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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Wall Kenneth Edward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祉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房彥輝律師 魏禮律師 被 上訴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鄭博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 Gogoro Inc. 法定代理人 Tamon Tseng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閻正剛律師 蕭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為美國籍,被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Gogoro Inc. (下稱Gogoro Inc.)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 ,為公司法第4條所稱之外國公司,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 涉外民事事件。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 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依其與Gogoro In c.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簽訂之獎勵性股票選擇權協議書(下稱 105年ISO協議書)、股票選擇權加速協議書(下稱105年加速 協議書),及106年12月25日簽訂之獎勵性股票選擇權協議書 (下稱106年ISO協議書,與105年ISO協議書合稱系爭ISO協議 書)、股票選擇權加速協議書(下稱106年加速協議書,與105 年加速協議書合稱系爭加速協議書)為請求,且系爭ISO協議 書第3條,及系爭加速協議書第7條第1項、第2項均約定,上開 協議之適用及解釋應受我國法律規範,並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原審勞訴卷第31、37、55、61、170、174、188、1 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與Gogoro Inc.已 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具有國際 管轄權。依上說明,兩造因上開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我國 具有管轄權,並以我國法律規定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睿能公司)、Gogoro Inc.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陸學森(H ok-Sum Horace Luke),嗣分別變更為姜家煒、Tamon Tseng ,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 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Gogoro Inc.之113年 9月12日、13日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95  、155-173、323-3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I 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約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有以 每股美金0.61元認購Gogoro Inc.發行股份6萬股之股票選擇權 (下稱系爭6萬股股權),以及有以每股美金0.8元認購Gogoro Inc.發行股份8萬股之股票選擇權(下稱系爭8萬股股權,與 系爭6萬股股權合稱系爭選擇權);㈡確認睿能公司就上訴人對 Gogoro Inc.股票選擇權之行使,與Gogoro Inc.負連帶責任。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數次變更聲明後,最後主張其依系 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約定,有系爭選擇權,因被 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行使,致其受有美金171萬9,400元之損害, 爰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並最後確定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 171萬9,4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㈧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2 、186頁)。經核上訴人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 本於其就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約定而為主張,合 於上開規定,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又訴之變更後,原訴視 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新訴裁判,毋庸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更為裁判,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104年4月任職於睿能公司,並擔任行銷部門資深協理。於1 06年1月17日與Gogoro Inc.簽訂105年ISO協議書、105年加速 協議書,並賦予伊自105年加速協議書生效日起,得以美金0.6 1元認購系爭6萬股股權,又於106年12月25日與Gogoro Inc.簽 訂106年ISO協議書、106年加速協議書,並賦予伊自106年加速 協議書生效日起,得以美金0.8元認購系爭8萬股股權。詎睿能 公司於108年12月竟要求伊及其餘特定員工單方簽署「終止放 棄承諾書」(Deed of Undertaking),除明訂簽署人須無條 件同意終止系爭ISO協議書及系爭加速協議書之效力外,並要 求伊及其餘特定員工再簽署權利內容不利於員工之「限制型股 票授與協議書」(下稱RSA協議書),惟伊拒絕簽署,睿能公 司竟於109年3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解僱伊,並告知伊喪失系爭選擇權。然睿能公司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不符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a款第ⅱ目所定 喪失系爭選擇權之特定事由,且伊於任職期間均能履行職責, 工作表現符合伊專業職能及主管職標準,亦無睿能公司所稱嚴 重曠職等故意違背職務之情形,是Gogoro Inc.以睿能公司已 與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由,泛稱伊已喪失系爭選擇權,係屬 無據。因此,伊之系爭選擇權既未喪失,自得依各該協議書約 定之價格購買Gogoro Inc.股份。再者,伊簽署各該協議書時 之締約真意為伊與睿能公司間之約定,惟遭睿能公司所否認, 因而與伊之真意不符,又Gogoro Inc.及睿能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均為陸學森,屬公司法第396條之1規定所稱之關係企業,於 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且從兩造簽約意思表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及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經驗法則等情狀觀之,契約仍存 在於伊與睿能公司間,縱使外國公司之認許制度已廢除,仍有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故睿能公司以未經我國認許之 Gogoro Inc.名義簽訂各該協議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規定,應與Gogoro Inc.負連帶責任。另Gogoro Inc.股票尚未 發行時,伊自無從行使系爭選擇權,因此Gogoro Inc.辯稱伊 未於約定之指定期限內行使系爭選擇權,並於3年行使期間屆 滿後即失效,自屬無稽。且系爭協議書係Gogoro Inc.與不特 定多數員工所簽訂,並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員工 同意而成立之契約,性質屬定型化契約。因系爭加速協議書第 2條並未說明與系爭ISO協議書之關聯,依一般通念係無從認識 於簽署當下系爭選擇權即生效力,並於生效過後3年失其效力 ,可見此一條款已免除或減輕Gogoro Inc.之責任,同時限制 伊行使權利,甚至喪失權利,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Gogoro I nc.不僅未給予伊協商機會,亦未說明該條款將使員工權利之 行使受到限制,甚至有喪失之情形,顯然已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依105年及106年ISO協議書之約定,伊可自Gogoro Inc.上市時 即111年4月5日起,依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4項規定,於Gogo ro Inc.股票上市之當年、次年及第三年,以0.61美元共認購  Gogoro Inc.6萬股及以0.8美元共認購Gogoro Inc.8萬股。惟  Gogoro Inc.明知系爭選擇權尚未罹於時效,卻於伊遭到睿能 公司解僱後,罔顧伊之權益,於111年10月31日起(即伊於原 審追加Gogoro Inc.為被告,Gogoro Inc.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 一狀之時間)刻意解讀錯誤之契約內容,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式,拒絕伊行使系爭選擇權,造成伊之利益受損;另睿能公司 於109年3月2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解僱伊後,其明知伊之 情形不符合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a款第ⅱ目之約定,仍 違法解僱伊,企圖藉此剝奪伊之系爭選擇權,睿能公司明知其 不具理由而解僱伊,亦拒絕伊於起訴前即108年8月19日(原審 睿能公司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被證9、被證10)、109年2月2 1日(即原證8、原譯證8)、110年3月5日(原證10)行使系爭 選擇權,至今仍拒絕伊行使系爭選擇權,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式,刻意拒絕伊行使系爭選擇權,造成伊之利益受損,被上 訴人自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再以Gogoro Inc.於剛上 市時即111年4月8日最高股價每股美金14.1元為基礎,伊應可 以每股美金13元之價格交易Gogoro Inc.之股份,依系爭協議 書可認購14萬股,伊可獲得美金182萬元,扣除伊應給付之認 股金額即美金10萬0,600元〔計算式:(0.61x60,000)+(0.8x8 0,000)=100,600〕,伊所受之損害為美金171萬9,400元(計算 式:1,820,000-100,600=1,719,400)。為此,爰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為訴之變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美金171萬9,4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㈧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 ㈠睿能公司部分:伊非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契約當 事人,上訴人請求系爭選擇權之標的,並非伊所發行之股份, 上訴人就其與Gogoro Inc.間之法律關係,對伊提起本件訴訟 ,明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無理由。又上訴人雖於任職期間 工作及出勤狀況不佳,有怠忽職守之情形,伊仍未逕予解僱, 乃於107年5月調整其職務並維持原約定之薪資、福利及職級, 然上訴人之工作及出勤狀況仍未改善,甚至每況愈下,所負責 之概念開發與原形試驗業務亦無任何實質產出,為避免影響伊 公司之團隊士氣、企業紀律,及無效之資源投入,且伊亦不同 意上訴人所提出額外之勞動條件要求,故伊因上訴人同時構成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及第5款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時構成 系爭ISO協議書約定之「特定原因」,上訴人依約已喪失所有 認股權,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故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請求伊應與Gogoro Inc.連帶給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Gogoro Inc.部分:依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已生效 之選擇權得於3年內行使,或退場事件發生及交割時行使,以 較晚發生者為準。而任何未於行使期間內行使之選擇權,將於 行使期間屆滿時或退場事件交割時失效。伊與上訴人為加速使 授予之選擇權提前生效,乃簽訂系爭加速協議書,並於第2條 約定所有選擇權將提前於簽訂本協議之日起生效。從而上訴人 依105年ISO協議書授予之系爭6萬股股權,及106年ISO協議書 授予之系爭8萬股股權,係分別自106年1月17日及同年12月25 日生效,並分別於109年1月17日及同年12月25日失效。惟不問 伊於公開發行前或後,伊均未發生退場事件,而上訴人既未於 行使期間行使系爭選擇權,該權利當然自期間屆滿時而失效。 縱認上訴人之系爭選擇權尚未失效,然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仍有 違背職務等情事,以致職掌之業務延宕,依系爭ISO協議書第1 條第6項約定,上訴人即喪失所有未行使之選擇權,故上訴人 主張系爭選擇權仍然存在,即屬無據。伊據此認知拒絕系爭選 擇權之行使,屬合法履約行為,亦屬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或經濟 活動,難謂有何不法性或悖於善良風俗,更毫無侵害上訴人之 主觀故意可言,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不符。遑論上 訴人變更訴訟所據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7 1萬9,4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㈧狀送達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為答辯聲明:變更 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美國人民(見原審勞訴卷第137頁之居留證);Gogoro Inc.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規範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由「Tam on Tseng」擔任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57-173頁,及第2 01-208頁之中文譯文)。Gogoro Inc.於111年4月5日於美國那 斯達克交易所上市(見原審勞訴更一卷第165頁之被證7)。 ㈡上訴人自104年5月4日起任職於睿能公司,擔任行銷部門資深協 理(Senior Director, Marketing Department)(見原審勞 訴卷第19-25頁之原證1,及第161-166頁之中文譯本)。 ㈢上訴人與Gogoro Inc.於106年1月17日簽訂105年ISO協議書及10 5年加速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以美金0.61元認購Gogoro Inc. 總計6萬股之權利(即系爭6萬股股權)(見原審勞訴卷第27-4 9頁之原證2、3,及第167-183頁之中文譯本,勞訴更一卷第42 3-444頁之被證1、2)。 ㈣上訴人與Gogoro Inc.於106年12月25日簽訂106年ISO協議書及1 06年加速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以美金0.8元認購Gogoro Inc. 總計8萬股之權利(即系爭8萬股股權)(見原審勞訴卷第51-6 6頁之原證4、5,及第185-196頁之中文譯本)。 ㈤上訴人對於睿能公司提出之被證1錄取通知、被證2上訴人108年 10月至109年3月薪資單、被證3上訴人任職期間組織圖、被證4 上訴人107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2日之出勤紀錄、被證5上訴人 於108年12月6日與睿能公司執行長陸學森間、被證9上訴人與 陸學森間、被證10上訴人與睿能公司人資主管及法務協理間之 電子郵件等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勞訴更一卷第63-121、37 1-379頁)。 ㈥睿能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09年3月22日終止與上 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就本件之各項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選擇權兌現之生效時間應自簽署系爭加速協議書之日起即 生效力: ⒈上訴人與Gogoro Inc.於106年1月17日簽訂105年ISO協議書,及 105年加速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以美金0.61元認購Gogoro In c.