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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林仁魁 被 告 朱立偉律師即林昭璟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林昭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 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部分自 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林昭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鑾嬌於民國82年7月15日邀同林昭璟為 連帶保證人,並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 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向原告抵押借款新臺幣 (下同)2,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於89年4月16日逾 期未還,系爭房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同)89年民執金字第10920號拍賣抵押物強執執 行程序拍賣拍定,原告於90年4月3日受執行案款分配後尚有 未受分配之系爭借款違約金23,854元、本金279,877元及自9 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與未受償之 執行費用2,460元。原告已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陳鑾嬌取得 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1967號確定支 付命令,嗣於98年、100年、103年、108年及112年間對陳鑾 嬌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林昭璟 於98年6月7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 28號裁定選任朱立偉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昭璟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應在林昭璟之遺產範圍内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 告在林昭璟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本金279,877元、自90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75%計算遲延利息、 自9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即週年利率1.7 95%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分配之違約金23,854元、未受償之 執行費用2,46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未償還之本金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受分配之違約金、未受償之執行費用等數 額不爭執,惟林昭璟於98年6月7日死亡且確定無繼承人繼承 其遺產,其與原告之間,基於原告與陳鑾嬌之借貸關係所成 立之連帶保證契約所生利息及違約金,因林昭璟之權利能力 已喪失而自其死亡時起即確定不再發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應自90年4月4日計算至98年6月7日林昭 璟死亡日為止。縱認被告應於林昭璟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其 死亡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義務,其計算亦應扣除112年7月10日 至114年1月10日之公示催告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就98年6月7日起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請求。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 死亡,其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 責任。另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 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 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1177條定有明文。且 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負有清償債權 之職務。是以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在遺產之範圍內,即負有清 償債權之義務。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 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此規定僅在限制遺產 管理人,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 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 (分期攤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所附分 配表、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2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原告依被告 函報明債權金額之往來函件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林昭璟擔任陳鑾嬌所借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系爭借款在林昭璟死亡前即有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23,854元 、執行費用2,460元、本金279,877元及自90年4月4日起之遲 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亦不 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在管理林昭璟之 遺產範圍清償,即屬有據,且不因林昭璟其後死亡、系爭借 款之利息或違約金是否發生於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間而有 所不同,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本判決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逾500,000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31

TPDV-114-訴-1068-202503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陳瑞垣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寶桂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十九萬二 千三百三十一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日期 ,交付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 借款)予被上訴人,約定清償期如附表二借款訖日所示,被 上訴人應依附表一所示約定年息計付利息,若逾時不還本金 ,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 表一所示約定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業經兩造間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68號訴訟(下稱前案)判決理由 認定不應酌減。被上訴人除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清償伊約定 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70萬元外,其餘款項均未清償,尚欠1, 630萬8,484元(含本金630萬元、遲延利息357萬3,799元、 違約金643萬4,685元)本息等情。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之1,190萬6,017元本息外,爰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及民法 第478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40萬2,467元,及 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03年5月15日清償本金70萬元,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遲延 利息,且該違約金應予酌減等情,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逾本金1,190萬6,017元部 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廢棄第一審駁回 上訴人就522萬5,469元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 止,就24萬1,867元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5%計算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給付,並駁回兩造 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其餘上訴。係以: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日 期,交付本金合計630萬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約定清償期 如附表二借款訖日所示,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一所示約定年息 計付利息,若逾時不還本金,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依 附表一所示約定計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已於103年5月15日清 償7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清償之金額應依序抵 充利息35萬3,801元(如附表二所示)、本金34萬6,199元。 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故上訴 人不得更行請求遲延利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違約前得依約 收取年息20%之借款利息,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借款日起算至約定還款日止之違約金19萬2,331元( 如附表五所示),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0元。又 上訴人就其違約金債權仍得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190萬6,017元,及其中 522萬5,469元自110年11月26日起,其中72萬6,747元自111 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9萬2 ,331元本息)部分:   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 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查兩造約定系爭借款違約金自借款日起算(如附表四所示) ,又兩造間前案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借款違約金債務不應酌減 ,該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 之上訴確定等情,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此情形,前案關 於違約金不應予以酌減之判斷,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審究前案判斷是否違 背法令或有何新訴訟資料,遽謂自借款日起算至約定還款日 止之違約金(如附表五所示)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 減至0元,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駁回上訴人逾19萬2,331元本息之請求 )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2025-03-27

TPSV-114-台上-343-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廖淑芬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王紀子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票字第二0九六七號民事裁 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票字第二0九六八號民事裁 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設 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生相關債權 應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係是否 存在已發生爭執,足致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存在不安之危 險,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遭不詳詐騙集團偽稱檢警偵辦原 告涉嫌犯罪,要求原告交付財產供監管,原告因此受騙而交 付帳戶,致其中存款遭提領新臺幣(下同)二百萬餘元,該 詐騙集團又謊稱須向金管會繳納保證金,方能取回財產,原 告遂依指示與訴外人葉敏德、劉君麒、網路暱稱「羅爾斯」 及另依姓名不詳之男子等人等聯繫,該四人先詐騙原告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在超商內簽署一大疊不明文件,再於113年4 月1日帶原告至翁詩淳民間公證人辦公室,簽訂金錢消費借 貸暨還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且進行公證手續, 並於當日就原告所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完成附有流抵條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 權)。其後,原告接獲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967號、第20 968號裁定,始知悉有簽署面額附表二所示本票二紙(下稱 系爭本票)。然原告均係誤信此為配合檢調偵辦流程而聽從 詐欺集團之指示,無向被告借貸與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且系 爭借貸契約上記載借款720萬元中之120萬元,葉敏德僅擺出 來拍照後,便自稱預扣三個月利息、貸款手續費,僅支付原 告11萬8,000元,另6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後即刻遭詐騙集團 轉至人頭帳戶,故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亦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 而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亦不存在。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無票據 債權、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縱認兩造間有成立 消費借貸務關係,則金額僅有交付之11萬8,000元及匯款600 萬元屬之,逾此部分之債權金額不存在;又附表二編號2之 本票為借款違約金之擔保,其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113年度司票字第20967號 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持113年度司 票字第20968號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 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1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從事民間放貸,經由劉君麒介紹向本案借 貸,被告評估原告提供之系爭不動產有足夠殘值可供擔保, 遂同意借款,並請劉君麒告知原告,且於113年3月29日由被 告配偶葉敏德、劉君麒及其員工至原告指定之便利商店,原 告當場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 亦交付印鑑證明;原告於113年4月1日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後,即與原告至公證人處就系爭借貸契約進行公證,被 告更請代書確認原告借款金額及對象,並交付現金120萬元 ,其餘60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可見原告確有借貸之真 意。又借款點交後,劉君麒確有交付三個月利息43萬2,000 元予葉敏德,原告所稱貸款手續費與被告無關,其所述預扣 之利息、手續費108萬2,000元,扣除被告收取利息後之金額 65萬,亦與介紹費按比例抽成之習慣不符。另原告未依約還 款,自113年7月1日迄今之違約金為343萬4,000元,故附表 二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之債權並非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13年4月1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本金 720萬元,利息為年息16%,還款日期為113年6月30日,原告 如逾期還款,須繳納每萬元每日30元加計之違約金,並於同 日經公證人公證做成公證書;且同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於設定登記如附表一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萬元、 附有流抵約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流抵約定預告登記之限制登記 事項予被告。又被告持原告於113年3月29日簽發、擔保上開 本金、違約金債權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967號、第20968號裁定准許在案。而 被告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672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原告聲 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682號裁定准許等情,有 前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身分證 影本、印鑑證明、預告登記同意書、113年度北院民公詩字 第63號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 第61頁、第67頁至第7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 定及停止執行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原告並無金錢借貸、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兩 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 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 不發生契約之效力。而所謂意思表示合致,係指係雙方當事 人以客觀上對立之要約與承諾內容相互一致,且主觀上基於 自己、自由之意願,均有欲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統 一的法律上效果之意思。  ⒉原告固然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惟查,被告在正式簽署系爭借貸契約並做 成公證之前,始終未曾出面先行與原告商談借款細節,僅於 經劉君麒仲介本案後,透過葉敏德、劉君麒、古士凡先於11 3年3月29日交付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予原告簽署, 再接續於113年4月1日就系爭借貸契約於民間公證人公證作 成公證書,及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足 見兩造素不相識,兩造間於113年3月29日、113年4月1日所 為之法律行為,均是由葉敏德、劉君麒、古士凡等人接洽、 商談所為;且於簽立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前, 即在未事先與原告談妥及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含借貸數額) 之情形下,原告於113年3月29日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當日 即遭訴外人李雷傑以代理人身分先行送件辦理登記,此有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戳章可稽,原告 與被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情形,顯與常情有悖,難認被告 有何透過葉敏德、劉君麒、古士凡而與原告達成本件借貸、 簽立本票、設定抵押權等意思表示合致。  ⒊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假冒「松山分局隊 長蔡致然」、「檢察官王文和」等人之名義,以電話聯繫原 告,佯稱原告涉犯洗錢等案件,需配合調查、監管帳戶云云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科」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假公文 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帳戶內存款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嗣詐騙集團成員再向原告謊稱原告另涉入銀行 經理洗錢案,須繳納保證金予金管會自證清白,原告即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與其介紹暱稱「羅爾斯」之人聯繫後,經「 羅爾斯」轉介而與葉敏德、劉君麒、古士凡等人接洽,此有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 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文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原告前開主張,應非虛妄 而值採信。復參以系爭借貸契約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內 容均記載約定利息依年息16%計算,而被告自承當日即由葉 敏德取走預扣之三個月利息43萬2,000元,即每月利息14萬4 ,000元,核為年息20%,顯與該紙本票或系爭借貸契約所載 之年利率16%不符,足見原告確實對於本票、系爭借貸契約 內容完全不明白,並無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甚 且,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均約定原告未按期清償時,另 應加給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如以系爭借貸契約所 載借款額720萬元計算,高達年息109.5%,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更有「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 屬抵押權人」流抵約定之記載,然按原告僅為國中學歷,此 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該契約用語艱澀對 於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原告實難期待一望即知,其意義及效 力亦非一般人智識程度所能理解;且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及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73 頁),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已全數清償予台北富邦銀行,除台 北富邦銀行尚未塗銷之法定抵押權、與被告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外,並無其他借貸擔保之設定登記內容,如原告確有資 金需求,自得循向借貸利息較低之金融機關借貸即可,實不 必在如此短促及急迫之情況下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並負擔較 重利息。況依上開約定,原告違約責任重大,不僅須負遲延 利息及高額違約金外,被告亦得依流抵約定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對原告極端不利,核此短期高利借款模式,原告既 無急需用錢之必要,自無任令其在如此極短時間內,在無任 何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親屬陪同下,簽立上開明顯不利於己 之文件,提供安身所在之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之可能,依一 般常情可知,原告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真意至明。  ⒋綜上各情,益徵原告並無與被告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動機與 目的,全係受詐騙集團欺騙為配合檢警辦案依其指示而簽立 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等文件,其主觀 認知係在配合檢調單位偵查洗錢相關案件所需,並於釐清案 情後將會全數歸還款項之認知所為,難認原告有與被告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之真意。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應屬可採。  ㈢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定。而依 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 不許。查系爭本票乃係為擔保系爭借貸契約之本金720萬元 、及違約金債權360萬元而自原告簽發後由被告取得,原告 與被告間不成立借貸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則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既不存在,系爭本票即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6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 抵押權人,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因兩造 間無擔保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 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仍設定登記於原告所有 系爭不動產上,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有妨害,是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本於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20967號、第20968號裁定所載本票債權、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0/13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13年4月1日 收件字號:古建字第009130號 權利人:王紀子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0,0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0/13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廖淑芬 113年3月29日 未記載 720萬元 2 廖淑芬 113年3月29日 未記載 360萬元

2025-03-14

TPDV-113-重訴-1004-20250314-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8號 再 抗告 人 蔡雅雯 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鉅東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鉅東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重 抗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 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 規定之意旨,或由債務人指定,或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 儘先抵充。而先抵充本金,可減少因而產生之違約金,自有利於 債務人,故違約金之抵充順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債務人於清 償時另有指定外,應在原本之後。是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 如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仍應依費用、利息、 原本及違約金之順序依次抵充之。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簽發票 號TH1226359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其借款1,500萬元,並提供臺南市○○區○○段104建號建 物暨所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最高限額2,0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民國115年11月14日 確定日前發生之債權及違約金。因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再抗 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案列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297號),並以系爭抵押 權參與分配。嗣再抗告人於112年10月25日以2,385萬元聲明承受 ,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15日作成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再 抗告人於系爭計算書次序7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中受分配 2,000萬元,其餘1,357萬元列為不足額,於次序8之票款債權中 全額受償本票之利息債權152萬6,301元,再抗告人對該計算書聲 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再抗 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南地院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駁回後 ,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同時為系爭抵押權人,因系爭本票 本金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本金債權屬同一債權,再抗告 人未證明兩造曾約定借款違約金之抵充順序,則系爭抵押權債權 受償之2,000萬元自應先抵充借款本金債權1,500萬元,其餘500 萬元抵充違約金債權,所列不足額1,357萬元屬違約金尚未受償 金額;而系爭本票裁定執行範圍僅包含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違 約金債權不在系爭本票裁定可得強制執行範圍內,該本金債權既 已於次序7中列載並全部受償,則系爭計算書於次序8票款債權僅 列利息債權152萬6,301元,並無違誤。因而維持原處分及第一審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事。又96年3月28日修正民法第861條,在使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更臻明確,不影響違約金之受償順序。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88-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張世明 張林釵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夙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魏士程 訴訟代理人 黃之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220萬2,000元及違約金新 臺幣130萬元部分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9%,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世明因經商失敗,於民國105年10月1 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依被上訴人要 求,邀同其母即上訴人張林釵(下與張世明分稱姓名,合稱 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兩造約定以違約金130萬元代替利 息,按月清償8萬元,至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合計390萬元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下稱系爭借款),由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26 0萬元、發票日105年10月19日、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另由張林釵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 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於扣 除前2期或前3期之分期款項合計16萬元或24萬元後,始將其 餘借款交付予張世明。張世明自106年1月起至112年3月止, 按月清償8萬元,合計已清償600萬元;另於111年9月28日、 同年12月30日委由其子○○○各交付8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 償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爰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伊已如數交付系爭借款260萬元予張世明,並無上訴人所稱先 扣除16萬元或24萬元之情事。  ㈡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於105年10月29日1次清償,並無上訴人所 稱約定按月清償8萬元,且張世明迄今未曾交付任何款項, 以清償系爭借款。  ㈢○○○於111年9月28日、12月30日各僅交付3萬元、4萬5,000元 ,均非8萬元。張世明另於106年10月18日向伊借款90萬元, 而簽發交付票面金額90萬元、發票日106年10月18日、票號A F0000000號支票(下稱401號支票),經伊提示,因存款不 足而退票;○○○前揭交付款項,均係清償該筆借款,非清償 系爭借款。  ㈣否認曾收受張世明所簽發票面金額90萬元、發票日106年10月 18日、票號AF0000000號支票(下稱402號支票)。另張世明 簽發交付票面金額80萬元、發票日106年10月18日、票號AF0 000000號(下稱403號支票),票面金額7萬8,000元、發票 日106年1月19日、票號AF0000000號(下稱404號支票),票 面金額8萬元、發票日106年2月19日、票號AF0000000號(下 稱405號支票),票面金額8萬元、發票日106年3月19日、票 號AF0000000號(下稱406號支票)等支票,均係支付買賣貨 款,與系爭借款無關。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421、422頁,本院卷第124、125 頁):  ㈠張林釵係00年0月0日生,起訴時已經高齡84歲,目前罹患○○○ ○○,安置於安養中心,並經法院於112年4月12日裁定○○○○, 由大女兒張夙惠擔任監護人。  ㈡兩造簽下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借據」 ,該借據上載明:「立借據人張林釵、張世明於105年10月1 9日向魏士程先生借款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正,確實於105年 10月29日還清借款。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整。借款人 確實收訖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正無誤。恐空口無憑,特立此 據。此致魏士程先生」(下稱系爭借據);同一時間,張林 釵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 105年10月20日完成登記,設定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即系 爭抵押權;且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同意在系爭不動產設 定預告登記,在系爭不動產登記簿之土地所有權部及建物所 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記「(限制登記事項)105年1 0月19日收件山正普跨字第1424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魏 士程,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義務人:張林釵,限制 範圍:全部,105年10月20日登記」在案。  ㈢被上訴人未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帳號予上訴人,作為上 訴人清償借款債務之用。  ㈣上訴人除了簽立系爭借據外,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 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在106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民事庭聲請核發106年11月14日106年度司票字 第763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  ㈥張世明之子○○○在111年12月30日幫張世明送交金錢款項予被 上訴人時,利用機會拍下被上訴人收錢時之照片2張,及在○ ○○駕駛之車輛內交款時,對被上訴人實施錄音。  ㈦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已獲得臺中地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 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㈧張世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下稱張世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之404至406號支票,係存 入原審卷第393、394頁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兌現。   ㈨張世明曾簽發交付401號、403號支票予被上訴人。  ㈩被上訴人提示401號支票,於107年6月1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另提示403號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5年10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由上訴人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由張林釵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 請本票裁定獲准;被上訴人另以系爭抵押權向臺中地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獲准等情;有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 定、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審卷第35至69 、83至9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扣除前2期或前3期之分期款項合計 16萬元或24萬元後,始將其餘借款交付予張世明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時書立之系爭借據(原審卷第51頁)既已載明:「借款人 確實收訖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正無誤」等字,且上訴人就其 前揭主張,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 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260萬元予上訴人,應 堪認定。  ㈢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其中39萬8,000元:   上訴人主張:張世明自106年1月起至112年3月止,按月清償 8萬元,合計已清償600萬元;張世明另於111年9月28日、同 年12月30日委由其子○○○各交付8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 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 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張世明已將404至406號支票票款合計23萬8,000元交付予被上 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⑴張世明簽發交付404至406號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 林水趁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水趁 三信銀行帳戶)提示;其中,404號、406號支票票款各7萬8 ,000元、8萬元均已兌現,405號支票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有國泰世華銀行檢送之前揭3紙支票(原審卷第393、394頁 )、林水趁三信銀行帳戶之代收票據簿(原審卷第429、431 頁)、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本院卷第141、143頁)、客戶帳 卡明細單(本院卷第241頁)、存入票據退票通知書回單( 本院卷第243頁)、張世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 院卷第22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14 9頁),固為真正。  ⑵惟票據因存款不足退票者,發票人得自退票之次日起算,在3 年內辧理清償贖回註記。發票人辦理前項註記,應將原退票 據及退票理由單送達付款金融業者,並依據本所所定格式套 寫四聯式「支票存款戶『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繳納手續 費者,該金融業者應即在申請單上蓋印證明收到日期,第一 聯代傳票或留存,第四聯代收據交由申請人收執,第二聯及 第三聯於二個營業日內,連同有關單據核轉當地本所總(分 )所為清償贖回註記。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3點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405號支票經持票人提 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支票退票後,有持相關資料辦理 清償贖回註記,經國泰世華銀行檢具退票正本、退票理由單 、註記申請書送臺灣票據交換所註記,有國泰世華銀行函( 本院卷第261頁)可參。被上訴人雖猶否認張世明有向其贖 回405號支票(本院卷第282頁),然始終未能提出該紙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據,況張世明倘未如數交付405號支票票款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何以願意將該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 付予張世明,供張世明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清償贖回註 記,堪認上訴人主張:張世明於405號支票遭退票後,已將 該支票票款8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贖回405號支票等語 ,應為可採。  ⑶被上訴人辯稱:前揭23萬8,000元票款係張世明用以支付向其 買受翠玉之貨款,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原審卷第428頁、 本院卷第86、123、136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 固提出翠玉雕刻作品照片(本院卷第105頁)為據,然該照 片僅為翠玉雕刻作品及其簡介,無從證明張世明有向被上訴 人買受該等作品,或被上訴人曾交付該等作品予張世明之事 實,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張世 明有向被上訴人買受翠玉並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佐以404至4 06號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月19日、2月19日、3月19日 ,有該等支票(原審卷第393、394頁)為證,與系爭借款之 借款日105年10月19日,同為各該月份之19日,且為相距僅3 至5個月之連續3個月份,復與上訴人所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借 款每月清償8萬元之金額相當,足徵張世明簽發交付404至40 6號支票予被上訴人,應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⑷因此,張世明簽發交付之404號、406號支票票款各7萬8,000 元、8萬元,既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而405號支票雖因存款 不足而退票,然亦經張世明如數交付票款8萬元予被上訴人 ,用以贖回該支票,張世明已將404至406號支票票款合計23 萬8,0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應堪認定 。    ⒉張世明委由其子○○○於111年9月28日、12月30日各交付8萬元 、合計16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⑴關於上訴人所提出○○○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交付款項 時之全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原審卷第101至109頁), 被上訴人雖辯稱:○○○未經其同意而竊錄,該錄音不能認有 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59頁)。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在 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 體之權義關係,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 未得相關當事人同意而擅自(違法)錄音之證據,究竟有無 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 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雖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將雙方之對話過程予以錄音,然因○○○為對話之 一方,且非出於不法目的,其所為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所定無故竊錄他人談話有間,復據被上訴人自認確係其與 ○○○間之對話(原審卷第149頁),可見該對話出於其自由意 思任意為之,對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保護亦未逾越必要程度及 比例原則,難認該錄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85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⑵張世明委由其子○○○於111年9月28日、12月30日各交付8萬元 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 第358、359頁),並有○○○與被上訴人見面交付款項之照片 (原審卷第95、97頁)為證,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於上開時 間先後2次收受○○○所交付款項(原審卷第361頁,本院卷第1 23、136頁),僅辯稱:○○○於111年9月28日、12月30日各僅 交付3萬元、4萬5,000元云云。而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為真 正之○○○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交付款項時之對話錄音 譯文:「魏(即被上訴人,下同):喔!你之前都很準時, 現在這樣!(臺語)」、「張(即○○○,下同):還有跟你 拿?」、「魏:什麼!(臺語)」、「張:魏先生,我想問 一下,反正到底1個月他要還你多少錢?」、「魏:我現在 像乞丐在向他乞討,我實在是,很厭倦。(臺語)」、「張 :他是跟我說,1期8萬元。」、「魏:我就,是,你爸爸跟 你講的那樣,應該他應該不敢騙你。(臺語)」等語(原審 卷第101頁),堪認被上訴人與張世明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 期清償8萬元借款。倘若○○○於當日或之前所交付款項不足每 期約定金額8萬元,何以未見被上訴人於交付款項過程中, 向○○○提出異議(原審卷第101至10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尚無可採。張世明委由其子○○○於111年9月28日、12 月30日各交付8萬元、合計16萬元予被上訴人,應堪認定。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張世明另於106年10月18日向其借款90萬元 ,並簽發401號支票;○○○前揭交付款項,均係清償該筆借款 ,非清償系爭借款云云(原審卷第361頁,本院卷第164頁) ,並提出401號支票為據,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張世明簽 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401號支票,其票據號碼與張世明簽發 交付予被上訴人之404至406號等3紙支票相近,且在該3紙支 票之前,有各該支票(原審卷第141、393、394頁)可佐。4 04至406號支票之發票日既依序為106年1月19日、2月19日、 3月19日,則票據號碼在前之401號支票,其簽發時間理應在 前揭3紙支票發票日之前,則被上訴人辯稱:張世明係於106 年10月18日向其借款90萬元時,簽發401號支票云云,已難 採信。佐以張世明簽發交付發票日同為106年10月18日、票 面金額各為90萬元、80萬元之401、403號支票予被上訴人,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與上訴人所提出401 至403號支票之支票存根(原審卷第387、389頁),依序載 有「106、10/18、90萬、魏董」、「106、10/18、90萬、魏 董」、「106、10/18、80萬、魏董」等文字,互核相符,堪 認前揭支票存根記載內容,應為真正,則上訴人主張:張世 明另簽發交付票面金額為90萬元、發票日為106年10月18日 之402號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亦應可採。而張世明簽 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401至403號支票,其票面金額合計為26 0萬元(90萬+90萬+80萬=260萬),與系爭借款金額完全吻 合,且發票日期均為106年10月18日,適與系爭借款之借款 日105年10月19日相隔1年,堪認上訴人主張:張世明簽發交 付401至403號支票予被上訴人,係作為系爭借款支付之擔保 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應為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張世 明係於106年10月18日向其借款90萬元時,簽發401號支票云 云,自難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張世明另於106年10月18日向其借款90萬元之事實,則其 辯稱:○○○前揭交付款項,均係清償該筆90萬元借款,非清 償系爭借款云云,即不可採。  ⑷因此,張世明委由其子○○○交付合計16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 清償系爭借款,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未能證明除前揭39萬8,000元(23萬8,000+16萬=39萬8 ,000)外,另有清償其餘系爭借款:  ⑴觀諸○○○與被上訴人間對話錄音譯文:「張:我是覺得。這麼 多年來,他應該也是還你超過那個原本跟你借的錢。」、「 魏:快點還還掉,不要這樣。(臺語)」、「張:我想問你 問題是,他張世明,他也跟你借那麼久了,也還了,應該有 超過應該有4、500萬了吧?」、「魏:我,我,你趕快還一 還啦,不要這樣這樣把我這個老人家。(臺語)」、「張: 伯伯,你聽我說,我跟你講,如果說,我想麻煩你,如果我 爸爸已經還給你超過那些錢了,你是不是可以放過他?」、 「魏:我就一直跟他講,不要這樣,好啦,我知道,我也一 直跟他講,好嗎?這樣。我也體諒他,我也知道,難怪你co mplain,難怪你兒子給你,我也給你complain,是啊,喔, 好啦。」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07頁)。○○○雖於雙方對話 時,多次向被上訴人探詢張世明已清償之借款金額,然被上 訴人僅一再表示:「快點還還掉,不要這樣(臺語)」、「 你趕快還一還啦,不要這樣這樣把我這個老人家(臺語)」 、「我就一直跟他講,不要這樣」等語,未見其就張世明有 無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及其金額乙事,為任何表示,尚難僅憑 前揭對話內容,逕行推論張世明自106年1月起至112年3月間 ,除前揭39萬8,000元外,另有按月交付8萬元予被上訴人。  ⑵至於上訴人另提出新光銀行105年10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 止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原審卷第165至319頁),至多僅能證 明張世明於上開期間曾自其新光銀行帳戶內提領多筆存款之 事實。然提領存款之原因及用途多端,且依上訴人所製作之 還款紀錄明細表(原審卷第161至163頁),其主張自前揭帳 戶提領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41筆資料,提領時間或為同月領 取多次(106年6月、107年6月、111年2月、10月、12月), 或為間隔數月未曾提領(106年1月至4月、106年11月至107 年2月、7月至10月、108年1月至3月、7月至9月、109年3月 至8月),各月提領金額多至200萬元,少則1萬5,000元,均 非固定,與上訴人所稱其按月交付8萬元予被上訴人之頻率 及金額,顯不相符,自難僅以張世明有提領前揭存款,遽認 張世明自106年1月起至112年3月間,有按月交付8萬元予被 上訴人。  ⑶又張世明簽發交付401至403號支票予被上訴人,係作為系爭 借款支付之擔保,固如前述,然該3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6頁),亦無從據 此證明上訴人已清償其餘系爭借款之事實。  ⑷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明足資證明除前揭39萬8,000元外, 另有清償其餘系爭借款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如數清償 系爭借款云云,即不可採。  ⒋上訴人已逾清償期仍未如數返還系爭借款,應負給付違約金 之義務:   上訴人既主張:兩造係以違約金130萬元代替利息等語(原 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62頁),被上訴人亦稱:兩造就系爭 借款未約定利息,僅有違約金130萬元之約定等語(本院卷 第80、135頁),且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61至6 7頁)所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僅有違約金130萬元之記載 ,利息及遲延利息欄均記載為「無」,足見兩造均同意該13 0萬元係屬違約金之約定。又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 每月清償8萬元,至系爭借款本金及違約金390萬元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即390萬元÷8萬元/月=48.75月,分49期【4年1月 】)等語(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62頁),固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05年10月2 9日,1次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惟上訴人迄今僅清 償39萬8,000元,不論依照兩造何者之主張,均已逾清償期 ,上訴人自應負給付130萬元違約金之義務。  ⒌上訴人所提出39萬8,000元之給付應抵充系爭借款本金,: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為民法第323條 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 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是除當事 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 受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借款之本金為260萬元,未約定利息,另有違約金1 30萬元,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未曾主張系爭借款另有遲 延利息存在(本院卷第135、147、157、158頁),依照前揭 說明,上訴人所提出39萬8,000元之給付,應先抵充系爭借 款本金。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本金39萬8,000元,應堪認 定。  ㈣系爭借款本金尚餘220萬2,000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 借款本金及違約金仍然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為民法第861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11條之1規定,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 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 、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 記明之。是於普通抵押權,登記機關於登記簿所記明之抵押 權擔保債權金額,僅指原債權金額。至亦應於登記簿其他欄 位記明之原債權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民法第86 1條第2項,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發 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當然得按原債權額算定後優 先受償,非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所限定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擔保債權總額雖為312萬元,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系 爭借款,而系爭借款本金原僅26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清償 之39萬8,000元後,尚餘本金220萬2,000元(2,600,000-398 ,000=2,202,000),違約金130萬元全數尚未清償,是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本金220萬2,000元 及違約金130萬元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⒉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系爭借款,既有本金220萬2,000 元及違約金13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仍然存在,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本 金220萬2,000元及違約金13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共同擔保) 種類 地號 所有權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全部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全部 抵押權登記內容: 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②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5年山正普跨字第000000號。 ③登記日期:105年10月20日。 ④權利人:魏士程。 ⑤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12萬元。 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所發生借貸之債務。 ⑧清償日期:民國105年10月29日。 ⑨利息(率):無。 ⑩遲延利息(率):無。 ⑪違約金:新臺幣130萬元。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林釵、張世明,1分之1。 ⑬權利標的:所有權。 ⑭設定義務人:張林釵

