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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 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慶昌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上開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孫慶昌、謝慎展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㈠孫慶昌、謝慎展(謝 慎展所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 判決有罪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孫慶昌取得本案花 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後,另與林聰文、曾宏培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㈡孫慶昌取得本案花 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後,另與林聰文、曾宏培(林聰 文、曾宏培所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 575號判決有罪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詐欺取財、」,應 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孫慶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二第250頁、第254至255頁、第258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經查,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得之信 用卡係用以至超商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一節,業據證人即另案 被告洪翊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846號卷 一第255頁、第264頁,偵字第29846號卷二第222至223頁) ,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11年7月21日全管字第1652號函暨其檢附之消費明細、簽單 影本、遊戲點數序號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9846號卷一第291 頁、第301頁、第351至374頁)。是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詐得者,為虛擬網路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 之有形財物,乃屬具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孫慶昌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 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與前揭詐欺得利罪依想像競合從一 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慎展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補充更正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聰文、曾宏培 、另案被告洪翊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 行,被告就上開各編號所為多次詐欺得利犯行,係侵害同一 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 詐欺得利罪。  ㈤被告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侵入 住宅竊盜罪、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詐欺得利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4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持同一被害人之 花旗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先後所為數次盜刷之行為,屬 接續犯,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 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竊取他人財物,並盜刷竊得之信用卡 獲取遊戲點數,危害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詹筑鈞、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受有財產上損 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罪,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失;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清潔工、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姊姊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59頁)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 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①「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為 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慎展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同案被告謝慎展如何朋分,是就上開犯罪所得,認被告 與同案被告謝慎展具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②③「 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 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詹筑鈞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 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欄 所示之遊戲點數,經另案被告洪翊桓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刷卡後點數我自己用掉,有部分我在遊戲裡面賣給幣商 了,有部分交給一個姐姐黃唯恩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9846 號卷一第255頁、偵字第29846號卷二第222頁);參以同案 被告曾宏培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刷卡後洪翊桓有分我 遊戲點數,金額大概2,000至3,000元(見偵字第29846號卷 一第203頁、第206頁、偵字第29846號卷二第261頁);暨被 告於警詢中否認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9846號卷一第2 0頁、第4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 (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詹筑鈞 ①現金6,000元 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孫慶昌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①「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與謝慎展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欺所用之信用卡 詐欺時日/詐欺地點 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 宣告刑 1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詹筑鈞 ②現已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 ①4時51分許 ②5時許 ③5時11分許 ①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昆明街134號)/3,000元 ②全家便利商店萬年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000元 ③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900元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孫慶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詹筑鈞 ②現已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 ①5時20分許 ②5時21分許 ③5時23分許 ④5時40分許 ⑤5時41分許 ①②③均 為萊爾富 便利商店 萬華獅子 林店(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萬5,000元 ④⑤均為 萊爾富便 利商店北 市萬寧店 (址設臺 北市○○ 區○○街0 段00號)/ 1萬5,000 元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孫慶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詹筑鈞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信用卡 111年7月5日 ①4時54分許 ②4時56分許 ①統一便利商店成昆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3,000元 ②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3,000元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孫慶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46號   被   告 孫慶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現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慎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聰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宏培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昌、謝慎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孫慶昌擔任詹筑鈞所居住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1建物(下稱本案建物)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保全人員,本案建物因施工而將鑰匙寄放在 社區管理室之便,於民國111年7月4日14時6分許,先由孫慶 昌將本案建物鑰匙交付與謝慎展,復推由謝慎展於同日14時 12分許至14時45分許間,侵入本案建物內,徒手竊取新臺幣 (下同)6,000元現金、詹筑鈞所申辦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花旗信用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 本案國泰信用卡),得手後隨即與孫慶昌朋分上開竊得現金 款項,並將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交付與孫慶昌 。孫慶昌取得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後,另與林 聰文、曾宏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孫慶昌指示林聰文找尋適當人選 盜刷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以換取 現金,林聰文即聯繫曾宏培處理上開盜刷事宜,並與曾宏培 約定盜刷換取現金後須購買行動電話1支作為孫慶昌、林聰 文之報酬,曾宏培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指示洪翊桓(涉嫌 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383號案 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70 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該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 以購買遊戲點數,致其刷卡消費之各該店家及發卡銀行均陷 於錯誤,誤認其係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或有權使用上開 信用卡之人,因而交付其刷卡消費所得之遊戲點數,並獲取 毋須支付購買遊戲點數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詹筑鈞 於111年7月5日8時許,收受消費簡訊後,驚覺上開信用卡遭 盜刷,並發現本案建物內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詹筑鈞、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孫慶昌於警詢(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4時許,將本案建物鑰匙交付與被告謝慎展,由被告謝慎展進入本案建物內竊得包包、袋子及信用卡。 ⑵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9時許,在被告林聰文之租屋處內,與被告林聰文討論盜刷被告孫慶昌所竊得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事宜。被告林聰文即聯繫被告曾宏培到場,將上開信用卡交付與被告曾宏培盜刷使用,被告孫慶昌並要求倘若被告曾宏培盜刷成功須交付行動電話1支作為報酬。嗣後,被告林聰文向被告孫慶昌表示有盜刷成功,並將上開信用卡交還與被告孫慶昌,被告孫慶昌再將上開信用卡丟棄。 2 被告謝慎展於警詢(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謝慎展於111年7月4日14時6分許至16時43分許間,從被告孫慶昌處取得鑰匙後,進入本案社區6樓房屋內,拿取放置在屋內之包包下樓後,在附近騎樓與被告孫慶昌一同查看包包內物品,再將該等包包放回本案社區6樓房屋內之事實。 3 被告林聰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9時許,在被告林聰文之租屋處內,持信用卡詢問被告林聰文是否一起去盜刷該等信用卡。 ⑵被告孫慶昌與被告曾宏培於111年7月4日20時許,在被告林聰文之租屋處內,由被告孫慶昌將信用卡2張交付與被告曾宏培盜刷使用,雙方並約定被告曾宏培須購買行動電話1支與被告孫慶昌作為報酬。嗣後,被告曾宏培即指示其年輕友人盜刷該等信用卡,並指示該名年輕友人將使用完畢之信用卡放置在被告林聰文之機車上,由被告林聰文將該等信用卡交還與被告孫慶昌。 4 被告曾宏培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曾宏培受被告林聰文委託使用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雙方並約定被告曾宏培刷卡後須購買行動電話1支作為被告孫慶昌、林聰文之報酬。