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金子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余金子 被 告 呂秀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呂振麒(綽號「阿凱」,下稱呂振 麒)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呂振麒於112年2月10日某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門號),並由呂秀儀 於112年2月21日某時,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呂振麒與 被告再於21日某時,以本案門號、被告之個人資料、雙證件 及系爭中信帳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 oin平台會員(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及MAX平台會員 (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2月8日18時許,與原告聯繫後,佯稱只要申請專戶並先匯款 ,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2年3月1日1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中 信帳戶內,隨後再由被告於112年3月1日12時49分許臨櫃提 款80萬元後,交付予呂振麒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因上開行為涉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而遭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6、 713、767號刑事判決,以上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足見,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80萬元損 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原告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引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 第246、713、767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27頁)。 查前揭刑事判決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日10時47分許匯款80萬 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內,隨後再由被告於112年3月1日12時49 分許臨櫃提款80萬元後,再交付予呂振麒或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致原告受有前揭80萬元之損害 ,有前揭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 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 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 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 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相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 得原告所匯款項,被告並協助詐騙集團成員臨櫃提款後,再 交由詐騙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 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 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 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80萬 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 告(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11

KSDV-113-訴-1593-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濱隍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46、2155、231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 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7739、19847、19899、20283、21351、22741、22787、23707、 24238、25074、25570、26154、26652、26803、26830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26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 2年度偵字第27896、30755、31148、32802、32324、35691、353 5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3、7、10、14、21、23所處之刑及所定執 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蔡濱隍(下稱被告)均對原審判 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而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對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不爭執,僅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25 7頁),是認檢察官、被告均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余金子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就原審論以被告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被告未 曾賠償被害人余金子損失,亦未與被害人余金子達成和解, 參酌現在詐騙猖獗,及被害人余金子損失金額,原審量刑實 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又賠償款項給多數告訴人、被害人,取 得其等原諒,至於未和解之被告人、被害人,被告亦有和解 誠意,再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雖有仍未判決之後案,但 被告仍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人,如被告後案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緩刑宣告也 未必會被撤銷,是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㈢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 ;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中 則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 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之下限為1月 (減刑1次);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下限則為6月(不得 減刑),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業已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78、163、185頁;本院卷 第199、232頁),堪認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敘明審酌近年我國 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 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 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未審慎行事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不惜為不法份子提供 金融帳戶及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非但使原判決附表一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 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原審 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多數到庭之被害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4、5、12、15、17、18、19、20、22之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刑事上和解,預先賠償其等各3萬元,均履行完畢,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 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1、2、4至6、8、9、11至13、15至20、22、24、 2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所為認定俱與卷證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 法則無違,所處刑度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 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是就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告 訴人顏靜慧3萬元,又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江進鎮5萬元,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 本、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3、205頁;本院 卷第265、267頁);又被告於上訴至本院後,與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7、10、14、2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在本院達成刑 事上和解,由被告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4、23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2萬3,000元,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被害人余金子3萬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0、14、23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 本院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附民字第2396號 113年12月11日和解筆錄、被害人余金子提出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5、216、221至223頁)。 