2025-02-18

TCHV-113-上-304-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賴順鵬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林阿碧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女兒即訴外人詹伯倫需錢孔急,遂於民 國109年7月2日陪同詹伯倫前往「長璽代書」處向上訴人借 款,由伊簽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利息及 遲延利息均為「無」之借款憑證(下稱系爭借款憑證),另 簽發發票日為同日、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16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詹伯倫向上訴人之借款(下稱 系爭借款)。惟上訴人實際交付詹伯倫之系爭借款本金僅為 142萬3,600元,且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系爭借款憑證所載 以每百元每日3角計算之違約金亦有過高,應酌減為0。則詹 伯倫於109年8月18日、110年1月6日、同年月16日、同年4月 1日、同年7月7日,依序還款1萬0,014元、5,015元、1萬0,0 15元、2萬8,815元、2萬7,613元,共計8萬1,472元;伊之子 即訴外人詹舜臣再於111年10月7日代償系爭借款債務120萬 元;上訴人復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准許系 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案列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677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案列原 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07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已依序於112年2月14日、113年5月28日受償 273萬5,343元、15萬6,642元,系爭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 畢,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及系爭借款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另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所持有系爭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暨衍生之原法院112年8月31日 基院雅111民執勤字第160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兩造約定系爭 借款利息為每月1.8分,伊實際交付系爭借款160萬元予被上 訴人後,被上訴人方依約給付系爭借款利息及代書費、規費 共17萬6,400元(計算式:3個月利息8萬6,400元+代書費及 設定規費2萬6,000元+介紹費6萬4,000元=17萬6,400元,下 稱系爭款項)至伊指定之訴外人楊淑玲名下帳戶;又系爭借 款憑證上所載違約金並無過高,詹舜臣亦無於111年10月7日 代償系爭借款債務120萬元,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迄今未 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自仍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 、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存否既有爭執,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四、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  ⒈觀諸系爭借款憑證記載:借款金額160萬元整、債務人為被上 訴人,連帶債務人為詹伯倫,清償期為109年10月1日等情, 且被上訴人及詹伯倫依序於「債務人」、「連帶債務人」欄 位簽名、指印;其等復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與系爭借款憑證 記載借款金額相同之系爭本票等情,有系爭借款憑證、系爭 本票翻拍照片為證(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27頁 、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足 見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借款,故簽立系爭借款憑證擔任債務 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之返還。上訴人主張系爭 借款債務存在於兩造間,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伊僅係陪同詹伯倫前往借款之保人,非系爭 借款之借款人云云。然依證人詹伯倫證稱:當時是被上訴人 與伊一同前往借款,被上訴人係親自簽名、捺指印在系爭借 款憑證之債務人欄位,並與伊一同去基隆地政事務所簽發系 爭本票交予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也有以其名下兩處房地設 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債務,後來被上訴人提供抵押之房地遭查 封,伊弟弟詹舜臣拿出120萬元清償借款,被上訴人都知道 等情(見桃院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121頁),足見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借款係供詹伯倫使用,仍在系爭借款憑證 之債務人欄位簽名,同意擔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復簽發系 爭本票及提供名下不動產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自不 得嗣後以其非使用系爭借款或僅為陪同前往借款之人而拒負 清償借款之責。又系爭借款介紹人即訴外人張惠芬固於109 年3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詹伯倫表示:「保人準備身分證 正本跟印章,身分證一樣要影印正反面在同一面二張」,並 於翌日詢問:「媽媽的身分證有嗎?」等語(見原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96號卷第46頁),可見詹伯倫已事先向介紹人表 明被上訴人願就系爭借款提供擔保一情,惟被上訴人除為系 爭借款提供擔保之人,另亦簽立系爭借款憑證擔任系爭借款 之債務人,自難憑前開對話紀錄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借 用人。 五、系爭借款本金為142萬3,600元: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該折扣部分,貸 與人既未實行交付金錢,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故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又 借用證書所載借用金額,既包含民法第206條所謂以其他方 法巧取之利益在內,則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返禁止規 定,自不得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4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巧立規費 、代書費、介紹費等名目扣除部分金額,而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不能認屬貸與本金之一部,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㈡系爭借款憑證固記載「實收借款金額新臺幣160萬元整」(見 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27頁),惟上訴人於兩造簽 立系爭借款憑證之日將面額90萬6,000元之支票交付詹伯倫 ,復於109年7月7日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於同 日匯還17萬6,400元(即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 楊淑玲帳戶,上訴人再於同日將49萬4,000元匯入被上訴人 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帳戶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支票影 本可憑(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 桃園地院訴字第253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佐以詹伯倫證 稱:17萬6,400元是上訴人匯給伊,要求伊再立刻匯回去, 伊有要求是不是可以不要扣那麼多,但上訴人說沒辦法等語 (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121至122頁),堪認 詹伯倫收受部分借款同日匯回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係依上訴 人指示為之,上訴人將包含系爭款項在內之借款先匯至被上 訴人帳戶,並要求被上訴人於同日匯回系爭款項,顯非為增 益被上訴人財產所為給付,系爭款項與自始未交付者無異, 自不得認屬上訴人貸與借款本金之一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借款本金應扣除匯還之系爭款項,為142萬3,600元等情, 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匯出之系爭款項,係為支付3個月之系 爭借款利息8萬6,400元及代書費、規費26,000元及介紹費6 萬4,000元,非屬預扣利息云云。然依詹伯倫證稱:伊於借 款當下知道利息是2萬8,000元,匯回17萬6,400元的用途是 利息及代書費,是上訴人匯給伊,要求伊再匯回去,伊只記 得向上訴人表示可不可以不要那麼多等語(見桃園地院112 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124頁、第122頁),則被上訴人於借款 前僅知悉上訴人將收取借款利息,僅概略知悉匯回之系爭款 項名目為「利息」、「代書費」,而不知悉確實內容及計算 方式,且其於需錢孔急之借款當日始經上訴人單方面告知應 匯回金額高達17萬6,400元,詹伯倫表示金額過高時,亦未 獲置理,顯見被上訴人無從拒絕給付。而證人張惠芬雖證稱 :伊已跟詹伯倫說明借款介紹費用為4%,也就是6萬4,000元 一情(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卷第37頁),惟與詹伯 倫所證17萬6,400元,上訴人只告知係利息及代書費等情不 符,且張惠芬亦陳明:詹伯倫之前經由網路跟伊借貸90萬元 ,後來詹伯倫還有資金需求,所以又介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借款,上訴人為交付借款而交予被上訴人面額90萬元之支票 即由伊取走及兌現,但伊沒有跟被上訴人、詹伯倫說必須支 付規費、書狀費及代書費等語(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 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足見張惠芬介紹詹伯倫、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款時所談及系爭借款之條件(應支付之費用), 與被上訴人實際向上訴人借款時經上訴人告知應扣除之費用 名目並不相同,實難認兩造或詹伯倫與張惠芬間,業就被上 訴人應給付代書費、規費及介紹費等節達成合意,前開各情 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需錢孔急時,巧立名目 自系爭借款中預扣系爭款項,而未實際給付被上訴人,系爭 款項自不能認屬借款金額之一部,上訴人前開辯解,即無足 取。 六、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1.8分:  ㈠系爭借款憑證固記載「五、利息:無,延遲利息:無」(見 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27頁),然參證人張惠芬證 稱:伊介紹詹伯倫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伊已跟詹伯倫 說明借款利息為1.8分等語(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卷第37頁、第39頁);佐以詹伯倫證稱:伊於借款當下知道 利息是2萬8,000元等語(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 第122頁),堪認兩造於合意借款時已約定系爭借款利息係 以月息1.8分計算。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憑證並無約定利息,兩造未就利息 約定達成合意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迭經介紹人張惠芬、貸與 人即上訴人告以系爭借款利息為月息1.8分,且衡以兩造非 親友舊識,上訴人應無無息借款之理。則詹伯倫於借款前業 經介紹人張惠芬告知借款利息為月息1.8分(見原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96號卷第39頁),被上訴人猶偕同詹伯倫前往「 長璽代書」處向上訴人借款,於借款時經上訴人告以借款利 息為2萬8,000元即月息1.8分(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 3號卷第122頁),仍簽立系爭借款憑證同意擔負返還借款之 責,自無因信賴系爭借款憑證記載「五、利息:無,延遲利 息:無」而認系爭借款為無息借款之可能,被上訴人前開辯 解,自不可採。 七、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應酌減為週年利率4%為適當:  ㈠按債務人遲延給付期間,如發生給付不能之情事,自是時起 改依給付不能之法則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我民法所定違約 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 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 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 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 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 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 第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憑證第3條約定: 「借款人同意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前償還」、第6條約定: 「違約金:若未按時清償則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壹 日按新臺幣每佰元每日加計三角違約金計算」等語(見原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27頁)。則兩造以系爭借款憑證 所約定之違約金未明示為「懲罰性違約金」,且依其約定內 容應屬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堪認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違 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應衡酌債權人實 際上所受之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 款違約金約定日息0.3%,即週年利率109.5%(計算式:0.3% ×365日=109.5%),顯逾法定利率之上限規定,而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借款所受損害,僅為該款項之利息收 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爰審酌現時社會經濟、疫 後情形、一般金融機構違約金金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將系爭借款違約金酌減為按週年利率4%計算,應為適當 。 八、系爭借款債權已全數受償而消滅:  ㈠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 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 ,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 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即「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 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 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自難謂包含在內,不謂債務人就其約 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詹伯倫分別於109年8月18日、110年1月6日、同年月16日、同 年4月1日、同年7月7日還款1萬0,014元、5,015元、1萬0,01 5元、2萬8,815元、2萬7,613元,上訴人復因系爭執行程序 依序於112年2月14日、113年5月28日受償273萬5,343元、15 萬6,64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5 5頁、第160頁),堪認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子詹舜臣於111年10月7日代償系爭借款120萬 元乙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詹舜臣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名下的汐止房地被通知要拍 賣,伊很急,親自聯繫「長璽代書」的人,對方告訴伊帶錢 來「長璽代書」就撤封汐止房地,伊就在桃園青埔郵局提領 160萬元後,前往「長璽代書」,以120萬元向「長璽代書」 人員要求撤封被上訴人名下汐止房地,伊有錄音,「長璽代 書」人員告知伊只要拿到撤回執行書狀就好,不必再拿收據 ,故當時沒有收據,也沒有任何書面,後來是伊太太與被上 訴人一同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拿取撤回執行書狀 ,再返回「長璽代書」,與「長璽代書」人員一同清點120 萬元並交付之。「長璽代書」的人有先幫伊聯繫原法院執行 處書記官、將撤回執行書狀傳真給原法院,並交代伊要將另 一份撤回執行書狀交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見桃園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核與被上訴人 提出之錄音檔逐字稿記載:「長璽代書」員工:「啊我有幫 你啦,一直拜託金主啊,他說那就那個,先收你120,然後 把汐止的撤封。」