被告曾宏培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指示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並指示其於刷卡後將上開信用卡放置在被告林聰文之機車上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從被告曾宏培處取得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後,依被告曾宏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以購買遊戲點數。嗣後,並依被告曾宏培指示,將上開信用卡放置在某機車前置物箱內返還與被告林聰文之事實。 6 告訴人詹筑鈞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7月5日8時許,收受消費簡訊後,驚覺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均遭盜刷,經檢查本案建物內放置財物之處後,發現上開信用卡、6,000元現金均遭竊,而附表所示刷卡紀錄均非其所消費之事實。 7 告訴代理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風險管理部調查人員李誠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花旗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時間、地點,遭盜刷消費如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金額之事實 8 告訴代理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偽冒調查科調查人員鄭雅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國泰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遭盜刷消費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事實 9 本案建物所在社區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4時6分許,在本案社區外,以將本案建物鑰匙丟在地上供被告謝慎展撿取之方式,將本案建物鑰匙交付與被告謝慎展。 ⑵被告謝慎展於111年7月4日14時12分許,未攜帶任何物品,進入本案社區內搭乘電梯,並於同日14時46分許,持手提袋及背後背包離開本案社區。 ⑶被告孫慶昌、謝慎展於111年7月4日14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翻動被告謝慎展從本案社區內攜出之後背包。 ⑷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5時5分許至15時20分許間,在本案社區管理室內,翻動皮夾後將皮夾內信用卡取出放置在褲子後方口袋內,復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本案社區外與被告謝慎展會合,被告謝慎展並於同日15時22分許,再次進入本案社區內搭乘電梯,嗣後於同日15時43分許,離開本案社區。 10 ⑴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電子簽單影像影本、本案花旗信用卡簽單影本各1份 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商店存根影本各1份 ⑶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孫慶昌就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與被 告謝慎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盜刷信用卡部分,與被 告林聰文、曾宏培、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孫慶昌就盜刷信用卡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兩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孫慶昌、林聰文、曾宏培推由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 前後持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盜刷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再 被告孫慶昌所為上開侵入住宅竊盜、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孫慶昌於本案所竊得 物品及盜刷所取得遊戲點數,均屬被告孫慶昌為本案犯罪之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謝慎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被告謝慎展與被告孫慶昌間就該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謝慎展於本 案所竊得物品,核屬其為本案犯罪之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核被告林聰文、曾宏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林聰文、曾 宏培與被告孫慶昌、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間就該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林聰 文、曾宏培就該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林聰文、曾宏培、孫慶昌 推由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前後持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 泰信用卡盜刷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詐 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林聰文、曾宏培盜刷信用卡 所取得遊戲點數,核屬其等為本案犯罪之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孫慶昌、林聰文、曾宏培推由證 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盜刷本案花旗信用卡時,證人即同案共 犯洪翊桓在信用卡簽單上簽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觀諸本案花旗信用卡 簽單影本,尚無由確認其上所簽署者係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 桓或告訴人詹筑鈞之姓名,有本案花旗信用卡簽單影本1份 附卷可佐,且告訴人詹筑鈞於警詢中陳稱:伊有於信用卡背 面簽立英文姓名「Chan Chu Chun」等語,可見證人即同案 共犯洪翊桓應無由透過其所持有之本案花旗信用卡知悉告訴 人詹筑鈞之中文姓名,則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於本案花旗 信用卡簽單上所簽署者,究是否為告訴人詹筑鈞之姓名,抑 或僅係自己之姓名,實非無疑,應認其等該部分之犯罪嫌疑 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信用卡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4時5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昆明街134號) 3,000元 2 本案國泰信用卡 111年7月5日4時54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成昆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3,000元 3 本案國泰信用卡 111年7月5日4時5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3,000元 4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萬年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3,000元 5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1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4,900元 6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20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獅子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 6,000元 7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21分許 3,000元 8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23分許 6,000元 9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40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萬寧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6,000元 10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41分許 9,000元

2025-03-27

TPDM-113-審易-2575-20250327-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6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蒝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JACKY LAI」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商店地址」欄 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 ;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被告賴柏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  ㈡被告偽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②所示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信用卡簽單上 偽造「JACKY LAI」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③、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所示4次盜刷告訴人陳建旭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詐欺得利 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係基於單一犯 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4次犯行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③、④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竟為圖一己私利,侵占告 訴人之信用卡後開卡盜刷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新銀 行,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 台新銀行信用卡返還告訴人並全數賠償盜刷款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11頁),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貿易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本案偽造信用卡簽單上之偽造「JACKY LAI」簽名署押共2枚 (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信用 卡簽單私文書2張,業經被告交付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商店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被告已將侵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5萬3,848 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已將盜刷款項全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 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 賴柏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② 賴柏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③、④ 賴柏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99號   被   告 賴柏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蒝與陳建旭為鄰居,詎賴柏蒝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在 新北市○○區○○路0000號社區管理室,代陳建旭領取信件時, 見陳建旭有補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信件未拆封, 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詐欺得利之 犯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為下列犯行:①於上述時 、地將本案台新信用卡侵占入己。②未經陳建旭同意、授權 ,於113年4月18日,佯裝持卡人陳建旭本人,以線上開卡方 式,提供陳建旭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信用卡卡號 、有效年月日等準私文書而行使之,擅自將本案台新信用卡 開卡啟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建旭及台新銀行就客戶身分辨識 、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③未經陳建旭同意、授權 ,於附表編號1、2號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台新信用卡消 費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金額,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 JACKY LAI」署押各1枚,再將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交付與附表 編號1、2號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 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而提 供商品與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陳建旭及各特約商店、台新銀 行就客戶身分辨識、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④於附 表編號3、4號所示時間、地點,利用該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 名之方式,消費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金額,致各特約商 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刷卡 消費,而提供商品與服務。