據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有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就刑事 部分先行達成和解,並實際支付賠償金額以填補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部分之損害等節,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 為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警惕,審慎保管、 使用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聽從「陳欣玥」指示,貿然提供 帳戶並按指示提領款項,以此方式達到為詐欺集團隱匿金流 之犯行,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無從追查所失金額去向,更因 此隱匿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共犯,對於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 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詐欺、 洗錢犯行,惟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已坦承犯罪,表示反省 悔悟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業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 0、14、2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且 有支付款項予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以填補其等所受部分損 害,另各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1所示之告訴人款項, 可見被告在自身經濟狀況困窘之情形下,仍積極彌補該等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另衡酌被告之學經歷、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如附表「本院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 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 ,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 ,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 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 本案外,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246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為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常法律秩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及 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認俟被告所犯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 ,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為宜,爰不予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   八、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本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業如前述,是被告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 人以前詞請求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併為緩刑之宣 告等語,自無可採。 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故由本院予以併案審 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 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文成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原判決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判決所處之刑 一 附表四編號3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及洗錢部分 (告訴人江進鎮)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表四編號7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被害人余金子)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四編號10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被害人賴湄玉)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表四編號14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告訴人史淑琴)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表四編號21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及洗錢部分 (告訴人顏靜慧)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附表四編號23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及洗錢部分 (告訴人莊沛紳)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6

TPHM-113-上訴-2797-2025011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 88號、112年度偵字第24822號、112年度偵字第29427號、112年 度偵字第30416號、112年度偵字第33821號、112年度偵字第4062 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639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 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秀儀(民國112年3月14日更名為呂采恩,同年11月28日再   更名為呂秀儀)與呂振麒(綽號「阿凱」,另由檢察官偵辦 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呂振麒於112年2月10日某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門號),並由呂秀儀 於112年2月21日某時,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戶),呂振麒與呂秀儀再 於同(21)日某時,以本案門號、呂秀儀之個人資料、雙證件 及本案中信帳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 oin平台會員(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及MAX平台會員 (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謝順源等人施行附表二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隨後 再由呂秀儀臨櫃提領及持提款卡單獨或與呂振麒共同提領如 附表二部分現金款項後,交予呂振麒收受,餘均遭不詳姓名 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被害人款項轉入呂秀儀「MAX平台 」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謝順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縈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謝照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謝金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呂秀儀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 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 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凱」即本 名為呂振麒之人供他人匯款之用,及依呂振麒之指示,提領 部分款項再轉交給呂振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中信帳戶是借給呂振麒,他說他 與人拆夥,因他信用不好,借用我的帳戶,請我幫他領錢, 我不清楚帳戶內金錢來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日前之某時,將其甫申設之中信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呂振麒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帳號資 料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匯款時間、金額等款項匯至被告前開中信 帳戶內,被告則分於附表二編號2、3及1、7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臨櫃及持卡提領方式將中信 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後轉交予呂振麒,而被告又將提款卡、帳 號密碼交予呂振麒,致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部分款項遭不 詳之人轉匯至被告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錢包中同遭轉出一空等節,此等客觀事實,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 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第25至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8768號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一卷第63至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9355號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一卷第113至12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9月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527號函(偵一卷第87至88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遠銀詢字第1 120005527號函暨MaiCoin平台會員、MAX平台會員註冊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1至97頁)等書證在卷及如附表二證據 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 )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 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 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或任意受託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 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 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 見。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2月時申請中信帳 戶,是公司要用,培養我與銀行的信用往來,我不知道 為 何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會匯入我的帳戶内。