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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38號 債 權 人 陳俊良  住○○市○區○○○道○段000號20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文榮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郭文榮對於第三人來來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之公司所 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5-01-06

TCDV-114-司執-2538-202501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人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7,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0

CDEV-113-橋簡-514-20241220-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14號 原 告 鄭人瑋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碩 訴訟代理人 劉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1份,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為欣橋之心大樓之店面,下稱系爭房屋)以 經營超商,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21年10月3 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兩造於111年9月18日,簽訂新開 店施工同意書1份,並於第2條及第4條約定被告不得任意更 換地磚,或拆除、改建廁所(下稱系爭同意書)。然而,被 告因超商虧損之故,於112年8月4日與原告簽訂結束營業交 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同年月31日提前終止 系爭租約,並於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搬遷後應將裝潢木作 全部拆除,牆面孔洞補土補漆,並應將自動門拆除、原有門 片裝回、原大理石門崁復原、水電明管拆除、投射燈全部拆 除。詎被告於搬遷後遺有水電開關箱破損、水電線路雜亂、 衛浴防水層因洗孔破損、系爭房屋1樓地磚破損、1樓陽台二 丁掛破損、2樓陽台牆面大理石破損及隔間未拆除復原等情 形,致原告須僱工回復原狀,額外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407,00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432條之規 定、系爭租約、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簽署系爭協議書,未曾答應原告回復原 狀之條件,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及系爭同意書第27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搬遷後僅須現況返還原告,無回復原狀之義 務。況且壁面、地面之孔洞,以及水電開關箱之開孔,係被 告營業所必須,此為原告所明知,被告於搬遷時亦已補平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8至150頁)  1.欣橋之心大樓為110年7月落成。  2.如被告應賠償原告,本院卷第45頁之估價單中,除第1、2、 11項共72,500元為不予折舊之工資以外,其餘項目共334,50 0元均以耐用年數50年標準計算折舊。  3.本院卷第39至41頁及第79至87頁之照片,均為被告搬遷時交 屋之情形。  4.訴外人方健文(以下逕稱方健文)為兩造間租賃關係之承辦 人員。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被告搬遷交還系爭房屋時,應回復原狀 或現況返還?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搬遷交還系爭房屋時,應現況返還: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租賃期 滿或提前解約時應將系爭房屋依機器設備拆除搬遷後之現狀 (不含生財器具、移動性設備、冷氣、電氣設備)交還原告 ,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再按合約終止時機器設 備及生財器具搬遷後現況交屋予原告,系爭同意書第27條第 1項亦有明文。末按機器設備(含鋼製櫃檯)拆除搬遷後裝 潢木作全部拆除,牆面孔洞補土補漆。自動門拆除,原有門 片裝回,原大理石門崁復原,水電明管拆除牆面補土補漆, 投射燈全部拆除補土補漆,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中段已明 揭其旨。  ⑵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間之合意內容,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細繹卷附之系爭協議書,文末僅出租人即原告之簽名 ,承租人即被告側,僅有原先印刷之文字,並無任何被告或 其承辦人簽名或用印之痕跡(見本院卷第47頁)。經與卷附 之系爭租約及系爭同意書交互比對後,可見系爭租約之立契 約書人欄,蓋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上方亦蓋有承辦人方健 文之章(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同意書之文末,雖未蓋 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但至少有承辦人方健文之親筆簽名( 見本院卷第31頁)。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實難認定被 告對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已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從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關於被告於搬遷時有「 回復原狀」義務之內容,自無從拘束被告。兩造間終止系爭 租約後之權利義務,應回歸系爭租約及系爭同意書中,關於 「現況返還」之相關約定。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 內容,乃被告方之承辦人方健文到場與原告合意增補,且文 字亦為方健文所手寫,應屬兩造合意之內容無訛,未於書面 用印,僅被告內部之作業疏失(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第 147頁、第149頁)。然而,系爭協議書之文字係由何人草擬 ,本即與系爭協議書是否屬於兩造間之合意無關。縱認系爭 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內容為方健文所手寫增補,仍可能僅係 兩造議約階段之初步內容,尚未經過被告內部之分層決策機 制審核,本院實難以輕率認定此為被告最終同意之內容。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2.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次按返還原狀係租賃關係終 止時,房客應按照租賃物承租時之原狀(自然損耗下的狀況 )交還予房東。現況返還則係以租賃關係終止當時房屋的狀 況,直接交還予房東(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所編纂之《租 屋手冊》第29頁說明參照,https://pip.moi.gov.tw/V3/Z/S CRZ0212.aspx?kw=%E7%A7%9F%E5%B1%8B%E6%89%8B%E5%86%8A )。  ⑵細繹卷附被告搬遷時交屋之照片,可見系爭房屋之地磚、牆 面及天花板,遠觀時難以觀察到明顯之損壞痕跡,大致上仍 屬整潔(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而近看時可見隔間牆尚未 拆除,地磚上有與拳頭大小相近之黑色汙損,大理石牆面有 灰色補土痕跡,牆面並有因管線需要而洗孔之痕跡,水電開 關箱未見明顯破損,但可看見水電線路(見本院卷第39至41 頁、第8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狀 態,尚非完美無瑕,但地磚汙損之面積相較於系爭房屋之大 小,占比甚微,亦不屬於系爭同意書所禁止之「任意更換地 磚」,且洗孔之位置與大小,與通常之施工方式無違,浴室 內之洗孔與系爭同意書所欲規範之大規模拆除、改建廁所, 更屬有別,大理石牆面雖因經過修補而有色差,但整體而言 未損及效用,若非近看,難以辨別。至水電線路部分,雜亂 與否見仁見智,但與毀損係屬二事。又系爭房屋內之隔間牆 ,係以木材等材料,在系爭房屋原有之結構外,額外裝設, 並未破壞其原有之結構。又本件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僅以 現況返還為必要,而被告將機器設備拆除搬遷後,既留有前 開隔間牆,則隔間牆之存在即屬系爭房屋當時之現況,被告 並無將之拆除之義務,否則即與回復原狀無異。從而,上開 情形與民法第432條關於「毀損」之定義尚屬有間,被告自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原告雖主張現況返還,係指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系爭 租約訂立前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5頁)。然而,原告所主張 之標準,與上開現況返還之定義大相逕庭,甚至較僅須回復 至自然損耗下狀況之「回復原狀」義務更為嚴苛,所言容有 誤會,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系爭同 意書及系爭協議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本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更 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原告雖聲請傳喚方健文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4 9頁),然方健文為被告之員工,而被告既已抗辯兩造間就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達成合意,殊難期待方健文到庭更為有 利於原告之證述。況且,系爭協議書乃兩造間第一時間意思 表示之體現,相較於證人事後所為之證述,更能佐證當時兩 造磋商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9

