於此情 亦有所知悉之佐證。 ⑷、至警方於本案偵查過程中,雖未查獲大牛公司將研發完成之 捕魚遊戲交付遊戲廠商營運後,曾有玩家透過遊玩捕魚遊戲 賭博財物之實際金流,然依照捕魚遊戲實際運作後所產生之 數據資料及被告丙○○、丁○○於「專案管理群」群組內之對話 內容,即可推認大牛公司所製作之捕魚遊戲屬於可供玩家投 入並贏取金錢之遊戲,業如前述,故自無從以未查獲前揭捕 魚遊戲運作後所產生之實際金流,逕認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 魚遊戲非屬可供玩家投入並從中贏取金錢之賭博遊戲。 ⑸、從而,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丙○○、丁○○辯護,皆屬臨訟 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7、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乙○○辯護稱:大牛公司研發之捕魚遊戲實 際運作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其中載有「VDN」及「VDN2」 等文字,由此即可明瞭該等數據資料所記載之內容並非代表 現實世界之金錢流向,否則上開數據資料內當無可能存有「 VDN2」等文字等語。然查: ⑴、警方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扣押後,證人甲○○曾針對庚○所使用 之電腦製成庚○電腦鑑識審查報告,已如前述,而觀諸上開 鑑識審查報告可知,庚○所使用之電腦內存有名稱為「魚機 各幣種投注額」之檔案(鑑識審查報告卷第305頁),該檔 案所載表格並含有以下欄位(鑑識審查報告卷第319頁): 國家 country currency USD=1 CNY=0.1 CNY=5 …… …… …… …… …… …… …… …… 越南 VIETNAM VND 23,413.6 334.5 16,724.0 …… VND2 23.4 0.3 16.7 …… 印尼 INDONESIA IDR 15,932.0 227.6 11,380.0 …… IDR2 15.9 0.2 11.4 …… …… …… …… …… …… …… …… ⑵、故由上開表格之記載內容及各欄位相互換算之結果可知,大 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實際運行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其 中「VDN2」及「IDR2」之意義僅係分別將越南盾及印尼盾之 幣值以百倍進行計算而已。故縱使大牛公司所製作之捕魚遊 戲實際運行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內,存有「VDN2」及「IDR2 」等無法直接對應至現實世界中各國貨幣之簡稱,亦無法執 此遽認上開欄位所載之數值均係代表遊戲幣,而非現實世界 中之金錢。 ⑶、從而,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乙○○辯護,並無可採。 8、被告乙○○雖辯稱:大牛公司僅係從事遊戲開發,並沒有經營 賭博網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BBO網站僅係供 大牛公司內部進行測試使用,完全未對外營運,自無可能於 該網站上放置賭博遊戲供賭客遊玩,公訴意旨認BBO網站係 實際可供他人參與賭博之網站,顯有誤會等語;辯護人為被 告丁○○辯護稱:大牛公司僅係受客戶委託而協助修復BBO網 站,BBO網站並非實際可遊玩遊戲、甚至出入金之網站,故 公訴意旨認BBO網站係由大牛公司實際營運之賭博網站,顯 非事實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乙○○辯護稱:大牛公司僅係受 客戶委託而協助維修並測試BBO網站,BBO網站實際上並未對 外營運,更遑論有實際入出金之功能,故公訴意旨認BBO網 站係大牛公司所經營之賭博網站,顯有誤會等語。經查,本 院雖亦認卷內尚乏充足證據證明BBO網站乃大牛公司所經營 、已對外營運之賭博網站,亦無證據顯示大牛公司曾將捕魚 遊戲上傳至BBO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可實際賭博財物,故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固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大牛公司既另 透過研發捕魚遊戲、協助維護捕魚遊戲、分析捕魚遊戲之數 據、協助維護及測試預計可供人賭博財物之BBO網站網頁等 方式,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則被告丙○○、丁○○及乙○○於 大牛公司任職並協助開發及維護捕魚遊戲以供人賭博等行為 ,仍構成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公訴意旨 前開認定事實容有未洽部分,並無礙被告丙○○、丁○○及乙○○ 上開所為成立犯罪。故前揭被告乙○○所辯及辯護人所執辯護 意旨,仍無從解免被告丙○○、丁○○及乙○○本案參與圖利聚眾 賭博犯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罪責。 9、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丁○○辯護稱:縱使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 係可供他人賭博之遊戲,然被告丁○○僅係自大牛公司領取固 定薪資,而依照目前實務見解,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之營利意圖,必須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 故被告丁○○任職於大牛公司之行為顯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 未合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任職於大 牛公司期間僅係領取固定薪資,此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所稱之營利意圖,須自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 場所之直接對價而來相去甚遠,顯見被告乙○○於大牛公司任 職之行為,自無從構成前開各罪等語。然查,本院前已說明 何以被告丁○○及乙○○本案所為,具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營 利意圖。至被告丁○○辯護人所引用之實務見解,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意 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7頁),而觀諸上開研討結果所載「 ……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 法第268條第1項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 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等旨 可知,該研討意見主要係認定若行為人獲致利益之方式係透 過賭博行為本身獲致利益,而非藉由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 所等行為獲得利潤,則行為人所為不具備刑法第268條所稱 之營利意圖,此討論顯與被告丁○○任職大牛公司期間是否具 有營利意圖之認定無涉,況依照前開研討結果所建立之標準 ,被告丁○○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既係分擔境外賭博網站所 實行之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則被告丁○○於大牛公 司任職期間所獲取之薪資,仍係附麗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 場所之客觀行為,此與前述實務見解所採取之結論並無相互 齟齬之處。故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丁○○及乙○○辯護,並無可 取。 、被告戊○○雖辯稱:我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係負責人力資源, 至於營運項目非我所負責,我並不清楚大牛公司所開發之捕 魚遊戲是否為賭博遊戲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戊○○辯護稱: 被告戊○○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僅係協助大牛公司建立完整之人 力資源管理系統,其工作內容與大牛公司之業務運作毫無關 聯,此觀其餘主管階級之被告均有參與「專案管理群」群組 ,唯獨被告戊○○未參與其中,即可明瞭被告戊○○並未直接接 觸大牛公司之遊戲軟體開發業務等語。然查,如何由被告戊 ○○於大牛公司內之管理地位、被告戊○○曾實際面試求職者之 事實及被告戊○○所編寫或經手之文件內所載內容,推認被告 戊○○於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已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 博網站營運為業,均如前述,且被告戊○○縱未實際參與捕魚 遊戲之製作,然其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擔任管理部主管之職 、統籌管理部部門之運作,實際上即係與被告丙○○、丁○○及 乙○○間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統籌其等所領導之部門業 務、彼此互補,進而使大牛公司得以順利營運,令大牛公司 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之業務可持續進行,故其自應於與其 他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就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 。從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置辯,即屬無據。 、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辯護稱: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係擔任 大牛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被告戊○○並指派不知情之案外人辛 ○○、賴子涵處理公司營運事務,然卷內僅有同案被告己○○、 證人區志豪及林妍妍於警詢中稱呼被告戊○○為定義不明之現 場負責人,公訴意旨卻忽略絕大多數大牛公司職員均供稱其 等不知何人為現場負責人,另外案外人辛○○、賴子涵至大牛 公司就職之時間點較被告戊○○為早,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戊○○ 係指派不知情之案外人辛○○、賴子涵處理公司營運事務,更 係與常理未符等語。然查,本院前認定被告戊○○知悉大牛公 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時,並未援引證人己○○、 區志豪及林妍研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依據。又被告戊○○於大 牛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戊○○係大牛公司管理部主管,而案外 人辛○○、賴子涵則僅為大牛公司管理部職員,業據被告戊○○ 供承明確(偵23882號卷九第137頁),核與證人辛○○於偵查 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十一第97頁)、證人賴子涵於偵查 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十一第105頁)相符,故縱使案外人 辛○○、賴子涵開始任職於大牛公司之時間點,較被告戊○○為 早,然案外人辛○○、賴子涵既非大牛公司之部門主管,則其 等無法如同被告戊○○立於其主管地位般,瞭解大牛公司實際 業務內容究竟為何,亦與常情無悖。從而,辯護人執前詞為 被告戊○○辯護,洵非可採。 、辯護人雖另為被告戊○○辯護稱:縱認本案其他被告涉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然依據相關證人之 證述可知,大牛公司內關於招募員工及處理財務之具體執行 事項,均係由案外人辛○○、賴子涵執行,自難僅以被告戊○○ 具有主管之職務頭銜,遽認被告戊○○與其他被告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查,證人劉建志、簡仲儀、林聖傑 、蕭宇晴及徐任儀於警詢中均證稱其等應徵大牛公司之工作 時,被告戊○○曾實際參與面試,業如前述,故被告戊○○自難 諉稱大牛公司內部關於招募員工之具體執行事項均係由案外 人辛○○及賴子涵負責執行。故辯護人以上開辯護意旨為被告 戊○○辯護,洵屬無據。 