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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甯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甯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甯翔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1月間某日、某時,在高 雄市九如路上某麥當勞(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交付帳戶之地點 ,尚欠明確,應予補充),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起訴書 未記載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尚欠明確,應予補充)提供給 身分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張甯翔知悉 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及其等所施用之詐術)。 二、緣另案被告鄭偉辰(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3號、5951號、9922號、1 1124號提起公訴)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工, 由鄭偉辰至高雄市第一銀行開戶,申辦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而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 向許儷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許儷瓊陷於錯誤,以 其弟媳鍾芳青名義,於111年1月12日13時18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至鄭偉辰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經身分不 詳之人以網路約定轉帳方式於111年1月12日13時52分許匯出 9萬9,95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995元,應予更正)、同年 月13日0時11分許匯出9萬9,980元、1時17分許匯出2萬5,800 元、1時19分許匯出1萬元、1時21分許匯出4萬1,250元、1時 24分許匯出2萬2,900元至本案帳戶,詐騙集團即以行動網路 幾近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清查鄭偉辰上開帳戶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許儷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甯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53、1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將本案帳戶資料在麥當勞借給大學同學「小張」,借給他之 後2、3天,我發現本案帳戶被鎖起來,我沒有想到「小張」 會拿我的帳戶去騙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100、13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5635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303卷二第51至222頁)在卷足稽。又告訴人許儷瓊遭詐騙,依指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200萬元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鄭偉辰(下稱鄭偉辰)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身分不詳之人再將部分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復經詐騙集團成員幾近轉匯一空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4200卷第33至34頁、偵16267卷第177頁、偵1303卷一第233至237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4200卷第35頁)、鄭偉辰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6267卷第137至145頁)、鍾芳青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見偵5951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我國金融實務現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理;而金融帳戶之請 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 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資 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失, 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況 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以 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 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在金融機構、提款機、網 路網頁亦設有警語標誌,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 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 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 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 亦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有關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我於1 10年10、11月間,在高雄九如麥當勞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友 人董兆威使用,他說他要存錢,跟我借用1至2個月等語(見 偵1303卷二卷第237頁),復改稱:董兆威以前借我錢,我 騙他還錢時間,他罵我,所以我懷恨在心,實際上向我借簿 子的是大二通識課的同學等語(見偵1303卷二卷第263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借帳戶給我大學同學「小 張」,是他拿去詐騙;「小張」希望我借他帳戶可以供他家 人匯款給他,借他之後過2、3天我發現帳戶被鎖起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是關於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究竟為 「董兆威」或「小張」,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尚 非無疑。又縱認被告所述「小張」向其借用帳戶乙節屬實, 惟依被告所述,其不清楚「小張」之真實姓名、亦無「小張 」之聯繫方式(見偵1303卷二卷第263頁、本院卷第165、16 7頁),可見被告與「小張」毫無任何親誼或信賴關係可言 ,「小張」為何不向自己至親熟識或具有合理信賴關係之人 借用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反而向不熟識之被告借用金融帳戶 供其使用,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並無「小張」之聯繫方式 ,則日後如何向「小張」索回本案帳戶資料?佐以被告於偵 查中自稱可以預見將帳戶交付對方可能被非法使用(見偵13 03卷二第293頁),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小張」使用,恐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惟被告卻仍在無任 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任由「小張 」使用本案帳戶,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 欺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主觀上確有容任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小張」到庭作證,惟其不知道「小張」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已如上述,是在其無法特定證人之身 分下難認有傳喚之可能性。再者,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業如 前述,堪認並無傳喚證人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1項、第2項第1、3款之規定,被告前述之聲請應予駁 回,附此敘明。  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記載告訴人匯款200萬元至鄭 偉辰)之第一銀行帳戶後,鄭偉辰再依另案被告林冠岑、盧 璿光指示,綁定網路跨行轉帳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等語。惟觀之卷附鄭偉辰、另案被告林冠岑、盧璿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未提及鄭偉辰有何轉帳上開金額之行為 ,是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應由身分不詳之人所為,爰由本院 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㈤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記載被告僅提供提款卡予身 分不詳之人等語。然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遭行動網路轉出一 節,有前揭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將提款卡密碼交 付他人,否則身分不詳之人如何匯出帳戶內之款項,是起訴 書就此部分記載尚欠明確,爰由本院一併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案所適用之 法定刑及各種加減刑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否認 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 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否認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比較結 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於 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案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 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及賠償;兼衡被告素行,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身分不詳之人將告訴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部分,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 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  ㈡身分不詳之人將告訴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陸續經詐 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截至111年1月13日1時25分許 ,本案帳戶尚有餘額223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 參(見偵1303卷第220頁),而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欺 取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辦理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PTDM-113-金訴-124-20250331-1

原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純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原 金易字第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竟仍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帳號號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以恆』之成年男子 」更正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以恆』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11月1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以恆』」、第12行所 載「112年7月28日」更正為「111年7月28日」;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偵查時,供稱其並未因此 獲利(見偵卷第12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 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以恆」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依「陳以恆」之指示,轉匯告訴人乙○○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至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是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犯行,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除了提供其名下之彰化 銀行帳戶帳號予「陳以恆」外,另依「陳以恆」之指示轉匯 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款項,至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 ,是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已因 此取得告訴人之財物,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公訴意旨所 認容有未洽,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審原金易卷第 7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正犯與幫助犯,其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彰銀帳戶,及依指示轉匯帳戶 內款項,致告訴人受有139,080元之財產損害;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 5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金簡卷第25至26頁) ,足見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螺絲包裝,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由其單獨扶養,另2名由前夫單獨扶 養,其與母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見偵 卷第12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2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帳 號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以恆」之成 年男子。嗣「陳以恆」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銀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 ○,致乙○○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彰銀帳戶 。