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5號
原 告 巫丁庫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
被 告 黃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6萬4,09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及地上1樓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萬6,000元,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
定如下:
㈠、聲明第一項部分: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
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並與系爭房屋同屬於一
樓住家用建物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新台幣21
萬4,000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共65.88㎡(計算式:總面積53.8
㎡+平台12.08㎡=65.88㎡),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坐落基
地交易價格為1,409萬8,320元(計算式:214,000元×65.88㎡
=14,098,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訂
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稽徵機關僅查得
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易金額,以查得之實際
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
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則以系爭房
屋起訴時即114年2月7日房屋評定現值為126萬4,113元,有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檢附之調查估價表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57頁),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385萬6,603元(計算式
:公告現值142,104元/㎡×土地面積1,710.46㎡×權利範圍476/
30000=3,856,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以推估之系爭房
屋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1,409萬8,320元,依據上開公式計算
,系爭房屋現值應為348萬347元【計算式:14,098,320元×1
,264,113元/(1,264,113元+3,856,603元)=3,480,3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目前市場交
易價值為1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591房屋交易實價登錄查
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8萬347元(計算式:3,480
,347元+1,500,000元=4,980,347元)。
㈡、聲明第二項部分: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16日至起訴時即1
14年2月7日止,共計114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36萬8,0
00元(計算式:96,000元×114/30=364,800元)。從而,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萬4,800元。
㈢、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二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34萬5,147元(計算式:4,980,347元+364,800元=5,3
45,1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9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PCDV-114-補-345-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