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哲恩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鄧焯林
吳益程
(原名:吳冠霆)
賴柏承
(原名:賴永濬)
林韋綸
(原名:林亭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24、5216、5977、65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03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之某
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查
理布朗」、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婷瑋」、「正華客服專員
」、「張印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所組成
,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
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要求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丁○○代為尋覓人手擔任該詐欺
集團「車手」工作,而與丁○○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3年1月30日招募甲○○(原名:吳
冠霆)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旋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被
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等以收取詐欺贓款,
即可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允之報酬。迨甲○○參與上開詐欺集
團後,即與「查理布朗」、「黃婷瑋」、「正華客服專員」
、「張印賢」、丙○○(Telegram暱稱「金角」)及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0日
前之不詳時間,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媒體YouTub
e上播送內容不實之投資廣告,嗣己○○於113年3月20日前某
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閱覽該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
婷瑋」之人加為好友,「黃婷瑋」旋即將己○○加入LINE名稱
「先鋒領航A111」之群組,並向己○○誆稱:跟著老師賺錢,
可幫你分配股票、帶你賺錢云云,再由LINE暱稱「正華客服
專員」之人與己○○相約取款及教學,致己○○陷於錯誤,而依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於後述時間、地點面交上款。「查理布朗」旋指揮甲○○
影印相關文件後,於113年3月20日上午6時許至新竹高鐵站
前待命,等待指示向己○○收取上款,甲○○遂於113年3月19日
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
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收款公司蓋
印」欄上已蓋有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正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印文1枚)及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1張(其上
載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國榮」等字樣,並貼
上甲○○之照片)列印出攜帶在身上,並央求其胞兄戊○○(原
名:賴永濬)、嫂嫂乙○○(原名:林亭妤)駕車搭載其至上
開地點。戊○○明知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乙○○受戊○○
告知後亦已懷疑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其2人仍各自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20
日凌晨3、4時許,自臺中地區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出發至新竹高鐵站。迨甲○○在新竹高鐵
站接獲「查理布朗」指示後,即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戊
○○、甲○○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復全門市讓
甲○○下車;嗣因「查理布朗」要求甲○○重寫收據,甲○○遂再
度聯繫乙○○駕駛上開車輛返回,拿取其放在該車上包包內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並在其上「收款日期」
欄填寫「113年3月20日」、「存款金額」欄填寫「新臺幣50
萬元」、「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劉國榮」之署押1枚及
蓋印自己指印1枚後,乙○○復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至新竹市○區
○○路00號等候。甲○○準備就緒後,即於同日上午9時許,步
行至己○○位於新竹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以配戴如附表
編號6所示偽造工作證1張之方式,假冒「正華公司專員」而
行使之,向己○○表示欲收取上款,復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交予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己○○
、「劉國榮」及「正華公司」,並致己○○陷於錯誤,當場交
付50萬元現金予甲○○。惟因己○○之家屬即時察覺有異,要求
甲○○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甲○○前
揭犯行而當場逮捕甲○○、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儲
憑證收據1紙,致未生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復為警在甲○○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另經警
方循線調查,陸續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丙○○、丁○○、戊○○、乙○○到案,並在其等身上分別扣
得如附表編號2至4、8、9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丙○○、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丁○○所犯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本案被告丙○○、甲○○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及被告丙○○、丁○○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部分,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具證據
能力。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5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特別規定之部分外,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及被告丁○○、甲○○、戊○○於偵查、本院準備、
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624號卷【下稱偵4624卷】第52頁至第56頁
、第98頁至第103頁背面、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2頁至第
13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6號卷【下稱
偵5216卷】第69頁至第74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16號卷
第17頁至第26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第17頁至第2
7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7號卷【下稱聲羈87卷】第29頁
至第3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
117頁至第122頁、第173頁至第185頁、第333頁至第344頁)
,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24卷第9頁至11
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蔡昀達於113年3月20日出具之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113年3月20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影本、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被告甲○○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內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雙向通聯紀錄、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甲○○手機
內語音訊息檔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2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被告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乙○○手機內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國道門架eTag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
3年4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113年4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蔡昀達
於113年3月3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24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9856號
函暨所附警員蔡昀達113年6月2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偵46
24卷第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第32頁、第38頁至
第47頁、第73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12頁至第1
19頁、偵5216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64頁
至第6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77號卷【
下稱偵5977卷】第10頁至第1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597號卷【下稱偵6597卷】第52頁至第54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252號卷第3頁至第4頁
、金訴卷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丙○○、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
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⑸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丙○○、甲○○於偵審時之態度,被
告2人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本案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
且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
白犯行,復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丙○○則於偵查中
未自白(見偵6597卷第66頁至第76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
第122號卷第15頁至第28頁),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
判程序始坦承犯行。是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
,該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