總計6萬股之權利(即系爭6萬股股權)(見不爭執事項㈢) 。本院依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行使方式、與系爭勞動 契約之關係等各項,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如下: ⑴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 ①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4項約定,係於Gogoro Inc.股票公開 上市當年兌現50%即3萬股、公開上市後次年兌現25%即1萬5,00 0股、公開上市後第3年兌現25%即1萬5,000股,而所謂「公開 上市」指Gogoro Inc.或睿能公司的證券首次公開發行(「IPO 」),並由Gogoro Inc.以書面指定之國際認可證券交易所上 發行交易(見原審勞訴卷第27頁之原證2,及第167頁之中文譯 本)。是依上開約定觀之,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應在G ogoro Inc.股票公開上市即首次公開發行(「IPO 」)之當年 (兌現50%)、次年(兌現25%)及第三年(兌現25%),堪可認 定。 ②105年加速協議書前言提及:公司希望加速期權(期權係上訴人 之中譯,即兩造前述所稱之選擇權,以下或稱期權,或稱選擇 權,兩者同義)協議下的兌現時,員工自願同意受到某些限制 拘束,包括但不限於員工每次行使期權收到股份時,任何及所 有股份後續將轉給管理信託,以與公司的利益一致。因此考量 雙方相互間之承諾,並希望受到法律上拘束,茲同意下列規定 :……(見原審勞訴卷第35-36頁之原證3,及第173頁之中文譯 本)。可知上訴人與Gogoro Inc.簽署105年加速協議書之目的 在加速系爭選擇權之兌現,以利提早實現。其第2條約定:「S ection 2 Acceleration The Company agrees that the ves ting dates of the Options granted to the Employee purs uant to the Option Agreement and the Plan shall be acc elerated so that all of the Options are vested the dat e hereof.」,上訴人中譯為「第2條 加速 公司同意依照期權 協議及計畫向員工授與的期權,兌現日將加速,以求所有於本 協議中之期權均能兌現」(見原審勞訴卷第35-36頁之原證3, 及第173頁之中文譯本);另就相同內容之106年加速協議書第 2條中譯為「第2條 加速 公司同意依照期權協議及計畫向員工 授與的期權,兌現日將加速,以求所有期權均於本書日期兌現 」(見原審勞訴卷第60頁之原證5,及第191頁之中文譯本); Gogoro Inc.則中譯為「第2條 加速 針對依選擇權協議及本計 畫援予員工之選擇權,本公司同意應加速生效,即所有選擇權 將提前於簽訂本協議之日起生效」(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 。本院審酌兩造前揭就第2條所為之譯文,其中上訴人所譯「 公司同意依照期權協議及計畫向員工授與的期權,兌現日將加 速,以求所有期權均於本書日期兌現」,與Gogoro Inc.所譯 「針對依選擇權協議及本計畫援予員工之選擇權,本公司同意 應加速生效,即所有選擇權將提前於簽訂本協議之日起生效」 ,兩者之意思大致相符,及原兌現之時間,應在Gogoro Inc. 股票公開上市,而簽署105年加速協議書之目的在加速系爭選 擇權之兌現等各情,堪認105年加速協議書第2條約定係將系爭 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於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時生效。 ⑵系爭6萬股股權之行使方式: ①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已兌現期 權得在相關兌現日起三(3)年內行使,或在出場事件成交時行 使,以兩者之間較晚發生者為主。行使期權應書面通知Gogoro Inc.的總執行長(通知格式見附件一),但期權行使不得晚 於本協議日期起第七個週年日。Gogoro Inc.將僅授與已兌現 且依照本協議條件行使之期權。於行使期間結束時尚未行使的 任何期權,在出場事件成交時或行使期間屆滿時喪失(視情況 而定)。您支付行使價格全額後,Gogoro Inc.應依照本協議 條款與條件向您發行適當數量的股份(見原審勞訴卷第29頁之 原證2,及第169頁之中文譯本)。另附件一為股份期權行使通 知書(下稱系爭行使通知書,見原審勞訴卷第32-33頁之原證2 ,及第171-172頁之中文譯本)。是依上開約定觀之,Gogoro Inc.既未發生退場事件,則系爭6萬股股權之行使,應在兌現 日起三年內行使,其行使方式係以系爭行使通知書通知Gogoro Inc.的總執行長,並於支付行使價格全額後,Gogoro Inc.應 依照本協議條款與條件發行適當數量的股份,但於三年行使期 間屆滿時,尚未行使之任何期權即喪失等情,堪可認定。 ②105年加速協議書第3條約定:員工每次行使部分或全部期權認 購股份時,員工應於相關行使通知書日起三十(30)日內(以 下稱「付款日」)支付行使價格全額(以下稱「行使價格」) 。公司保留自由裁量延長付款日的權利。第4條約定:員工每 次依照本協議第3條規定行使期權時,於行使價格全額支付後 ,公司應向員工發行員工有權認購之股份,但員工向公司交付 行使通知書時,必須簽署並向公司交付承諾及受益人添加書, 格式如附件一。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公司每次依照計畫、期權 協議及本協議向員工發行股份,在此類股份發行完成後,員工 自願同意立刻將任何及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依照計畫、期權 協議、和解書及本協議的條款與條件規定,代表員工信託持有 (見原審勞訴卷第36頁之原證3,及第173頁之中文譯本)。另 附件一為受益人添加協議書(下稱系爭受益人添加書,見原審 勞訴卷第43-49頁之原證3,及第179-183頁之中文譯本)。準 此,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依本協議第3條規定行使系爭6萬股股 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通知書外,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 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將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 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等情,堪可認定。 ⑶系爭6萬股股權與系爭勞動契約之關係: ①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a款第ⅱ目約定:若雇主具理由 終止您的聘僱,將視為您喪失所有已授與之期權,無論是否已 兌現。所有已授與期權無論是否已兌現均終止並無效。若雇主 無理由終止您的聘僱,在聘僱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權,您有 權100%保留,而將喪失的部分期權由Gogoro Inc.的董事會決 定。在此所謂「具理由」係指:(i)您故意不履行或嚴重忽視 您對雇主的重大職務及責任,或嚴重違反雇主書面政策;(ⅱ) 您有任何詐欺、盜用、不誠信行為,或任何具刑事處罰的行為 ;(ⅲ)任何故意不當行為導致或合理可能導致對Gogoro Inc.、 雇主或任何子公司或關係企業的嚴重傷害;或(iv)您未經授權 使用或揭露Gogoro Inc.、雇主或任何子公司或關係企業的任 何專有資訊或營業機密(見原審勞訴卷第29頁之原證2,及第1 68頁之中文譯本)。是依上開約定觀之,上訴人與睿能公司間 之系爭勞動契約,如係因睿能公司無理由即不具上開理由片面 終止時,在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權,上訴人有 權100%保留,而將喪失的部分期權則由Gogoro Inc.的董事會 決定,堪可認定。 ②105年加速協議書第5條約定:自本協議日起至公司公開上市日 (以下稱「棄權日」)期間,若員工繼續受聘於公司、其關係 企業或子公司,執行人將促使受託人於棄權日將下列股數總和 的一半(1/2)返還給員工:(i)依照計畫、期權協議及本協議 向員工發行的股份總數(若有股份分割,亦包括因股份分割而 發行的額外股數);及(ii)在股份上所產生之所有現金股息、 股份股息及他利益(若有)(以下合稱「股份利益」),四捨 五入計算至整數。自本協議日起至棄權日第一個週年日(以下 稱「第二棄權日」)期間 ,若員工繼續受聘於公司、其關係 企業或子公司,執行人將促使受託人在第二棄權日再向員工返 還四分以一(1/4)的股份利益,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自本協 議日起至棄權日第二個週年日(以下稱「第三棄權日」)期間 ,若員工繼續受聘於公司、其關係企業或子公司,執行人將 促使受託人在第二棄權日再向員工返還四分之一(1/4)的股份 利益,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另第6條約定:除非公司、其關 係企業或子公司無理由終止員工聘僱,在符合本協議第5條規 定的前提下,自本協議日起至第三個棄權日期間,若員工未能 繼續受聘於公司、其關係企業或子公司,簽署本協議即表示員 工不可撤銷地放棄關於依照期權協議、計畫及本協議向受託人 所為的股份轉讓,作為管理信託受益人可向受託人主張的所有 利益(以下稱「放棄信託利益」)(見原審勞訴卷第36-37頁 之原證3,及第174頁之中文譯本)。準此,依上開約定,上訴 人如繼續受聘於睿能公司時,在公開上市日得請求返還1/2之 股份利益,在公開上市第一個週年日得再請求返還1/4之股份 利益,在公開上市第二個週年日得再請求返還1/4之股份利益 ,但上訴人於前揭期日前離職時,僅在係因睿能公司片面無理 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得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a 款第ⅱ目約定辦理,即在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 權,上訴人有權100%保留,而將喪失的部分期權則由Gogoro I nc.的董事會決定外,上訴人即放棄信託利益。 ⑷綜上,本院審酌上訴人與Gogoro Inc.簽訂105年ISO協議書、10 5年加速協議書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依105年ISO 協議書第1條第4項、第1條第9項、第1條第6項第a款第ⅱ目約定 ,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原應在Gogoro Inc.股票公開上 市即首次公開發行(「IPO 」)之當年(兌現50%)、次年(兌 現25%)及第三年(兌現25%),並應在兌現日起三年以系爭行 使通知書通知Gogoro Inc.總執行長之方式行使,並於上訴人 支付行使價格全額後,Gogoro Inc.應依本協議條款與條件發 行適當數量的股份,但於三年行使期間屆滿時,尚未行使之任 何期權即喪失,如因睿能公司不具上開理由片面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時,在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權,上訴人有 權100%保留,而將喪失的部分期權則由Gogoro Inc.的董事會 決定,惟105年加速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約定 ,將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 時,上訴人行使系爭6萬股股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通知書 外,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 將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並於上 訴人如繼續受聘於睿能公司時,在公開上市日得請求返還1/2 之股份利益,在公開上市第一個週年日得再請求返還1/4之股 份利益,在公開上市第二個週年日得再請求返還1/4之股份利 益,如因睿能公司片面無理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在系爭勞 動契約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權,上訴人有權100%保留,而將 喪失的部分期權則由Gogoro Inc.的董事會決定外,上訴人即 放棄信託利益等各情,是依上訴人與Gogoro Inc.所欲使105年 ISO協議書、105年加速協議書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應認 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已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 ,且上訴人行使系爭6萬股股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通知書 外,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 將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且衡諸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 ,亦認105年加速協議書上開約定已變更105年ISO協議書有關 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及增加有關信託之限制。 ⑸雖上訴人主張:依105年加速協議書第1條第4項明定兌現時間分 別為Gogoro Inc.股票公開上市之當年(兌現50%)、次年(兌 現25%)及第三年(兌現25%),顯見雙方就系爭6萬股股權之行 使係以公開發行後為原則,自須待Gogoro Inc.公開發行始有 行使權利之可能,應自公開發行始起算3年期限,且縱認系爭6 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並於 生效後3年失效,該條款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之規 定而無效等語。惟查: ①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4項、第1條第9項約定,系爭6萬股股 權兌現之時間,原應在Gogoro Inc.股票公開上市即首次公開 發行(「IPO 」)之當年(兌現50%)、次年(兌現25%)及第 三年(兌現25%),並應在兌現日起三年以系爭行使通知書通知 Gogoro Inc.總執行長之方式行使,並於上訴人支付行使價格 全額後,Gogoro Inc.應依本協議條款與條件發行適當數量的 股份,但於三年行使期間屆滿時,尚未行使之任何期權即喪失 ,已如前述,又Gogoro Inc.係於111年4月5日於美國那斯達克 交易所上市(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依上約定,在Gogoro Inc. 於111年4月5日公開上市前,系爭選擇權之兌現時間尚未屆至 ,顯無從行使。因此,105年加速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之 目的,再將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 簽訂之時,上訴人行使系爭6萬股股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 通知書外,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 以前,將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 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於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行使 系爭6萬股股權,惟限制應依第3條約定之方式行使,並於公開 上市後,依第5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返還股份。參諸已有員工 依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約定,提出系爭行使通 知書、系爭受益人添加書通知Gogoro Inc.之總執行長,並於 支付行使價格全額後,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將所有股份轉 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 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系爭行使通知書、系爭受 益人添加書等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82、104頁),益證系爭 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已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且 上訴人行使系爭6萬股股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通知書外, 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將所 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因此,上訴 人主張系爭6萬股股權之行使須待Gogoro Inc.公開發行始有行 使權利之可能,應自公開發行始起算3年期限云云,自不足採 。 ②次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者」。查105年加速協議書第2條約定,再將系爭6萬 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其目的 使上訴人得以提前行使,並非使上訴人拋棄或限制其行使系爭 6萬股股權之權利,且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已 兌現期權在相關兌現日起三年內行使,於行使期間結束時尚未 行使的任何期權,在行使期間屆滿時喪失,是項規定於105年 加速協議書中並有任何之改變,上訴人顯未因105年加速協議 書第2條之約定,致拋棄或限制其行使系爭6萬股股權之權利, 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免除或減輕其責任。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 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並於 生效後3年失效,該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之規定 而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⒉上訴人與Gogoro Inc.