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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碧霞 上 訴 人 (被 告) 紀博芬 被 告 紀清楚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0年度偵字第 4978、8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111年2 月23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111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卷第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所示之收文章戳),依前述說明, 關於本件傷害罪名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紀博芬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11 0年2月22日與包含其父紀清楚之其餘共犯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之人邀約告訴人楊隆榮佯稱要簽約 ,待楊隆榮到達約定之地點時,共同強押楊隆榮至車內並將 之載往○○縣○○鄉○○○00號之侯天宮,且於前開地點脅迫楊隆 榮簽立本票、借據、同意書及借名契約書,待取得上開文件 後始載楊隆榮返回臺北等犯行,因認紀博芬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 相同)11月(其被訴對黃雲雀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傷害部分 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 檢察官及紀博芬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 理後維持其量刑之結果,駁回檢察官及紀博芬在第二審之上 訴;另撤銷第一審論被告紀清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首謀罪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論紀清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罪刑( 競合犯傷害、妨害自由罪,處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其被訴對黃雲雀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傷 害部分亦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未上訴,已 確定),已詳敘紀博芬憑以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暨紀清楚關於 有罪部分調查證據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 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關於紀博芬、紀清楚有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部分:楊隆榮於110年2月22日,於○○市○○區○○街00巷0弄 0號前遭紀清楚等10多人強行押上車,載送至OO縣侯天宮強簽 本票、借據等文件,上開10多人之首即為紀清楚,然原審竟以 紀清楚上訴後已經自白作為量刑因子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相較 於紀博芬、吳明忠均為首謀,而吳明忠尚為受託實施前述犯行 之人,其等均處11月,而下手實施之江炳韋、王建州亦分別處 7月等量刑之結果,原審就紀清楚之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濫用裁 量權之違法。 ㈡紀博芬部分: ⒈原判決就紀博芬量刑所審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情,僅抽象記載刑法第57條第1、3 、4、5、6款之規定,關於其具體情節如何,則未說明,亦未 詳載刑法第57條第2、7款等具體情形如何,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⒉原判決既認定紀博芬就黃雲雀遭妨害自由部分並未參與犯罪, 但於量刑審酌時卻將黃雲雀損害情節作為量刑因子之一,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原判決一方面認為紀博芬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一 方面又認為紀博芬尚未和解,難認有悔悟,判決理由矛盾。而 紀博芬於審理期間已表示願意和解,亦當面向楊隆榮道歉,但 楊隆榮之代理人在法庭上表示不與紀博芬和解,況楊隆榮因犯 其他刑案已經在112年8月11日經發布通緝,紀博芬無從與之洽 談和解,另黃雲雀之損害與紀博芬無涉,紀博芬本無與黃雲雀 和解之可言,原判決以紀博芬未與黃雲雀、楊隆榮2人達成和 解等情作為不利於紀博芬之量刑因子,亦違法可議。 ⒋雖然紀博芬已經坦認犯行,但事實上本案是吳明忠主動提及要 幫忙討債,紀博芬也不清楚吳明忠究要動用多少人來討債及其 討債之計畫如何,當吳明忠告知要行動時,紀博芬已處於騎虎 難下之情境,所以嚴格來說,紀博芬乃事中方與吳明忠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紀博芬事實上也沒有辦法直接指揮吳明忠手 下,所以紀博芬雖然是首謀,但較諸討債公司吳明忠及其所指 揮實施犯罪之人,紀博芬之惡性應較輕,原判決未審酌各行為 人侵害楊隆榮權益程度之不同而量處紀博芬較其他共同行為人 相同或更重之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⒌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 均與科刑輕重有關,原判決記載原審關於紀博芬部分之審理範 圍不包含犯罪事實,亦違誤不當。 ⒍紀博芬認為楊隆榮詐騙父親及家人全部不動產,父親要求楊隆 榮返還,卻反而遭到楊隆榮毆打,此情已足以引起公憤,而尋 求法律救濟曠日費時,紀博芬也沒有錢打官司,為了解救家庭 危機始起意自力救濟,佐以紀博芬為弱勢家庭,有6名子女及 老父要扶養,遭逢他人強占產業、欺凌老父並思及其曾遭楊隆 榮侵犯等情,在無計可施之情形下偶罹刑典,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紀博芬之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分別詳細說明,其經具體斟 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對紀博芬量定刑罰 之論據及撤銷改判紀清楚6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紀博 芬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 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紀博芬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 用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2頁),於法尚無不合。再: ㈠數人共犯一罪,因各行為人參與程度不一,固應分別其角色 、地位等犯罪情節為量刑,然刑罰主要功能在於對行為人之 矯治,期使其能復歸社會,是以量刑除考量其犯罪情狀之外 ,亦應考量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即犯罪人格質量相關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紀清楚有犯罪時年齡已逾80歲之減刑事由( 見原判決第27頁),並已敘明其何以改判較第一審輕之刑度 (見原判決第28頁),除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外,亦審酌 其犯後態度、素行暨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5子 均成年、依靠老人年金生活、患病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判 決第28、29頁)等情狀,其所處之刑較諸其他首謀或下手實 施者更輕,核係依其減刑後之處斷刑界限以及綜合前述與其 他共犯分別其情節所為之裁處,難謂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㈡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第一審經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 狀,認定第一審所處之刑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情 事,以及檢察官及紀博芬分別於原審主張量刑過輕或過重如 何俱無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2、33頁),非僅抽象記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有卷附資料可資覆按,尚無理 由未備可言。另紀博芬已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甘服而僅 就量刑上訴,是原判決記載本案犯罪事實不在審理範圍(見 原判決第5頁),指紀博芬量刑審酌之犯罪情狀係本於第一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該犯罪事實之有無已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而言,自非指不再審酌其犯罪情狀,難指原判決關於紀 博芬之量刑審酌未依憑事證。再楊隆榮既有告訴代理人可以 聯絡,尚不因其另案遭通緝即無法進行和解,楊隆榮經通緝 乙節尚不足以影響本案紀博芬之量刑。復依本件原判決之全 旨,原判決記載紀博芬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各節,係分別以其犯後之各表現說 明其犯後態度,尚無矛盾可言。另原判決第33頁所記載之衡 酌對象,除紀博芬外,尚包括對黃雲雀犯罪之同案被告江炳 韋、王建州等人,是所敘「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或未 與其和解,就紀博芬而言,顯均僅指楊隆榮1人而言,尚不 得因判決記載之方式而任指其理由矛盾。 