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原 告 吳淑娟
林慧宜
林慧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智
原 告 楊美錦
蔡馥羽
蔡汶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柳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李金安
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樂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慶智新臺幣4,674萬2,500元、原告吳淑娟
新臺幣4,201萬4,544元、原告林慧宜新臺幣2,895萬元、原
告林慧音新臺幣2,544萬元、原告楊美錦新臺幣970萬3,891
元、原告蔡馥羽新臺幣1,388萬6,000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
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5%,原告吳淑娟負
擔3%,餘由原告楊美錦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林慶智以新臺幣1,559萬元、
原告吳淑娟以新臺幣1,401萬元、原告林慧宜以新臺幣965萬
元、原告林慧音以新臺幣848萬元、原告楊美錦以新臺幣324
萬元、原告蔡馥羽以新臺幣46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674萬2,500元、新臺幣4,
201萬4,544元、新臺幣2,895萬元、新臺幣2,544萬元、新臺
幣970萬3,891元、新臺幣1,388萬6,000元為原告林慶智、吳
淑娟、林慧宜、林慧音、楊美錦、蔡馥羽預供擔保,各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453至455頁)。核原告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更正
為共同給付,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其餘部分則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據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期,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借款本金予被告(下合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約定
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如被告未於附表二所示之清償日
前清償系爭借款,則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遲延
利息及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雖自附表二所
示之借款日期起,有陸續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然被告自107年5月起,即因不明原因未再給付遲延利息,亦
未曾清償系爭借款本金,是被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
借款本金。又原告為方便計算,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
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
更後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然兩造係約定按週
年利率3%計算利息。且因系爭借款金額龐大,兩造曾另外口
頭協議,若被告持續繳納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原告同
意被告得暫緩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再視被告資力分期清償,
是被告並未逾期清償系爭借款,自無須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予原告。又被告已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已超過
系爭借款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就超過部分應抵充系爭
借款本金,並應自原告請求之本金中扣除。另縱使被告有逾
期清償系爭借款之情形,然原告按週年利率36.5%計算系爭
借款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至5%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日之約定
,應如附表二所示: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借款於設定抵押權時,兩造在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分別記載系爭借款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及清償日之約定乙節,有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至30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3頁、第431至432
頁)。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項目,係兩造設定
抵押權所擔保之內容,並具有公示性,應足資作為認定系
爭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期之依據,堪認系
爭借款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清
償日之約定。
3.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均係約定按週年利率18%計算
利息及遲延利息等語,然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
客觀內容不符,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上開協議存
在,難認有據。至被告僅空言兩造就系爭借款均係約定按
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亦
不足採。
(二)原告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而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1.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觀之,遲延後之金錢債務
,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於遲延利息之外,再請求原債
權之約定利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
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
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
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又違約金,有懲罰之性
質,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
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之
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
償之性質,則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預
定其賠償額,不得更依該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
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借款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期分別
如附表二所示,業如前述,而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性質為損
害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8頁),是依
前揭說明,原告就遲延後之系爭借款,僅得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3.被告雖辯稱兩造協議若被告持續繳納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
利息,原告則同意被告暫緩清償系爭借款本金,故被告並
未逾期清償系爭借款,而不須給付原告違約金等語,然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上開口頭協議,難認可採。
(三)原告按週年利率36.5%計算系爭借款除附表二編號二之3、
三之1、四之1、五之1所示借款外之違約金,確有過高之
情形,應予酌減至週年利率16%: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除編號二之
3、三之1、四之1、五之1所示借款之違約金週年利率為1.
