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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詩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 7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詩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詩凱、姚伯正、傅奎源(前2人已審結)、林 久傑(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劉義農(已歿)加入真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久傑出面承租苗 栗縣○○鎮○○街00巷0號作為該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之據點, 由姚伯正出名申辦中華電信Hinet網路供上址使用,以便該 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及洗錢,並依指示提款,由曾詩凱扮演 「金虎爺優質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嗣被害人轉帳 至該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後,或由姚伯正提款,或層轉至傅 奎源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再由劉義農與傅奎源聯繫,由傅奎源將等值之虛 擬貨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曾詩凱、姚伯正、傅奎源 、林久傑、劉義農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9日 前某時,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柯雅君」結識潘 明鋒,向其佯稱:可在HKEX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並可向其 介紹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致潘明鋒陷於錯誤,為購買泰 達幣而與曾詩凱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聯繫,依指示於11 0年9月9日23時12分許、同年月11日22時19分許、同年月12 日15時20分、15時21分、15時22分、15時25分及15時27分許 ,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50元、27,689元、30,000元 、30,000元、30,000元、26,000元、7,169元至該集團控制 之劉如萍(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判決確定)開立之渣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復由 曾詩凱登入劉如萍之渣打帳戶網路銀行,透過以姚伯正申辦 之中華電信Hinet網路將款項轉帳至曾詩凱開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再層轉至傅奎源之土銀帳戶,並由劉義農與傅奎源聯繫, 經傅奎源將等值之泰達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潘 明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曾詩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姚伯正、傅奎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潘明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即告訴人潘明鋒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渣打帳戶、土銀 帳戶、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傅奎源與劉義 農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詩凱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姚伯 正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傅奎源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 告與姚伯正、傅奎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參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應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分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所參與非主要詐騙之犯罪程度 ;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工,當 時月收入約三萬八千元,離婚,有1個12歲子女由家人照顧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且已輾轉交由詐騙集團上游,被 告並無持有或支配該筆款項;又被告供稱,原本說好每個月 薪水35,000元,但只有第一個月有領到,本案是第二個月發 生的,因為錢都被劉義農拿去花掉,大家都被趕走,所以沒 有拿到該月的薪水,依被告之供述,其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並未獲得報酬,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有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3-金訴-2924-20250328-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奎源 選任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奎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奎源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其應可預見倘任意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再將相應金額之 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曾詩凱(另 行審結)、姚伯正(已審結)、林久傑(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劉義農(已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隱匿犯 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 間,劉義農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諧星」(由林久傑及 劉義農共同使用)與傅奎源結識,嗣經林久傑及劉義農表示 需其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交易使用,劉義農即將其設立「艾亞 企業社」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林久傑、劉義農作為洗錢之工具。 曾詩凱、姚伯正、傅奎源、林久傑、劉義農及該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9日前某時,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 NE暱稱「柯雅君」結識潘明鋒, 向其佯稱:可在HKEX網站 投資泰達幣獲利,並可向其介紹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致 潘明鋒陷於錯誤,為購買泰達幣而與曾詩凱扮演「金虎爺優 質幣商」聯繫,依指示於110年9月9日23時12分許、同年月1 1日22時19分許、同年月12日15時20分、15時21分、15時22 分、15時25分及15時2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5 0元、27,689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6,000 元、7,169元至該集團控制之第一層劉如萍(所涉幫助洗錢 罪,業經判決確定)開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復由曾詩凱登入劉如萍之渣打 帳戶網路銀行,透過以姚伯正申辦之中華電信Hinet網路將 款項轉帳至第二層曾詩凱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再層轉至傅奎源 之土銀帳戶,並由劉義農與傅奎源聯繫,經傅奎源將等值之 泰達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潘明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傅奎源供稱,洗錢罪我承認,詐欺罪我否認。被告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違反洗錢防制法洗錢 罪認罪,請從輕量刑。經查,被告坦承有洗錢之犯行,核與 共同被告曾詩凱、姚伯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潘明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即告訴人潘明鋒 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傅奎源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曾 詩凱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姚伯正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 、被告傅奎源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 被告傅奎源上開有關參與洗錢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 信為真實。