五、綜上,前揭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均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紀清楚、紀博芬 有罪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檢察官及紀博芬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紀博芬於上訴後 提出住家照片、紀清楚受傷照片、戶口名簿、生活津貼、所 得證明單、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受傷證明文件等文 書,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283-202502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振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振明於112年5月18日上午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逾檢,已於111年3月1日遭註銷,下 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鄉○○村○○00號之侯天宮東南方村 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行經該 村內道路與侯天宮前方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適吳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侯天宮前方村內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吳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脛 骨平台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3、4、5腳趾近端趾骨骨折 、右手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 為已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詎鄭振明明知所駕駛之車輛 肇事,致吳為倒地受傷,因擔心員警到場,會發現系爭車輛 逾期未檢驗,車牌已遭監理單位註銷之事,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下車察 看本即相識之吳為傷勢,並向吳為表示:會負擔全部醫藥費 ,但必須告知員警係其騎車自行摔倒等語,及協助倒地不起 之吳為至路邊等候救援後,未得吳為同意,即駕駛系爭車輛 離開現場。嗣雖打電話報警,但並未說明其係肇事之人,復 於返回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停妥車輛後,再 以徒步方式回到現場瞭解車禍事故處理情形,惟未向到場之 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人。嗣因員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發 現吳為係遭其他自用小客車碰撞而受傷,始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振明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 吳為受有前開傷害,其於肇事後有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向 被害人表示願意負擔醫藥費用,隨即離開現場並移動車輛等 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是被害人車速過 快來撞我的,肇事後我有報案及叫救護車,我沒有肇事逃逸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被害人吳 為並因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雖有下車察看被害人 傷勢,但因擔心員警到場,會發現其所駕駛之車輛逾期未檢 驗,車牌已遭監理單位註銷之事,乃逕向被害人表示會負擔 其全部醫藥費,要求被害人告知員警係騎車自行摔倒,即駕 駛系爭車輛離開肇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偵卷第22-23頁),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7-33、41-5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  1被告事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鄉○○村○○00號侯天 宮東南方村內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事實欄所示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係欲右轉,為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6頁) ,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原審卷第82頁);而 稽之卷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43-44頁),可知 本案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本件事發時,被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車頭、車身已經進入該路口,且阻斷被害人行進車 道,顯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車先行。  2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無號誌交 岔路口,且未讓直行之被害人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則被告有過失甚明。即本件囑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鑑定、交通部公路局覆議結果,亦認被告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各該鑑定意見書、覆議 意見書可稽(原審卷第53-56、115-120頁)。被告辯稱其是 遭車速過快之被害人車撞到,其無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1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 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 則,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 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 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 ,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之 ,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 」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 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 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 」,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 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 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 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 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 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 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 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 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 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 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 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85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2又本罪行為情狀之規定,依最高法院向來見解,認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本 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屬;是 則,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性 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另關於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則 仍保留「逃逸」之文字。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雖 併予檢討建議「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保護 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然本次修法終 未變更。