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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郭松銘 相 對 人 侯坤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12年5月9日向聲請 人借用2,000,000元,清償日期為113年5月16日,並約定按 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欠 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 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金錢借款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 簿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4年1月22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債權 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05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市 盧東 899-12 90.41 全部 002 嘉義市 盧東 899-21 193.68 145/10000 003 嘉義市 盧東 899-22 247.48 1/10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第 第 第 第 合 主要建 面 面 共有部分、 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一 二 三 四 積 備考 材料及 層 層 層 層 築材料 號 號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計 及用途 積 位 001 371 嘉義市盧厝47之21號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構造;四層 55.27 54.59 44.81 22.00 176.67 陽台 18.61 平方公尺 1/1 盧東段373建號、3.5平方公尺、1/1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2-07

CYDV-114-司拍-5-2025020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79號 聲 請 人 郭松銘 相 對 人 侯坤助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簽訂之金 錢借貸契約書有約定月利率1.5%計算利息,惟查,票據係文 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即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不得以 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未記 載約定利率,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僅得請求按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3

TCDV-113-司票-10779-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周怡珍 被 告 侯坤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2分之1;茲因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 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及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不能分割情 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因為房屋不容易物理性分割,希望能夠變價分割以消滅 共有關係,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 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也要變價分割,才能簡化 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惟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 ,亦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致不能分割等情形,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如附表所載資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茲原告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而分配於各共有人,核與民法第823條 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㈡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意願、共有物性質、價 格、分割前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定適當公平方法以為分割(參照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屋坐落於 系爭土地,有勘驗筆錄1份、空照套疊地籍圖1份、臺南市安 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日法囑土地字第168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 ,足堪認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不適於物理性分割,系爭房 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併予變價分割有助於簡化法律關係,促 進系爭不動產為經濟上利用,被告亦從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 對,兼衡共有物性質等選擇分割方案時所需考量因素後,認 為變價分割確實較符合土地分割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 ,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系爭土地上另有兩間平房非屬兩造共有不動產,核與本件訴 訟標的無關(見本院卷第37頁),附此敘明,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 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 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 受有利益,實質上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不動產標示 1 土地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⒉面積:116.92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空白)。 ⒋使用地類別:(空白)。 2 土地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⒉面積:14.63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空白)。 ⒋使用地類別:(空白)。 3 房屋 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⒉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⒋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原告無法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故原告係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共有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亦係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裁判分割,而非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裁判分割,附此敘明。 相關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39頁至第40頁)、房屋稅籍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2024-11-29

TNDV-113-訴-73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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