於106年12月25日簽訂106年ISO協議書及1 06年加速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以美金0.8元認購Gogoro Inc. 總計8萬股之權利(即系爭8萬股股權)(見不爭執事項㈣)。 有關系爭8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行使方式、與系爭勞動契約 之關係等各項(原審勞訴卷第51-66頁之原證4、5,及第185-1 96頁之中文譯本),均核與前述有關105年ISO協議書、105年 加速協議書之內容大致相符,故本院審酌上訴人與Gogoro Inc .簽訂106年ISO協議書、106年加速協議書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 其經濟目的,暨所欲使106年ISO協議書、106年加速協議書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應認系爭8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亦已 提前至106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且上訴人行使系爭8萬股股 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通知書外,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 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將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 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 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亦認106年加速協議書上開 約定已變更106年ISO協議書有關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 及增加有關信託之限制。 ⒊從而,審酌上訴人與Gogoro Inc.簽訂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 速協議書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暨所欲使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應認系爭選擇權兌現之時間已提前至系爭加 速協議書簽訂之時,佐以,上訴人與Gogoro Inc.簽署系爭ISO 協議書時,係考量Gogoro Inc.何時公開發行尚未確定,為能 使員工系爭選擇權確定提早實現,遂有系爭加速協議書約定系 爭選擇權提早實現之確定時點,不以公開發行時點為準,而得 提前行使,以利員工及早行使,並收激勵員工士氣之效,提升 員工對公司向心力,此亦核與上訴人所述:從加速行使契約的 目的,本來就是因為公開發行所耗的時間不是確定的時間,為 了獎勵員工所以才有加速契約的簽訂等語相符(見原審勞訴更 一卷第452-453頁),益證系爭選擇權兌現之時間應自簽署系 爭加速協議書之日起即生效力。 ㈡上訴人未於系爭選擇權兌現日生效起之三年行使期間屆滿前行 使,已喪失系爭選擇權之權利: ⒈依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已兌現之選擇權在相關兌現 日起三年內行使,於行使期間結束時尚未行使的任何選擇權, 在行使期間屆滿時喪失,已如前述。且系爭選擇權兌現之時間 應自簽署系爭加速協議書之日起即生效力,亦如前述。又上訴 人與Gogoro Inc.係分別於106年1月17日簽訂105年加速協議書 ,106年12月25日簽訂106年加速協議書(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準此,Gogoro Inc.既未發生退場事件,則上訴人依105、10 6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須於系爭選擇權已兌現日起三 年內行使,否則系爭選擇權即分別自109年1月17日(系爭6萬 股股權部分)、同年12月25日(系爭8萬股股權部分)屆滿時 喪失。惟查,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12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見 原審勞訴卷第3頁之收狀章),已逾三年之行使期間,則系爭 選擇權顯已因行使期間屆滿而喪失,堪可認定。 ⒉雖上訴人主張:其曾向Gogoro Inc.主張行使系爭選擇權,但遭 否認,此可從Gogoro Inc.的信件中有明白否認上訴人有此權 利云云(見原審勞訴更一卷第457頁),並提出Gogoro Inc.於 110年3月5日回函為證(見原審勞訴卷第81、209頁)。惟查: ⑴依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 權時,應以系爭行使通知書通知Gogoro Inc.的總執行長,及 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將所有股份 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並支付行使價格全 額,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提出系爭行使通知 書及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亦未支付行使價格全額,自難以 前揭回函遽認上訴人已依上開約定合法行使系爭選擇權。遑論 ,該回函係回覆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110年2月22日來函 之主張(即上訴人寄予睿能公司之律師函,見原審勞訴卷第75 -78頁之原證9、第205-207頁之中文譯本),則縱依該函認定 係上訴人向Gogoro Inc.行使系爭選擇權,但其時點為110年2 月22日,亦逾109年1月17日、同年12月25日而失效,是上訴人 前揭主張,要非可取。 ⑵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a款第ⅱ目約定,上訴人與睿能公司 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如係因睿能公司無理由即不具上開理由片 面終止時,在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權,上訴人 有權100%保留,而將喪失的部分期權則由Gogoro Inc.的董事 會決定,業如前述,又所謂已兌現之期權即選擇權,係指已提 出系爭行使通知書及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並未支付行使價 格全額者之選擇權而言,此觀前述同目約定:若雇主具理由終 止您的聘僱,將視為您喪失所有已授與之期權,無論是否已兌 現。所有已授與期權無論是否已兌現均終止並無效等情自明。 蓋在具理由之終止,所有已授與期權無論是否已兌現均終止並 無效,而在不具理由之終止,就所有已授與期權即應區分為是 否已兌現,而為上開不同之法律效果。因此,睿能公司依勞基 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09年3月22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 勞動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㈥),核屬不具前述理由之終止,於 睿能公司終止時,系爭選擇權之兌現時間,雖提前於系爭加速 協議書簽訂時生效,但上訴人於兌現時間生效後,迄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之時止,既尚未行使,自難認係已兌現之選擇權,且 就上訴人要求提供某些股份權益,作為資遣的一部分,睿能公 司亦於109年3月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有關 提供系爭股份之要求,有原證8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文可參( 見原審勞訴卷第73-74、203-204頁)。準此,已授與之系爭選 擇權,上訴人既均未行使,則睿能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系 爭選擇權即因而無效,更難認上訴人有行使系爭選擇權之權利 。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美金171萬9,400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 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 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 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參照)。上開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 具備歸責性(故意)、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裁定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29號判決要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 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 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否則,即應對 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Gogoro Inc.明知上訴人之系爭選擇權尚未罹於時效 ,卻於上訴人遭到睿能公司解僱後,罔顧上訴人之權益,於11 1年10月31日起(即上訴人於原審追加Gogoro Inc.為被告,Go goro Inc.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一狀之時間)刻意解讀錯誤之 契約內容,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拒絕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 權,造成上訴人之利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上訴人未於系爭選擇權兌現日起之三年行使期間屆滿前行使, 已喪失系爭選擇權之權利,業如前述,且Gogoro Inc.本於其 對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解釋,認上訴人已喪失 系爭選擇權之權利,而拒絕上訴人行使,自係其權利之正當行 使,縱認其解釋有誤,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社會一般 觀念,尚難認Gogoro Inc.有故意以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公序良俗之行為。 ⒊上訴人主張睿能公司於109年3月2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解僱 上訴人後,其明知上訴人之情形不符合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 6項第a款第ⅱ目之約定,仍違法解僱上訴人,企圖藉此剝奪上 訴人之系爭選擇權,睿能公司明知其不具理由而解僱上訴人, 亦拒絕上訴人於起訴前即108年8月19日(原審睿能公司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二狀被證9、被證10)、109年2月21日(即原證8、 原譯證8)、110年3月5日(原證10)行使系爭選擇權,至今仍 拒絕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權,實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刻 意拒絕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權,造成上訴人之利益受損,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業務性 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 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乃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明定雇主 之權利。是睿能公司認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之情 形,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事後認其 終止有不當或不合法之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亦難認睿能公 司有故意以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之行為。 ⒋上訴人主張以Gogoro Inc.於剛上市時即111年4月8日最高股價 每股美金14.1元為基礎,其應可以每股美金13元之價格交易Go goro Inc.之股份,依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可認購14萬股,故上 訴人可獲得美金182萬元,扣除上訴人應給付之認股金額即美 金10萬0,600元〔計算式:(0.61x60,000)+(0.8x80,000)=  100,600美元〕,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美金171萬9,400元(計算 式:1,820,000-100,600=1,719,400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美金1,719,400元等語。惟查,股票之市價,係隨著自由市 場經濟之發展,時有高低,並非一成不變,且與股市大盤、景 氣、政經環境、個股體質及其他諸多因素有關,非被上訴人所 能控制,是在一般情形上,縱認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行使系爭 選擇權,致上訴人因此未能於Gogoro Inc.上市時取得系爭  14萬股股票,但依客觀審查,不必皆發生虧損結果,是被上訴 人拒絕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權,與上訴人發生上開虧損即其受 損害之結果間,堪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⒌綜上,上訴人未於系爭選擇權兌現日起之三年行使期間屆滿前 行使,已喪失系爭選擇權之權利,而Gogoro Inc.本於其對系 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解釋,認上訴人已喪失系爭 選擇權之權利,而拒絕上訴人行使,及睿能公司認上訴人有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之情形,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均係依 法正當行使權利,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以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公序良俗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拒 絕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權所致系爭股票之價差損失美金171萬9 ,400元,顯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71萬9,400元,及自民 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㈧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3-18