而丙○○前於112年7月28日即已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平台申辦綁定上開彰銀帳戶為 出金銀行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即再依「陳以恆」之指示, 將乙○○匯入上開彰銀帳戶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 帳至上開出金銀行帳戶(即上開彰銀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 入金地址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MaiCoi 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再依「陳以恆」之指 示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之不詳電子錢包地址,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乙○○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將上開彰銀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惟於偵查中坦承上情,惟辯稱:112年10月間,在IG認識「陳以恆」,之後我們像男女朋友一樣聊天,我跟他說112年11月要出國員工旅遊,他說要匯錢給我當旅費,所以我就把上開彰銀帳戶帳號給他,但後來都沒匯錢,等我回國後大約112年11月19日左右,就陸續有限多錢匯進來,他說要去操作虛擬貨幣賺錢給我當生活費,我就相信他,依他的指示把被害人匯入的錢轉到我原本就申辦的虛擬貨幣帳戶,再給我電子錢包,把錢匯到那裏云云。 ㈡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⒈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及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有註冊MAX會員,其上傳雙證件、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完成MaiCoin會員之KYC認證,並綁定彰化銀行帳戶,完成Level 2等級,使其MaiCoin會員帳號可進行法幣交易出入金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MaiCoin帳戶之登入IP位址與上開彰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相同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上開彰銀帳戶轉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 ㈢ 告訴人乙○○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 ㈣ 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 ㈤ 現代財富公司113年4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41607號函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資料 ㈥ 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⒉本署110年偵字第4432、5110號起訴書 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109年11月間以10天收租新臺幣1萬1,000元之代價,提供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 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 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 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 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 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 、辦理貸款、支付薪水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 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雖辯稱因相信網路男友「陳以恆」要提 供生活費而交付上開帳戶,然被告案發時已38歲,前曾有婚 姻關係且智識正常,對於網路上未曾謀面之「男友」之話術 ,理應較涉世未深且未經歷婚姻之女子之判斷能力更強,再 者,前被告前即曾因提供名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涉犯詐欺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 元,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 1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其理應更加謹慎保管使用其金融 帳戶,竟仍輕率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未 謀面之網路男友,而容任該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並依其指 示轉帳至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 包,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偽與告訴網戀,於取得告訴人信任後,佯稱:開設之公司需要告訴人幫忙匯款給上游公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彰銀帳戶。 ⑴112年11月19日20時02分許 ⑵112年11月20日  17時19分許 ⑶112年11月22日  10時26分許 ⑷112年11月24日  17時35分許 ⑸112年11月25日  14時54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9,540元 ⑸2萬9,540元 ⑴告訴人匯入上開彰銀帳戶後,被告隨於同日23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⑵告訴人匯入上開彰銀帳戶後,被告隨於同日23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⑶告訴人匯入上開彰銀帳戶後,被告隨於同日11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⑷告訴人匯入上開彰銀帳戶後,被告隨於同日20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540元至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⑸告訴人匯入上開彰銀帳戶後,被告隨於同日15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540元至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2025-03-31

CTDM-113-原金簡-26-202503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宏偉 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倪宏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記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更正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起訴書附表之內容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甲之內容。  ㈡證據部分補充: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民國113年12月6日彰 鹿字第113000027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掛失 提款卡紀錄、帳戶通報警示資料、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新舊法比較說明: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幫助洗錢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又本案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乃不 問前述新舊法均同得減之,並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比較。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適 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乃應適用其行為時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 詐欺正犯向本判決附表甲所示受騙之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得逞 ,同時幫助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係以一 行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58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業與被害人葉仟會達成調解, 被害人李俊融則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 單、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本案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又該條係採絕對義務 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 。然按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等匯入被告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雖應予 沒收,然本院審酌該等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有卷 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 示其曾經手該等款項,亦非在其實際管領掌控中,被告對該 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其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乃有過苛之虞,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甲】: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李俊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13時38分許起,分別以臉書暱稱「Ayano Wakabayashi」、LINE暱稱「客服」、「7-ELEVEN 專屬客服」、號碼不明之電話,先後假冒買家、7-ELEVEN客服,向李俊融佯稱尚未認證簽署三大保障致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俊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日19時27分許 8,985元 2 葉仟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13時許起,分別以臉書暱稱「Afiva Alisa」、LINE暱稱「周紫宣」、電話號碼+000000000000、+870OOO,先後假冒買家、蝦皮線上客服、郵局人員,向葉仟會佯稱尚未與蝦皮賣場簽署金流服務致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葉仟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日20時42分許 2萬7,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49號   被   告 倪宏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O樓             送達:彰化縣○○鄉○○路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宏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 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 、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而 掩飾詐欺集團所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 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至 2月2日間某日,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金融卡寄 予不詳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詐術,訛詐李俊融、葉仟會,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以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俊 融、葉仟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融、葉仟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倪宏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寄出彰銀帳戶之金融卡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當時在臉書看到徵人訊息,就依對方指示傳送身分證照片,並寄出彰銀帳戶金融卡,不知該公司名稱、地址及營業項目云云。 ㈡ 告訴人李俊融、葉仟會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轉帳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李俊融提供之轉帳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1之事實。 ㈣ 告訴人葉仟會提出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影本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2之事實。 ㈤ 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13年6月14日彰鹿字第1130000143號函所附彰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彰銀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附表之告訴人受騙而轉帳至彰銀帳戶,即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能提出何證明為憑,則其辯稱係為 應徵工作而交付彰銀帳戶金融卡乙情,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況查:  ㈠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 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顯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掌控,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被告既 稱係為應徵工作而寄出彰銀帳戶金融卡給對方,然對於該公 司名稱、地址、營業項目及工作內容均一無所知,但憑不詳 之人以交付金融卡即可獲職之說法,率然將彰銀帳戶金融卡 寄出,且就對方將如何使用帳戶及日後如何能取回帳戶均漠 不關心,實與一般應徵工作情形有違。  ㈡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 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 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 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成年且有工作經驗之人 ,對於前揭常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冒然將彰銀帳戶提供 予他人,更不在意帳戶脫離其掌控下任人使用致生之風險, 其輕忽之態甚明,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彰銀帳戶 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彰銀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 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有所預見下,仍提供帳戶金融卡,其有幫 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李俊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13時38分許佯為買家向告訴人訂貨,並要求透過7-11賣貨便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日19時27分許 8,985元 2 葉仟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13時許佯為買家向告訴人訂貨,並傳送虛偽之蝦皮網站客服連結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日20時43分許 2萬7,985元

