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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芳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分別 支付被害人邱碧霞、陳偉忠、陳振倫、張佳惠、林玉芳、謝佳威 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 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審訴1554卷第28、152、214、26 2、266、268頁,審訴2080卷第56、60、6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歷次 審判中雖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尚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 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7年,顯然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罪行,與暱稱「昕綺」、「捷克 」暨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2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 於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惟 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進而擔任車手轉出款項賺取報酬, 依照該集團之計畫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 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隱匿詐欺贓款,造成 告訴人邱碧霞、陳偉忠、吳志元、張莉芝、王建勛、周代庸 、陳振倫、陳威權、侯瑞萍、簡建昇、馬秀華、張佳惠、謝 陳淑英、曾嘉益、曲苔莉、林卓秀美、林玉芳、謝佳威、胡 文在、吳素貞、林品含、吳銘泉、乙○○、丙○○等24人之財產 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 ,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罪之態度,審判 中分別與告訴人陳偉忠、吳志元、張莉芝、周代庸、陳振倫 、侯瑞萍、張佳惠、謝陳淑英、曾嘉益、林玉芳、謝佳威、 胡文在、吳素貞、林品含、乙○○成立調解,於審判外分別與 告訴人邱碧霞、林卓秀美達成和解,除告訴人邱碧霞、陳偉 忠、陳振倫、張佳惠、林玉芳、謝佳威等人尚有部分金額刻 正分期給付中外,餘均已履行完畢,而告訴人王建勛、陳威 權、簡建昇、馬秀華、曲苔莉、吳銘泉、丙○○均因未到庭致 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2份、刑事報到明 細、收據及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確認 收款對話紀錄截圖、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悔意,併考 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 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蝦皮門市人員,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至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被告雖於審判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審 訴1554卷第28、152、214、262、266、268頁,審訴2080卷 第56、60、62頁),然因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尚無可依上 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故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㈥再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為24次犯行,均係接近之數日內所為 ,相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提供帳戶擔任車手轉出款項之犯 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㈦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除告訴人王建勛、陳威權、簡建昇、馬秀華、曲 苔莉、吳銘泉、丙○○外之其他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 ,且除告訴人邱碧霞、陳偉忠、陳振倫、張佳惠、林玉芳、 謝佳威尚有部分金額正分期給付中外,餘均已履行給付,而 告訴人王建勛、陳威權、簡建昇、馬秀華、曲苔莉、吳銘泉 、丙○○則係因未到庭而無法和解,足見被告悔意,如前所述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邱碧霞、陳偉忠、陳振倫、張佳惠、林 玉芳、謝佳威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即調解筆錄或和解書所載內 容),向告訴人邱碧霞、陳偉忠、陳振倫、張佳惠、林玉芳 、謝佳威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 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 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觀後 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 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等遭 詐取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所示之金 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見偵14733卷第429頁,偵22538卷第121頁),而卷 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實際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合計為4萬7 ,230元(計算式:45430元+1800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偵14733卷第429頁,偵22538卷第123頁),審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陳偉忠、吳志元、張莉芝、周代庸、陳振倫、侯瑞 萍、張佳惠、謝陳淑英、曾嘉益、林玉芳、謝佳威、胡文在 、吳素貞、林品含、乙○○、邱碧霞、林卓秀美成立調解或達 成和解,除所應賠償之總金額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外,其 已履行給付部分亦超過該犯罪所得數額,顯已足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不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耀群、丁○○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邱碧霞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陳偉忠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吳志元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張莉芝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王建勛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周代庸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陳振倫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8關於告訴人陳威權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9關於告訴人侯瑞萍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0關於告訴人簡建昇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1關於告訴人馬秀華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2關於告訴人張佳惠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3關於告訴人謝陳淑英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4關於告訴人曾嘉益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5關於告訴人曲苔莉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6關於告訴人林卓秀美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7關於告訴人林玉芳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8關於告訴人謝佳威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9關於告訴人胡文在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0關於告訴人吳素貞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1關於告訴人林品含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2關於告訴人吳銘泉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乙○○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丙○○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告訴人 金額(新臺幣) 給付期限(民國) 邱碧霞 叁萬元 自一一四年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十日以前給付陸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陳偉忠 壹萬伍仟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壹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陳振倫 陸仟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陸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張佳惠 肆萬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貳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林玉芳 陸仟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壹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謝佳威 貳萬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壹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33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 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捷克」,再由「捷克」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甲○○則提升至與LI NE暱稱「昕綺」、「捷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將附表所示匯入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名下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購入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出 至「捷克」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並賺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賺取附表所示報酬,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其指示為附表所示購入虛擬貨幣及轉出行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警詢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甲○○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 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 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提供帳 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 為,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 「昕綺」、「捷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22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報酬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購入虛擬貨幣時間、金額 報酬 1 邱碧霞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15時49分許 200,000元 113年3月19日16時20分、247,5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5萬元) 2,5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13分許 400,0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25至26分;49,500元、49,500元、297,000元 4,000元 2 陳偉忠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17時41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0日18時14分、118,800元(含編號4第1筆) 1,200元 113年3月20日17時42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12時56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13時02分、99,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5萬元) 1,000元 113年3月21日13時24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1日13時41分、51分、53分;99,000元、39,600元、49,500元、138,600元(含編號6、7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6萬元) 3,300元 3 吳志元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20時05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20日22時1分、158,4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3萬元) 1,600元 113年3月20日21時48分許 20,000元 4 張莉芝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14時09分許 20,000元 