TPHV-112-勞上-33-20250318-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王春長 王有進 王招治 蔡王麗華 王聰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上訴人 徐余金蜜 劉余秀緞 余明賢 余依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陳思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3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春長負擔10分之3,上訴人王有進 、王招治、蔡王麗華連帶負擔10分之3,上訴人王聰仁負擔10分 之4。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上訴人王春長、王有進、王招治 、蔡王麗華如以新臺幣1,541,232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上訴人王聰仁如以新臺幣1,021,18 5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000土地、00000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000土地於民國88 年地籍圖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000土地 係於91年12月19日逕為分割出00000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上現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61.8 4平方公尺)、A2(93.68平方公尺)、A3(0.16平公尺)、 B(103.15平方公尺)部分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編 號A1、A2、A3部分為上訴人王春長、王有進、王招治、蔡王 麗華(以下以姓名稱之,並合稱王春長等4人)共有之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A建物), 編號B部分為上訴人王聰仁(下稱王聰仁)所有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B建物,並就A建物 及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合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 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陳快所有,陳快於大 正4年(民國4年)死亡後,由其獨子陳和尚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陳和尚於昭和5年(民國19年)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 人王盤,雙方簽立賣渡證(下稱系爭賣渡證),雖未辦理移 轉登記,惟陳和尚已將系爭土地交付王盤占有使用,依當時 日本民法規定,王盤於雙方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時 ,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須登記。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 登記時,陳和尚已死亡,系爭土地改登記為其女即訴外人余 陳靜所有,被上訴人為余陳靜之後人,因繼承、贈與等原因 ,輾轉成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 人仍應為王盤。王春長等4人均為王盤之子孫,於王盤死亡 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又王盤購入系爭土地後,即於其上興建王姓家族 之家屋,供王姓家族成員居住,嗣因家屋老舊,預計於58年 拆除再蓋新屋,王盤便將系爭土地提供給其子王春長、訴外 人王春成及同姓親屬訴外人王湧全、王左柏、王双寬,供其 等建立各自家屋之用,王春長、王春成、王湧全、王左柏、 王双寬等5人,並於55年11月25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約定系爭土地東側由王春長、王春成使用,西側由 王湧全、王左柏、王双寬使用,嗣王春長、王春成於59年1 月間興建A建物,王左柏亦於59年1月間興建B建物。王盤提 供系爭土地給王左柏使用建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王左柏 具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王聰仁繼承取得B建物後, 同時繼受王左柏就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即該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基於占有連鎖,亦非無權占有。另余依欣係於10 9年5月5日,自張余麗珠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其受贈時對於系爭土地為上訴人長期占有,且為實際所有 權人之事應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足使上開買賣契約發生債權 物權化之效力,上訴人仍可對其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 余依欣係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相較於上訴人之祖先王盤係 花費龐大價金購得系爭土地,余依欣訴請上訴人拆除建物所 得利益極少,上訴人所受損失極大,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 (原審卷一第23至29頁)。  ㈡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況如附圖(原審卷一第241頁)所示:   ⒈A建物為王春長與王春成於59年1月間興建並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之一層樓木石磚造平房(門牌號碼○○街○段0 0巷00弄00號,原審卷一第55、56頁);王春成於107年4 月11日死亡後,其就A建物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王有進 、王招治、蔡王麗華等3人繼承,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A建物現由王春長及其配偶、王有進及其配偶與子女居 住使用中。   ⒉B建物為王左柏於59年1月間興建之一層樓木石磚造平房( 門牌號碼○○街○段00巷00弄0號,原審卷一第363頁),王 左柏於77年8月2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子女王聰敏、王 聰明、王聰仁及配偶黃娥,協議由王聰仁單獨繼承取得B 建物所有權,B建物現由王聰仁及黃娥居住使用中。  ㈢陳快於大正4年(民國4年)4月18日死亡,繼承系統表如本院 卷第167頁所示。陳快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陳洪雹(於5年6月2 9日死亡)、長男陳和尚及次男陳亭贊(於6年12月25日死亡 )。陳和尚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8月15日死亡,繼承人 為其配偶陳孫廷(64年3月26日死亡)、女兒余陳靜(原審 卷一第285、287頁)。余陳靜於108年3月24日死亡,繼承人 為配偶余枝清(108年5月11日死亡)、長男余明賢、長女徐 余金蜜、次女張余麗珠、三女劉余秀緞(原審卷一第289至2 97頁)。余依欣為張余麗珠之女。  ㈣王有進、蔡王麗華、王招治為王春成(107年4月11日死亡, 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第171頁所示)之子女,王春長、王春 成均為王盤(69年1月21日死亡)之子(原審卷一第299、33 3、337、339、343、345頁)。王盤之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 第169至171頁所示。  ㈤王聰仁之父為王左柏,王左柏於77年8月29日死亡(本院卷第 103至104頁),其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第173頁所示。  ㈥000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 000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移轉過程如下:   ⒈重測前000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台帳,業主氏名欄位記 載為陳快(原審卷一第203頁)。   ⒉重測前000土地,於光復初期人工舊簿、人工登記簿,登記 於35年12月18日收件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快(原審卷一第 1 78、205頁。   ⒊重測前000土地於88年地籍圖重測後,成為000土地(原審 卷一第201頁)。   ⒋000土地於88年10月8日,以「名義更正」為原因,登記為 為余陳靜所有(原因發生日期記載:4年4月18日,原審卷 一第173頁、第209、213頁)。   ⒌000土地於91年12月19日,逕為分割出00000土地(原審卷 一第173、175、209頁)。   ⒍余陳靜於108年3月2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18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徐余金蜜(8分之1 )、劉余秀緞(8分之2)、余明賢(8分之4)、張余麗珠 (8分之1)共有。於109年5月5日,張余麗珠再將其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余依欣所有(原審卷一第173至176頁、第210至211頁 、第215至219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地有下列合法占有權源,有無理由:   ⒈陳和尚於昭和5年(民國19年)3月31日,曾與王盤就系爭 土地簽立系爭賣渡證(本院卷第95頁,中譯文如本院卷第 175頁),王盤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⒉王盤將系爭土地提供王左柏建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基 於占有連鎖,王左柏之繼承人王聰仁亦得就系爭土地主張 有權占有。   ⒊余依欣雖非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然應受系爭賣渡證 所生債權物權化效力拘束,且余依欣係因贈與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王春長 等4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Al、A2、A3建物、請求王聰仁拆 除占用000土地之B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 所示,其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執前詞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有 合法占有權源,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述有合法 占有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  ㈡上訴人雖辯稱陳和尚曾於昭和5年(民國19年)3月31日,與 王盤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賣渡證,王盤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王盤再提供系爭土地供王左柏建屋,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基於占有連鎖,王左柏之繼承人王聰仁亦得就系爭土地 主張有權占有等語,並提出系爭賣渡證、系爭合約書為證, 然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 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 據。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 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 ,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 質的證據力(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 賣渡證(本院卷第95頁)、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97至98 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 訴人舉證其真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賣渡證、合約書上 有當事人之簽名及用印,依照紙張材質認定,確實為當年 所做成之文書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然查,經以目視 方式觀察系爭賣渡證左方所示「陳和尚」、「王盤」之字 樣,與整紙系爭賣渡證內容手寫部分之文字,筆跡之撇捺 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書寫結構上均屬相同,應係 出自同一人所書寫,無法看出係由王盤或陳和尚親自簽署 ,其上雖有「陳和尚」及「王盤」之印文,然亦無證據資 料顯示係其二人當時之真正印文。另系爭合約書全部之手 寫內容,包含最末簽立人處所載「東側所屬人王春成、王 春長」、「西側所屬人王湧全、王左柏、王双寬」之文字 ,以目視方式觀察,亦應係由同一人書寫,無法看出係由 「王春成、王春長、王湧全、王左柏、王双寬」親自簽署 ,姓名下方之印文,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證確屬真正。至 系爭賣渡證、系爭合約書縱然從其紙質及顏色觀之,似已 有相當年分,惟縱然年分久遠,亦不足逕以推認該等文書 即為其上所載名義人所作成之真正私文書,而有形式上之 證據力。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系爭賣渡證、系爭合約書, 既無法證明為真正,依上開說明,即不具備形式上之證據 力,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雖提出重測前000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99 頁,下稱系爭土地權狀),辯稱王盤已與陳和尚簽立系爭 賣渡證,王盤並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權狀,而為系爭土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惟查:    ⑴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權狀上未有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 蓋章為由,否認系爭土地權狀之真正,惟按民事訴訟法 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 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觀諸系爭土地權狀,其上記載 「臺灣省臺南市政府(安南字第參玖貳伍柒號)為發給 土地所有權狀事據臺南市土地所有權人陳快聲請登記左 記土地所有權業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准予登記合行發狀以 憑執業此狀」等語,並於土地標示欄記載「臺南市土城 字壱參零地號柒捌等則」、登記年月日及字號為「參陸 年捌月壱日土城子字伍壱零號」、收件年月日及字號為 「參伍年壱貳月壱捌日南市地字五五九一九號」、「右 給陳快」、「臺南市長卓高煊」、「中華民國三十六年 十二月」等語,依其程式及意旨,可認係由原臺灣省臺 南市政府就重測前000土地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而 得認作公文書,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 雖否認系爭土地權狀之真正,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權狀,固應推定為真正,然上 訴人就其係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權狀乙節,於原審係稱由 陳和尚將系爭土地權狀交給王盤等語(原審卷一第222 頁、原審卷二第37頁),惟依系爭土地權狀所載,系爭 土地權狀係於36年12月核發,而陳和尚已於昭和19年( 民國33年)8月15日死亡(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土地權狀,顯非由核發當時已死亡之陳和尚 交付與王盤。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稱:系爭土地權狀於36 年12月核發時,應係由陳和尚之繼承人余陳靜取得,並 交付王盤收執並留存迄今,足認余陳靜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已由王盤取得乙事,知悉且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87 頁),然查,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與原審所辯系爭土 地權狀係由陳和尚交付乙節,顯有出入,且依上訴人所 述:系爭土地權狀原本是王春成持有,王春成過世後由 王有進保管,一開始是何人取得,上訴人不清楚,因36 年12月當時,陳快已過世,應是陳快之繼承人余陳靜取 得系爭土地權狀,並交付給王盤持有保管等語(本院卷 第128頁),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權狀一開始究係 由何人、因何原因取得,並不知悉,僅以推論方式主張 係由余陳靜取得後,交付王盤持有保管云云。且如依上 訴人所述,余陳靜於36年12月間系爭土地權狀核發時, 即取得系爭土地權狀,並因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由王 盤取得,遂同意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付王盤等情,則王盤 理應於余陳靜交付系爭土地權狀時,一併請求余陳靜協 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王盤,此對王盤而 言應無窒礙難行之處,而余陳靜既同意將系爭土地權狀 交付王盤,對王盤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應無拒 絕之理,應不會僅由余陳靜交付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為「陳快」之系爭土地權狀給王盤收執保管而已。是上 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權狀係由余陳靜因知悉王盤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交付王盤保管收執等語,難認可採 。    ⑶況若如上訴人所辯,系爭賣渡證係王盤與陳和尚所簽立 ,陳和尚已於昭和5年(民國19年)3月31日,將系爭土 地出售給王盤,王盤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為真 ,則王盤於光復後總登記時,應得執系爭賣渡證為證, 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保自身權益,並杜 日後糾紛。惟查,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仍登記所有權 人為已於大正4年(民國4年)4月18日死亡之陳快,並 登記其地址為「臺南市○○○000號」,有重測前000土地 之光復初期人工舊簿、人工登記簿影本附卷可參(原審 卷一第205至208頁),而上開光復初期人工舊簿、人工 登記簿上所載收件日期及字號(35年12月18日南市地字 55919號)、發給所有權狀之書狀字號(安南字第39257 號),與系爭土地權狀上所載相同,堪認當時之臺灣省 臺南市政府,應係依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時之土地登記 內容,據以核發系爭土地權狀。而依上訴人所述,系爭 土地權狀係由其等先祖王盤取得,則王盤當於取得系爭 土地權狀時,當可知悉系爭土地權狀上記載所有權人為 「陳快」,而非「王盤」,如王盤確已與陳快之子陳和 尚簽立系爭賣渡證,買受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則王 盤理應執系爭賣渡證主張其已買受系爭土地,請求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保障自身就系爭土地已取得 之合法權益。