被告傅奎源洗錢犯行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曾詩凱、姚伯正、林久傑、劉義農,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500 元,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參,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再將 相應金額之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除使被害人求償不 便外,亦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財產犯罪,另危害人 與人之間互信關係,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又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繳回其參與共同洗錢所獲之犯罪所得,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萬元, 此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並參 酌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洗錢金額等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在跟爸媽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予他人 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無從宣告沒收 。又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經由共同被告曾詩凱及劉義農輾轉匯 到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已依劉義農隻要 求購買相應金額之虛擬貨幣並匯入劉義農指定電子錢包,是 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他為劉義農購買虛擬貨幣 ,可獲得1%的報酬,本件告訴人共遭詐騙153,908元(3,050 +27,689+30,000+30,000+30,000+26,000+7,169=153,908) ,以1%計算,被告共獲得1,5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被告已在本院繳回,則被告已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曾詩凱(另行審結)、姚伯正(已審結)、 傅奎源、林久傑(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劉義農(已歿)加 入真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久傑 出面承租苗栗縣○○鎮○○街00巷0號作為該集團從事詐欺及洗 錢之據點,由姚伯正出名申辦中華電信Hinet網路供上址使 用,以便該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及洗錢,並依指示提款,由 曾詩凱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嗣 被害人轉帳至該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後,或由姚伯正提款, 或層轉至傅奎源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再由劉義農與傅奎源聯繫,由傅奎源 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曾詩凱、姚伯 正、傅奎源、林久傑、劉義農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9月9日前某時,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柯雅 君」結識潘明鋒,向其佯稱:可在HKEX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 ,並可向其介紹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致潘明鋒陷於錯誤 ,為購買泰達幣而與曾詩凱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聯繫, 依指示於110年9月9日23時12分許、同年月11日22時19分許 、同年月12日15時20分、15時21分、15時22分、15時25分及 15時2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50元、27,689元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6,000元、7,169元至 該集團控制之劉如萍(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判決確定)開 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 戶),復由曾詩凱登入劉如萍之渣打帳戶網路銀行,透過以 姚伯正申辦之中華電信Hinet網路將款項轉帳至曾詩凱開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再層轉至傅奎源之土銀帳戶,並由劉義農與傅 奎源聯繫,經傅奎源將等值之泰達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因認傅奎源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 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賣幣,不是接受指示 事後收錢,再來賣USDT。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⑴本案共同被告曾詩凱、姚伯正均未證稱被告傅奎源為詐騙 集團成員之一,或有配合其之集團從事相關詐欺、洗錢之行 為等語,難以被告有與劉義農交易之客觀事實,遂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有所知悉及參與。⑵再者,與本案相 同因被告與劉義農交易虛擬貨幣所衍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案件」,被告辯稱僅交易虛擬 貨幣,核與被告林久傑等人所述相符,且查無被告傅奎源確 實參與詐欺行為之證據,是認被告傅奎源此部分犯罪嫌疑尚 有不足,認被告傅奎源僅構成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故於本 案被告主觀上僅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共犯詐欺罪 之行為與犯意聯絡。      ㈢被告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於110年9月間,透過通訊 軟體結識使用LINE暱稱為「諧星」之劉義農,經劉義農表示 需其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交易使用,即將其土銀帳戶提供予劉 義農;劉義農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以 投資泰達幣獲利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潘明鋒行使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劉如萍帳戶內,再由 曾詩凱將上開款項輾轉匯入第二層曾詩凱帳戶內,最終匯入 被告之土銀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共同被告曾詩凱、姚伯正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並 有上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交易明 細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 是否共同參與詐騙集團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抑或只是在詐 騙集團詐欺得手後,為他人已遂行的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查:   ⑴本案共同被告姚伯正偵查中證稱:「...,我知道傅奎源, 他是賣幣的,...」;另共同被告曾施凱偵查中證稱:「 (問:USTD都是劉義農在處理的?)幾乎都是劉義農在處 理,他幾乎是老闆,客人轉錢後,都是由劉義農處理,之 後再轉給林久傑。錢是由姚伯正領出來的」、「(問:之 後劉義農操作你帳戶網路轉帳至傅奎源土銀帳戶?)我不 清楚」。是已,本案共同被告除姚伯正曾證稱被告是賣幣 的外,並沒有其他共同被告指證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另 與被告聯絡買賣虛擬貨幣的人是劉義農,劉義農前於警詢 中自稱是幣商,供稱是「金虎爺優質幣商」跟「L幣商」 ,成員有金主林久傑、電腦手吳奇龍、操作買賣虛擬貨幣 及跟買家聯絡的電腦手曾施凱。依劉義農之供述,該詐騙 集團成員中並無被告傅奎源。   ⑵末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柯雅君」向告訴人潘明 鋒施用詐術後,告訴人潘明鋒被騙後將錢匯入第一層帳戶 劉如萍的渣打銀行帳戶內,此時詐騙集團對於告訴人的詐 欺犯行已然既遂。