同編號2第1筆 同編號2第1筆 113年3月21日09時16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09時43分、50分、58分、49,500元、99,000元、158,400元(含編號5第1、2筆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5萬元) 3,100元 113年3月21日09時32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6日10時58分許 200,000元 113年4月16日11時11分、198,000元 2,000元 5 王建勛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09時29分許 30,000元 同編號4第2筆 同編號4第2筆 113年3月21日09時33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5日21時45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6日4時39分、59,400元 600元 113年3月25日21時48分許 30,000元 6 周代庸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13時23分許 30,000元 同編號2第2筆 同編號2第2筆 113年3月21日13時24分許 30,000元 7 陳振倫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13時23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13時24分許 40,000元 8 陳威權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20時11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5日20時26分、99,000元 1,000元 113年3月25日20時17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5日20時54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5日21時29分、49,500元 500元 9 侯瑞萍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11時07分許 200,000元 113年3月26日12時07分、14分、22分、18時52分;237,600元、99,000元、49,500元、59,4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25萬元) 4,500元 10 簡建昇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15時11分許 203,000元 113年3月27日16時07分、08分;151,470元、49,500元 2,030元 11 馬秀華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09時38分許 200,000元 113年3月28日09時55分、10時、10時10分;49,500元、99,000元、49,500元 2,000元 12 張佳惠 假投資 113年3月29日14時21分許 300,000元 同編號13 同編號13 13 謝陳淑英 假投資 113年3月29日13時45分許 10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13分、227,7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7萬元)。113年3月29日15時24分、34分;168,300元2筆(含編號12) 5,700元 14 曾嘉益 假投資 113年3月29日16時58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30日9時51分、29,700元 300元 15 曲苔莉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12時37分許 130,000元 113年4月1日13時11分、128,700元 1,300元 16 林卓秀美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4時45分許 100,000元 113年4月2日15時18分、99,000元 1,000元 17 林玉芳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20時38分許 90,000元 113年4月15日22時29分、287,100元 2,900元 18 謝佳威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20時53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5日20時56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5日21時04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5日21時05分許 50,000元 19 胡文在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15時20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16日17時11分、29,700元 300元 20 吳素貞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18時19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6日21時38分、55分;247,500元、158,400元(含編號21、22) 4,100元 113年4月16日22時03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7日6時09分、49,500元 500元 21 林品含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20時08分許 100,000元 同編號20 同編號20 113年4月16日20時10分許 100,000元 113年4月16日20時57分許 100,000元 22 吳銘泉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21時10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16日21時12分許 30,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38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554號案件(洪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 及經驗常識,應可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 該帳戶甚可能遭不法分子用以犯罪,且亦可預見虛擬貨幣比 特幣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代為提領來 源不明之大額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將可能為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綺」、「捷克」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3月13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暱稱「捷克」之人,作為綁定虛 擬貨幣買賣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之贓款, 甲○○並擔任收取款項之後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匯入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之角色。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帳戶之後,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甲○○再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 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所為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 3 告訴人2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4 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5 本署113偵字第14733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且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詐欺其他被害人,並經本署起訴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甲 ○○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 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 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 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 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昕綺」、「捷 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洪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 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金額 1 乙○○ 假投資 ⑴113年3月19日17時42分 ⑵113年3月29日9時45分 ⑶113年3月29日9時48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20,000元 ⑴113年3月19日18時26分、49,500元 ⑵113年3月29日11時45分、69,315元 2 丙○○ 假投資 ⑴113年3月20日18時46分 ⑵113年3月20日18時53分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113年3月20日22時1分、158,415元

2025-03-13

SLDM-113-審訴-2080-202503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本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本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本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 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 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在宜蘭縣宜蘭市7-11統一超商 宜莊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至高雄市7-11統一超商某門 市,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以LI 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 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 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遭 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同欄 所示之金額至陳本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 本質及去向。嗣經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瑞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朱柏旭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李美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陳知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本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字第4649號卷第12頁至13頁、本院卷第41頁、 第49至51頁),而各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侯瑞萍、 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將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額轉至被告提 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而受有金錢上損害,旋遭詐欺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並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 ,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確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陳知 麟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 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 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 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 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 導,是即令被告在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 集團成員其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 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 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及前揭供述,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提 款卡、存摺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 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 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時,明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稱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理由,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可 預見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賺取金錢或貸得款項,乃不 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取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 賭」心態,是被告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 之預見,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足認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 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 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 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提款卡、密碼 之理。