CDEV-113-橋簡-514-20241129-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5號 原 告 王怡蘋 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 被 告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 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萬4,6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1萬6,332元,合計13萬1,019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4 40元,惟上開金額係因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9 60元(計算式:1,440×2/3=960),至於聲明第三項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 80元(計算式:1,440-960+3,000=3,480)。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15

TPDV-113-勞補-355-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6、3255、5550、5859、5901、6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7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1329號);嗣本院認本件有不宜以簡易 判處刑之事由,又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復因被告仍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遂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全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為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3行行末「,使如附表二所示」至第5行 句首「付相關財物」之段落,更正並補充為:「(其中,並 在如附表二編號3、8之信用卡電子簽單、信用卡簽單上,分 別偽簽『卯○○』、『辰○○』之署名,偽造完成後復持以行使), 使附表二各該編號之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其係信用卡真 正持有人而給付相關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遭竊物品」欄「健保卡信用卡3張」之 記載,應更正為「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遭竊物品」欄中,刪除「信用卡幾張、 不詳之零錢」之記載。因被害人甲○○就此部分亦無法確認有 無遭竊信用卡與失竊之零錢數額【見113年度偵字第14頁】 ,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即無法認定被告未竊取前述「信 用卡幾張、不詳之零錢」。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金額(新臺幣)/商品」欄中補充:「 【2萬7000元部分,偽簽『卯○○』署押】」。  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金額(新臺幣)/商品」欄中2處「【偽 簽不詳之簽名】」,均更正為「【偽簽『辰○○』署押】」。  ㈦證據部分補充: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 被告交易明細、郡鈺生活館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檢附之被告銷 貨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回函覆被告簽單影本資料、GASH網 頁查詢資訊、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 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3所示盜刷新臺幣(下同)3,0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盜刷2萬 70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 210條、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8所示盜刷9488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盜刷50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所示部分 ,雖僅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漏 論被告就該等部分亦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亦漏論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見院卷第67至68、184、186 至187頁),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盜刷2萬7000元部分,有在信 用卡電子簽單上偽造「卯○○」署名之行為,屬偽造準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2次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辰 ○○」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出於同一盜 刷所竊得同一被害人信用卡之目的,於相同或鄰近之商店先 後為之,具有時空密接性,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就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盜刷3000元部分所為詐欺得 利犯行,及就同編號所示盜刷2萬7000元部分所為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②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盜刷 9488元部分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就同編 號所示盜刷5000元部分所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各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前述①)、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述②)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2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不僅任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更持竊得及侵占之信用卡刷 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交易之 正常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復與被害人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6)、寅○○(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佐(見院卷第205至208頁),然均尚未實際賠償;兼 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前擺地攤月收入約10萬元,後因 疫情改從事粗工、月收入2萬8000元、離婚、須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竊盜、侵占遺失物、詐欺等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而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則在保護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等社會 法益,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有不同考量;再慮及被告雖尚未實 際賠償,但已與被害人癸○○、寅○○達成調解,亦應於定應執 行刑時適時反應此等情形;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 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得 之物;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至21所示之物,則為被 告本案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或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 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已 就前揭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賠償予附表所示任一被害 人時,檢察官自毋庸執行沒收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部分,併 此敘明。  ㈡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亦為被告竊得之物而屬其 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其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 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刻製、申請領用或補發 ,原物品即失去功用。