此後詐騙集團成員為了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陸續將錢轉匯入第二 層帳戶,再匯給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為該詐騙集 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綜上所述,本案除共同被告姚伯正證稱被告是賣幣的幣商外 ,別無其他共同被告指證被告傅奎源有參與曾詩凱等人所組 織之詐騙集團,而被告所參與的,僅限於曾詩凱等人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騙得款項後,經劉義農聯絡代為購買虛擬貨幣,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所 為僅及於曾施凱等人詐欺取財既遂後之洗錢行為,檢察官起 訴被告傅奎源與曾施凱等人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卷內之證據,除能證明被告傅奎源 有洗錢之犯行外,並沒有積極證足資證明被告傅奎源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或事實情節,足認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NDM-113-金訴-2924-2025022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伯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 7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伯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詩凱(另行審結)、姚伯正、傅奎源(另行審 結)、林久傑(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劉義農(已歿)加入 真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久傑出 面承租苗栗縣○○鎮○○街00巷0號作為該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 之據點,由姚伯正出名申辦中華電信Hinet網路供上址使用 ,以便該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及洗錢,並依指示提款,由曾 詩凱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嗣被 害人轉帳至該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後,或由姚伯正提款,或 層轉至傅奎源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再由劉義農與傅奎源聯繫,由傅奎源將 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曾詩凱、姚伯正 、傅奎源、林久傑、劉義農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9月9日前某時,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柯雅君 」結識潘明鋒, 向其佯稱:可在HKEX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 ,並可向其介紹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致潘明鋒陷於錯誤 ,為購買泰達幣而與曾詩凱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聯繫, 依指示於110年9月9日23時12分許、同年月11日22時19分許 、同年月12日15時20分、15時21分、15時22分、15時25分及 15時2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50元、27,689元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6,000元、7,169元至 該集團控制之劉如萍(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判決確定)開 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 戶),復由曾詩凱登入劉如萍之渣打帳戶網路銀行,透過以 姚伯正申辦之中華電信Hinet網路將款項轉帳至曾詩凱開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再層轉至傅奎源之土銀帳戶,並由劉義農與傅 奎源聯繫,經傅奎源將等值之泰達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案經潘明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姚伯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曾詩凱、傅奎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潘明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即告訴人潘明鋒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傅奎源與劉義農 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詩凱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姚伯正 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傅奎源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 告與曾詩凱、傅奎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參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應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分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所參與非主要詐騙之犯罪程度 ;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做在工地 做粗工,日收105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弟弟、妹妹 、媽媽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且已輾轉交由詐騙集團上游,被 告並無持有或支配該筆款項,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 中取得分文,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另被告自承9月份月薪25,000元,10月以後就沒有拿 到錢,故其犯罪所得為2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NDM-113-金訴-2924-20250214-1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久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 第7202號、111年度偵字第9164號、111年度偵字第1059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久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一編號㈠「轉匯時間/第二 層帳戶」欄所示「12時50分」更正為「12時43分」;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久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 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 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姚伯正、蘇升宏、吳奇龍、劉嘉閔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上述減刑規定 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分擔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工作,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致使告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 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被訴犯行,態度非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19至120頁)及與共犯間之 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稱:其獲得報酬就是賣幣的價格32元扣除買幣的價格30元之 價差的2成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3頁),而告訴人林品宜 是以1萬元購買328顆USDT(見基隆分局警卷第152頁),且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亦無 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另有獲得其他不法所得,故認其犯罪所得 為32元(計算式:賣幣總價00000-(000顆×買幣價格30)×0.2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 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 適用餘地。