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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61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邱慧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卓 立云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慧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29,967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 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 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 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 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 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 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之財 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 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 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現依調解內容履行中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 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意接受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 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 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 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 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 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 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邱慧真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邱慧真願給付告訴人卓立云新臺幣(下同)13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邱慧真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卓立云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02號   被   告 邱慧真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奎輝里5鄰上奎輝7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慧真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轉匯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之不詳時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何彥典」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何彥典」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詐,致卓立云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卓立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立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慧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邱慧真固坦承於113年5月間不詳時點,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彥典」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 113年4月間,自稱「何彥典」之人聯繫我,他說他是裕富借貸公司的經理,因為他要把貸款匯進去需要測試卡片,我才會在113年4月底、5月初把上開帳戶提款卡寄出等,但我無法提供完整對話紀錄,之前小朋友玩我手機把照片刪掉了,我現在手機內也找不到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卓立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卓立云因受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卓立云因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邱慧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卓立云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告訴人卓立云佯稱:需簽署保證協議等語,致告訴人卓立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5月9日 17時57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5月9日 17時58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5月9日 18時04分許 2萬9,989元

2025-03-28

TYDM-114-審原金簡-14-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 偵緝字第180號),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 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孟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消費借貸契約書2份上之偽造「郭錫倫」簽名及指印各2枚,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2,18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2至3行「共 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6萬7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共計詐 得如附件附表「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財產合 計25萬2,183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郭錫倫」簽名及指印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錢財, 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在本案消費借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偽 造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貸得款項花用;又冒用告訴人名義 向保險公司為保單質押借款,並以不正方法操作告訴人之網 路銀行帳戶,取得其詐得之該保單借款,對遭冒名之告訴人 、前揭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行使對象及金融交易憑證之 公信力均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且其目前尚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 ,足認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數罪之次數、犯行間距非長、犯 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 複程度較高,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就其所犯數罪為整 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消費借貸契約書2份上之偽造「郭錫倫」簽名及指印各2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至前揭契約書,雖係被告 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物,然該 文件既業經交付債權人以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再 對該文書諭知沒收。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非法取得告訴人如附件 附表「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財產合計為25萬2 ,183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惟按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規範目的, 著眼於保護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不在強調個人財產之保護 ,亦與刑法第339條之3、第339條之4之罪規範目的有別;從 而,倘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第339條之4 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罪,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 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 觀諸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查: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本應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而告訴人與 被告為父子關係,有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他字 卷第11頁),則就此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取財罪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然告訴人迄至112年12月2 6日方提出本案告訴(見他卷第3頁上之收文章),顯已逾告 訴期間,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0號   被   告 郭孟諴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臺南○○○○○○○○永康辦公處             )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孟諴為郭錫倫之子,其明知未取得郭錫倫之授權或同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 之犯意,分别為下列行為:   ㈠郭孟諴於民國109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某時,基於偽造私文 書、偽造署押、印文之犯意,未經郭錫倫之同意,製作郭 孟諴為借款人,郭錫倫為連帶債務人之消費借貸契約書( 下稱借款契約書)私文書2紙,在上開契約書偽簽郭錫倫 簽名2枚,蓋用指印2枚,在臺南市永康區龍埔街附近之統 一便利商店,持上開借款契約書向不明私人借貸公司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郭錫倫及該借貸公司對於簽訂上開借款契 約書之正確性。   ㈡郭孟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保管郭錫倫所申辦之 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 不正方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 ,未經郭錫倫之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線上申請於附表編 號1~2所示郭錫倫投保之保單質押借款,致不知情之國泰 壽險公司承辦人員審核該等保單借款申請,陷於錯誤,誤 以為係郭錫倫本人申請保單借款,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金額匯入郭錫倫之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郭孟諴於保單借款入帳後,旋即於附 表編號1~2所示日期,以網際網路設備上網登入玉山銀行 網路銀行,擅自輸入郭錫倫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登入網路銀行操作介面,輸入網路轉帳之不 正指令,將郭錫倫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附表 編號1~2所示之郭孟諴名下或所支配之帳戶內,共計詐得 新臺幣(下同)26萬72元,足生損害於國泰壽險公司之財產 與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郭錫倫之保單權益。 二、案經郭錫倫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孟諴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錫倫具結後之證述 【偵字卷第19至21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消費借款契約書影本2紙【他字卷第13至15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 4 ⑴國泰美滿人生終身壽險/0000000000要保書【他字卷第37至39頁】 ⑵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0000000000【他字卷第57至59頁】 ⑶國泰壽險公司113年9月18日國壽字第1130091291號函暨保單借還款記錄【他字卷第149、165-166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5 ⑴郭錫倫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他字卷第87至89頁】 ⑵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 【偵字卷第23頁】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遭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出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7條偽造署押、印文罪嫌。被告偽造 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3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 財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方式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割,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㈢至借款契約書上偽造「郭錫倫」署押、印文4枚,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獲取共計26萬72元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0000000000號 郭錫倫 郭錫倫 111年2月11日11時48分 10萬元 111年2月11日12時5分、12時45分、12時55分轉匯3萬2,415元、2萬3,453元、4萬2,415元 郭孟諴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信000-0000000000000帳戶、郭孟諴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2月14日11時50分 3萬元 111年2月14日12時5分轉匯2萬7,900元 郭孟諴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2月15日12時40分 3萬72元 111年2月15日12時51分轉匯2萬8,000元 同上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2月15日14時1分 4萬5,000元 111年2月15日15時29分轉匯4萬5,000元 同上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2月17日11時16分 1萬元 111年2月17日11時21分轉匯5萬3,000元 同上玉山銀行帳戶 2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0000000000號 郭錫倫 郭錫倫 同上 4萬5,000元 同上 同上玉山銀行帳戶

2025-03-27

TNDM-114-簡-1155-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涵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涵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沛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要求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 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凱基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 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 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陳陳 」指定之人,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不詳詐騙人士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 人士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 (二)於113年9月28日,依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指示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放 置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火車站後站235櫃13門置 物櫃內,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不詳詐騙人士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沛涵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犯罪事實(二)部分)、寄貨單、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及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院調解筆錄。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我是 要辦貸款,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然 查: (一)由被告所提與「TW-借貸當天撥款」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內容可知,對方於被告僅告知其姓名、電話、月薪、 名下有無信用卡、名下有幾家銀行帳戶、銀行有無欠款、 需要辦理貸款額度、現居住地區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後,即告知被告貸款審核通過。甚至連被告積欠其他銀行 款項,此等攸關債信之情形,全然未有詢問。況且,「TW -借貸當天撥款」向被告稱:你個人卡片要拿到公司「做 一下借款紀錄」就可以...(略)。帳戶到公司審覆一下 ,看有無法扣、強扣、代扣這些問題等語。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服飾店1年半、婚紗店1年、安親 班老師半年,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正常,且有相當公 作 經驗。如有他人要向其借款,其首應在意者,係借款之人 之資力狀況,以及過往借款、還款情形,以確認借款之人 是否有能力償還借用款項。此為一般人之常情,即便被告 自陳未有辦理貸款經驗,也應知悉此情。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知道他人取得提款卡、密碼,就可以使用自己 的帳戶等語。顯然被告為順利貸得款項,對於「TW-借貸 當天撥款」之要求一蓋應允,對於「TW-借貸當天撥款」 完全未審查被告之債信即答應借款被告、非要求被告提出 帳戶交易明細確認帳戶款項進出情形、對方要求提供帳戶 使用權「做一下借款紀錄」等荒誕理由,視而不見,放任 他人取得其帳戶之使用權。 (二)被告自陳係在網路上找借貸公司,對方給了網頁連結後就 有「TW-借貸當天撥款」之LINE。被告向來路不明、要求 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之人借款。再由被告交付提款卡之情 形觀之,被告係受指示將提款卡放置於火車站置物櫃後, 再將置物櫃密碼、提款卡密碼告知「TW-借貸當天撥款」 。甚至連人都沒見到面,連自己是將提款卡交給何人都不 知道。被告放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顯然只要順利取得貸 款款項,對於他人使用自己帳戶是否係作為不法用途,毫 不在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犯罪 事實(一)部分),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匯款) 時間/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鄭芮亘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鄭芮亘於113年9月間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不詳暱稱向鄭芮亘佯稱:可贊助廠商衝高特定商品銷售量,藉此方式收到廠商返款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14:40-2萬5000元 被告富邦帳戶 鄭芮亘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35-37、41-44頁) 113.09.30-15:35-2萬2500元 2 陳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免費領取孕婦月枕廣告,吸引陳靜怡於113年9月23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婷兒小助理」慫恿陳靜怡加入群組,並謊稱對群組內所發之臉書、IG文章按讚,即可領取30至50元的報酬,惟領取報酬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21:03-5萬元 同日09:04-4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 陳靜怡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47-50、55-56頁) 3 姚采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應徵越式洗頭模特兒之訊息,吸引姚采鳳於113年9月26日晚間9時35分許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微糖」慫恿姚采鳳加入群組,並謊稱群內有一個龍珠活動,是要幫廠商增加平台衝銷售量,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取獎勵金,且會返還投入之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5:15-3萬2900元 被告富邦帳戶 姚采鳳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群組主頁、臉書應徵廣告截圖、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59-61、66-69頁) 4 黃鴻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黃鴻仁於113年9月27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Alice」向黃鴻仁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商品,即可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6:31-2萬4100元 被告富邦帳戶 黃鴻仁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72-74、78-79頁) 5 楊詠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齒雕體驗廣告,吸引楊詠晴於113年9月25日下午5時許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Mu~」向楊詠晴佯稱:購買除濕機及遊戲機會有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7:31-2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 楊詠晴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82-83、87-91頁) 6 鄭德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應徵代言工作之訊息,吸引鄭德龍於113年9月4日下午4時許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忻瑀」慫恿鄭德龍加入「愛惠浦H-188冷熱淨水器贊助」之群組,並謊稱群組內有幫助特定廠商下單活動,透過匯款予廠商來增加特定廠商曝光度,即可獲得回饋金且會將投入之金額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7:40-1萬6000元 被告富邦帳戶 鄭德龍於警詢之證述、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93-94頁) 7 郭麗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應徵演唱會現場工作人員之訊息,吸引郭麗琪於113年9月16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婷婷」慫恿郭麗琪加入群組,謊稱群組內有刊登活動商品,認購商品下單並於粉絲頁按讚即可換取獎勵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6-20:55-3萬6900元 被告凱基帳戶 郭麗琪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126-127、133-137頁背面) 8 歐海聲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應徵演唱會現場工作人員之訊息,吸引歐海聲於113年9月26日前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不詳暱稱慫恿告訴人歐海聲加入群組,並謊稱協助購買冰箱即可獲取抽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6-23:28-4萬5900元 被告凱基帳戶 歐海聲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140-141、146-150頁) 9 蘇文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廖玲助理」、「婷萱」、「Jane Lunkai簡總代理」向蘇文輝佯稱:購買家電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且會將投入之金額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113.09.27-14:30-4萬4880元 被告凱基帳戶 蘇文輝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152-153、159-162頁背面) 10 林佳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投資訊息,吸引林佳穎於113年9月25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Ella」慫恿林佳穎加入群組,並謊稱可投資各類家電產品,待商品販售後即可賺取本金及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19:28-1萬5400元 被告凱基帳戶 林佳穎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164-165、170-171頁) 11 張文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以IG暱稱「陳若琦」向張文喆介紹虛設之投資網站(http://www.cosmesvipcashback.com),並謊稱:可於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21:32-1萬元 被告凱基帳戶 張文喆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174-175、180-182頁) 12 陳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加LINE送行李箱貼文,吸引陳美玲於113年9月25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品薇」向陳美玲佯稱:投資一定金額在指定商品,可以賺取商品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8-21:58-2萬元 被告凱基帳戶 陳美玲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背面、184、190至109頁背面) 同日-22:00-1萬5760元 13 王昌振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團購廣告,吸引王昌振於113年9月27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Dora」向王昌振佯稱:湊滿5單即將投入之金額返還,並贈送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16:39-3萬7800元 被告樂天帳戶 王昌振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192、196-197頁背面) 14 王孟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免費贈送餐具之廣告,吸引王孟樺於113年9月25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不詳暱稱慫恿王孟樺加入「愛惠浦合作廠商176群」之群組,並謊稱可透過購買商品賺取現金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17:26-4萬9900元 被告樂天帳戶 王孟樺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00、208-212頁) 15 洪芝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免費領取禮品之訊息,吸引洪芝昀於113年9月22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Dora朵拉小美女」慫恿洪芝昀加入群組,並謊稱下單購買商品即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17:38-2萬6800元 被告樂天帳戶 洪芝昀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14-216、220-228頁) 16 古元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花錢拍寫真照之廣告,吸引古元純於113年8月2日12時許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小柒」慫恿古元純加入「童年時光X牛奶妹」之群組,並謊稱下單購買商品即可賺取獎勵金且返還預付之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5:51-1萬3000元 被告樂天帳戶 古元純於警詢之證述、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30-232頁) 17 郭怡汾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尋找寶寶副食品之廣告,吸引郭怡汾於113年9月28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yun芸」慫恿郭怡汾加入「Gap x Disney迪士尼聯名贊助」之群組,並謊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幫廠商衝商品數量,即可賺取傭金,且會將投入之金額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6:12-3萬元 同日16:13-3萬元 同日16:16-1萬2225元 被告樂天帳戶 郭怡汾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37-238、243-24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匯款) 時間/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詹惟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下午1時56分許,以臉書暱稱「Anna Chen」向詹惟翔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在「IGV」遊戲交易平台交易,嗣假冒該平台客服即向詹惟翔謊稱資金被凍結需儲值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8-19:40-1萬元 被告第一帳戶 詹惟翔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20、25-32頁) 2 凃耀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18時23分許前某時,以線上遊戲「一拳超人」暱稱「面具小哥蘇濟」向凃耀翔佯稱:欲以3萬元購買其遊戲帳號,並傳送虛設之網址(http:/./skytree.xefxtqx.top/),要求在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嗣假冒該平台客服即向凃耀翔謊稱資金被凍結需儲值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8-18:23-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凃耀翔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平台網頁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100、107-107頁背面頁) 3 張哲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0時49分許,以臉書暱稱「泰東法事協會專注/愛情降/鎖心/男女挽回復合//拆散小三/同性鎖心降術/儀式聖物/泰國佛牌/倒楣降/異性緣/桃花運」向張哲瑋佯稱:男女感情問題需做法事才能解決,若法事後感情問題未於期限內解決,將會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8-18:40-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張哲瑋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110-110頁背面、114-114頁背面) 4 蕭棋駿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耿迪」在臉書刊登販賣二手手機之貼文,嗣有蕭棋駿於113年9月28日晚間6時50分許上網瀏覽後詢問購買,並向蕭棋駿佯稱為「毅安通訊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8-18:57-6666元 被告郵局帳戶 蕭棋駿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臉書廣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117-118、122-124頁背面)

