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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許語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郁彥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114年度家 親聲字第133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 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 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 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聲請訴訟救 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 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及 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 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 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 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 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臺中 市龍井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上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並非 作為資力之證明,是難認聲請人已提出適當之證據以為釋明 其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 明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 費用(新台幣1000元),或因支出此筆訴費用致其生活發生困 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定要旨,本件 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2-26

TCDV-114-家救-32-2025022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5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余郁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4,20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9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6年9月17日止,借款本息依 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依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2.19%機動計息(現即年利率3.790%),如未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 告自113年5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404,203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 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陳明依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 ,強制執行扣薪之計算標準顯已逾伊目前能足以維持生活所 需之費用等語,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無擔保 借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表、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 之主張,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1

FYEV-113-豐簡-956-20250211-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87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余郁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06,3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4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9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404,203 404,203 2 利息 404,203 113年5月17日 113年7月4日(即起訴前一日) (49/365) 3.790% 2,057 3 違約金 404,203 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4日(即起訴前一日) (17/365) 0.379% 71 合 計 406,331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9

FYEV-113-豐補-87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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