2025-03-31

CHDM-113-金簡-475-20250331-1

金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 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 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 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 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 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 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金融卡放置於嘉義車站後站旁某夾娃娃機店,而以丟 包方式交付暱稱「王德發」(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嗣「王德發」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 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因缺錢想辦貸款在網 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對方表示要幫我製造大量資金美化帳戶 ,我才會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9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嗣於上開時、地將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予「王德發」使用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6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本院卷第39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 19頁至第20頁)可佐,而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相關卷 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本 案帳戶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向各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用以管理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而作為資金流通工具, 是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縱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 例如父母子女或配偶等至親關係),實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 任意使用。況金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現金,資金流 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他人使 用,更不可能隨意受人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邇 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 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 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 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犯罪 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 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 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 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 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 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 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 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轉匯 ,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而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 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 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審過程中未曾提供任何相關 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則其辯稱為申 請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等語,已難驟信。況金融機構信用貸 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 出個人工作狀況及收入金額與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 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或扣繳憑單等件),金融機構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無要求 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債信 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 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供作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 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 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 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㈤再依被告供稱「其為高中畢業,已於家樂福賣場工作27年並 擔任課長職務前,亦曾向銀行借款」等語(本院卷第39頁), 可知其智識程度正常亦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經驗,非屬欠 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 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又金融卡及密碼屬重要金融資 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 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 ,則因同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 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 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被告 對於金融卡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 然清楚明瞭。另依對於放款之人究係何人全無所悉且於交付 本案帳戶前亦完全未與「王德發」實際見面接觸,僅因網路 廣告貸款即依「王德發」指示以丟包方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致本案帳戶處於未曾謀面之人得以存提及轉帳使用之狀態 ,實與常情有悖。  ㈥況被告所辯「美化帳戶」方式其實係以增列本案帳戶實際所 無之存提往來紀錄,從而製造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有相當金額 、存提次數頻繁之假象,無異於捏造不實財力證明而向金融 機構詐騙貸款,致使金融機構錯誤評估被告資產現況及還款 能力,而陷於日後難以追償之呆帳風險,此舉明顯涉及詐偽 ,且被告審理時明確自陳有負債銀行不會借款給我等語(本 院卷第39頁),則被告既知悉難以獲得金融機構貸款遂轉向 民間融資業者「王德發」詢問,然「王德發」並未要求被告 資力證明、擔保品或保證人,反而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 以圖獲得貸款,明顯違反常態更有虛構事實詐欺金融機構以 獲得貸款之嫌,顯非合法辦理貸款之途徑。是以,被告僅因 個人資金需求在不知悉融資業者公司名稱、地址且在不具任 何信任關係基礎下,無視「王德發」所稱辦理貸款美化帳面 說詞與常情顯然悖離,更有高度不法疑慮,被告仍在未能充 足瞭解解掌握交付金融帳戶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王德發」,足證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被詐騙集團使 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 ,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之故意,顯屬卸責之詞,無 足採憑。     ㈦至被告雖於113年7月2日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 派出所報案本案帳戶遺失(偵卷第43頁),然其報案時間點已 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遭提領一空 後所為,且被告亦未如實向員警告知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王德發」使用反稱係遺失,實無法排除被告此舉係出於自 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尚難僅憑被告事後蛇足之舉,即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 較適用情形(即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  ⒉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 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38 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嘉交簡字第3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於審理時確認無誤,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 院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中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 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 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 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王德發」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 且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所受損害,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 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 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為幫助犯罪,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1名成年子女,已自家樂福離職目前待業中,與母親同住及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 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一併指明。  ㈦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 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 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於113年7月間某日,佯以買家身分向丙○○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改以「賣貨便」交易惟無法交易,復佯以「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等名義向丙○○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辦理誠信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2日下午3時17分、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6元、20098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丙○○證述(警卷第8頁至第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 2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7月間某日佯以買家身分向乙○○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改以「賣貨便」交易惟訂單遭到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2日下午3時26分、28分許,分別匯款22123元、8013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乙○○證述(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48頁)。

2025-03-31