該等物品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 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 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所載時間至各該商店消費 ,分別在信用卡電子簽單及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卯○○」、「 辰○○」之署名後,分別交予各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前開信 用卡電子簽單、信用卡簽單既已由商店收執,均已非被告所 有或得事實上處分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前開信用卡 電子簽單及信用卡簽單所分別偽造之「卯○○」署名1枚、「 辰○○」署名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贓款1萬569元,被告稱與本案無關(見院卷第186頁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陳盈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陳盈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陳盈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陳盈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電子簽單上偽造之「卯○○」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陳盈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陳盈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陳盈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陳盈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陳盈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辰○○」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及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犯罪事實 竊(詐)得之物 (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土黃色錢包1個、現金2萬400元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現金160元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黑色側背包1個、黑色錢包1個、Iphone11PRO手機1支、機車鑰匙1支、現金3萬5000元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黑色錢包1個、IPhone13手機1支、現金1500元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現金8500元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深色小皮包1個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黑色包包1個、鑰匙1把、現金1100元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包包1個、鑰匙2副、現金2000元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皮夾1個、現金1600元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背包1個、現金1萬1610元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米色側背包1個、皮夾1個、鑰匙1串、現金800元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黑色側背包1個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鑰匙1串、遙控器1只、保全磁扣1個、現金3萬4000元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價值共6000元之遊戲點數 盜刷2筆(3000元及3000元)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價值共1萬8490元之遊戲點數 ①盜刷6筆(3000元、1490元、1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 ②盜刷2筆(3000元、1000元)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價值共3萬元之遊戲點數 盜刷2筆(3000元及27000元)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價值共1萬8000元之遊戲點數 盜刷6筆(每筆3000元)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價值共6000元之遊戲點數 盜刷2筆(每筆3000元)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價值共6000元之遊戲點數 盜刷2筆(每筆3000元)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價值共2萬4000元之遊戲點數 盜刷8筆(每筆3000元) 2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價值9488元之商品、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 ①盜刷1筆9488元(商品品項及單價明細詳見院卷第155頁) ②盜刷1筆5000元 附表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侵占)之物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中國信託信用卡、元大銀行提款卡、駕照、健保卡各1張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駕照2張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3張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汽、機車駕照各1張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金融卡4張、存簿4本、印章3個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駕照1張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台中銀行信用卡1張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郵局存摺1本、印章1個、信用卡帳單、保險帳單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國泰銀行信用卡2張、郵局金融卡2張、兆豐銀行金融卡2張、私章3顆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6號 第3255號 第5550號 第5859號 第5901號 第6446號   被   告 陳盈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侵占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之附表一所 示物品,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後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竊得 、侵占之信用卡為下述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後,認與其餘物 品皆對己無益,即任意丟棄。 二、陳盈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冒用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名義持附 表二所示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使如附表二所示 商店之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其係信用卡真正持有人而給 付相關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商店及銀行對 信用卡持卡人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己○○、丑○○、丁○○、卯○○、戊○○、乙○○、癸○○、丙○○、 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盈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己○○等10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辛○○等4人於警詢 時之指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㈤其餘證據詳如附表之證據清單欄所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盈全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盜刷 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信用卡行為,因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所犯竊盜(13次)、侵占遺失 物(1次)、詐欺得利(8次)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附表一所示遭竊物品及附表二所示遭盜刷金 額,為被告所持有,且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遭竊物品 證據 備註 1 辛○○ (未告訴) 民國112年10月30日4時33分許 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未上鎖之自用小貨車車門,伸手拿取右列之物。