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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車輛修繕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侯穎承 被 上訴人 陳珮瑄 張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6月5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一人則 逕稱其姓名):   張庭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借用車輛契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嗣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陳泓樹,於112年9月10日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3,700元,包含零件費用90,200元、烤漆費用18,500元、鈑金費用25,000元,爰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又原審僅以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為據,就零件費用部分逕予折舊,認定被上訴人僅應給付9,020元,未考量伊是否確因零件更換而產生額外利益,認事用法顯有不當,零件費用應毋庸折舊,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81,180元等語。  二、陳珮瑄辯稱:伊並未向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亦未簽立系 爭切結書,否認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及指印之真正。伊曾向 車行借用之汽車品牌為NISSAN,系爭車輛品牌為納智捷, 2車輛並非同一,上訴人無從請求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 費等語。  三、張庭瑜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3,700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520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張庭瑜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陳珮瑄固提起附帶上訴,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詳後述),故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1,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珮瑄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153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  一、張庭瑜於112年8月28日向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簽立系爭 切結書。嗣張庭瑜將系爭車輛借予無駕照之訴外人陳泓樹 ,於112年9月10日1時36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與 大聖路口附近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 用133,700元(含零件費用90,200元、烤漆費用18,500元 、鈑金費用25,000元)(一審卷第39頁)。  二、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出廠(一審卷第139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零件費用90,200元毋須折舊,並無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主張 零件費用90,200元,經折舊後應為9,020元乙節,業經原 判決論述甚詳(參一審判決第2至3頁),本院此部分意見 與一審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固於二審主張:原審未考量伊是否就零件更換受有 額外利益,就零件費用逕予折舊,有所違誤,實則零件費 用90,200元毋須折舊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 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 付之數額。所謂折舊,係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將有形資 產之成本扣除殘值後,按其耐用年限加以分攤之會計方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經查上 訴人所提出系爭車輛需更換零件多達20項(一審卷第39頁 ),相較於車禍發生前系爭車輛狀態,經更換零件後,堪 認可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則上訴人所受利 益自應予扣除。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系 爭車輛所應回復之應有狀態為何;是以,原審參酌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認系爭車輛使用年 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故將上訴人更換零件費用所支出之9 0,200元經折舊後,以成本1/10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零件 之損害額應為9,020元,自屬可採。故上訴人前開指摘, 並無理由。  二、至陳珮瑄固於二審主張:伊未向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否 認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及指印之真正,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云云,惟陳珮瑄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 並未提起上訴,雖於二審繫屬中提起附帶上訴,然未遵期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裁定駁回其 附帶上訴確定,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自非本院審理 範圍,附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81,1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3-17

CHDV-113-簡上-131-20250317-3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車輛修繕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陳珮瑄 附帶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侯穎承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輛修繕費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 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附帶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 為附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且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 二、查附帶上訴人對於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82號判 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裁定,限其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合 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83至307頁),揆諸前開 規定,其附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3-06