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 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 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 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 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 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 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 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 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 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 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 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 ,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 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 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 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 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 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 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 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 「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 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 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 ,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 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 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 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 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 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 ,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 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 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 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 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 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 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 ,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最高法院向來所 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茲查:  ⒈被告供稱其與被害人同村認識,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有下車 察看被害人傷勢,因其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逾期註銷狀態,車 牌遭註銷,怕被查獲扣車,因此向被害人表示因車牌註銷, 會負擔全部醫藥費,但必須告知員警其係騎車自行摔倒等語 ,並協助被害人至路邊等候救援,即駕車離開,惟其離開後 有報案、叫救護車及再返回肇事現場,隨後幫被害人拿健保 卡去醫院掛號,關心被害人等情(偵卷第18、72頁,原審卷 第34-36、79、83、147-148、153-155頁、本院卷第86頁)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證稱我遭一部自小客車撞擊後人 車倒地受傷,對方是我村莊內熟識的鄭振明,鄭振明下車查 看並跟我說「你的醫藥費我全權處理,但你要跟警方說你是 自撞車禍受傷的」,簡單詢問及查看我傷勢後,對方馬上又 坐回到自小客車上沿巷子駛離;因為我們雙方本身就認識了 ,所以未留下聯絡方式。鄭振明離去不久,有再走路回到現 場查看救護經過,我不清楚是否有協助我就醫,但我送醫後 對方有立即來關心我等語(偵卷第22-23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被告無照」、系爭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逾檢註銷)、雲林縣消防局113年5月29日雲消護字第 1130006604號函檢附之救護紀錄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下稱緊急救護紀錄表)可按(偵卷第33、53頁,原審卷第97 、101頁)。而稽之緊急救護紀錄表「報案人資料」欄所載 ,事發當日6時17分22秒許,是由「王千」以119電話報案, 報案人電話為「0000000」。經原審當庭撥打報案人之「(0 0)0000000」號向「王千」(應為王謙)查詢結果,「王謙 」拒絕當證人,表示是被告到他店裡面借電話,由被告自己 打電話報警等語(原審卷第83頁);足見被告上開供述未停 留肇事現場,及離開後報案、叫救護車再返回現場等過程, 尚非無據。  ⒉惟被告明知已肇事,被害人因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僅 因擔心駕駛車牌被註銷之系爭車輛肇事被查悉,系爭車輛恐 遭扣車,即以負擔全部醫藥費用為由,要求被害人向員警佯 稱「自撞(自行跌倒)」;且依被告供稱被害人當時並未明 確同意我可以離開,我向被害人表示願意賠償要離開時,被 害人認為我在坑他(原審卷第34、35-36頁);證人即被害 人證稱「當時因為腳受傷痛,我有跟鄭振明說我腳可能斷掉 了,後來我就意識不太清楚了」等語(偵卷第23頁),被害 人事發時既有意識不清,且認為被告坑他,自無「同意」被 告離開現場之理;乃被告未停留肇事現場即先行駕車離場, 復未於報案或叫救護車時表明其是肇事之人,於再次返回事 發現場時,亦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係其肇事(原審卷第 35-36、148-149頁);事後又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原審卷第 153-154頁、本院卷第93頁被告之供述),辯稱是被害人撞 伊,伊無過失云云。可見被告自始即無賠償被害人之意,僅 為避免遭員警查緝,得知其無照駕駛已註銷車牌之系爭車輛 肇事,利用與被害人同村認識之誼,欲藉詞負擔被害人全部 醫藥費用,誘使被害人配合以掩飾,復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駕 車離開現場,縱有報案、叫救護車及再次返回現場,亦未表 明係肇事之人,直至員警調閱侯天宮監視器,發現被害人是 騎乘重機車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人發生交通事故,再至醫院 詢問被害人肇事發生經過,始查悉被告(偵卷第27-28頁) 。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行為甚明。被告所辯無逃逸之犯行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其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且被害人因本 案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知悉被害人因本件 車禍受傷,基於逃逸之犯意,未經被害人同意,且未停留現 場,即駕車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不當,檢察 官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 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肇事後雖曾短暫停留在現場,下車 查看倒地之被害人,協助被害人至路邊等候救援後,但未經 被害人同意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報案及叫救護車、再次返回 現場時,均未表示其是肇事之人,固屬不該。但考量被告非 無救護被害人之作為,已如上述,其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 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否認之態度, 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國民年金 (一個月1,083元)維生,無法維持生計,有時由弟弟接濟 ,喪偶育有兩名已成年之小孩,目前獨居,且是向親人借住 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害人已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被害人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等可按(本院卷第71、 75頁),而被害人之子雖稱其認為被害人死亡,其中一原因 是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進出醫院頻繁,都無法完全治癒 ,心理多少受影響等語(本院卷第71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但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害人死 亡與被告過失肇事,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是否涉犯過失 致人於死犯行,復未據檢察官起訴及上訴,非本院審判範圍 。是被害人事後死亡與被告過失肇事,二者是否有相當因果 關係,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9

TNHM-113-交上訴-179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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