我把提款卡及密 碼給員工。我不知道員工全名,我只知道大家都叫他「阿凱 」,111年3月1日12時49分許,有一筆80萬元的現金提款紀 錄,這筆錢是我領的,拿出來交「阿凱」去買貨,這筆錢是 我自己的。111年3月1日12時49分許,有一筆80萬元的現金 提款紀錄,這筆錢是我領的,拿出來買貨用貨的,交給阿凱 。是我從市場收到的現金存進去的。(偵一卷第54頁、第10 3-106頁),嗣於本院中又稱:臨櫃提領兩次的錢 ,全部都 給「阿凱」,本名叫呂振麒。他說與他人拆夥的錢,請我去 幫他領出來。我領的錢都是呂振麒拿走了,我都沒有拿到錢 。我是賣海鮮的,他是賣菜的。他有幫我去漁港買貨。帳戶 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及30萬元,都是我本人提領的,另3月6 日領12萬元、3月7日領12萬元兩次,我陪同阿凱去領的,我 也有將提款拿給呂振麒去使用2次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 ,並有中信銀行函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13至121 頁)可佐,及依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129頁 ),中信帳戶是被告112年2月21日開戶,並存入1,000元, 隨之,又被領出900元,附表二編號2即112年3月1日10時47 分余金子匯入80萬元之前,該帳戶內,僅有餘款1067元,隨 之,余金子、謝金澤、施富登等人同日遭詐騙之款項,即遭 呂秀儀於112年3月1日12時49分臨櫃提領80萬元,而被告辯 稱錢是他的,不僅與事實不符,被告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 又被告既明知該等匯入款項不明,竟仍臨櫃提領交予呂振麒 ,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恐涉及違法、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 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犯罪等節,自無不知之理! 再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稱:呂振麒信用不好,還欠我錢等語(本院卷 第54、56頁),倘被告果真相信呂振麒所言,匯入款項是與 他人拆夥之合作金,該中信帳戶先後不至7天匯入金額高達5 00萬元以上,何以呂振麒還需向他借錢,而迄今2、30萬元 之借款,竟未向呂振麒索討!甚且,細譯被告中信帳戶,短 短7日內異常大筆匯款,却在短短幾小時,且均未超過一天 時間,隨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被告既持有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可輕易查知帳戶內匯入匯出款項異常,竟未採取適當 法律途徑,所辯各節,已見其虛!被告既是經營水產業負責 人,就此理當已可察覺有異,而對於所有帳戶可能已成為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提領其中之款項極可能 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自非毫無預見之可能,足見被告於11 2年3月1日12時49分臨櫃提領80萬元之時,即已得知中信帳 戶業遭詐騙集團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而其明知中信帳戶內款項皆是來路不明之匯款,竟仍再陸續 於112年3月1日13時21分至23分,同年月2日1時45分(即附 表二編號7內提款金額欄1.2.5)多次陪同呂振麒在提款機操 作分持提款卡提領10萬元、2萬元、12萬元款項,復再112年 3月7日14時56分臨櫃提領30萬元及112年3月6日15時50分、1 5時51分,同年7日1時55分多次在提款機操作分別提領10萬 元、2萬元、12萬元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內提款金額欄3.5. 6),顯見被告已有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等各階段參與 ,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結果,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亦明。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經查,現今詐欺犯罪者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 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 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一定分工方能完成,倘其 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 查之目的。是本案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 ,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凱」即呂振麒 之人,並依呂振麒指示再申請以呂秀儀之個人資料、雙證件 及本案中信帳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 貨幣交易會員,利用該平台入金地址,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謝順源等人施行附表二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隨後除呂秀儀臨櫃提領及以提款卡提領之部分匯款外,餘 中信帳戶內遭詐騙匯款則透過現代財富公司將匯入款項轉入 呂秀儀「MAX平台」帳戶內,嗣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轉 匯一空,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 所預見,足認被告與呂振麒間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1.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 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 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 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  2.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要求其提供帳戶並 提領、轉交款項之「阿凱」即呂振麒有聯繫外,尚有與該集 團其他成員聯繫,則被告是否確有預見另有其他成員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實屬有疑。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 被告之犯意,當以被告所接觸之人即事實欄所述之詐欺集團 成員呂振麒為限。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說明如 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犯行,並無有 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3.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 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因被告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該條項之適用,是此 部分自無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4.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 ,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惟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8 1-182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人「阿凱」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本案附表二編號1-8告訴人為不同之被害人, 並先後於不同時間遭到詐欺,被告或不詳詐騙集團之人亦係 於不同時間,將上開告訴人等款項轉匯或領出,足認被告就 事實欄所示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協助他人匯入款項,並將匯入、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臨櫃 或提款卡提領或轉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內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侵害附表二編號1- 8告訴人財產利益,並使犯罪所得之去向難以追查,所為實 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本案參與洗錢之犯罪手段,並非僅是單 純提供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將詐欺贓款臨櫃及持提 款卡現金提款後交付呂振麒,及將部分詐欺贓款轉為具有隱 密性之虛擬貨幣平台內之電子錢包,使詐欺贓款更加難以追 查其去向。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洗錢款項之數額,兼衡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本案前並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 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罪性質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1.被告於本院陳稱:未取得報酬,提領款項均已交給呂振麒之 人等語,本案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確已獲有何犯罪所得,自應無從予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  2.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係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 中信帳戶內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經(層轉)匯入 被告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錢,嗣已陸續遭提領轉交或 再經轉出而未經查獲,有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查,是應無從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董秀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啟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5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6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二編號7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二編號8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及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謝順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前某日,與謝順源聯繫後,佯稱可透過匯款代操之方式獲利云云,致謝順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6日11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4分許,應予更正)、40萬元 ⒈112年3月6日13時12分許、 9萬9,135元、網路轉帳 ⒉112年3月6日15時38分許、200元、網路轉帳 ⒊112年3月6日15時50分許、10萬元、現金提領 ⒋112年3月6日15時50分許、8萬8,800元、網路轉帳 ⒌112年3月6日15時51分許、2萬元、現金提領 ⒍112年3月7日1時55分許、12萬元、現金提領 ⒎112年3月7日8時35分許、310元、網路轉帳  ⒈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9至11頁) ⒉匯款單(偵一卷第35頁) ⒊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5頁) ⒋112年3月6日  15時45分至1  5時56分影像  截圖(偵一  卷第117頁)  2 余金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8時許,與余金子聯繫後,佯稱只要申請專戶並先匯款,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余金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1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4分許,應予更正)、80萬元 ⒈112年3月1日12時49分許、80萬元、呂秀儀臨櫃提款後,再交付予呂振麒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⒈1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113年7月22日審判筆錄(警二卷第37至39頁、院卷第57頁、院卷第10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61頁) ⒊對話紀錄(警二卷第89頁) ⒋112年3月1日12時42分至12時49分影像截圖(偵一卷第113至115頁)  3 曾榮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與曾榮貴聯繫後,佯稱只要透過指定APP投資並先匯款,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曾榮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7日9時21分許、25萬元 ⒈112年3月7日10時20分許、 47萬9,900元、網路轉帳 ⒉112年3月7日10時49分許、49萬1,020元、網路轉帳 ⒊112年3月7日11時22分許、48萬9,110元、網路轉帳 ⒋112年3月7日11時24分許、9萬8,970元、網路轉帳 ⒌112年3月7日11時25分許、9萬9,615元、網路轉帳 ⒍112年3月7日14時56分許、30萬元、呂秀儀臨櫃提款後,再交付予呂振麒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⒈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至7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三卷第15頁) ⒊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7至19頁) ⒋112年3月7日14時56分影像截圖(偵一卷第119至121頁) 4 李縈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某時,與李縈蓁聯繫後,佯稱只要申請專戶並先匯款,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李縈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7日9時27分許、5萬元 同上 ⒈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警五卷第7至12頁、院卷第57頁) ⒉往來明細(警四卷第14、18頁) ⒊對話紀錄(警四卷第25至27頁) 112年3月7日9時28分許、5萬元 5 許滿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前某日,與許滿美聯繫後,佯稱只要透過指定APP投資並先匯款,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許滿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3日10時許、150萬元 ⒈112年3月3日10時27分許、48萬3,600元、網路轉帳 ⒉112年3月3日10時56分許、46萬8,700元、網路轉帳 ⒊112年3月3日11時32分許、48萬7,700元、網路轉帳 ⒋112年3月3日15時4分許、2萬元、網路轉帳 ⒌112年3月3日15時6分許、4萬元、網路轉帳  ⒈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3至25頁) ⒉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警五卷第27頁) ⒊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8至29頁) 6 謝照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與謝照偉聯繫後,佯稱只要下載指定APP,並依LINE群組內教學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照偉(起訴書誤載為謝志偉,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7日9時53分許、150萬元 同編號3 ⒈112年5月20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3至26頁) ⒉網頁紀錄(警六卷第31至32頁) 7 謝金澤 (提告) (追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與謝金澤聯繫後,佯稱只要下載指定APP,並依LINE群組內教學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謝金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1日10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49分許,應予更正)、50萬元 ⒈112年3月1日13時21分許、 10萬元、現金提領 ⒉112年3月1日13時23分許、2萬元、現金提領 ⒊112年3月1日13時29分許、9萬9,724元、網路轉帳 ⒋112年3月1日14時40分許、10萬元、網路轉帳 ⒌112年3月2日1時45分許、12萬元、現金提領 ⒍112年3月2日1時48分許、4萬元、網路轉帳 ⒎112年3月2日10時4分許、165元、網路轉帳 ⒏112年3月3日8時46分許、210元、網路轉帳  ⒈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追加警卷第22至24頁、第25至32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卷第54、55頁) ⒊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卷第20、21、33至34、92至93、97頁) 112年3月6日9時51分許、50萬元 112年3月6日10時36分許、47萬6,585元、網路轉帳 8 施富登 (追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與施富登聯繫後,佯稱只要下載指定APP,並依LINE操作認股即可獲利云云,致施富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1日10時49分許、5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正) 同編號3 ⒈112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追加2偵一卷第99至103頁) ⒉永豐銀行豐原分行存簿暨內頁資料(追加2偵一卷第129至131頁) ⒊對話紀錄(追加2偵一卷第135至1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2偵一卷第105至123頁) 備註: 1、上開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總金額共560萬元 2、「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及方式」欄依「先進先出原則」

2024-10-28

KSDM-113-金訴-246-20241028-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 88號、112年度偵字第24822號、112年度偵字第29427號、112年 度偵字第30416號、112年度偵字第33821號、112年度偵字第4062 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639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 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秀儀(民國112年3月14日更名為呂采恩,同年11月28日再   更名為呂秀儀)與呂振麒(綽號「阿凱」,另由檢察官偵辦 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呂振麒於112年2月10日某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門號),並由呂秀儀 於112年2月21日某時,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戶),呂振麒與呂秀儀再 於同(21)日某時,以本案門號、呂秀儀之個人資料、雙證件 及本案中信帳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 oin平台會員(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及MAX平台會員 (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謝順源等人施行附表二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隨後 再由呂秀儀臨櫃提領及持提款卡單獨或與呂振麒共同提領如 附表二部分現金款項後,交予呂振麒收受,餘均遭不詳姓名 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被害人款項轉入呂秀儀「MAX平台 」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謝順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縈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謝照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謝金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呂秀儀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 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 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凱」即本 名為呂振麒之人供他人匯款之用,及依呂振麒之指示,提領 部分款項再轉交給呂振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中信帳戶是借給呂振麒,他說他 與人拆夥,因他信用不好,借用我的帳戶,請我幫他領錢, 我不清楚帳戶內金錢來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日前之某時,將其甫申設之中信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呂振麒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帳號資 料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匯款時間、金額等款項匯至被告前開中信 帳戶內,被告則分於附表二編號2、3及1、7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臨櫃及持卡提領方式將中信 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後轉交予呂振麒,而被告又將提款卡、帳 號密碼交予呂振麒,致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部分款項遭不 詳之人轉匯至被告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錢包中同遭轉出一空等節,此等客觀事實,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 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第25至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8768號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一卷第63至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9355號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一卷第113至12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9月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527號函(偵一卷第87至88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遠銀詢字第1 120005527號函暨MaiCoin平台會員、MAX平台會員註冊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1至97頁)等書證在卷及如附表二證據 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 )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 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 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或任意受託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 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 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 見。