然王盤自系爭土地於35至36年間經登記為 陳快所有,並核發系爭土地權狀後,至其69年1月21日 死亡時止,超過30年之期間,均未執系爭賣渡證主張權 利,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甚且至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 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距離系爭土地因總登記而登記 為陳快所有時起,已超過75年之期間,王盤之子孫即王 春長等4人,在長年保留記載「陳快」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系爭土地權狀之情形下,亦不曾持系爭賣渡證, 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陳快係屬有誤,請求登記 王盤或其子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實與常情有違 。從而,亦難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權狀,認定王 盤已於臺灣日據時期向陳和尚購買系爭土地,而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遲至88年之地價稅,均由上訴 人王姓家族繳納,可證系爭土地由王盤購入取得所有權, 並持續由其後代占有使用至今等語,並提出臺南市稅捐稽 徵處(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就000土地之8 6年、88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101、213頁)。 然查:    ⑴上訴人提出000土地之86、88年地價稅繳款書,其上納稅 義務人欄為「陳快 代表人王朝乘 使用人王三井」( 本院卷第101、213頁),王聰仁並陳稱王三井、王朝乘 為兄弟,是王聰仁之堂叔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足 見上開繳款書所載繳納地價稅之代表人、使用人亦非上 訴人。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000土地之88年地價稅繳款 書,其上「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位係空白未經 蓋章,被上訴人並主張88年度地價稅係由被上訴人或其 被繼承人余陳靜繳納,而否認係由上訴人或王姓家族繳 納(本院卷第196頁),是尚難認定系爭土地於88年之 地價稅,係由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所提出000土地之8 6年地價稅繳款書,其上固蓋有台南市農會86年12月13 日收稅之章,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 分局關於系爭土地地價稅係由何人繳納、系爭土地係自 何時開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代表人王朝乘 使用人王 三井」、以及有無當時登記之相關資料等節,經該局回 覆以:依據本局稅籍資料所載,000土地僅88年度地價 稅納稅義務人登載為「陳快 代表人王朝乘 使用人王 三井」,00000土地於91年12月19日始分割自000土地, 該地號88年度地價稅係包含於000土地,000土地地價稅 業已繳納,實際係由何人繳納該筆稅款無法查知,亦查 無當時登載為該2人之相關資料,另80至87年地價稅納 稅義務人為何人,因無相關資料,歉難提供等語,有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13年7月1日南市財安字 第1132406065號、113年9月11日南市財安字第11324083 53號、113年9月26日南市財安字第1132408935號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第181至183頁、第217頁 )。足認稅捐機關現已無系爭土地登記納稅義務人為「 代表人王朝乘 使用人王三井」之相關資料,亦無留存 除88年度以外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相關資料,是除上訴 人所提出蓋有台南市農會86年12月13日收稅之章之86年 地價稅外,系爭土地其餘年度之地價稅,是否確係由上 訴人或其所述之王姓家族繳納,仍屬有疑。    ⑵又按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固然規定,土地有「一、納稅 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情形之一 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 分之地價稅,惟代繳使用土地之地價稅為使用該土地者 之公法上義務,與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有別(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 陳稱:王姓家族實際上係自何時開始繳納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已不可考,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之所以由王姓家族 繳納,係因當時臺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向王姓家族成員 表示,臺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僅有系爭土地地號,卻無 法得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聯絡資訊,系爭土地又是由王 姓家族使用中,遂由王姓家族推派王朝乘、王三井登記 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代表人、使用人,嗣因系爭土 地於88年登記為余陳靜所有後,王姓家族成員即未曾再 收到地價稅單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惟縱認稅捐機 關係因系爭土地於88年前因登記為已死亡之陳快所有, 主管稽徵機關因而指定系爭土地之使用人負責代繳地價 稅,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該繳款書上所載「王朝乘」或「 王三井」等王姓家族之人,占用登記於陳快名下系爭土 地之事實而已,並不能當然證明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 合法之權源。是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前揭地價稅繳 款書,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辯稱,王盤購入系爭土地之資金,係由王盤及王 姓親屬一起籌措,王盤購地後提供王姓親屬建屋使用,亦 即王盤讓王左柏使用系爭合約書約定使用之範圍以建屋,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王聰仁繼承取得B建物後,同時繼受 王左柏就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即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基於占有連鎖,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 書(本院卷第97至98頁)為證。然查,系爭合約書為私文 書,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係屬真 正,從而系爭合約書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無法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所述王盤購入系爭 土地之資金,係由王盤及王姓親屬一起籌措,王盤購地後 提供王姓親屬建屋使用等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為證,所 述亦難認可信。且若如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係由王盤於 19年購入,王盤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授權王姓 親屬使用系爭土地,則以王盤係於69年1月21日死亡,於 系爭合約書所載簽署時間「55年11月25日」仍尚生存之情 形下,卻係由非土地所有權人之王春成、王春長、王湧全 、王左柏、王双寬簽立約定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使 用分配範圍,且內容均未記載王盤為所有人、授權王姓家 族成員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旨,亦未經王盤於其上簽名或蓋 章確認,此實難認合理。是尚難認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合約 書確屬真正,無法認定以系爭合約書,認定王盤與王聰仁 之父親王左柏,已就B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況系爭賣渡證難認為真正,已如前述,本件既 無法認定王盤已向陳和尚購入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則 縱認系爭合約書係王盤之子即王春成、王春長與王左柏等 王姓家族之人所簽立,上訴人亦無法基於占有連鎖、繼承 等原因,就系爭土地取得合法占有權源。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王盤曾就系爭土地與陳和尚於昭和5 年(民國19年)3月31日簽立系爭賣渡證,王盤因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將系爭土地供王左柏建屋,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上訴人基於繼承、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就系 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情,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就爭執事項㈠⒊關於上訴人抗辯「余依欣雖非依繼承關係 取得系爭土地,然應受賣渡證所生債權物權化效力拘束, 且余依欣係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之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上訴人占有系爭 土地有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王春長等4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Al、A2、A3建物、請求王 聰仁拆除占用000土地之B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可 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王春長等4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Al、A2、A3建物、請 求王聰仁拆除占用000土地之B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 分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463條、第392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明 細表(原審卷一第121至124頁)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徐余金蜜  8分之1   劉余秀緞  8分之2   余明賢   8分之4   余依欣   8分之1   附表二:地上物使用情形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地上物門牌   所有權人       A A1 00000 61.84 ○○街○段00巷00弄00號 王春長(1/2) 王有進(公同共有1/2) 王昭治(公同共有1/2) 蔡王麗華(公同共有1/2) A2 000 93.68 A3 000 0.16 B 000 103.15 ○○街○段00巷00弄0號 王聰仁

2025-03-18

TNHV-113-上-93-20250318-1

刑智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刑智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家煒 住同上 代 理 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廖家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湛積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林松慶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案件(111年度刑智 抗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所為之111年度刑智抗字第6號假扣 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與相 對人即債務人湛積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松慶間請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刑智抗字第6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下稱本件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 、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又 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 扣押,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刑全字第2號裁定予以駁回,嗣 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本件裁定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 押確定在案,有本件裁定及該案卷宗在卷可佐。茲因聲請人 聲請撤銷本件裁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5-02-18

IPCM-114-刑智聲-7-20250218-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Wall Kenneth Edward 訴訟代理人 房彥輝律師 魏禮律師 許惠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祉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鄭博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 Gogoro Inc. 法定代理人 Tamon Tseng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閻正剛律師 蕭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變更之訴裁判費 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零捌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變更之 訴。   理 由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 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 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本件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上 訴人有以每股美金0.61元認購被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Gogoro Inc.(下稱Gogoro Inc.)發行股份6萬股之股票選擇權,以 及有以每股美金0.8元認購Gogoro Inc.發行股份8萬股之股票 選擇權;㈡確認被上訴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 司)就上訴人對Gogoro Inc.股票選擇權之行使,與Gogoro In c.負連帶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經多次訴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確定變更之訴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71萬9,400元,及自民事 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㈧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2、186頁)。查依上訴人11 3年12月5日為上開訴之變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美 金兌換新臺幣(下同)32.71元(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計算, 核定本件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為5,624萬1,574元(計算式:1, 719,400×32.71=56,241,574),應徵變更之訴裁判費76萬0,50 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4萬4,416元,尚應補繳71萬6,084元( 計算式:760,500-44,416=716,084)。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變更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1-07

