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M-113-訴-972-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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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工作證壹張及「鄧 文祥」之印章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8行所載 之「楊趙」乙節,均更正為「楊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宇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據以減刑後,對被告鄧宇倫之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故適用新法對被告鄧宇倫之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且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唐老大-豪」、「龍華車隊-Elsa」、「偉仔」 、「楊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行為各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且其所為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詐騙犯罪之低階面交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房仲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須扶養一位4歲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分述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工作證1張及「鄧文祥」之印章1個,均為供被告鄧宇倫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及「鄧文祥」之署押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及署押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陳:伊之獲利計算方式係收取款項的1%,直接從收取款項中抽取,本案獲利5,500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新臺幣55萬元,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3號 被 告 鄧宇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宇倫於民國113年2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 老大-豪」、「龍華車隊-Elsa」、「偉仔」、「楊趙」等所發起、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鄧宇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58號另行起訴),並賺取面交款項1%作為報酬。鄧宇倫與「唐老大-豪」、「龍華車隊-Elsa」、「偉仔」、「楊趙」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大發國際官方中心」邀請余桂真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註冊投資股票,並佯稱余桂真股票中籤,倘若不繳交認購費用,恐違約交割有違法之虞云云,致余桂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新臺幣(下同)55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外務專員面交。鄧宇倫於113年3月13日前之某不詳時間,依「唐老大-豪」指示在超商列印已蓋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之空白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貼有其大頭照之姓名「鄧文祥」工作證1張,嗣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號旁停車場,向余桂真出示上開工作證,表明係「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鄧文祥」,余桂真遂將現金55萬元交予鄧宇倫點收,鄧宇倫則在上揭事先列印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寫上日期、金額,並在經辦人欄位簽上「鄧文祥」之姓名,復取出「唐老大-豪」交付之「鄧文祥」印章1個蓋印後,交付予余桂真收執而行使之,最後依「唐老大-豪」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55萬元放在臺北地區某巷弄內,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走,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足以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鄧文祥。嗣余桂真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桂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宇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白本件犯行。 2 告訴人余桂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遭詐騙後,於113年3月13日在宜蘭縣○○鎮○○路0號旁停車場交付現金5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 佐證告訴人受詐騙之過程。 4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72656號鑑定書 佐證告訴人所提供113年3月13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檢出被告之指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本案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鄧文祥」署押及蓋印「鄧文祥」印文於本案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即本案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本案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件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及「鄧文祥」之印章1個,均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於本案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所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鄧文祥」署押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覆宣告沒收。 (二)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告訴人交予被告之55萬元,經被告取款後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且未據扣案,屬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參以被告迄今仍無賠償告訴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告訴人並無經由其他處獲償,而有導致本案重複、超額沒收而造成國家不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情事,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取之報酬為收取金額55萬元之1%即5500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