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2月時申請中信帳 戶,是公司要用,培養我與銀行的信用往來,我不知道 為 何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會匯入我的帳戶内。我把提款卡及密 碼給員工。我不知道員工全名,我只知道大家都叫他「阿凱 」,111年3月1日12時49分許,有一筆80萬元的現金提款紀 錄,這筆錢是我領的,拿出來交「阿凱」去買貨,這筆錢是 我自己的。111年3月1日12時49分許,有一筆80萬元的現金 提款紀錄,這筆錢是我領的,拿出來買貨用貨的,交給阿凱 。是我從市場收到的現金存進去的。(偵一卷第54頁、第10 3-106頁),嗣於本院中又稱:臨櫃提領兩次的錢 ,全部都 給「阿凱」,本名叫呂振麒。他說與他人拆夥的錢,請我去 幫他領出來。我領的錢都是呂振麒拿走了,我都沒有拿到錢 。我是賣海鮮的,他是賣菜的。他有幫我去漁港買貨。帳戶 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及30萬元,都是我本人提領的,另3月6 日領12萬元、3月7日領12萬元兩次,我陪同阿凱去領的,我 也有將提款拿給呂振麒去使用2次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 ,並有中信銀行函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13至121 頁)可佐,及依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129頁 ),中信帳戶是被告112年2月21日開戶,並存入1,000元, 隨之,又被領出900元,附表二編號2即112年3月1日10時47 分余金子匯入80萬元之前,該帳戶內,僅有餘款1067元,隨 之,余金子、謝金澤、施富登等人同日遭詐騙之款項,即遭 呂秀儀於112年3月1日12時49分臨櫃提領80萬元,而被告辯 稱錢是他的,不僅與事實不符,被告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 又被告既明知該等匯入款項不明,竟仍臨櫃提領交予呂振麒 ,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恐涉及違法、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 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犯罪等節,自無不知之理! 再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稱:呂振麒信用不好,還欠我錢等語(本院卷 第54、56頁),倘被告果真相信呂振麒所言,匯入款項是與 他人拆夥之合作金,該中信帳戶先後不至7天匯入金額高達5 00萬元以上,何以呂振麒還需向他借錢,而迄今2、30萬元 之借款,竟未向呂振麒索討!甚且,細譯被告中信帳戶,短 短7日內異常大筆匯款,却在短短幾小時,且均未超過一天 時間,隨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被告既持有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可輕易查知帳戶內匯入匯出款項異常,竟未採取適當 法律途徑,所辯各節,已見其虛!被告既是經營水產業負責 人,就此理當已可察覺有異,而對於所有帳戶可能已成為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提領其中之款項極可能 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自非毫無預見之可能,足見被告於11 2年3月1日12時49分臨櫃提領80萬元之時,即已得知中信帳 戶業遭詐騙集團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而其明知中信帳戶內款項皆是來路不明之匯款,竟仍再陸續 於112年3月1日13時21分至23分,同年月2日1時45分(即附 表二編號7內提款金額欄1.2.5)多次陪同呂振麒在提款機操 作分持提款卡提領10萬元、2萬元、12萬元款項,復再112年 3月7日14時56分臨櫃提領30萬元及112年3月6日15時50分、1 5時51分,同年7日1時55分多次在提款機操作分別提領10萬 元、2萬元、12萬元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內提款金額欄3.5. 6),顯見被告已有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等各階段參與 ,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結果,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亦明。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經查,現今詐欺犯罪者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 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 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一定分工方能完成,倘其 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 查之目的。是本案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 ,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凱」即呂振麒 之人,並依呂振麒指示再申請以呂秀儀之個人資料、雙證件 及本案中信帳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 貨幣交易會員,利用該平台入金地址,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謝順源等人施行附表二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隨後除呂秀儀臨櫃提領及以提款卡提領之部分匯款外,餘 中信帳戶內遭詐騙匯款則透過現代財富公司將匯入款項轉入 呂秀儀「MAX平台」帳戶內,嗣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轉 匯一空,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 所預見,足認被告與呂振麒間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1.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 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 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 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  2.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要求其提供帳戶並 提領、轉交款項之「阿凱」即呂振麒有聯繫外,尚有與該集 團其他成員聯繫,則被告是否確有預見另有其他成員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實屬有疑。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 被告之犯意,當以被告所接觸之人即事實欄所述之詐欺集團 成員呂振麒為限。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說明如 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犯行,並無有 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3.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 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因被告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該條項之適用,是此 部分自無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4.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 ,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惟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8 1-182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人「阿凱」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本案附表二編號1-8告訴人為不同之被害人, 並先後於不同時間遭到詐欺,被告或不詳詐騙集團之人亦係 於不同時間,將上開告訴人等款項轉匯或領出,足認被告就 事實欄所示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協助他人匯入款項,並將匯入、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臨櫃 或提款卡提領或轉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內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侵害附表二編號1- 8告訴人財產利益,並使犯罪所得之去向難以追查,所為實 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本案參與洗錢之犯罪手段,並非僅是單 純提供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將詐欺贓款臨櫃及持提 款卡現金提款後交付呂振麒,及將部分詐欺贓款轉為具有隱 密性之虛擬貨幣平台內之電子錢包,使詐欺贓款更加難以追 查其去向。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洗錢款項之數額,兼衡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本案前並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 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罪性質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1.被告於本院陳稱:未取得報酬,提領款項均已交給呂振麒之 人等語,本案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確已獲有何犯罪所得,自應無從予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  2.