2025-03-27

CYDM-114-金訴-157-20250327-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雁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雁妤明知任何人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可欣(借貸專員)」使用。嗣「可欣( 借貸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李孟儒、吳文田、許 江維、蕭惠娟、程聖良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因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於114年2月17日起訴時(3月12日繫屬本院) ,被告之戶籍地、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轄,亦未收容在 本院轄區之監所,有本院收案章、被告戶籍資料、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次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均供稱:因 欲申辦貸款,以通訊軟體LINE將存簿照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給借貸公司等語,故被告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地 亦不在本轄。末查,本案被害人之一即告訴人李孟儒之住居 所地雖在本轄,於警詢中並陳稱係在住處上網時受騙匯款等 語,然被告之犯罪行為既為「交付」或「提供」帳戶,則於 提供或交付後行為即已完成,爾後縱有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 帳戶實施犯罪,並導致被害人受騙上當匯款,然被告既未參 與後續詐欺集團之詐欺或隱匿、掩飾財產犯行,則被害人受 騙之「犯罪結果發生地」要非被告「提供、交付」帳戶之結 果發生地。從而,本院對本件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 起公訴,自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1 李孟儒 於112年9月2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穎」,向告訴人李孟儒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14日9時39分許/5萬元 李品伸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4日10時32分許/55萬12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40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14日9時43分許/5萬元 2 吳文田 於112年11月5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泰客服」,向告訴人吳文田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0日9時19分許/5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無 無 3 許江維 於112年9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雅君」,向告訴人許江維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0日9時41分許/28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無 無 4 蕭惠娟 於112年9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琳」,向告訴人蕭惠娟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7日8時51分許/20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無 無 112年11月27日8時52分許/100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3分許/100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4分10秒/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4分50秒/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5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6分4秒/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6分35秒/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7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30日8時53分許/150萬元 112年11月30日9時24分許/100萬元 5 程聖良 於112年8月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lla思雅」,向告訴人程聖良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8日11時29分許/1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無 無 112年11月28日11時36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28日11時40分許/3萬元

2025-03-24

CHDM-114-金易-21-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昕芸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61號、113年度偵字第21459號、113年度偵字第241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昕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昕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下旬,分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幸昇、呂佳芸、周憶華、田金玲、黃茹婉、于千容、 張毓妮、梁芷涵、郭于杏、汪震臺、程俋舜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關於被告莊昕 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頁),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為其所 申設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提供3個銀行帳戶係為了借貸款項,並無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有信用貸款約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另外尚有信用卡負 債57378元,被告當時因急需金錢償還欠款,因而在網路上 尋找小額借貸,苟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即無在寄出提款卡 後,再要求詐欺集團成員將提款卡寄還,足證被告主觀上並 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中信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美惠(信貸)」之人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67715號卷【下稱警 卷】第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61號卷 【下稱偵20461卷】第28頁、本院卷第114頁),並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 65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 劉幸昇、呂佳芸、陳徐玉聰、周憶華、田金玲、黃茹婉、張惠英 、于千容、張毓妮、梁芷涵、郭于杏、汪震臺、程俋舜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5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1459號卷【下稱偵21459卷】第11至13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80號卷【下稱偵24180卷 】第17至18頁),並有告訴人劉幸昇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 紀錄、告訴人呂佳芸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害人陳徐玉聰提出之 匯款單據、告訴人周憶華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告訴 人田金玲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告訴人黃茹婉提出之匯 款單據、對話紀錄、被害人張惠英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告訴人于千容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毓妮提出之匯款 單據、對話紀錄、告訴人郭于杏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告訴人汪震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告訴人程俋舜提 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6至90頁 、97至121頁、131頁、139至143頁、151至152頁、165至173 頁、183至191頁、199至200頁、209至214頁、231至238頁、 偵21459號卷第19至28頁、偵24180號卷第19至26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 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 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近23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及中租迪和公 司辦理貸款,從事加油站工作,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 (見偵20461卷第27至28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 具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情,當無不知之理。經查:  ⑴line暱稱「美惠(信貸)」在詢問被告之借款有無過件時, 被告回覆過了,惟後又稱帳號數字填錯,所以沒過,被告如 係因需錢孔急而辦理貸款,應會審慎確認貸款申請是否審核 通過,豈會在確認貸款通過後,又發現有帳號寫錯,貸款未 通過之情形(見偵20461卷第51、53頁)。復由被告提供之l ine訊息,並無被告應提供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始 能更正先前錯誤填寫銀行帳號之訊息,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客 服人員告知其涉嫌騙貸,款項已匯至填錯錯誤之帳戶,故須 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能據以核對資料,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如為正當經營之借貸公司,在撥款予借款人前,必先 詳細核對借款人之身分、信用及匯入帳戶是否為借貸人所有 ,始會將貸款匯出,並留存相關金流記錄以為佐證,被告既 曾向中信銀行及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貸款,對此更應知之甚詳 ,則在被告知悉貸款之金額已匯入他人帳戶,洵應向客服人 員確認匯款帳號錯誤係被告自己填寫錯誤,抑或借貸公司於 辦理貸款過程中所生之疏誤,且應由貸款公司向錯誤匯入帳 戶之所有人要求返還該匯款,始為正辦,而非提供被告本案 帳戶提款卡,以處理後續問題。  ⑵提款卡之功能固可作為查詢餘額、存款、提款及轉帳使用, 然無法作為帳戶提款卡所有人之債信及查詢歷次存提款紀錄 之使用,更無法作為借貸公司將貸款匯至錯誤帳戶與被告是 否涉及詐貸之證明,此為具有一般生活知識之人所能得知, 被告辯稱須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能證明被告 並未向借貸公司詐貸等語,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⑶綜上,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於行為 時即知悉本案帳戶已脫離自己可支配之範疇,且近來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就提供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 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與他人,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 其開立之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辯稱因為積欠貸款及信用卡款項急需還款,因而誤信詐 欺集團成員告知提供提款卡可辦理貸款,進而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等語。經查,被告積欠銀行信用貸款約66萬元及信用 卡負債57378元,固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中信銀行 寄發之還款通知書為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目前負債情形, 與被告有無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供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兩者並無關連,自難以 被告有積欠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遽而認定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又被告於line對話中要求「美 惠(信貸)」儘速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亦不足以反證被告 於行為時,無從預見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供不法使用,而無 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 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 最近一致之見解,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 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故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 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1月)低於修正後之規定(3月), 依刑法第35條第2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 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數 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固予 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 被害人劉幸昇等13人(其中陳徐玉聰、張惠英未提出告訴)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 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 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犯本案時年紀尚輕;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雖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與告 訴人呂佳芸、郭于杏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11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辯護人固請求本案如為有罪判決,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惟被告並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坦 承犯行,難認有何悔改之意,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無認本件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 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害人匯至本案 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 得或朋分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 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 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 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類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幸昇 (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05/25 3萬元 臺銀帳戶 2 呂佳芸 (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05/26 (兩筆) 3萬元 2萬元 臺銀帳戶 3 陳徐玉聰(未提告) 猜猜我是誰(假冒親友借款) 113/05/27 5萬元 臺銀帳戶 4 周憶華 (提告) 猜猜我是誰(假冒親友借款) 113/05/27 (兩筆) 6000元 5萬元 臺銀帳戶 5 田金玲 (提告) 猜猜我是誰(假冒親友借款) 113/05/27 3萬元 臺銀帳戶 6 黃茹婉 (提告) 假投資 113/05/25 (兩筆) 3萬元 3萬元 中信帳戶 113/05/26 (三筆) 3萬元 2萬元 3萬元 臺銀帳戶 7 張惠英(未提告) 假投資 113/05/26 2萬元 臺銀帳戶 8 于千容 (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05/27 1萬元 中信帳戶 9 張毓妮 (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05/24 113/05/27 12000元 1萬元 中信帳戶 10 梁芷涵 (提告) 假投資 113/05/26 37000元 中信帳戶 11 郭于杏 (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05/23 (兩筆) 3萬元 3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2 汪震臺 (提告) 假投資 113/05/27 3萬元 中信帳戶 13 程俋舜 (提告) 假投資 113/05/25 48369元 臺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3