嗣陳建旭接獲刷卡通知,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柏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建旭警詢陳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提供之信用卡消費簡訊截圖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歷認刑事陳報狀暨本案台新信用卡消費明細、簽帳單 ③台新銀行線上開卡網頁說明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賴柏蒝所犯罪名如下:  1、①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2、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嫌;  3、③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其中③部 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4、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罪數:  1、就①②及附表編號1,被告係因缺錢花用,出於同一用盜用他 人信用卡消費之目的,在密接時間,接續將本案台新信用 卡據為己有,開卡用於消費付款,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而為接續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嫌,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2、附表編號2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3、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2號所示簽帳單偽簽之「JACKY LAI」 署名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如 已填補告訴人、台新銀行之損害,建請宣告緩刑,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4月18日 22時14分 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 京華城美容名店 45,400元 有簽名 2 113年4月19日 19時2分 臺北市○○區○○○路○段 00號1樓 紅屋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3,652元 3 113年4月27日 20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1,298元 免簽名 4 113年4月28日0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1樓 凡達斯餐飲 3,498元 合計 53,848元

2025-03-07

PCDM-114-審簡-190-2025030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張 宗瑋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宗瑋所為,係犯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表編號3、4、18、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編號2至4、7至8、10至12、18至1 9所示部分,被告於同日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3次 或2次向同一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其侵害財產法 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一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編號2至4、18至19所示部分,被 告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次行為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  ㈣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13、1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各次刷卡之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均不同,被害法益並非同 一,其行為之先後可資區別,與接續犯之要件須為時地相同 或「密接」、侵害之法益須為「同一」不同,其各次行為可 獨立區隔,應予獨立評價分論併罰,是以被告所犯侵占遺失 物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如附表編號3、14部分)、 詐欺取財罪14罪(如附表編號2、4至13、15部分),共計論以 15罪,檢察官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誤 會(已當庭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 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占告訴人陳慶 和之信用卡,冒用告訴人名義盜刷信用卡,詐欺之物品金額 ,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為板模工,與外婆、舅舅、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有期徒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未判 決確定,本院認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編號3、4、18、19所示部分,未 扣案之簽帳單各1紙,被告業已提出交付特約商店店員行使 ,非屬其所有之物,不得將整份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 之「陳慶和」簽名各1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所示之未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 因詐欺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被告侵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係其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惟告訴人已掛失止付,是再予宣告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侵占信用卡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佰參拾柒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4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簽帳單貳紙上偽造之「陳慶和」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參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伍佰伍拾陸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8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貳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11、12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參仟零肆拾捌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柒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5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佰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6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7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陸拾貳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8、19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簽帳單貳紙上偽造之「陳慶和」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捌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0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捌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3號 被   告 張宗瑋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瑋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因撿 拾陳慶和遺失之發卡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信用卡(卡號43XX-51XX-05XX-29XX,真實卡號詳卷)竟萌 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當場撿 拾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佯以係持卡 人親自消費,而持上揭中信銀行信用卡向中信銀行特約商店 過卡消費,或進行小額感應付款方式(免簽名)交易,或在 信用卡簽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簽「陳慶和」之簽名而偽造信 用卡簽單私文書,交付各該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 誤認為係信用卡真正所有人致陷於錯誤,遂同意其刷卡消費 ,並交付張宗瑋所購買之財物,各該特約商店並據該等簽帳 單向中信銀行請領簽帳款項,中信銀行因誤認該卡確為陳慶 和本人簽帳消費,遂依各該次消費金額交付款項給該等特約 商店,總計盜刷20筆共新臺幣(下同)3萬8,441元,足以生 損害於陳慶和及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中信銀行對於信用 卡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慶和收受中信銀行刷卡帳單發覺有異 ,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和、中信銀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慶和、告訴代理人陳禹伸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遭盜刷消費明細、簽帳單、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之罪嫌;就犯罪事實欄後段附表編號3、4、18、19號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罪嫌;就犯罪事實欄後段編號1至2、5至17、2 0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其如附 表編號3、4、18、19號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陳 慶和之簽名,乃係其偽造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接續之詐欺行為,向 附表編號3、4、18、19號所示特約商店詐欺取財併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前後多次持本案信用卡,向 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盜刷消費而詐欺取財,均係在緊接之時間 內,俱以盜刷同一人之信用卡方式行詐,且各侵害同一人之 財產法益,依社會一般健全之觀念,尚難強行分開,以接續 一詐欺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盜刷如附表所示之 消費金額,均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卷附信用卡簽帳單及其上「陳慶和」之簽名,請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交易對象(特約商店) 商店地址 刷卡方式 消費金額 偽造文書 所犯法條 1 112年12月31日19時58分許 坤業加油站有限公司 桃園市○○區○○○路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137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2 112年12月31日20時21分許 萬岳體育用品-桃園中正店 桃園市○○區○○路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1580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3 112年12月31日20時28分許 萬岳體育用品-桃園中正店 桃園市○○區○○路00號 在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簽「陳慶和」簽名而為刷卡消費 5636元 含有偽造之「陳慶和」簽名1枚之簽帳單1紙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4 112年12月31日20時30分許 萬岳體育用品-桃園中正店 桃園市○○區○○路00號 在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簽「陳慶和」簽名而為刷卡消費 4046元 含有偽造之「陳慶和」簽名1枚之簽帳單1紙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5 112年12月31日20時5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自強店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1513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6 112年12月31日21時1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源興店 桃園市○○區○○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556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7 112年12月31日21時50分許 統一超商-夜市店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2612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8 112年12月31日21時52分許 統一超商-夜市店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310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9 113年1月1日3時56分許 全國加油站-大肚自助站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133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0 113年1月1日10時15分許 大潤發員林店 彰化縣○○鄉○○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75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 113年1月1日10時27分許 大潤發員林店 