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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6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黃福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4,614元,及其中14萬9,958 元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4.99%計 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714元,及其中14萬9,958元自11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查詢、消費明細 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896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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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張思婷 被 告 黃千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 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9

TPEV-113-北簡-8786-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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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高智邦 被 告 陳慶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零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 對帳單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29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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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賴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 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62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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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 被 告 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福 訴訟代理人 劉如山 被 告 潘名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停車格處(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 ,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潘名忠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4時30分,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停車格處,因倒車不慎之疏失 ,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育婕所有、訴外人王鵬穎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2 15元(含工資4,352元、烤漆鈑金18,863元、零件0元),而 被告潘名忠於前開車禍時,係被告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豪鼎公司)之受僱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3,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潘名忠、豪鼎公司均答辯略以:對本件車禍原因事實不 爭執,但對原告請求的金額不同意等語。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 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 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B車( 即系爭車輛;下同)於上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對面停車格)靜止暫停,適有A車(即被告車輛;下同) 於B車前方突倒車行駛,A車碰撞B車而肇事」(見本院卷第5 5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被告潘名 忠有倒車不慎之疏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確定。 又被告潘名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告豪鼎公司之受僱人 ,且係在執行職務中等情,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有明定。被害人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23,215元,並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已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23,21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 (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15元,及自113年7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 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 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9

TPEV-113-北小-3694-20241129-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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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林奕齊 洪申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0,9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已給付部分,他被告即免 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0,94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承翰於111年10月21日21時許將訴 外人孫綵懃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時, 適有被告林奕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被告洪申融停放 於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 ),致系爭C車向前滑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 復費用計5萬0,946元(包含烤漆2萬9,316元、工資2萬1,63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0,9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系爭B車及系爭C車於上開時、地 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肇事資料截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 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 奕齊騎乘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洪申融停放 於人行道上之系爭C車,致系爭C車再向前撞擊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 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加烤漆合計5萬 0,946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9至35頁)。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修復費用應為5萬0,946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 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C車AXH-1389號 自用小客車(即系爭A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見本院卷第43頁)之內容可知,系爭A車係停放於本件車 禍事故肇事路段之紅線標線處,明顯違反上開規定,且其 違規停車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提 高肇事之可能性,是系爭A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 ,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 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 例為7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30%,被告僅須賠償70%,計3萬5,662元(計算式:5 萬0,946元×70%=3萬5,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3萬5,662元,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萬5,662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9

TPEV-113-北小-3987-20241129-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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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盧德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仟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參 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277-20241129-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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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79號 原 告 江楷洋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157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 生東路5段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駕駛行為不當而遭後方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鳴放喇叭,被告遂 尾隨原告機車前進,後因原告持續於巷子內轉彎,被告遂繞 行其他路線而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光復北路230巷與 健康路15巷口與原告相遇,並向原告辱罵:「叭三小啦!幹 !(台語)」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人格 及社會地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且被 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30號)後,因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刑事庭予以同意後,以113年度審易字 第1276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處罰金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對伊辱罵系爭言語已不法侵害其名譽,被 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 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 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 遭辱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000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9

TPEV-113-北小-417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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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盧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3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0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 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宋玉海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游麗 卿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 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用34,133元,就被告碰撞所致損失為17,636 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833元、塗裝13,899元、工資1,9 0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那天慢慢前進,是系爭車輛突然急剎車,伊有 撞到原告,但其實系爭車輛沒什麼損傷,當時拍照也只有一 點刮痕,最多掉漆,伊不知道為何有修理這些,伊覺得系爭 車輛是別的地方撞到,若是烤漆應該只要2,000元,伊不知 道為何需要整個換掉,而且撞車到修車隔了一段時間,不能 算在伊身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乙 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 路派出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67頁),且被告自承有   撞到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 可信實。又被告雖稱伊是慢慢前進,是系爭車輛突然急剎車 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被告 於派出所陳述「我當時駕駛BEL-2390自小客車往沙崙方向行 駛,往前慢慢滑行,忽然聽到旁邊有聲音,就往左邊看,發 現我BEL-2390前車頭與前車ANW-1218自小客車之後車尾發生 碰撞」等語,並未提及系爭車輛有突然急煞之情,佐以調查 記錄表記載當時行車號誌為紅燈(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 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肇事車輛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確有過失,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取。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 繕費用(詳如附表所示)。被告雖辯以烤漆只要2,000元, 不需整個換掉,撞車到修車間隔過長等語,惟未舉證系爭車 輛後保險桿烤漆僅需2,000元,以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傷不須 更換後保險桿供參,僅泛以前詞置辯,即難憑取;衡之本件 事故發生日為113年2月14日,系爭車輛係於同年月17日進場 維修(見本院卷第20頁),亦難認有被告所辯間隔過長問題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見 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ANW-1218號 104年11月 113年2月14日 自用小客車/5年 8年3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塗裝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8,330元 1,833元 15,803元 17,636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83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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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93號 原 告 陳世川 被 告 陳至堃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30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前某時,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浚堂」、「游添福」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角色,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 取詐騙或徵收而來金融帳戶提款卡再轉交其他成員,約定領 取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晚上6時前某時起,先在臉 書刊登徵人廣告吸引原告注意,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明浩」向原告佯稱:欲徵用原告銀行帳戶,作為代幣托會員 及博奕出入款項使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 日下午1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武嶺門市 ,以店到店方式將所申辦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原告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和金門市。被告即依「游添福」指示,於11 2年3月25日中午12時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和金門市領取上 開裝有原告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離去。被告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原告京城帳戶提款卡得手。嗣由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下午4時29分許起,陸續 佯裝為電商人員、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致電訴外人吳峻宇, 佯稱:因工作人員錯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訂 單云云,致吳峻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5日,各匯 款49,978元、49,978元、49,978元至上開原告京城銀行帳戶 ,被告則領取上開裝有原告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後,依指示 攜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交予「游添福」。嗣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持原告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吳峻 宇受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 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被告不 法行為交付原告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因而受刑之宣告, 賠償吳峻宇7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5頁) ,又原告主張已賠償吳峻宇7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87號調解筆錄、償 還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0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7-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賠償其精神損害75,000元云 云,惟查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係以所受侵 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規 定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犯罪而受侵害者為其財產權, 非屬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人格法益而得請求非財產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75 ,000元,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4日(附 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 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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