、「那就先跟你們點120」,詹舜臣︰「那 這張你們可不可以?」,該員工:「沒有,我沒有辦法幫你 們簽收」、「不然這樣子好了,等一下我給你那個律師的事 務所地址,你直接去找律師拿那個狀紙去法院遞狀,撤回的 部分。」、「沒有,你錢交給我」,詹舜臣:「那你要不要 先簽一張,說你有收到我這些錢?然後帶你們……」,該員工 :「我沒辦法幫你簽收啦!幫你撤回就是簽收啦!那個就是 簽收單啦!」,詹舜臣:「沒有,你就說茲收到120萬這樣 子。」,該員工:「沒辦法。」等情相符(見桃園地院112 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長璽代書」辦公室、120萬元現金置放「長璽代書」辦 公桌及撤回執行書狀等照片為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2 號卷第81頁、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94頁至第97 頁、第89頁);且詹伯倫亦證稱:被上訴人有提供2處房地 ,其中汐止房地被查封,後來伊弟弟詹舜臣拿出120萬元清 償借款,被上訴人都知道等情明確(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 字第253號卷第121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詹舜臣於前揭時 地代償120萬元一情,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固稱詹舜臣僅前去「長璽代書」處代償30萬元,非120 萬元云云,然查上訴人既不否認詹舜臣前往「長璽代書」處 代償部分系爭借款及其因此撤銷前開汐止房地之強制執行之 事實,且前開錄音譯文亦見「長璽代書」人員陳明「120」 之數字,而非「30」,上訴人復無提出相關反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其說詞。準此,被上訴人辯稱詹舜臣於111年10月7 日代其清償系爭借款120萬元,應堪採信。  ⒊被上訴人前開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既堪認定,應依民法第3 23條規定依序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本金及違約金。又兩造 約定系爭借款利息即月息1.8分(相當於週年利率216%)已 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所定之上限,是被上訴人所為清償 ,於110年7月20日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 205條規定,抵充系爭借款本金142萬3,600元以法定利率上 限即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於110年7月20日後發生之利 息債務,則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以系爭借款本金1 42萬3,600元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110年1月20日修正之 民法第205條係於110年7月20日施行),次抵充本金、違約 金債務如附件所示。準此,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本金及違 約金,因系爭執行程序,於112年2月14日受償273萬5,343元 時,即均受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既已不 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自亦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 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借款憑證所載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本票裁定既確定證明書 正本暨衍生之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債權及系爭借款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另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正本,暨衍生之原法院112年8月31日基院雅111 民執勤字第16078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對伊 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12

TPHV-113-上-786-2025021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原 告 吳淑娟 林慧宜 林慧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智 原 告 楊美錦 蔡馥羽 蔡汶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柳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李金安 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樂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慶智新臺幣4,674萬2,500元、原告吳淑娟 新臺幣4,201萬4,544元、原告林慧宜新臺幣2,895萬元、原 告林慧音新臺幣2,544萬元、原告楊美錦新臺幣970萬3,891 元、原告蔡馥羽新臺幣1,388萬6,000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 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5%,原告吳淑娟負 擔3%,餘由原告楊美錦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林慶智以新臺幣1,559萬元、 原告吳淑娟以新臺幣1,401萬元、原告林慧宜以新臺幣965萬 元、原告林慧音以新臺幣848萬元、原告楊美錦以新臺幣324 萬元、原告蔡馥羽以新臺幣46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674萬2,500元、新臺幣4, 201萬4,544元、新臺幣2,895萬元、新臺幣2,544萬元、新臺 幣970萬3,891元、新臺幣1,388萬6,000元為原告林慶智、吳 淑娟、林慧宜、林慧音、楊美錦、蔡馥羽預供擔保,各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453至455頁)。核原告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更正 為共同給付,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其餘部分則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據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期,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借款本金予被告(下合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約定 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如被告未於附表二所示之清償日 前清償系爭借款,則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遲延 利息及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雖自附表二所 示之借款日期起,有陸續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然被告自107年5月起,即因不明原因未再給付遲延利息,亦 未曾清償系爭借款本金,是被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 借款本金。又原告為方便計算,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 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 更後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然兩造係約定按週 年利率3%計算利息。且因系爭借款金額龐大,兩造曾另外口 頭協議,若被告持續繳納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原告同 意被告得暫緩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再視被告資力分期清償, 是被告並未逾期清償系爭借款,自無須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予原告。又被告已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已超過 系爭借款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就超過部分應抵充系爭 借款本金,並應自原告請求之本金中扣除。另縱使被告有逾 期清償系爭借款之情形,然原告按週年利率36.5%計算系爭 借款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至5%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日之約定 ,應如附表二所示: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借款於設定抵押權時,兩造在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分別記載系爭借款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及清償日之約定乙節,有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至30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3頁、第431至432 頁)。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項目,係兩造設定 抵押權所擔保之內容,並具有公示性,應足資作為認定系 爭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期之依據,堪認系 爭借款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清 償日之約定。   3.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均係約定按週年利率18%計算 利息及遲延利息等語,然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 客觀內容不符,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上開協議存 在,難認有據。至被告僅空言兩造就系爭借款均係約定按 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亦 不足採。 (二)原告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而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1.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觀之,遲延後之金錢債務 ,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於遲延利息之外,再請求原債 權之約定利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 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 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 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又違約金,有懲罰之性 質,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 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之 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 償之性質,則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預 定其賠償額,不得更依該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 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借款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期分別 如附表二所示,業如前述,而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性質為損 害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8頁),是依 前揭說明,原告就遲延後之系爭借款,僅得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3.被告雖辯稱兩造協議若被告持續繳納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 利息,原告則同意被告暫緩清償系爭借款本金,故被告並 未逾期清償系爭借款,而不須給付原告違約金等語,然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上開口頭協議,難認可採。 (三)原告按週年利率36.5%計算系爭借款除附表二編號二之3、 三之1、四之1、五之1所示借款外之違約金,確有過高之 情形,應予酌減至週年利率16%: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除編號二之 3、三之1、四之1、五之1所示借款之違約金週年利率為1. 2%外,其餘借款之違約金週年利率均為36.5%。就違約金 週年利率36.5%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主 要應為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參以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05 條所明定,是就系爭借款約定違約金週年利率36.5%之部 分,確有過高之情形,與原告所受損害尚非相當,均應予 酌減至週年利率16%,始為適當。至編號二之3、三之1、 四之1、五之1所示借款之違約金週年利率均為1.2%,則難 認有何過高之情形,而無酌減之必要。 (四)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情形,分述如下:   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 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1.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2.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 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 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 務,儘先抵充。3.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 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 第320條至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均同意以系爭借款及本院認定之利率,計算系 爭借款至原告111年7月19日起訴之日止之利息總額,再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如有剩餘,則抵充本金(見本院卷 二第350至351頁);而系爭借款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與遲 延利息同樣均為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且原 告就遲延後之系爭借款,僅得請求違約金而不得再請求利 息及遲延利息,業如前述,故依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被 告已給付之金額,應先充利息,次充本件違約金,如有餘 額,再抵充系爭借款本金。   3.就原告林慶智、林慧宜、林慧音、蔡馥羽部分,被告已提 出之給付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232萬5,000元、1,485 萬元、1,200萬元、697萬5,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參以附表二編號一、三、四、 六所示林慶智、林慧宜、林慧音、蔡馥羽對被告之借款, 依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酌減後或未予酌減之違約金利率( 違約金原週年利率1.2%部分未予酌減,下同),計算自附 表二所示之借款日期起至原告111年7月19日起訴之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依序為4,636萬0,725元、2,281萬6,1 98元、1,704萬0,431元、1,541萬9,534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四,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足見被告提出予林慶智、林 慧宜、林慧音、蔡馥羽之給付數額,均未逾被告於上開期 間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無餘額可抵充上開借款本 金,難認被告有清償附表二編號一、三、四、六所示林慶 智、林慧宜、林慧音、蔡馥羽對被告之借款本金。   4.就原告吳淑娟部分,被告已提出之給付為2,082萬5,000元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參以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吳淑娟對被告之借款,依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及酌減後或未予酌減之違約金利率,計算自附表二所示 之借款日期起至原告111年7月19日起訴之日止之利息及違 約金總額為2,070萬9,1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元以下 均四捨五入),足見被告提出予吳淑娟之給付數額,已逾 被告於上開期間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且其餘額11萬 5,856元(計算式:2,082萬5,000元-2,070萬9,144元=11 萬5,856元)應得抵充上開借款本金。又吳淑娟同意被告 於106年1月16日之還款503萬元,係抵充吳淑娟對被告之 上開借款本金,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60頁),是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二所示吳淑娟對被告之借款,應已清償本金514萬5,856 元(計算式:11萬5,856元+503萬元=514萬5,856元)。然 被告對吳淑娟負擔多宗債務,且被告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 ,應依民法第322條所定之次序抵充。而附表二編號二之1 、二之2所示之借款,違約金週年利率均為16%,顯高於附 表二編號二之3所示借款之違約金週年利率1.2%,對被告 獲益最多,應儘先抵充,且因獲益相等,應各按比例抵充 一部。至附表二編號二之4所示之借款於被告提出給付時 尚未屆清償期,抵充次序為最後。是附表二編號二之1所 示之借款本金僅餘147萬2,953元(計算式:376萬元-514 萬5,856元×376萬元/846萬元=147萬2,953元)、編號二之 2所示之借款本金僅餘184萬1,191元(計算式:470萬元-5 14萬5,856元×470萬元/846萬元=184萬1,191元)。   5.就原告楊美錦部分,被告已提出之給付為800萬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參以附表二編 號五所示楊美錦對被告之借款,依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酌 減後或未予酌減之違約金利率,計算自附表二所示之借款 日期起至原告111年7月19日起訴之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 額為501萬9,6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元以下均四捨五 入),足見被告提出予楊美錦之給付數額,已逾被告於上 開期間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且其餘額298萬0,349元 (計算式:800萬元-501萬9,651元=298萬0,349元)應得 抵充上開借款本金。