彰化縣○○鄉○○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2970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2 113年1月1日10時30分許 大潤發員林店 彰化縣○○鄉○○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3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3 113年1月1日10時34分許 金米智慧通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2樓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1860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4 113年1月1日12時6分許 大潤發斗南店 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2177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5 113年1月1日12時10分許 依夢內衣-斗南大潤發店 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200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6 113年1月1日12時38分許 寵物公園-雲林斗南店 雲林縣○○鎮○○路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1065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7 113年1月1日13時11分許 中油-民雄自助加油站 嘉義縣○○鄉○○路○段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62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8 113年1月1日13時48分許 新光三越百貨-嘉義垂楊店 嘉義市○區○○路000號 在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簽「陳慶和」簽名而為刷卡消費 3672元 含有偽造之「陳慶和」簽名1枚之簽帳單未扣案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19 113年1月1日14時許 新光三越百貨-嘉義垂楊店 嘉義市○區○○路000號 在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簽「陳慶和」簽名而為刷卡消費 8136元 含有偽造之「陳慶和」簽名1枚之簽帳單未扣案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20 113年1月1日14時3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光路店 嘉義市○區○○○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1698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2025-01-24

CYDM-113-嘉簡-1602-202501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慎展 林聰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宏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84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 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謝慎展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二、林聰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曾宏培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謝慎展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①「贓物名稱與數 量」欄所示之物,與孫慶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曾宏培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孫慶昌、謝慎展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㈠孫慶昌(由本院另行 審理)、謝慎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孫慶昌取得本案花旗信 用卡」,應予補充為「㈡孫慶昌取得本案花旗信用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詐欺取財、」,應 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慎展、林聰文、曾宏培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76至378頁、第 383至384頁、第388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經查,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得之信 用卡係用以至超商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一節,業據證人即另案 被告洪翊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846號卷 一第255頁、第264頁,偵字第29846號卷二第222至223頁) ,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11年7月21日全管字第1652號函暨其檢附之消費明細、簽單 影本、遊戲點數序號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9846號卷一第291 頁、第301頁、第351至374頁)。是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詐得者,為虛擬網路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 之有形財物,乃屬具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謝慎展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林聰文、曾 宏培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聰文、曾宏 培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而與前揭詐欺得利罪依想像 競合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謝慎展與同案被告 孫慶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補充更 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林聰文、曾宏培與同 案被告孫慶昌、另案被告洪翊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 行,被告林聰文、曾宏培就上開各編號所為多次詐欺得利犯 行,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店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而分別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㈤被告林聰文、曾宏培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各罪(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聰 文、曾宏培就持同一被害人之花旗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 先後所為數次盜刷之行為,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慎展有竊盜、毒品等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 佳;被告林聰文有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被告曾宏培 有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 ,素行非佳。渠等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由被告謝慎展竊取 他人財物,並由被告林聰文、曾宏培盜刷竊得之信用卡獲取 遊戲點數,危害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詹筑鈞、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受有財產上損害,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3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謝慎展已與告訴人詹筑鈞以新 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97至398頁),被告林聰文、曾宏培 則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見本院審易字卷一 第389頁、第390頁);兼衡被告謝慎展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珠寶設計、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需扶 養父親(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88頁);被告林聰文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電子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萬 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88頁); 被告曾宏培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 收入不穩定,離婚,需扶養3名幼子(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 88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聰文 、曾宏培部分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①「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為 被告謝慎展與同案被告孫慶昌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孫慶昌如何朋分,是就上開犯罪所得, 認被告謝慎展與同案被告孫慶昌具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謝慎展固與告 訴人詹筑鈞達成調解,惟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支付款項一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97至398 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此 部分犯罪所得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謝慎展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 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至被告謝慎 展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②③「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詹筑 鈞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 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欄 所示之遊戲點數,經另案被告洪翊桓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刷卡後點數我自己用掉,有部分我在遊戲裡面賣給幣商 了,有部分交給一個姐姐黃唯恩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9846 號卷一第255頁、偵字第29846號卷二第222頁);參以被告 曾宏培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刷卡後洪翊桓有分我遊戲 點數,金額大概2,000至3,000元(見偵字第29846號卷一第2 03頁、第206頁、偵字第29846號卷二第261頁);暨被告林 聰文於偵查中否認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9846號卷二 第297頁),是認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所 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欄所示之遊戲點數共計4萬6,900元, 以有利於被告曾宏培之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 定,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0元,至其餘4萬4,900元係 由另案被告洪翊桓實際分得(計算式:4萬6,900元-2,000元 =4萬4,900元)。