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昭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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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余昭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字第3354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昭毅(下稱受刑 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3354號執行指揮 ,酒駕判8月太嚴重、刑期太重了,請求法院重新判決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即其 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 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倘若裁 判已經確定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 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 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 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意旨並非對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 之指揮,認有何違法、不當情形,而係指摘本執行命令所據 為執行之判決結果(即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判決)對其 不利,惟聲明異議人若對上開判決不服,應循上訴程序救濟 ,若判決已確定者,則應於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時,提起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救濟;若確定判決未經撤銷或變更者 ,原確定判決具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並無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是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 序上尚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MLDM-113-聲-105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余昭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8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昭毅(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其於民國112年10月30、31日左右,臺中大甲大安大橋 附近,因出門去大甲鎮瀾宮拜拜和買東西時,被臺中海墘派 出所員警盤查測酒駕,因吹酒測時,警察未告知酒測值,因 當時出門未喝酒為何會有酒駕記錄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於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為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 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 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 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 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 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8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案卷宗 (含執行卷)查核無訛。則本案執行檢察官既係依據本院確 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或執行之方法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  ㈡至於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當時出門未喝酒,警察未告知酒測 值,為何會有酒駕記錄,而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4年度執字第18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顯係就確定判決 之認事用法有所疑議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迥異,則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法定得以聲明異議之 範圍,聲明異議人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聲-109-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昭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昭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昭毅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11分許, 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手持石頭揮砸王宸宇所駕駛 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後座車窗玻璃,致上開玻璃均破裂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宸宇。 二、案經王宸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余昭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 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在巡田走 來走去,不能因為我住在對面,就說砸車的人是我,監視錄 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拿石頭砸別人的車等語。經查 :  ㈠某位身穿黃色上衣、迷彩色長褲之男子,於113年7月3日16時 11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手持石頭揮砸本案 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後座車窗玻璃,致上開玻璃均破裂而 不堪使用等節,業經告訴人王宸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 現場暨車損照片5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維修估價單及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見偵卷第49至57 、59、61頁及卷末存放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警方於113年10月12日,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至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被告住處執行拘提,期間被 告所穿著之衣褲,核與本案持石頭揮砸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 及左後座車窗玻璃之人相同,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執行拘提 過程之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6、31頁 ),足認於113年7月3日16時11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 號前,手持石頭揮砸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及左後座車窗玻璃 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其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恩怨,竟 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 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 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手 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所持之石頭,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7

MLDM-113-易-1013-2025021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昭毅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昭毅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1日17時40分許為警攔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10月31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00號前時,因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查,承辦警員發現其散發酒 味,於同日17時4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余昭毅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但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審 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見原審卷第145頁),且被告未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本人雖未到庭,但其上訴理由書稱:員警為業績、為錢 ,不公不平、心肝太壞,太小人,靠勢,值勤不義,被告有 酒駕紀錄,就認定人家有喝酒,這種員警早晚有報應。臺灣 法律都保護自己相關人,不相關之人就亂判,這種法律實在 太可惡,欺騙善良人。不服警員故意違憲,心腸真壞,腦袋 害人家庭破碎,無法公司上班賺錢(本院卷第9、15頁)。 二、然查,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10月31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前時,因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45分許 ,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因酒駕逕註之查詢資料、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29頁、第35至37頁、第45至47頁),故被告酒駕事實 證據明確,已可認定。 三、被告一審中提出:儀器可能失準、未讓被告先礦泉水漱口等 抗辯,但經原審詳查並交代其抗辯不可採之理由,被告上訴 未再提出其他具體抗辯,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洵屬無據, 難信為真。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上 訴後,本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並於111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45頁),且於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理由,於本院審理中亦主張被告應累犯加重,堪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 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過去是曾經坐牢服刑過的 ,理應知道自由的珍貴,但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 動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 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 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 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已經詳述「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 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其除上開 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因妨害公務、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駕駛 之交通工具及道路種類,與其酒後駕車尚未造成人員傷亡及 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已經詳述 理由,在法定刑度內,採取中低度量刑。尤其被告上訴後仍 未坦承過錯,犯後態度不佳,上訴後沒有提出其他有利之證 據,也沒有變動原審所認定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 審之宣告刑仍屬適當。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有何違誤。 二、被告上訴沒有具體理由,只是指控警察執法不公、法律設計不公云云,但被告於一審中經合法傳拘不到庭,一度發布通緝後才緝獲歸案,被告不前往原審開庭,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已經酒駕多次:①91年5月29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6毫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交簡字第59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91年9月10日入監後於9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②102年10月4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5毫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109年6月16日抽血後,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725毫克,經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以上有被告歷次起訴書、判決書列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此次酒測呼氣值達每公升1.01毫克,仍只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無過重之處。本案被告上訴,沒有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新證據。而原審認定被告犯罪已有充足證據,被告的犯罪事實明確,原審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HM-113-交上易-14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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