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係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 中信帳戶內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經(層轉)匯入 被告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錢,嗣已陸續遭提領轉交或 再經轉出而未經查獲,有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查,是應無從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董秀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啟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5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6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二編號7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二編號8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及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謝順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前某日,與謝順源聯繫後,佯稱可透過匯款代操之方式獲利云云,致謝順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6日11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4分許,應予更正)、40萬元 ⒈112年3月6日13時12分許、 9萬9,135元、網路轉帳 ⒉112年3月6日15時38分許、200元、網路轉帳 ⒊112年3月6日15時50分許、10萬元、現金提領 ⒋112年3月6日15時50分許、8萬8,800元、網路轉帳 ⒌112年3月6日15時51分許、2萬元、現金提領 ⒍112年3月7日1時55分許、12萬元、現金提領 ⒎112年3月7日8時35分許、310元、網路轉帳  ⒈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9至11頁) ⒉匯款單(偵一卷第35頁) ⒊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5頁) ⒋112年3月6日  15時45分至1  5時56分影像  截圖(偵一  卷第117頁)  2 余金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8時許,與余金子聯繫後,佯稱只要申請專戶並先匯款,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余金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1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4分許,應予更正)、80萬元 ⒈112年3月1日12時49分許、80萬元、呂秀儀臨櫃提款後,再交付予呂振麒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⒈1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113年7月22日審判筆錄(警二卷第37至39頁、院卷第57頁、院卷第10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61頁) ⒊對話紀錄(警二卷第89頁) ⒋112年3月1日12時42分至12時49分影像截圖(偵一卷第113至115頁)  3 曾榮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與曾榮貴聯繫後,佯稱只要透過指定APP投資並先匯款,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曾榮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7日9時21分許、25萬元 ⒈112年3月7日10時20分許、 47萬9,900元、網路轉帳 ⒉112年3月7日10時49分許、49萬1,020元、網路轉帳 ⒊112年3月7日11時22分許、48萬9,110元、網路轉帳 ⒋112年3月7日11時24分許、9萬8,970元、網路轉帳 ⒌112年3月7日11時25分許、9萬9,615元、網路轉帳 ⒍112年3月7日14時56分許、30萬元、呂秀儀臨櫃提款後,再交付予呂振麒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⒈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至7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三卷第15頁) ⒊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7至19頁) ⒋112年3月7日14時56分影像截圖(偵一卷第119至121頁) 4 李縈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某時,與李縈蓁聯繫後,佯稱只要申請專戶並先匯款,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李縈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7日9時27分許、5萬元 同上 ⒈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警五卷第7至12頁、院卷第57頁) ⒉往來明細(警四卷第14、18頁) ⒊對話紀錄(警四卷第25至27頁) 112年3月7日9時28分許、5萬元 5 許滿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前某日,與許滿美聯繫後,佯稱只要透過指定APP投資並先匯款,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許滿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3日10時許、150萬元 ⒈112年3月3日10時27分許、48萬3,600元、網路轉帳 ⒉112年3月3日10時56分許、46萬8,700元、網路轉帳 ⒊112年3月3日11時32分許、48萬7,700元、網路轉帳 ⒋112年3月3日15時4分許、2萬元、網路轉帳 ⒌112年3月3日15時6分許、4萬元、網路轉帳  ⒈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3至25頁) ⒉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警五卷第27頁) ⒊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8至29頁) 6 謝照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與謝照偉聯繫後,佯稱只要下載指定APP,並依LINE群組內教學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照偉(起訴書誤載為謝志偉,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7日9時53分許、150萬元 同編號3 ⒈112年5月20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3至26頁) ⒉網頁紀錄(警六卷第31至32頁) 7 謝金澤 (提告) (追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與謝金澤聯繫後,佯稱只要下載指定APP,並依LINE群組內教學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謝金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1日10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49分許,應予更正)、50萬元 ⒈112年3月1日13時21分許、 10萬元、現金提領 ⒉112年3月1日13時23分許、2萬元、現金提領 ⒊112年3月1日13時29分許、9萬9,724元、網路轉帳 ⒋112年3月1日14時40分許、10萬元、網路轉帳 ⒌112年3月2日1時45分許、12萬元、現金提領 ⒍112年3月2日1時48分許、4萬元、網路轉帳 ⒎112年3月2日10時4分許、165元、網路轉帳 ⒏112年3月3日8時46分許、210元、網路轉帳  ⒈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追加警卷第22至24頁、第25至32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卷第54、55頁) ⒊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卷第20、21、33至34、92至93、97頁) 112年3月6日9時51分許、50萬元 112年3月6日10時36分許、47萬6,585元、網路轉帳 8 施富登 (追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與施富登聯繫後,佯稱只要下載指定APP,並依LINE操作認股即可獲利云云,致施富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1日10時49分許、5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正) 同編號3 ⒈112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追加2偵一卷第99至103頁) ⒉永豐銀行豐原分行存簿暨內頁資料(追加2偵一卷第129至131頁) ⒊對話紀錄(追加2偵一卷第135至1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2偵一卷第105至123頁) 備註: 1、上開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總金額共560萬元 2、「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及方式」欄依「先進先出原則」

2024-10-28

KSDM-113-金訴-713-20241028-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 88號、112年度偵字第24822號、112年度偵字第29427號、112年 度偵字第30416號、112年度偵字第33821號、112年度偵字第4062 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639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 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秀儀(民國112年3月14日更名為呂采恩,同年11月28日再   更名為呂秀儀)與呂振麒(綽號「阿凱」,另由檢察官偵辦 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呂振麒於112年2月10日某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門號),並由呂秀儀 於112年2月21日某時,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戶),呂振麒與呂秀儀再 於同(21)日某時,以本案門號、呂秀儀之個人資料、雙證件 及本案中信帳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 oin平台會員(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及MAX平台會員 (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謝順源等人施行附表二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隨後 再由呂秀儀臨櫃提領及持提款卡單獨或與呂振麒共同提領如 附表二部分現金款項後,交予呂振麒收受,餘均遭不詳姓名 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被害人款項轉入呂秀儀「MAX平台 」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謝順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縈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謝照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謝金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呂秀儀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 