是就被告曾宏培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宣告刑 1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詹筑鈞 ①現金6,000元 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謝慎展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欺所用之信用卡 詐欺時日/詐欺地點 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 宣告刑 1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詹筑鈞 ②現已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 ①4時51分許 ②5時許 ③5時11分許 ①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昆明街134號)/3,000元 ②全家便利商店萬年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000元 ③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900元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林聰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曾宏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詹筑鈞 ②現已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 ①5時20分許 ②5時21分許 ③5時23分許 ④5時40分許 ⑤5時41分許 ①②③均為 萊爾富便利 商店萬華獅 子林店(址 設臺北市○ ○區○○○ 路00○00 號)/1萬5,000元 ④⑤均為萊 爾富便利商 店北市萬寧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萬5,000元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林聰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曾宏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詹筑鈞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信用卡 111年7月5日 ①4時54分許 ②4時56分許 ①統一便利商店成昆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3,000元 ②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3,000元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林聰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曾宏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46號   被   告 孫慶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現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慎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聰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宏培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昌、謝慎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孫慶昌擔任詹筑鈞所居住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1建物(下稱本案建物)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保全人員,本案建物因施工而將鑰匙寄放在 社區管理室之便,於民國111年7月4日14時6分許,先由孫慶 昌將本案建物鑰匙交付與謝慎展,復推由謝慎展於同日14時 12分許至14時45分許間,侵入本案建物內,徒手竊取新臺幣 (下同)6,000元現金、詹筑鈞所申辦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花旗信用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 本案國泰信用卡),得手後隨即與孫慶昌朋分上開竊得現金 款項,並將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交付與孫慶昌 。孫慶昌取得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後,另與林 聰文、曾宏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孫慶昌指示林聰文找尋適當人選 盜刷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以換取 現金,林聰文即聯繫曾宏培處理上開盜刷事宜,並與曾宏培 約定盜刷換取現金後須購買行動電話1支作為孫慶昌、林聰 文之報酬,曾宏培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指示洪翊桓(涉嫌 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383號案 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70 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該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 以購買遊戲點數,致其刷卡消費之各該店家及發卡銀行均陷 於錯誤,誤認其係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或有權使用上開 信用卡之人,因而交付其刷卡消費所得之遊戲點數,並獲取 毋須支付購買遊戲點數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詹筑鈞 於111年7月5日8時許,收受消費簡訊後,驚覺上開信用卡遭 盜刷,並發現本案建物內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詹筑鈞、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孫慶昌於警詢(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4時許,將本案建物鑰匙交付與被告謝慎展,由被告謝慎展進入本案建物內竊得包包、袋子及信用卡。 ⑵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9時許,在被告林聰文之租屋處內,與被告林聰文討論盜刷被告孫慶昌所竊得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事宜。被告林聰文即聯繫被告曾宏培到場,將上開信用卡交付與被告曾宏培盜刷使用,被告孫慶昌並要求倘若被告曾宏培盜刷成功須交付行動電話1支作為報酬。嗣後,被告林聰文向被告孫慶昌表示有盜刷成功,並將上開信用卡交還與被告孫慶昌,被告孫慶昌再將上開信用卡丟棄。 2 被告謝慎展於警詢(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謝慎展於111年7月4日14時6分許至16時43分許間,從被告孫慶昌處取得鑰匙後,進入本案社區6樓房屋內,拿取放置在屋內之包包下樓後,在附近騎樓與被告孫慶昌一同查看包包內物品,再將該等包包放回本案社區6樓房屋內之事實。 3 被告林聰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9時許,在被告林聰文之租屋處內,持信用卡詢問被告林聰文是否一起去盜刷該等信用卡。 ⑵被告孫慶昌與被告曾宏培於111年7月4日20時許,在被告林聰文之租屋處內,由被告孫慶昌將信用卡2張交付與被告曾宏培盜刷使用,雙方並約定被告曾宏培須購買行動電話1支與被告孫慶昌作為報酬。嗣後,被告曾宏培即指示其年輕友人盜刷該等信用卡,並指示該名年輕友人將使用完畢之信用卡放置在被告林聰文之機車上,由被告林聰文將該等信用卡交還與被告孫慶昌。 4 被告曾宏培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曾宏培受被告林聰文委託使用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雙方並約定被告曾宏培刷卡後須購買行動電話1支作為被告孫慶昌、林聰文之報酬。被告曾宏培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指示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並指示其於刷卡後將上開信用卡放置在被告林聰文之機車上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從被告曾宏培處取得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後,依被告曾宏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以購買遊戲點數。嗣後,並依被告曾宏培指示,將上開信用卡放置在某機車前置物箱內返還與被告林聰文之事實。 6 告訴人詹筑鈞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7月5日8時許,收受消費簡訊後,驚覺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均遭盜刷,經檢查本案建物內放置財物之處後,發現上開信用卡、6,000元現金均遭竊,而附表所示刷卡紀錄均非其所消費之事實。 7 告訴代理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風險管理部調查人員李誠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花旗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時間、地點,遭盜刷消費如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金額之事實 8 告訴代理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偽冒調查科調查人員鄭雅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國泰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遭盜刷消費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事實 9 本案建物所在社區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4時6分許,在本案社區外,以將本案建物鑰匙丟在地上供被告謝慎展撿取之方式,將本案建物鑰匙交付與被告謝慎展。 ⑵被告謝慎展於111年7月4日14時12分許,未攜帶任何物品,進入本案社區內搭乘電梯,並於同日14時46分許,持手提袋及背後背包離開本案社區。 ⑶被告孫慶昌、謝慎展於111年7月4日14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翻動被告謝慎展從本案社區內攜出之後背包。 ⑷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5時5分許至15時20分許間,在本案社區管理室內,翻動皮夾後將皮夾內信用卡取出放置在褲子後方口袋內,復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本案社區外與被告謝慎展會合,被告謝慎展並於同日15時22分許,再次進入本案社區內搭乘電梯,嗣後於同日15時43分許,離開本案社區。 10 ⑴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電子簽單影像影本、本案花旗信用卡簽單影本各1份 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商店存根影本各1份 ⑶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孫慶昌就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與被 告謝慎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盜刷信用卡部分,與被 告林聰文、曾宏培、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孫慶昌就盜刷信用卡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兩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孫慶昌、林聰文、曾宏培推由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 前後持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盜刷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再 被告孫慶昌所為上開侵入住宅竊盜、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孫慶昌於本案所竊得 物品及盜刷所取得遊戲點數,均屬被告孫慶昌為本案犯罪之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謝慎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被告謝慎展與被告孫慶昌間就該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謝慎展於本 案所竊得物品,核屬其為本案犯罪之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核被告林聰文、曾宏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林聰文、曾 宏培與被告孫慶昌、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間就該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林聰 文、曾宏培就該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林聰文、曾宏培、孫慶昌 推由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前後持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 泰信用卡盜刷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詐 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林聰文、曾宏培盜刷信用卡 所取得遊戲點數,核屬其等為本案犯罪之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孫慶昌、林聰文、曾宏培推由證 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盜刷本案花旗信用卡時,證人即同案共 犯洪翊桓在信用卡簽單上簽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觀諸本案花旗信用卡 簽單影本,尚無由確認其上所簽署者係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 桓或告訴人詹筑鈞之姓名,有本案花旗信用卡簽單影本1份 附卷可佐,且告訴人詹筑鈞於警詢中陳稱:伊有於信用卡背 面簽立英文姓名「Chan Chu Chun」等語,可見證人即同案 共犯洪翊桓應無由透過其所持有之本案花旗信用卡知悉告訴 人詹筑鈞之中文姓名,則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於本案花旗 信用卡簽單上所簽署者,究是否為告訴人詹筑鈞之姓名,抑 或僅係自己之姓名,實非無疑,應認其等該部分之犯罪嫌疑 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信用卡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4時5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昆明街134號) 3,000元 2 本案國泰信用卡 111年7月5日4時54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成昆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3,000元 3 本案國泰信用卡 111年7月5日4時5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3,000元 4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萬年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3,000元 5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1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4,900元 6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20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獅子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 6,000元 7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21分許 3,000元 8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23分許 6,000元 9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40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萬寧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6,000元 10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41分許 9,000元

2024-12-26

