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熾東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熾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32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熾東因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鹽埕分局查獲時,該分局警員曾經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 )4萬3,000元及IPhone廠牌15 pro max型號(內含00000000 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因聲請人現在監執行,生活 不便,需現金購買生活所需,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 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固有明文 。且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 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但案件如未繫屬 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 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余熾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404號向本院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3號審理中。惟 本案之查獲機關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並非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是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上開財物, 並未扣押於本案中,本院即無從審酌有無留存之必要,聲請 人聲請本院發還上開物品,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4-審聲-10-202503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熾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1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11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熾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余 熾東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余熾東前於①民國96年間 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2罪) 、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9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 7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7年2 月、3年2月,併科罰金9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月20日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 尚餘殘刑3年7月又23日。②於105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69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①案殘刑與「應執行刑A」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 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熾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熾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補充更正之犯罪科刑及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 罪質、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 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 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輕型機 車1輛(含鑰匙1支),業經被害人高聰賢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4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 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19號   被   告 余熾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熾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121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8 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騎樓前,見高 聰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停放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發動電 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高聰賢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熾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中辯 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向綽號「小徐」借來的,但 伊沒有辦法提供小徐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惟查,被 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13年9月傳訊息跟「小徐」借車,但 訊息已經被伊刪除等語,復當庭改稱:伊去上海路附近找伊 母親,剛好在那邊遇到「小徐」,提到伊最近沒有機車上班 ,「小徐」說他剛好要去南部,他的機車停在附近,留給伊 一把鑰匙,叫伊自己去找車,他沒有跟伊描述機車停放位置 ,因為車很好認等語,是被告就借車方式前後所述不一,究 何者為真,容有疑慮。又一般向他人借車均會詢明停放位置 及車牌號碼,以免誤認車輛,且當會保留聯絡方式,以聯繫 還車事宜,然被告無法提出「小徐」之年籍資料或相關證據 以供查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幽靈抗辯,洵屬無稽,此外 ,並有被害人高聰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遭警 攔查之密錄器截圖、現場照片及機車照片附卷可佐,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4-審簡-164-20250226-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余熾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4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 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8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 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 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 ,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所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3日晚間11 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Times JCPARK桃園春日2店停車場)為躲避 警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停放於上開處所、由訴外人 洪徽禎所有、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 費用烤漆及工資40,500元、零件233,430元(經扣除折舊後 為23,343元),總計63,843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洪 徽禎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明細表、估價單 、保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1 頁反面),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63,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8月20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保險簡-215-202501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熾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熾東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熾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其所為對於告訴人侯永錩之 居住安寧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復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YDM-113-壢簡-2314-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