、辯護人雖再為被告戊○○辯護稱: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之電 腦內存有VPN安裝程式,推認被告戊○○有指導大牛公司職員 安裝VPN跳板程式以躲避警方查緝,然VPN程式於日常生活中 之功能甚多,根本無法在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驟 然認定大牛公司安裝VPN程式係為躲避警方查緝等語。經查 ,於現今社會中,VPN之用途固屬多元,除部分私人公司或 學校會開放職員或學生透過VPN連接至公司或學校所申設之 網域,藉此擴大職員或學生利用公司或學校網域之可能性外 ,一般民眾亦可透過VPN服務突破部分網站僅供特定區域使 用者瀏覽之限制,以此方式跨域連接至其他網站,故公訴意 旨僅以被告戊○○之電腦內存有VPN程式,認定被告戊○○曾指 導其他大牛公司職員安裝VPN程式,並認大牛公司職員安裝V PN程式之目的係為躲避警方查緝,確實稍嫌過度推論。然如 何由其他卷證資料推認被告戊○○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知悉大 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已如前述,故辯護 人執前詞為被告戊○○辯護,仍無法據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乙○○及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丙○○、丁○○及乙○○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始任職於 大牛公司後,刑法第268條固於108年12月3日修正,於108年 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一修 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 於刑法中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況被告丙○○、 丁○○及乙○○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點因已跨越上開規定之修正時 間,整體而言本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268條規定(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 旨參照),無所謂新舊法比較問題存在。從而,就被告丙○○ 、丁○○及乙○○本案所為,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268條規定 論處。 ㈡、是核被告丙○○、丁○○、乙○○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 ㈢、被告丙○○、丁○○、乙○○、戊○○與「Vic」、「Lucky」、「Jus tin」、「Luke」及實際經營境外賭博網站之不詳人士間,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負責設計賭 博遊戲、控管賭博遊戲之開發進度及進行數據分析,並指示 其他不知情之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負責繪製賭博遊戲及賭博 網站之圖片及動畫,被告丁○○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大牛公司研 發部職員開發賭博遊戲之程式,被告乙○○指示其他不知情之 大牛公司運維部職員負責將開發完成之賭博遊戲上傳至雲端 伺服器運行及維護大牛公司硬體設備之運作,被告戊○○指示 其他不知情之大牛公司管理部職員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及行政 庶務,均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丙○○、丁○○、乙○○及戊○○自附表一所示時間開始任職於 大牛公司時起至警方於110年8月10日10時37分許前往大牛公 司當時之設立登記地址執行搜索為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 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均屬集合犯,各僅 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丙○○、丁○○、乙○○及戊○○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乙○○及戊 ○○均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竟為謀 利益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協助境外賭博網站透過網際網路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丙○○、丁○○、乙○○及戊○○均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丙○○、丁○○、乙○○及戊○○任職大牛公司 之時間長短及其等參與犯罪分工之情節,兼衡被告丙○○、丁 ○○、乙○○及戊○○均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65至471 頁),暨被告丙○○、丁○○、乙○○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三第32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 藉由剝奪行為人之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 犯罪。而犯罪工具物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時,即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至32、38、40所示之物,依序為被告丁○ ○、丙○○、戊○○及乙○○於大牛公司任職時,處理工作事務時 所使用等節,分別業據被告丁○○、丙○○、戊○○及乙○○供承明 確(偵36557號卷二第9、67、69至70、108、182頁),足認 上開物品分別具有輔助被告丁○○、丙○○、戊○○及乙○○遂行本 案犯行之效用,而分別屬於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且上揭物 品既為被告丁○○、丙○○、戊○○及乙○○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其 等於工作上所用,則堪認被告丁○○、丙○○、戊○○及乙○○對於 各自使用之物品皆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從而,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至32、38、40所示之物,爰 各於被告丁○○、丙○○、戊○○及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至52所示之物,依序為被告丙○○、丁○○ 、乙○○及戊○○所有等節,分別業據被告丙○○、丁○○、乙○○及 戊○○坦認在卷(本院卷三第319至320頁),且被告丙○○、丁 ○○、乙○○及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等於大牛公司任職期 間,曾各自使用前揭其等所有之物品與其他大牛公司職員聯 絡工作事宜(本院卷三第319至320頁),則堪認前開物品分 別具有輔助被告丙○○、丁○○、乙○○及戊○○遂行本案犯行之效 用,各屬供其等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從而,就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9至52所示之物,爰各於被告丙○○、丁○○、乙○○及 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丙○○、丁○○、乙○○及戊○○於大牛公司任職之月薪依序為1 7萬5,000元、15萬元、10萬5,000元及12萬9,000元等情,已 如前述,再參以大牛公司所發放之年終獎金為2個月月薪等 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偵36557號卷二第75至76頁) 、證人己○○於警詢中(偵36557號卷二第221頁)供承明確, 則依照上揭月薪數額及附表一所示被告丙○○、丁○○、乙○○及 戊○○開始於大牛公司任職之時間進行計算,堪認迄至警方於 110年8月10日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為止,被告丙○○已因於大 牛公司任職24個月並領取2年度、共計4個月月薪數額之年終 獎金而獲取490萬元之報酬(計算式:175,000×28=4,900,00 0),被告丁○○已因於大牛公司任職26個月並領取2年度、共 計4個月月薪數額之年終獎金而獲取450萬元之報酬(計算式 :150,000×30=4,500,000),被告乙○○已因於大牛公司任職 25個月並領取2年度、共計4個月月薪數額之年終獎金而獲取 304萬5,000元之報酬(計算式:105,000×29=3,045,000), 被告戊○○已因於大牛公司任職14個月並領取1年度、共計2個 月月薪數額之年終獎金而獲取206萬4,000元之報酬(計算式 :129,000×16=2,064,000)。 2、準此,被告丙○○、丁○○、乙○○及戊○○遂行本案犯行既各自獲 致上揭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亦皆未據扣案,自應依前 開規定,分別於被告丙○○、丁○○、乙○○及戊○○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7至48所示之物,為大牛公司日常營運 時所使用之物品等情,雖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本院卷三 第318至319頁),然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僅係一般公司為確保公司財產安全及確認是否有非公司職員 之人進出公司時所使用之物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至48所 示之物亦僅屬記錄資料之紙張,經核該等物品之性質,均非 大牛公司研發捕魚遊戲或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維護網頁時核心 所須物品,故本院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0、33至37、39、41至46、56至61所示 之物,乃大牛公司日常營運所使用之設備等節,雖業據被告 戊○○、丁○○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318至319頁、偵36557號 卷二第70頁),然被告丁○○、丙○○、戊○○及乙○○於大牛公司 任職期間,既已分別使用附表二編號31至32、38、40所示之 物從事其等於大牛公司所負責之職務,則尚難認其等於大牛 公司任職期間,另須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0、33至37 、39、41至46、56至61所示之物執行業務,且大牛公司前已 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而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1年12月6日命 令解散,嗣大牛公司仍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臺北市政 府遂於112年2月3日廢止大牛公司之公司登記,此有臺北市 商業處111年12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11130281500號函(本院 卷三第475至476頁)、臺北市政府112年2月3日府產業商字 第11236005200號函(本院卷三第477頁)附卷可參,可見大 牛公司現已未繼續營業,宣告沒收前揭物品以預防大牛公司 再度利用該等物品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之需求已大幅降低 ,再參以該等物品僅為日常生活中隨處可見之電子產品,對 於社會所產生之危害性甚低等情,本院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所示之物,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不清楚上開物品從何而來等語(本院卷三第318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予 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至55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己○○及 蘇昱達所有等節,分別業據證人己○○及蘇昱達供承不諱(偵 36557號卷二第247至248頁、本院卷三第320頁),是該等物 