2%外,其餘借款之違約金週年利率均為36.5%。就違約金
週年利率36.5%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主
要應為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參以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05
條所明定,是就系爭借款約定違約金週年利率36.5%之部
分,確有過高之情形,與原告所受損害尚非相當,均應予
酌減至週年利率16%,始為適當。至編號二之3、三之1、
四之1、五之1所示借款之違約金週年利率均為1.2%,則難
認有何過高之情形,而無酌減之必要。
(四)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情形,分述如下:
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
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1.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2.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
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
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
務,儘先抵充。3.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
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
第320條至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均同意以系爭借款及本院認定之利率,計算系
爭借款至原告111年7月19日起訴之日止之利息總額,再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如有剩餘,則抵充本金(見本院卷
二第350至351頁);而系爭借款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與遲
延利息同樣均為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且原
告就遲延後之系爭借款,僅得請求違約金而不得再請求利
息及遲延利息,業如前述,故依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被
告已給付之金額,應先充利息,次充本件違約金,如有餘
額,再抵充系爭借款本金。
3.就原告林慶智、林慧宜、林慧音、蔡馥羽部分,被告已提
出之給付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232萬5,000元、1,485
萬元、1,200萬元、697萬5,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參以附表二編號一、三、四、
六所示林慶智、林慧宜、林慧音、蔡馥羽對被告之借款,
依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酌減後或未予酌減之違約金利率(
違約金原週年利率1.2%部分未予酌減,下同),計算自附
表二所示之借款日期起至原告111年7月19日起訴之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依序為4,636萬0,725元、2,281萬6,1
98元、1,704萬0,431元、1,541萬9,534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四,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足見被告提出予林慶智、林
慧宜、林慧音、蔡馥羽之給付數額,均未逾被告於上開期
間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無餘額可抵充上開借款本
金,難認被告有清償附表二編號一、三、四、六所示林慶
智、林慧宜、林慧音、蔡馥羽對被告之借款本金。
4.就原告吳淑娟部分,被告已提出之給付為2,082萬5,000元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參以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吳淑娟對被告之借款,依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及酌減後或未予酌減之違約金利率,計算自附表二所示
之借款日期起至原告111年7月19日起訴之日止之利息及違
約金總額為2,070萬9,1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元以下
均四捨五入),足見被告提出予吳淑娟之給付數額,已逾
被告於上開期間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且其餘額11萬
5,856元(計算式:2,082萬5,000元-2,070萬9,144元=11
萬5,856元)應得抵充上開借款本金。又吳淑娟同意被告
於106年1月16日之還款503萬元,係抵充吳淑娟對被告之
上開借款本金,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60頁),是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二所示吳淑娟對被告之借款,應已清償本金514萬5,856
元(計算式:11萬5,856元+503萬元=514萬5,856元)。然
被告對吳淑娟負擔多宗債務,且被告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
,應依民法第322條所定之次序抵充。而附表二編號二之1
、二之2所示之借款,違約金週年利率均為16%,顯高於附
表二編號二之3所示借款之違約金週年利率1.2%,對被告
獲益最多,應儘先抵充,且因獲益相等,應各按比例抵充
一部。至附表二編號二之4所示之借款於被告提出給付時
尚未屆清償期,抵充次序為最後。是附表二編號二之1所
示之借款本金僅餘147萬2,953元(計算式:376萬元-514
萬5,856元×376萬元/846萬元=147萬2,953元)、編號二之
2所示之借款本金僅餘184萬1,191元(計算式:470萬元-5
14萬5,856元×470萬元/846萬元=184萬1,191元)。
5.就原告楊美錦部分,被告已提出之給付為800萬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參以附表二編
號五所示楊美錦對被告之借款,依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酌
減後或未予酌減之違約金利率,計算自附表二所示之借款
日期起至原告111年7月19日起訴之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
額為501萬9,6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元以下均四捨五
入),足見被告提出予楊美錦之給付數額,已逾被告於上
開期間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且其餘額298萬0,349元
(計算式:800萬元-501萬9,651元=298萬0,349元)應得
抵充上開借款本金。然被告對楊美錦負擔多宗債務,且被
告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應依民法第322條所定之次序抵
充。而附表二編號五之2所示之借款,違約金週年利率為1
6%,顯高於附表二編號五之1所示借款之違約金週年利率1
.2%,對被告獲益最多,應儘先抵充。是附表二編號五之2
所示之借款本金僅餘110萬3,231元(計算式:408萬3,580
元-298萬0,349元=110萬3,231元)。
6.就原告蔡汶含部分,被告已提出之給付為207萬5,000元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參以附表
二編號七所示蔡汶含對被告之借款,依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及酌減後之違約金利率,計算自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期起
至原告111年7月19日起訴之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為83
萬1,3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足見被告提出予蔡汶含之給付數額,已逾被告於上開期間
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且其餘額124萬3,621元(計算
式:207萬5,000元-83萬1,379元=124萬3,621元)已足以
清償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蔡汶含對被告之借款,是被告就如
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蔡汶含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
7.從而,被告尚積欠林慶智、吳淑娟、林慧宜、林慧音、楊
美錦、蔡馥羽(下稱林慶智等6人)如附表五所示之本金
。又被告就上開借款本金,迄未清償完畢,顯逾附表二所
示之清償日,且被告自起訴後即未再提出任何給付。是林
慶智等6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
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並自111年8月
