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車輛修繕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侯穎承
被 上訴人 陳珮瑄
張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6月5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一人則
逕稱其姓名):
張庭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借用車輛契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嗣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陳泓樹,於112年9月10日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3,700元,包含零件費用90,200元、烤漆費用18,500元、鈑金費用25,000元,爰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又原審僅以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為據,就零件費用部分逕予折舊,認定被上訴人僅應給付9,020元,未考量伊是否確因零件更換而產生額外利益,認事用法顯有不當,零件費用應毋庸折舊,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81,180元等語。
二、陳珮瑄辯稱:伊並未向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亦未簽立系
爭切結書,否認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及指印之真正。伊曾向
車行借用之汽車品牌為NISSAN,系爭車輛品牌為納智捷,
2車輛並非同一,上訴人無從請求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
費等語。
三、張庭瑜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3,700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520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張庭瑜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陳珮瑄固提起附帶上訴,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詳後述),故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1,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珮瑄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153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
一、張庭瑜於112年8月28日向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簽立系爭
切結書。嗣張庭瑜將系爭車輛借予無駕照之訴外人陳泓樹
,於112年9月10日1時36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與
大聖路口附近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
用133,700元(含零件費用90,200元、烤漆費用18,500元
、鈑金費用25,000元)(一審卷第39頁)。
二、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出廠(一審卷第139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零件費用90,200元毋須折舊,並無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主張
零件費用90,200元,經折舊後應為9,020元乙節,業經原
判決論述甚詳(參一審判決第2至3頁),本院此部分意見
與一審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固於二審主張:原審未考量伊是否就零件更換受有
額外利益,就零件費用逕予折舊,有所違誤,實則零件費
用90,200元毋須折舊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
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
付之數額。所謂折舊,係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將有形資
產之成本扣除殘值後,按其耐用年限加以分攤之會計方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經查上
訴人所提出系爭車輛需更換零件多達20項(一審卷第39頁
),相較於車禍發生前系爭車輛狀態,經更換零件後,堪
認可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則上訴人所受利
益自應予扣除。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系
爭車輛所應回復之應有狀態為何;是以,原審參酌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認系爭車輛使用年
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故將上訴人更換零件費用所支出之9
0,200元經折舊後,以成本1/10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零件
之損害額應為9,020元,自屬可採。故上訴人前開指摘,
並無理由。
二、至陳珮瑄固於二審主張:伊未向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否
認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及指印之真正,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云云,惟陳珮瑄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
並未提起上訴,雖於二審繫屬中提起附帶上訴,然未遵期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裁定駁回其
附帶上訴確定,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自非本院審理
範圍,附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81,1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CHDV-113-簡上-131-202503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