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 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凱」即本 名為呂振麒之人供他人匯款之用,及依呂振麒之指示,提領 部分款項再轉交給呂振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中信帳戶是借給呂振麒,他說他 與人拆夥,因他信用不好,借用我的帳戶,請我幫他領錢, 我不清楚帳戶內金錢來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日前之某時,將其甫申設之中信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呂振麒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帳號資 料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匯款時間、金額等款項匯至被告前開中信 帳戶內,被告則分於附表二編號2、3及1、7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臨櫃及持卡提領方式將中信 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後轉交予呂振麒,而被告又將提款卡、帳 號密碼交予呂振麒,致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部分款項遭不 詳之人轉匯至被告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錢包中同遭轉出一空等節,此等客觀事實,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 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第25至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8768號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一卷第63至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9355號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一卷第113至12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9月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527號函(偵一卷第87至88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遠銀詢字第1 120005527號函暨MaiCoin平台會員、MAX平台會員註冊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1至97頁)等書證在卷及如附表二證據 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 )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 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 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或任意受託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 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 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 見。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2月時申請中信帳 戶,是公司要用,培養我與銀行的信用往來,我不知道 為 何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會匯入我的帳戶内。我把提款卡及密 碼給員工。我不知道員工全名,我只知道大家都叫他「阿凱 」,111年3月1日12時49分許,有一筆80萬元的現金提款紀 錄,這筆錢是我領的,拿出來交「阿凱」去買貨,這筆錢是 我自己的。111年3月1日12時49分許,有一筆80萬元的現金 提款紀錄,這筆錢是我領的,拿出來買貨用貨的,交給阿凱 。是我從市場收到的現金存進去的。(偵一卷第54頁、第10 3-106頁),嗣於本院中又稱:臨櫃提領兩次的錢 ,全部都 給「阿凱」,本名叫呂振麒。他說與他人拆夥的錢,請我去 幫他領出來。我領的錢都是呂振麒拿走了,我都沒有拿到錢 。我是賣海鮮的,他是賣菜的。他有幫我去漁港買貨。帳戶 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及30萬元,都是我本人提領的,另3月6 日領12萬元、3月7日領12萬元兩次,我陪同阿凱去領的,我 也有將提款拿給呂振麒去使用2次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 ,並有中信銀行函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13至121 頁)可佐,及依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129頁 ),中信帳戶是被告112年2月21日開戶,並存入1,000元, 隨之,又被領出900元,附表二編號2即112年3月1日10時47 分余金子匯入80萬元之前,該帳戶內,僅有餘款1067元,隨 之,余金子、謝金澤、施富登等人同日遭詐騙之款項,即遭 呂秀儀於112年3月1日12時49分臨櫃提領80萬元,而被告辯 稱錢是他的,不僅與事實不符,被告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 又被告既明知該等匯入款項不明,竟仍臨櫃提領交予呂振麒 ,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恐涉及違法、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 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犯罪等節,自無不知之理! 再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稱:呂振麒信用不好,還欠我錢等語(本院卷 第54、56頁),倘被告果真相信呂振麒所言,匯入款項是與 他人拆夥之合作金,該中信帳戶先後不至7天匯入金額高達5 00萬元以上,何以呂振麒還需向他借錢,而迄今2、30萬元 之借款,竟未向呂振麒索討!甚且,細譯被告中信帳戶,短 短7日內異常大筆匯款,却在短短幾小時,且均未超過一天 時間,隨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被告既持有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可輕易查知帳戶內匯入匯出款項異常,竟未採取適當 法律途徑,所辯各節,已見其虛!被告既是經營水產業負責 人,就此理當已可察覺有異,而對於所有帳戶可能已成為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提領其中之款項極可能 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自非毫無預見之可能,足見被告於11 2年3月1日12時49分臨櫃提領80萬元之時,即已得知中信帳 戶業遭詐騙集團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而其明知中信帳戶內款項皆是來路不明之匯款,竟仍再陸續 於112年3月1日13時21分至23分,同年月2日1時45分(即附 表二編號7內提款金額欄1.2.5)多次陪同呂振麒在提款機操 作分持提款卡提領10萬元、2萬元、12萬元款項,復再112年 3月7日14時56分臨櫃提領30萬元及112年3月6日15時50分、1 5時51分,同年7日1時55分多次在提款機操作分別提領10萬 元、2萬元、12萬元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內提款金額欄3.5. 6),顯見被告已有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等各階段參與 ,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結果,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亦明。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經查,現今詐欺犯罪者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 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 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一定分工方能完成,倘其 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 查之目的。是本案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 ,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凱」即呂振麒 之人,並依呂振麒指示再申請以呂秀儀之個人資料、雙證件 及本案中信帳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 貨幣交易會員,利用該平台入金地址,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謝順源等人施行附表二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隨後除呂秀儀臨櫃提領及以提款卡提領之部分匯款外,餘 中信帳戶內遭詐騙匯款則透過現代財富公司將匯入款項轉入 呂秀儀「MAX平台」帳戶內,嗣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轉 匯一空,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 所預見,足認被告與呂振麒間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1.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 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 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 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  2.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要求其提供帳戶並 提領、轉交款項之「阿凱」即呂振麒有聯繫外,尚有與該集 團其他成員聯繫,則被告是否確有預見另有其他成員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實屬有疑。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 被告之犯意,當以被告所接觸之人即事實欄所述之詐欺集團 成員呂振麒為限。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說明如 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犯行,並無有 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3.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 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因被告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該條項之適用,是此 部分自無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4.