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高塘環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尤薪菖
被 告 興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麒傑
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伍佰零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將向訴外人雲林縣二崙
鄉公所(下稱二崙鄉公所)所承攬之「雲林縣二崙鄉二崙公
有零售市場頂樓閒置屋頂設置太陽能光電標租案」(下稱系
爭工程)之石綿及其製品廢棄物清運工程(下稱系爭清運工
程)委由原告承作,兩造因而簽訂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約定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55,000元(未稅價格)計
算石綿及其製品廢棄物(下稱廢棄物)處理費、以每車次20
,000元(未稅價格)計算廢棄物清除費、以45,000元(未稅
價格)計算廢棄物處置計畫撰寫、解列;並以訴外人日友環
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濱資源回收處理廠(下稱日友公司)
地磅計算廢棄物重量。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清運工程,並於
112年7月26日將請款單(請款單細項如附表所示)送達被告
,被告卻以廢棄物處理費之金額逾越報價金額,及廢棄物過
大處理加價費非由被告負擔為由拒為給付。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103條之規定及系爭報價單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458元,及自112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兩造約定廢棄物處理費之
金額係以7.5公噸計算,而非以原告實際清運並經日友公司
地磅計得之重量計算,退步言,縱以地磅計得之重量計算,
原告2次清運路線不同、路線有迂迴拐彎之情形,顯係於清
運過程中參雜其他廢棄物;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被告並無
將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之義務,且此部分之單價亦未記
載在系爭報價單上,原告據以請求之約定單價係原告法定代
理人陳建宏與被告員工施帛諺之私人約定,施帛諺並非被告
之代理人,其與陳建宏間之約定自不拘束被告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76至277頁)
㈠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將向二崙鄉公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系爭
清運工程委由原告承作,兩造並簽訂系爭報價單,即以每公
噸55,000元(未稅價格)計算廢棄物處理費、以每車次20,0
00元(未稅價格)計算廢棄物清除費、以45,000元(未稅價
格)計算廢棄物處置計畫撰寫、解列。
㈡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清運工程,並提供廢棄物處置計畫撰寫
、解列。
㈢原告於112年7月20日開立系爭清運工程費用1,161,458元之請
款單及發票,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
㈣被告未依系爭報價單給付預付金330,000元,亦未就系爭清運
工程給付任何報酬。
㈤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被告願給付附表編號3、4之費
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施帛諺就系爭清運工程為被告之代理人:
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麒傑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是施帛諺介紹陳
建宏給我認識,兩造洽談時,被告的出席人員有我和施帛諺
(見訴卷第93頁);當時兩造有談到清除費、預付金、包裝
方式、廢棄物尺寸及計重方式等內容(見訴卷第94頁);原
告提出報價單後,我就沒有再親自處理,是請施帛諺確認清
運噸數是否確認在7.5公噸,施帛諺回來和我回報說是(見
訴卷第95頁);原告清運時,施帛諺有在現場(見訴卷第96
至97頁)等語。是兩造簽約時,施帛諺與王麒傑一同在場,
且當時已討論到清除費、預付金、包裝方式、廢棄物尺寸及
計重方式等內容,王麒傑於洽談後亦未再親自處理而是請施
帛諺進行後續確認,足認王麒傑已就系爭清運工程授予施帛
諺代理權,才會委由施帛諺確認後續系爭報價單上之相關內
容,並由施帛諺於本件廢棄物清運時在場負責;再者,施帛
諺從始至終均為被告就系爭清運工程與原告間之聯絡窗口一
情,亦有施帛諺、陳建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查(見訴卷第35至65頁),亦得肯認施帛諺就系爭清運工程
確為被告之代理人。
㈡就附表編號1廢棄物處理費之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清運工程之廢棄物處理費,係約定以實際過磅噸
數計算,而非以7.5公噸計算:
⑴系爭報價單第2點記載:「清除、處理預付金:33萬(7.5公
噸×5.5萬×80%=33萬)」、第6點記載:「計重方式:以處理
廠(日友環保(股)彰濱資源回收處理廠)地磅為主」等情
,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9頁)。
⑵觀施帛諺、陳建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①施帛諺於112年3月28日傳送照片予陳建宏,並以該照片詢問
本件廢棄物大概是幾噸,陳建宏於翌(29)日回覆「坪數/4