況觀諸被告於行為時為57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久之工 作經驗,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對於上開異常 情況自難諉稱不知,堪認被告雖可預見若依對方指示提供帳 戶資料,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顯無從透過被告查緝 其等真實身分之便,得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仍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足見其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 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 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 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 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 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除修正後第六、十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十九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被告之行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一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 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至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 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 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 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 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 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一 億元,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所 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 後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符合減刑之適用。又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參照),是本案被告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 上、七年以下,依自白規定、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不滿一月(實務上仍以月為有期徒刑之單位)、六年十 一月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依自白 規定、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超過一月未滿二月、四年十 一月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舊法宣告刑上限 五年,新法則為四年十一月,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 較,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侯瑞萍、 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 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遭提領,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郵 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 人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 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 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 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其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 ,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 一侯瑞萍、附表編號三李美燕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 詐欺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前揭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 數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 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等人之財物及 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 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 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財物 ,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自白減 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 刑規定,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予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然其乃 智識健全、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以 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 、陳知麟4人,並提領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 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 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 間接助長詐欺犯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使侯瑞萍、朱柏旭、 李美燕、陳知麟匯入款項遭提領,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 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因經濟狀況不佳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4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在擔任公司貨櫃裝貨人員、家中有3位已成年子女及1 個孫女、經濟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況(均本院審理中自陳)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該條立 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 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 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 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 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 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查 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本案郵局帳戶內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4 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可佐(見警詢卷第70頁),被害人侯瑞萍、朱柏旭 、李美燕、陳知麟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 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 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被告未取得,則被告 就此部分款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 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定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雖係被告所有,並 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 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被 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為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49至50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 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侯瑞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經侯瑞萍點擊FACEBOOK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自稱老師之人與侯瑞萍聯繫,並邀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1鵬程萬里」討論群組,並要求與其助理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詩雨」之人聯繫,並向侯瑞萍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股票投資軟體APP儲值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侯瑞萍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30007586號卷 1、告訴人侯瑞萍於警詢之證述(第7至10頁) 2、匯款紀錄截圖(第24頁) 3、對話紀錄截圖(第25頁背面至2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6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9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3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6至71頁) 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朱柏旭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經朱伯旭點擊FACEBOOK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真源」之人向朱伯旭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並要求與其助理LINE通訊軟體暱稱「夢露Monroe」之人聯繫,再透由「夢露Monroe」邀請朱伯旭加入LINE通訊軟體「L17祥龍瑞氣」討論群組,並向朱伯旭佯稱可以儲值參加所提供之旭光卷商帳戶APP軟體舉辦之活動獲利等語,致朱伯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30007586號卷 1、告訴人朱伯旭於警詢之證述(第11至14頁) 2、對話紀錄截圖(第29至31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3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頁) 5、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0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4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6至71頁) 三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美燕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經李美燕點擊FACEBOOK廣告連結並邀請其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再由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自稱助理之人向李美燕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旭光投資投資軟體APP儲值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李美燕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30007586號卷 1、告訴人李美燕於警詢之證述(第15至16頁) 2、對話紀錄截圖(第34至35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35頁背面至3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4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8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1至62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6至71頁)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14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知麟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經陳知麟點擊FACEBOOK臉書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向陳知麟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旭光」投資軟體APP儲值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知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4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30007586號卷 1、告訴人陳知麟於警詢之證述(第6頁) 2、手寫匯款時程紀錄(第17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5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8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6至7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ILDM-113-訴-85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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