TPDM-113-審易-2575-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俐雙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89號)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陳俐雙經原審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 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俐雙(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尤郁婷之證述、證人梁詠 賢(原名梁志銘)證述有關「costco聯名卡」信用卡申請之 辦理經過、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大順分公司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 料,認定被告前為富莉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莉亞公司) 負責人,其後徵得尤郁婷同意,擔任富莉亞公司登記負責人 ,取得尤郁婷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身份證明文件辦理負責 人變更之機會,因缺錢花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尤郁婷名義填寫「costco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登載 被告本人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在正卡申請人欄位偽造「尤 郁婷」 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提交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 行青年分行承辦人員梁志銘以行使,取得該銀行核發之信用 卡,足生損害於尤郁婷、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審核管理之正確 性;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佯為真正持卡人尤郁婷前往附表 所示之特約機構,以「一定額度內免簽名方式刷卡」、「在 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後刷卡」,致使附表 所示特約機構陷於錯誤同意接受刷卡,因而交付商品或免除 費用予尤郁婷,並使發卡銀行於各該特約機構請款時須代為 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尤郁婷、發卡銀行及各該 特約機構(計詐得新台幣《下同》7萬1366元之財物),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2、3、4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被告 係基於一盜用尤郁婷名義刷卡消費之犯罪計畫,再密集於民 國100年6月至101年3月間持信用卡詐欺發卡銀行,所涉發卡 機構僅有中國信託銀行,所用名義亦僅及於尤郁婷一人,犯 意難以切割,且行為密接,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屬數個行 為舉措,應認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後,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除已 繳交之2萬9600元外,未扣案犯罪所得4萬1766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 見。 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已賠償實質受害之中國信託公司信因 被告盜用卡所生損害8萬元,有匯款單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2、111頁),且經被告如數賠償後 ,如再就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顯然過苛,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 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四、爰審酌先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信用卡後,再持之詐欺發 卡機構,除導致告訴人無妄遭中國信託公司以支付命令追償 卡債外,更使中國信託公司蒙受經濟損失之犯罪手法、犯後 坦承犯行,除於原審與告訴人尤郁婷調解成立,並如數給付 調解金,有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18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尤郁婷陳述狀、郵政匯票暨申請書(原審訴字卷第65 -66、87-89、141-143頁)可稽,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對實質 受有損害之中國信託公司賠償其他損害,業如前述,犯罪動 機係因缺錢,及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經原審諭知沒收追徵 之4萬1766元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8萬元給發 卡銀行,如再諭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五、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雖於71年4月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以71年上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75年 2月14日執行完畢;另於91至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前案距本 件於100年、101年再犯,已逾20餘年;後案距本案亦有10餘 年,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去效力,刑罰之執行 已產生相當之效力,而本件係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並已全 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悛悔之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前開之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 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繳交公益捐新台幣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同 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意旨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㈢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商店名稱 詐得財產或利益 消費金額 (新臺幣) 簽單 所犯法條 1 100/6/13 震旦通訊高雄文信店 商品 454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 100/6/13 法喜妮(即富莉亞公司) 商品 11000 是(未能調閱)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3 100/6/14 法喜妮(即富莉亞公司) 商品 10000 是(未能調閱)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 100/6/14 法喜妮(即富莉亞公司) 商品 15000 是 (未能調閱)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5 100/6/16 日商富地滋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900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6 100/9/3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02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7 100/10/25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831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8 100/10/29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58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9 100/11/1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42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0 100/11/1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24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1 100/11/1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645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2 100/11/2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141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3 100/11/3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122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4 100/11/10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335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5 100/11/11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423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6 100/11/14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281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7 100/12/13 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巨蛋) 商品 400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8 101/1/19 大立百貨 商品 982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9 101/1/19 大立百貨 商品 399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0 101/1/21 松青超市(巨蛋) 商品 1464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1 101/1/24 松青超市 (巨蛋) 商品 325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2 101/1/24 漢神巨蛋 商品 275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3 101/1/24 漢神巨蛋 商品 129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4 101/2/8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658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5 101/3/18 毛伊咖啡 商品 1221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6 101/3/19 中油恆春站 商品 86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024-11-29

KSHM-113-上訴-655-20241129-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344、69779號、113年度偵字第14812、1530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沒收」欄所 示之沒收。   事 實 一、辛○○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21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三民 路1段(地址詳卷)己○○住處與其見面,趁機竊取己○○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477********3480號(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誤載為「末4碼3840號」,應予更正)簽帳金融卡1 張得逞;㈡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己○○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以感 應刷卡方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或商 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165元),使各該超商店員 陷於錯誤,以為係己○○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予以 結帳並交付遊戲點數及商品予辛○○。 二、辛○○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吳浚銘(已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1日21時36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馥俐商旅二館某房間與其見面,趁機 竊取吳浚銘所有之遠東銀行卡號4574********1303號信用卡 及置於行動電話內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得逞;㈡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吳浚銘遠東銀行信用卡,以感應刷卡 方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或商品( 價值合計8,525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8,025元」,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吳浚 銘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予以結帳並交付遊戲點數 及商品予辛○○。