TPHV-112-勞上-33-20250107-1

刑營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告訴人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廖家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營業秘密限制閱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 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被告即 聲請人林松慶、湛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積公司)等人違 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係於110年8月30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7日新北檢錫書 109偵39224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所蓋該法院收狀戳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刑營抗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95 頁),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 二、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26日訊問聲請人等確認聲請範圍,經聲 請人等減縮聲請人為本案被告湛積公司、林松慶;聲請限制 檢閱、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卷證範圍如前裁定 附表一編號7、8、10至17及附表二編號1至6;相對人即抗告 人等(見原審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1號卷第157至158頁)。 嗣抗告人等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關於 限制其等檢閱、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附表三所 示卷證部分(即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並駁回聲請人於原審 之聲請,且聲請人並未就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裁定上開限制檢閱卷證部分,不及於原裁定 其他准許對抗告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其他駁回聲請者(即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三項),以下僅就上開抗告審理範圍 所指摘部分加以論斷(本件聲請限制檢閱卷證範圍對照表, 詳如附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資安處鑑識科Seagate 2TB隨身硬碟1顆(下稱2TB硬碟)為被告等人扣案物電子檔 案,該檔案所包含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內容,業經彙整 如附表一編號1「二十四本處依據扣案證物彙整之50件遭林 松慶等人竊取之營業秘密」檔案,已足證明待證事實;附表 一編號2所示「境外」檔案亦包含部分起訴書所載證據方法 之電子檔案,除上開檔案外,其餘電子檔案難認與本案被告 林松慶等人犯罪事實相關,且該檔案包含大量被告湛積公司 營業文件及被告林松慶等人之個(家)人隱私文件、圖片等 ,倘交由抗告人等閱覽,實有侵害被告林松慶等人隱私權之 虞,且因告訴代理人就卷證有獲知權,應限於與犯罪事實相 關之卷證,若辯護人閱覽上開卷證後倘有提出相關答辯,法 院將另審酌是否有由抗告人閱覽之必要,自不得僅以現階段 之推測,預先同意其閱覽。又附表三編號2所示檔案,經檢 察官認定並未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而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故難認此證據方法與被告林松慶等人被訴犯罪事實相關 ,亦無准許抗告人閱覽之必要。再附表三編號3所示檔案固 據起訴書記載為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檔案,然被告林 松慶等人抗辯該檔案為被告湛積公司之營業秘密,且未經列 印為紙本,亦未存於2TB硬碟,起訴書僅記載相關扣押物編 號及名稱為「A-16湛積公司會計經理余麗娥電腦」,檢察官 未說明該檔案實際所在,不能確認其存在而無從使抗告人閱 覽,爰准許聲請人就附表三部分之限制檢閱卷證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三編號1所示2TB硬碟內儲存之電 磁紀錄含有多達上千筆明顯屬於告訴人機密檔案,前甫經原 審裁定被告辯護人得「完整拷貝重製」所有檔案,卻「完全 禁止」抗告人檢閱,使被害人無從釐清自身內部機密資料遭 竊取之犯罪情節全貌,致無從協助檢察官舉證及為訴訟攻防 ,進而反駁被告辯解。另依本案明確事證可知該2TB硬碟確 有儲存明顯與被告犯罪情節直接相關之事證,且經檢察官肯 認為本案證據方法,故原裁定禁止抗告人檢閱,剝奪抗告人 於審判中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顯於法未合 ,因本案現階段確已存在審理需求,有賴抗告人檢閱原裁定 附表三編號1所示2TB硬碟內證據,方足以協助檢察官及原審 法院發現真實。又本件聲請經本院撤銷發回前,原審就附表 三所示證據於前裁定准許抗告人「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 設備檢閱,但不得已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並敘明「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均為公訴人偵查後提出 之證據方法…本院審酌附表二證據資料非少,且內容具高度 專業性,相對人須經閱覽分析比對,不宜完全剝奪相對人… 之閱卷權。」等理由,可知原審已肯認附表三所示卷證攸關 告訴人之訴訟權,須由抗告人閱覽後協助檢察官舉證及訴訟 攻防,詎原裁定完全推翻前次認定,並違反本院前次發回意 旨,完全否准抗告人閱覽相同證據,致抗告人無法就該等證 據協助檢察官,故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完全禁止抗告人檢閱附 表三所示證據,其正當性顯有重大疑慮等語。 三、按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 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 抄錄、重製或攝影,此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 權利。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 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 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理由表明:「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 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 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同法第23條 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 秘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 攝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9條及營業秘 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乃允許 法院對刑事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 抄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又法院依據前開 規定裁定限制卷宗或證據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及在限制範 圍內如何行使卷證資訊獲知權,自應視個案情形,綜合判斷 妥予裁量決定,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故在刑 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 人、參與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 內容,俾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 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惟卷宗及證物涉 及營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 一旦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 重製,可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當事人 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此時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之檢閱,法院為限制檢閱 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四、經查:  ㈠營業秘密刑事案件審判中,為保護營業秘密,而限制閱卷權 之行使不得以任何複製之方式為之,旨在防範閱卷權人將閱 卷得悉之訴訟資料不法洩露予他人,如於防杜洩密目的無礙 之閱卷行為,閱卷權人均得依法為之,故原則上應使告訴代 理人得以適當方式檢閱卷證,適時獲知告訴人受侵害之營業 秘密全部內容,以有效協助檢察官舉證其提出相應之訴追內 容。然而,倘於訴訟階段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據方法之卷證資 料,不問該卷證係出於被告持有之營業秘密資料,抑或與被 告所涉犯罪事實無關,限制告訴代理人此部分閱卷權之行使 ,並無礙於其協助檢察官舉證之閱卷目的,並可避免告訴人 藉由訴訟手段窺知被告(如競爭對手)之營業秘密,始符合 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準此,2TB硬碟雖為本案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21」之證據,然其待證事實僅為「證明自 被告等人之扣案物中查獲包含附表一所示之秘密資訊之事實 」(見本院前審卷第179頁),並經原裁定敘明上揭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檔案,已足證明待證事實,可見附表三編號1 所示電子檔案,不僅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據方法,且因其為本 案被告相關扣案物之電子檔案匯集,其內包含聲請人等之營 業文件或個人資訊,考量就現訴訟階段而言,該等資料既不 得作為本案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抗告人等縱未檢閱 尚無妨害其協助檢察官或其等訴訟權之行使,原裁定已詳述 上揭審酌理由,經核尚無違誤,是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裁定不當,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證據資料,依本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及 其附表二所載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範圍,而非屬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證據清單亦未引為證據方法(見本院 前審卷第159頁至第185頁、第191頁),自難認其與被告等 人犯罪事實有關,原裁定已述明限制理由,核無不當;至附 表三編號3部分雖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載之營業秘密檔 案,然起訴書僅記載相關扣押物編號及名稱為「A-16湛積公 司會計經理余麗娥電腦」,並未於證據清單中明列其證據, 又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詢問檢察官陳明:「(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21部分,包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含 意為何?是指有扣到這些物品,還是指扣押物全部都要作為 證據方法?)是指有扣到這些物品,真正相關扣案物裡包含 本案的證據,都在資安處鑑識科2T隨身硬碟內,以此做為證 據方法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足認其非屬本 案卷證甚明,況原裁定已說明上述不提供抗告人檢閱之理由 ,並敘明日後將隨訴訟程序進行,再審酌有無使其等檢閱之 必要,亦無違法不當,是此部分抗告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此外,本案聲請人係聲請原審「應限制禁止抗告人閱覽、 抄錄或攝影」2TB硬碟所存電子檔案及檢察官移送之卷宗紙 本部分內容(見原審111年度聲字第3689號卷附刑事聲請限 制閱覽狀第2至4頁),然原裁定第二項主文所載抗告人「就 附表三所示卷證,禁止以檢閱、抄錄、影印、攝影或其重製 方式留存」,並於理由中說明聲請人請求就此部分限制抗告 人等閱覽、抄錄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為有理由」等語,恐生 准許檢閱,但不准留存之誤解,除與聲請意旨容有差異外, 亦與上開法文所定「限制檢閱、抄錄或攝影」不符,是就附 表三所示卷證應限制即禁止抗告人等檢閱、抄錄或攝影,始 符規定,惟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上開記載,尚不影響本件之結 論,爰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乃對原審已敘明理由之裁量事項,依憑 己意而為指摘,實難憑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三: 編號 證據資料 證據出處 1 資安處鑑識科Seagate 2TB隨身硬碟中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以外之檔案 附於卷外證物袋內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檔案紙本 附於偵查彌封卷內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Software-Engineering Program Purchase Request Status」 未據公訴人說明其出處

2025-01-03

IPCM-113-刑營抗-8-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8號 原 告 網家速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吳美齡律師 林其叡律師 被 告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閻正剛律師 蕭為程律師 高至鴻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家振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睿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09,9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2號卷第9頁,下稱新北院 卷),嗣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五狀變更 其聲明為:「㈠被告睿能公司與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新動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69,814,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9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 之追加,應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之情形,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 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 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 甚詳。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姜家 煒,姜家煒並已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四第45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睿能公司前於111年6月2日,與原告簽立倉儲服務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將其所生產之電池(下稱系爭電池 )存放於原告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里○○0鄰0000號之倉 庫(下稱系爭倉庫)。於112年8月1日晚間,系爭電池竟自 燃造成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使系爭倉庫、系爭倉庫之 設備及所儲存之貨物均全部燒毀。  ㈡因被告睿能公司所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電池,明顯缺乏依 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被告睿能公司 將有自燃疑慮之系爭電池寄託於系爭倉庫,致使系爭倉庫發 生火災之行為,核屬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又被告睿能公司存放系爭電池時,並未告知原告相關風險, 顯已違反民法倉庫之相關規定及系爭合約書之相關約定,是 以,原告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614條準用第596條等規定,及系爭 合約書第11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睿能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69,814,544元。  ㈢又系爭電池應係被告新動力公司所有,且被告新動力公司與 原告亦簽立有倉儲合約書,而對原告負有貨物危險之告知義 務。因被告新動力公司未確實履行貨物危險告知義務之行為   ,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新動力公司自應 與被告睿能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69,814,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專業之倉儲業者,並向被告收取高額之管理費用,自 應就系爭倉庫之管理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原告於系 爭火災發生後,卻將因自身管理有重大疏失而生之火災損害 轉為向被告求償,其主張並無理由。  ㈡本件應未有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且 系爭電池應符合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亦為無理由。  ㈢系爭電池並無需要特別處理存放之特殊性質,且兩造就系爭 電池之固有風險均已清楚知悉,是以,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 合約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㈣被告應已於客觀可能範圍內善盡安全維護之責任,應無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另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其確實因系爭火災而受有 實際之損害,是縱使本院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有關69,814,544元損害之請求亦難認有據,自應予駁回等 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睿能公司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 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 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 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此項規定之商品 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惟受 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 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 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 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 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 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 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依據系爭合約書之記載(見新北院卷第29頁),被告睿 能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之目的,應在於由原告提供之 貨物儲存及勞務作業服務予被告睿能公司,以供被告睿能公 司儲存貨物及理貨管理之用。揆諸前開約定,自應認原告係 系爭合約書之服務提供者,被告睿能公司則為以消費為目的 接受服務之人。因原告係因提供貨物儲存及勞務作業服務方 受託保管系爭電池,而非因自身或他人之消費關係而就系爭 電池為通常使用,此與消保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之定義應有 未合,且與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有關商品通常使 用之要件有所不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 第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睿能公司負商品製造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6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11 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人,為無理由:  ⒈按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 償責任。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 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9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614條之規定,於倉庫 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火災應係被告所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電池 所致,是依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12年10月1 2日所製作之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雖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以系爭電池自燃之可能性較 高等語,惟依據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於接受原告 所提供之貨物儲存及勞務作業服務時,應已明確告知原告其 所存放之貨物包含電動機車及電動腳踏車之電池等語。因鋰 電池係我國各種充電電子設備所普遍使用之零組件,原告係 提供倉儲服務之專業廠商,並藉由倉儲服務之提供向被告收 取相當之費用,就鋰電池存放之一般風險應難諉為不知,是 以,本件應有民法第596條後段有關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 為受寄人已知之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14條準 用第5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⒊次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並未告知系爭電池需特別處理存放   ,應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是依系爭合約 書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鋰電池應係普遍使用於我國各種充電電器設備之零 組件,一般而言應未有需以額外之特殊設備進行處理存放之 情事;又系爭鑑定報告書雖認定被告所存放之系爭電池應具 有較高之自燃風險等語,然前開鑑定報告有關系爭電池曾因 碰撞而有所較高自燃風險之認定,應係鑑定人員就系爭火災 發生之原因所進行之主觀推測,尚不足做為系爭電池確實存 有特殊瑕疵之證明。因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簽立時,已明確告 知原告其所儲存之貨物包含電動機車及電動腳踏車之電池等 語;又鋰電池一般而言應未有需以額外之特殊設備進行處理 存放之情事;參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觀之,尚不足證 明被告所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電池確實存有特殊之瑕疵, 而有應特別處理存放之需求,是以,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合 約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為由,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4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為有理由。  ㈢另原告雖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 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所為之請求,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 由,詳如上述;又原告就被告有其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之行為等情,並未為具體之說明,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此部分應難為有利原告之 判斷。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614條準用第596條等規定,及 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69,814,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02

TPDV-113-消-18-202501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288號 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閰正剛律師 蕭為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網家速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3 年9月24日提出民事追加暨準備㈣狀為訴之追加後,請求金額為6, 000萬元。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6,000萬元,並 未確認其原因事實為何。查原告上開書狀記載請求項目包含:1. 電池貨物毀損之損害79,775,000元(即25,000元×3191顆);2. 無法將電池投入營運之所失利益13,347,664元(即自112年8月1 日事發日起,算至113年9月23日止,共419日,每日以31,856元 計算所失利益);3.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279,367,992元 【本件損害額共計93,122,664元(即79,775,000+13,347,664=93 ,122,664);其3倍金額為279,367,992元(即93,122,664×3=279 ,367,992】,又主張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理賠5,115,557元後,原 告至少仍得請求367,375,099元(即79,775,000+13,347,664+279 ,367,992-5,115,557=367,375,099),則本件原告請求6,000萬 元究係何部分,誠屬不明,應予補正。又原告請求金額6,000萬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萬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110元外,尚 應補繳53萬8,8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6,000萬元之原因事實( 即請求之項目為何、金額為若干),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或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29

TPEV-112-北簡-13288-20241129-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54號 原 告 林黃玉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鄭芃律師 被 告 巫維勲 王美眞 訴訟代理人 許瓊瑤 被 告 余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ㄋ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巫維勲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王美眞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所有權人 。被告巫維勲、王美眞將其房屋鐵皮集水槽及洩水管路設置 於系爭房屋之鐵皮,致系爭房屋滲漏水而生天花板壁癌、龜 裂之情。嗣被告巫維勲於民國111年7月30日雇請被告余明賢 拆除其所有之集水槽及洩水管路,然被告余明賢於拆除時, 嚴重破壞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鐵皮及集水管(下稱系爭鐵皮 及集水管),致系爭鐵皮及集水管毀損,屢經原告請求被告 巫維勲、余明賢修補,其等均置之不理。被告等共同妨害原 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767條中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修復系爭房 屋及系爭鐵皮及集水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 壁癌、牆壁龜裂及附屬鐵皮雨棚修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巫維勲:我的房子並未與系爭房屋接觸。 (二)被告余明賢:我是被告巫維勲聘僱之工人,被告巫維勲請 我拆除其房子之屋頂,與系爭房屋無涉。 (三)被告王美眞:本件與鈞院110年度板建簡第49號案件為同 一事件,本件原告係重複起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系爭房屋滲漏水致天花板壁癌、龜裂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 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滲 漏水致天花板壁癌、龜裂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 與另案(本院110年度板建簡字第49號,上訴案號113簡上 字第254號)為同一案件,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該案既 繫屬在前,本件繫屬在後,堪認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 訟係屬重複起訴,為不合法,爰依本判決駁回如主文所示 。 (二)就被告巫維勲、余明賢於111年7月30日毀損系爭鐵皮及集 水管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既為被告巫維勲、余明賢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然查,原告就被告巫維勲、余明賢於111年7月30日毀損系 爭鐵皮及集水管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13500號、113年度偵字第135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復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余明賢拆除被告巫 維勲之屋頂前、後及拆除過程之影片,亦無法確認系爭系 爭鐵皮及集水管有遭被告余明賢、巫維勲毀損,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中段、後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壁癌、牆壁龜裂及附屬 鐵皮雨棚修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建簡-5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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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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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代 理 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廖家振律師 相 對 人 林松慶 黃岩 凃志傑 李盈宏 戎鴻銘 石穎哲 共 同 代 理 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鄭新翰律師 相 對 人 鄭宗泰 王孝武 游傳順 共 同 代 理 人 陳以蓓律師 詹閎任律師 相 對 人 王昶明 郭育昌 共 同 代 理 人 林邦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侵害營業秘密等事件 ,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訴 訟資料。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112 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侵害營業秘密等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其附 隨之聲請限制閱覽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 料)為聲請人設計、研發與製造Gogoro1、2、3、VIVA/SWA 系列、新系列電動機車馬達之相關核心技術、Gogoro新系列 開發中之系統整合一體式設計架構、AI學習控制架構等,均 未對外公開,非一般人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可 直接用於設計、研發與製造動力系統,降低研發成本,進而 擬定相關發展策略,自具經濟價值,又聲請人與員工均簽有 保密合約,並已採各種保密措施而保護上開資料,涉及聲請 人營業秘密或業務上秘密,若未限制系爭資料之開示或使用 ,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之虞。