TNDM-113-金訴-3028-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宣尹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70號、10 9年度偵字第35165號、110年度偵字第3077號、110年度偵字第30 94號、110年度偵字第27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三所示幫助洗錢部分撤銷。 王宣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宣尹(通訊軟體LINE暱稱「多」)與時韻筑(LINE暱稱「 啾媽」、「Sunny」)前係同事,廖帷同(LINE暱稱「紫麟 」,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王宣尹之男友 。時韻筑在外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4萬4,750元,王宣 尹利用時韻筑之信任,與廖帷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意願及能力為時 韻筑整合債務,仍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三和路四段麥當勞餐廳2樓,向時韻筑謊稱:王宣尹於 財務公司上班,時韻筑可以申辦門號、向地下錢莊借款等方 式湊齊25萬元,供王宣尹將款項存入人頭帳戶內,待半年後 王宣尹即會返還該25萬元予時韻筑,供時韻筑償還原先對外 積欠之債務,期間內申辦之門號及向地下錢莊之借款則會移 轉至財務公司之人頭,無須償還債務云云(此一詐術下稱債 務整合方案),致時韻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以下列 方式交付財物予王宣尹、廖帷同:  ㈠時韻筑於109年3月19日晚間依王宣尹指示前往新北市○○區○○ 路○段00號遠傳電信五股成泰門市,辦理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3張、1支三星 手機,並於當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集 德門市,將上開門號SIM卡3張及手機1支均交付王宣尹,嗣 後王宣尹告知時韻筑只有手機成功出售,謊稱已將出售所得 之1萬4,000元存入供債務整合之人頭帳戶(實為王宣尹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宣尹中 信帳戶),王宣尹、廖帷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時韻筑詐得上 開門號SIM卡3張及手機1支。  ㈡時韻筑與其當時之男友陳威棣與王宣尹、廖帷同一同於109年 3月22日18時許,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85度C店 處,由時韻筑向順心借貸公司借款5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 後,實借得4萬元;另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處,由時韻筑向黃翊魁借款10萬元,實 借得8萬元,時韻筑將上揭共12萬元款項,於同日在上開租 賃車輛內交付予王宣尹,王宣尹謊稱將款項存入供債務整合 之人頭帳戶,實則存入王宣尹中信帳戶,王宣尹、廖帷同即 以此方式共同向時韻筑詐得12萬元。  ㈢時韻筑於109年3月23日晚間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之環 球融資辦理借款,因而取得2,000元款項,時韻筑並於當日 將該2,000元交付予王宣尹,王宣尹謊稱將款項存入供債務 整合之人頭帳戶,實則存入王宣尹中信帳戶,王宣尹、廖帷 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時韻筑詐得2,000元。  ㈣時韻筑於109年3月25日18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1樓萬事達當鋪(下稱萬事達當鋪),以其所有機車質押 借款4萬元,實得3萬2,900元,時韻筑於同日晚間在王宣尹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所,將上揭3萬2,900元交予王 宣尹,王宣尹、廖幃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時韻筑詐得3萬2,9 00元。  ㈤王宣尹告知時韻筑、陳威棣尚未湊到足額款項,謊稱可出借 金融帳戶予他人做賭博之用,陳威棣依指示交付其玉山銀行 帳戶資料後(此部分詳如後載事實二、㈣所述),復稱需有 手機號碼綁定上開帳戶,再要求時韻筑申辦手機門號,而由 時韻筑於109年3月26日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並將該SIM卡交付王宣尹,王宣尹、廖幃同即以此方式共 同向時韻筑詐得上開SIM卡1張。 二、王宣尹、廖帷同(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 109年2月24日將上開不實之解決債務方案告知時韻筑後,時 韻筑將上情轉知陳威棣(LINE暱稱「Marco」),陳威棣向 王宣尹詢問詳情,王宣尹、廖帷同遂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間某日,在 新北市中和區某統一超商店內,再向陳威棣謊稱可以債務整 合方案解決時韻筑債務,致陳威棣亦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先後以下列方式交付財物予王宣尹、廖帷同:  ㈠陳威棣於109年3月21日某時許前往五股成泰路遠傳門市,申 辦遠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 及2支iPhone11手機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巷0號前,將上開門號SIM卡2張及手機2支均交付與王宣 尹,王宣尹、廖帷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陳威棣詐得上開門號 SIM卡2張及手機2支。  ㈡陳威棣、時韻筑與王宣尹、廖帷同一同於109年3月22日18時 許,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85度C店處,由陳威棣 向順心借貸公司借款5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後,實借得4萬 元,陳威棣並將該款項於同日在上開租賃車輛內交付予王宣 尹,王宣尹謊稱將款項存入供債務整合之人頭帳戶,實則存 入王宣尹中信帳戶,王宣尹、廖帷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陳威 棣詐得4萬元。  ㈢陳威棣於109年3月25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萬事達當鋪,將其所 有機車質押借款6萬元,實得5萬3800元款項,陳威棣於自行 補足200元後,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5萬400 0元款項交與廖帷同(該5萬4000元款項於同日以5萬7000元之 數額存入王宣尹中信銀帳戶),王宣尹、廖帷同即以此方式 共同向陳威棣詐得5萬4000元。  ㈣王宣尹告知陳威棣尚未湊到足額款項,謊稱可出借金融帳戶 予廖幃同之友人使用,一個帳戶將一次性支付2萬元至2萬50 00元之價金,陳威棣即於109年3月26日14時許,提供其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威棣 玉山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下稱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 )予王宣尹,又王宣尹復向陳威棣誆稱需有手機號碼綁定上 開帳戶,乃再要求申辦手機門號,而由陳威棣於109年3月26 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將sim卡交與王宣尹。王宣尹 、廖幃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陳威棣詐得玉山帳戶資料及0000 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㈤陳威棣於109年3月26日21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蘆洲區中興 街之車內,將其於同日提領之15萬元現金交與王宣尹,並於 同日23時34分許,依照王宣尹指示,以現金存款方式將1萬 元存至王宣尹指定之不知情之陳廖香蓮(即廖帷同之母)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廖香蓮中 信帳戶,實際入帳時間為109年3月27日2時18分4秒),該1 萬元旋於109年3月27日2時18分34秒轉匯至王宣尹中信帳戶 。王宣尹、廖帷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陳威棣詐得16萬元。  ㈥陳威棣於109年3月27日10時許,將提領之29萬元現金交付王 宣尹、廖帷同,該款項旋於同日13時20分起至13時23分止分 次存入王宣尹中信帳戶。王宣尹、廖帷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 陳威棣詐得29萬元。  ㈦陳威棣於109年3月29日8時29分依照王宣尹指示,以現金存款 方式將1萬元存至王宣尹指定之陳廖香蓮中信帳戶,該款項 旋於同日11時33分轉匯至王宣尹中信帳戶。王宣尹、廖帷同 即以此方式共同向陳威棣詐得1萬元。 三、嗣王宣尹、廖帷同(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取得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後,依其等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 能預見如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竟基於縱此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 時,由王宣尹將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轉交廖帷同所介紹之不 詳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對陳怡文、陳喬慧及李宥慧施以詐術,致陳怡 文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陳威棣玉山帳戶內(詐騙 時間及方式、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旋均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案經時韻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威棣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喬慧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 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文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宣尹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被告上訴狀所載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242頁),被告係就 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被告有罪部分,其餘部分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我並未向告訴人時 韻筑及陳威棣說明債務整合方案,且案發期間我名下中信帳 戶係由共同被告廖帷同使用,錢都是共同被告廖帷同收取, 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也是由共同被告廖帷同收走,我若不聽 從共同被告廖帷同指示,會遭他毆打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廖帷同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時 韻筑謊稱:可以債務整合方案解決告訴人時韻筑債務云云, 致使告訴人時韻筑陷於錯誤等節:  ⒈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2 4日,被告要我去向地下錢莊借款,我本身有債務問題,被 告說可以幫我做清償債務,並表示她在財務公司上班,有兼 職,有辦法幫助我把債務做一個整合,然後做一個抵銷,當 時還有共同被告廖帷同在場,地點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 段麥當勞二樓;被告要我先向地下錢莊借錢,我簽完本票, 被告說她手上有很多身分證,可以將我欠的債務轉讓被告所 說身分證那些的人身上,我當下也覺得很奇怪,但被告說因 為她在財務公司上班,那些人有欠財務公司錢,所以他們就 可以幫忙還款,我當初跟被告說的是有25萬元債務等語(分 見109年度偵字第22670號卷【下稱偵22670卷】第206頁、第 232頁;原審卷二第34、4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 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9年2月有與被告一起在麥當勞跟 告訴人時韻筑見面,當天被告說告訴人時韻筑要跟她見面, 然後說想要談什麼整合債務的問題,被告就跟告訴人時韻筑 說,叫告訴人時韻筑自己問我,被告是不是在做幫人家整合 債務的,我之前也有借過錢,也是這樣按照被告的方法下去 結清,後來我就點頭,依我的理解,被告說可以找另外一個 人頭,然後過戶過去,就變成那個人欠款,告訴人時韻筑就 不用還錢等語(金訴卷二第172、173頁)大致相符。再參酌 被告與告訴人時韻筑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曾對 告訴人時韻筑稱:「你像我幫她用的都是能轉移的,像門號 跟借款都是能轉移的」、「甚至沒有任何法律責任而且比較 單純簡單」,告訴人時韻筑回稱:「嗯所以我要去這樣做嗎 」、「目前25先這樣吧」,被告覆以:「還沒到25,247000 ,反正你的我會轉給別人,忘了我那時就找好了」等語,此 有被告與告訴人時韻筑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擷圖等件在卷可 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屏警 卷】第177頁)。綜合上情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有於事實欄 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時韻筑謊稱:可以債務整合方案解決 告訴人時韻筑債務云云一節,堪以認定。  ⒉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案發 當時被告是在做按摩店的櫃檯,並沒有在做代辦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44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時韻筑稱其「在財務 公司上班」、「幫人家整合債務」云云顯屬不實;被告明知 上情,確仍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告知告訴人時韻筑,共同被告 廖帷同並在場配合被告對其說詞為認同之表示,堪認被告及 共同被告廖帷同向告訴人時韻筑稱可以債務整合方案解決其 債務云云,確係對告訴人時韻筑施以詐術甚明。  ㈡告訴人時韻筑進而交付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財物予被告等節 :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19日被告叫我 去五股的遠傳門市簽約申辦SIM卡及手機,她說要把手機轉 賣,SIM卡要借給別人使用,一個門號收取2000元,我後來 在同日10時左右,在7-11集德門市把3張SIM卡及1支手機交 給她,辦理上開門號、手機是包含在25萬元移轉債務裡面等 語(見偵22670卷第207頁、第233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告訴人時 韻筑有在109年3月19日去遠傳電信五股成泰門市辦了1支手 機、3支門號,我有跟著去,那個門市小姐是被告認識介紹 的,當天被告就將手機賣掉,賣了1萬4,000元,錢是被告拿 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6頁),亦與告訴人時韻筑 上開證述相符。  ⑶查告訴人時韻筑於109年3月19日前往遠傳五股成泰門市申辦3 張手機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及1支三星手機等節,此有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 銷售確認單及遠傳電信專案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偵22670 卷第127、289至335頁)。  ⑷綜合上情,再參以王宣尹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0日21時14分 有1萬4,000元現金存入一節,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109年度偵字第35165號卷【下稱偵35165卷】二第259 頁),足見告訴人時韻筑有因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進而 於109年3月19日晚間前往遠傳電信五股成泰門市辦理上開3 張手機門號SIM卡及1支3星手機後,交付予被告,被告轉賣 後取得1萬4,000元存入王宣尹中信帳戶等節,堪以認定。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9年3 月22日6時,我和被告以及告訴人陳威棣一起租一台車去新 北市三重區分子尾街之85度C店處,當時告訴人陳威棣與共 同被告廖帷同下車去跟順心借貸公司的人談,後來我與告訴 人陳威棣各借5萬元,扣掉第一期利息,我實拿4萬元;之後 我們就去找黃翊魁,由告訴人陳威棣當保證人,我借款10萬 ,但是扣除利息後,實拿8萬,我借到這些錢都是交給被告 等語(分見偵22670卷第206頁、第233至234頁;原審卷二第 35、37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陪同告訴 人時韻筑及陳威棣,找順心借貸公司及黃翊魁借款,當天告 訴人2人借的錢都交給被告,理由是幫告訴人時韻筑做債務 整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至161頁、第173頁、177頁), 亦與告訴人時韻筑上揭所證相符。  ⑶查告訴人時韻筑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分別向順心借貸公 司及黃翊魁借款一節,此有告訴人時韻筑簽立之5萬元借貸 協議書、面額5萬元本票3紙、10萬元借款契約書、10萬元本 票等件存卷可憑(分見偵22670卷第353頁、第355頁、第357 至359頁;偵35165卷一第173頁)。  ⑷再查,王宣尹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3日19時51分、21時23分 時各有8萬元現金存入該帳戶一節,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佐(見偵35165卷二第259頁),上開合計16萬元之金 額,核與告訴人時韻筑於同日向順心借貸公司實際貸得之4 萬元、向黃翊魁實際貸得之8萬元,以及告訴人陳威棣向順 心借貸公司實際貸得之4萬元(詳後述)之總和相符,亦徵 告訴人時韻筑上揭證稱:我借到這些錢都是交給被告等語, 堪為真實。  ⑸綜上所述,告訴人時韻筑有因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進而 於109年3月22日向順心借貸公司借得4萬元、向黃翊魁借得8 萬元後,並將款項均交付予被告等情,亦可認定。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23日被告叫我 去松江路一個借錢公司,本來是要做證件借款,後來改成要 用辦門號借款,被告說要辦小額借款的話,要先去電信門市 辦手機門號,再綁新約手機,再拿辦好的手機給他們,他們 才會折錢給我們,當天我給了環球融資iPhonell共2支,總 共只有拿到2,000元,被告叫我把錢給她存到人頭帳戶等語 (見偵22670卷第207頁、第234頁)。  ⑵查告訴人時韻筑有於109年3月23日前往台灣大哥大台北新站 前門市申辦iPhonell共2支(含門號SIM卡各1枚)等節,此 有台灣大哥大銷售明細表及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等件 在卷可考(見偵22670卷第33至41頁)。  ⑶綜合上情,再參以王宣尹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4日3時8分有2 ,000元現金存入該帳戶一節,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偵35165卷二第260頁),足徵告訴人時韻筑有因被告 所施詐術陷於錯誤,進而於109年3月23日晚間至位於臺北市 中山區松江路之環球融資借得2,000元後,隨即將款項交付 被告等情,足堪認定。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2 5日被告叫我去萬事達當舖去辦機車質借,但實際上我只拿 到32,900元,我拿到錢後就交給被告,因為被告一直跟我說 錢不夠等語(分見偵22670卷第207頁、原審卷二第40頁)。  ⑵查告訴人時韻筑有至萬事達當舖辦理借款等節,此有告訴人 時韻筑簽立之本票影本、萬事達當鋪開立之清償證明及收據 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偵22670卷第165頁),核與告訴人時 韻筑上開證述相符,足認告訴人時韻筑有於事實欄一㈣所示 時、地至萬事達當鋪借得上開款項,  ⑶綜上,復參酌王宣尹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6日2時36分時有與 上開金額相近之3萬3,000元現金存入該帳戶一節,此有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35165卷二第260頁),被 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筆款項確係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是告 訴人時韻筑有因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進而於109年3月25 日至萬事達當舖辦理借款後,隨即將款項交付被告等情,堪 以認定。  ⒌事實欄一㈤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還 沒湊到25萬元,要盡量湊,被告說可以把帳戶借給別人賭博 ,一個帳戶可以一次性的換2萬到2萬5,000元,109年3月26 日當天去告訴人陳威棣家,要告訴人陳威棣拿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存摺,把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被告,被告還說需要手機門號的名字和帳戶一樣 ,我跟告訴人陳威棣就在板橋的1間統一超商辦了2支門號, 1人1支,一樣拿給被告等語(分見偵22670卷第235頁;原審 卷二第42至43頁)。  ⑵依上揭告訴人時韻筑之證述,再參以告訴人時韻筑確有於109 年3月26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節,此有統一 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22670卷第 47頁),堪認告訴人時韻筑有因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進 而於109年3月26日辦理手機門號,隨即將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交付被告一節,至為明確。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由上所述, 被告及共同被告廖帷同共同向告訴人時韻筑施以可以債務整 合方式解決其25萬元債務之詐術,被告復以此為由向告訴人 時韻筑收取上開財物,並參以告訴人時韻筑於於審審理時之 證述:債務不是被告幫我處理完畢的,最終是我自己處理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可見被告實際上確無為告訴人 時韻筑解決債務問題之真意,僅係藉所稱債務整合方案向告 訴人時韻筑詐取財物;至共同被告廖帷同雖未參與收取財物 部分之犯行(詳下述),然其於明確知悉被告所稱債務整合 方案係屬詐術之情況下,在場附和被告不實之說詞,與被告 顯有共同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則共同被告廖帷同 亦應就告訴人時韻筑遭詐騙之全部犯行,與被告同負共同正 犯之責。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廖帷同曾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 威棣謊稱:可以債務整合方案解決告訴人時韻筑債務云云, 致使告訴人陳威棣陷於錯誤等節: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證稱:109年2月間,告訴人時 韻筑跟我說被告宣稱她自己在債務整理公司工作,可以幫告 訴人時韻筑整理債務後,我自己去找被告,當時共同被告廖 帷同也在場,地點在中和的一間7-11,當天被告就是跟我說 她可以幫忙處理告訴人時韻筑的債務等語(見偵22670卷第2 41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24日與 告訴人時韻筑見面後幾天,我跟被告以及告訴人陳威棣、時 韻筑在中和超商見面,被告說可以找另外一個人頭,然後過 戶過去,就變成那個人欠款,就跟手機門號辦過戶是一樣的 意思,就是把這個債務轉給那個人頭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73至174頁)。  ⒊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述,另被告亦供承確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 、地向告訴人陳威棣說明協助處理告訴人時韻筑債務事宜一 節(見原審卷二第168頁),足徵被告及共同被告廖帷同有 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威棣謊稱:可以債務整合 方案解決告訴人時韻筑債務云云,又被告及共同被告廖帷同 明知上情係屬不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廖帷同並在場 配合被告對其說詞為認同之表示,亦徵被告及共同被告廖帷 同向告訴人陳威棣謊稱上情,確係對告訴人陳威棣施以詐術 等節,至臻明確。  ㈡告訴人陳威棣進而交付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示之財物予被告等節 :  ⒈事實欄二㈠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 3月21日去五股成泰路遠傳門市辦理門號及手機,並於當天1 8時30分,在中和保健路2巷1號7-11超商前把2支iphone手機 (iPhonellpro256g、iPhonellprol28g)交給被告,被告說 要將手機拿去變賣等語(分見偵22670卷第410頁、原審卷二 第26頁)。  ⑵查告訴人陳威棣有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申辦2張遠傳手機 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2支iPhone11手 機等節,此有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 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專案同意書及遠傳電信 銷售確認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5165卷一第311至333頁) 。  ⑶綜合上情,另依告訴人陳威棣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有於109年3月21日指示告訴人陳威棣辦理手機及門號 ,雙方並約定見面等節,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參 (見偵35165卷二第61至64頁),堪認告訴人陳威棣有因被 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進而於109年3月21日辦理手機門號, 隨即將上述門號SIM卡2張及iPhone11手機2支交付被告一節 ,至臻明確。  ⒉事實欄二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9年3 月22日6時,我和被告以及告訴人陳威棣一起租一台車去新 北市三重區分子尾街之85度C店處,當時告訴人陳威棣與共 同被告廖帷同下車去跟順心借貸公司的人談,後來我與告訴 人陳威棣各借5萬元,扣掉第一期利息,實拿4萬元等語(分 見偵22670卷第206頁、第233至234頁;原審卷二第35、37頁 )。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陪同告訴 人時韻筑及陳威棣,找順心借貸公司借款,當天告訴人2人 借的錢都交給被告,理由是幫告訴人時韻筑做債務整合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60至161頁、第173頁、177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告訴人時韻筑 都跟順心借貸公司借款,一人實拿4萬元等語(見偵22670卷 第242頁)。    ⑷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言,復參以告訴人陳威棣於事實欄二㈡所示 時、地,向順心借貸公司借款一節,此有告訴人陳威棣簽立 之借貸協議書及本票等件在卷可查(見偵35165卷一第175、 177頁),亦徵告訴人陳威棣有因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 進而於109年3月22日向順心借貸公司借款後,隨即將上述款 項交付被告等節,堪以認定。  ⒊事實欄二㈢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2 5日下午被告叫我去萬事達當鋪以機車典當借款,借到5萬3, 800元,我在蘆洲集賢路7-11實付5萬4,000元現金給共同被 告廖帷同,這錢也是償還告訴人時韻筑的債務等語(分見偵 22760卷第242頁、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方才 說你沒有去萬事達當鋪,那天陳威棣有無交給你約5萬4,000 元?)陳威棣給我們的東西都是一袋、一袋的,但我不知道 裡面到底是什麼,我都不會檢查,他說交給王宣尹,我就直 接交給王宣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  ⑶觀諸上開證言,參以告訴人陳威棣取得5萬3,800元後,於同 日16時33分將此情告知被告,被告隨即指示其「拿好,過來 蘆洲」等節,此有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等件在卷可參(見偵 35165卷二第46頁),復參酌王宣尹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5 日19時45分有與上開金額相近之5萬7,000元現金存入該帳戶 一節,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35165卷 二第260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筆款項確係以其他合 法方式取得,是告訴人陳威棣有因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 進而於109年3月25日至萬事達當鋪以機車質押借款5萬3800 元,自行補足200元後,隨即將5萬4,000元款項交付共同被 告廖帷同,嗣該筆款項亦存入王宣尹中信帳戶等節,足堪認 定。  ⒋事實欄二㈣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2 6日我有將玉山帳戶交給被告,當時共同被告廖帷同也在場 等語(分見偵22670卷第411頁、原審卷二第1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還 沒湊到25萬元,要盡量湊,被告說可以把帳戶借給別人賭博 ,一個帳戶可以一次性的換2萬到2萬5,000元,109年3月26 日當天去告訴人陳威棣家,要告訴人陳威棣拿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存摺,把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被告,被告還說需要手機門號的名字和帳戶一樣 ,我跟告訴人陳威棣就在板橋的1間統一超商辦了2支門號, 1人1支,一樣拿給被告等語(分見偵22670卷第235頁;原審 卷二第42至43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來要把我自 己的本子賣給朋友,但是人家不要我的,我把訊息告訴被告 ,被告去找告訴人陳威棣買賣帳戶,我沒有拿到本子,他們 是交給被告,不是交給我,我有看到交本子的經過(見原審 卷二第178至179頁)。  ⑷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有一個在收帳戶的人,對方跟我 說他收帳戶是要做星城線上賭博網站遊戲幣,我有跟告訴人 時韻筑說這個消息等語(見屏警卷第27頁);於偵查中供稱 :共同被告廖帷同透過我問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要不要賣 玉山銀行的帳戶等語(見偵35165卷二第225頁)。  ⑸查告訴人陳威棣有於109年3月26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等情,此有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1紙在卷 可稽(見偵22670卷第173頁)。  ⑹再查,被告於109年3月26日22時54分許,向告訴人時韻筑詢 問告訴人陳威棣之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節,此有LINE對話 紀錄文字檔在卷可參(見偵35165卷二第52頁),倘若告訴 人陳威棣未將其玉山帳戶資料交付被告,被告顯然無向其要 求提供密碼之必要,亦徵被告確有取得告訴人陳威棣之玉山 帳戶資料。  ⑺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向告訴人陳威棣謊稱:提供帳戶及手機 門號供他人使用,即可取得2萬到2萬5,000元,以湊足債務 整合款項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威棣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其 玉山帳戶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被告。  ⒌事實欄二㈤部分:  ⑴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 月26日有去蘆洲中興街提領15萬元現金,被告說該款項是要 整合債務,共同被告廖帷同跟我一起去領錢,錢交給被告, 共同被告廖帷同當時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 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陳威棣 在109年3月26日21時有在車內把現金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84頁);而告訴人陳威棣於109年3月26日18時7分起 至19時13分止,有自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合計15萬元 之現金等節,此有其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239頁);綜上,足見告訴人陳威棣有於 事實欄二㈤所示時、地,將15萬元現金交予被告等節,堪以 認定。  ⑵另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26日被告又 說要幫告訴人時韻筑做債務整合,所以我依照被告指示,存 款1萬元到被告指定之陳廖香蓮中信帳戶等語(見偵22670卷 第411頁);參以告訴人陳威棣於109年3月26日23時34分向 被告稱:「多多(即被告),我存囉」,被告詢問稱:「一 萬嗎?」,告訴人陳威棣表示:「嗯」,被告覆以:「好」 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參(見偵35165卷二 第52頁);且陳廖香蓮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7日2時18分4秒 有1萬元現金入帳,該1萬元旋於109年3月27日2時18分34秒 轉匯至王宣尹中信帳戶之紀錄一節,此有陳廖香蓮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偵35165卷一第99頁);綜上, 足見告訴人陳威棣有於事實欄二㈤所示時、地,依被告指示 將1萬元款項存入陳廖香蓮中信帳戶,隨即轉匯至王宣尹中 信帳戶。  ⒍事實欄二㈥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27日我有 從台新銀行提領29萬元,我有詢問被告為什麼要那麼多錢, 被告說告訴人時韻筑的債務金額還不到,我領完錢後交給被 告及共同被告廖帷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  ⑵查告訴人陳威棣於109年3月27日9時49分,有自其名下台新銀 行帳戶內提領29萬元之現金等節,此有告訴人陳威棣台新銀 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39頁) ;復查,被告於109年3月27日9時40分向告訴人陳威棣稱: 「啾媽(即告訴人時韻筑)早上說要你留一萬在身上生活, 你應該會拿29放我這」、「湊29交給我」等語,接著與告訴 人陳威棣相約見面,並於同日10時5分表示「我快到了」等 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佐(見偵35165卷二第5 3頁);核與告訴人陳威棣上開證述相符。  ⑶綜上所述,另參酌王宣尹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7日13時20分 起至13時23分止,確有合計29萬元分次存入帳戶等節,此有 王宣尹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偵35165卷二第2 61頁),堪信告訴人陳威棣有因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進 而於109年3月27日提領29萬元現金後,於同日10時許將款項 交付被告等節,至臻明確。  ⒎事實欄二㈦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29日被告又稱 要幫告訴人時韻筑整合債務,所以我依照被告指示,存款1 萬元到被告指定之陳廖香蓮中信帳戶等語(見偵22670卷第4 12頁)。  ⑵查告訴人陳威棣於109年3月29日向被告表示:「我剛有借到 錢,等等會匯款1萬到帳戶」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文字 檔在卷可查(見偵35165卷二第95頁)。  ⑶綜上,另參酌陳廖香蓮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9日8時29分確有 1萬元現金存入,該款項旋即於同日11時33分轉至王宣尹中 信帳戶等節,此有陳廖香蓮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 偵35165卷一第100頁),足認告訴人陳威棣有因被告所施詐 術陷於錯誤,進而於109年3月29日依被告指示將1萬元現金 存入陳廖香蓮中信帳戶,該筆款項最終由被告取得。  ㈢由上所述,被告及共同被告廖帷同共同向告訴人陳威棣施以 可以債務整合方式解決告訴人時韻筑25萬元債務之詐術,被 告及共同被告廖帷同復以此為由向告訴人陳威棣收取上開財 物,參以告訴人時韻筑債務實際係由其本人清償完畢之情, 可見被告實際上確無將告訴人陳威棣交付款項用以為告訴人 時韻筑解決債務問題之真意,僅係藉所稱債務整合方案向告 訴人陳威棣詐取財物;至共同被告廖帷同則明確知悉被告所 稱債務整合方案係屬詐術之情況下,在場附和被告不實之說 詞,並參與收取部分財物之行為,與被告顯有詐欺財物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共同被告廖帷同亦應就告訴人陳威棣 遭詐騙之全部犯行,與被告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查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施以「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陳 怡文、告訴人陳喬惠及被害人李宥慧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匯款至陳 威棣玉山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文、證人即告訴人陳喬惠、證人即被 害人李宥慧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分見屏警卷第121至127頁; 110年度偵字第27093號卷【下稱偵27093卷】第15至17頁; 偵27093卷第19至22頁),並有陳威棣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見屏警卷第187至191頁),告訴人陳怡文手機擷圖、轉帳紀 錄(見屏警卷第152至166頁),被害人李宥慧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見偵27093卷第45、71至77頁)等件在卷可 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共同被告廖帷同將提供帳戶資料可獲取對價之情告知被告 ,由被告向告訴人陳威棣收取其玉山帳戶資料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而被告收取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之目的既係出售予 他人,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3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陳威棣玉山帳戶之時間復與被告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時間相近 ,則被告將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者後,由該詐 欺者持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3人及後續洗錢工 具之情,即堪認定。  ㈢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 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當無任意交付他人使 用之理,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自會確實瞭解其用途,且該他人必與自己有相當信賴關係。 近來利用電話或網路途徑以各種理由取得詐欺、洗錢之人頭 帳戶之事例層出不窮,政府持續透過各種方式(如報章雜誌 、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 醒民眾提高警覺、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此已屬大眾周 知之生活經驗,倘行為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 預見該帳戶有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贓款)之 可能,縱行為人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惟其 交付當時既已預見可能發生之結果(被匯入來源不明之詐欺 贓款),仍心存僥倖而冒險提供,仍難認其無幫助詐欺與幫 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本來要把我自己的本子賣給朋友,但是人家 不要我的,我把訊息告訴被告,被告去找告訴人陳威棣買賣 帳戶,我沒有拿到本子,他們是交給被告,不是交給我,我 有看到交本子的經過(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79頁),可見共 同被告廖帷同將友人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徵求金融帳戶之訊息 告知被告後,由被告向告訴人陳威棣收取其玉山帳戶資料並 轉交他人;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將上開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時,主觀上當已預見該帳戶有匯入不明來 源之資金之可能,其帳戶恐係供不法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 嗣供收受、轉提詐欺贓款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 結果發生等情,當能預見,竟仍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上開 帳戶收受、轉匯贓款,可見被告主觀上有縱此等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於原審審理 時均未明確證述所謂債務整合方案內容,且共同被告廖帷同 亦證稱被告僅係介紹換錢管道,足見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時韻 筑及陳威棣謊稱債務整合方案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 。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問:王宣 尹當時如何跟妳說的?)她的意思是她有方法可以幫我,她 那時候並沒有講清楚是用什麼方法,我就只有聽,沒有下決 定」、「(問:妳的意思是,當時王宣尹沒有跟妳說要用什 麼方式處理?) 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然其 後於同日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問:依妳當時的想法,為 何王宣尹可以幫妳處理債務,妳提到妳不知道什麼方式,妳 如何知道她有辦法幫妳?)…大概3月初,我從學校騎車回家 ,因為那時候我的安全帽有藍牙,我是邊騎車邊跟她講,我 就問她的方法是什麼,她就是說她兼職的財務公司裡面有一 些人頭戶,先去門市辦電話號碼,換手機回來,然後再借款 ,但是並沒有說是怎麼樣的借款,然後她就說這些借款的本 票會移轉到公司的人頭戶上,但是手機的部分要使用半年以 上,然後還跟我說錢要放在她身上,這樣才方便她整合債務 」、「(問:據妳的印象,王宣尹有無曾經跟妳說過,妳方 才提到的那些借款是不用償還的?)有」、「(問:王宣尹 是如何跟妳講的?)她的意思就是像我剛剛講的,她就是要 我去借款後,把我的名字換成別人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5頁),足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時韻筑謊稱:可以債務 整合方案解決告訴人時韻筑債務云云。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王宣尹 當時有無宣稱她可以幫時韻筑整合債務?)我不記得了」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然其於同日審理時亦明確證稱: 「(問:交付時,你有無詢問這筆錢的用途?)我有問過他 們,他們說就是整合時韻筑的債務用的」、「(問:他們2 個說為了整合時韻筑的債務用的?)我在交付過程之後才去 找時韻筑」、「(問:在你跟廖帷同、王宣尹的接觸過程中 ,你都有跟王宣尹、廖帷同當面確認這是為了整合時韻筑的 債務?)我有當面確認過」、「(問:你跟王宣尹確認,有 無跟廖帷同確認?)我有跟王宣尹、時韻筑、廖帷同確認」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顯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陳 威棣謊稱;以債務整合方案解決告訴人時韻筑債務云云,致 使告訴人陳威棣交付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示財物。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當時 你有無聽到王宣尹有跟時韻筑說,時韻筑可以依照王宣尹指 示去辦理手機門號借款,湊齊25萬元?)湊齊25萬元我倒是 沒有聽到,但是我知道王宣尹都在指示時韻筑,我上去聽到 的時候是這樣,但是我都在樓下抽菸,那天抽完菸之後,她 打電話叫我上去,我才上去的,我只有聽到後面那部分,她 詢問我的問題,就是問是不是在幫人家做代辦怎樣的,那種 問法」、「(問:有無聽到王宣尹有跟時韻筑說,借到的錢 要存到王宣尹的帳戶內?)我是沒有聽到她要存到誰的帳戶 」、「(問;有無聽到王宣尹跟時韻筑說半年後王宣尹會還 25萬元給時韻筑這件事?)