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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訴訟代理人 陳泳澔 被 告 徐昀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小-30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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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6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李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小-36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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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楊淳凱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3 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交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47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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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0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銘章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陳季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小-30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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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陳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肆 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小-8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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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3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邱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 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等(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渣打銀行所適用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31條規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渣打信用卡合約 條款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 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至聲請人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 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 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31

SJEV-114-重簡-39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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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5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楊雅貴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6 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交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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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6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馬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小額事 件所準用。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另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 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係以馬濤為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訴請求其 清償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4年2月25 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被告顯 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 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小-60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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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5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 被 告 劉學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小-25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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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張偉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參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小-21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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