經查,本案掩飾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已依序轉匯至 他人帳戶,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02號                   111年度偵字第9164號                   111年度偵字第10597號   被   告 林久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嘉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伯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奎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升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奇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國光新城1-5             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久傑、劉嘉閔、姚伯正、蘇升宏、吳奇龍及劉義農(已歿 ,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林久傑出面承租「苗栗縣○○ 鎮○○街00巷0號」作為該集團從事詐欺、洗錢(轉帳)等不法 犯行之水房據點,蘇升宏負責以姚伯正所提供之身份證件辦 理申辦中華電信Hinet網路架設於上開水房,以便該集團經 由網路銀行轉帳洗錢使用,劉嘉閔擔任收簿手,向洪聖鈞( 另案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收購其向兆豐銀行所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聖鈞兆豐帳戶)之存摺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劉嘉閔並提供其向土地銀行所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劉嘉閔土銀帳戶)充作該集 團第二層帳戶使用,吳奇龍則負責持該集團所提供之行動電 話扮演假幣商「L幣商」之角色。該集團犯罪方式為利用女 性情感弱點及一般人對於虛擬貨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在 各大交友軟體刊登不實或透過社群網站引誘被害人聯繫交友 之訊息,嗣被害人與該詐欺集團電信犯罪分工之人所扮演角 色聯繫、交往並投入相當程度之感情後,隨即要求下載由該 集團操作控制之APP或通訊軟體LINE投資平台聯繫,指定與 該集團之人所扮演之假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並將虛 擬貨幣匯至該詐欺犯罪集團所操控之電子錢包位址。嗣林品 宜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循該集團之上開犯罪模式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由吳奇龍所擔任之假幣商「L幣商」 聯繫後,依指示於110年9月29日12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洪聖鈞兆豐帳戶後,隨即由該集團之人指示水房 內之不詳共犯於同(29)日12時43分透過以姚伯正申辦之中華 電信Hinet網路(IP:114.26.152.54)網路轉帳1萬元至劉嘉 閔土銀帳戶後,續於同(29)日12時50分再將匯集之25萬3,00 0元款項(內含林品宜遭騙之1萬元)網路轉帳至傅奎源以「艾 亞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傅奎源土銀帳戶),再由劉義農(已歿,另為不起 訴處分)向傅奎源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一事,以利續行向他人 詐騙。 二、傅奎源明知劉義農等人係透過上開模式從事詐騙行為,因其 有管道可收購大量虛擬貨幣,且知悉劉義農犯罪集團之詐騙 模式需要大量虛擬貨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洗錢之犯意,提供「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供林久傑等人之詐欺犯罪集團將附表一、二、 三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轉匯後,再出售高於市價之虛擬貨幣給 劉義農等人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 三、案經林品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久傑於偵查中之陳述 所有之犯罪事實。 ㈡ 被告劉嘉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負責收購洪聖鈞兆豐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姚伯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具結之證詞 提供資料供申辦水房網際網路使用之事實。 ㈣ 被告蘇升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以被告姚伯正提供之資料申辦水房網際網路使用之事實。 ㈤ 共犯劉義農生前於偵查中之自白 劉義農所屬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模式。 ㈥ 被告傅奎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提供金融帳戶給被告林久傑集團綁定並受取匯款後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㈦ 被告吳奇龍於偵查之自白及以證人具結之證詞以證人具結之證詞 所有犯罪事實。 ㈧ 告訴人林品宜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及匯款憑證 遭詐騙匯款至洪聖鈞兆豐帳戶之經過。 ㈨ 洪聖鈞兆豐帳號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告訴人林品宜遭詐騙匯款至洪聖鈞兆豐帳戶後隨即轉匯至劉嘉閔土銀帳戶之事實。 2.轉出告訴人林品宜匯款之 IP位置為:114.26.152.54 ㈩ 被告劉嘉閔土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告訴人林品宜遭詐騙匯款至洪聖鈞兆豐帳戶後隨即轉匯至劉嘉閔土銀帳戶,再轉匯至被告傅奎源土銀帳戶之事實。  被告傅奎源土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受取附表一、二、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之事實。  八德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林啟翔調查筆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林久傑向林啟翔承租苗栗縣○○鎮○○街00巷0號之事實。  通聯查詢單 轉出告訴人林品宜匯款之IP位置為:IP:114.26.152.54,為以被告姚伯正名義申辦,並裝設在苗栗縣○○鎮○○街00巷0號之事實。 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匯入之事實。  張嘉汝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轉入之事實。  謝富丞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轉入之事實。 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附表三被害人匯款匯入之事實。 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附表三被害人匯款轉入之事實。 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附表三被害人匯款轉入之事實 。  自已故共犯劉義農扣案之行動電話所採證與被告傅奎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傅奎源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久傑、劉嘉閔、姚伯正、蘇升宏、吳奇龍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傅奎源所為係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林久傑、劉嘉閔、姚伯正、蘇升宏、吳奇龍等人所犯上開 2罪,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論處。被告林久傑、劉嘉閔、姚伯正、蘇升宏、 吳奇龍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請以共犯論處。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品宜之匯款為被告林久傑等人之犯罪所 得,請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傅奎源與被告林久傑等人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然被告傅奎源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參與被告林 久傑等人之詐欺犯行,辯稱僅交易虛擬貨幣,核與被告林久 傑等人所述相符,且查無被告傅奎源確實參與詐欺行為之證 據,是認被告傅奎源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第二層帳戶 傅奎源受款帳戶 ㈠ 林品宜 110年9月29日12時40分 1萬元 洪聖鈞兆豐帳戶 110年9月29 日12時50分 劉嘉閔土銀帳號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詐騙方法 匯款帳戶 第一層 匯款流向 第二層 匯款流向 第三層 傅奎源受款帳戶 ㈠ 吳芷維 1.110/11/3/21:00 55萬元 2.110/11/3/21:1 55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張嘉汝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富丞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 林芳筠 1.110/11/3/20:53 5萬元 2.110/11/3/20:54 3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嘉汝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富丞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 詹依婕 1.110/11/1/ 20:58 3萬700元 2.110/11/1/ 20:59 3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嘉汝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富丞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 黃姿婷 110/11/1/18:35 