㈢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時間,未經吳浚銘之同意或授權 ,將上開吳浚銘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其 所持用之手機內,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 以吳浚銘名義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吳浚銘同意以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意,並傳輸至 Google Play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Google公司、中華電信 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吳浚銘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交易,Go ogle公司因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價 值合計9,980元)轉入辛○○申設之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遊戲帳號「sss110088」帳戶內,並據以向中華電信公司 請款,中華電信公司亦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辛○○因此獲 得無須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 吳浚銘、Google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 三、辛○○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凌 晨0時46分至47分許(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新北 市○○區○○路000○0號北國之春旅館某房間內,趁丁○○未注意 之際,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持丁○○所有內有遠傳電信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以丁○○名義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丁 ○○同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意 ,並傳輸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Google Play 商店、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丁○○本人或經其授 權之交易,Google公司因而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價值之遊 戲點數(價值合計3,300元)轉入辛○○申設之彩得線上娛樂 股份有限公司遊戲帳號「sss110088」帳戶內,並據以向遠 傳電信公司請款,遠傳電信公司亦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 辛○○因此獲得無須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 以生損害於丁○○、Google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 四、辛○○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11時8分許,至新北市鶯歌 區永和街(地址詳卷)乙○○住處與其見面,趁機竊取乙○○所 有之華南銀行卡號3567********110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誤載為「末4碼1107號」,應予更正)信用卡1張、現金2,0 00元得逞;㈡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乙○○華南銀行信用卡,以感應刷卡 方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或商品(價 值合計1萬1,401元),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乙○○本 人或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予以結帳並交付遊戲點數或商 品予辛○○。 五、辛○○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文化路1段(地址詳卷)庚○○住處與其見面,趁機竊取 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5157********9796號信用卡1 張得逞;㈡另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庚○○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以感應 刷卡方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或商品 (價值合計8,776元),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庚○○ 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予以結帳並交付遊戲點數或 商品予辛○○。 六、案經己○○、中國信託銀行、遠東銀行、乙○○、華南銀行、庚 ○○、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丁○○、乙○○、庚○○、證 人即被害人吳浚銘、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丙○○、壬○○、 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交易明細表暨電子發票存根聯2份(事實欄一部分,見1 13年度偵字第1481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112年5月21日、22日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被害人吳浚銘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公務電話 紀錄簿、遠東銀行112年10月11日函暨吳浚銘基本資料、消 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單、悠遊卡交易明細表、萊爾富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454號函、 中華電信公司112年10月2日函暨小額代收付明細表、悠遊卡 公司113年1月8日函暨悠遊卡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事實欄二 部分,見偵一卷第121頁至第123頁;112年度偵字第52344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3 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83頁、 第85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77頁至第181頁); 遠傳電信公司112年8月代收服務帳單、告訴人丁○○之扣款簡 訊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鳯 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遠 傳電信公司函暨0000000000門號交易明細表各1份(事實欄 三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6977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3頁 、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85頁、第 87頁);華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暨商店存根(免簽名) 、電子發票存根聯、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資料及 儲值紀錄各1份(事實欄四部分,見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20 頁、第193頁至第196頁);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申訴 單、商店存根(免簽名)、電子發票存根聯、樂點GASH會員 點數儲值記錄、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資料及儲值 紀錄、112年8月18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庚○○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五部分,見偵一卷第109 頁至第114頁、第182頁至第184頁;113年度偵字第15309號 卷【下稱偵四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交 易之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係供人憑以玩網路 遊戲時使用,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從而,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2-1、4、5所示時、地盜刷各該被害人簽帳金融 卡或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部分,所詐取者應為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 ;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 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 及得利罪;如事實欄二㈢、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二㈡、四㈡、五㈡所 示犯行所詐得者,部分為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業如 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㈢、三所示時、地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盜刷己○○、吳浚銘、乙○○、庚○○之簽帳金融卡或信用卡 詐欺取財及得利之數行為;及盜用吳浚銘、丁○○行動電話門 號小額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數 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 且基於同一目的,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二㈡、四㈡、五㈡(即附表一編號1、2-1、4 、5)所示時、地盜刷各該被害人簽帳金融卡或信用卡購買 遊戲點數及商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得利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情節 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二㈢、三所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均係為達詐取不法利益之犯罪 目的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五所犯4次竊盜罪、4次詐欺得利罪,2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竹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次)、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罪質相同,並無應予 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 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 諭知,均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紀錄(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再犯本案竊取網友信用卡等財物後持以盜刷等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 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入監 前從事業務工作、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5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另犯他案業 經其他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 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㈡犯行詐得價值合計4,165元之商品及遊戲點 數不法利益;如事實欄二㈡、㈢犯行分別詐得價值合計8,525 元、9,980元之商品及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如事實欄三犯行 詐得價值合計3,300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如事實欄四㈠、 ㈡犯行竊得之現金2,000元及詐得價值合計1萬1,401元之商品 及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如事實欄五㈡犯行詐得價值合計8,776 元之商品及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 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 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1、2-2、4、5「盜用卡片」欄所 示之簽帳金融卡、信用卡、門號SIM卡等財物,固亦屬被告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此等物品純屬個人信 用消費、通訊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 ,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害人吳浚銘提出之遠傳電信SIM卡1張(門號不詳,編 號000000000000000號),固係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2-2所示 SIM卡後置於吳浚銘手機內作為替換之用,惟依卷內事證無 從認定該SIM卡為被告所申辦或為其所有之物,且不具刑法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盜用卡片 盜刷時間/地點/金額 0 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477********3480號簽帳金融卡 ①112年5月8日21時17分許/統一超商新翠華門市/  3,000元(GASH遊戲點數) ②112年5月8日21時2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振興店/  1,000元(GASH遊戲點數) ③112年5月8日21時23分許/同上/165元商品 0-0 吳浚銘 (未提告) 遠東銀行卡號4574********1303號信用卡 ①112年5月21日23時5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欣興店/  1,000元(GASH遊戲點數) ②112年5月21日23時57分許/同上/  1,000元(MyCard遊戲點數) ③112年5月22日0時3分許/統一超商南雅門市/  1,000元(GASH遊戲點數) ④112年5月22日0時38分許/萊爾富板橋稚暉店/  2,000元(MyCard遊戲點數) ⑤112年5月22日0時39分許/同上/  3,025元(GASH遊戲點數、鮮奶油布蕾) ⑥112年5月22日上午5時45分許/台北捷運府中站/  500元 0-0 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①112年5月21日21時54分許/990元 ②112年5月21日21時55分許/3,290元 ③112年5月21日21時56分許/490元 ④112年5月22日1時39分許/3,290元 ⑤112年5月22日1時41分許/990元 ⑥112年5月22日1時41分許/330元 ⑦112年5月22日2時22分許/100元 ⑧112年5月22日2時23分許/100元 ⑨112年5月22日2時23分許/100元 ⑩112年5月22日3時4分許/100元 ⑪112年5月22日3時5分許/100元 ⑫112年5月22日3時5分許/100元 0 