CYDM-114-金易-6-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能預見如以自己申辦實體金融機構帳戶綁定為虛擬交易 平臺帳戶,而將該申辦虛擬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等同 容任取得該虛擬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 ,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 將自己所有虛擬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虛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以其所申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綁定為實體帳戶申請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 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MAX帳戶】,再於11 3年4月6日以郵局帳戶綁定為實體帳戶申請MaiCoin數位資產 交易所帳戶【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下稱MaiCoi n帳戶】,再將郵局帳戶和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帳號及密 碼及MAX帳戶與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資料(郵局帳戶、聯 邦帳戶及MAX帳戶與MaiCoin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交 付予「夏夢瑤」使用。嗣「夏夢瑤」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 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散布 訊息對公眾詐欺,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 帳戶資料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其他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夏夢瑤」使用,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要 辦理貸款在網路上找代辦公司,代辦公司請我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稱可以用比特幣貸款,且待辦公司稱若虛擬貨幣有賺到 錢可以讓我分2.5倍的錢。我也是被詐騙的被害人」等語(本 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夏夢瑤」使用,而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話術受騙因而 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層轉匯至本案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至其他電 子錢包等情,有卷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 4頁至第35頁)、聯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6頁 至第37頁)、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40頁)及被告與「夏夢瑤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警卷第229頁至第233頁 、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與現代公司114年1月11日現代財富 法字第114011118號函附MaiCoin帳戶會員資料及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偵卷第12頁至第23頁)與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 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本案帳戶確為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甚明。   ㈢實體及虛擬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申請開設實體及 虛擬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行申請開立, 持有實體及虛擬帳戶之人得以輸入密碼方式提領轉匯帳戶內 款項,以此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是個人實體及虛擬金融帳戶 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 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 ,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 實體及虛擬金融帳戶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實體及虛擬帳戶 交付他人後,對方將得以隨時隨地提領轉匯其內款項,資金 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 熟識之人。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 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實體及虛 擬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 得金錢後隨即提領轉匯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 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 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 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 提防。是對於交付個人身分資料及以實體帳戶綁定申辦虛擬 金融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 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 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 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 蓋實體及虛擬金融帳戶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資金 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 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 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當有合理預見,參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 卷第62頁),且前已二度已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經本院分 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737號及102年嘉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 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依被告教 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被害人,且金 融帳戶與其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親誼或信賴 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 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於 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 ,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已經 毫無管控之能力,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 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 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之理。  ㈤況本案帳戶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 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 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該等資料於他人, 形同將本案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 向申辦金融機構及現代公司申請掛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 帳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被告對於使用金融帳戶特性自 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 出本案帳戶之理。是以,若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身分來歷均不 明之陌生人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 ,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交出後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 見,然其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且素未謀面之「夏夢瑤」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 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夏夢瑤」持 以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 識,顯具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提出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然 觀諸該發話者「Globalvisa」稱「甲○○,你好!請問您是有 資金需求嗎?最新渠道美國貸!可無需還款!請問你要瞭解 一下嗎?」等語(警卷第229頁),單就「Globalvisa」表示借 款可無須還款,顯不符金融借貸常規而甚詭異,則被告辯稱 為申請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等語,已難驟信。  ⒉況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 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工作狀況及收入金額與相關財力證 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或扣繳憑單等文件 ),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 放款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個人資料及實體金融帳戶用 以綁定申請虛擬金融帳戶之必要,倘若申請人債信不良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社 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供作抵押 ,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資料用以申請虛擬帳戶 ,顯違反融資實務常情,此情本為一般人客觀之基本認知。 況被告自承前已向多家金融機構貸款經驗且申辦時無須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密碼(本院卷第54頁),則依被告生活歷程經驗 ,更難謂被告對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⒊再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以觀,被告根本不知實際交 付對象「夏夢瑤」真實身分為何,更未進一步查證實際上該 借貸對象是否真實存在,且未詢問「夏夢瑤」所謂操作虛擬 貨幣所需投入資本數額及投資標的及操作方式與預期獲利情 形,被告全然不清楚「夏夢瑤」所稱投資虛擬貨幣究係如何 運作賺錢及貸款,更未進一步查證實際上「夏夢瑤」是否具 有虛擬貨幣投資專業知能或實際上有無所屬公司行號存在, 顯見被告在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 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即率爾同意將 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毫無信 任基礎之來歷不明人士,更證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被本案 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去向之意欲。     ⒋至被告雖嗣後於113年4月30日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 雄派出所報案遭「夏夢瑤」詐騙等情(警224頁至第227頁), 然因報案時點已在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所為 ,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尚難僅憑 被告事後蛇足之舉,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 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 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夏夢瑤」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 且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所受損害, 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 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 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 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參酌被告本案 犯行為幫助犯罪,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從事加油站工作,與家人同 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告訴人丁○○及公訴檢察官均表示 請依法判決和告訴人乙○○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 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 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己○○ 己○○於113年3月底於Instgram瀏覽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經老師沈金榮」好友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以暱稱「許思妤」、「晁元客服」向己○○佯稱「在晁元投資公司網站上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3日下午2時44分許,無摺存款19萬元至郵局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45分、2時46分許,轉帳10萬元、8萬9000元至MAX帳戶。 ①己○○113年5月24日調查筆錄(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2頁至第59頁)。 ③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1頁至第71頁)。 2 丁○○ 丁○○於112年7月間在交友網站結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淑君」,「陳淑君」向丁○○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6日上午9時5分許,匯款20萬元至郵局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6分、9時6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MAX帳戶。 ①丁○○113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4頁至第82頁)。 ③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103頁)。 3 丙○○ 丙○○於113年3月31日晚間11時2分許,在臉書結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Lin Kavan」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隨緣自在」,再以暱稱「shopee_陳宏遠」向其佯稱「投資國外蝦皮網站經營賣場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7日上午9時7分許,轉帳92萬3400元至聯邦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8分、9時8分許,轉帳50萬元至本案MAX帳戶、4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①丙○○113年5月3日調查筆錄(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26頁、第131頁至第138頁)。 ③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28頁至第130頁)。 4 乙○○ 乙○○於113年3月初某日,在抖音瀏覽「切割緬甸原石直播」影片並加入直播客服即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翡翠客服小鹿」好友,再向乙○○佯稱「已中獎但須先匯款代墊賭資」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轉帳20萬元至聯邦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轉帳20萬4000元至MaiCoin帳戶。 ①乙○○113年5月4日調查筆錄(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0頁至第148頁)。 ③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9頁至第165頁)。 5 戊○○ 戊○○於113年4月中旬,在臉書結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李偉琦」,「李偉琦」向戊○○佯稱「於BELLAGIO網站註冊帳號,可投資博奕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9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15萬元至聯邦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轉帳15萬元至MaiCoin帳戶。 ①戊○○113年5月17日調查筆錄(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2頁至第211頁)。 ③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2頁至第220頁)。