9,105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嘉汝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富丞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詐騙方法 匯款帳戶 第一層 匯款流向 第二層 匯款流向 第三層 傅奎源受款帳戶 ㈠ 劉鳳美 110/10/27/12:43 1百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 陳晏慈 110/11/4/0:6 55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 田治 1.110/10/27 /14:58 5萬元 2.110/10/27/15:01 5萬元 3.110/10/28/10:30 5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 程煥文 110/11/4/10 :00 30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 詹依婕 110/11/3/18:25 5,000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 吳寀莙 110/10/24 3萬350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 朱志凱 1.110/10/25 /13:57 3萬元 2.110/10/26 /10:34 14萬元 3.110/10/28 /12:54 4萬1,000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獲利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 莊宜庭 1.110/10/28/19:13 5萬元 2.110/10/28/19:23 3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0

MLDM-113-訴緝-30-20241230-2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晢瑋 辯 護 人 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2763號、112年度偵字第88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晢瑋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1行至第15行「商妥由其等擔任幣商之角色,同時也提供自 己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銀行帳戶供轉匯詐騙款項使 用,林晢瑋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之代價, 向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謝銘哲等人收購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 示之金融帳戶」之記載更正為「由林久傑及其女友、綽號『 蔡蔡』之不詳女子擔任幣商角色,胡少華負責與後述遭詐欺 之買家聯繫交易,並處理本案匯款後續之轉帳等金流,被告 林晢瑋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自己名下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供轉匯詐騙款項使用,並以具 名簽名收帳戶合約書之方式協助林久傑(透過名為「陳彥鈞 」之人)向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謝銘哲等人收購如附表一編 號3至7所示之金融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法務部○○ ○○○○○○接見明細表、法務部○○○○○○○接見明細表、被告林晢 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件 附表一各編號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依被 告111年行為時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 ,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 錢犯行,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 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二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記載被 告擔任幣商之角色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供述均受林久傑指使,實際上幣商買幣、轉幣、 與客戶及買家聯繫等均係林久傑與其女友蔡蔡所為,胡少華 負責與後述遭詐欺之買家聯繫交易,並處理本案匯款後續之 轉帳等金流,其僅負責提供其帳戶,並以具名簽名收帳戶合 約書之方式協助林久傑(透過名為「陳彥鈞」之人)向他人 收受帳戶,然而林久傑不僅要求被告不可供出其姓名,亦透 過胡少華多次接見被告,要求被告依指示陳述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2頁),並經本院調閱法務部○○○○○○○○ 接見明細表、法務部○○○○○○○接見明細表,胡少華於113年8 月間至法務部○○○○○○○○接見被告1次、同年1月間至法務部○○ ○○○○○接見被告2次,時間與次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可證 被告所述應屬實,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㈢被告與胡少華、林久傑、「蔡蔡」、「陳彥鈞」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共3次加 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於審判中均自白,然 並未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自白,故本院尚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 戶、擔任協助收購帳戶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然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179頁至18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相 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 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 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 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 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提供其所有、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 示金融帳戶之報酬為15,000元等語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茗潔受騙部分) 林晢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饒榮禎受騙部分) 林晢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所示(林綺慧受騙部分) 林晢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3號                    112年度偵字第8856號   被   告 林晢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晢瑋與胡少華(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均明知林 久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女性情感弱點及一般人對於虛擬 貨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在各大交友軟體刊登不實或透過 社群網站引誘被害人聯繫交友之訊息,嗣被害人與該詐欺集 團電信犯罪分工之人所扮演角色聯繫、交往並投入相當程度 之感情後,隨即要求下載由該集團操作控制之APP或通訊軟 體LINE投資平台聯繫,指定與該集團之人所扮演之假幣商聯 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並將虛擬貨幣匯至該詐欺犯罪集團所 操控之電子錢包位址。林晢瑋、胡少華竟仍與林久傑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商妥由其等擔任幣商之角色,同時也提供 自己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銀行帳戶供轉匯詐騙款項 使用,林晢瑋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之代價 ,向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謝銘哲等人收購如附表一編號3至7 所示之金融帳戶,胡少華則負責轉匯詐騙款項至等掌控之人 頭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陳茗潔、饒榮禎 、林綺慧施以詐術,騙取陳茗潔等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胡 少華再款項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層層隱匿 犯罪所得、製造查緝斷點。