品既非被告丙○○、丁○○、乙○○及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上揭物品與被告丙○○、丁○○、乙○○及戊○○本案犯行相涉, 自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Lucky」、「Vic」、「Justin」等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Lucky」、「Vic 」、「Justin」於108年6月間,出資籌組大牛公司,而以張 剛耀為大牛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以被告戊○○為大牛公司管理 部經理,負責並指派不知情之案外人辛○○、賴子涵共同管理 大牛公司營運業務,協助「Lucky」、「Vic」、「Justin」 辦理大牛公司員工招聘、薪資、考核、人事管理等人資業務 及行政、財會等業務,以利大牛公司營運順利;以被告丙○○ 、己○○為大牛公司企劃部及設計部經理、工程師,由被告丙 ○○負責並指派被告己○○及不知情之郭語喬、庚○、徐應萌、 蕭宇晴、洪庭萱、曹雨竹、謝怡萱負責提出博弈遊戲之需求 、加速遊戲開發、統計公司營利報表、整理博弈遊戲數據、 計算博弈遊戲機率以及寫程式與博弈遊戲後端平臺連接等事 務,而提出「王者捕魚」、「深海捕魚」、「財神捕魚」、 「海盜捕魚」等博弈遊戲,並由被告己○○負責上開遊戲之機 率設計;以被告丁○○為大牛公司研發部經理,負責並指派不 知情之區志豪、林柏宇、劉建志、李宇峻、蔡維哲、羅婉庭 、劉玟均、陳浩宇、柳力民、林妍妍、孫義智、簡仲儀、林 聖傑接辦企劃部所交派業務,概為編寫球類、牌類、街機、 電子等賭博程式,並依照企劃部所轉介之客戶需求架設各類 賭博遊戲網站,供客戶從事地下簽賭公司,得以與不特定賭 客對賭輸贏,並需管控賭博網站後臺、維護網路或疑難排除 等事務,並研發設計企劃部所規劃之「王者捕魚」、「深海 捕魚」、「財神捕魚」、「海盜捕魚」等博弈遊戲;以被告 乙○○為大牛公司運維部經理,負責並指派不知情之蔡秉寰、 林瀚品將研發部所開發、且通過測試之「王者捕魚」、「深 海捕魚」、「財神捕魚」、「海盜捕魚」等博弈遊戲上傳所 架設之BBO網站網頁伺服器上供不特定之賭客以人民盾、印 尼盾、韓元、泰銖等不同幣別下注,而自109年6月起至110 年8月之總營收為人民幣9215萬6125.2元、印尼盾184億8933 萬126元、韓元40億9596萬4651元、泰銖1410萬6481元等語 。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語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庭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區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建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維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妍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簡仲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昱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趙彥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遊戲投注輸贏日報表、遊戲管理後臺相關資料、通訊軟體「GaaS-全員逃走中,獵人溝通群」、「啊~報表~」、「GameReport」、「PlayerGameReport」群組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案例編號「0000000000_F3_戊○○」鑑識審查報告、FortiClient VPN安裝檔案、職務報告、案例編號「0000000000_E5_楊禮瑋」鑑識審查報告、「數據風險異常偵測機制」、「我的錢包」、職務報告、趙彥淳所有電腦畫面截圖94張、統計資料等相關資料、「專案管理群」群組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轉帳紀錄、被告丁○○扣案電腦中之檔案資料、員工資料表、大牛公司2021年7月第1次員工發薪明細表、109年6月起至110年8月止各幣別總營收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大牛公司經「Vic」、「Lucky」及「Ju stin」出資籌設後,於108年6月間開始營運,並於108年7月 22日設立登記,由張剛耀擔任登記負責人,且大牛公司內部 並劃分為企劃部、設計部、研發部、技術支援部、運維部及 管理部,企劃部負責設計遊戲、控管遊戲之開發進度及進行 數據分析,設計部負責繪製遊戲之圖片及動畫,研發部負責 遊戲之程式開發,技術支援部負責遊戲測試,運維部負責將 開發完成之遊戲上傳至雲端伺服器運行及維護大牛公司設備 運作,管理部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及行政庶務,而其係於108 年10月1日開始任職於大牛公司,擔任企劃部之機率工程師 等節,亦坦認大牛公司曾受客戶委託研發透過機率決定勝負 之捕魚遊戲,且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之BBO網站係架 設於大牛公司所申設之本案IP位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圖利 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前往大 牛公司面試時,大牛公司係稱其為製作遊戲之公司,而我於 大牛公司任職期間僅負責遊戲機率之撰寫,至於大牛公司所 製作之遊戲完成後會賣給何遊戲商,我並不清楚,而關於大 牛公司之BBO網站業務,我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完全未聽聞 ,我是於警方對我製作警詢筆錄時,我才知道BBO網站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稱:遍觀檢察官起訴時所檢附之 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大牛公司所製作之捕魚遊 戲具有「出金」之功能,難認大牛公司所製作之捕魚遊戲屬 於可供人賭博財物之遊戲;被告己○○任職大牛公司期間係擔 任機率工程師,其工作內容僅係單純為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 魚遊戲撰寫機率程式,其並不知悉其所撰寫完成之機率程式 將如何借接於外部網站,且市面上所有線上遊戲或應用程式 ,幾乎均會針對程式運作過程所產生之機率異常情形進行修 正,自無法以被告己○○任職於大牛公司期間曾協助修正捕魚 遊戲之機率機制,即逕認被告己○○任職於大牛公司之行為涉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己○○任 職大牛公司期間僅領取每月固定薪資,未曾獲致任何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是被告己○○任職於大牛公司 之行為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經查: 一、大牛公司經「Vic」、「Lucky」及「Justin」出資籌設後, 於108年6月間開始營運,並於108年7月22日設立登記,由張 剛耀擔任登記負責人,而大牛公司內部並劃分為企劃部、設 計部、研發部、技術支援部、運維部及管理部,企劃部負責 設計遊戲、控管遊戲之開發進度及進行數據分析,設計部負 責繪製遊戲之圖片及動畫,研發部負責遊戲之程式開發,技 術支援部負責遊戲測試,運維部負責將開發完成之遊戲上傳 至雲端伺服器運行及維護大牛公司硬體設備之運作,管理部 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及行政庶務,而被告己○○係於108年10月1 日開始任職於大牛公司,擔任企劃部之機率工程師,另大牛 公司曾受客戶委託研發透過機率決定勝負之捕魚遊戲,且警 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之BBO網站係架設於大牛公司所申 設之本案IP位址等事實,業據被告己○○坦認在卷(偵36557 號卷二第218至221頁、偵23882號卷九第27至30頁、本院卷 二第80、90至92頁),並有前開有罪部分中,貳二㈠段落所 示之各項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準此,本院前既已認定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 為業,負責協助境外賭博網站開發以射擊魚隻為外觀、實際 上係以機率決定財物輸贏之捕魚遊戲,並於遊戲廠商將捕魚 遊戲放置於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後,協助維護 捕魚遊戲及分析捕魚遊戲之數據,同時負責協助維護及測試 預計放置多種賭博遊戲之BBO網站,則本案關於己○○部分應 審究者即為:被告己○○任職於大牛公司期間,是否知悉大牛 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而參與開發、維護前 揭具有賭博性質之捕魚遊戲? ㈠、觀諸卷附大牛公司員工資料表(偵36557號卷二第35頁),除 被告己○○外,大牛公司內部僅有庚○之職稱亦為機率工程師 ,而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稱:我於大牛公司任職期 間主要係負責計算出捕魚遊戲內魚隻應死亡之機率,不過我 只知道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為捕魚遊戲,至於大牛公司將 遊戲研發完成後將提供予何遊戲商,我並不清楚;我雖然知 道玩家可以透過遊戲幣參與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但 我不清楚玩家係利用何方式取得捕魚遊戲之遊戲幣,也沒有 注意過大牛公司所製作之捕魚遊戲是否具有可將遊戲幣兌換 為財物或虛寶之功能,因為此非我所負責之業務範疇;我不 知道BBO網站是什麼等語(偵36557號卷五第34至36頁、偵36 557號卷十一第59頁)。依此可知,證人庚○已證稱其於擔任 大牛公司機率工程師期間,其僅係負責運算機率,其並不知 悉玩家應如何參與大牛公司研發完成之捕魚遊戲,其對於BB O網站之內容亦毫無所悉。據此,被告己○○於大牛公司任職 期間,既與庚○為相同職稱,其等職務內容亦屬類似,則被 告己○○是否能較庚○更為深入地瞭解大牛公司之實際營運項 目、進而知悉大牛公司實際上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 業,即屬有疑。 ㈡、被告己○○於大牛公司內所使用之英文名為「YuYu」,此有大 牛公司員工資料表在卷可稽(偵36557號卷二第35頁),而 警方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當日,雖曾於在場人員行動電話內 擷取名稱為「GaaS-全員逃走中,獵人溝通群」、「啊~報表~ 」、「GameReport」、「PlayerGameReport」等通訊軟體群 組之對話紀錄,其中「GaaS-全員逃走中,獵人溝通群」群組 內曾出現「currency CNY」及「轉出超過10000rmb」等文字 ,「啊~報表~」群組內曾出現「美金」、「台幣」及「CNY 」等字詞,「GameReport」及「PlayerGameReport」群組均 曾出現「CNY」、「KRW」等各國貨幣簡稱,然於上揭對話紀 錄中均未見有任何名為「己○○」或「YuYu」之人發言,此有 上開群組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憑(偵36557號卷七第169 至17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曾參與前揭通 訊軟體群組,故自無從以上開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作為認定被告己○○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 站營運為業之依據。 ㈢、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介紹頁面或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 戲實際運作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其等內容雖均含有現今社 會中經常用以指稱投入賭資賭博財物或贏得賭金之用語,然 大牛公司內部係劃分為企劃部、設計部、研發部、技術支援 部、運維部及管理部等不同部門,業經認定如前,且縱使係 任職於相同部門之職員,其等所擔任之職位亦有所不同,例 如大牛公司企劃部尚包括產品經理、機率工程師、企劃美術 、產品企劃等不同職位,此有大牛公司員工資料表附卷可佐 (偵36557號卷二第35頁),由此可見大牛公司內部分工相 當細緻,是被告己○○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既非擔任主管職務 ,則其自有可能僅對於其所職司之機率程式業務有所瞭解, 而無法接觸與其業務範圍無關之資料,因而無從窺得大牛公 司之營運全貌。 ㈣、公訴論告意旨雖稱:於大牛公司企劃部所有職員中,被告己○ ○之薪資係僅次於被告丙○○者,可見被告己○○任職大牛公司 期間應係位居要職,而從事賭博網站之架設、管控後臺及維 護賭博網站等工作等語(本院卷三第324頁)。經查,被告 己○○任職大牛公司期間之月薪為8萬3,000元,於大牛公司所 有企劃部職員中,被告己○○之薪資固僅次於被告丙○○而屬次 高者,此有大牛公司員工資料表存卷可參(偵36557號卷二 第35頁),然被告丙○○、丁○○、乙○○及戊○○於大牛公司任職 之月薪依序為17萬5,000元、15萬元、10萬5,000元及12萬9, 000元,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己○○之月薪與大牛公司部門主 管所獲得之待遇仍有相當差距,況被告己○○亦可能係因其工 作績效較佳或工作時數較長而領取較高之薪資,自不能以其 所領取之薪資數額較高,遽認其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必然係 位居該公司之核心角色,進而得以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 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而參與開發、維護前揭具有賭博性質 之捕魚遊戲。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己○○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己○○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己○○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己○○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706號卷(簡稱他1270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82號卷一至卷十一(依序簡稱偵23882號卷一至偵23882號卷十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57號卷一至卷十一(依序簡稱偵36557號卷一至偵36557號卷十一)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卷(簡稱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64號卷一至卷三(依序簡稱本院卷一至本院卷三)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64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函暨鑑識報告卷(簡稱鑑識審查報告卷) 附表一: 被告 到職期間 丙○○ 108年8月5日 丁○○ 108年6月10日 乙○○ 108年7月15日 戊○○ 109年6月1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監視器主機 1臺 含鏡頭7顆 二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A-1,含電源線1條 三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A-2,型號:MacBook Pro,含電源線1條 四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A-3,型號:MacBook Pro,含電源線1條 五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A-4,含電源線1條 六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A-5,型號:MacBook Pro,含電源線1條 七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A-6,型號:MacBook Pro,含電源線1條 八 桌上型電腦 1臺 編號A-7,廠牌:APPLE,含電源線1條 九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A-8,含電源線1條 十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B-1,含電源線1條 十一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B-2,含電源線1條 十二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B-3,廠牌:APPLE,型號:MAC桌上型電腦,含電源線1條 十三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B-4,廠牌:APPLE,型號:MAC桌上型電腦,含電源線1條 十四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B-5,含電源線1條 十五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C-1,含電源線 十六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C-2,含電源線 十七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C-3,含電源線 十八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C-4,型號:MacBook Pro,含電源線 十九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C-5,含電源線 二十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D-1-1,含電源線 二十一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D-3,含電源線 二十二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D-4,含電源線 二十三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D-6,含電源線 二十四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D-7,含電源線 二十五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D-8,含電源線 二十六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D-9,含電源線 二十七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D-10,含電源線 二十八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E1,含電源線 二十九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E2,含電源線 三十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E3,含電源線 三十一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E4,含電源線 三十二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E5,含電源線 三十三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E6,含電源線 三十四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E7,含電源線 三十五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F1-1 三十六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F1-4 三十七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F2 三十八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F3-1 三十九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G1,廠牌:APPLE,型號:Mac 四十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G2-1,廠牌:APPLE,型號:Mac 四十一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G3,廠牌:APPLE,型號:Mac 四十二 電腦 1臺 編號H1-1,廠牌:Cooler Master 四十三 電腦 1臺 編號H2,廠牌:Cooler Master 四十四 電腦 1臺 編號H3,廠牌:Cooler Master 四十五 電腦 1臺 編號H4,廠牌:Cooler Master 四十六 電腦 1臺 編號H5,廠牌:Cooler Master 四十七 人員資料表 2本 編號F1-2 四十八 相關文件 1批 編號F1-3 四十九 行動電話 1部 編號E5-1,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 五十 行動電話 1部 編號E4-1,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IMEI:000000000000000 五十一 行動電話 1支 編號G2-2,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五十二 行動電話 1部 編號F3-2,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十三 現金 - 150元 五十四 行動電話 1部 編號E3-1,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 五十五 行動電話 1具 編號D-1-2,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mini,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五十六 行動電話 1支 編號H6-1,廠牌:APPLE,型號:iPhone 五十七 行動電話 1支 編號H6-2,廠牌:VIVO 五十八 行動電話 1支 編號H6-3,型號:Redmi 五十九 行動電話 1支 編號H6-4,廠牌:APPLE,型號:iPhone 六十 行動電話 1支 編號H6-5,廠牌:OPPO 六十一 行動電話 1支 編號H6-6,廠牌:華為

2025-01-13

TPDM-111-易-564-202501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終止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52號 原 告 良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晏雨榕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法定代理人 余忠仁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蘇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依照民國112年9月8 日協議,盡速終止合約,並退回保證金;及㈡、依照合約中 規定,超過3個月以上,按合約規定支付相應之利息費用及 終止合約;暨㈢、洩密部分,實際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約為新 臺幣(下同)3萬元,若侵害行為屬故意,請求懲罰性損害 賠償,請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證明損害額3倍以內之賠償 (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嗣變更聲明,最後聲明求為:㈠ 、被告應終止兩造間112年10月間某日成立之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並㈡、給付原告28萬5,926元(無息,見本院卷第 232~234頁筆錄),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說 明。 二、原告主張:其投標被告之案號GH121010「三院戶外庭園暨生 醫醫院竹北院區室內公共區域綠美化養護作業採購案」(下 稱系爭勞務採購),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413萬8,400元得 標,但之後被告單方契約變更,要求二期預定地減作,還藉 故遲付款項,因此原告聲請終止兩造合約,請求被告返還押 標金24萬7,000元。另外,原告因二期預定地減作而被扣款 每月3,683元,期間自112年9月到113年5月共9個月,被告應 歸還3萬3,147元並補償利息損失690元。