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400元、土黃色錢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信用卡、元大銀行提款卡、駕照、健保卡)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113年度偵字第1926號 2 己○○(提起告訴) 112年10月5日0時57分許 彰化縣○○市○○街00巷0號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門,拿取右列之物。 現金約16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113年度偵字第3255號 3 丑○○(提起告訴) 112年11月9日17時15分許 彰化縣○○市○○○○0段000號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門,拿取右列之物。 黑色側背包1個、黑色錢包1個、現金約35000元,Iphone11PRO手機1支、駕照2張、機車鑰匙1支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4 丁○○(提起告訴) 112年11月9日21時2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門,拿取右列之物。 黑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提款卡1張)、Iphone13手機1支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5 壬○○(未告訴) 112年11月21日3時7分許 彰化縣○○市○○○街鎮興宮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門,拿取右列之物。 現金約8500元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6 甲○○(未告訴) 113年1月8日23時22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門,拿取右列之物。 深色小皮包一個(內有汽、機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幾張、不詳之零錢)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113年度偵字第5550號 7 卯○○(提起告訴) 112年10月7日12時34分許 彰化縣○○市○○路0巷00號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門,拿取右列之物。 黑色包包一個(內有金融卡4張、存簿4本、印章3個、現金1100元、鑰匙一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113年度偵字第5859號 8 戊○○(提起告訴) 民國 113年4月4日1時24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前 徒手開起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貨車(未上鎖),竊取右列之物。 包包1個(現金約2,000元、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鑰匙2副、駕照1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113年度偵字第5901號 9 乙○○(提起告訴) 民國 113年4月4日13時7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未上鎖),竊 取右列之 物。 皮夾1個(現金約1,6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台中銀行信用卡1張) 10 庚○○(未提告) 民國 113年4月4 日13時33 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未上鎖),竊 取右列之 物。 背包1個(現金約11,610元) 11 癸○○(提起告訴) 民國 113年4月4 日14時30 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未上鎖),竊取右列之物 米色側背包1個(皮夾1個;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現金約800元;鑰匙1串) 12 丙○○(提起告訴) 民國 113年4月4日14時34 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未上鎖),竊 取右列之 物。 黑色側背包1個 (郵局存摺1本、 印章1個、信用 卡帳單、保險帳 單) 13 寅○○(提起告訴) 民國113年4月4日14時45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未上鎖),竊取右列之物。 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國泰銀行信用卡2張、郵局金融卡2張、兆豐銀行金融卡2張、現金34,000元、私 章3顆、鑰匙一 串、遙控器1 只、保全磁扣1 個) 14 辰○○(提起告訴) 112年9月25日某時許 彰化縣○○市某處 侵占被害人遺失之右列之物。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後持為下述之刷卡行為)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113年度偵字第6446號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盜刷之信用卡 金額(新臺幣)/商品 證據 備考 1 辛○○ (未告訴) 112年10月30日5時5分至1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田尾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盜刷2筆(3000元及3000元)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113年度偵字第1926號 2 己○○(提起告訴) 112年10月5日1時28分至29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品冠門市) 國泰世華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盜刷2筆(2000元及3000元)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3255號 112年10月5日1時42分至48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之0(統一超商-靜修門市) 盜刷6筆(3000元、1490元、1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 112年10月5日2時6分許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員成門市) 盜刷2筆(3000元、1000元) 3 卯○○(提起告訴) 112年10月7日12時49分至50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全家超商-員林武西堡店) 聯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 盜刷2筆(3000元及27000元)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聯邦銀行刷卡簡訊 113年度偵字第5859號 4 戊○○(提起告訴) 113年4月4日2時31分至32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勝門市) 華南銀行信用卡 盜刷6筆(每筆3000元) 統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簡訊畫面、監視器畫面 113年度偵字第5901號 5 乙○○(提起告訴) 113年4月4日13時17分至18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大員山 門市)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盜刷2筆(每筆3000元) 監視器畫面 6 癸○○(提起告訴) 113年4月4日15時15分至16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 台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盜刷2筆(每筆3000元) 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簡訊、監視器畫面。 7 亥○○ (持有人寅○○) 113年4月4日15時11分至14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 國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盜刷8筆(每筆3000元) 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交易簡訊、監視器畫面。 8 辰○○(提起告訴) 112年9月25日19時52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員林店)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盜刷1筆(9488元)【偽簽不詳之簽名】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銀行刷卡簡訊及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6446號 112年9月25日20時15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OK超商員林浮圳店) 盜刷1筆(5000元)【偽簽不詳之簽名】

2024-10-07

CHDM-113-簡-157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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