沒有」、「(問:有無聽到王宣 尹跟陳威棣說,要他按照指示去辦理手機門號、地下錢莊借 款等方式去籌錢?)她都是介紹,都是說她的想法、她的認 知,然後她知道可以換錢的管道,我也跟他們說利息的高低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81頁),然其於同日審理時亦 證稱:「(問:她們談什麼內容?)我到樓上的時候,王宣 尹就跟時韻筑說,叫時韻筑自己問我,王宣尹是不是在做幫 人家整合債務的,我之前也有借過錢,也是這樣按照王宣尹 的方法下去結清,後來我就點頭,我說恩,就沒有多講話, 其實她們出去的時候我都在旁邊,我其實都不會多講話」、 「(問:依你的瞭解,王宣尹要怎麼幫時韻筑解決債務,你 在場聽到的內容是什麼?)她說什麼可以找另外一個人頭, 然後過戶過去,就變成那個人欠款,其實我也聽不太懂」、 「(問:你是說找個人頭把時韻筑債務過戶給那個人頭,時 韻筑就不用還錢?)是,好像就跟手機門號辦過戶是一樣的 意思,就是把這個債務轉給那個人頭去處理」、「(問:有 無提到要辦理手機門號,向地下錢莊或向借貸公司借款來解 決債務?)起初她們是說要走什麼地下錢莊,什麼手機換現 金,我一開始問她銀行有沒有欠款,如果沒有欠款,就可以 從銀行先借,那個利息可能比較低,再來就是走當鋪,當鋪 可能利息也比較低,不要直接到地下錢莊,這樣真的利息很 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至174頁),是依其上開證述, 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時韻筑謊稱得以債務整合方案解決告 訴人時韻筑債務云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可 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王宣尹中信帳戶實際上由共同被告 廖帷同使用,故實際取得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所交付財物 之人為共同被告廖帷同云云(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然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方 才提到王宣尹的中信帳戶是誰使用的?)她自己本人在使用 的」、「(問:網路銀行是綁誰的?)綁在王宣尹的手機裡 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75頁),而否認被告上開辯 解之真實性,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解其帳戶係 共同被告廖帷同使用云云,已難採信,況告訴人時韻筑於事 實欄一㈡、㈣、告訴人陳威棣於事實欄二㈡、㈥均係交付現金予 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倘若被告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而係 由共同被告廖帷同實際取得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財物,告訴 人時韻筑及陳威棣大可將現金直接交付予共同被告廖帷同即 可,殊無交付予被告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 尚非可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案發當時遭受共同被告廖帷同 暴力虐待,其不得不配合云云,並提出其衛生福利部保險對 象門診申報紀錄表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第61至63頁)。然查,觀之被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保險對象 門診申報紀錄表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其內 容僅顯示被告有多次就醫紀錄(包含至皮膚科、婦產科及耳 鼻喉科),然無從得知其就醫情形是否係遭共同被告廖帷同 暴力相向所致,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在你跟王宣尹、廖帷同接觸的過程中,有無看過 他們2人之間的互動,包含廖帷同對王宣尹有任何言語或肢 體暴力的情形?)當時他們是感情融洽,因為畢竟王宣尹快 生了」、「(問:有看到可能廖帷同對王宣尹有任何言語脅 迫、威脅或王宣尹看到廖帷同有表現出害怕、驚恐的樣子? )就我當時接觸的過程中沒有發現這樣的情形」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2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無足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末辯稱:被告稱收購帳戶之目的係供星城線 上賭博網站遊戲幣使用,且係共同被告廖帷同透過被告詢問 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是否要販賣其等名下銀行帳戶,被告 主觀上並不知悉該帳戶係供詐騙第三人所使用,況共同被告 廖帷同亦證稱:並未看到告訴人陳威棣有交付提款卡予被告 ,亦不知悉被告是否有將告訴人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交予詐 騙集團使用等語,故無從認定被告有將告訴人陳威棣玉山帳 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然查:  ⒈告訴人陳威棣明確證述將其玉山帳戶資料交付被告,業如前 述,且被告於109年3月26日22時54分許,向告訴人時韻筑詢 問告訴人陳威棣之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節,此有LINE對話 紀錄文字檔在卷可參(見偵35165卷二第52頁),顯見告訴 人陳威棣確有將其玉山銀行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被告始有詢 問其密碼之必要,再參以該玉山帳戶資料嗣後確遭詐欺集團 作為收取贓款之用,已如前述,亦徵被告非僅為共同被告廖 帷同詢問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是否要販賣其等名下銀行帳 戶,其亦有參與提供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行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僅知悉收購帳戶之目的係供星城線上賭博網站 遊戲幣使用云云。然自賭博營利者之角度觀之,有關賭金之 收受,如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 大增,且因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 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者實不必冒險使用他 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 可輕易知悉,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就此自難 諉稱不知,是被告對於將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 能涉及詐騙,已有預見,其對於提供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人,可能會讓他人以該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一節, 主觀上並非毫無認識,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非可 採。   參、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09 年3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時)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 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 )。依舊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之要件。本件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雖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惟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二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二㈠至㈦所為,雖均有以債務整合名義 多次向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收取財物之行為,然各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告訴人時韻筑及 陳威棣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就多次向告訴人時韻 筑及陳威棣收取財物之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廖帷同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事實欄三所示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並導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廖帷同係先對告訴人 時韻筑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因告訴人陳威棣欲幫告訴 人時韻筑還款,被告與共同被告廖帷同再向告訴人陳威棣施 以詐術,顯係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所為;而事實欄三部分係 於收取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後再交付他人,其犯意及行為態 樣亦與事實欄一、二不同。是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無 從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2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被告趁告訴人時韻 筑因債務問題承受龐大經濟壓力,並利用告訴人陳威棣願幫 當時告訴人時韻筑償還債務之善意,以債務整合方案之詐術 ,使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2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 侵害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2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未坦 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2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時韻筑及 陳威棣2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所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就事實欄二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9月。另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詐得之未 扣案之手機門號SIM卡4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1支、現金15萬4,9 00元;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詐得之未扣案手機門號SIM 卡3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iPh one11手機2支、現金55萬4,000元,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至原判決就前 揭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其主文欄雖記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門號SIM卡「貳」張(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其主文欄既已 載明3筆門號,且於理由欄亦記載此部分手機門號SIM卡「3 」張應沒收之,則原判決關於上開主文記載手機門號SIM卡 「貳」張,顯係誤寫,雖有瑕疵,惟不影響判決本旨,由原 審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更正即可,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 之必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關於 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部分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 ,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事實 欄三所示犯行,原判決理由欄亦同此認定,然原判決事實欄 三卻記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 之,其事實及理由已有未合;又被告既為幫助犯,且依被告 之犯罪情節,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卻未敘明其理由,自有未當。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洗錢部分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告訴人陳威棣之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使詐欺者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而被告對此始終否認犯行,迄今 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彼等之損 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損害及未獲得利益,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 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卷內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陳怡文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3月21日起,以LINE暱稱「SM百家連勝數據」與陳怡文聯繫,謊稱可使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SF尚發娛樂城」匯款投資云云,致陳怡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3月30日14時21分/9萬元 2 告訴人陳喬惠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2月5日起,以LINE暱稱「縱海線の頭哥」與陳喬惠聯繫,謊稱可使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陳喬惠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3月30日14時31分/6萬5000元 3 被害人李宥慧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3月29日起,以LINE暱稱「Max麥哥」與李宥慧聯繫,謊稱可使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李宥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①109年3月30日18時45分/5萬元 ②109年3月30日18時51分/5萬元 ③109年3月31日13時52分/15萬元

