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岷諭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岷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起訴書誤載為甲基N,N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意,持其所有之IPhone 8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與謝承翰(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業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
確定)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4時34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工地,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
系爭毒咖啡包)50包予謝承翰,復於數日後在自己位於屏東
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附近,向謝承翰收取販毒價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惟謝承翰早於112年1月14日15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釣蝦場內,經警實施誘捕偵
查,當場扣得系爭毒咖啡包50包,並供出毒品來源為蔡岷諭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岷諭(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51至5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
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謝承翰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並未援用此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另予
論述,核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112年1月14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旁工地交付物品予證人謝承翰,及謝承翰於
同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釣蝦場內,
經警實施誘捕偵查,當場扣得系爭毒咖啡包50包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交給謝承翰的東西是他託我向我母親買的維他命C等語。而
辯護人則以:被告有精神疾病,於警詢、偵查中忘記服藥,
才會虛偽承認有販賣系爭毒咖啡包50包予謝承翰,事實上被
告並未販毒,此由扣案系爭毒咖啡包上未驗出被告指紋可明
,更何況被告於警偵中指證毒品來源為陳世祥、陳翰威,然
陳世祥與陳翰威經調查結果認販賣毒品之罪嫌不足而獲不起
訴處分,由此益徵被告於警、偵中所述皆係虛構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4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工地交付物品予證人謝承翰,而此次被告與證人謝承翰見面
,係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及謝承
翰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釣蝦場
內,經警實施誘捕偵查,當場扣得系爭毒咖啡包50包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核
與證人謝承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61至
65頁、原審訴字卷第224至2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偵查報告書(他卷第5至8頁)、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卷第29至31頁)、謝承翰持用手機內抖音、Telegram之
通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7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43至47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9314號鑑
定書(偵卷第113至11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
121至127頁)等件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我跟謝承翰是鄰居,小時候就認
識了,他詢問我有沒有辦法拿到毒品咖啡包,他要拿去賣,
所以我就聯絡友人拿取系爭毒咖啡包50包之後,於112年1月
14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工地,以1萬元
代價販賣給謝承翰,約過2、3天,他再到我東港住處附近拿
現金給我;警方所提示112年1月14日14時34分至39分許之監
視器畫面中,坐上謝承翰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的人是我
,我是要把毒品咖啡包轉交給他,我拿的袋子裡面裝的就是
系爭毒咖啡包50包等語(他卷第72至74、83至84頁)。雖辯
護人辯稱:被告有精神疾病,在警詢、偵訊時因沒有服用藥
物控制,所以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然經原審就被告病
情函詢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院函覆:病患蔡岷諭因
出現適應不良、憂鬱、焦慮、胸悶、眩暈、失眠等症狀,於
111年5月7日起至本院身心內科門診追蹤治療迄今,其否認
有物質濫用史,臨床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
應疾患」等語,有該院112年11月3日輔醫宇歷字第11211030
04號函暨檢送被告之病歷附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87至117
頁),則單憑前揭症狀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會產生精神混亂而
有不知所云之情形。況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於何時地
以何方式販賣系爭毒咖啡包50包予謝承翰,以及謝承翰係事
後才至其住處附近交付購毒價金等節,供述十分詳盡,苟係
虛構或於精神混亂下所為,斷不可能如此具體、合於邏輯,
且依原審勘驗被告於警詢、偵訊過程之結果,可見被告針對
檢警提問之問題均有具體詳細的答覆,並未有答非所問之狀
況,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報告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
第133、137至143、176至177、179至183頁),足認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均係出於其個人健全及自由之意志下所
為之陳述,是以辯護人上開所陳,並無足採。
㈢再者,證人謝承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要賣給
喬裝買家員警之毒品是跟被告買的,我跟被告算是附近的鄰
居,從小就認識,我當時是用1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毒咖啡
包50包,錢是過了1至2個禮拜後,在家裡附近拿現金給他;
我於112年1月14日遭警方查獲那一天稍早是在大寮跟被告碰
面,是我用手機跟被告聯絡之後,他先出來坐上我的自小客
車繞一段路後,他再下車進去工地拿著牛皮紙袋裝著系爭毒
咖啡包50包出來等語綦詳(他卷第63至65頁、原審訴字卷第
225至227、231至233、239至240頁),核與交易地點監視器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一致(偵卷第121至127頁),其中就「被
告有坐上謝承翰駕駛之自小客車的交易過程」、「被告係將
毒品咖啡包放置於袋子內交付予謝承翰」、「謝承翰係於事
後才支付毒品咖啡包價金予被告」等事,更與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所供相符,益證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與客
觀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證人謝承翰復證述:我就是拿被告
交給我裝在牛皮紙袋的東西跟喬裝買家的警員交易並被查扣
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40頁),佐以謝承翰遭警方查獲之時
點為112年1月14日15時40分許,與其跟被告交易系爭毒咖啡