2025-03-31

CYDM-114-金訴-240-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77號、第97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俊明明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LINE、Instag ram(下稱IG)帳號均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下載上開通訊 軟體並隨意標示暱稱,如有人以臉書、LINE、IG軟體聯絡, 均應詳予查明所述真偽,且國內詐騙集團猖獗,如有陌生人 要求其代收、代付現金、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均應查明是否 與常理相符,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因IG帳號「0000000000」頭貼為女子之人表示 想要交友,即加對方LINE帳號「賴佩瑜」(起訴書誤載為「 賴珮瑜」,應予更正)為好友,嗣「賴佩瑜」透過LINE要求 被告一同從事網拍工作,並向被告表示閨蜜(閨中密友)要 還款,一時找不到存摺,需要借用被告帳號並協助匯款等語 ,被告未確認「賴佩瑜」所述是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即 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中午12時24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傳送給「賴佩瑜」。嗣「賴 佩瑜」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三人以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再依「賴佩瑜」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方式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致生隱匿、掩 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嗣附表一所示之等人察覺 受騙,陸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51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67頁),查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被告將本案郵局帳 戶帳號告知「賴佩瑜」後,「賴佩瑜」所屬詐欺集團以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 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 再依「賴佩瑜」指示提領後儲值或轉匯上開款項等情,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儲字第1120957333號函附 本案郵局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及提款密碼錯誤資料、基本資 料、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9719卷第229 至239頁)、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2份(偵9719卷 第101至227頁)、被告與「賴佩瑜」、「客服中心(財務部 )」之完整(LINE)對話畫面截圖1份(原審卷一第237至54 0頁,原審卷二第3至231頁)及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資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係透過通訊軟體結識「賴佩瑜」, 信賴「賴佩瑜」才被欺騙,進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 提款、匯款等情,並提出其與「賴佩瑜」之完整LINE對話畫 面截圖1份(原審卷一第81至86、341至540頁,原審卷二第3 至231頁)為憑。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被告與「賴佩瑜」 素未謀面,雙方論及情感交往之事,並相互使用親暱的綽號 稱呼對方,該人初始即不斷傾訴愛意,且與被告互稱夫妻, 並慫恿被告一同投入經營網路商店,期間亦有談論資金之事 ,被告雖對「賴佩瑜」有生情愫,然而「賴佩瑜」於112年3 月1日曾以朋友還款為由詢問被告能否借用帳戶,遭被告拒 絕(原審卷一第401至402頁),其對提供帳戶資料實有戒心 ,嗣後仍選擇告知「賴佩瑜」其本案帳戶帳號並協助提領、 轉帳,肇致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人詐欺得手且贓款已遭隱匿 ,茲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 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 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 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近年來媒體、 政府機關,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財物等 相關犯罪,藉以逃避檢警查緝等情,宣導不遺餘力,是依當 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知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 知之事。換言之,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 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 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而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 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 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使民間貸款,為確保貸款清 償,主要係要貸款人提出身分或擔保文件,以免追償無門, 此乃常理;參以被告與「賴佩瑜」未曾謀面,被告是一個成 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缺乏常識之人,有相 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再以被告亦未詢問「賴佩瑜」是否 有其他可資使用帳戶加以查證、「賴佩瑜」向友人還款何以 不用自己的帳戶?又轉入被告本案帳戶之後既需由被告將之 轉匯至「賴佩瑜」之帳戶(本院卷第164頁),為何不直接 轉匯至「賴佩瑜」該人帳戶即可,何以多此一舉?且被告前 已懷疑多筆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顯已對於匯入款項有高 度可能係贓款產生疑慮,仍貿然依「賴佩瑜」指示將之轉帳 匯出至「賴佩瑜」帳戶,而生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則於主觀上即可預見,並無不能預見,自具有與 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此,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 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 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 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 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 對方欠缺確切之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 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 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亦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 必要。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新法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按關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說明,以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仍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為判斷結果。  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 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 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賴佩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前揭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者可掌控 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後,由被告轉匯至「賴佩瑜」指定之帳 戶,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賴佩瑜」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已坦 認不諱,自應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各罪之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之犯意聯絡,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心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收取詐欺款項,與「賴佩瑜 」共同遂行詐騙行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風氣,且依「 賴佩瑜」指示轉匯犯罪所得之行為,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 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並非負責籌劃犯罪 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賴佩瑜」指示、負 責提供帳戶及出面轉匯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原審審理時一度坦承犯行(原審 卷一第43、49、143、229頁),之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體認己過坦承認罪,復犯後已與附表一所示全部告訴 人經原審調解成立,已賠付渠等損失,有原審調解筆錄3份 、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履行調解內容)1份(原審卷一第53至 58頁、本院卷第77至111)可參,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及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母親、大哥同住,現為受 僱超商之店員、月入約36,000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2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期罪罰相當。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素行皆為良好,且其本件未實際分得詐 欺集團為詐騙行為之所得,仍願賠償本件被害人等之實際損 失,已如前述,足徵其犯後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其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入監服刑,對其品 格塑造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故本院認尚無 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後,已遭被告或他人轉匯至其他 帳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參酌上開所述,亦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5元為手續費) 卷證出處 本院主文 1 乙○○ 112年4月13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稱為「林淑悅」向告訴人佯稱於「SHOP購物網」網站設立商店儲值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本案郵局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4月20日晚間9時53分許15,000元 被告於112年4月21日下午1時36分許,於雲林縣○○鄉○○路000號1 樓之橋頭郵局跨行提領18,005元,再依「賴佩瑜」指示至超商儲值上開金額至「賴佩瑜」提供之條碼 ⒈告訴人乙○○112年5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9719卷第21至24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9719卷第25至3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提領機台資料1份(原審卷一第77至79頁)  林俊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112年5月8日下午1時33分前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加入告訴人IG,向告訴人佯稱於某投資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本案郵局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39分許21,000元 被告於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39分許,網路跨行轉帳21,012元 ⒈告訴人丁○○112年7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9719卷第35至39頁) ⒉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證明畫面截圖、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照片各1份(偵9719卷第53至65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9719卷第41至51頁) 林俊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112年3月30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加入告訴人IG,向告訴人佯稱於「飛速商城」網站儲值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本案郵局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0日下午1時5分 許37,828元 被告於112年5月10日下午1時27分許,網路跨行轉帳38,012元 ⒈告訴人丙○○112年5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9719卷第67至73頁) ⒉告訴人丙○○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證明畫面截圖、超商繳款證明照片1份(偵9719卷第83至89頁) ⒊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超商繳款證明影本各1份(偵9719卷第91至99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9719卷第75至81頁,偵12177卷第21頁) 林俊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與「賴佩瑜」、客服中心(財務部)之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對話紀錄內容(A:被告林俊明;B:「賴佩瑜」;C:「客服中心(財務部)」;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2月16日 [前略] B:上班我都用賴唷 A:那可加嗎? B:00000000 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 2 112年3月5日 B:昨天晚上有明白了嗎 有想好自己的店鋪名稱嗎    A:有明白了,如我有問題我在問妳 [中略] B:阿俊是現在入駐還是?   (傳送客服LINE條碼)   那你加客客服賴唷 記得問客服台灣邀請碼唷   有回覆嗎  A:還沒 B:好了告訴我唷  A:好 (後續「賴佩瑜」教學被告如何操作APP) 原審卷一第424至429頁 3 112年3月6日 B:你有儲值貨款了嗎    A:應該沒有 B:沒有儲值貨款怎麼發貨啊 你要先連絡客服儲值知道嗎 (後續「賴佩瑜」教學被告如何向客服申請儲值) 原審卷一第438至440頁 4 112年3月7日 C:請稍等 客服為您申請條碼儲值 申請好請您拿現金給店員刷   (傳送條碼)   辦理好 請您拍照明細核對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36分許依條碼儲值1萬元。) 原審卷一第91、237至238頁 5 112年3月8日 C:您好 先為您申請1萬辦理好需要換超商在申請儲值   換全家 711 來爾富都可以 A:好  C:(傳送條碼)   辦理好 請您拍照明細核對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8日上午9時43分許依條碼儲值5千元。) C:請問下家是哪家 A:你好請再給我儲值代碼 C:您好 需要換超商 A:不用 C:請稍等   (傳送條碼)   辦理好 請您拍照明細核對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依條碼儲值5千元。) [中略] C:(代碼儲值及教學ibon繳費操作)  辦理好 請您拍照明細核對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8日下午3時49分許依條碼儲值2萬元。) 原審卷一第93至95、239至242頁 6 112年3月9日 A:我要轉帳的帳號 C:請稍等 正在為您申請會計銀行帳號 A:郵局轉帳可以嗎 C:可以(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轉帳好 請您列印明細核對   您好 請問您有在辦理嗎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9日上午9時37分許依指示轉帳3萬元(不含交易手續費15元)。) [中略]  C:(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並告知如何回應行員詢問資金用途) A:(傳送匯款單,匯款單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9日下午2時3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指定帳戶。) 偵9719卷第235頁,原審卷一第165、187至191、243至244頁 7 112年3月11日 C:(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請問您需要儲值多少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先給3萬 C:好的 3萬用好需要用現金存款在申請額度 A:現金存款 帳號 C:轉帳3萬了嗎        A:(傳送交易明細表,明細表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11日中午12時23分許轉帳3萬元至指定帳戶。) 偵9719卷第235頁,原審卷一第165、193、250至251頁 8 112年3月12日 C:(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請問您需要儲值多少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39分許用卡片存款29,985元(不含交易手續費15元)。)  原審卷一第252至253頁 9 112年3月14日 C:(傳送條碼)   辦理好 請您上傳明細核對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5分許、12分許、15分許依條碼儲值19,975元、19,975元、19,975元。) 原審卷一第96至98、258至260頁 10 112年3月20日 C:(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交易明細表,明細表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52分許卡片存款5千元至指定帳戶。) [中略]  A:你好我要儲值五千 C:(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匯款單,匯款單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38分許轉帳5千元至指定帳戶。) 偵9719卷第235頁,原審卷一第165、195至197、272至273頁 11 112年3月21日 C:請您耐心等候 (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匯款申請書,申請書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指定帳戶。) 偵9719卷第235頁,原審卷一第165、199至201、274至275頁 12 112年3月28日 C:請稍等 (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解凍金會存進店舖嗎 C:辦理好 為您提交 提交好申請解凍後為您入帳到店鋪錢包裡面的 請問您辦理好了嗎 A:好了 C:辦理好 請您上傳匯款單據核對        A:(傳送匯款申請書,申請書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28日上午10時8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指定帳戶。) 偵9719卷第235頁,原審卷一第165、203至205、280至281頁 13 112年4月7日 C:(傳送條碼)   您好 您的店鋪有辦理好1萬了 辦理好 請您拍照小票核對查收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7日下午1時51分許依條碼儲值5千元。) 原審卷一第99、292至293頁 14 112年4月13日 C:(傳送條碼)   辦理好 請您拍照小票核對查收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儲值5千元、5千元。) 原審卷一第100至101、296至297頁 15 112年4月20日晚間9時54分許起 B:老公 有匯15000到你那裡啊 A:怎麼又匯到我這裡 匯到妳帳戶就可以吖 老婆   (貼圖:呼叫親愛的老婆) B:(貼圖:老公)   我的在媽咪哪裡啊 A:妳有網銀吖 B:對啊 卡在媽咪哪裡唷  A:不然妳提領的錢匯到那 B:我不知道帳號啊 A:網銀打開裡面就會有帳號吖 B:會限額啊 下次我就匯自己這裡唷 A:嗯嗯 B:老公都不願意幫我欸 A:匯的帳戶都不同不是不幫妳 B:閨蜜的朋友唷 A:嗯嗯 B:晚上還在下雨嗎 A:妳今天不是要幫我繳嗎 小雨 B:都晚上了      A:提領還沒入帳嗎 B:怎麼繳啊 入了 A:了解 B:下雨出門要注意安全唷 A:知道老婆 B:(貼圖:愛心)嗯嗯 A:老婆 B:在唷 A:要給我安全感 B:知道唷 A:要很愛很愛我 B:肯定的啊 A:我真的好想妳 B:me too A:不要讓我會亂想 B:老公為什麼會這樣想啊 A:因為很愛妳,不想失去妳 B:這段時間太累了 我也一樣啊 A:知道妳沒休假 B:天天都上班欸 好累啊 A:這段時間都為了錢傷腦筋 B:我也是啊 A:我們都是 不知道妳那時才能休假 B:嗯嗯 A:想快見到妳        B:在堅持幾天唷 我也想見到老公啊  原審卷二第336至337頁(即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遭詐欺款項) 16 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57分許起 B:閨蜜還我3千 一樣匯到你那裡唷 A:嗯嗯 B:到家了沒有 A:快到了 B:等等去超商幫我用一下唷 A:怎麼了 B:我要發貨啊 A:妳不是停單了 B:有申請接單了 A:其餘的都回流了嗎 B:有在回流啊 老公到家了嗎(貼圖:老公、老公) A:還沒 B:到家幫我去超商用一下唷 A:用多少 B:17000 A:到家再跟妳說 B:你在借我1000唷 A:可能一點多了 B:需要18000唷(時間:12:24) A:嗯 B:賀 A:不能用網銀轉帳嗎 B:我有問客服唷 要用超商啊 A:我的你有幫我繳了嗎? B:下午我幫你繳啊 原審卷二第140至144頁(被告確認金額後,於附表1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18,000元,再到超商,「賴佩瑜」提供條碼供被告儲值) 17 112年5月2日 C:(傳送條碼)   一萬辦理好 在為您申請2萬 不能換店辦理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2日上午9時41分許、45分許儲值9,975元、19,975元。) 原審卷一第102至103、300頁 18 112年5月4日 C:(傳送條碼)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51分許儲值5千元。) 原審卷一第104至105、301頁 19 112年5月8日 C:請稍等 正在為您申請(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匯款申請書,申請書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轉帳4萬元(不含交易手續費15元)至指定帳戶。) 原審卷一第185至186、207頁 20 112年5月9日 C:請稍等 正在為您申請(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匯款完成截圖,申請書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9日上午9時38分許轉帳5萬元(不含交易手續費12元)至指定帳戶。) C:好的 客服為您紀錄下來 A:剩一萬元對嗎 C:您好 是的 [中略](傳送條碼)    A:(傳送收據,收據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儲值5千元。) 偵9719卷第237頁,原審卷一第106、209、308至309頁 21 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34分許 B:閨蜜還我錢有匯到老公那裡唷 21000等等老公幫我儲值一下貨款 A:用匯款的嗎 B:對啊 我有問客服 A:嗯嗯 B:OK (張貼轉帳帳號資訊)老公 用好了抓圖給我 A:嗯 B:(貼圖:嗯嗯) A:(傳送轉帳成功截圖)(時間:11:39) B:謝謝老公 原審卷一第頁(即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被告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 22 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 B:老公 A:怎麼了 B:等等匯37000到你帳戶唷 A:嗯嗯 明天再用 B:謝謝老公 等等就要儲值貨款啊 A:是不是要儲值吖 B:老公 對啊 A:明天 好嗎 B:不用你出門去啊 可以轉的啊 A:那妳等等我一下 B:賀 A:妳咪完我再用 我在忙 B:在忙什麼啊 老公 (傳送帳號資訊) 轉好抓圖唷(貼圖:等待貼圖x5) A:這樣我心情不好哦! B:老公 我等著發貨啊 A:等等啦 B:OK A:帳號一樣 B:對啊 愛你唷 老公    A:怎麼了 B:用好記得抓圖給我唷  A:轉多少 B:全部唷 38000 A:只有37828 B:轉整數唷 老公 B:老公有轉好了嗎  A:(傳送轉帳截圖)(時間:13:28) B:謝謝老公 (貼圖:愛你唷) 原審卷二第181至184頁(即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被告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 23 112年5月13日 C:(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交易明細表,明細表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8分許轉帳3萬元(不含交易手續費15元)至指定帳戶。) 偵9719卷第239頁,原審卷一第211、318頁 24 112年5月16日 C:(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交易明細表,明細表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39分許轉帳3萬元(不含交易手續費15元)至指定帳戶。) 偵9719卷第239頁,原審卷一第213、319至320頁 25 112年5月17日 C:(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交易明細表,明細表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31分許轉帳3萬元至指定帳戶。) C:不要用郵局的機台(傳送指定帳戶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交易明細表,明細表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17分許轉帳9,985元(不含交易手續費15元)至指定帳戶。)  偵9719卷第239頁,原審卷一第215至219、321至323頁 26 112年5月19日 C:請稍等 正在為您申請(傳送指定帳戶帳號資料)   轉帳匯款好 請上傳憑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用戶 不需要填寫備註 方便財務會計核對 A:(傳送匯款完成截圖,申請書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9日晚間7時22分許轉帳43,854元(不含交易手續費15元)至指定帳戶。) 原審卷一第186、221、329至330頁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99-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景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景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尤景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 月23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莊明修」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韓明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尤景貿依「 莊明修」之指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韓明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1、98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尤景貿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明修」之人匯款,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錢是我跟錢莊借的,我那邊有錢莊電話,已 經1年多我記不得錢莊名字。這個帳戶是我去領的,錢我有 還,因為我去借貸出來,我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我拿 33萬元還錢莊,利息10分。