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EV-113-雄小-2134-20241227-2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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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侯秀玉代表大統名人大廈告吳曼麗,要她付從101年到112年的管理費共41,200元。吳曼麗說她願意繳管理費,但覺得侯秀玉收費沒依據,而且她對一部分管理費主張已經過了時效。法院覺得侯秀玉沒拿出大樓住戶有約定管理費用的證明,所以吳曼麗不用付那麼多。但因為大樓的修繕費等等,吳曼麗也同意要按照她的房屋比例來分擔,所以最後判吳曼麗要付15,4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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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34號 原 告 大統名人大廈管理負責人侯秀玉 被 告 吳曼麗 訴訟代理人 林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2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0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5房屋、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6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乃系爭房屋所在之大統名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共有人之約定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積欠如附表一所示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41,200元迄未付款;退步言之,被告至少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612負擔如附表二所示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共251,994元,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00元。 二、被告則以:伊身為大統名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應繳納管 理費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管理費實無依據,原告自113年3月才成為大統名人大廈管理負責人,此前從無相關規約、區權人會議決議等資料約定如何收取管理費,原告所收每月管理費亦不定時浮動,並不合法,且伊對管理費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共251,994元,伊應依伊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612負擔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推選管理負責人公 告、連署書、大統名人大廈年度管理費明細、存證信函、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主張其可合法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管理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收取管理費係為用以支應公用電梯維修、地下室、頂樓水塔馬達運作、大樓打掃、處理垃圾,依前揭規定,此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告既主張大統名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另有約定以收取管理費方式為之,即應提出相關區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證明大統名人大廈就此另有約定,而其所提出之上開管理費收費明細係其自行繕打、繕寫之文件,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公同投票、討論之書面紀錄,難認屬大統名人大廈區權人之共同約定,原告復未提出相應之規約、區權人會議決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管理費,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612,分擔如 附表二所示之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共251,99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發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9、133至141、153至159、163至171頁)可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22元(計算式:251,994÷10,000×612=15,42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5,4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管理費應付明細表(元/新臺幣) 年/月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小計 101年 450 已付 已付 450 450 450 450 450 450 450 450 450 4,500 103年 已付 已付 已付 已付 已付 已付 已付 已付 已付 已付 已付 450 450 104年 450 450 450 450 45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5,050 105年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800 106年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800 107年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600 108年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600 109年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600 110年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600 111年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600 112年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600 合計 41,200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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