包50包之時點密接、數量亦相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堪認謝承翰遭扣
案系爭毒咖啡包50包確為其向被告所購得無訛。基上事證以
觀,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售系爭毒咖啡包50包予謝承
翰,且於數日後在住處附近向謝承翰收取販毒價金1萬元,
方屬實情。至系爭毒咖啡包50包經送鑑比對指紋之結果,未
顯現可資比對指紋,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19日刑紋字第112606592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原審訴字卷
第147頁),惟按「指紋」固能證明行為人有觸摸物品之事
實,但不能以無指紋即反推行為人絕無觸摸物品之事實(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此
鑑定書,僅足認經手系爭毒咖啡包50包者,包含證人謝承翰
及警方在內,並未在其上留下任何指紋,尚無從逕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均承認有出售系爭毒咖啡包50包予謝承翰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方翻異前詞,改稱係交付維他命C等
語。而證人即被告母親蔡采棋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年即
112年1月多的時候,有印象被告跟我說他朋友要買維他命C
,我就請被告來家裡跟我拿貨,並用袋子裝袋後給被告,有
聽被告講過那個朋友是家附近的一個年輕人,叫謝什麼的,
但他的名字我念不出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47頁),然其
復證述:我知道證人席坐在我旁邊的另外一名男生(即證人
謝承翰)是被告的朋友,我在被告家附近的廟有看過,但我
不確定要買維他命C的人是誰及被告姓謝的朋友長什麼樣子
,也不知道被告是把維他命C拿去哪邊交給他朋友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250至251頁),是被告究竟有無交付維他命C給
謝承翰,已屬有疑。參以證人謝承翰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母
親從事什麼職業,也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咖啡包以外的東西
,或透過被告向其母親買過東西,我自己跟身邊的人沒有在
食用維他命C之類的保健營養食品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32至
233、242頁),堪認被告於原審改稱其係交付維他命C予謝
承翰等語,顯係事後推卸之詞,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
㈤雖被告於警、偵中另指證毒品來源為證人陳世祥、陳翰威,
然證人陳世祥、陳翰威所涉販賣毒品予被告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31、24436、31819號不起訴處分書
存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57至159頁),且證人陳世祥、陳
翰威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不知被告有施用或販賣毒品
,也不曾出售毒品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8至94頁),惟依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證人陳世祥、陳翰威之證詞,僅足證明
本案並未查獲證人陳世祥、陳翰威有販毒予被告之事證,尚
無從據此否定被告於警詢、偵查所供關於販賣系爭毒咖啡包
50包予謝承翰之真實性。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出售系爭
毒咖啡包50包予謝承翰並於事後收受1萬元販毒價金乙情,
有上開證據足佐,並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至於被告有無供
出毒品來源供警查獲,以及證人陳世祥、陳翰威對本案是否
知情等節,均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
㈥末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
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
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
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
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
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系爭毒咖啡包予謝承翰之過程中,既有交付
毒品及後續收取金錢等外觀上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數量50包非少,金額亦達1萬元,對被告而言極具
風險性,應得合理認定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營利意圖
與事實無疑。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
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
項所稱之「混合」,依其立法理由是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
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此規定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附此敘明。查被告販賣予謝承
翰之系爭毒咖啡包50包驗前總淨重約250.06公克,隨機抽取
1包淨重4.83公克鑑定,餘4.54公克,其中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測得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50包均含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公克,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9314號鑑定書
在卷可憑(偵卷第113頁至115頁),足認被告所販賣之系爭
毒咖啡包內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
包裝內,自屬上揭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並適用最高
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逾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9條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其所販賣之系爭毒咖
啡包50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及
其等家庭社會生活,詎其竟無視法律禁令,為本案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數量及價值非少,實已助長
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再參以被告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先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涉及隱
私,詳原審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敘明
未扣案之IPhone8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原審訴字卷第
263至2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予謝承
翰取得1萬元之價金,此據證人謝承翰證述在卷(原審訴字
卷第226至227頁),亦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陳(他卷第83至
84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又本院審酌
被告罹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此一量刑因子後,
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允當。至系爭毒咖啡包50包業經被告出售
予證人謝承翰,且扣於謝承翰所涉毒品案件中,業據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諭知沒收,有該案判
決書可憑(原審訴字卷第277至286頁),是以原判決未諭知
沒收,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KSHM-113-上訴-692-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