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176號
原 告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傑
被 告 翡翠國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傅玉美,於訴訟繫屬期間
改由陳惠真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陳惠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13年12月4日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所附報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47至41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間簽立駐衛委託服務契
約書,約定被告委任原告負責高雄市○○區○○○路00號「翡翠
國城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保全事宜,服務期間自112
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每月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1
7,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尚積欠113年3月服務費2
0,000元未給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少給付20,000元,但因原告派駐系爭大樓
之管理員在112年6月4日破壞系爭大樓16樓之玻璃窗,原告
自應賠償5,000元,另原告之管理員於112年12月至1月間,
將系爭大樓1樓玻璃門之門鎖損害,亦應由原告負擔修繕費5
00元,是被告自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147頁),並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
0頁)。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每
月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為117,000元。而就113年3月之服
務費,被告尚積欠20,000元未給付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4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服務費20,000元
等語,堪信為實。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主張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並行使抵銷權,自應
由被告就其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⒈查,被告抗辯原告派駐系爭大樓之管理員即訴外人葉建志有
於112年6月4日將系爭大樓16樓之玻璃窗損壞,致被告因而
支出修繕費用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固據提出
維修費用之發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原告之
管理員並未有毀損玻璃窗之情事,業經人葉建志到庭具結證
稱:我有於112年6月4日去關閉系爭大樓16樓之玻璃鋁窗,
關閉的時候沒有破損,有正常的成功關閉,隔天我上班時我
發現該窗戶破掉,但不是我關閉的時候造成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336頁)明確,而被告迄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被告抗辯應自原告請求給付之服務費用中扣除修繕費用5,
000元,自屬無據。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之管理員有於112年12月至1月間,將系爭大
樓1樓玻璃門門鎖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146頁)。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不知道是誰弄壞的,我也沒有看到(見本
院卷第148、165頁),且證人葉建志亦證稱未將該門鎖損壞
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37頁)。被告對此也未提出其餘證
據足資證明或聲請本院調查,則被告前開抗辯,自亦無證據
可佐,而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既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20,000元,且其所主張
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一節亦屬無據而不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即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47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KSEV-113-雄小-1176-20250212-1