又兩造就系爭資料之閱覽方 式達成共識即依113年7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112年度智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之方式限制相對人僅得閱覽,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 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 式重製系爭資料等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 ,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 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 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 ,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 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 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 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 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倘限制當事人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訴訟資料,將有害於當事人訴訟實施 權、行使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原 則上即不應准許。 四、系爭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民秘聲 字第7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合先敘明。又系爭資 料於新北地院前開刑事案件經裁定限制相對人僅得閱覽系爭 資料,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等情,經本 院審閱該裁定無訛,且兩造就系爭資料相對人僅得閱覽,不 得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於本院訊問時亦達 成共識(本院113年度民聲更一字第1號卷第103至104頁),並 考量相對人於本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就閱覽、重製系爭資料 均未受限制,不致影響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 權之保障,認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或 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檔案或文件名稱) 卷證出處 1 Motor & System Weekly Report_20170327 甲證23-1,見限閱卷一第11頁至第34頁 2 001696 甲證23-2,見限閱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 3 2021 Vehicle Platform Proposal_20190423 甲證23-3,見限閱卷一第41頁至第117頁 4 FA2 Winding_PhaseU、V、W FA2 Winding Structure 甲證23-4,見限閱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 5 Solomon Topology Review_20180912 甲證23-5,見限閱卷一第123頁至第130頁 6 PT-GSPB2-20190119-2_Mort 甲證23-6,見限閱卷一第131頁至第138頁 7 SLM_R01_Scooter System Diagram_20190822 甲證23-7,見限閱卷一第139頁 8 Solomon Motor Design Report_20180429 甲證23-8,見限閱卷一第141頁至第166頁 9 TCS comparison with simulation_20180906 甲證23-9,見限閱卷一第167頁至第170頁 10 電鍍成本分析 甲證23-10,見限閱卷一第171頁至第179頁 11 壓鑄成本分析表 甲證23-11,見限閱卷一第179-2頁至第185頁 12 SOLOMOW MEETING 19.04.10 甲證23-12,見限閱卷一第187頁至第195頁 13 Wireharness Design Guide_20190528 甲證23-13,見限閱卷一第197頁至第207頁 14 GOGORO DEVELOPMENT KIT 甲證23-14,見限閱卷一第209頁至第220頁 15 Gogoro Powertrain Design For KOI Gear Box 甲證23-15,見限閱卷一第221頁至第228頁 16 GITT-[ENC-8031][BR2]GMB070AT1K023850][G2馬達]1k 未注油案例流出案 甲證23-16,見限閱卷一第229頁 17 CONTROL BOARD BOM LIST_12112-BC2-01_V01 甲證23-17,見限閱卷一第231頁至第241頁 18 MR BOARD BOM LIST_11150-BC2-0202_V01 甲證23-18,見限閱卷一第243頁至第247頁 19 POWER BOARD BOM LIST_12111-BC2-01_V01 甲證23-19,見限閱卷一第249頁至第253頁 20 PX Series Motor Controller Firmware Release Note_V21.00.11 甲證23-20,見限閱卷一第255頁至第271頁 21 12100-FA2-00生產測試規範_V03 甲證23-21,見限閱卷一第273頁至第291頁 22 SWA DVT Gateway Review_20190418 甲證23-22,見限閱卷一第293頁至第332頁 23 Design review for Powertrain system of PH2/PF2 program_V01 甲證23-23,見限閱卷一第333頁至第342頁 24 A-20鄭宗泰筆電列印資料 甲證23-24,見限閱卷一第343頁至第350頁 25 B_Series_CAN_PROTOCOL_List 2 甲證23-25,見限閱卷一第351頁至第366頁 26 BX Series Motor Controller Firmware Release Note_V01.05.02 甲證23-26,見限閱卷一第367頁至第385頁 27 FX Series Motor Controller Firmware Release Note_V41.00.10 甲證23-27,見限閱卷一第387頁至第423頁 28 PX2 DVT Gateway Report_20190131 甲證23-28,見限閱卷一第425頁至第480頁 29 Solomon Powertrain System 甲證23-29,見限閱卷一第481頁至第482頁 30 台林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甲證23-30,見限閱卷一第483頁至第495頁 31 20190529_New Solomon Cooling System Arrangement 甲證23-31,見限閱卷一第497頁至第503頁 32 BX2 Thermal Strategy_V01 甲證23-32,見限閱卷一第505頁至第512頁 33 Thermal Derating Specification Update for BE Cell 甲證23-33,見限閱卷一第513頁至第518頁 34 [PX2] Dynamic measurement report_20190308 甲證23-34,見限閱卷一第519頁至第523頁 35 PM02002_工程變更管理程序_V11 甲證23-35,見限閱卷一第525頁至第531頁 36 PM02008_新產品開發管理程序_V07雙語版 甲證23-36,見限閱卷一第533頁至第569頁 37 QA02004_供應商零件開發管理程序_V04 甲證23-37,見限閱卷一第571頁至第576頁 38 2018Q1_Performance Review 2 甲證23-38,見限閱卷一第577頁至第581頁 39 Talent Calibration_20180314 甲證23-39,見限閱卷一第583頁至第606頁 40 PT organization, HC and hiring sync up with Maria_20180105 甲證23-40,見限閱卷一第607頁至第625頁 41 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CNS 15387、CNS 15424-1測試報告 甲證23-41、23-42,見限閱卷一第627頁至第663頁 42 Battery Pack v8(Corona)Specification 3 甲證23-43,見限閱卷一第665頁至第683頁 43 BMS Firmware v1.06“Patch 6”Feature Requirement 甲證23-44,見限閱卷一第685頁至第699頁 44 Corona Cross-Product Design Review_20180123 甲證23-45,見限閱卷一第701頁至第747頁 45 Energy Consumption Comparison by Model 甲證23-46、47,見限閱卷一第749頁至第757頁

2024-11-18

IPCV-113-民聲-65-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4號 聲 請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達夢 訴訟代理人 廖家振律師 賴柏翰律師 余明賢律師 相 對 人 鄭新翰律師 林伊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110年智訴字第6號、112年 度智訴字第20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新翰律師、林伊珊就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 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112年度智訴字第20號刑事訴訟以外 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 告湛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積公司)、涂志傑等人之違反 營業秘密法案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112年 度智訴字第20號受理在案。該案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涉及聲 請人電動機車馬達、設計、研發與製造相關技術,並未對外 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經 聲請人投注大量成本,可用於設計、研發、生產具強大性能 之動力系統,可降低競爭對手之研發成本,或利用進行生產 及行銷策略之調整,具有相當經濟利益;聲請人為保護該等 機密資訊遭不當洩漏,採取包含但不限於頒佈Gogoro誠信經 營行為準則、密碼政策、電子儲存裝置管理程序、內部機密 文件上使用機密資訊浮水印,更依職務及專案需求控管內部 雲端系統存取權限等,已合乎合理保護措施之要件。爰依修 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鄭新翰律師、林伊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新智財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 2年2月15日經修正公布,由司法院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 又上開新智財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 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 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故縱使新法業已生效,亦不回溯影響本案審理程序應適 用之規定。檢察官前以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對被告湛積公 司等人提起公訴,於110年8月3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0 年度智訴字第6號審理中,復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對被 告涂志傑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20號審理中 ,兩案有合併審理之必要。從而,本件應適用110年12月8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法院審理營業秘 密法之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四、經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資料,業已釋明為睿能公司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備 相當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營業秘密法第 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此有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起訴書、1 12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追加起訴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 聲請人提出之Gogoro個資保護作業程序、個人電腦配發管理 辦法等件在卷可憑(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卷三第479-48 5頁),相對人鄭新翰維被告湛積公司新選任辯護人,迄未 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上開證據資料 。再參以附表所示卷證資料,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方法, 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 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然本院為保障被告之訴 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認有辯護人鄭新翰律師則得閱覽、抄 錄、重製附表所示證據,另相對人林伊珊與被告涂志傑辯護 人許兆慶律師為同一事務所,將協助處理該案而有接觸附表 所示證據之可能,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憑,為兼 顧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及其營業秘密之保護,自有依前開法條 規定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證據出處 備註 0 Gogoro新產品開發管理程序 109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三第169-196頁 起訴書附表一之移送書編號40 0 睿能公司Solomon專案之研發時程相關電子郵件 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二第266-277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9 0 鄭宗泰筆電列印資料「SOLIMON MR」電路圖及MR佈線圖檔彩色版 109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二第414-424頁(單獨彌封信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7 0 戎鴻銘在湛積公司座位扣得之gogoro製電動速克達驅動用PU皮帶開發狀況及後續計畫」文件紙本(營業秘密編號15、扣押物編號A-12) 109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三第437-452頁(單獨彌封信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5) 0 PM02008_新產品開發管理程序_V07雙語版.pdf 新北市調處卷一第233-270頁 告證31-2、同起訴書附表一之移送書編號40 0 PM02002_工程變更管理程序V11.pdf 新北市調處卷一第271-278頁 告證31-3、同起訴書附表一之移送書編號39 0 QA02004_供應商零件開發管理程序_V04.pdf 新北市調處卷一第279-284頁 告證31-4、同起訴書附表一之移送書編號41 0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4月21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三第421-47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 0 資安處鑑識科Seagate 2TB隨身硬碟1顆 附於卷外證物袋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 00 起訴書附表一之移送書編號1至11、編號13至17、編號19至50所示檔案之紙本列印資料 附於彌封卷內 00 告訴人新世代動力系統設計研發專案簡報(節錄版)及內容比較附表一 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卷二第161-166頁、證物袋內 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聲-426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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