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 ,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惟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8 1-182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人「阿凱」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本案附表二編號1-8告訴人為不同之被害人, 並先後於不同時間遭到詐欺,被告或不詳詐騙集團之人亦係 於不同時間,將上開告訴人等款項轉匯或領出,足認被告就 事實欄所示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協助他人匯入款項,並將匯入、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臨櫃 或提款卡提領或轉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內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侵害附表二編號1- 8告訴人財產利益,並使犯罪所得之去向難以追查,所為實 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本案參與洗錢之犯罪手段,並非僅是單 純提供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將詐欺贓款臨櫃及持提 款卡現金提款後交付呂振麒,及將部分詐欺贓款轉為具有隱 密性之虛擬貨幣平台內之電子錢包,使詐欺贓款更加難以追 查其去向。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洗錢款項之數額,兼衡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本案前並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 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罪性質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1.被告於本院陳稱:未取得報酬,提領款項均已交給呂振麒之 人等語,本案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確已獲有何犯罪所得,自應無從予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  2.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係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 中信帳戶內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經(層轉)匯入 被告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錢,嗣已陸續遭提領轉交或 再經轉出而未經查獲,有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查,是應無從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董秀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啟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5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6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二編號7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二編號8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及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謝順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前某日,與謝順源聯繫後,佯稱可透過匯款代操之方式獲利云云,致謝順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6日11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4分許,應予更正)、40萬元 ⒈112年3月6日13時12分許、 9萬9,135元、網路轉帳 ⒉112年3月6日15時38分許、200元、網路轉帳 ⒊112年3月6日15時50分許、10萬元、現金提領 ⒋112年3月6日15時50分許、8萬8,800元、網路轉帳 ⒌112年3月6日15時51分許、2萬元、現金提領 ⒍112年3月7日1時55分許、12萬元、現金提領 ⒎112年3月7日8時35分許、310元、網路轉帳  ⒈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9至11頁) ⒉匯款單(偵一卷第35頁) ⒊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5頁) ⒋112年3月6日  15時45分至1  5時56分影像  截圖(偵一  卷第117頁)  2 余金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8時許,與余金子聯繫後,佯稱只要申請專戶並先匯款,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余金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1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4分許,應予更正)、80萬元 ⒈112年3月1日12時49分許、80萬元、呂秀儀臨櫃提款後,再交付予呂振麒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⒈1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113年7月22日審判筆錄(警二卷第37至39頁、院卷第57頁、院卷第10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61頁) ⒊對話紀錄(警二卷第89頁) ⒋112年3月1日12時42分至12時49分影像截圖(偵一卷第113至115頁)  3 曾榮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與曾榮貴聯繫後,佯稱只要透過指定APP投資並先匯款,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曾榮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7日9時21分許、25萬元 ⒈112年3月7日10時20分許、 47萬9,900元、網路轉帳 ⒉112年3月7日10時49分許、49萬1,020元、網路轉帳 ⒊112年3月7日11時22分許、48萬9,110元、網路轉帳 ⒋112年3月7日11時24分許、9萬8,970元、網路轉帳 ⒌112年3月7日11時25分許、9萬9,615元、網路轉帳 ⒍112年3月7日14時56分許、30萬元、呂秀儀臨櫃提款後,再交付予呂振麒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⒈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至7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三卷第15頁) ⒊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7至19頁) ⒋112年3月7日14時56分影像截圖(偵一卷第119至121頁) 4 李縈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某時,與李縈蓁聯繫後,佯稱只要申請專戶並先匯款,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李縈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7日9時27分許、5萬元 同上 ⒈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警五卷第7至12頁、院卷第57頁) ⒉往來明細(警四卷第14、18頁) ⒊對話紀錄(警四卷第25至27頁) 112年3月7日9時28分許、5萬元 5 許滿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前某日,與許滿美聯繫後,佯稱只要透過指定APP投資並先匯款,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許滿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3日10時許、150萬元 ⒈112年3月3日10時27分許、48萬3,600元、網路轉帳 ⒉112年3月3日10時56分許、46萬8,700元、網路轉帳 ⒊112年3月3日11時32分許、48萬7,700元、網路轉帳 ⒋112年3月3日15時4分許、2萬元、網路轉帳 ⒌112年3月3日15時6分許、4萬元、網路轉帳  ⒈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3至25頁) ⒉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警五卷第27頁) ⒊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8至29頁) 6 謝照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與謝照偉聯繫後,佯稱只要下載指定APP,並依LINE群組內教學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照偉(起訴書誤載為謝志偉,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7日9時53分許、150萬元 同編號3 ⒈112年5月20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3至26頁) ⒉網頁紀錄(警六卷第31至32頁) 7 謝金澤 (提告) (追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與謝金澤聯繫後,佯稱只要下載指定APP,並依LINE群組內教學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謝金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1日10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49分許,應予更正)、50萬元 ⒈112年3月1日13時21分許、 10萬元、現金提領 ⒉112年3月1日13時23分許、2萬元、現金提領 ⒊112年3月1日13時29分許、9萬9,724元、網路轉帳 ⒋112年3月1日14時40分許、10萬元、網路轉帳 ⒌112年3月2日1時45分許、12萬元、現金提領 ⒍112年3月2日1時48分許、4萬元、網路轉帳 ⒎112年3月2日10時4分許、165元、網路轉帳 ⒏112年3月3日8時46分許、210元、網路轉帳  ⒈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追加警卷第22至24頁、第25至32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卷第54、55頁) ⒊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卷第20、21、33至34、92至93、97頁) 112年3月6日9時51分許、50萬元 112年3月6日10時36分許、47萬6,585元、網路轉帳 8 施富登 (追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與施富登聯繫後,佯稱只要下載指定APP,並依LINE操作認股即可獲利云云,致施富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1日10時49分許、5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正) 同編號3 ⒈112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追加2偵一卷第99至103頁) ⒉永豐銀行豐原分行存簿暨內頁資料(追加2偵一卷第129至131頁) ⒊對話紀錄(追加2偵一卷第135至1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2偵一卷第105至123頁) 備註: 1、上開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總金額共560萬元 2、「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及方式」欄依「先進先出原則」

2024-10-28

KSDM-113-金訴-767-2024102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1號 原 告 余金子 被 告 呂秀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28

KSDM-113-附民-641-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