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秀玉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侯秀玉即大統名人大廈管理負責人 被 上訴人 吳曼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113年度雄小字第213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 定同此意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0所示之清潔管理費部 分,每月應為新臺幣(下同)3,100元,總額不可能只有34, 850元;就三菱電梯維修費部分,上訴人自民國100年12月起 至113年11月止另有支付數筆款項,亦應由被上訴人按比例 負擔;又上訴人係追繳101年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 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未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事,且未揭示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法則之旨趣、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之事實等。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 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曾於函請上訴人就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核算金額並指明單據(原審 卷第227至229頁),嗣因上訴人未能提出,原審復於言詞辯 論時提示相關單據,上訴人並經原審闡明:「原告(即上訴 人)提出之電梯維修、清潔管理費、共有部分維修所支出等 單據……整理後共計251,994元,有何意見?」後,陳稱:「 沒有意見,主張此部分費用被告(即被上訴人)本來就應該 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等語(原審卷第290頁),顯見上訴 人於原審就共用部分費用分擔(訴訟標的乙)之主張範圍即 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共251,994元,尚未加乘應有 部分之比例),則上訴人於第二審再主張:就清潔管理費部 分,總額不可能只有34,850元;就三菱電梯維修費部分,上 訴人自100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另有支付數筆款項云云, 暨其提出之訂單別應收帳款明細資料查詢表等,已逾其在原 審主張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範圍,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非合法。況就清潔管理費部分,上 訴人固曾提出其代清潔人員陳錦表示意見之陳述書(原審卷 第237至239頁),惟其上既無陳錦之簽章或指印,且該陳述 書僅記載:「月薪3,100元整,卻因部分住戶拒付或蓄意刁 難、欺騙而無法領取」等內容,並未表明陳錦實際受領清潔 管理費之期間或金額,則原審依陳錦家屬代收清潔管理費34 ,850元之收據(原審卷第29頁左側),據以認定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60所示之金額,尚無不合。另就管理費部分(訴訟標 的甲),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規約或決議證明被上訴人於11 3年以前即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並自承:「沒有作成紀 錄」等語(原審卷第214頁),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請求,亦無違誤。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管理費收費明細表 (原審卷第27頁)、追繳管理費連署書(原審卷第25頁), 僅為上訴人或部分住戶之意見陳述,殊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要件不符,自難以此遽論被上訴人即有給付管理費之 義務,實不待言。  ㈡從而,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係就清潔管理費、三菱電梯維 修費數額之認定、管理費收費明細表之證據力等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對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5-03-31

KSDV-114-小上-16-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1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統名人大廈管理負責人侯秀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曼麗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778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以提出上訴時計算),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0

KSEV-113-雄小-2134-20250120-3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34號 原 告 大統名人大廈管理負責人侯秀玉 被 告 吳曼麗 訴訟代理人 林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2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0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5房屋、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6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乃系爭房屋所在之大統名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應依共有人之約定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詎被告自民 國10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積欠如附表一所示管理 費共新臺幣(下同)41,200元迄未付款;退步言之,被告至 少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612負擔如附表二所示共有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共251,99 4元,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00元。 二、被告則以:伊身為大統名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應繳納管 理費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管理費實無 依據,原告自113年3月才成為大統名人大廈管理負責人,此 前從無相關規約、區權人會議決議等資料約定如何收取管理 費,原告所收每月管理費亦不定時浮動,並不合法,且伊對 管理費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共有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共251,994元, 伊應依伊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612負擔沒有意見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推選管理負責人公 告、連署書、大統名人大廈年度管理費明細、存證信函、估 價單、電子發票等件,主張其可合法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管理 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其收取管理費係為用以支應公用電梯維修 、地下室、頂樓水塔馬達運作、大樓打掃、處理垃圾,依前 揭規定,此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告既主 張大統名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另有約定以收取管理費方式 為之,即應提出相關區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證明大統名人 大廈就此另有約定,而其所提出之上開管理費收費明細係其 自行繕打、繕寫之文件,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公同投票、 討論之書面紀錄,難認屬大統名人大廈區權人之共同約定, 原告復未提出相應之規約、區權人會議決議,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管理費,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612,分擔如 附表二所示之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之費用共251,99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發 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9、133至141、153至159、163至 171頁)可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22元(計算式: 251,994÷10,000×612=15,42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5,4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管理費應付明細表(元/新臺幣) 年/月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小計 101年 450 已付 已付 450 450 450 450 450 450 450 450 450 4,500 103年 已付 已付 已付 已付 已付 已付 已付 已付 已付 已付 已付 450 450 104年 450 450 450 450 45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5,050 105年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800 106年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800 107年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600 108年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600 109年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600 110年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600 111年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600 112年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600 合計 41,200 附表二

2024-12-27

KSEV-113-雄小-2134-20241227-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134號 原 告 侯秀玉即大統名人大廈管理負責人 被 告 吳曼麗 訴訟代理人 林鈺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08

KSEV-113-雄小-2134-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