又,被告對原告客 土作業罰款5,089元無正當理由應一併返還等語,爰聲明: 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看不懂原告主張之內容是什麼,其起訴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116、244條規定,未特定訴訟標的且遲未補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原告之訴。退步言 之,原告遲至113年4月5日才向被告請領112年8月25日至113 年3月24日款項,原告亦自承被告已於113年5月15日將款項 付清,被告未有遲延付款情事,原告自不得終止系爭契約而 要求返還押標金24萬7,000元。其次,依照系爭契約內容, 竹北院區第2、3期工程預定地整理,若預定地施工依比例減 作,被告竹北院區第二期研究大樓已於112年10月17日開工 ,則被告就無需再就第二期預定地給付任何款項,最後,被 告難以理解原告就客土作業罰款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請求權基 礎,無法回應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惟前開事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時,原告起訴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原告表明原因事實即符合 法定程式,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並無可採。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 (一)關於終止系爭契約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    原告在112年8月2日以413萬8,400元得標被告之系爭勞務 採購(見本院卷第13頁決標紀錄),並繳付24萬7,000元 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2頁金額表、第141頁收據), 兩造在112年10月間不詳某日成立系爭契約並為期兩年( 見本院卷第234頁筆錄第26行兩造陳述),雖原告主張因 下述事由而使系爭契約終止,履約保證金24萬7,000元應 為返還云云各語,然本院基於後述⒈⒉兩點論述說明,    認其主張為無理由,兩造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仍然存在; 又,依原告提出招標資料內附之勞務採購契約第11條:「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 還」(見本院卷第56頁第1行),故原告目前尚不得請求 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4萬7,000元,此情甚為明顯:   ⒈關於原告所謂被告單方契約變更云云乙節:      投標標價清單就系爭契約採購規格,載明詳如作業規範及 作業規範內容(見本院卷第14頁),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 履約標的亦記載「(三)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依本院『三院戶外庭院暨生醫醫 院竹北院區室內公共區域綠美化養護作業規範書』辦理。 」(見本院卷第38頁),而上開規範書(下稱系爭規範書 )第捌條作業內容則以:「一、戶外庭院現有花木養護作 業:1、竹北院區第二、三期預定地整理:…若預定地施工 後依比例『減作』。」(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第二期 預定地『減作』乙事,本即在兩造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契 約特別約定範圍內,非為原告具狀指摘之履約標的遭到破 壞、得免除契約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原告書狀陳 述),此節復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庭稱:「除了押標金返 還還有被罰款的金額及利息」、「每月3683元,九個月。 還有利息損失690。罰款5089元。沒有其他了」、「我們 派駐的人每個月有固定的薪水,每天固定八小時以上」、 「我們的成本沒有少,可是有減做」等語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32頁、第235頁筆錄),可見原告本項主張內容, 依其說明與舉證程度,並無理由。   ⒉延遲付款:    依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單價計算法。 依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 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合約 期間內,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調整費用。」(見本院 卷第38頁倒數第5~7行),及系爭規範書第拾陸條付款條 件:「一、本案依實際施作內容及數量計算(檢附前、中 、後照片),依規定查驗合格後按月支付,並依本院付款 程序辦理。」(見本院卷第134頁第4~5行),被告提出原 告113年4月5日函亦載:「主旨:檢送良得有限公司承攬 貴分院(案號:GH121010)之契約價金請款明細及統一發 票一份,請查照,惠復。說明:1、本公司承攬貴分院( 案號:GH121010)履約期間自112年8月25日起履約至113 年3月24日止,合計7個月,檢附7個月之請款明細及發票 一紙,請貴分院惠予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可見承商方面確實須先檢附前、中、後照片,並依規定 查驗合格後,機關方面始再院內付款行政流程程序,辦理 撥款,可見原告本項指摘內容,並無根據。 (二)關於返還扣款之3萬3,147元並補償利息損失690元部分:    原告法定代理人固在庭稱:「(系爭契約記載的花圃現在 誰在維護?)原告有兩名員工在那裡維護花圃作業,現在 還是。每個月還是被罰款3,683元。(下個月也會被罰款 ?)到目前為止是每個月。(是你做的範圍不夠?為何被 罰款是每月定額?)因為院方減做。(你們是約實做實算 ?)我們派駐的人每個月有固定的薪水,每天固定八小時 以上。(你講的是你們公司的成本吧。)我們的成本沒有 少,可是有減做。我們要除草的範圍,對方蓋了第二期的 建物,造成我們第二期的區域變少了,要做的部分變少了 。(所以才問是否約實做實算?)搖頭。(是不是還是聽 不懂?)我認為不是,因為合約是每月多少人力多少金額 。(那聽懂了。所謂690元利息損失,是33,147元的利息 ?請看161倒數第三行。不要說律師看不懂,法官也看不 懂。)算到9個月的利息沒錯。」(見本院卷第234~235頁 筆錄),惟依前述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 系爭規範書第捌條作業內容與第拾陸條付款條件,可知系 爭勞務採購為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第二期預定地因施工無 須進行綠美化維護,自不會在結算款項範圍內,故而原告 本項3萬3,147元與補償相應利息損失690元之訴求,僅係 出於原告單方利益考量,非為兩造契約規範,自不能准許 。 (三)關於客土作業罰款5,089元:    原告法定代理人固在庭稱:「(最後一筆錢罰款,就是同 頁最後一行你自己圈的金額,證據在哪?)法院的卷可能 沒有附到。(你一直找你桌上的東西,你找到了嗎?)我 找到壹張4000元的罰單(庭呈整份文件,經附於本院卷23 9、241、243、245頁,均A4影本、共4頁)」(見本院卷 第236頁筆錄),觀諸上開庭呈文件,原告未補繳被告113 年2月29日通知原告繳交整年度工作計畫預定執行表、雇 主意外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投保證明及繳費收據正、 副或影本各1份、工作經歷證明、身分證正反影本、2吋半 年內之半身脫帽照片、人員身體健康檢查表(含胸部X光 檢查正常),遭被告依違反合約其他事項經認定屬實,共 罰款1,000元(下稱系爭A罰單,見本院卷第239頁),及 原告人員於工作時間113年2月21日13時12分外出作業範圍 外之區域,直至16時30分返回,被告以原告未派足足額施 工人數,每人2,000元共4,000元罰款(下稱系爭B罰單, 見本院卷第245頁),以上就系爭A罰單部分,原告未提出 有利於己之事實,推翻其有不被罰鍰之正當理由;而就系 爭B罰單部分,雖前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3月13日在 該張罰單上手寫抗議以:「人員外出至土方場挖掘、運輸 鏟至院方指定區域,實為客土作業必須之行為☆勞動關2字 第1040125914號行政解釋函」共4行國字,縱令假設此情 為真(備註:本院未調查及此),然而承商確保現場施工 人數,達到彼此契約間有關室內外公共區域綠美化養護作 業之契約規範需求,此本即係原告當初簽訂契約當時,所 得預見者,倘若進入工地後,遇施工人數不足時,承商自 當事先調配增加人手,而非便宜行事,違規地將現場施工 人員,調派他處另外從事土方場挖掘或運輸土方之作業    ,故系爭B罰單於該紙違反合約紀錄單「罰則內容」欄位 ,已翔實登載「廠商未依合約規定派足施工人數,每少一 人次」,用語清晰、明確易懂,自不因原告一方抗議如上 並於113年3月13日當日拒絕簽名(同上卷頁),而可得卸 免違約責任。 六、綜上,本件原告最後聲明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28萬 5,926元,俱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3,200元(經 兩造一致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3頁筆錄第13~17行) ,業據原告全額預繳,有綠聯收據乙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 頁收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由全部敗訴之原告負擔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 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若上訴利益仍為卷面登載之新臺幣 29萬3,054元時,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10

CPEV-113-竹北簡-552-2025011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6號 抗 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代 理 人 余振國律師 高偉傑律師 吳佳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裁定收 買股份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裁定(113年度商非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之前身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 會),決議通過以吸收合併方式與伊合併(下稱系爭合併案) ,伊為存續公司,亞太公司為消滅公司。相對人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周曉君、葉建中及廖寶蓮 、洪浩華、洪韻珊(下稱廖寶蓮等3人)之被繼承人洪朝昇( 經廖寶蓮等3人於原法院承受程序,下合稱台哥大公司等4人 )分別持有亞太公司普通股股數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 所示,其等於系爭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或口頭表 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並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 內提出請求收買股份函,及向股務代理機構交存股票。惟雙 方未能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達成收買價格之協議, 亞太公司已於同年7月12日依111年6月15日修正前企業併購 法(下稱企併法)第12條第5項規定,按所認為之公平價格即 每股新臺幣(下同)6.93元,扣除應代徵之證券交易稅後支付 價款予台哥大公司等4人,爰依企併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聲請 為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 二、原法院以: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合併案,台哥大公司等4人就系爭合 併案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向亞太公司提出請求收買股份 ,因雙方未能就股份收買價格自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 達成協議,亞太公司於按其認為公平之價格即每股6.93元支 付價款予台哥大公司等4人後,依企併法第12條第6項聲請為 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即屬有據。 ㈡、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目的,不在使異議股東因公司併 購而取得利益或遭受損害,僅係單純客觀反映併購當時之合 理權益。依此本旨核定企併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當時公平 價格,除得因個案事實斟酌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外, 並得就公司提出之財務報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換股比 例合理性意見書、以及其他與價格算定有關之資料,如併購 價格、可類比公司或交易等資訊,以茲審認企業之價值。查 抗告人董事會前於109年9月4日決議,擬發行新股受讓第三 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所持有之部分 亞太公司股份(下稱系爭換股協議),該訊息發布前、後30個 交易日之亞太公司股價淨值比,分別為0.8459、1.1509,而 系爭合併案於111年2月25日亞太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前、後 30個交易日之亞太公司股價淨值比,分別為1.1400、0.9398 ,可知系爭合併案發布後之亞太公司股價淨值比,趨近於系 爭換股協議消息公布前之比值。審酌系爭換股協議對亞太公 司股價之影響,本件公平價格基準日採系爭股東會決議日, 較為允妥。至系爭合併案之併購價格(每股6.475元),在其 併購程序公平性未獲確保之情形下,尚無從以之核定公平價 格。  ㈢、依現行企併法第12條第1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2項、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40條第2項規定,兩造主張以市價法為 評價,並無不合。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發布之評價準則公報(下稱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評價 方法及評價特定方法》第33條第2款規定,控制權溢價適用於 反映可類比項目與評價標的間,對是否能藉由行使控制而制 定決策及能否作出變動之差異。在異議股東請求收買股份脈 絡下判斷是否應加計控制權溢價,可審酌企業是否存在控制 股東而有代理成本減省之企業價值,如存在控制股東而屬於 企業原本之價值,自應由全體股東共享該控制權溢價。亞太 公司在系爭合併案決議前即為鴻海公司之子公司,鴻海集團 對其有控制力而存在控制股東,以市價法進行評價時,因係 參採集中交易市場上之股票交易價格,屬不具控制力之股份 買賣,以之評價屬控制權益之評價標的時,應加計控制權溢 價。 ㈣、以系爭股東會前10日、20日、30日之亞太公司平均收盤價計 算,分別為6.75元、6.71元、6.67元。至於控制權溢價部分 ,參酌台哥大公司所聲請之專家證人胡湘寧會計師(下稱胡 會計師)在Fact/Set Control Premium Study,設定與系爭 合併案具關聯性條件,蒐尋西元2000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 5日期間,有關電信通訊產業在我國及與我國經濟開發條件 相近之日本、中國、南韓,交易後取得標的公司50%以上股 權之友善非敵意併購,且與亞太公司營業規模差異並非過大 等資訊,得到14筆控制權溢價併購交易(下稱14筆併購案), 其中位數為18.8%。經其以之與另查得之我國17筆公開收購 交易控制權溢價中位數19.62%,及抗告人於系爭合併案委請 李孟修會計師出具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建議之收購溢價率 18%相驗證,均屬相當。衡酌胡會計師之取樣標準,已考量1 4筆併購案與系爭合併案之關聯性,並採取中位數,避免受 極端值影響,而以盒鬚圖檢驗,僅有1筆控制權溢價343.6% 屬異常值,將之排除後,應認控制權溢價之中位數為18.6% 。是以市價法加計18.6%之控制權溢價計算,本件每股公平 價格介於7.91元至8.01元之間,中位數為7.90元(如附表二) 。 ㈤、依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一號《企業之評價》第13條規定,與兩造 協力調查事證及卷證資料,本件並採「可類比交易法」為評 價特定方法。系爭換股協議之換股標的為亞太公司股份,符 合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評價方法及評價特定方法》第23條 之原則規定,而無須作重大調整,且系爭換股協議之交易資 訊來源公開,反映當時市場環境,交易雙方即抗告人與鴻海 公司間復非關係人,爰將之列為可類比交易。系爭換股協議 嗣雖因系爭合併案而暫緩履行並告終止,惟此並不影響該協 議已成立生效而為可類比交易。又台哥大公司董事會於110 年12月30日決議通過,預計增資發行普通股予台灣之星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股東,以吸收合併台灣之 星公司之合併案(下稱第一次台台併案),經葉建中聲請之專 家證人馬秀如教授依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第23條規定檢視 ,符合7項原則中之5項,且將之列入可類比交易,較僅參採 系爭換股協議之單一交易為佳,爰亦將之列為可類比交易。 第二次台台併案並非本件之可類比交易,胡會計師縱未揭露 其曾出具第二次台台併案之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惟此非 屬本次出具專業意見相關之案例,並無違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㈥、另依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評價方法及評價特定方法》第20 條規定,可類比交易可使用帳面價值乘數(即股權價值淨值 比)為比較單位。又依同號公報第17條規定,可類比交易法 係使用與評價標的相同或類似項目之交易資訊,以得出價值 估計,則系爭換股協議、第一次台台併案之可類比交易,均 屬反映控制權益之交易,已含控制權溢價,既利用可類比交 易法評價,自宜參採可類比交易已含之控制權溢價。關於系 爭換股協議部分,係以亞太公司普通股1股暫定換發抗告人 普通股0.1551447新股,以此換股比例乘以109年9月4日抗告 人董事會決議當日之股票收盤價60.8元,再乘以亞太公司向 抗告人私募5億股後之已發行股份總數,據以估算亞太公司 之隱含總市值為407億2,324萬522元,除以亞太公司109年度 第2季財務報表之淨值326億6,884萬8,000元及加計私募之50 億元(每股10元),計出此可類比交易之股權價值淨值比為1. 0811,再以此淨值比乘以亞太公司111年第1季財務報表所示 淨值,據以估算亞太公司之股權價值下緣,除以系爭股東會 當日之已發行股份總數,計出含控制權溢價之股份價值下緣 為6.96元。另關於第一次台台併案部分,台哥大公司董事會 於110年12月30日決議增資發行2億8,222萬2,106股普通股予 台灣之星公司股東,以當日台哥大公司股票收盤價100元推 算,台灣之星公司之隱含總市值為282億2,221萬600元,除 以台灣之星公司最近期淨值,計出此可類比交易之股權價值 淨值比為1.2792,以此淨值比乘以亞太公司111年第1季財務 報表所示淨值,據以估算亞太公司之股權價值上緣,除以系 爭股東會當日之已發行股份總數,計出含控制權溢價之股份 價值上緣為8.23元。從而,採可類比交易法計算本件每股公 平價格介於6.96元至8.23元之間,中位數為7.6元(如附表三 )。   ㈦、復依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評價方法及評價特定方法》第9條 規定,給予市價法80%、可類比交易法20%之權重,其價格區 間為7.72元至8.05元,單一價格為7.84元(如附表四)。上開 價格,介於李孟修會計師出具之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所載 價格下限6.04元與上限9.62元之間。綜上,爰核定本件抗告 人收買台哥大公司等4人持有亞太公司股份之公平價格應為 每股7.84元。 三、以上原法院之認事用法,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末查,為期司法資源有效運 用,當事人應得到法院許可,始得將專家證人之意見作為證 據,此觀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即明。抗告人主 張原法院未依其聲請傳喚馬嘉應教授,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又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提出本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核屬新證據,本院不得審酌 。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1

TPSV-113-台抗-886-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昶盛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良奇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楊錦昌 楊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孟郁律師 林紘宇律師 賴淳良律師 余振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722,17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672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 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 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 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 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 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及第2項求為判決:㈠被告楊錦昌應 將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石川段8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號(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楊錦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91元 。嗣原告於本件繫屬中追加被告楊錦雄,並於113年11月29 日準備程序更正聲明如下: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楊錦昌應給付原告711,554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楊錦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72元。㈣被告楊錦雄應 給付原告727,01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楊錦雄 應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6元(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 三、經查,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 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83,609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均為2,700元×面積(5,04 4.48+470.19)平方公尺=14,889,609元;併加計系爭建物課 稅現值394,000元);聲明第㈡、㈣項分別請求被告楊錦昌、 楊錦雄應給付原告711,554元及727,015元,及均自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38,569元;聲明第㈢、㈤ 項為附帶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係附隨於第㈠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而存 在,且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爰不予併計。綜上所述, 原告更正訴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722,178元 (計算式:15,283,609元+1,438,569元=16,722,17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22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46,552 元,尚應補繳12,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06

