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上-283-20250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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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碧霞 上 訴 人 (被 告) 紀博芬 被 告 紀清楚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0年度偵字第 4978、8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111年2月23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111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卷第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所示之收文章戳),依前述說明,關於本件傷害罪名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紀博芬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11 0年2月22日與包含其父紀清楚之其餘共犯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之人邀約告訴人楊隆榮佯稱要簽約,待楊隆榮到達約定之地點時,共同強押楊隆榮至車內並將之載往○○縣○○鄉○○○00號之侯天宮,且於前開地點脅迫楊隆榮簽立本票、借據、同意書及借名契約書,待取得上開文件後始載楊隆榮返回臺北等犯行,因認紀博芬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11月(其被訴對黃雲雀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傷害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檢察官及紀博芬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其量刑之結果,駁回檢察官及紀博芬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論被告紀清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紀清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罪刑(競合犯傷害、妨害自由罪,處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被訴對黃雲雀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傷害部分亦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已詳敘紀博芬憑以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暨紀清楚關於有罪部分調查證據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紀博芬、紀清楚有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部分:楊隆榮於110年2月22日,於○○市○○區○○街00巷0弄 0號前遭紀清楚等10多人強行押上車,載送至OO縣侯天宮強簽本票、借據等文件,上開10多人之首即為紀清楚,然原審竟以紀清楚上訴後已經自白作為量刑因子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相較於紀博芬、吳明忠均為首謀,而吳明忠尚為受託實施前述犯行之人,其等均處11月,而下手實施之江炳韋、王建州亦分別處7月等量刑之結果,原審就紀清楚之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㈡紀博芬部分: ⒈原判決就紀博芬量刑所審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情,僅抽象記載刑法第57條第1、3、4、5、6款之規定,關於其具體情節如何,則未說明,亦未詳載刑法第57條第2、7款等具體情形如何,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原判決既認定紀博芬就黃雲雀遭妨害自由部分並未參與犯罪, 但於量刑審酌時卻將黃雲雀損害情節作為量刑因子之一,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原判決一方面認為紀博芬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一 方面又認為紀博芬尚未和解,難認有悔悟,判決理由矛盾。而紀博芬於審理期間已表示願意和解,亦當面向楊隆榮道歉,但楊隆榮之代理人在法庭上表示不與紀博芬和解,況楊隆榮因犯其他刑案已經在112年8月11日經發布通緝,紀博芬無從與之洽談和解,另黃雲雀之損害與紀博芬無涉,紀博芬本無與黃雲雀和解之可言,原判決以紀博芬未與黃雲雀、楊隆榮2人達成和解等情作為不利於紀博芬之量刑因子,亦違法可議。 ⒋雖然紀博芬已經坦認犯行,但事實上本案是吳明忠主動提及要 幫忙討債,紀博芬也不清楚吳明忠究要動用多少人來討債及其討債之計畫如何,當吳明忠告知要行動時,紀博芬已處於騎虎難下之情境,所以嚴格來說,紀博芬乃事中方與吳明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紀博芬事實上也沒有辦法直接指揮吳明忠手下,所以紀博芬雖然是首謀,但較諸討債公司吳明忠及其所指揮實施犯罪之人,紀博芬之惡性應較輕,原判決未審酌各行為人侵害楊隆榮權益程度之不同而量處紀博芬較其他共同行為人相同或更重之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⒌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 均與科刑輕重有關,原判決記載原審關於紀博芬部分之審理範圍不包含犯罪事實,亦違誤不當。 ⒍紀博芬認為楊隆榮詐騙父親及家人全部不動產,父親要求楊隆 榮返還,卻反而遭到楊隆榮毆打,此情已足以引起公憤,而尋求法律救濟曠日費時,紀博芬也沒有錢打官司,為了解救家庭危機始起意自力救濟,佐以紀博芬為弱勢家庭,有6名子女及老父要扶養,遭逢他人強占產業、欺凌老父並思及其曾遭楊隆榮侵犯等情,在無計可施之情形下偶罹刑典,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紀博芬之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分別詳細說明,其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對紀博芬量定刑罰之論據及撤銷改判紀清楚6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紀博芬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紀博芬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2頁),於法尚無不合。再:㈠數人共犯一罪,因各行為人參與程度不一,固應分別其角色、地位等犯罪情節為量刑,然刑罰主要功能在於對行為人之矯治,期使其能復歸社會,是以量刑除考量其犯罪情狀之外,亦應考量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即犯罪人格質量相關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紀清楚有犯罪時年齡已逾80歲之減刑事由(見原判決第27頁),並已敘明其何以改判較第一審輕之刑度(見原判決第28頁),除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外,亦審酌其犯後態度、素行暨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5子均成年、依靠老人年金生活、患病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判決第28、29頁)等情狀,其所處之刑較諸其他首謀或下手實施者更輕,核係依其減刑後之處斷刑界限以及綜合前述與其他共犯分別其情節所為之裁處,難謂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㈡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第一審經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認定第一審所處之刑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以及檢察官及紀博芬分別於原審主張量刑過輕或過重如何俱無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2、33頁),非僅抽象記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有卷附資料可資覆按,尚無理由未備可言。另紀博芬已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甘服而僅就量刑上訴,是原判決記載本案犯罪事實不在審理範圍(見原判決第5頁),指紀博芬量刑審酌之犯罪情狀係本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該犯罪事實之有無已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而言,自非指不再審酌其犯罪情狀,難指原判決關於紀博芬之量刑審酌未依憑事證。再楊隆榮既有告訴代理人可以聯絡,尚不因其另案遭通緝即無法進行和解,楊隆榮經通緝乙節尚不足以影響本案紀博芬之量刑。復依本件原判決之全旨,原判決記載紀博芬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各節,係分別以其犯後之各表現說明其犯後態度,尚無矛盾可言。另原判決第33頁所記載之衡酌對象,除紀博芬外,尚包括對黃雲雀犯罪之同案被告江炳韋、王建州等人,是所敘「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或未與其和解,就紀博芬而言,顯均僅指楊隆榮1人而言,尚不得因判決記載之方式而任指其理由矛盾。 五、綜上,前揭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均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紀清楚、紀博芬有罪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檢察官及紀博芬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紀博芬於上訴後提出住家照片、紀清楚受傷照片、戶口名簿、生活津貼、所得證明單、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受傷證明文件等文書,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