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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廖爽 侯冠吉 侯憲堯 侯天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侯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5萬2,0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 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 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侯金元之全體繼承人 即兩造公同共有。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 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計算之。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並與系爭房屋同屬2層 樓住家用透天房屋,交易價格為26萬4,820元/平方公尺(計 算式:交易總價格21,800,000元÷總面積82.32㎡=26萬4,8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面積共80.02㎡,有建物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 2,119萬896元(計算式:264,820元/㎡×80.02㎡=21,190,89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9萬 8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萬8,560元(原告於民國113年 12月2日起訴,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扣除 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4萬6,540元(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 第456號卷《下稱調卷》第5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萬2 ,020元(計算式:198,560元-46,540元=152,020元)。至於原 告主張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460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調卷第456號卷第23至29頁)。惟侯金 元係於91年9月3日以4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該買賣成交時 間距原告起訴時已約22年之久,顯難認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 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原告以該買賣契約成交價佐證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顯屬無據,不足憑採。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27

PCDV-114-訴-531-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81號 原 告 侯進興 被 告 侯冠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業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3 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26

PCDV-113-訴-2881-202503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81號 原 告 侯進興 被 告 侯冠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預告登 記,涉及被告可否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依原告起訴時 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4 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據 ,惟原告未提出任何估價報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與系爭房地房屋型態及條件相似( 獨棟透天厝,房屋層數為1、2層)之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約新臺幣(下同)264,820元,以此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計 算基準應為合理;又上開房屋總面積合計80.02平方公尺,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90,896元【計算式:264,820×80.02= 21,190,8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12

PCDV-113-訴-288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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