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胤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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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林宗成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侯胤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1,63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34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認識多年,被告因有金錢上之需求而向 原告借款,並約定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前為清償,原告遂於 113年9月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97萬5,000 元;嗣於113年11月19日被告又傳訊息向原告借款,並承諾 於5天後還款,原告旋於當日再度匯款145萬5,000元予被告 ;後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又傳訊息請求原告匯款50萬元, 並承諾翌日客票進來即可還款,惟經原告婉拒後,從此即避 不見面亦無法連繫,迄今均未清償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3紙、兩造間之LINE對話 紀錄為證(本院卷19至3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上開事實為真實。又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已定有期限,且均 已於起訴前屆至,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所欠借款3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2月8日(見本院卷4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萬1,631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3-27

CYDV-114-訴-35-2025032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40號 債 權 人 陳育如 債 務 人 侯胤任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 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6

CYDV-114-司促-2140-2025032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39號 債 權 人 陳育如 債 務 人 祐昇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胤任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 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6

CYDV-114-司促-2139-2025032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72號 債 權 人 許峻維 債 務 人 侯胤任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4

CYDV-114-司促-1472-20250314-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24號 原 告 陳昶安 被 告 侯胤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 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4,3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清償 日為113年12月23日,並出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為擔保 ,原告當日即交付現金40萬元與被告。詎屆期原告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一再向被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3年1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4紙   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既兩造已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計 算,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是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利息,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祐昇家具有限公司 113年12月20日 RA0000000 20萬元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12月20日 祐昇家具有限公司 113年12月23日 RA0000000 20萬元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12月23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05

CYEV-113-朴簡-324-20250305-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號 原 告 蔣聖翔 被 告 祐昇家具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侯胤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侯胤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其中新臺幣85萬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65萬元自民國113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祐昇家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侯胤任負擔六分之五,被告祐昇家具有限公司負 擔六分之一。並確定被告侯胤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8,8 00元,被告祐昇家具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760 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侯胤任如以新臺幣1,518,800元、被告 祐昇家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03,760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經 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 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 法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與退票理 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手機之通聯記錄 翻拍照片15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紙(本院 卷第9至31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並經原 告提示後均未獲承兌,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依票 據文義負擔保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給 付支票票款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依職權宣告之性質,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侯胤任 113年12月18日 RA0000000 25萬元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12月18日 侯胤任 113年12月18日 RA0000000 60萬元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12月18日 侯胤任 113年12月24日 RA0000000 65萬元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12月24日 祐昇家具有限公司 113年12月20日 GE0000000 3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12月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05

CYEV-114-朴簡-1-20250305-1

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秀娟 相 對 人 侯胤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5日及 104年9月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及32,40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3年6月23日及134 年8月2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均依法登 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㈠111年2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 00元,借款期限至126年2月7日;㈡113年5月28日向聲請人借 用17,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6年5月28日;㈢103年6月26 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8年6月26日, 並均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 繳款,尚欠本金合計42,050,7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 謄本等影本為證。另本院於114年2月14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21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朴子市 新寮 90-1 211.05 全部 002 嘉義縣 朴子市 新寮 90-5 211.05 全部 003 嘉義縣 朴子市 新寮 91 62.75 全部 004 嘉義縣 朴子市 新寮 92 29.38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21號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第 第 第 合 主要建 面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一 二 三 積 備考 材料及 層 層 層 築材料 號 號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計 及用途 積 位 001 434 嘉義縣○○市○○○路00號 嘉義縣○○市○○段0000○0000地號 住宅、儲藏室;鋼筋混凝土造;三層 218.00 204.61 88.04 510.65 二層陽台 31.53 平方公尺 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2-27

CYDV-114-司拍-21-2025022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29號 債 權 人 顏子耘即顏淑芬 債 務 人 侯胤任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79,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27

CYDV-114-司促-1229-2025022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秀娟 債 務 人 侯胤任 債 務 人 張崴琇即張芷瑜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侯胤任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6,688,463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18%計 算之利息,與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9,991,548元,暨自114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8,370,705元,與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5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㈣17,000,000元,及自 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88%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債權人如對 債務人侯胤任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崴琇即張芷 瑜負給付之責,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14

CYDV-114-司促-1061-2025021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2號 債 權 人 黃聖淵 債 務 人 侯胤任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57,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50 0,000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04

CYDV-114-司促-69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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