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45號、18018號、172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
扣案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未扣案偽
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壹
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正榮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113年度偵字第14045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一第5行、113年度偵字第18018號、17229號起訴書(如附
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均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均補充「被告張正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
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審金訴268號卷第61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路緣」、「劉雅婷」、「彤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各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3次洗錢犯行,原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
後,就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何明昭
、余桂真、陳瑞琬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何明
昭、余桂真、陳瑞琬分別受有20萬元、91萬5千元、12萬元
之財產損失,亦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洗錢之全部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余桂真、陳瑞琬達成和解,同意
分別賠償告訴人余桂真54萬元、陳瑞琬10萬元,惟尚未實際
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考(見113審金訴268
號卷第81至84頁);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另
案入監前從事水電鐵工,月收入約6萬元,離婚,有1名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5歲子女,由其母親扶養,其入監前與
父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刑。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未扣案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鴻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創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
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見113審金訴268號卷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何明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何明昭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7日8時4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由張正榮向何明昭收取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余桂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起,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雄鷹社團交流室」,並對余桂真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交付分割款云云。 113年3月6日10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由張正榮向余桂真收取91萬5,000元,並交付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陳瑞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元營業員」對陳瑞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0日10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前,由張正榮向陳瑞琬收取12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45號
被 告 張正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榮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緣」之人,及另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雅婷」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路緣」、「劉雅婷」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加入
「路緣」、「劉雅婷」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本件並非首次參與,故其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次
起訴範圍之內)。渠等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欺何明昭,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
面交款項後,嗣由「路緣」將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創生公司)收款收據傳送予張正榮,並指揮張正
榮於某超商列印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該收據前往如
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再將偽造之
「創生公司」現金存款收據交付何明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何明昭、「創生公司」,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嗣何明昭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明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明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收受之「創生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
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
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
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偽以「創生公司」名義偽造之上開私文書
,不問實際上有無上開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
之成立。被告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際,交付上開收
據,用以表彰「創生公司」已收受其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被告與「路
緣」、「劉雅婷」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至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之收據,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
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
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
契約書及收據上偽造之「創生公司」印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何明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張正榮 113年3月7日 8時4分許 高雄市○○區 ○○路00號 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29號
被 告 張正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榮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緣」之人,及另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彤彤」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路緣」、「彤彤」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加入「路
緣」、「彤彤」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本
件並非首次參與,故其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次起訴範
圍之內)。渠等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余桂眞、陳瑞琬,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
面交款項後,嗣由「路緣」將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發國際公司)、「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元國際公司)收款收據電子檔傳送予張正榮,
並指揮張正榮於某超商列印後,張正榮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持該收據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所得,再將偽造之「大發國際公司」、「鴻元國際公司」現
金存款收據交付余桂眞、陳瑞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余
桂眞、陳瑞琬、大發國際公司、鴻元國際公司,最後再將所
取得之款項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嗣余桂眞、陳瑞琬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桂眞委由施宇宸律師、李代婷律師、陳志尚律師告訴
及陳瑞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余桂眞、陳瑞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收受之「大發國際公司」、「鴻元國際公司」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87、19379、21412號起訴書 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持續有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
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
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
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偽以「大發國際公司」、「鴻元國際公司
」名義偽造之收據,不問實際上有無上開公司之存在,仍無
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收款
之際,交付上開收據,用以表彰「大發國際公司」、「鴻元
國際公司」已收受其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
四、核被告附表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
被告與「路緣」、「彤彤」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所
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請予分
論併罰。
五、至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之收據,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
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
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
契約書及收據上偽造之「大發國際公司」、「鴻元國際公司
」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余桂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起,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雄鷹社團交流室」,並接續對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交付交割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6日1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 91萬5,000元 2 陳瑞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元營業員」對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10日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巷0號前 12萬元
CTDM-114-審金訴-22-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