25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五所示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林慶智等6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蔡汶含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萬7,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
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林慶
智等6人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起訴聲明 變更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慶智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吳淑娟6,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慧宜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慧音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楊美錦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蔡馥羽1,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連帶給付蔡汶含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被告應給付林慶智4,674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吳淑娟4,716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應給付林慧宜2,8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4.被告應給付林慧音2,5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5.被告應給付楊美錦1,268萬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6.被告應給付蔡馥羽1,38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7.被告應給付蔡汶含121萬7,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一、林慶智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 約定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477萬5,000元 600萬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3% 36.50% 36.50% 2 1,964萬元 2,400萬元 104年11月15日 105年2月3日 3% 36.50% 36.50% 3 940萬2,500元 1,800萬元 104年12月7日 105年3月3日 3% 36.50% 36.50% 4 492萬5,000元 1,800萬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23日 3% 36.50% 36.50% 5 800萬元 1,200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3% 36.50% 36.50% 共4,674萬2,500元 二、吳淑娟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 約定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376萬元 900萬元 103年5月28日 104年1月29日 3% 36.50% 36.50% 2 470萬元 103年6月4日 3 2,770萬0,400元 3,600萬元 103年6月30日 103年12月24日 3% 1.20% 1.20% 4 1,100萬元 1,800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3% 36.50% 36.50% 共4,716萬0,400元 三、林慧宜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 約定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955萬元 1,200萬元 103年7月30日 103年10月24日 3% 1.20% 1.20% 2 955萬元 1,200萬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3% 36.50% 36.50% 3 985萬元 1,200萬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3日 3% 36.50% 36.50% 共2,895萬元 四、林慧音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 約定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955萬元 1,200萬元 103年7月30日 103年10月24日 3% 1.20% 1.20% 2 955萬元 1,200萬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3% 36.50% 36.50% 3 634萬元 1,200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3% 36.50% 36.50% 共2,544萬元 五、楊美錦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 約定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860萬0,660元 1,200萬元 103年7月30日 103年10月24日 3% 1.20% 1.20% 2 408萬3,580元 600萬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23日 3% 36.50% 36.50% 共1,268萬4,240元 六、蔡馥羽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 約定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382萬6,000元 600萬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3% 36.50% 36.50% 2 74萬元 200萬元 103年5月28日 104年1月29日 3% 36.50% 36.50% 3 70萬元 103年6月4日 3% 36.50% 36.50% 4 862萬元 1,200萬元 104年11月15日 105年2月3日 3% 36.50% 36.50% 共1,388萬6,000元 七、蔡汶含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 約定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121萬7,710元 600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3% 36.50% 36.50% 121萬7,710元
附表三:
編號 原告 被告給付總額 1 林慶智 2,232萬5,000元 2 吳淑娟 2,082萬5,000元 3 林慧宜 1,485萬元 4 林慧音 1,200萬元 5 楊美錦 800萬元 6 蔡馥羽 697萬5,000元 7 蔡汶含 207萬5,000元
附表四:
一、林慶智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477萬5,000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88/365) 3% 3萬4,536.99元 2 違約金 477萬5,000元 103年11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37/365) 16% 584萬4,076.71元 3 利息 1,964萬元 104年11月15日 105年2月3日 (81/366) 3% 13萬0,396.72元 4 違約金 1,964萬元 105年2月4日 111年7月19日 (6+166/365) 16% 2,028萬3,546.3元 5 利息 940萬2,500元 104年12月7日 105年3月3日 (88/366) 3% 6萬7,821.31元 6 違約金 940萬2,500元 105年3月4日 111年7月19日 (6+138/365) 16% 959萬5,186.85元 7 利息 492萬5,000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23日 (85/366) 3% 3萬4,313.52元 8 違約金 492萬5,000元 105年3月4日 111年7月19日 (6+138/365) 16% 502萬5,928.77元 9 利息 800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88/365) 3% 5萬7,863.01元 10 違約金 800萬元 107年4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4+81/365) 