2025-03-12

TPHM-113-上訴-2648-20250312-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821號、113年度偵字 第15851號、113年度偵字第17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姿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不待被告林姿君(下稱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金簡上卷第85、117、131至132、 133頁)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 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2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關於刑之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 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 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申金海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申金海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原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 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堪認原審就被告量處之 刑顯然過輕,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 ,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 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 所適用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 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 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並 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被告偵查中明 確供稱「我不承認」(偵一卷第39頁),於原審或本院審理 期間則未到庭,不論依行為時法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均不得減輕其刑;又本案所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 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因不問 新舊法均同減之,是於結論上均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原審雖就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適用;又被告針對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 間均未認罪,俱無從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但如參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因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併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職此,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審 酌上開刑罰裁量權之限制,以致未選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尚有未洽。   ㈡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9人遭詐騙之金額(其中告 訴人路敏部分屬未遂)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 告上開犯行,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其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至被告雖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之損害,然各告訴人實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等程序請求被告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 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 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檢察 官上訴雖未指摘前述㈠部分,惟原判決有如上所述未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 造成告訴人許薰尹、申金海、盧靖琳、李雅君、陳東誠、林 亞潔、許俊傑、路敏(此部分屬洗錢未遂)、被害人趙玉、 林威榤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 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3個、遭詐欺之被害人 共10人、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 程度;另念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調解,且未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 生活、經濟、身體健康狀況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提起上 訴,檢察官杜妍慧、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821號、第15851號、第1779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姿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姿君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 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林姿君富邦帳戶)、其不知情子林仁瀚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仁瀚 國泰帳戶)、其不知情女李宜臻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宜臻國泰帳戶,以下合稱本案 3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趙玉、林威榤、許薰尹、申 金海、盧靖琳、李雅君、陳東誠、林亞潔、許俊傑、路敏( 下稱趙玉等10人),致趙玉等10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除附表編號10所 示路敏所匯款項,因故未匯入林姿君富邦帳戶,而匯款未遂 外,其餘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趙玉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林姿君固坦承本案3帳戶分別為其與子女開立使用 ,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112年11月我在網路 上看到借款廣告,我就聯繫暱稱「公司林主任」,他說我可 以向虛擬貨幣平台(幣託、OKX)借錢,我們還有簽合約, 我還有拍攝我的帳戶資訊、小孩資料及我自己的自拍照給對 方,因而提供本案3帳戶,對方說借貸公司是臺灣金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我被騙很多次, 之前都是投資性的,這次是對方利用借貸方式詐騙我云云。 經查:  ㈠本案3帳戶分別係被告及其子女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趙玉等10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號10所示路敏所 匯款項,因故未匯入林姿君富邦帳戶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有證人趙玉等10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3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 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一旦提領或轉 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 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 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 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 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 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5年次 出生,學歷高中畢業,從事營造業19年,茲據被告自陳在卷 (見偵字第14821號卷第3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 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對於上開各情,即難推諉不 知。  ⒊又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等語置辯,並 提供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契約協議及金錢借貸契約翻拍照片 以為佐證(警一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卷第33至73業),然 觀諸該對話紀錄並未提及貸款相關事項,而契約協議、金錢 借貸契約內容中,亦無提及被告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之記載,被告更未提出 確信本案3帳戶僅供其辦理借款使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 其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再者,其交付帳戶資 料之對象亦非金融機構人員,而係甫於網路認識、LINE暱稱 「公司林主任」之人,是其所辯顯有疑義。況依一般人之日 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 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 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 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 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 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 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 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 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 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借款廣告,我就聯繫暱稱「公司林主任 」,與對方都是用LINE聯絡,沒有對方姓名、地址、手機號 碼,交帳戶前沒有查證對方年籍資料、公司資料等語(見偵 字第14821號卷第36、38頁),足證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 殊信賴基礎,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所述 貸款程序有違常情而可合理懷疑會變成人頭帳戶之情形下, 仍執意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 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另辯稱其有向警方報案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佐證(見本院 卷第75頁),然觀諸其報案時間點為113年1月8日,已係在 其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趙玉等10人因受騙 而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之後,此不僅已與其交付本案3帳戶 當時主觀上所存之犯意無涉,對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或防 免損害發生亦毫無作用,自無從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又就附表編號10部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著手於整體詐 欺、洗錢犯罪計畫之實行,雖告訴人路敏所匯款項因故未能 匯入林姿君富邦帳戶內,仍屬詐欺取財、洗錢之障礙未遂。 惟林姿君富邦帳戶既已提供予告訴人路敏匯款所用,如匯款 順利,該帳戶亦將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將進 一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自應認被告提供林姿君富邦帳戶之行為,已確足致詐欺、洗 錢犯罪結果易於發生,刑法上仍應予非難。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0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10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 ,已如上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 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聲請意 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雖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 條第3項)之罪嫌云云,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已如前述,本件被 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本案3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又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趙玉 等10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轉匯並隱匿贓款去向,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 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3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趙玉等10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表所示,其中告訴人路敏所匯款項因故未匯入詐欺集團 指定帳戶);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準此,查趙玉等10人所 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路敏之匯款因故未匯入外 ,餘均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匯 ,被告並非實際領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被害人趙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20時4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I財經阮老師(官方唯一LINE)」、「Alice阮老師財務」聯繫趙玉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趙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0時8分 3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9、20頁) 112年11月24日10時11分 2萬8,536元 2 被害人林威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I選股阮老師」、「客服Alice」聯繫林威榤佯稱:下載中發投信軟體、進入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儲值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威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9時23分 3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3至48頁) 3 告訴人許薰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透過社交網站臉書暱稱「陳少傑」聯繫許薰尹佯稱:加入投資「世界道地中藥」公司,依指示進入ddyc8989.com網站操作中藥價格漲跌可獲利等語,致許薰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10時34分 12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詐騙網頁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57頁) 4 告訴人申金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0時1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王欣夢」聯繫申金海佯稱:下載APP並加入會員,依指示匯款操作認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申金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1時1分 20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一卷第67、68頁) 5 告訴人盧靖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佯裝香港賽馬會集團有限公司部門經理,並透過交友軟體暱稱「Strive」、通訊軟體LINE暱稱「Strive」聯繫盧靖琳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盧靖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9時26分 4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94至106頁) 6 告訴人李雅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楚文」、「陳舒淇」、群組「金寶」聯繫李雅君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雅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18分 39萬元 李宜臻國泰帳戶 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7至25頁) 7 告訴人陳東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珮玲」聯繫陳東誠佯稱:下載註冊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東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13時25分 20萬元 林姿君富邦帳戶 APP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1至24頁) 8 告訴人林亞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聯繫林亞潔佯稱:下載註冊APP,依指示儲值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亞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2時27分 3萬元 林姿君富邦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APP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7、40、42至45、47、48頁) 112年11月9日12時30分 3萬元 112年11月9日12時31分 2萬元 9 告訴人許俊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社交網站臉書暱稱「林塔莉」、通訊軟體LINE暱稱「醫美整形~塔莉」、「美潤國際客服人員」聯繫許俊傑佯稱:加入美潤國際投資平台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美金、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許俊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15時32分 3萬元 林姿君富邦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翊臻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警三卷第61至74、76、79、80頁) 10 告訴人路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透過社交網站抖音、LINE暱稱「Lin630」聯繫路敏佯稱:依指示匯款支付領獎手續費可獲得中獎彩券14000萬元等語,致路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填據右列帳戶之帳號而欲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右列金額實際未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2時31分 16萬元【未匯入】 林姿君富邦帳戶 匯款申請書影本、抖音及LINE主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92、95至97頁)

2025-03-11

KSDM-113-金簡上-214-2025031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怡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 拾捌元沒收。   事 實 一、潘怡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牟取 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代價,依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於112年12月2 0日13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火車站,將其名 下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先變更為指定密碼後,置 於車站1樓47號投幣式置物櫃,而容任取得郵局、台新帳戶 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黃宇萱、范詩婕及丁秌全,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郵局或台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全部或一部之 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黃宇萱、范詩婕及丁秌全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宇萱、范詩婕及丁秌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 怡靜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157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賺取10萬元對價,將郵局及台新帳戶於上 開時、地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講不出否認的理由,我也是被 騙,我急用錢,你急用錢還會想到這些嗎等語(見本院卷第 94至95頁)。經查:被告依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 ,於112年12月20日13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 火車站,將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先變更為指定密碼 後,置於車站1樓47號投幣式置物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宇萱、范詩婕及丁秌全,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全部或一部之款 項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6頁),並有郵局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5、11 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堪認為事實。是本案之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之理由: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 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 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甚至於提款機明顯處亦多有警示標 語。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 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網路上 借貸公司「黃先生」聯繫,對方稱配合出租帳戶每個月租金 5至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可證被告係為賺取與常 情不符之高額報酬而為此行為,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為屏 東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畢業,當時在準備考郵局或警察,擁 有保險經紀人證照並為兼職,亦從事過飲料店、超商、服飾 店、火鍋店店員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可見被告不但大學 畢業、工作經歷豐富,並曾有準備國家考試,實無不知不得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理,且其更擁有保險經紀人證照而具金 融知識背景,相較一般人而言,應更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資 訊有高度連結性,應慎防作為不法贓款洗錢之工具。又被告 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怕他拿帳戶去亂使用等語(見偵卷第 30頁),益證被告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已預見交付帳戶之 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用以隱匿贓款。  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故在通訊軟體所接觸身分不詳之人,本 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縱使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而與網 路上貸款公司之「黃先生」聯繫,因此為本案行為等語為真 ,然被告既不知悉對方之真實身份,本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一旦涉及不法情事時亦無從追查,實無正當信賴對方之理 由。更何況依被告之供述,其為賺取高額報酬而率然提供自 己名下申設之帳戶,使來路不明之資金經由其帳戶流動,其 顯然絲毫不在意對方收取帳戶之真實用途究竟為何,而完全 將自己取得報酬之利益,凌駕於其帳戶可能被拿去詐騙他人 之考量之上,枉顧其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率然容 任對方管領支配其所有之帳戶,其對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 之發生,顯不違本意,堪認被告確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被告雖屢屢辯稱其因急需用錢、走投無路而沒有想到這些等 語。然如上述,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至其是否因急需用錢而為本案行為, 僅為其動機,本不影響其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有無。又被告 於偵查中辯稱其斯時因工作時玻璃碗破裂飛濺到左眼,眼睛 手術需要費用,故上網搜尋貸款資訊等語(見偵卷第30頁) ,又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前男友把我搞到懷孕不負責任, 所以急需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說詞顯然前後不一 ,然眼睛需進行手術、懷孕等重大事件應非無法清楚記憶之 事,被告竟可說法不同,真實性顯為可疑;復經本院諭知其 自行提出診斷及醫療費用證明(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卻 拒絕提出(見本院卷第115頁),亦無法提出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等證據以佐證其說(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辯稱因 手術、懷孕等理由急需用錢,上網尋找貸款卻遭詐騙云云, 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並率然提供其郵局、台新帳戶,容任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是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並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 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 」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 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2帳戶,幫助侵害告訴人黃宇萱、范 詩婕及丁秌全等3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高額報酬,任意 交付郵局、台新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並依指示事先變更 提款卡密碼,使取得該2帳戶之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 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 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逾15萬元,被害人數3人,所為殊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自認急需用錢即為 正當理由,罔顧他人財產損害,更未能正視己非,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無故不到庭,經通緝始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7頁),是其雖與告訴人范詩婕以賠償3萬 元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仍難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除本案無其他刑事案件之前科 素行(參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見本院卷第173頁),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前,帳戶內餘額為40元,經 提領款項後,餘額為1萬0,958元,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儲字第11300666 64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頁),是差額1萬0,918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 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台新帳戶內僅餘64元並經警示凍結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30026424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 已無洗錢之財物。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 去向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 沒收上開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所犯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黃宇萱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1日13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黃宇萱向其佯稱購買二手上衣,並應依指示開設賣場及解除凍結云云,致黃宇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14時41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4時45分許 ①4,013元 ②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黃宇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宇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至16頁)。 2 范詩婕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1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范詩婕,向其佯稱購買電動嬰兒床,應依指示開設賣場及解除凍結云云,致范詩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1日15時20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范詩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范詩婕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及郵局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8至25頁)。 3 丁秌全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1日16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丁秌全,向其佯稱為創世基金會工作人員誤將其每月定期支付金額設置錯誤、為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丁秌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9時15分許 6萬9,985元 台新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丁秌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秌全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0至40頁)。