丁○○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①112年7月24日0時46分1秒許/990元 ②112年7月24日0時46分18秒許/990元 ③112年7月24日0時46分55秒許/990元 ④112年7月24日0時47分25秒許/330元 0 乙○○ 華南銀行卡號3567********1108號信用卡 ①112年8月5日/麥當勞/276元商品 ②112年8月5日14時50分/統一超商大權門市/  3,000元(GASH遊戲點數) ③112年8月5日14時50分/統一超商大權門市/  2,625元(MyCard遊戲點數、香菸) ④112年8月5日14時58分/統一超商大錢站門市/  3,000元(GASH遊戲點數) ⑤112年8月5日14時59分/統一超商大錢站門市/  2,500元(MyCard遊戲點數) 0 庚○○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5157********9796號信用卡 ①112年8月18日15時3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館西店/  3,000元(GASH遊戲點數) ②112年8月18日15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276元商品 ③112年8月18日15時42分許/統一超商府中門市/  3,000元(GASH遊戲點數) ④112年8月18日15時42分許/同上/  2,500元(MyCard遊戲點數)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己○○ 事實欄一、㈠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事實欄一、㈡ 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吳浚銘 事實欄二、㈠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事實欄二、㈡ 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㈢ 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丁○○ 事實欄三 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乙○○ 事實欄四、㈠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四、㈡ 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庚○○ 事實欄五、㈠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事實欄五、㈡ 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8

PCDM-113-審訴-455-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曉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柏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等 犯罪之可能,對於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 確信,仍以縱取得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門號持以實施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至112年3月20日 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至3月間,應予更正),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 與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即於110年12月2 5日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註冊暱稱「甲○○」之遊 戲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戶),暨綁定本案門號,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 年3月20日21時24分許,向少年陳○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 誤用陳○睿之遊戲帳號儲值遊戲點數,需提供信用卡號碼及安全 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其父親丁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卡號及安全碼均詳 卷,下稱本案信用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信用卡卡號及安 全碼後,冒用丁○○名義,分別於112年3月21日6時7分許、112年3 月21日6時14分許,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 )20,000元、20,000元,表示丁○○授權以其信用卡支付購買遊戲 點數之款項,而偽造丁○○以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 紀錄並行使之,致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均 陷於錯誤,誤信係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所為消費,網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遂交付遊戲點數與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將遊戲 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戶,因而詐得價值共計40,000元遊戲點數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該詐欺集團因 而獲得毋庸付款而得使用遊戲點數之利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 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門號交與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有4至5個門號,提供給我經營的天提企業社員工使用 ,乙○○向我借用本案門號供申請網路遊戲帳號使用,我不知 道該門號會遭詐欺集團利用,我也是被乙○○欺騙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至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本案門號交與他人使用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本案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嗣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0年12月25日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星城ONLINE註冊暱稱「甲○○」之本案遊戲帳號,並綁定本 案門號,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睿訛稱上情,致告 訴人陳○睿陷於錯誤,提供本案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信用卡資料後,復分別於112年3月21日6時7分 許、112年3月21日6時14分許,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刷卡 消費20,000元、20,000元成功後,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 交付遊戲點數與詐欺集團儲值至本案遊戲帳戶等情,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丁○○、陳○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 第14頁),且有告訴人陳○睿提出之對話紀錄暨信用卡交易明 細截圖、本案信用卡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遊戲 帳戶會員暨儲值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反面 、第27頁、第36至37頁、第41頁;本院卷第39頁),足認告 訴人陳○睿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信用 卡資料,嗣詐欺集團成員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價值20,000元 、20,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遊戲點數儲值至綁定本案 門號之本案遊戲帳戶內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向其借用本案門號申請遊戲 帳號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惟稽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辯稱:乙○○說他自己門號辦滿了,不能再辦,所以向其借用 本案門號作為網路商品申請帳號好評使用云云(見偵卷第3頁 反面、第84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乙○○說他有 欠費無法自己申請門號,所以向我借用門號作為申請網路遊 戲或拍賣帳號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就乙○○ 無法以自身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原因、乙○○向其借用行 動電話門號之原因,前後齟齬不一,則其所述交付本案帳戶 與他人使用之緣由及過程,是否全然屬實,已有可疑。又參 以證人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連同本案門號共 2支門號賣給廖健宏,其並未向被告借用本案門號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79至186頁),輔以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廖健宏使用其名義註冊本案遊戲帳號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頁),是以,被告實際上是否係將本案門號 販賣與廖健宏使用,要非無疑,被告辯稱其係將本案門號借 與乙○○使用云云,殊難信實。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 「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 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 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次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 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 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 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 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 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 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 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 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得利之聯絡工具 ,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極易認知他人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對外借用門號,顯 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借用行動電話 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  ⒈依被告行為時係年滿50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開設公司行號之經驗(見本院卷第51頁、第203頁), 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面對他人以各 種理由借用行動電話門號時,本可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 行動電話門號淪為他人從事詐欺等犯罪之工具,另佐以被告 前於103年間將以其女友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認詐欺集團得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聯 繫被害人,藉以施行詐術,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經本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775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 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被告對於將 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 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可能淪為從事詐欺得利等非法犯 罪使用之工具乙情,當無不知之理。  ⒉縱認被告所述其將本案門號借與乙○○使用乙節屬實,惟參諸 被告自陳其知悉報紙曾刊載電話容易遭利用從事詐欺犯行之 新聞,乙○○向其保證門號不會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使用,其 始將本案門號借與乙○○使用(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84頁反面 ;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與他人使用,極可能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然被告猶於 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決意提供自身行動電 話門號與他人使用,使該門號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任憑 他人使用本案門號,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等不法犯 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按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亦有 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㈡被告所為幫助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 實行詐欺得利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紀錄 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暨斟酌被告迄今仍飾詞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PCDM-113-訴-51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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