錢莊名字忘記了,跟我接洽的人 名字我也忘記了,我有換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經 查:  ㈠告訴人韓明君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述款項提領一 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代 理人即證人曹文欣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3頁背面 )並有韓明君匯款一覽表、同案共犯移送情形一覽表、警方 移函送人頭帳戶/門號(幫助詐欺)檢核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匯 款交易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轉帳單、花旗(臺灣)銀行國外匯款申請書、玉 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112) 台滙銀(總)字第37061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處112年6月2日彰作管字第1120044135號函暨所附之交易 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184425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 第3-5頁背面、第15-84頁背面)附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已 作為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匯入贓款所用之工具,待 款項匯入後,被告復將款項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  1.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 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 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 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 錄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此, 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應可預見 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則出於默許或毫 不在乎之心態。   2.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把帳號給「莊明修」,是因為向私人 借款,利息約5%,借10天就要還款,伊借款隔天111年9月23 日就拿到30萬,伊花掉後,10天後伊就去還款,連同利息31 萬5千元給「莊明修」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背面),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這個帳戶是伊去領的,錢伊有還,因為 伊去借貸出來,伊借30萬元,伊拿33萬元還錢莊,利息10分 。錢莊名字忘記了,跟伊接洽的人名字我也忘記了,我有換 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於審理時供稱:伊借款30萬 元1個月後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告就借款 期間,還款金額所述已不一致,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透過廣告跟對方借款。 對方應該是公司吧,公司名稱為何,辦公室在何處,伊都不 知道,對方自己來伊家找伊。伊之後是收貨款還給對方,都 是現金還款,沒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以, 被告就其係向何公司貸款、與對方交涉之相關對話紀錄、貸 款合約、借據或本票、收還款簽收明細等資料,迄今均無法 提出,且被告對於「莊明修」之背景及金錢來源均無所悉, 凡此種種,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前開所為之借款辯解,與常 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基此,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莊明修」後,告 訴人旋即將其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在匯入後係由 被告分次領出,足證被告與「莊明修」彼此之間已有所分工 ,由被告負責提供前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負責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嗣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 再由被告分次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客觀上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已預見其依年籍不詳之人指示為上 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意在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並製造金流斷點,卻仍親自提領詐得款項,足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縱使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完成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隱匿 、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  4.被告實際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屬正犯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 16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 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 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 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詐欺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 本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 之情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 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較中間時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迄今均否認犯行,雖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兼衡被告素行,及其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未 婚,1名子女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自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30萬元,均為其所提領等情, 已如前述,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萬元完 畢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調解 成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扣除已返還告訴人部 分,剩餘之29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韓明君 111年3月至112年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任職敘利亞之美軍牙醫向左列被害人佯稱有意交友結婚而詐取財物 111年9月23日 19時4分、 19時9分、 19時20分、 19時29分、 19時36分、 19時42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025-03-31

ILDM-113-訴-436-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 騙份子利用該帳戶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 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 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下稱合庫)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下稱彰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 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三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取得上 揭帳戶金融資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佯以假投資、假客服等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甲○○之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並以不詳方式轉匯。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本案上開三帳戶 之歷史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均為 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網銀匯款截圖、受詐欺對話紀錄 之截圖及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 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 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真的掉了銀行卡及 一張紙上面有寫銀行卡的密碼,三張提款卡的密碼我都設定 一樣、因為這三家銀行(華南、王道、玉山銀行)我知道(帳 戶)裡面只剩不到1 千元(所以未帶該三帳戶出門),而彰化 銀行(帳戶)裡面有錢,所以我就將他(它)帶出門、我有帶本 案涉及洗錢的三個帳戶出門,彰化銀行(帳戶)裡面有錢,所 以我才帶出門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匯款單據、網銀匯款截圖、受詐欺對話紀錄之截圖及 翻拍照片為憑,且有本案三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附卷可稽, 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其等匯款至被告本案 帳戶內,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提款卡提領並以不詳方 式轉匯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被告彰銀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觀 之,該帳戶於112年10月13日16:42許以提款卡提領2,005元 後,該帳戶餘額為0元,迄112年11月5日19:3許即有贓款流 入,中間則無任何往來,可見被告辯稱因彰銀帳戶內尚有錢 ,所以攜該帳戶出門云云,實屬謊言。再觀諸被告之合庫、 聯邦銀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前者於112年7月8日13:3許以 網銀轉出320元後,該帳戶餘額僅22元,迄112年11月5日17: 33許即有贓款流入,中間無任何往來,而後者自本院調取之 自112年1月1日以降之歷史往來明細可知,該帳戶於贓款99, 986元於112年11月5日匯入前,餘額僅20元,之前則無任何 往來,是可知該二帳戶於贓款流入前,均久未使用,而彰銀 帳戶亦已一月未使用,而該三帳戶餘額最多者僅22元,可見 被告並無攜帶該三帳戶之提款卡出門之必要,被告辯稱該三 帳戶提款卡遺失,而密碼寫在紙上云云,無從採信。  ㈢再被告所稱遺失提款卡云云,然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 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 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 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 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 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 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 不明人士即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 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欺集團當無指示 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本件告訴人遭受詐 騙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足見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 ,益徵被告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取款 及洗錢之用,被告並未遺失己之提款卡,其幫助犯意,殊甚 灼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 39歲,依戶籍資料為大學畢業,顯具有一般之常識,對於將 金融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 當知之甚明。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 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 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 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 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 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 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 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 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 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 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 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 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陸續提領及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 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三 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 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 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本件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 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本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騙之金額共計233,061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33分 29,985元 合庫帳戶 2 戊○○ 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54分 25,106元 112年11月5日晚間6時1分 9,999元 3 己○○ 112年11月5日晚間7時3分 29,981元 彰銀帳戶 112年11月5日晚間7時17分 23,985元 4 丙○○ 112年11月5日晚間9時27分 14,019元 5 丁○○ 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34分 99,986元 聯邦帳戶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154-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已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5時7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 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可得 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丁○○之兆豐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對話及通話紀錄 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要給我加工 做,要我把卡片寄給他,對方說三天會寄(還)給我,我寄 出後對方都不(接)電話了,之後警察打給我說我寄送卡片 給他去犯罪的,並要我去附近派出所報案,我就去報案了, 我的帳戶有匯款進來我都不知道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匯款明細截圖、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為憑,且有被告 丁○○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如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其等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辯家庭代工、加工云云,全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己無可信。