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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1號 原 告 廖玉婷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湯雄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正職聘僱契約書(勞動契 約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3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銷售 顧問一職,雙方約定薪資包括底薪、伙食津貼及業績獎金, 分別於次月5日、20日以銀行薪資轉帳方式給付。詎被告自1 12年6月1日起未經伊同意,片面變更業續獎金計算方式及計 算標準,將本應按月計算之業績獎金,由個人業續變更為個 人業續、團體業績二部分,個人業續改為以季計算,團體業 續則以月計算,致伊每月薪資實際短少新臺幣(下同)1萬 餘元,被告片面短少應給付伊之薪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兩造112年8月17日 調解時拒絕依原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給付伊薪資,伊遂於同 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為由向被告預告 將於112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揆上,伊之工作年資計為 17年5月15日,平均月薪為35,066元,且伊非自願離職,爰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伊資遣 費210,396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39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簽署之「正職聘僱契約書(勞動契約書) 」內容,除約定薪資和津貼之外,並未有「業務續效獎金」 之約定,而原告所受領之「業務績效獎金」,係基於每年制 訂之該年度業務績效獎金辦法,且此等辦法在開始施行時均 有暫訂之實施期限。因此,即使依原告之銷售業績,在112 年6月1日施行之「2023年Softline激勵獎金辦法調整」規定 計算之下,所得領取之業績獎金與先前不同,但由於業續獎 金之存在係基於被告不斷更新頒佈施行之「業務績效獎金辦 法」而來,並非基於勞動契約而來,故業務績效獎金計算方 式之變動並不構成勞動契約之違反,不得認被告有違反法令 或勞動契約之情事。且「2023年Softline激勵獎金辦法調整 」於112年6月1日實施,6月份獎金亦於7月20日轉入原告帳 戶,則原告於112年8月30日始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同條第2項之3 0日除斥期間。另原告寄出前開存証信函後,自9月1日起即 不到班亦未請假,扣除9月2、3日兩天之排定休假後,與其 接續未到班之9月4、5日合併計算,已構成繼續曠職3日,被 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業於112年9月 6日寄出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3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銷售顧問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內容互核相符(士林地院卷第42、20至22頁),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變更原告業績獎金計算方式 ,致原告變相減薪,屬勞動條件變更,並於112年7月13日向 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2年8月17日進行調解程 序,惟調解不成立,乃於112年8月30日寄發存証信函予被告 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士院卷第 86至95頁、本院卷第85至93頁),被告則否認有未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資等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 告業績將金計算方式之變更,是否屬工資勞動條件之變更? 如是,原告據此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項,有無理由?析 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業績獎金」為約定工資之一部分,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變更員工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屬工資勞動條件變更,並 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所稱工資之定義,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 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 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同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規定。是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 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 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倘係以激勵勞工士氣為目的,原則上 有盈餘才發給,若無盈餘,得基於特殊考量,經特別核准後 發給,並限制當月績效獎金之發放對象人員及在職與否,似 此以激勵為目的,由雇主片面決定是否發給及其數額之給付 ,能否謂屬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對價?自非無斟酌之餘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 決理由參照)。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 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明定 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 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雇 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 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 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 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⒉查原告每月受領底薪及伙食津貼外,另受領金額不等之業績 獎金,業據原告提出112年度1月至9月之員工薪資袋為憑( 士院卷第24至40頁、本院卷第391至397頁),已證明因勞動 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並有關連性之事實,惟被告抗辯業績獎 金發放係基於每年制訂之該年度業務績效獎金辦法,且此等 辦法在開始施行時均有暫訂之實施期限等情,提出被告「HO LA CASA 2014年至2017年業務激勵獎金辦法」、「2018年HO LA家具部業績激勵獎金辦法」、「家具專區與CASA獨立店個 績激勵獎金辦法(2019年)」、「2021年至2023年SOFELINE 激勵獎金辦法」(本院卷第99至253頁)為佐,足認被告對 內確以此形式公布業績獎金發放辦法,並依據上揭辦法作為 發放業績獎金之標準依據。而由上揭獎金激勵辦法可見,被 告發給業績獎金,乃於各年度或期間,參酌各月或各季營收 預算表,分別訂出門市或部門達成率目標及獎金比例表,由 內部逐級簽核後實施,於實施年度依業績達成率即各月或各 期間出貨金額,依各店營業績效計算所發給之獎金,乃立基 於績效與依被告各門市或銷售單位考量因素連結之獎金,其 發放既須視公司營運狀況而定,其數額亦由該一定期間內達 成預定業績目標數量計算決定,並無固定金額,即發給與否 及其金額繫諸所屬單位之整體營業績效,並非門市主管或業 務人員得憑一己提供勞務而必然可獲取,或被告發給均一數 額,即未必與原告特定相對勞務之提供為據,尚有其他被告 門市營業績效等連結因素考量之適用,且被告長年均有適時 調整績效及獎金計算之發放標準,而有最後核定權限,各獎 金發放辦法僅於特定期間內適用,已與經常性之給與有殊, 此與原告個人勞務之提供不具對價性,應認係被告為激勵部 門人員達成預定目標,提升整體經營績效、創造盈餘所訂立 ,屬為激勵員工士氣之勉勵性給與,而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工資」之定義不符,原告主張業績獎金為其提供勞務之對 價,難以採認。  ⒊再依兩造所簽訂之「正職聘僱契約書(勞動契約書)」第3條 (薪資之議定與調整、計算等)第1項:「乙方(即原告) 之薪資,詳如【附件二】……【附件二】乙方之薪資。1.月薪 :乙方在甲方開始任職第1條所載職務時之基本薪為每月新 臺幣(遮隱,包含1800伙食津貼)。甲方得視社會經濟環境 、物價情形及甲方營運狀況和乙方績效後為適當之調整。乙 方每年之薪資為12個月之月薪。2.津貼(新臺幣):乙方之 各類津貼類別及金額,依乙方之職務狀況與公司政策發放及 合理調整」等語(士院卷第106、114頁),明文約定原告之 薪資包括:底薪、伙食津貼及其他津貼等,「業績獎金」並 未包括在內,且被告亦係將業績獎金獨立計算,別除原告每 月底薪、伙食津貼及其他津貼等工資之外,另予發給乙情, 亦有原告提出員工薪資袋在卷可稽(士院卷第24至40頁、本 院卷第391至397頁),益徵兩造約定工資給付項目確只有月 薪、伙食津貼及其他津貼,尚無從僅因原告歷年均領有業績 獎金,即逕行認定為具經常性之勞務對價報酬。則被告抗辯 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工資內容並未包括業績獎金在內,業績 獎金依被告業績獎金辦法另外計發,而非依兩造聘僱契約之 約定等語,尚非無據。是以,原告主張「業績獎金」屬工資 一部分,變更員工業績獎金計算方式應經兩造協商同意,被 告於112年6月起未經原告同意逕為變更業績獎金計算標準, 係不利變更與原告間之薪資勞動條件云云,洵難採認。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併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 :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有規定,又依同法第17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給付資遣費。是兩造終 止勞動契約時,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以雇主有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限,雇主始應發給勞工 資遣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未經原告同意,片面變更業 績獎金計算方式,乃未經其同意片面調降薪資,而有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不依約定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 動契約,致其受有薪資短少之損害情事,惟被告就本件業績 獎金之發放標準會依績效適時調整其獎金計算方式,而有最 後核定權限,業績獎金非屬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工資之一部分 ,已如上述,則被告依2023Softline激勵獎金辦法(本院卷 一第237至253頁),調整家俱業務人員獎金計算項目、方法 及發放方式,應有所據。此外,原告復未陳明被告另有其他 變更兩造間薪資勞動條件或違約調降工資之事實,或有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等情事,則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進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 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39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3-18