0=重量」、「300坪/40=7.5公噸/批」等語(見訴卷第36至3
7頁)。
②陳建宏於112年4月6日詢問如果要去看現場時,應向何人聯絡
,施帛諺表示現場沒有人,陳建宏可以直接請人過去現場看
,並詢問有無預計何時去看、是否需要陪同前往,陳建宏對
此則表示待處理廠指示(見訴卷第39頁)。
③施帛諺於112年4月10日提醒陳建宏該日14時要在被告公司會
議室簽約(見訴卷第41頁)。
④陳建宏於112年4月15日傳送報價單予施帛諺,施帛諺僅詢問
廢棄物處理費為何變成每公噸55,000元,陳建宏回覆係因處
理廠行蹤飄忽,沒有明確掌握,施帛諺則表示只要確定是合
法清運處理、沒有後續風險問題就好(見訴卷第43頁)。
⑤陳建宏於112年4月21日傳送照片並詢問是這裡嗎,施帛諺表
示肯定,並稱又被風吹掉了(見訴卷第45頁)。
⑥綜上,足認陳建宏於112年4月21日才到現場進行勘查,即於
兩造簽約洽談之112年4月10日時,陳建宏尚未到現場勘查過
,是其於112年3月28日施帛諺詢問廢棄物重量時,確實係以
過往經驗予以估算,而非就已勘查之現場情形予以判斷。
⑶王麒傑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兩造於112年4月10日洽談時,陳
建宏尚未到現場勘查過,所以被告有先提供建築圖面積300
坪供參考,原告有說依照他們的經驗大概會有多少重量;洽
談當天有討論到計重方式,被告希望原告先估一個數量,才
能計算被告應給付多少清運費,當時陳建宏表示現場可能是
7至8公噸,但此數量只是原告預估,原告提出最後要以地磅
為準,被告同意以地磅為主,但要在7.5公噸左右的預估範
圍,陳建宏說基本上是7.5公噸、不會差太多,被告要求原
告儘快到現場確認數量等語(見訴卷第93至95頁)。陳建宏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於112年4月10日與王麒傑洽談時,有
詢問清運範圍,王麒傑說大概300坪,依據廢棄物清運業界
計算,一坪除以40,大概就是使用石綿瓦而需要清運廢棄石
綿瓦的重量,所以300坪除以40,本件廢棄物清運重量約7.5
公噸;加上被告對原告而言是新客戶,原告考量先前曾遇到
原告先提供服務,但客戶後來不給錢的情形,所以要求被告
要先付廢棄物處理費的80%作為預付金,王麒傑也同意;但
洽談當時,原告還沒到現場看過,所以我有向王麒傑表示,
重量要依照回收處理廠測量重量為主,7.5公噸只是一開始
預估重量,因此才會在系爭報價單第6點約定最後重量要以
處理廠地磅為主等語(見訴卷第27至28頁)。自上開王麒傑
、陳建宏之陳述亦可知,陳建宏於112年4月10日確實尚未到
現場勘查過,王麒傑才會要求原告儘快到現場確認數量,7.
5公噸僅係陳建宏依過往經驗予以估算之重量。換言之,兩
造於112年4月10日洽談後而製成之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7.5
公噸,僅係陳建宏就本件廢棄物所估算之清運重量,並非廢
棄物處理費逕以7.5公噸計算;系爭報價單第2點亦僅係針對
預付金如何計算之說明,並非約定廢棄物處理費之重量上限
。
⑷復觀施帛諺於112年6月1日傳送「清除$20000/車(未稅)(
約16包太空包)處理$55000/噸(未稅)*約7.5噸(屆時依
實際過磅噸數為準)環保局處置計畫:$4500(未稅)」予
陳建宏,陳建宏表示肯定一情,有施帛諺、陳建宏間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訴卷第49頁)。審酌施帛諺所傳送之
訊息內容與系爭報價單相符,可認施帛諺此訊息係在向陳建
宏確認系爭清運工程之報價;則施帛諺既傳送「處理$55000
/噸(未稅)*約7.5噸(屆時依實際過磅噸數為準)」等語
,顯見兩造就系爭清運工程之廢棄物處理費係約定以實際過
磅噸數計算,而非以7.5公噸計算無疑。再者,施帛諺於上
開訊息後接著詢問「請款的時間是否能到實際過磅後呢?這
樣才能確認磅數」,陳建宏亦予同意(見訴卷第49頁),此
與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未依系爭報價單給付預付金330,000
元一情相符,亦得再次肯認兩造係約定以實際過磅噸數計算
廢棄物處理費,是被告辯稱以7.5公噸計算廢棄物處理費云
云,並非可採。
⒉原告委託青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新公司)代為
清運系爭清運工程一情,有原告與青新公司間之事業廢棄物
清除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07至211頁);又青新公司
於112年7月17、18日分別載運之廢棄物重量為10.31公噸、5
.4公噸一情,亦有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
(見審訴卷第27至29頁)、廢棄物進廠記錄(見審訴卷第11
9至125頁)附卷可稽,堪認本件廢棄物實際過磅噸數為15.7
1公噸(計算式:10.31+5.4=15.71)。至被告以青新公司此
2日之清運路線不同、路線有迂迴拐彎之情形而謂青新公司
於清運過程中參雜被告以外之其他廢棄物云云,惟查,青新
公司於112年7月17日載運廢棄物之路線如事業廢棄物即時監
控平台所示(見審訴卷第115頁),核與Google地圖規劃之
路線大致相符(見訴卷第223至225頁);112年7月18日載運
廢棄物之路線如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所示(見審訴卷第
117頁),亦與Google地圖規劃之路線大致相符(見訴卷第2
19至221頁);此2日之路線雖然不同,但其差別僅在於係走
台61線(112年7月17日)或國道1號(112年7月18日)。從
而,青新公司此2日行走之路線既然均屬Google地圖規劃之
路線,自尚難僅以選擇行走之路線不同即率謂青新公司於清
運過程中參雜被告以外之其他廢棄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不足採信。
⒊綜上,兩造既約定以實際過磅噸數計算廢棄物處理費,且實
際過磅噸數為15.71公噸,則原告就附表編號1廢棄物處理費
請求864,050元(計算式:55,000×15.71=864,050),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就附表編號2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之部分:
⒈本件廢棄物是被告負責拆除並以太空包裝好後,再由原告負責到現場清運一情,為兩造所肯認(見訴卷第244至245頁),則就系爭報價單第5點約定廢棄物尺寸為10公分以下之部分(見審訴卷第19頁),自應由負責拆除、打包廢棄物之被告為之,即被告負有將本件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之義務。
⒉原告委託青新公司代為清運系爭清運工程一情,已如前述;
原告與青新公司在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廢棄物須破碎
至10公分以下,若超過此規範,青新公司有權退運或以每公
斤加收10元(未稅)計算一情,有原告與青新公司間之事業
廢棄物清除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08頁),是若被告
未盡其將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之義務,且青新公司仍予
以清運時,原告依此契約約定尚須支付每公斤10元之廢棄物
過大處理加價費予青新公司。
⒊被告既然負有將本件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之義務,則原
告因被告未盡此義務而須支付之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自
應可由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就此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之
收費標準雖未載明於系爭報價單,惟查,陳建宏於112年6月
17日詢問施帛諺有無廢棄物的近照,欲確認廢棄物是否破碎
至10公分以下,施帛諺則表示沒有辦法、會超過,陳建宏隨
即告知處理廠會加收每公斤10元之費用,施帛諺回覆那也只
能讓它加收(見訴卷第51頁);施帛諺於112年7月19日向陳
建宏確認是否每公斤會加收10元,陳建宏表示肯定,施帛諺
則拜託陳建宏去講一下,並表示已經盡量敲小塊(見訴卷第
57頁)等情,有施帛諺、陳建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是以,施帛諺就系爭清運工程為被告之代理人,且其於原
告告知若被告未將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將有每公斤10
元之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時,亦表示只能讓處理廠加收此
費用,堪認兩造已就被告應支付青新公司的廢棄物過大處理
加價費為每公斤10元一事達成合意。
⒋原告雖因被告未將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而請求被告給付
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157,100元(計算式:10,000×15.71=
157,100)。然本件廢棄物是青新公司到現場載運後,由青
新公司自己將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一情,業據陳建宏陳
述在卷(見訴卷第245頁);且青新公司與原告是商業夥伴
,經協調後,青新公司未向原告收取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
一情,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訴卷第245頁)。
從而,原告既非實際將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之人,亦未
為被告代墊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予青新公司,自難認有何
可據以向被告請求支付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之權利存在,
是原告就附表編號2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部分(864,050元)為有
理由;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部分(157,100元)為無理由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4部分(40,000元、45,000元)
,被告願意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未稅金額為949,050元(計算式:864,050+40,000+45,0
00=949,050),含稅金額為996,503元(949,050×1.05=996,
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於112年7月20日開立系爭清運工程
費用1,161,458元之請款單及發票,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
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因此,原告
併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03條之規定及系
爭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6,503元,及自112年7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項目 約定單價 請求單位 請求金額 1 廢棄物處理費 55,000元/公噸 15.71公噸 864,050元 2 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 10,000元/公噸 15.71公噸 157,100元 3 廢棄物清除費 20,000元/趟 2趟 40,000元 4 廢棄物處理計畫撰寫、解列 45,000元 1式 45,000元 總計:1,106,150元,加計營業稅55,308元後,總價為1,161,458元。
KSDV-113-訴-374-20250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