TTDV-112-重訴-3-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6號 原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李璨宇律師 余振國律師 謝佳縈律師 被 告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6萬4,870元,及依 附表一所示金額各自遲延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1月1 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235計算,並加計起訴前利息,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7萬7,6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 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1,8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一:(年份:民國) 編號 金額 (美金) 遲延利息起算日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計算式: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235,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前利息 1 240元 112年3月31日 7,736元 614.64元 2 720元 23,209元 1,844元 3 48元 1,547元 122.91元 4 1,596元 51,447元 4,087.57元 5 2,560元 82,522元 6,556.54元 6 13,248元 427,049元 33,929.92元 7 40,320元 1,299,715元 103,265.03元 8 2,682元 86,454元 6,868.95元 9 1,216元 39,198元 3,114.36元 10 53,712元 1,731,406元 137,563.76元 11 1,788元 57,636元 4,579.3元 12 3,520元 113,467元 9,015.19元 13 11,520元 112年4月30日 371,347元 27,978.2元 14 1,276元 112年5月31日 41,132元 2,924.32元 15 1,788元 57,636元 4,097.68元 16 2,544元 82,006元 5,830.29元 17 1,696元 54,671元 3,886.88元 18 1,292元 41,648元 2,961元 19 14,080元 453,869元 32,268.22元 20 3,240元 104,441元 7,425.33元 21 384元 12,378元 880.02元 22 20,800元 670,488元 47,668.94元 23 13,680元 440,975元 31,351.51元 24 31,320元 1,009,600元 71,778.41元 25 25,200元 812,322元 57,752.76元 26 14,400元 112年6月29日 464,184元 31,157.56元 總計 264,870元 9,177,606元

2024-12-05

TPDV-113-補-2626-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和業 訴訟代理人 楊盛德 蘇弘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楊正君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高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伍勝園,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 為楊正君,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民國112年8月25 日院授人培字第1123028800號令、交通部鐵道局112年9月14 日鐵道人字第1120020494號函為證(本院卷㈡第33、37、40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06年3 月8日與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倉公司)簽訂共同 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共同投標協議),共同承攬被上訴人 之「FCL711Z-B標左營、內惟車站及隧道(含一般機電)接 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因前標廠商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 )施作結構物預留孔多數無法使用,須新增或修改結構銑孔 之防火填塞,以上訴人實作防火填塞數量,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562萬6678元本息(原審卷㈠第9頁),嗣 於本院上訴期間,追加主張因安倉公司不願就其施作之結構 銑孔,協同上訴人施作之防火填塞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 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反而向上訴人請求結構銑孔工程款, 嗣經上訴人與安倉公司於112年3月1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由 上訴人給付安倉公司結構銑孔工程款655萬7229元後,受讓 該工程款債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約定或民法第176 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55 萬7229元,及自追加之訴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183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 加,惟上訴人基於主張與安倉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因 國登公司結構物預留孔多數無法使用,須新增或修改結構銑 孔及防火填塞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 款)第P.6條一式計價規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 款為無效(本院卷㈡第192頁),固為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 禦方法,惟因被上訴人執一般條款第P.6條抗辯上訴人不得 請求實作實算工程款,如不許上訴人就工程款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安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共同承攬被上訴人 之系爭工程,由伊、安倉公司分別主辦水管電氣、建築。因 系爭工程為接續工程,招標文件未提供前標廠商國登公司之 結構機電整合介面圖(即Structural, Electrical and Mec hanical,以下稱SEM)、機電整合介面圖(即Combined Ser vice Drawing,以下稱CSD)等合約設計圖及評值內容,伊 依約重新繪製SEM及CSD圖送被上訴人審查,經比對被上訴人 審查後之SEM及CSD圖中各系統管路於結構物施工現場之開孔 位置,與國登公司施作結構預留口差異甚大且多數不符新消 防法規,伊須新增或修改結構銑孔之防火填塞,依系爭契約 第4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下稱特訂條款)壹、「工程概 述及施工補充說明」一、「一般說明」㈧及一般條款第P.4條 約定,被上訴人按實作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伊支出防火填塞 材料工作及數量,計付工程款562萬6678元等情。爰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562萬6678元,及自109年2月7日(即上訴人向公 共工程委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請求進行履約爭議調解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套管已依圖說規定設置,並無新 增或修改結構銑孔及防火填塞之必要。且縱上訴人有因新增 或修改結構銑孔及防火填塞支出施作費用,均應屬上訴人負 責施作範圍,應依特訂條款壹、「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 」六、「一般機電工程注意事項」㈩約定(下稱特訂條款壹 、六、㈩約款)之「既有管、閥及另件處理(含通管打鑿修 復等)辦理,不另計價」,及依一般條款第P.6條約定屬一 式計價項目,不得實作實算計價。況伊已對前標廠商施作之 一般機電各系統配管工程,於評值完成後辦理第5次契約變 更各別編列後續改善作業費用,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增加工 程款。又上訴人未於結算明細表上聲明保留結構銑孔與防火 填塞費用,自不得另為請求。且上訴人主張之防火填塞費用 及數量,經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曦 公司)審查認為不實,亦未再為舉證。另上訴人依一般條款 第P.13條約定,於109年2月26日驗收合格後已可向伊之工程 司請求付款,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始為本件請求,已罹於 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2萬6678元,及自109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655萬7229元及自追加之訴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施作新增或修改結構銑孔之防火填 塞,被上訴人應按實作數量給付上訴人增加工程款562萬667 8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0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2萬6678元本息,以及其受讓安倉 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新增或修改結構銑孔增加工程款債權65 5萬7229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約定或民法第176條第 1項或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5萬7229元本 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與安倉公司於106年3月8日簽訂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約 定由上訴人負責水管電氣工項,佔契約總價55.78%,安倉公 司負責建築工項,佔契約總價44.22%,共同承攬被上訴人之 系爭工程,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世曦公司為設計及 監造單位等情,有系爭工程招標公告及決標紀錄、系爭契約 、系爭共同投標協議可稽(原審卷㈠第31至41、49至63、189 至205、597頁)。  ㈡上訴人主張其施作新增或修改結構銑孔所需之防火填塞工項 ,應依實作實算計價云云。惟依特訂條款壹、六、㈩約款: 「原FCL711Z標承商(即國登公司)已施作及未完成工項, 乙方(即上訴人)需依現況辦理接續施工,不得拒絕。乙方 應於投標前詳細勘查現場已安裝之空調、消防、弱電、給排 水及電力系統,其管、閥、五金另件及預留開孔等設施位置 現況,並據以估算處理費用及列入報價。乙方應整合及確保 各系統功能均符合契約規範,負責最終施工成果。相關必要 改善、拆除重置及整合等作業費用,含通管、開孔、打鑿、 修復、防火填塞等均依契約『既有管、閥及另件處理(含通 管打鑿修復等)』辦理,不另計價…」(原審卷㈡第187至188 、381至382頁),上訴人須於投標前就國登公司已施作及未 完成之各系統預留開孔位置現況至現場勘查瞭解並據以估算 所需處理費用,包括通管、開孔、打鑿、修復、防火填塞等 作業,列入詳細價目表壹.甲.