TPDV-113-勞訴-211-20250318-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李清秀 許修隆 代 理 人 俞大衛律師 抗 告 人 許娟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丹斐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79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及許隆時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分割遺 產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該院裁定命相對人提出繼承登 記證明文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命兩造就當事人適格表示意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 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聲明不 服,附具理由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於7日內陳述意見 ,抗告人已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相對人 則屆期未陳述意見。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 亦同,故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是以對於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 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參照)。依上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聲明不服,尚無許隆時視同抗告之 問題,自無須列許隆時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許文清於民國111年9月1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許文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又許 修隆於許文清死亡後持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 修隆返還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及自112年1 1月11日起至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之日止之不當得 利,並聲明:㈠附表所示許文清之遺產應分割如相對人主張 之分割方法;㈡許修隆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3萬4,3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許修隆應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系爭不動產 辦畢分割登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對人1萬6,350 元。原法院依序核定上開第1項、第2、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523萬3,783元、219萬6,350元。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交易 價值核定,原裁定逕以相對人主張之找補金額及不當得利金 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該項找補金額誤為重複計算土地價 值,原裁定關此部分之認定自非適法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 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 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 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甚明。 五、經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為分割遺產,依上說明,其價 額應依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相對人應繼分之 比例定之。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與附 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同地區、屋齡相近之房地,於起訴時 交易價值平均約每平方公尺11萬元(本院卷第67至86頁), 以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面積93.23平方公尺(原法院卷 第79至8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計算,其價值為1,025萬5,3 00元(計算式:110,000×93.23=10,255,300)。附表編號3 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為77 .8平方公尺(原法院卷第93頁113年課稅明細表),許文清 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該屋與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相鄰,交 易價格應同附表編號1、2房地,是該屋及坐落基地之交易價 格約為427萬9,000元(計算式:110,000×77.8×1/2=4,279,0 00),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分別提出房、地之實際價格時, 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從而,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 為128萬3,700元(計算式:4,279,000×3/10=1,283,700)。 綜上,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價值為1,153萬9,000元(計算式 :10,255,300+1,283,700=11,539,000),相對人應繼分為5 分之1,準此計算,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0萬7, 800元(計算式:11,539,000×1/5=2,307,800)。  ㈡相對人聲明第2、3項請求許修隆返還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 年11月10日止期間,及其後至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完畢 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係獨立於分割遺產而發生之權利,二者 間無主從、依附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與前開第1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查,相對人依第2項聲明可得之 利益為23萬4,350元;第3項聲明屬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96萬2,000元(計算式:16,350×12×10=1,962 ,000)。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萬4,150元(計算式:2,3 07,800+234,350+1,962,000=4,504,150)。原裁定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523萬3,783元、219萬6,350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坐落編號1土地) 全部  3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 2分之1