16% 540萬4,054.79元 4,636萬0,724.97元 二、吳淑娟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76萬元 103年5月28日 104年1月29日 (247/365) 3% 7萬6,333.15元 2 違約金 376萬元 104年1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7+171/365) 16% 449萬3,045.48元 3 利息 470萬元 103年6月4日 104年1月29日 (240/365) 3% 9萬2,712.33元 4 違約金 470萬元 104年1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7+171/365) 16% 561萬6,306.85元 5 利息 2,770萬400元 103年6月30日 103年12月24日 (178/365) 3% 40萬5,260.65元 6 違約金 2,770萬400元 103年12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07/365) 1.2% 251萬5,348.1元 7 利息 1,100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88/365) 3% 7萬9,561.64元 8 違約金 1,100萬元 107年4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4+81/365) 16% 743萬575.34元 2,070萬9,143.54元 三、林慧宜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55萬元 103年7月30日 103年10月24日 (87/365) 3% 6萬8,289.04元 2 違約金 955萬元 103年10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68/365) 1.2% 88萬6,344.66元 3 利息 955萬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88/365) 3% 6萬9,073.97元 4 違約金 955萬元 103年11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37/365) 16% 1,168萬8,153.42元 5 利息 985萬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3日 (65/366) 3% 5萬2,479.51元 6 違約金 985萬元 105年3月4日 111年7月19日 (6+138/365) 16% 1,005萬1,857.53元 2,281萬6,198.13元 四、林慧音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55萬元 103年7月30日 103年10月24日 (87/365) 3% 6萬8,289.04元 2 違約金 955萬元 103年10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68/365) 1.2% 88萬6,344.66元 3 利息 955萬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88/365) 3% 6萬9,073.97元 4 違約金 955萬元 103年11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37/365) 16% 1,168萬8,153.42元 5 利息 634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88/365) 3% 4萬5,856.44元 6 違約金 634萬元 107年4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4+81/365) 16% 428萬2,713.42元 1,704萬0,430.95元 五、楊美錦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860萬660元 103年7月30日 103年10月24日 (87/365) 3% 6萬1,500.61元 2 違約金 860萬660元 103年10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68/365) 1.2% 79萬8,235.5元 3 利息 408萬3,580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23日 (85/366) 3% 2萬8,451.17元 4 違約金 408萬3,580元 105年3月24日 111年7月19日 (6+118/365) 16% 413萬1,464.17元 501萬9,651.45元 六、蔡馥羽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82萬6,000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88/365) 3% 2萬7,672.99元 2 違約金 382萬6,000元 103年11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37/365) 16% 468萬2,604.71元 3 利息 74萬元 103年5月28日 104年1月29日 (247/365) 3% 1萬5,023.01元 4 違約金 74萬元 104年1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7+171/365) 16% 88萬4,269.59元 5 利息 70萬元 103年6月4日 104年1月29日 (240/365) 3% 1萬3,808.22元 6 違約金 70萬元 104年1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7+171/365) 16% 83萬6,471.23元 7 利息 862萬元 104年11月15日 105年2月3日 (81/366) 3% 5萬7,231.15元 8 違約金 862萬元 105年2月4日 111年7月19日 (6+166/365) 16% 890萬2,452.6元 1,541萬9,533.5元 七、蔡汶含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21萬7,710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88/365) 3% 8,807.55元 2 違約金 121萬7,710元 107年4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4+81/365) 16% 82萬2,571.45元 83萬1,379元
附表五:
編號 借款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週年利率 一、林慶智 1 477萬5,000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964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940萬2,500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492萬5,000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800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二、吳淑娟 1 147萬2,953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84萬1,191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770萬0,400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4 1,100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三、林慧宜 1 955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2 955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985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四、林慧音 1 955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2 955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634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五、楊美錦 1 860萬0,660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2 110萬3,231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六、蔡馥羽 1 382萬6,000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74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70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862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TCDV-111-重訴-47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