四.G1「既有管、閥及另件處 理(含通管打鑿修復等)」項目(下稱系爭計價項目)報價 ,已包括系爭工程所需之結構銑孔及防火填塞工項,是上訴 人於系爭工程施作防火填塞所生之費用,應依特訂條款壹、 六、㈩約款,以詳細價目表之系爭計價項目為計價。參以上 訴人主張其施作防火填塞,要求辦理契約變更,經世曦公司 於108年5月7日函覆上訴人及安倉公司略以:依特訂條款壹 、六、㈩約款,就系爭工程之通管、開孔、打鑿、修復、防 火填塞等均依契約「既有管、閥及另件處理(含通管打鑿修 復等)」辦理,不另計價,為結構銑孔及防火填塞之計價依 據等語(原審卷㈠第215至217頁),世曦公司再於113年4月9 日函覆本院略以:本工程特訂條款「第07270章截火材料」 第4.01條「截火材料及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 動力及安全措施等費用,均已包含於構造物混凝土之相關工 作項目單價内,不另計價」之規定,係說明該第07270章截 火材料為地下車站構造物混凝土開口修補之規定,土建工程 所預留之牆面及樓板開口,隨著工程施工推展,常有發生因 外部管線單位審查或消防送審等機電需求,以致前述開口處 需進行必要調整情形,故此時承商需再就原預留之開口處進 行混凝土或防火填塞修補。本件工程構造物混凝土相關工項 即有含必要修補之防火填塞費用。防火填塞費用編列於「零 星工料」內,又「壹.甲.二.D.1 280kg/cm2混凝土」之單價 分析表中未列載防火填塞,係因原設計構造物混凝土相關工 項即有含防火填塞之費用,而因防火填塞在每立方公尺之構 造物混凝土所占比例較小,並非施作構造物混凝土之主要工 料,故設計原意係將修補混凝土、截火材料與其他同樣占比 較小之分項工作合併編列為單價分析表中之「零星工料」, 承商可選擇採用混凝土材料或防火填塞材料加以修補,若承 商採取防火填塞材料修補,則須依據特訂條款「第07270章 截火材料」辦理材料檢驗及施工,且此部分費用已含於構造 物混凝土之「零星工料」項目單價内,不另計付,系爭工程 如前標工程預留孔無法使用,需於系爭工程重新銑孔及施作 防火填塞所生費用,按特訂條款壹、六、㈩約款辦理,不另 計價,故重新銑孔及施作防火填塞所生費用之計價原則,均 依系爭計價項目」之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㈡第269至271頁 )。可見系爭工程之空調、消防、弱電、給排水及電力系統 ,其管、閥、五金另件及預留開孔之必要改善、拆除重置及 整合等作業費用,含通管、開孔、打鑿、修復、防火填塞等 均應依系爭計價項目計價。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新增或修改結 構銑孔所施作之防火填塞,不應依系爭計價項目計價云云, 自不可取。  ㈢上訴人再以依一般條款第D.5條之約定,於契約條款有衝突時 ,詳細價目表優先特訂條款適用,系爭計價項目僅列「既有 」管閥另件處理,並未包含其於承攬後依重新繪製SEM及CSD 施工圖施作「非既有」管閥之開孔、打鑿、防火填塞,故系 爭計價項目應不包括「非既有」管閥之部分云云。雖系爭計 價項目記載「既有管、閥及另件處理(含通管打鑿修復等) 」,惟特約條款並無「非既有」管閥定義或約款,自無上訴 人主張系爭計價項目與特訂條款適用衝突之情形。再依上訴 人聲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依其提供之施工圖說,計算系爭 工程結構銑孔之數量,經該公會113年8月2日高市土技字113 0404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本案 現場已完工使用中,現場已無法清點實際銑孔數量,且上訴 人銑孔未提出施工中相關照片或正式文件紀錄」、「現場雖 有監造單位協同清點確認銑孔數量左營站共計1609孔、內惟 站共計2126孔,惟並未提供正式文件紀錄或相關照片,難以 判斷上述資料即為系爭工程實際銑孔數量」、「系爭工程竣 工圖-左營車站與內惟車站及設備施工安裝示意詳圖均有繪 製管線穿越牆或樓版需先設置套管,若套管均有依圖說規定 設置,則系爭工程無須施作銑孔作業」等語(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5至6頁),及鑑定人彭信斐證稱:左營站、內惟站現場 已經完工使用中,伊無法核對清點國登公司施作結構預留孔 與上訴人主張安倉公司新增或修改之銑孔數量等語(本院卷 ㈡第417、420頁),可見上訴人無法舉證其與安倉公司承攬 後於前標廠商國登公司「既有」管閥外,另行新增或修改之 結構銑孔數量。況特訂條款壹、六、㈩約款之內容,已包括 管、閥、五金另件及預留開孔等設施位置現況之必要改善、 拆除重置及整合等作業費用,含通管、開孔、打鑿、修復、 防火填塞,並非僅對「既有」管閥始有適用,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主張其就「非既有」管閥為防火填塞應計付工程款云 云,自不可取。  ㈣上訴人再以其就系爭工程新增或修改結構銑孔而須重新施作 防火填塞部分,依一般條款第P.4條約定,應依實作實算計 價云云,並提出左營及內惟車站防火填塞工程明細總表、銑 孔及防火填塞費用統計總表為憑(原審卷㈠第417至527頁) ,被上訴人則以一般條款第P.6條約定為一式計價等語置辯 。查一般條款第P.6條約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 約詳細價目表工作項目列為『乙式』者,除『安全衛生及環保 保護費』、『交通維持與道路維護工程』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 ,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原審卷㈠第7 9至81頁),並依系爭計價項目係以「乙式計價80萬3165元 」,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可稽(原審卷㈠第47、609頁), 可見上訴人就防火填塞費用,應依系爭計價項目以契約單價 80萬3165元計價,不得就超過部分請求增加工程款。雖上訴 人以系爭鑑定報告按照上訴人提供系爭工程防火填塞施作紀 錄及施工照片進行估算防火填塞費用總計240萬8013元(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7頁),並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729號判決意旨,主張縱防火填塞屬一式計價項目,仍得 因實作數量之增減而請求調整云云。惟上開判決所涉案例事 實乃承攬廠商得標後,就一式計價項目有部分未實際施作, 仍向定作人請求一式計價項目全部工程款,與本件上訴人於 投標前已可估算系爭工程將重新銑孔而增加防火填塞費用, 並得於投標時於系爭計價項目列入報價之情形截然不同,無 從比附援引。雖上訴人再以一般條款第P.6條一式計價約定 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顯失公平云云(本院卷㈡ 第231頁),惟依特訂條款壹、六、㈩約款,上訴人本應於投 標前詳細勘查現場已安裝之空調、消防、弱電、給排水及電 力系統,其管、閥、五金另件及預留開孔等設施位置現況, 並據以估算處理費用及列入報價,則系爭計價項目基於上訴 人報價磋商訂入系爭契約,已與民法第247條之1約定「當事 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之適用前提 不同。況一式計價項目既不因任何原因變更或增減,縱上訴 人實際施作支出費用低於一式計價之契約單價,被上訴人仍 應計價給付,不得予以減少,平衡分散契約雙方之風險,尚 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另系 爭鑑定報告雖依上訴人提供施作防火填塞及施工照片參考3 間專業廠商提供訪價之平均單價計算防火填塞費用,惟鑑定 人彭信斐證稱:現場無法核對銑孔情形,且上訴人提供防火 填塞施作紀錄及施工照片不屬工程正式文件,但考量鑑定題 目要求伊以法院來函所附上訴人所提上開紀錄及照片判斷施 作防火填塞數量之情形,伊才會以上開紀錄及照片作成鑑定 判斷,估算防火填塞費用總計240萬8013元等語(本院卷㈡第 417、420至421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鑑 定報告估算其實作系爭工程之防火填塞,增加給付工程款云 云,自無足取。  ㈤雖上訴人另以:依特訂條款壹、「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 」一、「一般說明」㈧「除上述㈥~㈦所列移交項目設施外,若 工程司另有由原FCL711Z標承包商取得已施作完成之設施時 ,將由工程司移交予承包商,承包商應依現況接受不得拒絕 ;另原FCL711Z標承包商已拆移、改變或調整之原有設施, 其後續復原處置作業,承包商均不得拒絕,並應配合相關規 定,確認其責任釐清後視需要辦理契約變更」約定,其得就 增加防火填塞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並已於107 年4月18日起多次以函文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惟前開特訂 條款係約定國登公司有拆移、改變或調整原有設施之情形始 有適用(原審卷㈡第364頁),與上訴人主張因國登公司預留 孔多數不符新消防法規,使其須新增或修改結構銑孔及防火 填塞之情形不同,自無適用餘地。上訴人又以:因國登公司 施作結構預留孔不符合其承攬後變動之新消防法規,故須新 增或修改結構銑孔及防火填塞,倘不得請求新增或修改結構 銑孔及防火填塞所增加之工程支出,將使被上訴人免除給付 義務而顯失公平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其投標時已適用新修正 之消防法規(原審卷㈡第208頁),則其於投標時自可充分配 合新修正之消防法規就現場勘查各系統預留開孔位置予以評 估改善、重置,並將所需費用列入系爭計價項目報價,自不 生因上訴人未及因應消防法規修正而評估改善、重置結構預 留孔所需費用始無法估算、無法在系爭計價項目列入報價之 情形。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國登公司製作之SEM 及CSD等圖面及評值內容,致其於資訊不對等為投標,誤認 國登公司之預留孔可以使用云云。惟上訴人有於投標前詳細 勘查現場之義務,應自行查知國登公司預留開孔之現況,已 如前述,況依特訂條款壹、「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四 、「一般注意事項」:「本工程有部分預埋管、預埋件、 開孔、混凝土基座及其他系統與非系統之機電需求,尚未標 示在結構、建築、結構機電介面圖(SEM)及機電整合介面 圖(CSD)等契約設計圖上,此部分之工作亦屬承包商之工 作範圍」(原審卷㈡第180頁),可見未標示在SEM及CSD圖說 之國登公司預埋管、預埋件、開孔,仍屬上訴人承攬工作範 圍,自不因被上訴人有無提供國登公司製作之SEM及CSD等圖 面予上訴人而生影響,則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圖 面及評值內容,使其資訊不對等為投標云云,亦不可取。  ㈥上訴人末以安倉公司施作新增或修改之結構銑孔為建築工項 ,增加工程款655萬7229元,因上訴人已給付並受讓取得安 倉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此部分工程款債權,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8條約定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結構銑孔增加之工程款云云。惟參諸系爭鑑定 報告及鑑定人彭信斐之證述,系爭工程現場已完工使用中, 無法清點實際銑孔數量,且縱有新增或修改結構銑孔,亦應 依特訂條款壹、六、㈩約款及一般條款P.6條約定,屬系爭計 價項目一式計價項目,均如前述,況系爭計價項目屬「壹、 甲、四」之一般機電施工費工項(本院卷㈡第71頁),與安 倉公司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負責之建築工項無關(原審卷㈠ 第597頁),安倉公司自無從因施作結構銑孔向被上訴人請 求增加工程款。則上訴人主張因安倉公司施作結構銑孔所增 加之工程款,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卻由其代付予安倉公司, 本於受讓該部分工程款債權,或上訴人無因管理被上訴人對 安倉公司給付增加工程款之義務,或上訴人代墊付款使被上 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約定或民法第 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自不 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約定、民 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2萬6678元,及自109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 約定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55萬7229元,及自追加之訴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無理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1-12

TPHV-111-上-7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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