2025-03-06

PTDM-113-金訴-512-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雅 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19號、113年度偵字第9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星雅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如將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 領後交付,可便利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因而製造金 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上揭事 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8、9月間 ,因自己債信不良,亟需辦理貸款清償債務,乃透過網路查 得不詳之債務整合網站,留下聯絡電話,之後即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ike Chean-新 光銀行」、「Saxon 林」及自稱財務助理及其他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 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王星雅與「Mike Chean-新光銀 行」取得聯繫後,以債信不良申辦貸款、要幫忙作帳、製作 財力證明,否則銀行無法放貸為由,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及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匯豐銀 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Mike Chean-新光銀行」。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詐騙柳宏德及張童月 梨,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或本案匯豐銀行帳戶中(詳細被害人、詐欺手段、匯款 日期、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王星雅 依照「saxon 林」之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後交付前去收款 之財務助理。嗣因柳宏德及張童月梨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柳宏德及張童月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星雅固坦承確有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本案 匯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給「Mike Chean-新光銀行」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因為要處理 珠寶賠償金,才去網路找貸款管道,希望可以貸款清償債務 ,才會被詐騙集團利用。我依自己的認知,我只是在辦理貸 款而已,不是我主動要提供本案任何帳戶給詐騙集團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相信「Mike Chean-新光銀行」 ,而依其指示回拍手持身分證照片,保證會將其所提領款項 在24小時還給「Mike Chean-新光銀行」,此外更提供公司 、個人資料、存摺影本、父母聯絡資訊等予「Mike Chean- 新光銀行」,更因希望符合貸款資格,而進一步提供其父親 之土地權狀,向「Mike Chean-新光銀行」表示是否得以提 供土地作為擔保以提高貸款額度,則被告與「Mike Chean- 新光銀行」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始認為其係與新光銀行 人員為辦理貸款進行溝通,並未查知「Mike Chean-新光銀 行」為詐騙集團所假冒,進而認為後續依照「Mike Chean- 新光銀行」之指示提供銀行存摺等,係用於辦理貸款,且與 一般詐騙集團直接要求被害人提供銀行帳號、提款卡、密碼 及印鑑等手法有間。㈡因「Mike Chean-新光銀行」表示,帳 號名稱「Saxon 林」為公司處理會計帳務之人員,將與被告 聯絡並協助辦理銀行領款事宜,故「Saxon 林」於112年9月 5日與被告聯繫時,被告乃不疑有他,認「Saxon 林」指示 被告辦理者,為取得薪資證明之程序。僅因「Saxon 林」一 再強調大額現金不好領取,而要求被告要想好理由,被告乃 與其討論取款原因及接受其話術之對話,惟被告自始未曾知 悉「Saxon 林」為詐騙集團之成員。㈢被告本身實亦為本案 之被害人。況被告僅提供存摺封面予「Mike Chean-新光銀 行」,而未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本案匯豐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及印鑑予詐騙集團任意使用,且被告嗣後更 於LINE中再次向「Saxon 林」確認有無牽涉詐欺及銀行貸款 何時送件,可知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所利用而無與詐騙集團有 犯意聯絡之事實,否則被告無需向「Saxon 林」、「Mike C hean-新光銀行」詢問是否有詐欺的問題及銀行何時送件。㈣ 被告之後尚有驚醒「我不會牽扯到詐騙吧?」更可證被告初 始在確信詐騙集團之詐術,誤信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之款項 ,均為「「Mike Chean-新光銀行」、「Saxon 林」所匯入 ,目的係為製作薪資證明之情況下,始將被告分別收到之款 項取款交付予「Saxon 林」,且因「Saxon 林」對匯入款項 之金額甚為清楚,始誤信該等款項確為上開所謂會計人員所 匯入。 二、本院查: (一)告訴人柳宏德及張童月梨確因「Mike Chean-新光銀行」 、「Saxon 林」及自稱財務助理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分別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等情( 詳細被害人、詐欺手段、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等, 均詳如附表所示),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有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而被告嗣後亦依 「saxon 林」之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後交付前去收款之 財務助理等情,亦據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參以被告所述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固計畫透 過「Mike Chean-新光銀行」申辦貸款,始提出本案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匯豐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交付 所提領之款項,然被告是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端視其所為是否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即,被 告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絕非因被告 自認是受騙即可完全排除其所為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 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 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 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款項, 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 有合理之預期。況詐騙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自行 取款而委由他人臨櫃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再轉交現金 方式取款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 為人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 ,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 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 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 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 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查被 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7歲,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珠 寶設計多年,當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此有被告供述在卷可 稽,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應已 知悉甚明。 (三)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 項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 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 ,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 如行為人抗辯因貸款而提供帳戶時,其是否確認貸款公司 合法?貸款方案、還款方式、利息是否有向行為人完整說 明?當貸款公司人員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 進入該帳戶內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其匯款之原 因?有無認真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後之具體危 險為何?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 「具體危險說」,在該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 確有故意之「意欲」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 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 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而基於上述之論 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貸款」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 戶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此層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 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 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進而協助提款,因而有成立詐 欺取財刑責之可能。換言之,貸款需求者在面對貸款內容 不明、取款行為顯與貸款無關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事有蹊 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 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 一心只在乎能否取得貸款,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並協 助提款,而對於其可能涉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顯有容忍前開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其主觀上已難謂 無「故意」可言。查就本案而言,被告稱係透過網路查得 不詳之債務整合網站,留下聯絡電話而與暱稱「Mike Che an-新光銀行」、「Saxon 林」及自稱財務助理等人聯絡 ,顯見被告與該等成員間並無何信任基礎,其如何能夠確 信「Mike Chean-新光銀行」所稱之貸款確為合法?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因為要辧貸款,以為對方是向中 租那種借貸公司,所以才提供資料讓對方查核,因為對方 說我的聯徵紀錄不會通過,需要銀行內部協調,經由經理 協助才有可能放款等語,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的 債信不好,我沒有辦法去銀行貸款,才會在網路上尋找其 他貸款方法等語,可見被告亦知應向銀行辦理貸款,只是 因為自己債信不好,無法從銀行辦理貸款,只能尋求旁門 左道,試圖以其他方法取得貸款。而被告一心只為求得貸 款,完全不顧網路上所提及之申辦貸款程序是否真實,進 而向新光銀行查證,即隨易輕信來源不明之網路訊息,配 合對方前往提款,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 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騙集團之合理依據。 而被告既係欲申辦銀行貸款,始與「Mike Chean-新光銀 行」等人聯繫,然觀諸被告與「Mike Chean-新光銀行」 、「Saxon 林」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竟毫無關於貸款 利率、抑或還款方式之任何內容,亦無要求被告要循正常 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內容,此 有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擷圖內容在卷可稽,此亦與一般貸 款之常情有異;又被告前往提領他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 前,竟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全無信賴基 礎之「Saxon 林」之指示,輕率配合提款,並於提領款項 後,尚需搭計程車前往「Saxon 林」所指示之地點交款, 且交給素未曾查證確認身分、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財務助理之人,此等程序均與正規貸款程序顯然相悖。又 依被告提款、轉交現金之過程,「Mike Chean-新光銀行 」、「Saxon 林」等人於過程中均未親自與被告見面,復 指定被告將款項自提領銀行取出,輾轉攜至其他地點交予 之自稱財務助理之人,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 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 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 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係因要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云云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稱,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 告外,尚有「Mike Chean-新光銀行」、「Saxon 林」及 自稱財務助理之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而僅參與提款、交錢之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 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所 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不確定 故意已明。是被告與「Mike Chean-新光銀行」、「Saxon 林」、自稱財務助理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詐欺犯 行間,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參與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柳宏德、張童月梨詐騙,使其 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本案匯豐銀行 帳戶,旋由被告提領款項,交予自稱財務助理之人收受, 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被告所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為具備通 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 ,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Mike Chean-新光銀行」 、「Saxon 林」、自稱財務助理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辯護人所為之主 張,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貳、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條文58條,洗錢防制法第2、1 4、19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上 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 十四條之罪。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 取財物未逾500萬元,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同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 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明確化構成要件之 情形,又本件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 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罪名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各2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件詐欺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可 分辨「Mike Chean-新光銀行」、「Saxon 林」、自稱財 務助理之人等並非同一人,可證被告清楚知悉本件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有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無礙於其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Mike Chean-新光銀行」、「Saxon 林」、自稱 財務助理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申辦貸款,容認己身 以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款轉交之方式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猶設詞矯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其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仍努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 約給付賠償,已據本案告訴人分別具狀陳明,並有被告與本 案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犯後非全 無彌補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 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 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於本 院審理時仍飾詞否認,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依約賠償,俱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己過之 誠,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並 斟酌本案告訴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 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 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 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 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 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 以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轉交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 飾其來源,其洗錢財物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未將洗錢標的侵吞入己,而係全額 轉交予共犯,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件獲取報酬,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薛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柳宏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假冒宜蘭大學事務科撥打電話予柳宏德,佯稱要訂購系統櫃及垃圾桶,並請柳宏德與其所指定之材料商聯繫,該材料商則要求柳宏德須先支付訂金,始給予材料,致柳宏德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4時16分 37萬9,600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2年9月7日柳宏德警詢筆錄(113偵2619卷第11至15頁) 2、柳宏德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2619卷第31至33、37至41頁) 3、柳宏德匯款單據(113偵2619卷第42頁) 4、柳宏德LINE對話擷圖(113偵2619卷第47至56頁) 5、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619卷第25至26頁)  2 張童月梨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5日假冒張童月梨之孫女,撥打電話向張童月梨借款,張童月梨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4時22分 48萬元 本案匯豐銀行帳戶 1、112年9月7日張童月梨警詢筆錄(113偵9498卷第11至17頁) 2、張童月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9498卷第45至51頁) 3、張童月梨匯款單據(113偵9498卷第53頁) 4、張童月梨存摺封面(113偵9498卷第55頁) 5、本案匯豐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9498卷第19至22頁)

2025-03-05

SLDM-113-訴-1169-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內容 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震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3行所載提供帳戶時間「112年10月6日 前某時」,更正為「112年9月28日」。 (二)起訴書附表所載略有疏誤,爰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法條漏載,經公 訴人當庭補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蔡慧芸」(即「借貸專案-小芸」)、「許碧惠」( 即「借錢週轉好幫手-許碧惠」)、「林修弘」、「誼興國 際雅庭」、「李廣」、「安信借貸-阮如意」及其他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關於附表所示3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三罪,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時,就客觀事實供認不諱,然檢察官僅徵詢其有 無調解意願,並未進一步詢問是否承認涉犯加重詐欺、洗 錢等罪,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應寬認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所犯,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犯行,且依現有事 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 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查,參照前述,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 犯罪事實,應認已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分別合於上開減 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科刑及緩刑宣告 (一)本院審酌被告因在網路上尋求貸款,罔顧交付帳戶資料之 風險,輕率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並依指示提領及繳 費,造成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難以追回,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等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 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附表 所示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高,本件所生損害非重,復與 被害人謝雨潔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經通知未到),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本案 犯罪次數、詐騙金額等全案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於本院與被害人謝雨潔成立調解(其餘被害人經 通知未到),約定分期給付,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 ,課予被告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督 促其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以下皆為民國112年/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1 林坤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月6日透過LINE「林修弘」佯裝借貸公司為由向林坤韋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0月6日 14時8分 2萬5千元 10月6日14時13分、統一將軍門市、 3萬1千元 10月6日14時48、48分 2萬元、1萬元 2 陳君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月4日透過臉書及Line向陳君昊以假借貸為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0月6日 12時38分 5千元 10月4日 14時48分 1萬元 10月4日14時50分、統一新佳忠門市、6萬元 10月4日15時2、2、6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 3 謝雨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月6日透過臉書及Line向謝雨潔以假借貸為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0月6日 18時48分 2萬元 10月6日19時7分、統一華立門市、 2萬5千元 10月6日19時18、18分 5千元、2萬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03

TNDM-114-金訴-5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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