然被告對楊美錦負擔多宗債務,且被 告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應依民法第322條所定之次序抵 充。而附表二編號五之2所示之借款,違約金週年利率為1 6%,顯高於附表二編號五之1所示借款之違約金週年利率1 .2%,對被告獲益最多,應儘先抵充。是附表二編號五之2 所示之借款本金僅餘110萬3,231元(計算式:408萬3,580 元-298萬0,349元=110萬3,231元)。   6.就原告蔡汶含部分,被告已提出之給付為207萬5,000元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參以附表 二編號七所示蔡汶含對被告之借款,依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及酌減後之違約金利率,計算自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期起 至原告111年7月19日起訴之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為83 萬1,3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足見被告提出予蔡汶含之給付數額,已逾被告於上開期間 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且其餘額124萬3,621元(計算 式:207萬5,000元-83萬1,379元=124萬3,621元)已足以 清償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蔡汶含對被告之借款,是被告就如 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蔡汶含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   7.從而,被告尚積欠林慶智、吳淑娟、林慧宜、林慧音、楊 美錦、蔡馥羽(下稱林慶智等6人)如附表五所示之本金 。又被告就上開借款本金,迄未清償完畢,顯逾附表二所 示之清償日,且被告自起訴後即未再提出任何給付。是林 慶智等6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 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並自111年8月 25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五所示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林慶智等6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蔡汶含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萬7,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 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林慶 智等6人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起訴聲明 變更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慶智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吳淑娟6,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慧宜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慧音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楊美錦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蔡馥羽1,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連帶給付蔡汶含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被告應給付林慶智4,674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吳淑娟4,716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應給付林慧宜2,8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4.被告應給付林慧音2,5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5.被告應給付楊美錦1,268萬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6.被告應給付蔡馥羽1,38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7.被告應給付蔡汶含121萬7,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一、林慶智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 約定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477萬5,000元 600萬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3% 36.50% 36.50% 2 1,964萬元 2,400萬元 104年11月15日 105年2月3日 3% 36.50% 36.50% 3 940萬2,500元 1,800萬元 104年12月7日 105年3月3日 3% 36.50% 36.50% 4 492萬5,000元 1,800萬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23日 3% 36.50% 36.50% 5 800萬元 1,200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3% 36.50% 36.50% 共4,674萬2,500元 二、吳淑娟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 約定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376萬元 900萬元 103年5月28日 104年1月29日 3% 36.50% 36.50% 2 470萬元 103年6月4日 3 2,770萬0,400元 3,600萬元 103年6月30日 103年12月24日 3% 1.20% 1.20% 4 1,100萬元 1,800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3% 36.50% 36.50% 共4,716萬0,400元 三、林慧宜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 約定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955萬元 1,200萬元 103年7月30日 103年10月24日 3% 1.20% 1.20% 2 955萬元 1,200萬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3% 36.50% 36.50% 3 985萬元 1,200萬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3日 3% 36.50% 36.50% 共2,895萬元 四、林慧音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 約定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955萬元 1,200萬元 103年7月30日 103年10月24日 3% 1.20% 1.20% 2 955萬元 1,200萬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3% 36.50% 36.50% 3 634萬元 1,200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3% 36.50% 36.50% 共2,544萬元 五、楊美錦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 約定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860萬0,660元 1,200萬元 103年7月30日 103年10月24日 3% 1.20% 1.20% 2 408萬3,580元 600萬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23日 3% 36.50% 36.50% 共1,268萬4,240元 六、蔡馥羽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 約定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382萬6,000元 600萬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3% 36.50% 36.50% 2 74萬元 200萬元 103年5月28日 104年1月29日 3% 36.50% 36.50% 3 70萬元 103年6月4日 3% 36.50% 36.50% 4 862萬元 1,200萬元 104年11月15日 105年2月3日 3% 36.50% 36.50% 共1,388萬6,000元 七、蔡汶含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 約定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121萬7,710元 600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3% 36.50% 36.50% 121萬7,710元 附表三: 編號 原告 被告給付總額 1 林慶智 2,232萬5,000元 2 吳淑娟 2,082萬5,000元 3 林慧宜 1,485萬元 4 林慧音 1,200萬元 5 楊美錦 800萬元 6 蔡馥羽 697萬5,000元 7 蔡汶含 207萬5,000元 附表四: 一、林慶智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477萬5,000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88/365) 3% 3萬4,536.99元 2 違約金 477萬5,000元 103年11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37/365) 16% 584萬4,076.71元 3 利息 1,964萬元 104年11月15日 105年2月3日 (81/366) 3% 13萬0,396.72元 4 違約金 1,964萬元 105年2月4日 111年7月19日 (6+166/365) 16% 2,028萬3,546.3元 5 利息 940萬2,500元 104年12月7日 105年3月3日 (88/366) 3% 6萬7,821.31元 6 違約金 940萬2,500元 105年3月4日 111年7月19日 (6+138/365) 16% 959萬5,186.85元 7 利息 492萬5,000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23日 (85/366) 3% 3萬4,313.52元 8 違約金 492萬5,000元 105年3月4日 111年7月19日 (6+138/365) 16% 502萬5,928.77元 9 利息 800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88/365) 3% 5萬7,863.01元 10 違約金 800萬元 107年4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4+81/365) 16% 540萬4,054.79元 4,636萬0,724.97元 二、吳淑娟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76萬元 103年5月28日 104年1月29日 (247/365) 3% 7萬6,333.15元 2 違約金 376萬元 104年1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7+171/365) 16% 449萬3,045.48元 3 利息 470萬元 103年6月4日 104年1月29日 (240/365) 3% 9萬2,712.33元 4 違約金 470萬元 104年1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7+171/365) 16% 561萬6,306.85元 5 利息 2,770萬400元 103年6月30日 103年12月24日 (178/365) 3% 40萬5,260.65元 6 違約金 2,770萬400元 103年12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07/365) 1.2% 251萬5,348.1元 7 利息 1,100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88/365) 3% 7萬9,561.64元 8 違約金 1,100萬元 107年4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4+81/365) 16% 743萬575.34元 2,070萬9,143.54元 三、林慧宜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55萬元 103年7月30日 103年10月24日 (87/365) 3% 6萬8,289.04元 2 違約金 955萬元 103年10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68/365) 1.2% 88萬6,344.66元 3 利息 955萬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88/365) 3% 6萬9,073.97元 4 違約金 955萬元 103年11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37/365) 16% 1,168萬8,153.42元 5 利息 985萬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3日 (65/366) 3% 5萬2,479.51元 6 違約金 985萬元 105年3月4日 111年7月19日 (6+138/365) 16% 1,005萬1,857.53元 2,281萬6,198.13元 四、林慧音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55萬元 103年7月30日 103年10月24日 (87/365) 3% 6萬8,289.04元 2 違約金 955萬元 103年10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68/365) 1.2% 88萬6,344.66元 3 利息 955萬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88/365) 3% 6萬9,073.97元 4 違約金 955萬元 103年11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37/365) 16% 1,168萬8,153.42元 5 利息 634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88/365) 3% 4萬5,856.44元 6 違約金 634萬元 107年4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4+81/365) 16% 428萬2,713.42元 1,704萬0,430.95元 五、楊美錦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860萬660元 103年7月30日 103年10月24日 (87/365) 3% 6萬1,500.61元 2 違約金 860萬660元 103年10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68/365) 1.2% 79萬8,235.5元 3 利息 408萬3,580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23日 (85/366) 3% 2萬8,451.17元 4 違約金 408萬3,580元 105年3月24日 111年7月19日 (6+118/365) 16% 413萬1,464.17元 501萬9,651.45元 六、蔡馥羽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82萬6,000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88/365) 3% 2萬7,672.99元 2 違約金 382萬6,000元 103年11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37/365) 16% 468萬2,604.71元 3 利息 74萬元 103年5月28日 104年1月29日 (247/365) 3% 1萬5,023.01元 4 違約金 74萬元 104年1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7+171/365) 16% 88萬4,269.59元 5 利息 70萬元 103年6月4日 104年1月29日 (240/365) 3% 1萬3,808.22元 6 違約金 70萬元 104年1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7+171/365) 16% 83萬6,471.23元 7 利息 862萬元 104年11月15日 105年2月3日 (81/366) 3% 5萬7,231.15元 8 違約金 862萬元 105年2月4日 111年7月19日 (6+166/365) 16% 890萬2,452.6元 1,541萬9,533.5元 七、蔡汶含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21萬7,710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88/365) 3% 8,807.55元 2 違約金 121萬7,710元 107年4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4+81/365) 16% 82萬2,571.45元 83萬1,379元 附表五: 編號 借款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週年利率 一、林慶智 1 477萬5,000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964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940萬2,500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492萬5,000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800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二、吳淑娟 1 147萬2,953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84萬1,191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770萬0,400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4 1,100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三、林慧宜 1 955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2 955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985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四、林慧音 1 955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2 955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634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五、楊美錦 1 860萬0,660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2 110萬3,231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六、蔡馥羽 1 382萬6,000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74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70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862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2-31