2025-03-18

TPHV-113-家抗-114-20250318-1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捷司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鐘賢蒼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日商衛材R&D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橋健太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施穎弘 律師 劉倫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又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 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於100年2月1日以「BB」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及第32類之 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編為100005917號審查。嗣 參加人申准將前揭申請案分割為2件商標註冊申請案,其中 申請第103880097號商標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83 415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指定 使用於第5類之「醫藥製劑、醫用營養飲料、醫用營養品、 營養補充品」商品。其後,上訴人檢具註冊第890575號、第 1332152號、第1371591號、第1438635號等商標(即據以評 定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11年12月30日中台評 字第1090117號商標評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29條第1項部分 ,評定不成立」及「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評定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對原處分關於評 定不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原處分 關於評定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就本件 評定案應為評定成立之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第5類之「醫療用營養品;營養補充品」商品,依商品及 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包括維他命藥劑或製劑、維 生素製劑、含維他命或維生素之營養補充品等商品,系爭商 標之「BB」意指其商品含有維他命B群(包括B1、B2、B6) ,而屬第5類商品之重要成分,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不具識別性,且同業常於含有維他命B之營養補充品 包裝使用大寫「B」字母,用以傳達商品含有維他命B之訊息 ,或使用「BB」代表其含有維他命B群,惟原判決認為上訴 人未證明單純「B」字母係代表維他命B,競爭同業於市場交 易過程亦無使用「BB」作為說明文字之需要,顯有違經驗法 則,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出 參加人官網、商品紙盒及日本登錄商標等足以證明系爭商標 之文字即為維他命B之證據均未予論斷,復先認定系爭商標 係由略經設計之紅色外文「BB」所構成,又認定系爭商標於 外觀具特殊匠意設計,亦有矛盾;況註冊商標亦可能含有不 具識別性部分,參加人所有其他含有「BB」之商標雖未聲明 不專用,無法推論「BB」具有識別性,參加人縱於「BB」右 上角標明註冊商標符號,亦無法將系爭商標變為具有識別性 ;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日之核駁先行通知書所表達見解, 即為上訴人之主張,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上述見解不可採,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 盾之違背法令。㈡參加人從未主張系爭商標文字之「B」並非 代表維生素B,原審未依職權詢問參加人系爭商標之「BB」 是否指產品含有各種維生素B,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原 審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項之違背法令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 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系爭商標之「BB」並非所指定商 品成分、原料或相關特性直接、明顯之說明,而係足以使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 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使當事人為 完全辯論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等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19

TPAA-113-上-464-20250219-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 號 聲 請 人 湯德宗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俞大衛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最 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156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 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意旨 略謂:1.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顯然曲解司法院釋 字第 589 號解釋(下稱第 589 號解釋)之意旨,未審究中 央研究院 107 年重新審定聲請人月退金之行政處分(下稱 原處分),是否損及「聲請人原得無所瞻顧,獨立行使審判 職權」之職能,而破壞了憲法欲使大法官「獨立行使職權」 所代表的公益價值,且對「信賴保護」原則亦有誤解。2.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誤將第 589 號解釋釋示之「特殊的信賴 利益保護」與司法院釋字第 717 號解釋釋示之「一般的信 賴利益保護」相混淆,而牴觸憲法保障大法官獨立行使職權 ,明定任期保障之意旨。3.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 牴觸憲法第 80 條(法官獨立審判原則)、第 81 條(法官 身分及俸給保障原則)及第 589 號解釋意旨,已達明顯重 大程度,應受違憲宣告,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係認原處分重新計算並審定聲請人之每月 退休所得,屬於調整聲請人因大法官受任期保障所取得之法 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賴利益,核屬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 事用法所持見解,並非針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誤認或 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整體觀之,其聲請與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13

JCCC-114-審裁-14-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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