CHDV-113-簡上-131-202503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瑜庭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瑜庭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瑜庭於民國112年間,加入陳敬修(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馬克」)、呂芃寓(微信暱稱「小玉」) 、證人賴珈煜(微信暱稱「9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 暱稱「A優質米上班囉」等人所組成之販毒集團,擔任送貨 人員。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陳敬修、呂芃寓、 賴珈煜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於112年3月13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之永鑫 汽車,向不知情之證人侯穎承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為黑色之Mazda車輛),並將本案汽 車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按:實際為賴珈煜)於112年3月22日18時 2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在臺中市北區綏遠路與漢口路交岔 路口,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13包與證人詹閔傑。嗣經警方巡邏察覺有異, 上前盤查詹閔傑,詹閔傑主動交付毒品咖啡包13包與警方查 扣,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案及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557號案件(下稱另案)之供述、詹閔傑及 侯穎承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 字第1120300721號及112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22號 鑑驗書、被告簽署之租車契約、附件、切結書、被告之行動 電話網路歷程查詢結果、賴珈煜警政系統查詢結果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加入販毒集團擔任送貨人員,並於112年2、 3月間向永鑫汽車租賃車輛1部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向永鑫汽車租賃的是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TOYOTA WISH白色車輛即我另案112年 4月24日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用之車輛(下稱白色WISH車輛) ,並非本案汽車,我未租賃、使用本案汽車,亦未將本案汽 車交付他人販毒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間加入陳敬修、呂芃寓、賴珈煜、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暱稱「A優質米上班囉」等人所組成之販毒集團, 擔任俗稱小蜜蜂之送貨人員,並於112年2月或3月間,在彰 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之永鑫汽車,簽署租車契約及切 結書等文件,且交付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與永鑫汽車, 向永鑫汽車租賃汽車1部使用(非本案汽車,詳如後述), 被告於112年4月24日駕駛白色WISH車輛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 行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 58至59、273至274頁),並有被告簽署之委託書、被告身分 證及駕照影本、切結書、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等文件(他字 卷第163至171頁)、另案歷審判決(本院卷第189至200、22 9至25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賴珈煜於112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在臺 中市北區綏遠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包與詹閔傑,並收取6000元之 事實,經賴珈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依指示於113年3月22 日18時2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將包裹交付買家,並向買家 收取款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核與詹閔傑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17至27、33至35、 145至147頁),並有112年5月12日偵查報告(他字卷第41頁 )、本案汽車112年3月15日違規紀錄(他字卷第79頁)、賴 珈煜警政系統查詢結果(他字卷第87至92頁)在卷可稽,且 詹閔傑向賴珈煜購買之毒品咖啡包13包,經扣案後送驗結果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22號鑑驗書、 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21號鑑驗書(偵卷第231 、233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賴珈煜如何取得本案汽車作為上揭112年3月22日毒品交 易使用乙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向永鑫汽車租賃本案汽車後 交付賴珈煜供販毒使用。惟查:  ⒈賴珈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使用本案汽車,112年3月15 日使用本案汽車違規遭攔停及112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使用 本案汽車交付包裹給買家(即詹閔傑)並收取款項之人均係 我,本案汽車係我在花壇鄉車行花錢租賃之車輛,租金1個 月2萬元,我原本租的是1部銀灰色TOYOTA WISH汽車,我用 自己之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並留存自己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 給車行,但後來該車右前方大燈破裂,車行老闆直接讓我換 開本案汽車,沒有再就本案汽車簽訂租賃契約,本案汽車不 是被告交付給我,被告也未將證件交給我租車等語(本院卷 第163至179頁),已明確證述本案汽車係賴珈煜本人向永鑫 汽車租賃、換車取得,並非被告租賃本案汽車後交付賴珈煜 使用。  ⒉而永鑫汽車人員侯穎承雖於警詢中證述:本案汽車於112年3 月13日至同年4月13日租賃給被告,係我與被告接洽,被告1 人前來,完成租賃手續後即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等語(他字卷 第157至161頁)。惟觀諸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我在永鑫 汽車當業務,前後租賃過3部汽車給被告,均用同1份租賃契 約,租賃契約上沒有記載3部汽車之車牌號碼應係當時未改 到,租賃後有換車,被告與陳姵瑄一起過來租車或換車,我 有在場接洽,但換車之資料不是我所寫,而係另1名業務所 寫,本案汽車係被告租賃之第1部車輛,被告租賃本案汽車 後將車開走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81頁);後旋改稱:被告 打電話來說要換車,由賴珈煜前來換車,換成本案汽車給賴 珈煜等語;復又證述:換車是將本案汽車換成白色WISH車輛 等語;又再度改稱:沒有跟賴珈煜簽訂租車契約,賴珈煜沒 有跟我反應車輛有問題,賴珈煜有駕駛有問題之白色WISH車 輛至永鑫汽車換車,好像是車子有怪聲音,故將本案汽車換 給賴珈煜,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國瑞大鴨車輛沒有租給別 人等語;後則證述:112年3月13日原本要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國瑞大鴨車輛租給被告,但因車況不行,所以同日改 成將本案汽車租給被告,係被告本人前來租車,由被告將本 案汽車開走,其後賴珈煜於112年3月底將本案汽車開回來, 換成白色WISH車輛,陳姵瑄是租用U6車輛等語(本院卷第27 6至296頁),則被告究竟向永鑫汽車租賃何車輛,係先租用 本案汽車後換車為白色WISH車輛,或先租用白色WISH車輛後 換車為本案汽車,被告於113年3月22日時所租車輛係本案汽 車或白色WISH車輛,侯穎承所證情節前後一再反覆矛盾,其 證述之真實性顯有可疑,無從採信。  ⒊再審諸上開被告向永鑫汽車租賃車輛所簽署之租車契約、委 託書及切結書等文件(他字卷第163至171頁),雖記載被告 於112年3月13日向永鑫汽車租賃本案汽車之旨。然查,上開 文件上簽約日期之月份從112年「2」月13日更改為112年「3 」月13日,且租賃車輛之型號、車號經亦從「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國瑞大鴨車輛」更改為本案汽車,復未蓋用任何修 正戳章、簽名為憑,上開文件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簽署上開文件時,文件上並未記載 租賃車輛之型號、車號,日期「112年3月13日」不是我寫的 ,月份之「3」不是我的字跡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1頁) ,此核與侯穎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僅簽署姓名,其餘 部分則由永鑫汽車業務填寫等語(本院卷第293頁)之情節 相符,可見被告簽署上開文件時,關於租賃標的、日期等重 要內容係空白,而由永鑫汽車人員嗣後填寫、修改,則被告 簽署上開文件所租賃之標的係何車輛,是否如被告所述其係 租賃白色WISH車輛,實無從排除此可能性;再細核卷附被告 所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他字卷第187至196頁、本院卷第91至15 5頁),被告於112年3月13日手機門號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 市,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13日並未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號之永鑫汽車租用車輛無疑,足見上開文件所載 內容與客觀證據不合,顯屬不實,自難徒憑上開經修改重要 內容且內容不實之租車契約及切結書等文件,遽認被告於11 2年3月13日有向永鑫汽車租賃本案汽車。  ⒋至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我將證件交給永鑫汽車,永鑫汽車 都是租車給販毒集團,老闆租給我什麼車我就開什麼車等語 (偵卷第6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述:我向永鑫 汽車租賃白色WISH車輛時,依陳敬修之指示,將我的身分證 及駕照正本交給車行,陳敬修不到1週即將證件還給我,我 不知悉這樣做之目的為何,我沒有同意使用我的身分證及駕 照租車給他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97至299頁),足見被告 交付證件係為自己租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權他人使用 被告之名義及證件租賃汽車販毒使用,或對此節知悉或可得 知悉,即難認被告對於賴珈煜使用本案汽車於112年3月22日 販賣毒品乙節,有何租賃提供車輛販賣毒品之行為存在。  ㈣從而,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向永鑫汽車租賃本案汽 車,自難認被告有將本案汽車交付賴珈煜作為本案112年3月 22日販賣毒品使用,此外卷內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分工 本案112年3月22日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並具犯意聯絡,自 難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賴珈煜是否涉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CDM-113-訴-938-2024122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車輛修繕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陳珮瑄 附帶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侯穎承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號 按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附帶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附帶上訴不 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規定即明。且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輛 修繕費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附帶上訴人於113年11月26 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部分之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2,5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附帶上訴 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09

CHDV-113-簡上-131-202412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502號 聲 請 人 侯穎承 相 對 人 陳杉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4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7

SLDV-113-司票-21502-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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