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用卡契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陳燕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7115號),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899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7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 返還,詎被告自94年10月19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逾期款項 依兩造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第3項約定循環利息為20%。嗣經 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迄今尚有本金新 臺幣(下同)86萬8999元仍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6萬8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金管會信用 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太平洋日報公告版面、電子帳務資料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 萬8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見本院 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31

TCDV-114-訴-525-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簡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肆萬零捌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 拾壹萬肆仟柒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就本件所生糾紛涉訟時,本 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訂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第26條至明,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歸戶額 度內循環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應繳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 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而被告於特約商店內 消費簽帳至114年2月2日止,尚有消費帳款、前置利息、違 約金及費用共新台幣(下同)78萬3,637元未給付,迭經催 告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被告計尚積欠原告78萬 3,637元,及其中54萬0,896元部分,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1萬4,705元部分 ,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 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如數 清償。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歷史大量交易明 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4至26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萬0,470元(即 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4-訴-384-20250331-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美佑 相 對 人 徐明正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許新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徐明正、許新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徐明正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9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徐明正①於111年9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6年9月28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償還全部借款;②於104年11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並約定債務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帳款。詎相對人徐明正①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②未依約繳款,尚欠①本金2,698,872元②信用卡消費款18,8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催告函、回執等影本各1件,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西港區 慶安段 935 96.25 全部 相對人徐明正、許新智權利範圍各2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8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騎 樓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160 臺南市○○區○○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層樓房 加強磚造 49.49 60.97 12.30 122.76 平方公尺 加強磚造 2.87 平方公尺 全部 相對人徐明正、許新智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025-03-31

TNDV-114-司拍-78-20250331-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駿瀚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再煊 債 務 人 李榮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次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 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 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 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駿瀚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 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 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 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3月14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於111年10月20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 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 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 新臺幣3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臺南市政府以南市經工 商動字第006862號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㈢嗣相對人駿瀚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邀債務人游再煊、 李榮惠為連帶保證人,於①111年3月22日②111年11月14日③ 113年4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00,000,000元②30,000,000元 ③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31年3月22日②116年11月14 日③113年8月20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 相對人自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35,265,918元及 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標的物明細表、本票、催告函等影本各1件、借據、授 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 2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不動產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8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柳營區 德元 41 3397.72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第一層工廠 第一層辦公室 第一層 消防PUMP室及緊急發電機室 二層 屋頂 突出物 合計 面積 單位 陽台 面積 單位 001 2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41地號 2層 鋼筋混凝土造、鋼骨構造有牆 工廠、辦公室 1500 175.87 18.1 168.22 23.95 1886.14 平方 公尺 7.65 平方 公尺 全部 動產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81號 編號 物品名稱 規格、型式、廠牌、品質 數量 存放地點 001 高分子精密塗佈機(含周邊設備) JY-Multi-layercoating-OV6-1300 壹 臺南市○○區○○○路○段00號

2025-03-31

TNDV-114-司拍-81-20250331-3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劉俊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 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為小額 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1,203元,及其中5,674元自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 0元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114年3月3日(本院收狀日期)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將請求金額變更: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1元及 其中5,674元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2.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0元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0年2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8月23日止,尚餘10,781元 (其中10,674元為消費款,107元為循環利息)及利息未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1元 及其中5,674元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2.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0元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110年9月20日(應為110年9月19日之誤)被告在網路上刷卡 15,000元(下稱系爭消費款),被告覺得被詐騙,於110年9 月23日與原告人員聯繫,申請停卡、換卡,原告人員叫被告 報警,於110年9月27日原告人員表示系爭消費款為爭議款可 以不用繳。112年11月27日原告才發信用提醒函給被告,為 何原告當下沒有處理,在2年後才為催繳動作。需要金流證 明原告確實付出系爭消費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如原告訴之聲 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款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消費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辯稱:原告人員有告知 系爭消費款不用繳納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 採認。並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 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 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 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 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條第1項第1至3款約定:「本契約所用名詞 定義如下:一、『持卡人』:指經發卡機構同意並核發信用卡 之人,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正卡及附卡持卡人。二、 『收單機構』:指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事宜 ,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 店之機構。三、『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 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 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準此,被告依其與原 告所訂立信用卡契約,取得使用系爭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之資格,並對被告承諾償付帳款,而原告則負有代被告 結帳、清償信用卡交易款項之義務。再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9條第1項、第18條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 ,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 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 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 等其情形,發卡機構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 、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 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持卡 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 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 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發卡機構認有必要時, 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 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卡 機構。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 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 ,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 」。經查,依被告所述,被告自認係為遭他人詐騙而於行動 裝置或於網路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惟系爭消費款既為被 告本人同意為之,而非遭他人冒用完成消費,被告即無從主 張系爭消費款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依約給付款項予收單機 構,亦無不合。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償 還消費款,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4-基小-340-2025033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陳奕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050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5,819元部 分,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55元,並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250元,及其中3萬5,819元 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 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於11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別:現金回饋晶緻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惟被告自113年 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8月止,尚積欠4萬1,050元 (含本金3萬5,819元、費用93元及利息5,138元),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信用卡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 料表及信用卡帳單附卷,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31

CHEV-114-彰小-103-2025033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楊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86元,及其中38,525元自11 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8,6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31

CCEV-114-潮小-34-202503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張源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被告應依週 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原告尚有消費本金231,764 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故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 書、持卡人計息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證,經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31

TYEV-113-桃簡-2190-202503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李世民 被 告 廖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8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所申領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 ,則喪失期限利益,各筆帳款並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 利率計息。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以行動支付Google P ay綁定系爭信用卡,經伊以手機簡訊發送認證碼,完成OTP 驗證。詎被告竟否認於同年月26日以Google Pay所為1筆21, 989元之消費(下稱系爭消費)為其本人所為,並拒絕清償 該筆信用卡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線上信用卡申請書、綁定 Google Pay之OTP驗證碼及行動支付消費通知之手機簡訊發 送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之112年7月至8月信用卡消 費明細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 以:其固透過手機將系爭信用卡綁定Google Pay,然未授權 後續交易;該筆消費發生於中國成都,伊當時人在臺灣,無 法使用Google Pay之NFC功能進行消費;原告未盡風險控管 責任等語抗辯。惟查,行動支付Google Pay可線上跨境刷卡 ,刷卡時須經生物辨識,且限經綁定之行動裝置始能使用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基 此,被告將系爭信用卡綁定於自己使用之行動裝置,經原告 進行OTP驗證屬實,並於進行系爭消費時,透過生物辨識確 認為被告本人所為,是系爭消費為被告所為乙情,已堪認定 。又Google Pay得進行跨境刷卡乙情,復經認定如前,被告 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21,989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小-216-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9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睿箴即林妤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2,3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 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 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 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 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 ,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2,36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0 ,350元整,應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018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9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350元 林睿箴即林妤嬙 自民國114 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3-31

PTDV-114-司促-2490-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