嗣陳茗潔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茗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饒榮禎、林綺 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晢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1萬元至1萬5000元之代價收購人頭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以LINE「悅容幣商」聯繫買家,惟矢口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 (二) 證人胡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LINE暱稱「悅容幣商」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每日薪資1000元僱用證人胡少華,並向被告收取每月2萬元報酬而提供其名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供層層轉匯之用,及被告出資承租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套房作為據點,證人胡少華以LINE暱稱「悅容幣商」與被害人聯繫,收取被害人款項後,證人胡少華再轉匯至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其後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耀川、證人即蔡嘉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蒐購人頭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陳茗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茗潔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茗潔提供之筆記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明細) (五) 證人即告訴人饒榮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饒榮禎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饒榮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六) 證人即告訴人林綺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林綺慧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綺慧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七) 合作契約書、陳耀川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謝銘哲彰戶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謝銘哲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蔡嘉澤台中銀行帳戶台幣開戶資料暨台幣交易明細、蔡嘉澤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晢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胡少華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蒐證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收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並提供人頭帳戶供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茗潔等人匯款,後立即將款項轉匯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以層層隱匿犯罪所得、製造查緝斷點之事實。 (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676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擔任林久傑所屬詐欺集團幣商角色,被告收取告訴人陳茗潔款項後,層層轉匯,最終流向詐欺集團幣商傅奎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九)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735號、第5701號案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66號卷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於附表所為係分別詐騙不 同告訴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林晢瑋購之人頭帳戶明細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號 1 林哲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晢瑋合庫銀行帳戶) 2 胡少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少華中信銀行帳戶) 3 謝銘哲(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銘哲彰化銀行帳戶) 4 謝銘哲(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銘哲華南銀行帳戶) 5 陳耀川(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耀川新光銀行帳戶) 6 蔡嘉澤(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現上訴中)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嘉澤台中銀行帳戶) 7 蔡嘉澤(同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嘉澤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或轉帳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金額 第三層款帳戶 1 陳茗潔 (提告) 於111年5月8日12時許,在臉書以名稱「吳乘風」結識陳茗潔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茗潔佯稱投資租礦機及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賺錢云云,並提供「悅容幣商」予陳茗潔購買虛擬貨幣,致陳茗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4日0時6分 5萬元 謝銘哲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年6月4日0時8分 10萬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蔡嘉澤台中銀行帳戶 111年年6月4日0時9分 10萬203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林晢瑋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6月4日0時7分 5萬元 111年6月3日22時36分 5萬元 謝銘哲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6月3日22時38分 9萬98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蔡嘉澤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3日22時40分 9萬8240元(含手續費) 胡少華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3日22時36分 5萬元 2 饒榮禎 (提告) 於111年5月1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饒榮禎後,向饒榮禎佯稱買賣虛擬貨幣礦機可以輕鬆賺錢云云,並提供「悅容幣商」予饒榮禎購買虛擬貨幣,致饒榮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8日18時11分 3萬元 陳耀川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6月8日18時16分 2萬839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蔡嘉澤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8日18時17分 2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胡少華中信銀行帳戶 3 林綺慧 (提告) 於111年6月1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林綺慧,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明軒」向林綺慧佯稱在SDAG平台投資USDT(泰達幣)可獲利云云,並提供「悅容幣商」予林綺慧購買泰達,致林綺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9日10時23分 1000元 陳耀川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6月9日10時31分 99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蔡嘉澤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9日10時46分 11萬8036元(含手續費) 胡少華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9日18時32分 3萬元 111年6月9日18時403分 3萬6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9日18時42分 3萬30元(含手續費)

2024-11-12

MLDM-113-原訴-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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