況其既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稱僅寄出提款卡,而未提供密碼,則詐欺集團核無可 能將被害贓款自被告帳戶領出,是被告所辯顯屬謊言!再被 告於警、偵訊時尚稱對方向其說要用其之提款卡買材料云云 ,然廠商購買材料並無使用加工者之帳戶之需要,被告所辯 無從採信,此類案件中,行為人往往辯稱對方稱此係為防止 應徵加工者騙取材料云云,然對方既會派物流司機收送材料 及已加工完成之物品,則自然可當面向應徵者收取材料費, 亦無庸以加工者帳戶購買材料之必要,且若果如此,應徵者 若將原提款卡掛失,再申請一張新的提款卡,豈不是可以新 的提款卡或以網銀將材料費領出或轉走而加以侵占,明乎此 ,即知廠商購買材料並無使用加工者之帳戶之理。又被告尚 於警詢供稱其係以交貨便寄交提款卡,然依被告所辯,其僅 係應徵代工,並非在網上賣貨並與7-net合作以「交貨便」 寄交貨物予購買者,則被告此舉無異將其提款卡視同貨物出 賣,尤非應徵家庭代工所應為。是被告於本件所辯,均非可 採。  ㈢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57歲, 依戶籍資料為國中畢業,是其就己之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 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 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 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 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 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 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 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 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 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 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ATM提領、轉匯贓款,而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 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綜上 ,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阻卻犯罪,以其之認 罪始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 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 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 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賠償附表 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 新臺幣113,052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2時許,假冒為「謝凱煬」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乙○○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開通賣貨便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陳梓需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5時7分 35,066元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某時,假冒為「高子傑」向告訴人甲○○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使用賣貨便功能等語,致告訴人甲○○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5時25分 27,998元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5時10分,假冒為「賴奕伶」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員,向告訴人丙○○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操作使用賣貨便功能等語,致告訴人丙○○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6時21分 49,988元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599-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62號)及本院依職權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566號判決之告訴人廖美珍、112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判決之告訴人黃國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實施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某時赴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將其所申設之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多達8個約定轉帳 帳戶,再於辦理完成後至111年6月22日0時23分許之間某時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 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 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車手 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內,並旋遭詐騙集團不詳 詐欺集團車手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使 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再交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層帳戶即李泰興所有之永豐銀行 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13年12月17日 函暨所附資料,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 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當時 只想要投資比特幣,我當下(依)對方的引導去約定帳戶,( 對方)叫我把帳戶用寄送給他們,他們會於二週內寄回來。 云云。又於檢事官詢問時辯稱:伊在臉書認識對方,後來加 LINE好友,對方問伊要不要投資比特幣,並表示有人會帶伊 一起投資,需先審核伊是否為正常戶,叫伊寄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給對方,伊就依指示去華南銀行開通網銀,之後寄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層帳戶 即李泰興所有之永豐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華南銀行113年12月17日函暨所附資料、本院調閱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卷宗(含新竹地方檢察署 偵查卷宗)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 ,其等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車手成員將贓款轉匯至第二層即被告本案帳戶後,遭本 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再行轉匯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已 未可採,更況被告空言投資比特幣,然其投資若干、從何處 取得投資款、投資款交付何人或匯至何等帳戶、其投資結果 取得若干枚比特幣、其所開設之電子錢包位址何在,均無任 何說明,更未舉證,被告經本院詢問1枚比特幣相當多少美 元或台幣、要如何賺取比特幣等問題時,更逕稱「我不知道 」,是其之所謂投資比特幣云云,純屬虛偽。再本院訊問被 告為何交出帳戶前要約定多達8組約定轉帳帳戶,其稱「對 方叫我去開通約定轉帳,對方說這只是做一個流程」,然被 告既辯稱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僅係審核其是否為 正常戶,此顯然與約定轉帳帳戶無關,被告經本院查出其於 交出帳戶前約定多達8組約定轉帳帳戶後,乃再稱此僅為一 個流程,可見無非係硬辯之詞,前後所辯毫無邏輯,況乎被 告之本案帳戶是否為正常戶或警示帳戶或銀行等債權人法扣 帳戶,其自己知之甚明,豈有開通網路銀行後再將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對方審核之任何理由,而被告既係自己花錢 投資比特幣,則其所稱之對方尤無須理會被告之帳戶是否為 正常戶之必要,僅被告將投資款項匯予對方即可,是被告上 開辯詞顯屬虛偽。  ㈢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3歲, 依戶籍資料為高職畢業,是其就己之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 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 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 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 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 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 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 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 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 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網銀帳號 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 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網銀帳號 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職權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 究之。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他人,並就本案帳戶為其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 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 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竟仍任意將本案帳號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 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上 開帳號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 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 被告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濫用上開Fi nTech致本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共計1,160,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 訴人黃邑昇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洗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件贓款經詐欺集團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即台灣票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多個帳戶,贓款轉至該等帳戶後,係做 何等投資、投資受益人為何人,應由檢察官簽分另案查明, 並追究受益人所涉詐欺、洗錢罪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遭匯至第二層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洗出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以臉書社群軟體社團「VIP-A1飆股訓練社」吸引甲○○加入,佯稱為貝萊德投信公司,慫恿甲○○下載該公司投資APP,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3日11時1分許,10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泰興) 111年6月23日11時4分,210,001元 065(即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由檢察官再予查明),111年6月23日11:39,260,015元 2 職權併辦 丁○○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間,設立通訊軟體LINE「VIP-H1飆股研究社」,對丁○○佯稱投資程式「貝萊德」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2日11時34分許,1,000,000元 同上 ①111年6月22日11時35分許,404,016元 ②111年6月22日11時36分許,285,017元 ③111年6月22日11時36分許,311,164元 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由檢察官再予查明),111年6月22日11:37,400,015元 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由檢察官再予查明),111年6月22日11:38,400,015元 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由檢察官再予查明),111年6月22日11:39,200,015元 3 職權併辦 乙○○ 111年4月28日起,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6月23日9時38分許,30,000元 ②111年6月23日10時8分許,30,000元 同上 111年6月23日11時4分許,210,016元 同編號1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25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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