TCDV-111-重訴-47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4號 原 告 謝杰鍏(原名謝明達)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郭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持本院88年度促字第11 0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93年5月18日北 院錦93年度執公字第172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就新臺幣45萬0,147元,及自87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1524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惟伊與訴外人即原始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間無債務關係,且系爭支付命令雖記載伊 之住所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然伊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是系爭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伊而失其效力, 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況系 爭債權憑證於93年間核發,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自得 拒絕給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暨 其所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否則法院自不會 核發確定證明書。伊對原告債權請求權時效皆因歷次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未消滅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2頁):  ㈠台北銀行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台北銀行復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本院於93年5月1 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  ㈡台北銀行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 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 。被告於94年7月1日自台北富邦銀行依法以公告 代債權讓與通知而合法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被 告即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陸續於98年4月27日、103 年3月7日、107年10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 嗣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12年9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 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原告對神腦公司之薪資債權 移轉命令,持續就原告之薪資債權扣薪清償,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具有同一效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 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為無理由:  ⒈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寄送時,並無廢止「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4樓」為其住所之意思:  ⑴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 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 。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 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 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 照)。  ⑵原告於86年10月28日向台北銀行借款50萬元(收件日期為86 年11月4日),並簽立授信申請書、借據,有授信申請書、 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台北銀行於88年 間以原告積欠45萬0,147元,及自8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1.3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由,聲請本院於88 年3月16日發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5月10日付與確定證明書 ,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 、147頁)。原告雖主張其未收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時,其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 」等語,惟比對臺北○○○○○○○○○88年4月6日核發之戶籍謄本 、遷徙紀錄資料、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79、180頁 、限閱資料卷),原告於100年7月11日遷入現在戶籍地「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而遷徙紀錄資料欄中原 告前一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1」之登記 日期為100年7月11日,足見遷徙紀錄資料欄中記載之登記日 期,應是自該址遷出、遷入另一新址之日期,是以自原告歷 次遷徙紀錄可知,原告於87年5月6日以前之戶籍址為「新北 市○○區○○街0段00號5樓」(下稱新北市汐止區地址),於87 年5月6日將戶籍址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下稱臺北市基隆路地址),自可推認原告自87年5月6日起即 居住在臺北市基隆路地址,否則其何需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基 隆路地址,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87年5月6日後仍住在新 北市汐止區地址,因此尚不能認為其主觀上有放棄久住臺北 市基隆路地址之意思,直至89年4月18日其戶籍遷至大安區 戶政事務所為止。原告於86年10月28日填寫授信申請書、借 據時所記載之住所固為新北市汐止區地址,然本院於88年3 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記載之住所為臺北市基隆路地址 ,核與遷徙紀錄所記載該日期之戶籍地址相符,原告於88年 3月16日住在臺北市基隆路地址,應可認定。  ⒉系爭支付命令並無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原告之情形,原告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為無理由:  ⑴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 效力,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 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 文、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⑵經查,原告於87年5月6日至89年4月18日將其住所設在臺北市 基隆路地址,本院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上址為原告地址,並依 址送達,原告未廢止臺北市基隆路地址為其住所,業如前述 ,其後本院於88年5月10日付與確定證明書,自得推認系爭 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迨至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銷毀後 (本院卷第11頁),於113年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原 告就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負擔舉證不能之不利結果。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付 命令未合法送達之事實,則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 ,不生送達效力云云,即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6條、第128條 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項 、第144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 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 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 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 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 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 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 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 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 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 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定 有明文。而執行法院依此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 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未向台北銀行借款云云,惟系爭借款經 兩造於86年10月28日洽談後,經原告在授信申請書及借據上 簽名、蓋章,原告空言否認其借款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憑採。又依上開說明,系爭借款本金債權、系爭借 款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系爭借款利息債權之請 求權時效為5年。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台北銀行執系爭支付命 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5月18日換發系爭債 權憑證,復經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先後於98年4 月27日、103年3月7日、107年10月15日、112年9月20日聲請 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消滅時效已經中斷而重行起算。則原告 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請求權均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業如前 述,則被告自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系爭債權,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 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26

TPDV-113-訴-2044-20241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陳大禎 訴訟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被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權於逾新 臺幣88萬5,000元部分及違約金債權於逾新臺幣65萬3,300元部分 均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3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示併案執行費超過新臺 幣7,080元部分;次序5所示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 債權超過新臺幣153萬8,3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 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 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3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原定於113年1月17日實行分配,因原告不同意系爭分 配表次序3被告之併案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次序5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240萬7 ,598元,分配金額共計241萬9,598元,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 之113年1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嗣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 之113年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開規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 0000分之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設有以被告為抵押 權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逾本金債權88萬5,000元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 權505萬2,000元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存否涉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拍賣後可受發還之金 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項 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於逾88萬5,00 0元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參加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倘系爭分配表剔除被告部分之抵押債權,參加人將獲有增加 受償之利益,其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 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參加人於112年4月7日執本院92年度執仁字第2522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則於112年4月17日持 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8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抵押物拍賣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併案於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2年12月1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獲分配 即次序3所示被告之併案執行費1萬2,000元、次序5所示被告 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分配金額240萬7, 598元,共計受分配金額241萬9,598元。  ㈡系爭土地上雖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為兩造間於107年11月5日所簽定借款契約、切結書兼借 據(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貸契約雖約定借款金額為 150萬元,無利息約定,清償日期為108年2月4日,違約金係 以逾借款期限未清償借款違約金以本金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 ,自108年2月4日算至112年9月14日之違約金為505萬2,000 元,然被告實際現實交付88萬5,000元現金,故逾88萬5,000 元部分應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性質違約金,約 定之數額,相當於約定週年利率72%,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 ,雖無利息約定但屬巧取利益,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至0。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 權於逾88萬5,000元部分及違約金債權505萬2,000元部分均 不存在;⒉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示併案執行費1萬2,000 元;次序5所示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 88萬5,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抗辯略以:   依系爭借貸契約上所載,原告已親收150萬元無訛。縱如原 告所主張,被告僅交付88萬5,000元借款,則本金88萬5,000 元,以每日每萬元20元加計違約金,仍應受分配超過240萬7 ,508元。又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 金,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為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由於本件判決 性質屬形成判決,參加人將受本件判決之拘束,故參加人對 於兩造間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當事人之一造即 原告,爰聲明參加訴訟。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7年11月5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其上記載:「立書 人(即原告)提供本人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地 號共1筆為擔保,向台端(即被告)借款150萬元整,並經主 管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特立本切結書保證」、「 三、借款期限:自107年11月5日起自108年2月4日止。期限 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四、......逾借款期限未清 償借款違約金以本金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等語。  ㈡原告於107年11月8日,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經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107年南普資字第090010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1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㈢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持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12月11日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252萬元作成系爭分 配表,其中次序3為被告執行費債權1萬2,000元,分配金額 為1萬2,000元;次序5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債權150萬元 、違約金債權505萬2,000元,分配金額為240萬7,598元,前 開被告受分配總金額為241萬9,598元。  ㈣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業於 同年月12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㈤兩造提出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本金、違約金債權是否存 在?如是,其債權存在之範圍為何?  ㈡系爭借貸契約所定違約金債權是否過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 52條規定請求酌減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剔除系爭分配表次 序3併案執行費用債權、次序5所列本金債權逾88萬5,000元 範圍部分及違約金債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177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1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次序3之債權為被告併案執行費1萬2,000元,次序5之債權 為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240萬7,59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系爭分配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本金應為88萬5,000元: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 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 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 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 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 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時,如債務人或他債權人否認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即應由該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再者,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 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因係要務契約,亦須貸與 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故當事人主張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 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或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 ,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固應解為貸與人 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然若被告否認原告交付之事 實,原告就交付款項之事實經過,自有為完全陳述義務,以 利原告據以反駁或提出反證,俾法院憑以判斷借款是否交付 。經查:  ⒉被告就系爭借貸契約有交付與原告88萬5,000元現金等情,為 原告所自認,堪認為真實。  ⒊被告抗辯其有交付與原告150萬元借款,並經被告於系爭借貸 契約確認借款親收足訖無訛,被告業已盡舉證責任,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固據提出系爭借貸契約為證。然證人即仲介林 玫君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系爭借貸契約為原告請其幫忙向 被告說能否以系爭土地借款150萬元,被告同意後,兩造係 約在被告的辦公室兼住家即臺北三重簽約,樓下是彰化銀行 ,簽約過程及金錢交付過程,其都有親眼看到,但其沒有仔 細看過兩造簽署的文件,被告辦公室有點鈔機,當場有點算 ,所以其知道被告交付原告80多萬元,被告向原告說設定好 再給付尾款跟結算費用。原告後來有打電話給其,因為被告 沒有再匯款給原告,所以請其通知被告,被告說用好會再通 知原告。後來被告有無再匯尾款給原告我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至142頁),核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大致一致,足 徵兩造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被告僅交付原告88萬5,000 元,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再行匯款證明文件,自難僅憑系爭 借貸契約有記載「上開借款親收足訖無訛」,遽以認定被告 有交付150萬元借款與原告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抗辯,自不 足採。  ⒋基上,被告交付88萬5,000元之借款與原告部分,有效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至逾上開範圍部分,無法證明已交付原告,依 上開說明,自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權,於逾88萬5, 000元部分不存在,應屬可採。   ㈢系爭借貸契約所定違約金債權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 求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 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 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 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 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 損害賠償。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 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性質予以定性,以為 是否予以酌減及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 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 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借款期限屆滿,不為清償 ,本擔保之不動產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歸還 全數借款金額。實行抵押權費用(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 、訴訟費、規費)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 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債務人負全責,絕無異議。 逾借款期限未清償借款違約金以本金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 」可知,該約款內容記載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可認係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本 院審酌原告遲延清償系爭借貸契約借款債權所致損害,通常 為該金額利息之損失,而本件無利息約定,又有系爭土地作 為抵押物擔保,兼衡酌原告自清償日期108年2月4日至112年 9月14日遲延日數達1684日,違約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認 如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以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即298萬0,680元(計算式:885,000×1,684×0.002=2, 980,680),逾被告所交付本金88萬5,000元3倍之多,尚嫌 過高。再參以民法第205條規定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後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認應 以週年利率16%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即65萬3,300元(計算式: 885,000×16%×1684÷365=653,3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  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 違約金債權,於逾65萬3,300元部分不存在,自可憑採。   ㈣基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 借貸本金債權於逾88萬5,000元部分及違約金債權於逾65萬3 ,300元均不存在,應屬有據。  ㈤應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3併案執行費用債權超過7,080元部分 、次序5所列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153萬8,300元:    ⒈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原告借款88萬5,000元,以及違約金應酌 減至65萬3,3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示 被告之併案執行費於超過88萬5,000元所核定之執行費用7,0 80元部分,即應剔除。又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示被告之第1順 位抵押權,如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 ,該部分則失所依據,是故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示第1順位抵 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153萬8,300元部分(計算 式:885,000+653,300=1,538,300),應予剔除。  ⒉基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債權逾88萬5,000元及違約金債 權逾65萬3,300元既不存在,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不得以 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受償。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 獲分配次序3所示併案執行費超過7,080元部分;次序5所示 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153萬8, 3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 權於逾88萬5,000元及違約金債權於逾65萬3,300元均不存在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示併案執行費超過7,080元部分 ;次序5所示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15 3萬8,3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供擔保之不動產 抵押權內容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南普資字第09001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1月8日 權利人:蔡雅雯 債權比例額: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7年11月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民國108年2月4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逾清償期每日每萬元罰20元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⒉聲請拍賣抵押權之程序費用。⒊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費用。⒋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⒌權利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 債務人即債務額比例:陳大禎,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設定證明書字號:107南他字第002339號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抵押權人所有 設定義務人:陳大禎

2024-12-02

NTDV-113-訴-56-2024120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玖長洋務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進財 被 告 王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3,7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 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並合意以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第28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玖長洋務有限公司、蘇進財及王麗敏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玖長洋務有限公司邀被告王麗敏、蘇進財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簽訂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 書(下各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綜合授信契約),授信總額 度核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額度借款動用期間自112年 9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原告一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715%)加2.21%【合計為3.925 %(計算式:1.715%+2.21%=3.925%)】計付,其逾期在6個月( 含)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 率20%加付違約金,並由被告玖長洋務有限公司於下列期間 動用系爭綜合授信契約項下國內信用狀融資,項下短期放款 ,及約定下列借款期間,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並各簽立借據:  ⒈於112年11月13日短期放款222萬元整(序號1133),借款期間 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  ⒉於112年12月5日短期放款145萬元整(序號1163),借款期間自 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  ⒊於112年12月5日短期放款173萬元整(序號1173),借款期間自 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  ⒋於113年2月2日短期放款410萬元整(序號1193),借款期間自1 13年2月2日至5月2日止。  ⒌於113年2月7日短期放款50萬元整(序號1203),借款期間自11 3年2月7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  ⒍於113年3月26日短期放款500萬元整(序號1213),借款期間自 113年3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  ㈡上開借款因被告玖長洋務有限公司其中借款序號1193於113年 5月2日到期,而未依約還款,原告則據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6 條第1款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系爭綜合授信 契約共同條款第7條第2項,自應償付日起算違約金。又因前 揭借款序號1133、1163、1173、1203等4筆借款之原約定借 款期間陸續屆至,故借款序號1193、1133、1163、1173、12 03等5筆借款,違約金起算日自原約定借款到期日之翌日起 算,至於借款序號1213該筆借款之違約金則自繳款迄日之次 月翌日起算。  ㈢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 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滯欠原告共計11,423,72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綜合授 信契約、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催告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6頁、第101頁至第109頁) 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㈢查被告玖長洋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本金,未到 期部分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無須事先通 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玖長洋務有限公司自應就 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王麗敏、 蘇進財就被告玖長洋務有限公司借款債務與原告達成負連帶 保證責任之合意,則被告王麗敏、蘇進財自應就本件被告玖 長洋務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借款餘額(本金) 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利息 違約金 原約定借款期間 1 2,220,000元 1,747,272元 3.925%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8日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2年11月13日起至 113年5月7日止 2 1,450,000元 1,148,848元 3.925% 113年5月5日 113年5月31日 112年12月5日起至 113年5月30日止 3 1,730,000元 1,370,694元 3.925% 113年5月5日 113年6月2日 112年12月5日起至 113年6月1日止 4 4,100,000元 3,056,925元 3.925%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3日 113年2月2日起至 113年5月2日止 5 500,000元 371,150元 3.925%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2月7日起至 113年5月7日止 6 5,000,000元 3,728,840元 3.925% 113年4月26日 113年5月27日 113年3月26日起至 113年6月26日止 合計 15,000,000元 11,423,729元

2024-11-28

PCDV-113-重訴-61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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