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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3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 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435,038元(如附表所示請 求項目計算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48元,原告僅繳納 500元,尚需補繳裁判費17,848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1萬7,152元) 1 利息 31萬7,152元 100年3月16日 114年1月12日 (13+303/365) 14.69% 64萬4,340.95元 小計 64萬4,340.95元 項目2(請求金額14萬3,820元) 1 利息 14萬3,820元 100年3月16日 104年8月31日 (4+169/366) 19.8925% 12萬7,647.92元 2 利息 14萬3,820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1月12日 (9+134/365) 15% 20萬2,076.95元 小計 32萬9,724.87元 合計 143萬5,038元

2025-03-31

PCEV-114-板補-63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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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廖士驊 被 告 呂宏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645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9,466 元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及民國113年6月17日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3,053元後,即未再繳付,截 至113年10月2日尚欠6萬1,645元消費帳款未清償,依約應按 年息13.75%計付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明細表及繳款明細表等 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稱欲與債權人申請協商,在協商程 序未完成前應暫緩支付命令之執行等語(板小卷第9頁), 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 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可知,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准 許更生或清算程序,本院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31

PCEV-113-板小-4297-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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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劉淼超 李駿瑋 被 告 陳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62元,及其中新臺幣52,063元自民國 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31

PCEV-114-板小-96-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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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3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湯鈞賀 被 告 林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4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31

PCEV-113-板小-433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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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曾輝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0頁),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兩造所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6項、同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前揭民法第205條規定 ,尚無被告所辯利息過高之問題;另被告雖辯稱目前經濟有困難 、無力一次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 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辯,均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4-板小-40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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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00號 上 訴 人 陳紅玉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柒 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參仟捌佰壹拾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EV-113-板簡-3000-202503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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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3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蘇智亮 被 告 郭家樂 原住○○市○○區○○○街000○0號1 7樓(已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貳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各 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外,另計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民國113年8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72,7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共計186073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查詢、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3-板簡-273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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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陳彧 被 告 陳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歷史帳單查 詢會出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雖辯稱目前經濟 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小-11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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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涂雲傑 被 告 黃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對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雖辯稱目前 經濟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小-15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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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17號 抗 告 人 黃嘉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信用卡帳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所為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其抗告顯然於法不合,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 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26

PCEV-114-板簡-517-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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