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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侯明寶 被 告 劉寧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5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79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於其住處飲 酒後,於當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適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前方停等紅燈 ,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159,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元,合計16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不爭執,但被告目前破 產,無力清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9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12月26日嘉竹警四 字第113002474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就 此均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酒後駕車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就 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審究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159,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2月迄至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0日為止已使用12年8月,則零件費用9 8,566元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428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8,566÷(5+1)≒ 16,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8,566-16,428) ×1/ 5×(20+5/12)≒82,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566-82,138=16,4 28】,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5,376元、噴漆費用25 ,148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76,952元 。  ⒉精神慰撫金1,000元: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請求精神賠償1,000元,惟原告自陳於本件事故沒有受傷等 語(本院卷第70、79頁),應認本件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 財產權(車輛損害),而非人格權,與前述規定之要件不符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9 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 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23

CYEV-113-嘉簡-1121-2025012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寧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寧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寧居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鄉○○村○○○0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竹崎鄉灣橋村灣橋126號 前時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侯明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而受傷。適員警巡邏經過通報救護車將劉寧居 送醫後,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2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寧居自白。  ㈡證人侯明寶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前案紀錄,其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 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 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 ,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於本案 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並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註記:輕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CYDM-113-嘉交簡-898-2024112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明寶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侯謝阿美 侯明月 侯明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3年6月20日113年度營簡字第386號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對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3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 月12日送達上訴人,由同居人收受;於113年9月16日寄存送 達視同上訴人侯謝阿美;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視同上訴人侯 明月,由同居人收受;於113年9月16日寄存送達視同上訴人 侯明龍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營簡字卷第25 9至261、263至269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 未據視同上訴人予以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277至281 頁),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24

SYEV-113-營簡-386-202410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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