期徒刑1年、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丙
○○部分之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至7年,被告甲○○部
分再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必減輕
其刑後,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6年11月;而若依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丙○○部分之徒刑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至10年6月,被告甲○○部分再依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後
,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至10年5月。是經兩者比較
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2人並未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均應適用行
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
⒊被告丙○○、甲○○所犯洗錢未遂罪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
洗錢未遂罪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丙○○、甲○○、戊○○、乙○○於偵審
時之態度,被告4人本案洗錢或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甲○○、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
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復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被告丙○○、乙○○則於偵查中未自白(見偵6597卷第66頁
至第76頁、偵第5216卷75頁至第82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
第122號卷第15頁至第28頁、聲羈87卷第23頁至第27頁),
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是依被告4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
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法定最重本刑),被告丙○○、乙○○部分之
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未遂犯、幫助犯均為
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被告甲○○、戊○○部分再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未遂犯、
幫助犯均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徒刑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
被告丙○○、乙○○部分之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未遂犯、幫助犯均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被
告甲○○、戊○○部分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必減輕其刑(未遂犯、幫助犯均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
列入審酌)後,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4人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均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丙○○、甲○○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暨
被告丙○○共同招募被告甲○○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就被告
丙○○、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丙○○所犯共同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併予評價,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另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甲○○偽造「劉國
榮」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戊○○、乙○○
於上開幫助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詐欺取財者之人
數已達3人以上」及「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張貼內
容不實之投資廣告施用詐術」等情確有充分認識,依「所知
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此
部分即無從認定被告2人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甲○○所犯洗錢罪部分及被告戊○○、
乙○○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均為既遂犯,惟業經到庭執行職務
之公訴人變更此部分涉犯法條為未遂犯(見金訴卷第175頁
、第33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又公訴人
雖就被告丙○○、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部分,亦均變更涉犯法條為未遂犯(見金訴卷第334頁)
;然依被告甲○○、告訴人己○○等人所述及前揭卷附警員出具
之偵查報告等所示,告訴人係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
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予
被告甲○○,經被告甲○○收款完畢後,始為告訴人家屬察覺有
異,要求被告甲○○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到場逮
捕被告甲○○,是告訴人既已陷於錯誤並交付上款完畢,被告
丙○○、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均已
著手並既遂,是上揭變更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與起訴書原
所載所犯法條相同,應不影響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訴訟上防
禦;且犯罪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
罪法條之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均併予指
明。
㈢共同正犯及幫助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丙○○、甲○○雖非親自向告
訴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被告丙
○○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與被告丁○○共同招募被告甲○○,被
告甲○○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則擔任「車手」工作,向告訴人
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擬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是被告丙○○、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既為詐騙
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2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其2人與「查理布朗」、「黃婷瑋」、「正華客服
專員」、「張印賢」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被告丙○○、丁○○就所犯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戊○○、乙○○雖未參與本案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然其2人輪流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甲○○至新竹
高鐵站等候「查理布朗」指示,復配合被告甲○○要求,由被
告乙○○搭載被告甲○○至前揭取款地點附近、載送裝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包包予被告甲○○取用等行為
,確已對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行為資以助力
,均應論以幫助犯。
㈣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
人,甚至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
,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
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
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參與犯罪組
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
、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
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丙○○參與前揭詐欺集團
後,與被告丁○○共同招募被告甲○○加入同一犯罪組織,其目
的亦在與被告甲○○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該等行為實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且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且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均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併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3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
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下同)。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並未自白,嗣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始坦承犯
行,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已因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已交付款項予被告甲○○完畢,惟因告
訴人家屬當場發覺有異,要求被告甲○○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
,經警據報到場查獲,而未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是就被告丙○○所犯洗錢之犯行,屬未遂犯,原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丙○○就本案之犯行已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依首揭說明,不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之事由。
⑶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
可憫恕之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丙○○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
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
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
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
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
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
,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
是就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⒉被告丁○○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
○○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
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甲○○供稱其就本案並未取得報
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3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甲○○所犯洗錢之犯行,屬未遂犯,業如前述,原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於偵查、本
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洗錢未遂罪均自白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
前述,核與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亦
應分別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甲○○就本案之犯行已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依首揭說明,不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犯罪組織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⒋被告戊○○、乙○○部分:
⑴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之犯行,屬未遂犯,業如前述,因
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於
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
錢未遂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戊○○供稱其就本案
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3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自本案其餘被告處朋分取得任何財物或
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戊○○部分爰依
首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乙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始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再減輕其刑。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丙○○、甲○○正值青壯,竟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
前揭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
丙○○位居詐欺集團中上層,與被告丁○○共同招募被告甲○○加
入詐欺集團,被告甲○○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
取款,並擬將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丙○○、甲○○均
屬前揭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2人所為除提高
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之風險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被告丁○○亦以共同招募
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之方式,間接助長詐欺集團惡行;被
告戊○○、乙○○則在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甲○○為詐欺集團「車
手」之情況下,仍執意駕車搭載其遂行前揭犯行,提供實質
助力,是審酌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等本
案犯行均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
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及被告丁○○、甲○○、戊○○於偵查、本
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告訴人雖遭詐騙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甲○○,然幸因告訴
人家屬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終能將上款取回,避免擴
大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復兼衡被告丙○○自述其職業、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被告丁○○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祖
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
甲○○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戊○○自述其職業、已
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及配偶、子女同住、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乙○○自述其職業
、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公婆及配偶、子女同住、普
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卷第3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
、戊○○、乙○○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符合刑法緩刑宣告之要件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
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丙○○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固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衡以被告丙○○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位居詐欺集團中上層,且與被告丁○○共同招
募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其行為惡性非輕,且其因另涉妨
害秩序、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2
2號、第1331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實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況
其上開另案嗣後亦有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可能性,是經參酌全
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予被告
丙○○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等人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該規定係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制定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次按,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亦有明定。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儲
憑證據1紙,係被告甲○○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
告甲○○交予告訴人己○○收受而已非被告等人所有或持有之物
,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均應沒
收,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
之事由,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之「正華公司
」印文1枚及「劉國榮」署押1枚,雖均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然既為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5、6、9所示之物,
分別係被告丙○○、丁○○、甲○○、乙○○所有或持有並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除據被告丙○○等5人所自承(見金訴卷第339頁
至第342頁)外,復有各該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4624
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86頁至第87頁),且均核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現金50萬元,雖係警員自被告甲○○身上所查扣之
犯罪所得,然該款項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4624卷第32頁),揆諸首揭規定,本
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除上開已發還之50萬元外
,被告丙○○等5人供稱其等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
訴卷第33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確有自
本案其餘共犯處朋分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故無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丁○○、戊○○所有或
持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其2人或其餘被告、
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其2人本案犯罪
所得,且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邱宇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1紙 告訴人己○○ 未扣案(如偵4624卷第38頁、第41頁照片所示)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顏色:白色) 1支 被告丙○○ 如偵6597卷第5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3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顏色:黑色) 1支 被告丁○○ 如偵5977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4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 PLUS;顏色:銀色) 1支 被告丁○○ 如偵5977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5 手機(廠牌:OPPO;型號:RENO 8;顏色:金色) 1支 被告甲○○ 如偵4624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 6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被告甲○○ 如偵4624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 7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被告甲○○(已發還) 如偵4624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 8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1支 被告戊○○ 如偵5216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9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1支 被告乙○○ 如偵5216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SCDM-113-金訴-397-202412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